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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cellaneous Proceedings2021

有關 BUI VAN TOAN 的事宜

Files (2)

[2022] HKCA 1211-CH-2022-08-22

有關 BUI VAN TOAN 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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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MP 274/2021

[2022] HKCA 12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編號2021年第274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案件

2018年第243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BUI VAN TOAN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
判案書日期: 2022年8月22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上訴法庭 (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及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 於2022年4月19日作出判決 ([2022] HKCA 528),駁回申請人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申請人就本庭的判決於2022年5月11日存檔《提出動議通知書》及非宗教式誓詞[1],申請上訴許可至終審法院。

2.  申請人免遣返聲請的詳情,入境事務處處長及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拒絕其免遣返聲請及駁回其上訴的決定,以及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龍劍雲拒絕給予申請人提出司法覆核許可及逾期上訴許可的判決[2],在本庭的判案書已有述及,本庭在此不再重複。

3.  申請人並沒有遵從民事上訴案司法常務官於2022年5月11日作出的書面指示,呈交任何書面陳詞。本庭審閱了相關文件,認為本申請適宜以書面形式處理,毋需舉行聆訊。

分析及裁決

4.  《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 22(1)(b) 條規定,申請人須符合以下情況,才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如該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判決而提出的,不論是最終判決或非正審判決,而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5.  本庭認為,申請人擬提出的上訴沒有任何成功機會。申請人在其《提出動議通知書》中,只是重申他在越南遇到的問題,及提出免遣返保護聲請的原因,但他並沒有提出任何實質的上訴理由,亦沒有指出上訴法庭駁回其逾期上訴許可申請有任何錯誤之處。他亦未能顯示,擬提出的上訴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也沒有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6.  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給予申請人許可上訴至終審法院,並撤銷申請人於2022年5月11日存檔的《提出動議通知書》。

(區慶祥) (周家明)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申請人於其非宗教式誓詞中聲稱,因疫情關係,他收到法庭寄出的信已遲,拆開來看才知道是判決信,因而提出逾期上訴。由於本上訴許可申請是於限期內提出,因而不屬逾期申請。

[2]  參見 [2020] HKCFI 1724及 [2021] HKCFI 1957。

[2022] HKCA 528-CH-2022-04-19

有關 BUI VAN TOAN 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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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MP 274/2021

[2022] HKCA 52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編號2021年第274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案件
2018年第243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BUI VAN TOAN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
判案書日期: 2022年4月19日

判 案 書


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2020年7月28日,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龍劍雲 (「龍法官」)  作出判決,拒絕申請人就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 (「上訴委員會」)  駁回其免遣返保護聲請上訴的決定,提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2020] HKCFI 1724)  (「該判決」)。

2.  2021年7月21日,龍法官拒絕批准申請人就該判決逾期提出上訴 ([2021] HKCFI 1957)。

3.  申請人於2021年7月23日向上訴法庭存檔傳票及非宗教式誓詞,申請撤銷龍法官於2021年7月21日頒下的命令。本申請可被視作申請人就該判決,重新申請逾期上訴許可:見Tang Chai On v Tang Sing Ki [2016] 5 HKLRD 104第3至8段。

案件背景

4.  申請人是越南國民。他於2015年8月26日由中國偷渡進入香港並於2015年9月1日向入境處自首。2015年11月18日,申請人以書面陳述方式提出免遣返保護聲請。他聲稱如被送返越南,他的債主會因申請人無力償還債務而傷害甚至殺害他。龍法官在該判決第3至5段亦有扼要說明其免遣返保護聲請的背景事實,本庭不再在此贅述。

入境處處長及上訴委員會的決定

5.  入境事務處處長 (「處長」)  在2017年12月14日發出決定通知書,就酷刑風險[1]、《人權法案》第二條風險[2]、《人權法案》第三條風險[3],以及遭受迫害風險[4]的理由作出考慮,拒絕了申請人的免遣返保護聲請。

6.  申請人不服處長的決定,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2018年9月13日,其上訴被上訴委員會駁回。上訴委員會認為申請人受到的待遇屬個人糾紛,不認為他返回越南會有任何被嚴重虐待或遭受迫害或酷刑的實質風險。上訴委員會亦認為他返回越南亦可於國內遷徒。上訴委員會因此認為申請人並不符合任何可獲得免遣返保護的條件而駁回其上訴。

擬提出的司法覆核

7.  申請人於2018年11月2日存檔表格86及非宗教式誓詞,針對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他於非宗教式誓詞中重述其免遣返保護聲請的背景事實,認為上訴委員會的決定對他不公平。

龍法官的決定

8.  龍法官於2020年1月10日就申請人的司法覆核的許可申請進行口頭聆訊。2020年7月28日,龍法官作出決定拒絕批予申請人提出司法覆核的許可,並在表格CALL-1第13至17段解釋其判決理由。簡而言之,龍法官認為,根據Nupur Mst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2018] HKCA 524第14段,法庭不會貿然越俎代庖取代處長或上訴委員會衡量申請人免遣返保護聲請的證據的角色,而縱觀上訴委員會對證據的分析及給予的理由,上訴委員會並沒有犯下法律上的錯誤。龍法官認為申請人擬提出的司法覆核申請沒有合理成功機會,故此拒絕批予司法覆核許可。

9.  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 3(4) 條規則規定,申請人可在法官拒絕批予司法覆核許可後的14天內,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10.  就本案而言,由於8月為法庭的夏天休庭期,該判決的上訴期限於2020月9日14日屆滿。申請人未有在上訴期限內就該判決提出上訴申請,而是於2020月8日25日發出傳票申請延展上訴的期限。由於申請人擬提出的上訴沒有合理成功機會,龍法官於2021年7月21日拒絕其申請。

本申請

11.  申請人於2021年7月23日向上訴法庭存檔傳票及非宗教式誓詞,申請撤銷龍法官於2021年7月21日頒下的命令。依上所述,本申請會被視為申請人就該判決,重新申請逾期上訴許可。

12.  申請人在支持本申請的非宗教式誓詞中只是重申其免遣返保護聲請的背景事實,認為債主會因申請人無力償還債務而傷害甚至殺害他,他因為害怕所以逃到香港避難。

13.  申請人沒有遵從民事上訴案司法常務官於2021年7月23日作出的書面指示,呈交任何書面陳詞。

分析及裁決

14.  根據確立的法律原則,法庭應考慮下列因素,決定是否給予延展上訴期限:

(一)  延誤的時間;

(二)  延誤的理由;

(三)  其上訴勝算的機會;及

(四)  如批予延展上訴期限,答辯方的利益是否因此受損。

見:Nguyen Thi Thu對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2021] HKCA 1869 第12段及有關Vu Thi Suu的事宜[2021] HKCA 986第8.1段。

15.  依上所述,由於8月為法庭的夏天休庭期,該判決的上訴期限於2020月9日14日屆滿。因此,當申請人發出2020月8日25日的傳票申請時,該判決的上訴期限尚未屆滿。可是,申請人亦未有在上訴期限內就該判決存檔任何上訴通知書。無論如何,申請人擬提出的上訴的勝算機會仍是法庭主要考慮的因素:見有關Adumekwe Rowland Ejike的事宜[2019] HKCA 702 第19段和有關Rahman Wasif的事宜[2019] HKCA 299第13段。

16.  適用於免遣返聲請上訴案件的一般法律原則,在Nupur Mst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前述)  第14段已有詳述。

17.  在上訴案中,上訴法庭會集中考慮原訟法庭法官的決定,只會在申請人能顯示出原審法官在法律上犯錯、法官沒有考慮已向法庭提出的相關事宜,或是法官明顯犯錯的情況下,才會推翻原審法官的判決。

18.  申請人在本申請的傳票及非宗教式誓詞只是重述他在越南遭遇的問題,並沒有指出該判決有何錯誤之處。他的陳述不構成有效的上訴理據,遑論有成功機會的理據。

19.  在申請人未能證明他擬提出的上訴具有任何勝算機會的情況下,即使准許他逾時上訴亦是徒然。本庭因此駁回申請人的延期申請,並撤銷2021年7月23日的傳票。

(區慶祥)(周家明)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即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VIIC部所指的酷刑風險。

[2]  即香港法例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下第二條所指的生命被無理剝奪的風險。

[3]  香港法例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下第三條所指的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的風險。

[4]  參照1951年《關於難民地位的公約》第33條的免遣返原則所指的遭受迫害的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