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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vil Action2021

TAN ZHAO TIAN, TRADING AS MAN YAT SPACE DECORATION DESIGN ENG CO 對 YUN TAI CONSTRUCTION LTD

Files (2)

[2025] HKDC 1722-CH-2025-10-09

TAN ZHAO TIAN, TRADING AS MAN YAT SPACE DECORATION DESIGN ENG CO 對 YUN TAI CONSTRUCTION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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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2812/2021

[2025] HKDC 17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1年第28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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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TAN ZHAO TIAN, TRADING AS MAN YAT SPACE
DECORATION DESIGN ENG CO
 

及

被告人YUN TAI CONSTRUCTION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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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許文恩(書面處理)
原告人書面陳詞日期:2025年6月26日
被告人書面陳詞日期:2025年6月12日及7月10日
判決書日期:2025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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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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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  本席在2025年4月3日頒下判案書(“該判案書”),判原告人勝訴。被告人在2025年5月2日向區域法院提出(1)上訴許可申請;及(2)擱置執行該判案書申請。

2.  被告人送交一份沒有日期的文件,(詳見文件冊第30頁,指「本人就本案判案書申請上訴,理由如下」)看來用以為上訴提供理由,但文件明顯是在2025年5月2日被送交的。這份2025年5月2日被送交的文件看來是包含了證據及上訴理據(“該建議上訴理據”),參考此判決書的附件。

3.  被告人自2025年7月3日起,委托廖廣志律師事務所 (KCL & Partners)代表他,及原告人委托翁宗榮律師行(Simon C. W. Yung & Co)及大律師陳碧琪代表原告人。

4.  本席就各方提交的法律陳述作出指示如下:

「2. 被告人須於2025年6月12日或之前向法庭呈交及送達予原告人其書面陳詞及案例典據列表(如有案例典據列表的話);

3. 原告人須於2025年6月26日或之前向法庭呈交及送達予被告人其書面陳詞及案例典據列表(如有案例典據列表的話);

4. 被告人須於2025年7月10日或之前向法庭呈交及送達予原告人其書面回應陳詞(如有的話)及補充案例典據列表 (如有補充案例典據列表的話)。」

5.  然而,看來廖廣志律師事務所並沒有在被告人於2025年7月10日提交的陳詞中提供協助。

一. 法律原則

6.  本席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3A(1)、(2)條。

「上訴許可

(1) 根據 第63條 批予的上訴許可,可—

(a) 就在有關的判決、命令或決定中出現的某個爭論點而批予;及

(b) 在聆訊該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認為為使有關上訴得到公正、迅速及合乎經濟原則的處置而需要的條件的規限下批予。

(2)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7.  第63A條中的“有合理機會得直”這個辭彙,儘管該得直機會必須多於“不是空想”或 “僅具有可供爭辯之論點” 的為合理:見莊裕安 訴 安達人壽保險有限公司及另一人[2022] HKCA 1593判案書的第17及19段:

「17. 上訴不是就案件進行重新審訊。上訴機制的用意是要求上訴人應該針對原審法官的判案書,指出哪些地方犯錯,和扼要地提出是根據甚麼理由指稱原審法官犯錯。若上訴的理據只是再次提出及重覆曾經提出而被原審法官否決的論點,而沒有針對原審法官否決的理由提出反駁的理據,這些理據並不能被視為有效的上訴理據 …

19. 根據確立已久的基本原則,上訴法庭不會輕易干預或推翻原審法官有關事實方面的裁斷,包括對證人誠信及證據是否可信的評估,擬上訴一方必須顯示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斷有明顯錯誤,包括原審法官忽略考慮關鍵性的證據、誤解證據、作出沒有證據支持的事實裁定、或作出任何一位法官在理性判斷下都不可能作出的裁斷。這是十分高的門檻,上訴人不可以單單因為法官不接納他的證據或說法,便指裁決是明顯錯誤的 …」

8.  關於在申請上訴許可階段而援引的新證據,上訴法庭重申在畢偉森 訴 畢偉強 [2022] HKCA 1779判案書的第17及18段有關Ladd v Marshall原則:

「17. 程序上,如上訴需獲許可才可進行,法庭只會在批出上訴許可後才會正式處理引入新證據的申請:見 Man Lin Heung v 梁根林 & Ors [2019] HKCA 846。因此,本庭現在應考慮的,是原告人是否有合理可爭辯的理由,致使他應獲許可在上訴中提交這些新證據。

18. 根據 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一案的原則,新證據須合乎以下所有條件後,方可於上訴階段獲得接納:

(1) 當事人雖然盡了合理努力,仍然未能取得有關的證據在原審時引用;

(2) 如果採納有關證據,對案件的結果會有重要影響,雖然不一定是決定性的影響;及

(3) 有關證據須是表面上可信,雖然不一定是無可置疑的。」

擱置執行

9.  本席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3條規則,上訴不具有擱置法律程序的作用:

“除區域法院另有指示外,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根據本命令提出的上訴並不具有擱置該法律程序的作用。”

10.  無論被告人具有良好的理由要求擱置執行判決的命令,倘若被告人不具有“可供爭辯”的上訴理據,(後加:即有合理勝訴機會的上訴理據),法庭不會作出擱置執行判決的命令:見Easy Fortune Property Ltd v Yung Chun Him [2024] HKCA 680 第11段 提及 Star Play Development Ltd v Bess Fashion Management Co Ltd [2007] 5 HKC 84。

二. 被告人的建議上訴理由及理據

11.  被告人提交的文件沒有幫助、混亂及在法律上未獲得允許。被告人並未提交上訴理由的草擬但卻提出該建議上訴理據。根據傳票,被告人的該建議上訴理據見於他的誓章。該建議上訴理據不清晰,及因為沒有遵守誓章必須跟隨的形式,而起不了作為“誓章”的作用。該建議上訴理據被分為(1)至(12)。被告人其後提交的書面陳詞提出11項額外的主要論點,被稱為被告人的論點(1)至(11)。在提交該論點後的一周內,被告於2025年6月18日“提交”附有附件1至3的“補充文件”(“該補充文件(A)”),它們的關連性不清晰,上面的不同日期多次沒有被確定,亦未能在文件上看到,它們的來源簡而言之無法解釋。被告人沒有解釋該補充文件(A)與案件的關連,只是表示:“但本人忘記附上陳詞中提及的三份附件”。

12.  該補充文件(A)沒有得到確定及高度被質疑,但看來是由2017年12月27日、2018年8月6日、2019年7月3日、2018年7月12日、2018年7月19日、2018年11月、2018年12月6日、2018年12月9日、2019年1月1日、2019年1月2日、2019年1月28日、2019年1月30日、2019年2月1日、2019年2月2日、2019年2月24日、2021年11月15日的日期而來,聲稱用以支持被告人的個案。然而,被告人並未解釋為何該補充文件(A)沒有在文件及資料的披露的階段提交,及解釋為何被告人具法律理據現在呈交。

13.  首先,被告人的論點(1)至(3)跟該建議上訴理據中要涵蓋的事宜並不相應或有關,因此不構成任何上訴理據。

(1) 被告人的論點(1)是被告人對工地管理及職責的陳述,並不構成任何上訴理據。被告人沒有解釋有關的陳述跟上訴的關連。本席認為上訴機制並非給予被告人一個機會重申他的證據或提供進一步的證據;

(2) 被告人的論點(2)至(3)批評在該判案書中原告人的個案。被告人現在嘗試再爭辯在原告人的個案及證據中他認為不合理及不真確的,甚至透過提出假設性問題以質疑原告人。本席認為被告人試圖不公允地剥奪原告人為自己抗辯的機會,但同時邀請法庭重審案件, 那絕非上訴機制的目的;

(3) 進一步來說,被告人的論點(2)至(3)關於合約基礎的事宜,例如報價及口頭協議,在本席的該判案書第35至47段,有關合約的事實事宜已經被提及,而本席當時亦已經就那些事宜作出裁定。被告人在論點(2)至(3)挑戰關於發票/賬單,在該判案書中第48至60及98至107 段,本席裁定發票是在被告人的代表評該已完成的工作後發出,及發票交到了被告人代表的手上,及被告人並沒有對發票提出反對。以上的裁斷是本席在考慮所有證據後的事實裁斷。被告人的論點(2)至(3),純粹重複對原告人個案及證據的批評,及並未指出本席的裁決的任何部份有錯誤,及因而在任何方面構成言之成理的上訴理據。

14.  被告人的論點(4)是該建議上訴理據(1)進一步的伸延。被告人爭辯指,對於本席裁定被告人已經就正在討論的發票作出評核,是不合理的。

(1) 該判案書第50及54段顯示被告人在原審中,挑戰指被告人的代表並沒有在發票上簽署,及原告人沒有要求他們在評核時簽署。被告人現在僅重複本席較早前已經拒絕接納的論點;

(2) 該判案書第48至60段顯示,本席裁定被告人的代表,在評估所有證據後曾經作出評核。本席認為證據充分。本席 謹慎地考慮原告人的證供、文件證據及被告人並未傳召陳盛達先生出庭作供,即使他被預期會被傳召出庭作供。本席考慮被告人重複的論點,及發票上有還是沒有被告人的簽名並不是爭議中唯一或關鍵證據。在考慮所有相關證據後,本席拒絕接納被告人的爭論理據,及裁定被告人進行了評核,尤其因為本席有權決定接納證供及給予證據分量與否。

15.  被告人的論點(5)至(6)、(8)及(11)與該建議的上訴理據第(9)至(10)及(12)相關,主要以被告人向原告人支付的兩張支票為中心。

(1) 該判案書中的第61至97段顯示,本席考慮了有關被告人申索支付款額的會議及2019年農曆新年晚宴的爭議,包括被告人向原告人在同一天發出上述兩張支票,款額分別為HK$450,000及HK$629,000;

(2) 本席在該判案書第81至86段及93至97中裁定,那兩張支票用作支付另一個烏溪沙項目的工程,而並非用作支付招商局合約的餘額。那個是事實的裁定。本席亦曾考慮盤問的證供,及最後裁定贊同原告人關於那兩張支票的證供:見該判案書第81至85段;

(3) 被告人現在重申他有關原告人的證據不合理及不真確的論點,及沒有指出在什麼地方及根據什麼理由令本席的裁定明顯地錯誤。被告人質疑原告人的證據及批評原告人的證據基於其假設及演譯當原告人沒有機會提供證據,例如:

(a) 在該建議上訴理據(12)及被告人的論點(5)(b)至(c),被告人沒有根據地假設原告人基於他的銀行記錄而維持及準備他的證人陳述書時,及指控原告人刻意隱瞞及扔掉銀行記錄;

(b) 在該建議上訴理據(10)及被告人的論點(8)(i),被告人根據自己的演繹扭曲原告人的證據。本席在該判案書的第64及66段裁定,原告人的作供指當他跟陳鉅鈿先生在2019年的農曆新年晚宴見面,他拒絕降低招商局項目的價格,因為被告人仍然有幾筆關於招商局工程及烏溪沙工程的餘額未付清。因此,他們當晚並沒有實質討論招商局的項目,而只限於討論烏溪沙工程。本席在審訊中聽取證人們即場給予證供及考慮文件證供,在以上的作供中,並沒有互相矛盾的或不合情理的。

(4) 被告人嘗試在此階段提交一些未曾在原審中披露的新的文件證據以支持他的個案–見被告人在2025年6月18日才提交的該補充文件(A)中的論點(5)(d)至(e)及(6)及附件1至3。爭辯論點(5)(g)至(m)、(6)及(11)同樣試圖提交新的證據。該補充文件(A)跟Ladd v Marshall的案例矛盾。

(a) 被告人在被告人的論點(5)(d)及(6)的解釋,指在法庭披露的資料不在法院案件的記錄中,反映他的新文件證據未有在原審中提交,是因為他個人的疏忽或選擇,多於因為被告人在作出合理的努力後在原審時未能取得或提交有關證據。沒有理由解釋當考慮那些已經提到的日期,該補充文件(A)為何未有在原審時提交。被告人在文件披露階段委托了法律代表:見該判案書第1段。沒有理由在審訊時,被告人不提交該補充文件(A);

(b) 該補充文件(A)並未發揮重要影響因為被告人提交的證據,旨在用作再次挑戰原告人關於那張面額HK$450,000支票的證據及盤問已經結束。上訴並不會讓被告人覆問。再者:

(i) 支票的各方面爭論,在審訊期間本席已經考慮過整體提交的事實,尤其支票是怎樣及何時獲得及存入的。被告人的論點(5)(d)及該補充文件(A)的附表1並不意味本席將會因此拒絕接納原告人有關支票的證據。由於被告人在原審時沒有提供該補充文件(A)的附表1,原告人將不會有機會反對,也不是被告人獲准提供沒有適當證據及邏輯基礎的新論點。

(ii) 本席裁定被告人的論點(5)(e)及該補充文件(A)的附表2對本個案的爭論並沒有關連。無論被告人聲稱有還是沒有出席那清繳費用的會議與否,那不能證明原告人到底有沒有出席那會議。

(iii) 該判案書中的第84及86段清楚表明即使被告人聲稱那個關於清繳費用的會議曾經舉行,及那張面額HK$450,000的支票是在那會議上發出的,那並不構成一份原告人及被告人同意支付那些費用的協議。本席裁定被告人未能證明那支票是在清繳費用的協議下支付招商局的工程,及被告人的論點(5)(d)至(e)的影響有限制。

(iv) 被告人的論點(6)及(11)及該補充文件(A)的附表3是烏溪沙工程下的欠款詳細資料。本席裁定烏溪沙工程及此個案的爭論點招商局工程是兩個獨立的工程。雖然該判案書提及付款給予烏溪沙的工程,那只是在解釋當被告人發出支票,被告人拖欠烏溪沙的項目中一些金額。關於拖欠的實質金額及是否有完整的文件證據支持,那是沒有關連的,因為本席裁定烏溪沙的項目拖欠的實質金額,沒有必要提供關於欠款的完整的文件證據。縱然原告人在原審中提交的文件證據,只能反映部份烏溪沙的工程的欠款,該判案書的第82段顯示,原告人有“一筆關於招商局工程的實質性的欠款及烏溪沙的工程",及本席在該判案書的第85段指出證據可信,指被告人“有一筆欠原告人的實質性的欠款"。從跟該判案書的裁定有關的來看,烏溪沙的工程付款的完整文件證據並非本席關注點。最終,本席認為原告人的作供比被告人的更可信納。該補充文件(A)應該在文件披露的階段提交,及在審訊時處理,但該補充文件(A)並未有顯示被告人那時欠付的所有款項是涉及烏溪沙的工程的。該補充文件(A)沒有排除兩張支票用以支付烏溪沙的工程的事實裁定,事實對原告人有利。

(c) 該補充文件(A)的附表2未顯示可信,因為提及了一些沒有在原審中提交過的公司及有關的內容並未顯示跟那所謂的清繳費用的會議有任何關連。被告人沒有提出恰當的基礎證明該補充文件(A)的附件3涵蓋了所有被告人在那時拖欠烏溪沙的工程的款項 - 該判案書第92段顯示原告人會為被告人採購物料,但該補充文件(A)的附件3只包含了上班的時數及工人的上班記錄,及沒有關於採購物料或其他收費,那顯示了在現階段,被告人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他的論點。雖然被告人的論點(8)(b)聲稱烏溪沙的項目並沒有採購物料的需要,這個說法是遲了及單方面的。

(5) 該補充文件(A)不能作呈堂之用。被告人目前挑戰原告人的證據及計劃提交的新證據,顯示被告人正在邀請本席重審這案件,那絕非上訴機制的目的。

(6) 為求完整,原告人在陳詞中強調被告人餘下的爭論理據(例如被告人的論點(5)(f)及(8)(c)至(h)等等)並非重要的事宜,及被告人不同意本席對證據的分析並不構成上訴理據,及本席同意以上,尤其:

(a) 該建議上訴理據(9.1)及被告人的論點(8)(g),該判案書的第94及96段顯示本席知道被告人發出關於烏溪沙的項目的兩張支票。被告人發出兩張分開的支票支付同一個工程並不代表什麼,及被告人可能用分開的支票支付不同的物項,例如代工生產之採購(OEM purchasing):見該判案書的第89至92段提及一張支票特別關於支付物料成本。

(b) 該建議上訴理據(9.2)及被告人的論點(8)(d)至(e),被告人的挑戰沒有對象;賬單詳細資料及支持的文件跟這案件中的爭論沒有關連,及本席接納原告人的證據指被告人在那時候,欠下一筆涉及烏溪沙的工程的相當大的金額。

(c) 該建議上訴理據(9.3),該判案書第72至85段,本席分析被告人的證據及清楚訂明不接納他的證據及手寫的發票照片。

16.  被告人的論點(7)闡述了該建議上訴理據(5)。被告人批評原告人的WhatsApp聊天群組屏幕截圖的一些細節。然而,那並非一個言之成理的上訴理據:

(1) 被告人的挑戰不重要:即使那些屏幕截圖欠缺了聲稱的資料,由於本席裁定原告人的發票傳送了給被告人,尤其在本席在審訊時聆聽了證人們的證供,(見該判案書第52段)及本席裁定原告人的發票曾經透過聊天群組送到被告人的代表,及被告人沒有對發票提出投訴。關於被告人提交的“被告人的照片有關原告人修改發票”同樣亦是在聊天群組內傳送的修改版本;進一步證明發票曾經傳送給被告人:看該判案書的第73及77段。本席裁定那些發票曾經在聊天群組內傳給被告人的5位代表,無論有沒有包括陳鉅鈿先生,也不會改變被告人的代表收到發票的事實,那非常重要並對原告人有利;

(2) 本席在該判案書第55段裁定“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曾經對發票提出投訴”。那意味著被告人不僅當時沒有在聊天群組內投訴,也沒有在任何情況下提出投訴。在此情況下,本席裁定在考慮整體證據的基礎下,特別是被告人授權的代表陳盛達先生其後批准了發票:見該判案書第56至57及98至107段。

17.  被告人的論點(9)(a)至(d)與該建議上訴理據(3)及(11)有關及主要挑戰受爭議的發票的電腦副本的來源:

(1) 被告人沒有在審訊時提出發票的電腦副本的來源(見該判案書第29段),尤其當被告人有機會那樣提出,及因不能在上訴階段提出這個新的爭論點;

(2) 本席在該判案書第31段指出,本席已經考慮原告人及被告人在盤問中的多項事宜,包括證人未能提及多份文件。因此,被告人應該在原審時向原告人提出關於遺失或扔棄手寫文件的問題,但最終本席沒有接納影響原告人證件的可信性的事宜的證據或裁決。上訴並非給予被告人機會去盤問或重申他的論點;

(3) 本席在該判案書第98段解釋,基於原告人的證據,在2018年11月尾,陳盛達先生要求原告人提供發票的數碼版本,因為手寫的發票無法閱讀。最後,陳盛達先生在2019年10月18日在該發票的電腦副本上簽名。因此,在2018年11月尾,原告人應該已經準備或開始了準備有關的電腦副本。他的證據沒有與現在該建議上訴理據(3)及(11)及被告人的論點(9)的時間表發生衝突。尤其,在該建議上訴理據(11)及被告人的論點(9)(a)至(d),原告人在他的陳詞中強調, 他的證據是他在準備證人陳述書時遺失了文件及資料,但他沒有提及確實遺失的日期。本席同意倘若被告人挑戰原告人在2019年1月30日遺失有關文件及資料及使用被告人清繳費用的資料去準備發票,被告人應該在盤問階段提出,而並非在此上訴中提出。

18.  被告人的論點(9)(e)至(k)跟該建議上訴理據(2)及(7)至(8)相關,及主要挑戰本席接納陳盛達先生代表被告人批核發票的權力,本席裁定那並非一個言之成理的上訴理據:

(1) 該判案書第98至107段顯示,在評估所有證據後,本席裁定陳盛達先生獲得授權代表被告人批核發票。尤其,該判案書第101段顯示,被告人曾經在原審中提出陳盛達先生並未獲得授權,及被告人的理據被本席拒絕接納。

(2) 雖然該建議上訴理據(2)及(7)及被告人的論點(9)(j)至(k)否認陳盛達先生獲得授權代表被告人批核發票,及陳盛達先生只就運送到工地的物料的文件簽署而並非日出康城項目的最終賬單,本席已經就這方面作出了有利於原告人的事實的裁定。原告人的陳詞指出那是被告人一面之詞,而本席同意;根據該判案書第102段,被告人在被盤問下承認,“陳盛達先生在一個位於日出康城的地盤工作時,被授權代表被告人批核發票"。該判案書中的第99及102至107段顯示,本席在考慮陳盛達先生不同又重要的職責及角色後,裁定陳盛達先生被授權代表被告人批核發票。

19.  本席注意到被告人的論點在(10)及該建議上訴理據(6),提出多項事宜:

(1) 該建議上訴理據(6)及被告人的論點(10)(e)至(n)嘗試為被告人沒有合理地傳召陳盛達先生在原審中作供提供一個解釋。本席同意原告人的陳詞指這新的證據與Ladd v Marshall 中的原則不一致,及不應獲得允許在這階段提出:

(a) 沒有原因為何這相關的證據不能在原審中提出;

(b) 被告人現在的申索從表面看來不可信:

(i) 該建議上訴理據(6)聲稱沒有傳召陳盛達先生以證人身份作供,基於他在2022年初已經辭職,但陳盛達先生已辭職的這個說法,在審訊時並沒有文件證據支持,及該判案書的第58段顯示被告人在原審時的解釋是因為“不相信陳盛達先生";

(ii) 原告人提出被告人提交的被告人的論點10(f)指出,被告人在2021年初收到律師信,然後在2021年6月當個案開始時,申索的第11段提及陳盛達先生代表被告人簽署文件。因此,在那聲稱陳盛達先生辭職之前,被告人有足夠時間向陳盛達先生查詢有關事宜,及準備有關的文字記錄。然而,被告人從來沒有在原審中提及有關的查詢或記錄;

(iii) 鑒於上述解釋中的不足之處,被告人的論點(10)(e)至(n),被告人進一步更改他的演繹:被告人現在聲稱陳盛達先生在2021年10月辭職,亦聲稱被告人有向陳盛達先生查詢及透過電話邀請陳盛達先生作證人,但陳盛達先生最後沒有被傳召因為被告人重新聘請陳盛達先生,及考慮到陳盛達先生作為證人的可信性欠奉。這個演繹跟被告人在原審時及在該建議上訴理據(6)所提出的理由完全不同。再者,陳鉅鈿先生是被告人的董事,及被告人有傳召陳鉅鈿先生以證人身份作供,但他的解釋不可信,因為可信與否是爭論點。

(c) 本席同意原告人的陳詞指出被告人新的解釋並不可信,及未能合理地解釋沒有傳召證人作供。在原審期間,陳盛達先生當時正受僱於被告人,這點並沒有爭議。這在一點,本席裁定被告人解釋沒有傳召陳盛達先生以證人身份作供未令人滿意,而本席的裁定,得到證據支持及並非不適當或有明顯錯誤。

(2) 被告人的該建議上訴理據沒有涵蓋在被告人的論點(10)(a)至(d)提及的其他人士,無論如何,有關的論點涉及新證據,而有關新證據無理由不能在原審中提出。另外,根據該判案書第32、57至59及105段,本席將會是對被告人作出不利推論的唯一證人,因為他並沒有傳召有關證人。本席在該判案書的第62 段提及被告人沒有傳召職員,當中涉及的聯絡工作不是重要的事宜,及本席其後的分析並沒有向被告人作出不利推論, 因此有關的牽涉的人士,對個案的結果並沒有帶來顯著的影響。

20.  該建議上訴理據(4),被告人挑戰為何原告人並沒有在2019年10月18日,把發票送交被告人。上訴人並沒有解釋以上的挑戰怎樣影響判決。本席只能說該判案書中第51至56、73及98至107段應該能夠解決這該建議上訴理據(4);但同樣,被告人的立場不清晰。另外,被告人聲稱被告人及他的工料測量師一個月至少5至6日到訪烏溪沙工地,但這說法在原審中並沒有證據支持。該判案書的第99段顯示,本席接納原告人的證據指出“被告人的工料測量師不是經常出現在招商局工程或烏溪沙工程"及被告人的證供確定“被告人的工料測量師在每個月,只到訪該處所一次",因此,被告人的申索並不得到證明有根據,及未能構成上訴的理據。

21.  簡而言之,本席已經考慮12個該建議上訴理據(及有關的11個被告人的論點),就有關的12個該建議上訴理據作出裁定:即該建議上訴理據1(以上第14段);該建議上訴理據2(以上第18段);該建議上訴理據3(以上第17段);該建議上訴理據4(以上第20段);該建議上訴理據5(以上第16段);該建議上訴理據6(以上第19段);該建議上訴理據7(以上第18段);該建議上訴理據8(以上第18段);該建議上訴理據9(以上第15段);該建議上訴理據10(以上第15段);該建議上訴理據11(以上第17段);及該建議上訴理據12(以上第15段)。由前述的解釋及裁決所見,12個該建議上訴理據中沒有一個能夠有充分理據。

被告人回應原告人的書面陳詞

22.  本席注意到被告人回應原告人的書面陳詞,並沒有爭議原告人有關法律的陳詞,該部份一般在這裁決的第6至10段表達了;及本席裁定在事實上,被告人(透過被告人的代表陳鉅鈿)表示 “本人不懂得什麼法律原則,什麼案例"。

23.  即使被告人表明對法例不認識,那不等於本席在作出裁決時,可以不理會法律或因此成為被告人開脫的理由。再者,本席重申自2025年7月3日起,被告人由廖廣志律師事務所代表,但被告人回應原告人的書面陳詞時,沒有列明律師事務所的名字,及只有陳鉅鈿先生的簽名。

24.  被告人回應原告人的書面陳詞分成不同部份,一般而言嘗試回答原告人的陳詞,即分成五部份,而有些部份有時再分成分項部份,有時有數目的分段(即(1)、 (2)、(3)等),及有時在數目的分段下再分成以英文字母分段下的分段(即(a),(b),(c)等)。顯然易見,被告人回應原告人的書面陳詞中,沒有論點是恰當的,因為它們是新的論點,涉及的人物或事件在原審時並沒有提及,及人物及事件一般來說沒有在被告人的主要陳詞中提及過。

25.  被告人回應原告人的書面陳詞的第四部份,被告人再次錯誤地“提交”“補充文件”附有附表1至2(“該補充文件(B)”),而該文件的來源是未經證實及高度可疑的,但看來似乎日期是來自2020年1月31日、2020年3月19日、2020年12月2日, 被告人聲稱這些文件支持他的個案,但他沒有解釋為什麼在文件披露的階段,“該補充文件(B)”沒有被提交,及被告人有何法律基礎現在提交這些文件。

26.  任何典型的民事案件的程序,同樣適用於現在這個個案, 當訴訟一方無論是申請人或是上訴人,他們將會肩負申請或上訴的責任,他們亦有權提交陳詞以啓動程序,及當對於對手或答辯人提交他們的反對陳詞時,申請人或是上訴人有權回答。然而,回筨的權利不容許申請人或是上訴人提交任何在原本的陳詞中沒有列出而屬於新的事宜;否則會對對手或答辯人不公平,因為他們將不會獲得就新的事宜而為自己抗辯的機會。

27.  被告人回應原告人的書面陳詞,其回應的第一部份,聲稱是回應原告人的陳詞,本裁決的第13段已經討論,及被告人回應原告人的書面陳詞的第一部份遭本席拒絕接納。

28.  扼要言之,被告人回應原告人的書面陳詞,其回應的第一部份,錯誤地再次爭辯就一些事宜的新指控,包括被告人如何作出工地管理、挑戰原告人的誠信、被告人如何看一些有關報價單的特定證據、一些已經交給律師的特定文件遺失但又沒有在審訊中提及、談及一些從來沒有審訊時被提及的個人或當事人如工料測量師或報價的當事人,及含糊地解釋一些明顯地沒有關連的合約、多少不同的建築物料會被使用及如何量度及沒有在審訊中提及,指控原告人錯誤地取得被告人的資料而只有指控本身等。

29.  被告人回應原告人的書面陳詞,其回應的第二部份,聲稱是回應原告人的陳詞,本裁決的第14段已經討論該建議上訴理據(1),及被告人回應原告人的書面陳詞的第二部份遭本席拒絕接納。

30.  撮要地說,被告人回應原告人的書面陳詞,其回應的第二部份錯誤地再次爭辯一些事宜,本席不會按提交給予審訊的證據,考慮事實證據中最關鍵的關於發票到底有否簽名;亦有一個沒有基礎的指控,指法庭應該在審訊時,考慮一個特定的潛在證人的證供,而那些證供應該呈堂,但那個特定的潛在證人沒有在審訊中出現,被告人現在責怪法庭不強制規定那特定的潛在證人在審訊中出現。

31.  被告人回應原告人的書面陳詞,其回應的第三部份,聲稱是回應原告人的陳詞,本裁決的第15段已經討論該建議上訴理據(9)、(10)及(12),及被告人回應原告人的書面陳詞的第三部份遭本席拒絕接納。

32.  扼要來說,被告人回應原告人的書面陳詞,其回應的第三部份錯誤地再次爭辯一些事宜的新指控,包括為何一些不同的發票並未收悉而那又必須與該補充文件(B)一同閱讀,本席已經拒絕接納上述的部份,特別是某些特定人士並非在審訊中的證人但作出了一些行動聲稱影響發票的清繳費用,而法庭對於那些人士及事實,全不知情。

33.  被告人回應原告人的書面陳詞,其回應的第四部份,聲稱是回應原告人的陳詞,本裁決的第17(3)段已經討論該建議上訴理據(3)、(11),及被告人回應原告人的書面陳詞的第四部份遭本席拒絕接納。

34.  簡而言之,被告人回應原告人的書面陳詞,其回應的第四部份,錯誤地再次爭辯一些事宜的新指控,包括按該補充文件(B),本席接納原告人申索HK$450,000是錯誤的;而該補充文件(B)之前已經存在但從來沒有在文件披露階段或審訊時提交,及在此階段完全地被本席拒絕接納。再者,被告人亦聲稱曾經有不同會議在工地召開過,涉及其他建築公司及烏溪沙地盤,關於原告人拖欠款項及甚至聲稱原告人對陳鉅鈿先生作出個人身體威脅,而警方據稱牽涉在內 – 所有這些聲稱本來可以在文件披露階段或審訊時提出,但卻從來沒有。

35.  被告人回應原告人的書面陳詞,其回應的第五部份,聲稱是回應原告人的陳詞,本裁決的第18段已經討論該建議上訴理據(2)、(7)及(8),及被告人回應原告人的書面陳詞的第五部份遭本席拒絕接納。

36.  扼要地說,被告人回應原告人的書面陳詞,其回應的第五部份列明本席在陳盛達先生的角色“明顯地犯錯”及聲稱沒有得到授權代表被告人簽署最終賬目。然而,被告人沒有提供詳細資料說明為什麼或本席怎樣“明顯地犯錯”。

37.  為避免疑問,被告人回應原告人的書面陳詞,整份回應完全被本席拒絕接納。

三. 申請擱置執行判案書

38.  本席裁定被告人沒有一個該建議上訴理據或被告人的論點令上訴能夠得到充分理據,本席贊同原告人指被告人沒有可爭議的上訴理據;及本席不應該發出擱置執行該判案書的命令。被告人未能展現擱置執行該判案書的合理理由,尤其本案只是金錢糾紛,及在執行判決時,即使上訴最終得直,也不會帶來不可挽回的後果,因此本席不應該在此案發出擱置執行該判案書的命令。

四、 結論

39.  基於以上原因,被告人的申請完全被撤銷,本席拒絕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訟費方面,本席亦作出命令,頒令本申請的訟費,由被告人支付訟費給原告人。

 ( 許文恩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翁宗榮律師行延聘陳碧琪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在本申請):沒有律師代表

附件

該建議上訴理據

1.   有關問題2,被告人無論是陳盛達先生或工料測量師沒有在發票簽名,原告人甚至沒有要求他們簽名,在有關情況下表示被告人當時已根據有關發票進行了相關評估根本完全不合常理。

2.   譚先生說陳盛達先生有權簽發票單,那從2017年5月入職到2020年9月這段友好合作期間,除了這份由電腦打印的發票文件外,有沒有幫被告人簽過其他發票(糧單)。

3.   譚先生多次強調手寫文件遺失及丟棄,若是遺失的話,這份由電腦打印的發票文件是根據什麼資料做的,基於陳盛達是2021年8月辭職,9月離開,2023年12月應甲方要求重新聘用。

4.   在2018年至2020年9月之前,原告人及被告人在友好合作期間,被告人及被告人工料測量師(Quantity Surveyor)每月最少有5至6天到鳥溪沙地盤。譚先生為什麼在2019年10月18號後,不將這份由電腦打印的發票文件交給被告人公司的任何一個負責人,或郵寄及帶到被告人公司寫字樓,而直至2021年1月才透過律師行寄到被告人公司。

5.   有關第55段,有關發送訊息到WhatsApp聊天群組的截圖不應獲依賴,截圖不盡不實,甚至沒有傳送照片的日期,先前或之後的訊息,沒有於群組內有書面的投訴亦明顯不代表被告人正面地接受了發票中的最終帳目。 譚先生不在群組裏, 他不可能發到這WhatsApp聊天群組。究竟是誰發到這群組,而譚先生是從什麼途徑得到這張截圖,譚先生從沒交代。

6.   有關第59段陳盛達先生,法庭完全忽略了陳盛達於本案事件後,於2022年頭離職,並不為被告人工作(原告人證人陳述書第15段),他只是其後因一個指定的項目所以就該項目,及只限於該項目,協助被告人工作。

7.   有關第102段, 被告人在盤問僅表示了於之前日出康城的項目中,陳盛達只有簽收送到地盤的材料,並不包括最終帳目。

8.   有關第103-107段即使陳盛達經常出現在工地,負責監察工程項目及施工進度,根本並不代表獲得直接或表面的權力審核最終有關項目帳目的事宜。

9.   有關問題4,法庭根本沒有考慮:

9.1   若果2張支票均是為烏溪沙工程發出,為何需要簽署兩張獨立但屬同一銀行的支票?

9.2   有關450,000,其中該款項聲稱代表的項目内容及類別亦根本一概欠奉。

9.3   因此,被告人就450,000的來由及解釋明顯比較可信,及獲當時的文件,即手寫發票照片支持。

10.   有關第64及66段,有關原告人就2019年農曆晚宴討論的解釋根本自相矛盾及不可置信,原告人一方面表示當時仍然有幾筆關於招商局工程餘額未付清因此拒絕就招商局工程減價,另一方面,原告人表示當晩的討論僅限於烏溪沙工程並不包括招商局工程。

11.   譚先生多次說遺失及丟棄招商局地盤資料,2019年1月30號結算當日,只帶與鳥溪沙工程有關的3張發票(合共港幣629,800元)。當日之前招商局地盤的資料是否已經遺失,電腦發票是否根據1月30號結算本公司給他影印副本做的。

12.   譚先生說是在2019年1月30號在被告人公司團年晚宴收到支票,為什麼不提供銀行入賬日期證明,他證供文件(律師信)的130萬收賬記錄日期,以支票副本日期完全不同,他收賬日期是根據銀行資料做的。

  

[2025] HKDC 578-CH-2025-04-03

TAN ZHAO TIAN, TRADING AS MAN YAT SPACE DECORATION DESIGN ENG CO 對 YUN TAI CONSTRUCTION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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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2812/2021

[2025] HKDC 57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1年第28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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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TAN ZHAO TIAN, TRADING AS MAN YAT SPACE DECORATION DESIGN ENG CO 

及

被告人YUN TAI CONSTRUCTION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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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許文恩
審訊日期:2024年8月27日至29日
判案書日期:2025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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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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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介

1.  這宗案件最初由原告人及被告人雙方的律師代表準備,直至審訊的時候,雙方均再沒有律師代表而親自應訊。案件的審訊有兩名證人作供:原告人譚釗添先生,及代表被告人的陳鉅鈿先生。

2.  在這宗訴訟,原告人以違反合約的理據向被告人索償港幣$549,755(“該款項”),或者按服務計酬作理據。原告人的申索是基於在香港青衣航運路38號招商局物流中心13樓一個物業(“該處所”)內完成的建築及裝修工程。

3.  原告人在所有關鍵時候,以文逸空間裝飾設計工程公司的名字從事設計、裝修及維修住宅及商業物業的生意。

4.  被告人在所有關鍵時候是一間按香港法例成立及存在的公司。

5.  原告人在或大約在2018年7月中旬,獲被告人聘用及同意在該處所履行建築及裝修工程(“第一份合約”)。

6.  在該處所完成的建築及裝修工程,是被告人在或大約在2018年7月19日獲得的一個項目(“招商局工程”)。

7.  在或大約在2018年8月22日,被告人進一步要求原告人在該處所履行附加建築及裝修工程(“第二份合約”)。

8.  按第一份合約及第二份合約的工程,原告人作出申辯要求收付的金額是港幣$1,849,755.00。

9.  被告人按上述第一份合約及第二份合約,已經向原告人支付下列4筆款項 (“該被告人4張已發出的支票 — 第一輪”),上述這一點並沒有爭議,不過對於那些支票在何時發出及/或收悉有異議:

支票金額支票署期
(a) 港幣$200,0002018年8月1日
(b) 港幣$200,0002018年9月27日
(c) 港幣$300,0002018年10月10日
(d) 港幣$600,0002018年11月30日
總額: 港幣$1,300,000 

10.  正如原告人同意付款的安排,第二份合約的款項已經全數付清及第一份合約的部份款項已經付清。

申訴答辯書

11.  原告人的再修訂的申索陳述書跟第一份合約及第二份合約的工程成本有關。原告人作出申辯指,根據在2018年7月15日所作出的報價單(“該第一份報價單”),報價單上訂明按第一份合約及第二份合約即將施工的建築工程中,不同項目的單位價格。

12.  原告人作出申辯指那些工程在2018年11月29日已經竣工。他進一步作出申辯指出,在工程完成及交接時,按原告人作出申辯指該日期為2018年11月29日,按一般貿易慣例及原告人及陳鉅鈿在或大約在2018年7月20日的口頭協議,被告人需要繳付按第一份合約及第二份合約而要支付的任何餘款。

13.  原告人亦作出申辯指大約在2018年11月底,陳盛達先生(“Tat Chan”)及一名工料測量師出現在該處所作評估,及後沒有提出任何問題。因此,原告人發出有關第一份合約及第二份合約的3張發票。

14.  原告人其後作出申辯指在2019年10月18日,原告人向被告人以電腦取代手寫重新發出有關第一份合約及第二份合約的3張發票(“該發票的電腦副本”)及欠原告人的總餘額共港幣$1,790,504(及1張署期2018年8月22日欠款港幣$59,251的舊合約,該舊合約亦在2019年10月18日同日確定,令欠款總餘額一共為港幣$1,849,755,該有關欠款亦以手寫記錄)。

15.  在2019年10月18日同日,代表被告人的陳盛達先生簽署及把被告人的印章蓋印在該發票的電腦副本上。第一份合約的工程價格是基於該第一份報價單上列明的單位價格計算。第二份合約的工程價格,是基於原告人及被告人之間在該第一份報價單以外的額外口頭協議內的單位價格計算。

16.  結果,原告人作出申辯指欠付的款項數額,應為按該發票的電腦副本及減去被告人已經向原告人支付了的數額,而原告人有權討回有關按第一份合約及第二份合約的這筆款項。

17.  被告人作出申辯指原告人發出該第一份報價單但遭被告人拒絕承認,及該第一份報價單並不構成第一份合約及第二份合約的一部份。

18.  被告人進一步作出申辯指,第二份報價單在2018年7月19日發出(“該第二份報價單”),當中某些單位價格被減低,不過該第二份報價單同樣遭拒絕承認。

19.  在被告人於2018年7月19日獲得招商局工程後,被告人作出申辯指原告人同意減低單位價格的水平至及/或接受被告人提供予其他次承辦商的現行價格,及原告人在完成招商局工程時,接受被告人的工程價款量度制的慣例及評估。

20.  被告人作出申辯指,被告人要向原告人支付的最後價格,要視乎被告人的工料測量師按當時被告人提供予其他次承辦商的現行價格及其他因素而作出的最後的量度及評估,而該做法是合約的基本條款,而並非按在原告人的報價單上列出的單位價格的單一因素。

21.  被告人進一步作出申辯指出,雙方在所有關鍵時候並沒有就招商局工程同意一個固定金額,最後要支付的價格視乎在數量、所在處、範圍的最後的量度及按被告人決定的其他因素計算。

22.  被告人作出申辯指出,除了該被告人4張已發出的支票 — 第一輪,按第一份合約及第二份合約向原告人支付了兩筆附加款項(“該被告人2張已發出的支票 — 第二輪”):

支票金額支票署期
(a) 港幣$99,606.002018年11月29日
(b) 港幣$450,000.002019年1月30日
總額: 港幣$549,606.00 

23.  按被告人向原告人支付的總款額,被告人作出申辯指出被告人以支票向原告人支付的總款額為港幣$1,849,606。

24.  被告人作出申辯指,在2018年12月中旬至2019年1月中旬量度的過程中,原告人未能與工料測量師合作。

25.  被告人作出申辯指在2019年由於農曆新年臨近,為了加快支付次承辦商的最後付款額以慶祝新年,被告人的陳鉅鈿先生在或大約在2019年1月30日邀請了原告人及招商局工程的其他次承辦商同意固定款額取代由工料測量師其後的量度(“該2019年1月30日會議”)。在該2019年1月30日會議上,最後的金額同意為港幣$1,478,245,那是建基於原告人確認之前收悉港幣$300,000,而該款額是該被告人4張已發出的支票 — 第一輪的一部份 (“該爭議金額”)。

26.  被告人在反申索書作出申辯指,在該2019年1月30日會議上,原告人急需金錢,因此原告人促請被告人在那時將該爭議金額在總金額的餘額中扣除。因此,被告人支付原告人港幣$450,000以清繳第一份合約及第二份合約的款項,那付款是基於原告人將會在合理時間內就該爭議金額作出交代。

27.  被告人作出申辯指出,被告人的陳盛達先生並不代表被告人負責或獲得授權核對、核實及處理金錢事宜及量度招商局工程。

28.  被告人作出申辯指出,被告人就招商局工程已經向原告人支付比同意金額更多的款項。因此,被告人向原告人就該爭議金額的不當得利作出反申索的申辯,原告人保存及留存的該爭議金額賦予被告人權利追討該爭議金額。

審訊的問題

29.  主要及具爭議的問題:

(1) 甚麼是第一份合約及第二份合約的條款及訂立的基礎,更重要的是原告人及被告人到底有沒有協議,指當中包含條款指被告人向原告人支付的最後價格將視乎被告人的工料測量師的量度及評估。

(2) 究竟在大約2018年11月尾,陳盛達先生及一名工料測量師是否出現了在該處所作評核。

(3) 究竟在該2019年1月30日會議,原告人及被告人是否同意最後支付款額為港幣$1,478,245。

(4) 究竟該被告人2張已發出的支票 — 第二輪是否用以清繳第一份合約及/或第二份合約。

(5) 究竟陳盛達先生是否有權力代表被告人授權就該發票的電腦副本付款。

證人

30.  審訊中的證人只有原告人自己及被告人的董事陳鉅鈿先生,因此對證人可信度的評估在本案尤為重要。

31.  原告人及被告人,就案件的幾方面包括不一致、證人未能提及各種各樣文件、日期及/或活動的事宜互相盤問對方。在審訊時,雙方均表示有些進一步文件,未在披露文件時作出,而本席拒絕雙方在審訊時披露進一步文件,因為他們未能辨識實際披露的文件及和該文件有關的事項。

32.  值得注意的是,陳盛達先生在所有關鍵時候直至現在也是被告人的僱員,陳盛達先生經常在證人陳述書及盤問過程被提及,但他沒有在本案中提供任何證據。

33.  法律列明當沒有傳召一個可能被預期會傳召的證人作供的同時亦欠缺任何理由的話,那可能會容許法庭對被確立表面證據的訴訟一方作出不利的推論。在Pacific Electric Wire & Cable Co Ltd v Texan Management Ltd andAnor一案中,unreported CACV 90-91, 93-96/2012, 17 September 2013,即:

“105. The defendants cited among other cases Li Sau Keung v Maxcredit Engineering Ltd [2004] 1 HKC 434 at §28 in which the Court of Appeal cited with approval O’Donnell v Reichard [1975] VR 916 at 929 and Cavendish Funding Ltd v Henry Spencer & Sons Ltd [1998] PNLR 122 at 128, which are to the effect that it is permissible for the court to draw adverse inferences where a person without explanation fails to call as a witness a person who might reasonably be expected to give direct evidence on the matters in question.

106. The relevant principles are as set out by Brooke LJ in Wisniewski v Central Manchester Health Authority [1998] PIQR 324 at 340:

“(1) In certain circumstances a court may be entitled to draw adverse inferences from the absence or silence of a witness who might be expected to have material evidence to give on an issue in an action.

(2) If a court is willing to draw such inferences, they may go to strengthen the evidence adduced on that issue by the other party or to weaken the evidence, if any, adduced by the party who might reasonably have been expected to call the witness.

(3) There must, however, have been some evidence, however weak, adduced by the former on the matter in question before the court is entitled to draw the desired inference: in other words, there must be a case to answer on that issue.

(4) If the reason for the witness’s absence or silence satisfies the court, then no such adverse inference may be drawn. If, on the other hand, there is some credible explanation given, even if it is not wholly satisfactory, the potentially detrimental effect of his/her absence or silence may be reduced or nullified.”

107. And as Lord Sumption has stated in Prest v Petrodel Resources Ltd [2013] UKSC 34 at §44:

“There must be a reasonable basis for some hypothesis in the evidence or the inherent probabilities, before a court can draw useful inferences from a party’s failure to rebut it. For my part I would adopt, with a modification which I shall come to, the more balanced view expressed by Lord Lowry with the support of the rest of the committee in R v IRC, ex parte TC Coombs & Co [1991] 2 AC 283, 300:

‘In our legal system generally, the silence of one party in face of the other party’s evidence may convert that evidence into proof in relation to matters which are, or are likely to be, within the knowledge of the silent party and about which that party could be expected to give evidence. Thus, depending on the circumstances, a prima facie case may become a strong or even an overwhelming case. But, if the silent party’s failure to give evidence (or to give the necessary evidence) can be credibly explained, even if not entirely justified, the effect of his silence in favour of the other party may be either reduced or nullified.

Cf Wisniewski v Central Manchester Health Authority [1998] PIQR 324, 340.’”

34.  沒有獲得陳盛達先生及其他曾經或現在仍替被告人工作的人當本案的證人,這點會在判案書稍後的段落討論。

問題 (1)

35.  原告人的證據是第一份合約的訂立的基礎是該第一份報價單。第二份合約的訂立的基礎亦是該第一份報價單及被指稱的在2018年8月22日達成的附加口頭協議。

36.  該第一份報價單存在這一點沒有爭議,但被告人作出申辯指該第一份報價單只作招標參考及不代表被告人同意價格。

37.  被告人進一步作出申辯指該第二份報價單由原告人發出,然而原告人否認該指控。

38.  在盤問過程中,陳鉅鈿先生否認原告人指控他親自收悉該第一份報價單。

39.  在盤問過程中,陳鉅鈿先生解釋該第一份報價單是被告人透過陳盛達先生要求用以作為“招商局”(即指該處所)的建築工程的投標參考。直至當法律程序開展後,陳鉅鈿先生才請被告人的前工料測量師曹先生及陳盛達先生由原告人取得報價。直至那時候被告人才發現只有陳盛達先生有列印出來的報價單並儲存了在他的電話內,及被告人的其他僱員或陳鉅鈿先生本人,也沒有管有報價單。值得注意的是曹先生沒有在本案中作供。

40.  陳鉅鈿先生進一步解釋指,報價單有呈交給被告人當時的僱員陳盛達先生。即使陳鉅鈿先生沒有報價單的副本,由原告人的角度,那報價單已經發出及由被告人收悉。本席從向法庭呈堂的證據及從文件證據裁斷,能夠看出被告人收悉該第一份報價單。

41.  該第二份報價單的問題,並沒有在盤問中進一步被探討。

42.  陳鉅鈿先生的證人陳述書表示,被告人的慣常做法是由不同的次承辦商報價,然後地盤經理會挑選一位次承辦商進一步商議價格。當達成同意的價格,工料測量師會編製文件用作確定及簽署。之後,建築工程會視乎工料測量師及地盤經理的最後評核。在評核之後,工程的客戶接受那工程,工料測量師會跟那位次承辦商會面,商議及確定最後的付款額。最後,在工料測量師及次承辦商達成協議後,在發出支票前,需要陳鉅鈿先生進一步批准。

43.  在盤問陳鉅鈿先生的過程中,他提及被告人在幾次情況下,要求就招商局工程作進一步報價。然而,原告人並沒有提供新的報價,因此被告人的工料測量師無法就招商局工程作出評核。儘管如此,被告人仍然發出該被告人4張已發出的支票 — 第一輪作為原告人已經進行的工程的中期付款。

44.  在盤問原告人的過程中,他表示從來沒有被告知被告人指稱的那項評核條款,亦不知道被告人指稱的慣常做法。

45.  在盤問原告人的過程中,他承認該第一份報價單只包括項目的每個單位價格,並不是需要完成的工程的數量。

46.  本席裁斷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很可能按第一份合約及第二份合約,真確需要在該第一份報價單下作一個評估。其後,在審訊時聽取證供後,本席裁斷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原告人沒有被告知有關被告人指稱的標準程序及那中期付款已經發出。再者,本席裁斷是原告人相信最初呈交的該第一份報價單成為了訂立招商局工程合約的基礎。

47.  結果,有關已經竣工的工作的最後評核,可以由被告人的授權僱員、地盤經理及/或工料測量師進行。

問題 (2)

48.  被告人作出申辯指,原告人沒有在由2018年12月中旬至2019年1月中旬期間,在量度過程中與被告人的工料測量師合作。

49.  原告人的證據指出,大約在2018年11月尾,陳盛達先生與一名工料測量師在該處所出現作評核,那是已經進行的。

50.  在盤問過程中,原告人進一步解釋發票是由被告人的僱員們及一名叫“Eason”詹先生的工料測量師評核,但原告人沒有在該情況下要求簽名,但他們似乎具有被告人的公司印章(“該原告人的發票”)。

51.  文件證據顯示,該原告人的發票、3張文件,被傳到一個WhatsApp聊天群組,該群組的標題顯示被告人的名字,加了(“澳門”)這兩個字,並有5位人士的名字可以被辨認出來,即(潤泰内部群組,人員包括陳老闆、陳小姐、龍哥、“Ken”以及“Man”)被告人的僱員。

52.  在盤問過程中,陳鉅鈿先生否認他在該WhatsApp聊天群組中,但螢幕截圖有力地指向“陳老闆”所指的是陳鉅鈿先生,及他收悉該原告人的發票。原告人在審訊時確定他理解該“陳老闆”,所指的是被告人的陳鉅鈿先生。

53.  原告人指出,該原告人的發票是在評核過程後才發出,及陳盛達先生或工料測量師均沒有提出投訴,而這一點在審訊時確認了。

54.  被告人在審訊時提出,該原告人的發票上沒有任何被告人的任何代表的簽名,因此該發票不能顯示評核曾經進行。

55.  文件證據顯示該原告人的發票,已經傳送到有被告人的5名代表在內的WhatsApp聊天群組,及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就那些發票提出任何投訴。

56.  另外,稍後該發票的電腦副本全部與該處所有關,上面也蓋上了被告人的公司印章,然後加簽及上面記下2019年10月18日的日期。

57.  本席再次重要地指出,陳盛達先生沒有被被告人傳召當證人,即使他被指稱在那指稱的評核中出現、在該發票的電腦副本加簽及蓋上印章,及他在審訊時仍然是被告人的僱員。

58.  基於陳鉅鈿先生對陳盛達先生的不信任,陳鉅鈿先生解釋了他爲何不傳召陳盛達先生作證人。

59.  鑒於陳盛達先生仍然在替被告人工作,本席裁斷這理由不能令人滿意。

60.  本席裁斷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在2018年11月底,陳盛達先生及一名工料測量師,在該處所就第一份合約及第二份合約已經竣工的工程進行了評估。

問題 (3)

61.  原告人否認在2019年1月30日有一個會議。至少,原告人否認他知悉該2019年1月30日會議,及他沒有出席那個會議。

62.  在被告人開案陳詞時,陳鉅鈿先生指出,在2019年1月29日,他告訴一位被告人的陳小姐及一位“Eason”詹先生聯絡所有招商局工程的次承辦商,到被告人辧公室討論在該處所已經竣工的清繳。原告人在審訊時指出,他對陳鉅鈿先生指陳鉅鈿先生跟那位陳小姐及一位“Eason”詹先生說了甚麼不知情,因為他並不在場。該位陳小姐及“Eason”詹先生,沒有在本案中作供。

63.  另一項活動,原告人及陳鉅鈿先生均同意在2019年1月31日舉行了一個晚宴(“該2019農曆年晚宴”),那是由陳鉅鈿先生在盤問時提出的。

64.  原告人指出,及至該2019農曆年晚宴上,陳鉅鈿先生及原告人雙方才有進行討論,及該討論僅限於及關於一個在烏溪沙完全不同的工程(“烏溪沙工程”)。只有有限的文件證據關於該2019農曆年晚宴的舉行及到底在晚宴上發生了甚麼事情。

65.  一點重要而值得注意的是原告人及被告人均一起在同一時間在從事兩個不同工程,即招商局工程及烏溪沙工程。原告人及被告人均需要處理每一個工程餘下的事宜,兩個工程均涉及不同的開支及不同的人士。

66.  原告人否認在該2019農曆年晚宴上,有關於招商局工程減去最後支付款額的任何實質討論。在審訊期間,原告人解釋,當他在該2019農曆年晚宴上遇上陳鉅鈿先生時,仍然有幾筆關於招商局工程及烏溪沙工程的餘額未付清,因此他拒絕就招商局工程減價。

67.  在該2019農曆年晚宴之前,原告人向被告人發出1張日期為2018年7月3日的發票,是關於招商局工程兩個階段將會施工的特別工程。第一階段直至2018年8月,如訴訟兩方在審訊期間同意,費用將會是港幣$200,000及在2018年8月後施工的第二階段的特別工程,費用將會是港幣$623,000。

68.  被告人在2018年8月1日向原告人發出3張支票,有手寫文字顯示支票是因招商局工程第一階段水泥工程而發出,涉及港幣$200,000;在2018年9月27日,有手寫文字再次顯示支票是因招商局工程的第二階段水泥工程而發出,涉及港幣$200,000;在2018年10月10日,有手寫文字顯示支票是因招商局工程水泥工程而發出,但文件比較模糊及只顯示了支票是與某一個階段有關但實際關乎的階段並不清晰,涉及港幣$300,000。

69.  因此,被告人就招商局工程,向原告人支付了港幣$700,000。到2018年10月中旬為止,也是該2019農曆年晚宴舉行之前,被告人尚欠原告人的餘額為港幣$123,000(“該未繳付的招商局工程費用”)。

70.  原告人在審訊時進一步解釋,在該2019農曆年晚宴前,他在文件披露時提供了幾份文件,該些文件是原告人的發票及其他有關烏溪沙工程的支持文件:

(a) 1張沒有日期的發票,顯示關於一個不知名的地點的開支,但那些開支是涉及由2019年1月8日至2019年1月28日,為港幣$40,386及港幣$6,400;

(b) 1張日期為2019年1月28日的發票,顯示工程地點是“烏溪沙”為港幣$202,100;

(c) 1份沒有日期的工人工資記錄,涉及38名工人共港幣$45,600(即每名工人每日港幣$1,200),涉及由2019年1月26日起,及包括似乎是2019年2月的工程項目中的工人開支;

(d) 另外1份沒有日期的工人工資記錄,寫著“烏溪沙地盤”,並沒有寫上費用,但記錄了多個日期指稱在2018年12月有44名工人工作,及在2019年1月涉及97 名工人工作,涉及總費用(即使用同一個工資率計算每名工人每日港幣$1,200)共港幣$169,200。

71.  因此,在該2019農曆年晚宴前披露的涉及烏溪沙工程的文件,指稱被告人欠原告人總金額,或至少是原告人相信被告人欠他的總金額,涉及港幣$463,686或一個類似的金額(“該未繳付的烏溪沙工程費用”)。

72.  陳鉅鈿先生的證人陳述書表示,減少最後支款金額的事發生於2018年11月初,當時當他和原告人看過有關招商局工程的文件,及陳鉅鈿先生認為初步的計算的招商局工程的總費用港幣$1,642,245(“該初步的計算”)不合理,陳鉅鈿先生於是改了價錢,陳鉅鈿先生告訴原告人為求方便結算,在該初步的計算減10%,並指稱原告人同意及因此把支付金額減至港幣$1,478,245。原告人否認這曾經發生。

73.  陳鉅鈿先生僅透過照片,支持他關於導致該初步的計算的情況的指稱,而那些照片明顯經過修改及加注;照片上有各種各樣的數字,有資訊被強調及/或修改及有進一步的手寫字(“該被告人關於原告人修改了發票的照片”)。事實上,陳鉅鈿先生提出此事情及他的做法,支持了原告人指稱被告人確實收悉原告人發出的發票。

74.  陳鉅鈿先生的證人陳述書表示,對於到底已經支付原告人多少金額有不同的意見,因為陳鉅鈿先生指稱記得被告公司的記錄顯示,已經支付港幣$1,300,000,但原告人的記錄顯示,只有港幣$1,000,000已經支付。陳鉅鈿先生認為烏溪沙工程正在繼續進行中,因此港幣$300,000可在較後時間由烏溪沙工程減去,因此他並不把港幣$300,000視之為有關招商局工程的付款。陳鉅鈿先生因此在會議上同意原告人,已支付原告人港幣$1,000,000作為工程費用,但他要與被告公司的會計師確認有關已支付的總額。

75.  陳鉅鈿先生的證人陳述書亦表示,由於被告人的會計師沒有出席會議,他們無法就清繳招商局工程的費用而解決到底已經支付的金額是多少的分歧。即使從被告人的角度看,有關被告人的財務及相關的金融文件,在不同日子向原告人支付的款項到底是多少並不清晰。

76.  陳鉅鈿先生的證人陳述書繼續表示,其後,原告人建議進一步減價,由於該初步的計算是港幣$1,478,245,而港幣$1,000,000已經支付,鑑於原告人及被告人長期的關係,要清繳的金額由港幣$478,245減至最接近的整數為港幣$450,000。結果,被告人向原告人發出1張港幣$450,000的支票,以支付招商局工程,該支票也是指該被告人2張已發出的支票 — 第二輪。

77.  本席考慮過關於這問題的文件證據。該被告人關於原告人修改了發票的照片,似乎回應了該原告人的發票,那些發票由原告人經一個之前提及過的WhatsApp群組傳送到被告人。看著該被告人關於原告人修改了發票的照片,本席留意到似乎有一些項目被強調了或刪去了。正如根據陳鉅鈿先生解釋,那些被強調了或刪去了的是他在該2019農曆年晚宴之前作出的。

78.  從該被告人關於原告人修改了發票的照片,可以看到在第2頁右邊的底端,有把要支付的款額由港幣$1,642,245減價,及額外進一步減10%,而在要支付款額總數減價後,要付款的總金額是港幣$478,245。

79.  然而,審訊用的文件冊顯示了另外一批照片,該另外一批照片幾乎和該被告人關於原告人修改了發票的照片一模一樣,但之前的港幣$478,245的數字加插了手寫“已經支付”港幣$450,000。被告人解釋這減價是基於原告人的良好商譽把金額由港幣$478,245減至港$450,000。被告人亦表示,支票票根寫上港幣$450,000,亦有“招商局”的字,即指這付款是給招商局工程的。

80.  當本席審閲該被告人關於原告人修改了發票的照片,或稍後有加插了手寫的“已經支付”港幣$450,000的版本,本席發現以上這些附加的文字或數字沒有由原告人加簽。

81.  在盤問原告人的過程中,原告人確切否認了他同意把最後支付款項減價,而他收悉的支票並不是和招商局工程有關。原告人其後解釋,他在證人陳述書上所指的,那港幣$450,000並非因為招商局工程而支付,因為該未繳付的招商局工程費用涉及港幣$123,000,而更重要的是,該未繳付的烏溪沙工程費用是大約港幣$463,000。

82.  原告人解釋,他不知道為甚麼被告人那張港幣$450,000的支票,其票根會寫上“招商局”,因為那是被告公司提供的證據,及應該由被告公司解釋。原告人再次表示,那港幣$450,000,不可能成為支付招商局工程的付款,因為在該2019農曆年晚宴時,在這工程下,仍有相當多涉及招商局工程及特別是烏溪沙工程的合併未清繳費用。被告人在被告的港幣$450,000支票的票根上記下“招商局”是錯誤的。

83.  在盤問陳鉅鈿先生的過程中,他稍後表示,他未能憶起那港幣$450,000的支票是否在餐廳給予原告人或原告人是否有簽署任何文件或作任何簽署以確認收悉那張支票。

84.  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本席裁斷即使那支票在2019年1月30日的會議上簽發,而陳鉅鈿先生無法記起那支票是否在同一個會議上或在該2019農曆年晚宴交給原告人,並不等於原告人及被告人達成清繳費用的協議。

85.  本席裁斷原告人有關該未繳付的招商局工程費用的證據,尤其關於該未繳付的烏溪沙工程費用可信,及在該2019農曆年晚宴之前,仍有相當多欠原告人的未清繳費用。即使被告人的港幣$450,000支票的票根上記下“招商局”及指稱那付款涉及招商局工程,該支票仍然是維護個人利益的證據。鑑於整體證據,本席相信原告人有關港幣$450,000的款項的解釋,不再贅述。

86.  考慮過所有證據,本席裁斷即使假如在2019年1月30日舉行了一個會議,而在會議有討論工程未清繳費用時,原告人及被告人並沒有達成清繳費用的協議。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本席相信該2019農曆年晚宴上的討論範圍有限,主要是涉及烏溪沙工程及付款是涉及該未繳付的烏溪沙工程費用。

87.  本席裁斷在該2019農曆年晚宴,原告人及被告人並沒有就最後付款總額為港幣$1,478,245達成協議。

問題 (4)

88.  究竟那2張日期為2018年11月29日金額為港幣$99,606的支票及日期為2019年1月30日金額為港幣$450,000的支票,視乎該被告人2張已發出的支票 — 第二輪,是否用以清繳第一份合約及/或第二份合約。

89.  為免有疑惑,與訟雙方對於第一張日期為2018年11月29日金額為港幣$99,606的支票沒有爭議。原告人表示,該支票不會構成清繳第一份合約及/或第二份合約的款項。

90.  有另一組文件關於日期為2018年11月29日金額為港幣$99,606的支票。首先,一項在2018年9月7日相等於港幣$96,479款項,由原告人的文件顯示原告人代被告人購買項目。第二,一張相應日期亦是2018年11月29日的發票,金額相同及涉及其他雜項支出,(即港幣$96,479 + 港幣$1,907 + 港幣$400 = 港幣$98,786)而寫明該處所的地址。

91.  被告人只是指出,那款項是給原告人的,但並沒有在狀書提供進一步的解釋。在盤問過程中,原告人及陳鉅鈿先生最終同意那付款是用作另一張發票及那事宜不構成第一份合約及/或第二份合約。

92.  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本席裁斷2018年11月29日的發票對應購買物料給該處所。

93.  為免有疑惑,與訟雙方並沒有就第2張支票日期為2019年1月30日金額為港幣$450,000的存在有爭議,正如之前所說。原告人表示,這特別支票不會構成清繳第一份合約及/或第二份合約的款項。

94.  原告人表示,在該2019農曆年晚宴上,陳鉅鈿先生事實上在2019年1月30日的同一天內,發出兩張支票給原告人,如前所提及,一張金額為港幣$450,000,另一張附加的支票金額為港幣$629,800。

95.  那張金額為港幣$450,000的支票受到爭議。然而,在面對問題 (3) 處理這張金額為港幣$450,000的支票時,本席已經裁定那張支票由被告人發出,涉及烏溪沙工程。

96.  為了令有關金額為港幣$629,800的支票的證據更完整,有一張被告人的支票的票根顯示手寫2019年1月30日,金額為港幣$629,800及手寫的文字解釋付款目的是給“烏溪沙地盤”。原告人有一張日期為2019年1月28日的發票給被告人,總金額為港幣$629,800,工程地點為“烏溪沙”,即烏溪沙工程。

97.  本席裁斷該被告人2張已發出的支票 — 第二輪,並非用以清繳第一份合約及/或第二份合約。

問題 (5)

98.  原告人的證人陳述書解釋,在大約2018年11月尾,陳盛達先生告訴原告人,手寫的發票無法閱讀及要求原告人提供發票的數碼版本。原告人的陳述是,由於陳盛達先生已經履行了就該處所作的評核,他要求陳盛達先生在2019年10月18日在烏溪沙工程的地點,在該發票的電腦副本上簽名。

99.  在盤問之下,原告人表明以他的了解,所有建築事宜均由陳盛達先生負責。原告人進一步解釋,陳盛達先生十分重要,因為被告人的工料測量師不是經常出現在招商局工程或烏溪沙工程。陳鉅鈿先生在被盤問下確認,被告人的工料測量師在每個月,只到訪該處所一次。

100.  原告人進一步表明,找陳盛達先生在發票上簽署延誤了差不多一年,那是基於被告人延遲把款項給陳盛達先生。陳盛達先生是招商局工程最後評核的其中一位成員。

101.  被告人的證人陳述書指,陳盛達先生沒有被授權在該發票的電腦副本上簽署及只有陳鉅鈿先生有權在有關付款的文件上簽名。

102.  在盤問的過程中,陳鉅鈿先生表示,在之前的一項工程,當原告人及被告人共同在一個位於日出康城的地盤工作時, 陳盛達先生被授權代表被告人批核發票。

103.  在進一步的盤問的過程中,陳鉅鈿先生繼續表示,陳盛達先生的職責是檢查到底在建築地盤的施工是否竣工,及他有權決定到底施工是否完成。然而,陳鉅鈿先生然後指出,陳盛達先生沒有權力履行已完成的建築工作的評核,而是似乎有其他的角色要擔任。

104.  這判案書已經考慮陳盛達先生不同的方面,及有關他的證據。

105.  首先,陳盛達先生從未代表被告人作供,即使他曾經是及現在仍然是被告人的僱員。其次,雖然陳盛達先生沒有作供,然而在處理問題 (2),本席判斷在2018年的11月,陳盛達先生及一名工料測量師在該處所進行了第一份合約及第二份合約的竣工的評核。

106.  陳鉅鈿先生同意陳盛達先生之前曾經被授權批核原告人的發票,職責是在建築地盤檢查施工是否竣工,及他有權決定到底施工是否已經完成。

107.  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本席判斷陳盛達先生,作為被告人的其中一名僱員,又被指派擔當那麼繁多又重要的職責及角色,陳盛達先生行使授予的權力、他獲得授權、無論是直接或表面的權力,代表被告人批准或不批准該發票的電腦副本。

結論

108.  本席判定原告人在跟本案相關被強調的問題勝訴。被告人確定對原告人有法律責任,按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49及第50條,原告人有權獲判港幣$549,755連同利息。

109.  關於被告人的反申索,以該爭議金額表達,在所有有關該爭議金額的重要事實,這判案書已經討論及判被告人敗訴。被告人的反申索被撤銷。

訟費

110.  頒下暫准訟費命令,即被告人負責支付原告人的訟費。若訟費金額有爭議,則由法庭評定。除非任何一方在此判案書頒下後的14日內提出申請,此暫准命令則成為絕對命令。

 ( 許文恩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由董事陳鉅鈿先生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