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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vil Action2021

袁錦榮 對 吳金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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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CAMP371/2023袁錦榮 對 吳金梅

Files (5)

[2024] HKDC 891-CH-2024-06-06

袁錦榮 對 吳金梅

HTML content

DCCJ 3739/2021

[2024] HKDC 89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1年第3739號

————————

原告人YUAN KAM WING KENNETH
(袁錦榮)
及
被告人WU JINMEI
(吳金梅)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朱婉儀內庭聆訊(書面處理)
原告人之論點綱要日期:2024年3月8日
判決書日期:2024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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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


前言

1.  被告人於2024年1月23日以傳召訴訟各方的傳票對本席於2023年12月6日所頒發的判決書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

2.  早於2023年6月1日原告人存檔傳票向法庭申請剔除被告人於2021年12月16日存檔本案的反申索。

3.  於2023年8月4日翟國怡聆案官於聆訊後剔除被告人的反申索(下稱「該剔除命令))。及後於2023年9月4日被告人對該剔除命令提出上訴(下稱「該上訴申請」)。

4.  於2023年11月15日本席在聆訊聽取該上訴申請後於2023年12月6日頒下判決書駁回被告人該上訴申請。因此,該剔除命令維持有效。就該上訴申請,經原告人同意下法庭頒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象徵式訟費數額為港幣1,400元(下稱「該上訴判決」)。

5.  被告人不服該上訴判決,於2024年1月23日向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下稱「該上訴許可申請」)。並存檔日期為2024年1月22日的非宗教式誓章。這份共11頁標題為《上訴通知書》的誓章內容是重複被告人於2023年11月15日在該上訴聆訊所陳述的案情及理據,當中包括被告人聲稱其丈夫黃漢濤先生擁有本案件申索的物業業權及與丈夫的婚姻承諾等案情,總觀被告人該誓章內容並沒有指出該上訴判決有任何錯誤。

6.  另一方面,基於下列理由,原告人向法庭要求撤銷被告人該上訴許可申請,並命令被告人須即時支付原告人的訟費,其理據如下:–

(1) 被告人沒有在限期內就該上訴判決提出上訴,而被告人亦沒有就其逾期上訴提供任何合理解釋及原因或申請延期上訴許可申請的時限;

(2) 被告人在本訴訟就法庭頒下的命令不斷提出上訴,同時亦不斷重複申請法援(至今已多達五次)以拖延時間,使原告人的權益嚴重受損;及

(3) 被告人之《上訴通知書》的內容雜亂無章,只是在不斷重複她的䅁情,明顯沒有任何合理機會得直。原告人亦反對被告人就本案存入的新文件,包括執達主任執行收樓令期間遭被告人拍下的照片及有關收樓令而衍生的文件等,該些文件根本與本上訴許可申請無關。

案件背景

7.  為清晰理解本䅁上訴許可申請,本席於本判決書內闡述本䅁件的撮要案情。原告人由2005年4月28日起為香港鰂魚涌康安街14-16號康怡花園N座23樓8室(下稱「該物業」)的註冊業主。被告人是原告人太太的父親黃瀚濤先生(下稱「黃先生」)的第二任妻子。

8.  原告人聲稱於2005年被告人與黃先生結婚後,原告人以口頭形式給予黃先生及被告人特許在該物業居住,直至另行通知。於2020年開始,黃先生的健康轉差。原告人聲稱黃先生及被告人同意在2021年6月1日前遷出該物業。黃先生在2021年5月下旬搬出,但被告人仍然留在該物業居住。

9.  在2021年6月初,原告人口頭通知被告人她在該物業的特許已被終止,並要求被告人在2021年6月15日前遷出。然而,被告人沒有應原告人的要求遷出該物業。黃先生於2021年6月向被告人支付兩筆分別為港幣450,000元及人民幣60,000元款項。

10.  原告人的代表律師於2021年7月8日向被告人發出信函要求被告人於2021年7月23日或之前搬離及在空置情況下交還該物業。但被告人依然拒絕遷離該物業。

11.  原告人於2021年8月5日發出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要求被告人交還該物業給原告人,及追討被告人在未有歸還物業空置管有權期間應要付出的費用及賠償、利息及訟費。

12.  被告人於2021年12月16日提出抗辯及反申索項目如下:–

(a) 人身傷害;

(b) 精神傷害;

(c) 贍養費;

(d) 16年以來其丈夫黃先生給被告人的口頭承諾給予港幣3,000,000元及黃先生親筆寫下給她的港幣200,000元的書面承諾。

(下稱「該反申索」)

13.  於2022年7月8日,龍軍庭聆案官批准了原告人於2022年2月14日發出傳票及簡易判決的申請,並命令(包括但不限於):–

(1) 被告人需在空置情況下交還該物業;

(2) 被告人需賠償由2021年7月23日起佔用該物業直至交還該物業的中間收益,賠償金額有待評定。

(下稱以上命令為「該簡易程序命令」)

14.  被告人於2022年9月6日以傳票申請方式對該簡易程序命令向法庭提出上訴並要求撤銷該判決命令。於2022年12月29日麥國昌暫委法官(下稱「麥暫委法官」)席前的聆訊後,法官於2023年3月28日頒下判決書,並命令撤銷被告人的上訴,維持該簡易程序命令。被告人於2023年5月19日以傳召訴訟各方的傳票方式向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於2023年11月28日麥暫委法官撤銷被告人的申請及頒下暫准訟費命令即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在上訴許可申請的訟費。

15.  至於對被告人的反申索及關於本案件該上訴許可申請,參看以上第2至6段,不再在此重覆。

適用的法律原則

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16.  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 58 號命令第 2(4)(b) 條規則,任何因法官的判決提出的上訴,需於判決發出的28天內提出。本案件該上訴判決於2023年12月6日頒下,而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於2024年1月23日提出。被告人理應於2024年1月3日或之前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但她卻延誤了20天。被告人亦沒有在其《上訴通知書》內解釋導致其延誤的理由。在提出本上訴許可申請之前,被告人曾逾期24天才就麥暫委法官在主訴訟的命令提出上訴,法庭於2023年11月23日頒下判決書亦拒絕被告人逾期上訴申請。

17.  若申請上訴許可的時限已過,法庭需先考慮是否行駛酌情權容許上訴一方延展提出上訴,原告人律師向法庭提出 K Cash Ltd v Wong Kit Man Simon also known as Wong King Man[2022] HKDC 1329 一案中,鄭頌平暫委法官在判決書第5至7段中簡單總括相關法律原則如下:–

“5. 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在楊華偉及添朗有限公司[2018] HKCA 621 第25段表示:

「…但在法定上訴期限屆滿後,訴訟的另一方應當可以合理地認為訴訟經已完結。法庭絕不會延展上訴期限讓原告人繼續以一宗沒有可供爭辯之上訴理由的上訴纏繞被告人及浪費法庭的資源。」

6. 按《區域法院規則》第 58 命令第 1(3) 條規則,即使申請上訴許可的時限已屆滿,法庭仍可延展申請上訴的時限。法庭決定是否行駛酌情權延展提出上訴的時限,與在其他案件中考慮是否容許逾期申請上訴許可類同,都須考慮下列因素:

6.1 延誤時間的長短;

6.2 延誤是否有合理解釋;

6.3 擬上訴的成功機會;及

6.4 批准延期是否會對另一方不利。

(見:甘及伍[2019] HKCA 1115 第11段)

7. 有關上訴成功機會的準則,被告人須令法庭信納,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然而,如果延誤嚴重或延誤的解釋並不合理,法庭就會採納一個較嚴格的準則。被告人必須顯示他擬提出的上訴具有真實的成功機會,才可得到許可逾期上訴;見甘及伍,第12段。法律一視同仁,法庭不會以不同的準則審理由冇律師代表訴訟人提出的申請,包括延展時限的申請:見 Barton v Wright Hassall LLP [2018] WLR 1119,岑耀信勳爵的判詞第18段及Lord Briggs的判詞第42段。”

18.  就被告人沒有法律代表,在 Yim Hong Kee Company v Chiu Man Lung t/a Decision Engineering Co,DCCJ 5974/2016一案中,廖文健法官於判決書第15段提出以下見解:–

“本席明白被告人並沒有律師代表,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親自行事的訴訟人並沒有免受法定限期規限的特權,被告人應自行了解法律的規定,如有需要,應諮詢法律意見,不熟悉法律規定,不是逾期提出上訴的合理解釋。"

19.  廖文健法官亦引用上訴庭副庭長林文瀚法官於 Ho Kwok Cheung v Yim Yee Mui,HCMP 773/2017,的判詞中第10段:–

“就提出上訴方面19天的延誤,本庭認為原告人沒有任何合理的解釋。他不能以不懂上訴期限為合理的解釋。在法庭上訴期限屆滿後,訴訟的另一方應當可以合理地認為訴訟經已完結,在缺乏良好的理據下,法庭不會隨便延展上訴許可申請的時限。所以,所有訴訟人(不論是否有律師代表)均有責任了解法庭上訴期限,若訴訟人沒有律師代表,他可以向高等法院大樓內的無律師代表訴訟人資源中心查詢,法庭網頁內也可找到相關資訊。"

20.  另外,要成功申請逾期上訴許可,被告人需要證明她的上訴有實在的成功機會(real prospect of success)。

21.  法庭亦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 63A(2) 條,被告人不應被批予上訴許可,除非法庭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被告人逾期申請上訴許可的解釋

22.  被告人在本上訴許可申請已逾期20天,儘管參閱被告人存檔多份的文件中,並沒有說明她為何在時限已過後再提出上訴的原因。並且是次逾期已非被告人在本案首次作出逾期的上訴申請,因此,被告人理應知道上訴程序是有時限的要求的。被告人分別就麥暫委法官的判決逾期24天後才作出上訴許可申請,以及就本席處理該上訴申請被告人亦逾期17天,並且被告人於2023年11月15日在該上訴聆訊時向本席陳述由於沒有律師代表和不清楚相關法律程序,以及一直等待免費律師的會面,因而延誤該上訴申請,被告人在庭上確認不反對原告人逾期上訴,法庭才批准被告人逾期存檔上訴通知書。因此,在本案件被告人已連同以上兩次逾期上訴的經驗,應合理地知道上訴程序是有時限。就被告人為向麥暫委法官的上訴許可申請,該書面判決書(日期為2023年11月28日)中已陳述《區域法院規則》第 58 號命令第 2 條中28日的時限要求。被告人沒有理由不再清楚相關規則訂明的上訴期限。並且該判決書亦清楚陳述因被告人逾期24天才存檔其上訴許可申請書,並沒有任何解釋而不被接納。因此,被告人除在本上訴許可申請時沒有解釋逾期申請的理由外,被告人更不可依賴其不了解法律程序等理據。因此本席不接納被告人的逾期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被告人的上訴理由

23.  為完整起見,本席仍考慮被告人上訴許可申請的理據。

24.  被告人在日期為2024年1月22日長達11頁的《上訴通知書》(下稱「該上訴通知書」)中,只陳述她本人所聲稱的案情,完全沒有指出本席在該上訴判決書中有任何錯誤之處。被告人亦沒有在本上訴許可申請存檔書面陳述書。

25.  被告人所存檔的該上訴通知書,詳細地敘述她與黃先生的關係及她與黃先生家人的關係,內容重複及很多篇幅與原告人該剔除申請及本上訴許可申請並沒有關係。另外,大部份內容其實是關於被告人反對原告人申索在空置情況下收回該物業,而並非其反申索的訴訟因由。

26.  總括而言,直至現在被告人仍未能提出其反申索當中有披露任何對本䅁原告人的合理訴訟因由。其實被告人在2023年11月15日上訴聆訊中向法庭承認她並不是向原告人追討向其丈夫黃先生的生活費;但她不清楚法律程序,不知如何處理向已兩年多沒有見面的丈夫追討其所承諾過的生活費。被告人亦重新希望及可以再次見到已失聯及中風後的丈夫,被告人更聲稱聽取了免費律師的法律意見後才在原告人的申索案件中加入其反申索。被告人在其反申索提及的贍養費及在該上訴通知書要求法庭考慮《婚姻條例》的條文更是與原告人毫無關係。本席在該上訴判決時已很清楚列明判案的法律原則及理據。於此本法庭在該上訴判決書內第24至29段中,詳細解釋本法庭駁回被告人該上訴申請的原因。因此,被告人現在就該上訴通知書內再次重複所有其於2023年11月15日聆訊中陳述的理據,法庭認為被告人並不能再以不清楚法庭程序為由對原告人無理纏繞,及亦因此構成濫用法庭程序。法庭認為除被告人不單沒有披露其反申索或本上訴許可申請有勝訴機會,亦對原告人構成不公平。

27.  另外,被告人在其該上訴通知書提出其丈夫黃先生乃是本案件的與訟一方及更聲稱是其中一個被告人,法庭認為被告人的理據已到達原告人所述雜亂無章,跟其在第6頁標題為「要求」內向原告人夫婦,其丈夫子女要求見面和談解決本案所涉及的該物業丶其丈夫的銀行帳戶內的金錢及退休金等所聲稱有關黃先生財產的分配事宜,與本案上訴許可申請完全沒有關係。因此,被告人的上訴通知書及要求在其11頁的內容,本席認為很明顯地沒有任何理由令到法庭相信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有任何機會勝訴。並且被告人存檔的新文件包括執達主任收樓令時被告人所拍下的照片及相關文件等,與本訴訟上訴許可申請不相關亦不能支持有關申請。

秉行公正的理由

28.  原告人聲稱被告人不斷拖延案件及濫用程序,令原告人權益嚴重受損,原告人由本訴訟開始至今已經花費龐大金錢及時間,而被告人至今未有向原告人按法庭命令支付任何賠償及律師費。

29.  法庭認為綜合本案被告人所倚賴的上訴理由及處理案件程序的行為,以及被告人的該上訴許可申請並沒有合理機會得直,本案件並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就該上訴許可申請應進行聆訊。法庭接納原告人的理據應撤銷被告人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訟費

30.  訟費隨本上訴許可申請的結果決定。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被撤銷,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在本申請的訟費,循簡易評定處理。原告人呈入的訟費陳述書向法庭申請訟費總數為港幣73,980元。法庭考慮到本上訴許可申請原告人所依賴的理據基本上是與在2023年11月15日聆訊時所持的理據大致相同,而且原告人向法庭陳述的相關法律理據都不需要很多時間蒐集法律典據。因為相關案例及法律原則都是經典案例及已建立的法律條文規則要求。在此,法庭詳細考慮到原告人的訟費陳述書內項目,認為其申請的訟費過高。法庭在本上訴許可申請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的訟費,循簡易評核總數為港幣22,000元。

命令

31.  法庭現頒令如下:–

(1) 撤銷被告人於2024年1月23存檔該上訴許可申請的傳票;

(2) 於2023年12月6日所作出的命令,維持有效;及

(3) 就本上訴許可申請,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訟費,循簡易評核數額為港幣22,000元。

 ( 朱婉儀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溫楊侯律師事務所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行事

[2024] HKDC 644-CH-2024-04-30

袁錦榮 對 吳金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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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3739/2021

[2024] HKDC 64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1年第37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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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YUAN KAM WING KENNETH袁錦榮 
 及 
被告人WU JINMEI吳金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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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麥國昌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24年4月19日
判決書日期:2024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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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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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  被告人在2024年3月18日存檔傳票申請針對本席在2023年11月28日之暫准訟費令及2024年3月7日所作之訟費命令的逾期上訴許可。

2.  本席在2023年11月28日的判決書中頒下暫准訟費命令,如在14天內沒有任何一方申請修改,該暫准令將成為絕對訟費命令。

3.  由於雙方沒有提出申請修改,該暫准令成為絕對命令。

4.  本席在2024年3月7日根據該絕對訟費命令以簡易評估方式評定並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訟費25,100元。

5.  在聆訊中,被告人確認她的申請是針對本席對訟費的評定。

6.  因此,被告人沒有逾期提出其申請。

法律原則

7.  《區域法院規則》第 58 號命令第 2 條有如下規定:

「(4) 上訴許可的申請必須在下述限期屆滿前,向法官或(如屬根據第(2)款提出的上訴)向聆案官提出 ——

……

(c) (如屬針對法官的任何非正審判決、命令或決定的上訴)由有關非正審判決、命令或決定的日期起計14天。

……

(10) 區域法院或上訴法庭可於任何時間將提出要求批予上訴許可的申請時限延展,即使提出要求批予上訴許可的申請時限已屆滿亦然。」

8.  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 63A(2) 條,法庭於聆訊有關上訴申請時應考慮:

(a)  有關上訴是否有合理機會上訴得直;或

(b)  是否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申請人的上訴理由

9.  被告人在她的書面陳詞中,只是重複本案的案情而沒有觸及訟費的評估。在口頭陳詞中,被告人表示她不知道訟費命令有什麼錯誤之處。

10.  因此,被告人未能提出支持她申請的理由。

結論及命令

11.  在這情況下,本席不認為被告人的上訴有任何成功機會。因此,本席必須撤銷被告人的申請。

訟費

12.  本席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本申請的訟費。

13.  經簡易評估,本席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訟費港幣20,000元。

  ( 麥國昌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溫楊侯律師事務所林掌成律師代表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2023] HKDC 1722-CH-2023-12-06

袁錦榮 對 吳金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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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3739/2021

[2023] HKDC 17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1年第37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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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YUAN KAM WING KENNETH (袁錦榮) 
 及 
被告人WU JINMEI(吳金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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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朱婉儀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23年11月15日
判決書日期:2023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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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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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  原告人是香港鰂魚涌康安街14-16號康怡花園N座23樓8室(下稱「該物業」)的註冊業主。被告人是原告人太太的父親黃瀚濤先生(下稱「黃先生」)的第二任妻子。原告人於2021年8月5日發出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要求被告人交還該物業給原告人,及追討被告人在未有歸還物業空置管有權期間應要付出的費用及賠償、利息及訟費。

2.  原告人於2022年2月14日發出傳票,提出根據《區域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336H章)(下稱「該規則」) 第14號命令第1及第3條,以簡易程序對被告人作出最終判決。

3.  被告人於2021年12月16日提出抗辯及反申索項目如下:

(a)  人身傷害;

(b)  精神傷害;

(c)  贍養費;

(d)  16年以來丈夫給她的口頭承諾港幣3,000,000元 及丈夫親筆寫下給她的港幣200,000元。

4.  於2022年7月8日,龍軍庭聆案官批准了原告人的簡易判決申請,並命令(包括但不限於):–

(1)  被告人需在空置情況下交還該物業;

(2)  被告人需賠償由2021年7月23日起佔用該物業直至交還該物業的中間收益,賠償金額有待評定。

(下稱以上命令為「該簡易程序命令」)

5.  被告人於2022年9月6日以傳票申請方式對該簡易程序命令向法庭提出上訴並要求撤銷該判決命令。於2022年12月29日麥國昌暫委法官席前的聆訊後,法官於2023年3月28日頒下判決書,並命令撤銷被告人的上訴,維持該簡易程序命令。被告人於2023年5月19日以傳召訴訟各方的傳票方式於本案中向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於2023年11月28日麥國昌暫委法官撤銷被告人的申請及頒下暫准訟費命令即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在本上訴許可申請的訟費。

本上訴申請

6.  原告人於2023年6月1日發出傳票(下稱「該傳票」),要求法院根據該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剔除被告人於2021年12月16日入稟的反申索。

7.  原告人該傳票申請所依賴的理據如下:–

(i)  該反申索狀書中沒有披露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該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a) 條規則)。

(ii)  該反申索屬於無理纏繞及濫用司法程序(該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b)及(d)條規則)。

8.  就原告人該傳票申請,於2023年8月4日聆案官翟國怡根據該規則剔除被告人的反申索;以及頒發訟費命令,即被告人在該傳票申請須支付原告人訟費,循簡易評核數額為港幣700元。(下稱「該剔除命令」)。

9.  就該剔除命令,被告人不服翟國怡聆案官的命令。於2023年9月4日存檔了一份向內庭聆訊的法官提出的上訴通知書(下稱「該上訴申請」)。

10.  基於下列理由,原告人要求法庭撤銷被告人該上訴申請,並命令被告人須即時支付原告人的訟費:–

(1)  被告人沒有在限期內就該剔除命令提出上訴,而被告人亦沒有就其逾期上訴提供任何合理解釋或原因或申請延期上訴;及

(2)  被告人的上訴理據沒有任何成功機會,其反申索屬濫用法庭程序及無理纏繞。

案情撮要

11.  原告人由2005年4月28日起成為該物業的業主。原告人聲稱獨力支付購入該物業的樓價,之後亦承擔該物業的差餉及管理費。黃先生是原告人的外父。被告人是黃先生的第二任妻子。原告人聲稱於2005年,被告人與黃先生結婚後,原告人以口頭形式給予黃先生及被告人特許,在該物業居住,直至另行通知。於2020年開始,黃先生的健康轉差。原告人聲稱黃先生及被告人同意在2021年6月1日前遷出該物業。黃先生在2020年5月下旬搬出,但被告人仍然留在該物業居住。

12.  在2021年6月初,原告人口頭通知被告人她在該物業的特許已被終止,並要求被告人在2021年6月15日前遷出。然而,被告人沒有應原告人的要求遷出該物業。黃先生於2021年6月向被告人支付兩筆分別為港幣450,000元及人民幣60,000元款項。

13.  原告人的代表律師於2021年7月8日向被告人發出信函要求被告人於2021年7月23日或之前搬離及在空置情況下交還該物業。但被告人依然拒絕遷離該物業,並繼續在未經原告人同意和許可的情況下非法佔用該物業。根據法庭命令,原告人在2023年10月19日透過執達主任收回該物業。

適用的法律原則

14.  在處理針對聆案官的決定所提出的上訴時,實際上是會就有關申請重新進行聆訊。雖然法官會對聆案官早前的決定給予適當的比重,但絕不會受該決定約束,就有如案件從未在聆案官席前聆訊一樣。若作出決定是牽涉酌情權的運用,聆案官之前的決定亦不會對法官應如何運用酌情權構成任何影響。

15.  有關適用於剔除申索書及撤銷申索所應用的法律原則已確立多時及相當清晰,由於被告人是自行訴訟人士,因此在本判決書內會闡述撮要的法律原則。

逾期上訴

16.  根據該規則第58號命令第1(3) 條規則,針對聆案官決定的上訴須於遭上訴的命令作出後14天內提出。由於聆案官是在2023年8月4日頒發該剔除命令,故此,針對此決定的上訴期限在2023年8月18日屆滿。由於被告人在2023年9月4日才發出上訴通知書,所以被告人的上訴申請逾期17天。

17.  法庭於決定是否批准訴訟一方提出逾期上訴申請時,須考慮以下因素:[1]

(1)  逾期時間的長短;

(2)  延遲上訴的原因,包括不遵守原定上訴時限的原因,及為什麼逾期上訴申請沒有在較早的時間提出;

(3)  上訴成功的機會;及

(4)  如批准有關申請,對訴訟另一方造成的損害。

逾期提出上訴的程度、原因及對原告人造成的損害

18.  被告人的上訴申請於限期過後17天提出。亦不算是很長的時間。被告人向法庭解釋由於沒有律師代表和不清楚相關法律程序,以及一直等待免費律師的預約會面,討論進一步行動,其後才決定上訴申請,因而延遲呈交該上訴申請。在此,原告人在庭上聽取被告人的解釋後表示對被告人逾期上訴申請,不作反對。因此,法庭考慮到以上逾期上訴是否批准的法律原則以及原告人不作出反對,批准被告人逾期上訴聆案官於2023年8月4日所頒發的該剔除命令。

被告人的新證據

19.  在考慮被告人該上訴申請前,本席須處理被告人要求法庭考慮其與該上訴申請一併提交的第六份誓章及新的助證文件。根據該規則第58號命令第1(4) 條規則,除非有特別理由,否則法庭在聆訊來自聆案官的上訴時,不得收取進一步證據。

20.  所謂「特別理由」,乃是指在 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一案中所定下的三項條件。申請人必須同時符合這三項條件,方會獲批准在上訴時使用新證據。該三項條件是:[2]

(1)  即使採取合理步驟,也未能在原來聆訊時提供該些證據;

(2)  新證據雖然未必具決定性,但有可能會對案件的結果起着重要的影響;和

(3)  雖然新證據的可信性無需要達到「無可置疑」的程度,但亦需要是「明顯可信」的。

被告人的第六份誓章及新助證文件

21.  被告人聲稱於2023年9月4日向法庭存檔的第六份誓章存入新證據文件。本席考慮過有關誓章內容,以及考慮到被告人以個人身份親自行事,加上被告人並沒有存檔書面陳述書,而此誓章大部份的內容是有關陳詞論點綱要,本席給予許可納入被告人的第六份誓章為考慮本上訴申請的陳詞內容其中部份,原告人並沒有反對。

22.  另外,被告人要求法庭接納其誓章所呈交的新證據,法庭閱讀相關文件的內容,其實是重複被告人於2023年8月1日所存檔的助證文件,包括所有WhatsApp記錄,文件亦被聆案官於2023年8月4日所考慮才作出該剔除命令。但本法庭有司法權力重新考慮已存檔的文件及相關理據,所以法庭會再次考慮有關助證文件。原告人律師沒有任何反對。

剔除申索書及撤銷申索的法律原則

23.  有關適用於剔除申請的法律原則,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林雲浩法官(當時官階)在黃碩雄 對 侯百燊及另一人[2021] HKCFI 1300一案中,有以下闡述:–

「16. 剔除申請的法律原則可見於高等法院歐陽桂如法官在吳艷嫦及另一人 對 李雪芬主任及另一人(HCA 1164/2011,2011年12月23日)一案中所作總結:

『20. 《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 條規則規定如下:

「法庭可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基於以下理由,命令剔除或修訂有關訴訟的任何狀書或任何令狀的註明,或任何狀書或該註明上的任何東西–

(a)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或

(b)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或

(c) …

(d) 在其他方面而言該狀書、註明或東西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並可命令擱置或撤銷有關訴訟或命令據此登錄判決(視屬何情況而定)。」

21. 此外,法庭亦同時享有固有司法管轄權,在類似的情況下命令剔除或修訂有關訴訟的任何狀書或任何令狀的註明。法庭可以分開或同時行使其固有的司法管轄權力及第18號命令第19(1) 條規則所賦予的權力。

22. 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是一個有可能成功的訴訟因由。就算與訟一方的案情薄弱,成功機會不大,他的訴訟因由亦算作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申請人亦不能倚賴此理據剔除狀書: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1年第1冊第18/19/6段。

23. 另一方面,要構成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原告人不能只單純指出訴訟因由的名稱或類別,他必須列出所有重要的事實,目的是使另一與訟者能夠透過這些重要事實瞭解原告人的整個案情,而準備對策。如果一個狀書未能達到以上的要求,則此狀書將被視為不完全,以及未能透露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

24. 「瑣屑無聊」是說這訴訟不可以用道理去辯論的,沒有基礎或勝訴機會的,這包括濫用法院程序的訴訟。「無理纏擾」則是說這訴訟構成欺壓。

25. 「濫用法院程序」意味著法院的程序一定要以真心誠意和恰當地行使,而不可濫用。

26. 一般而言,如一項爭議已由有司法管轄權資格的法院裁定,法院就涉及的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的判決是最終及不可推翻的。這是「既判案件原則」,違反這原則可被視為濫用法院程序。

27. 一般而言,法庭在行使剔除狀書的權力時,如狀書的不完整(例如未包含重要的詳情)是能夠補救的話,法庭並不會即時剔除狀書的有關部份,而會准許原告人修改狀書。但若狀書的缺陷是無可救藥及原告人的索償必然失敗,而任何修改都是無補於事的話,法庭會行使剔除整份狀書以及撤銷該項訴訟的權力。』

17. 此外,任何訴訟人如不服判決,卻不按照相關法律條文就該判決上訴,而是展開另一宗民事訴訟去針對及攻擊該判決,是濫用法庭程序(見梁偉珍 對 香港高等法院首席大法官及另一人(HCA 2450/2015,2016年1月22日),第5段)。」

案情分析

24.  被告人所存檔的抗辯及反申索書,以及新的誓章內容,詳細地敘述她與黃先生的關係及她與黃先生家人的關係、所發生過的事情和她的健康狀況,內容重複及很多篇幅與原告人該剔除申請並沒有關係。另外,大部份內容其實是關於被告人反對原告人申索在空置情況下收回該物業,而並非其反申索的訴訟因由。

25.  另外,被告人在該誓章內容提出本法庭應考慮《婚姻條例》的條文,而給予被告人在反申索的贍養費用,但很明顯的是被告人的反申索對象即原告人,根本並不是被告人丈夫或相關夫妻關係,相關條例及被告人所倚賴在其婚姻引起的相關申索都與原告人沒有法律責任關係。本席看不到被告人有任何法律基礎或事實支持其向原告人的申索。

26.  被告人聲稱蒙受的身體傷害及精神傷害亦完全沒有對原告人有任何合理的訴訟論證、基礎或因由。此外,被告人要求的贍養費以及執行其丈夫黃先生的口頭承諾與原告人及本案並不相關係,而被告人的丈夫黃先生亦不是本案的訴訟一方,由此可見被告人的反申索內容沒有可訴基礎。

27.  總括而言,該反申索當中並沒有披露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被告人在聆訊中向法庭承認她並不是向原告人追討其向丈夫黃先生的生活費;但她不清楚法律程序,不知如何處理向已兩年多沒有見面的丈夫追討其所承諾過的生活費。被告人亦很希望及可以再次見到已失聯及中風後的丈夫,被告人更聲稱聽取了免費律師的法律意見後才在原告人的申索案件中加入其反申索。被告人更陳述她不是要求很多錢,只希望丈夫能堅守其承諾給予其生活費用,並盡作為丈夫責任照顧其生活的需要。在此,被告人存檔一張有其丈夫簽名的文件,內容為黃先生承諾當被告人取得香港居民身份後會支付她一切的生活開支。對此,原告人認為這是被告人與黃先生在其婚姻中所引起的爭議,與原告人作為黃先生的女婿並沒有有任何關係及應負的法律責任。

28.  法庭考慮到被告人以個人行為處理本訴訟,沒有法律援助律師被批出,以及被告人聲稱在免費律師聽取其訴訟理由及申索項目所給的意見下、及在其理解裏本案件只是在法院唯一的訴訟程序,並且被告人認為原告人與其丈夫有親戚關係及直至現在被告人仍然是黃先生的合法妻子,其丈夫現在是由原告人太太及家人照顧或有直接聯絡,所以被告人真誠的認為可以將其可對黃先生及其女婿可訴的申索項目放入在本案的反申索訟書內。被告人聲稱她根本不清楚可否在其他法庭或法院入稟其訴訟申索。

29.  另外,被告人在聆訊時有禮貌地陳述有關案情,雖然多次重覆及情緒緊張,但亦聽從法庭指示簡短其陳述內容,配合法庭案件管理。法庭考慮到以上提出有關本案件的情況及被告人所陳述的理據,本席認為被告人的反申索並不屬於無理纏繞如吳艷嫦案件中歐陽桂如法官所闡述的對另一訴訟方構成欺壓,或濫用司法程序。話雖如此,在相關適用的法律原則下,被告人對原告人的反申索卻沒有披露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以及沒有事實及法理基礎,亦看不見即使法庭批准被告人修改其反申索書而會令到反申索的案情有任何勝訴的機會。因此,法庭認為被告人的反申索須被剔除。

訟費

30.  訟費隨上訴的結果決定。被告人的上訴申請被駁回,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在本申請的訟費,以簡易評定處理。原告人向法庭申請訟費總數港幣1,400元。被告人向法庭陳述她沒有經濟能力支付訟費。法庭考慮到本上訴申請原告人所依賴的理據基本上是與在2023年8月4日的聆訊時所持的理據及法律原則大致相同,而且原告人的相關法律理據都不需要很多時間蒐集法律典據。因為相關案例及法律原則都是經典案例及已建立的法律條文規則要求。在此,原告人考慮到被告人的經濟能力及以上因素,同意申請象徵式訟費數額港幣1,400元及不再呈交訟費清單,法庭在本上訴申請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的訟費,循簡易評核總數為港幣1400元。

31.  法庭現頒令如下:–

(1)  駁回被告人就聆案官於2023年8月4日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剔除被告人的反申索書,以及頒發的訟費命令,即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訟費港幣700元的上訴申請;

(2)  聆案官於2023年8月4日所作出的命令,維持有效;及

(3)  就本上訴申請,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訟費,循簡易評核數額為港幣1,400元。

32.  最後法庭感謝原告人代表律師及被告人協助本席處理本上訴申請。

  ( 朱婉儀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溫楊侯律師事務所的蔡桂樂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1]  見甘及伍[2019] HKCA 1115

[2]  見盧永亮 訴 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莞分行及另一人[2020] HKCA 1089,第11段

   

[2023] HKDC 1692-CH-2023-11-28

袁錦榮 對 吳金梅

HTML content

DCCJ 3739/2021

[2023] HKDC 169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1年第3739號

--------------------

原告人袁錦榮 
 及 
被告人吳金梅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麥國昌內庭聆訊 (書面處理)
被告人書面陳詞日期: 2023年8月1日
原告人書面陳詞日期: 2023年8月1日
判決書日期: 2023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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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

前言

1.  被告人在2023年5月19日存檔傳票,申請針對本席於2023年3月28日頒下判決的上訴許可。

法律原則

2.  《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2條有如下規定—

「(4) 上訴許可的申請必須在下述限期屆滿前,向法官或(如屬 根據第(2)款提出的上訴)向聆案官提出——

…

(b) (如屬針對非正審判決、命令或決定以外的判決、命令或決定的上訴)由有關判決、命令或決定的日期起計28天;

…

(10) 區域法院或上訴法庭可於任何時間將提出要求批予上訴許可的申請時限延展,即使提出要求批予上訴許可的申請時限已屆滿亦然。」

3.  在處理逾期上訴許可申請時,法庭須考慮各項因素,包括(1) 延誤時間的長短;(2) 延誤的原因;(3) 上訴成功的機會;及 (4) 批准申請對答辯人造成損害的程度:見Hang Hing Finance Ltd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2017] 5 HKLRD 356之Chiu Sin Chung v Yu Yan Yan Angela [1993] 1 HKLR 225;Mobile Petroleum Co Inc v Registrar of Trade Marks [2001] 1 HKLRD 225;Nantong Angang Garments Ltd v Hellmann International Forwarders [2005] 4 HKC 86及Leung Kwok Hung v President of Legislative Council [2008] 2 HKLRD 18。

4.  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14AA條—

「(a) 有關上訴是否有合理機會上訴得直;或

(b) 是否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被告人延誤的解釋

5.  在被告人存檔傳票時,已逾期24天。

6.  被告人沒有就逾期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作任何解釋。

7.  因此,本席無從接納被告人的逾期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被告人的上訴理由

8.  為完整起見,本席仍考慮被告人的理據。

9.  然而,被告人在其日期為2023年5月19日長達10頁的「上訴通知書」中,只陳述她本人的案情,完全沒有指出本席的判決書中錯誤之處。

10.  同樣地,被告人在其日期為2023年8月1日長達22頁的書面陳詞中,亦只陳述她本人的案情,完全沒有指出本席的判決書中錯誤之處。

結論及命令

11.  在這情況下,本席不認為被告人的上訴有任何成功機會。因此,本席必須撤銷被告人的申請。

訟費

12.  本席頒下暫准訟費命令,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本申請的訟費。訟費金額以簡易評定方式處理。

13.  如在本判決書日期起計14天內沒有任何書面申請修改,則該暫准令將成為絕對命令。

14.  原告人須在絕對命令的日期起計14天內向法院呈交及送達與原告人訟費清單。被告人須在其後14天內向法院呈交及送達反對清單。

  ( 麥國昌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温楊侯律師事務所代表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2023] HKDC 412-CH-2023-03-28

袁錦榮 對 吳金梅

HTML content

DCCJ 3739/2021

[2023] HKDC 4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1年第37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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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原告人袁錦榮 
 及 
第一被告人 吳金梅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麥國昌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2年12月29日
判案書日期: 2023年3月28日

------------------

判決書

------------------

前言

1.  在2022年7月8日,聆案官龍軍庭判決原告人針對被告人的簡易判決申請成立。

2.  被告人在2022年9月6日以傳票申請提出上訴。

針對聆案官決定上訴的法律原則

3.  法庭在處理針對聆案官決定的上訴時,是以重新聆訊的方式處理:見香港民事程序2023第一冊58/1/2段。

4.  針對聆案官決定的上訴須在判決作出後14天內提出:見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1(3)條。

5.  若申請人逾期提出上訴,法院在行使酌情權以決定是否現延長時限時,須考慮(1)延誤時間的長短; (2)延誤是否有合理解釋; (3)擬上訴的成功機會,及(4)批准延期是否會對擬上訴的對方不利:見甘及伍[2019] HKCA 1115。

6.  法庭在處理上訴時,除非有特別理由,不得收取進一步的證據:見 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1(4)條。

有關簡易判決的法律原則

7.  在面對原告人的簡易判決申請時,被告人必須證明案中有可爭議而必須以審訊解決的議題。被告人須證明他具備一個真實和真誠的抗辯理由:見 香港民事程序2023第一冊14/4/9段。

原告人的申索

8.  原告人由2005年4月28日起成為香港鰂魚涌康安街14-16號康怡花園N座 23樓8室(「該物業」)的業主。原告人獨力支付購入該物業的樓價,之後亦承擔該物業的差餉及管理費。

9.  黃瀚濤先生(「黃先生」)是原告人的外父。被告人是黃先生的第二任妻子。

10.  約於2005年,被告人與黃先生結婚後,原告人以口頭形式給予黃先生及被告人特許,在該物業居住,直至另行通知。

11.  自2020年開始,黃先生的健康轉差。黃先生及被告人同意在2021年6月1日前遷出該物業。黃先生在2020年5月下旬搬出,但被告人仍然留在該物業。

12.  在2021年6月初,原告人再口頭通知被告人她在該物業的特許已被終止,並要求被告人在2021年6月15日前遷出。然而,被告人沒有應原告人的要求遷出該物業。

13.  黃先生約於2021年6月向被告人支付兩筆分別為港幣450,000元及人民幣60,000元款項,以讓被告人遷出該物業。被告人接受該兩筆款項後仍然繼續佔用該物業。

被告人的抗辯理由

14.  被告人分別在2021年12月16日存檔一份抗辯書及反申索書;在2021年11月1日、2022年2月8日及5月30日存檔3份誓章。再者,被告人在存檔本上訴的傳票時,亦同時存檔一份誓章。

15.  被告人所存檔的抗辯書及誓章的內容,巨細無遺地敘述她與黃先生的關係及她與黃先生家人的關係、發生過的事和她的健康狀況,內容重複及很多篇幅與原告人的申請無關。本席看不到任何理由應容許被告人倚賴她在2022年9月6日存檔的第4份誓章。

16.  被告人聲稱黃先生對她說購買該物業的金錢並非出自原告人,而是他本人的。黃先生是以他的退休金和公積金支付供樓費用。被告人稱她與黃先生已在該物業居住17年有多,該物業是黃先生承諾給她的婚姻居所,她應獲准在該物業繼續居住。

被告人逾期申請的理由

17.  被告人解釋她在2022年7月8日的聆訊後,申請法律援助上訴,法律程序因而擱置。於是她在2022年9月6日才申請上訴。

18.  根據法庭檔案,法律援助署署長在2022年7月25日存檔一份日期2022年7月22日的備忘錄,通知法院被告人已申請法律援助。因此,本案的法律程序被擱置至2022年9月5日。

19.  由此看來,被告人在龍聆案官的判決後14天才向法律援助署提出申請。然而,她在法律程序擱置完結後的翌日便提出申請上訴。

20.  有鑒於被告人親自行事,及在被判決敗訴後需要時間尋求協助。本席認為被告人延誤提出申請上訴不算嚴重。

21.  因此,本席批准被告人逾期提出上訴申請。

討論

22.  被告人聲稱黃先生出資購買該物業,及支付該物業的按揭供款。換言之,黃先生才是該物業的實質權益擁有人。

23.  然而,黃先生在他的第一份誓章中表示他本人及被告人從來沒有就該物業享有任何權益。此外,黃先生在他的第二份誓章中表示他從來沒有支付金錢購買該物業,及購入該物業的金錢全部由原告人支付。

24.  再者,根據該物業在土地註冊處的註冊記錄,原告人在2005年4月28日以2,938,000元購入該物業。此後,該物業並沒有按揭與任何銀行。

25.  顯然,被告人聲稱黃先生支付該物業按揭供款的說法與事實不符。

26.  在這情況下,被告人聲稱黃先生是該物業的實質權益擁有人的說法無從建立。

27.  既然黃先生及被告人是在原告人的許可下才能在該物業居住,原告人作為特許發出人有權隨時終止該特許。原告人稱在2021年6月初終止被告人在該物業居住的特許。對此,被告人並沒有提出任何可供爭議的抗辯理由。

28.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裁定被告人沒有提出任何具爭議性及須經審訊才能解決的抗辯理由。

結論及命令

29.  本席達致與龍聆案官相同的結論。被告人的上訴必須被撤銷。本席因此維持龍聆案官的命令。

訟費

30.  本席頒下訟費暫准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本上訴的訟費,本席並頒發大律師證書。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由法院評定。

31.  除非在本判決書日期起計14天內任何一方以信函向法院申請更改,上述訟費暫准令將成為絕對命令。

  ( 麥國昌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温楊侯律師事務所延聘陳琛麒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