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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vil Action2021

MOK KIN KAU MCNARY 對 MOK WING YI

Related cases with same parties

  • HCA1736/2018MOK WING YI v. TAM SHUK WAH M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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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 HKDC 308-CH-2025-03-18

MOK KIN KAU MCNARY 對 MOK WING Y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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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633/2021

[2025] HKDC 3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1年第6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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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Mok Kin Kau McNary 

及

被告人Mok Wing Y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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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凌依楠內庭聆訊
審訊日期:2025年2月19日
判決書日期:2025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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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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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簡介

1.  這是原告人就着法庭於2024年11月18日頒佈的判案書(“判案書”)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及更改訟費命令申請。

2.  在判案書中,就着再修訂的申索書C部份的申索,法庭裁定被告人是以信託人身份代原告人持有該5,000股鞍鋼的股票、7,500股中國中冶的股票及40,000股鎳資源國際控股有限公司的股票,並須要就有關股票及所涉及的股息及其他收益作出交代及交還。就着再修訂的申索書中的所有其他申索,法庭裁定原告人未能以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準則證明有關申索。

3.  最終,法庭基於原告人的申索只有少部份勝訴,而被告人的反申索亦敗訴,因此不作出暫准訟費命令。

B. 上訴許可申請

4.  原告人在2024年11月29日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5.  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63A條:

「(1) 根據第63條批予的上訴許可,可-

(a) 就在有關的判決、命令或決定中出現的某個爭論點而批予;及

(b) 在聆訊該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認為為使有關上訴得到公正、迅速及合乎經濟原則的處置而需要的條件的規限下批予。

(2)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6.  因此,法庭須要考慮的標準是上訴是否有合理的勝訴機會(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或是否存在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而須要給予上訴許可。

7.  就着判案書第10至21段,原告人在本申請中第一次指出他不希望與被告人的關係過分緊張及/或因為他信任被告人而沒有追問。第一,這說法並沒有證據支持。第二,無論如何,這說法亦不能改變法庭在判案書第15及20段的判決理由,即原告人的行為並不符合固有可能性。

8.  另外,原告人的案情不被接納的原因,亦在該些段落解釋了。原因包括在訴訟前產生的文件(即Appendix I及Appendix II)與被告人的證供吻合。

9.  就着判案書第34段,原告人只是重複審訊時的陳述。有關的案情不被接納的原因已在該段落解釋了。法庭考慮了包括原告人於2020年7月28日向被告人發出的WhatsApp訊息、被告人於2018年6月8日向原告人發出的電郵的內容及原告人沒有作出任何回覆或反駁。

10.  就着判案書第36、39、40及41段,第一,第36及41段並不在原告人上訴許可申請的範圍裏。第二,無論如何,法庭已經在判案書第37段指出原告人並沒有在再修訂的申索書指出他把該些款項轉賬給誰人,或他針對被告人的申索基礎。這已經足夠令法庭駁回有關的申索。

11.  撇除原告人的申索沒有訴訟因由或基礎,判案書第38至41段亦解釋了原告人未能以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準則證明被告人欠原告人有關再修訂申索書E部份的任何款項。

12.  就着判案書第46段,首先,法庭已經在判案書第43段指出,除了再修訂的申索書F部份的款項5,原告人並沒有在再修訂的申索書指出他把該些款項轉賬給誰人,或他針對被告人的申索基礎。這已經足夠令法庭駁回有關的申索。

13.  第二,撇除原告人的申索沒有訴訟因由或基礎,就着再修訂的申索書F部份的款項1,本案中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原告人向被告人支付該款項的原因或雙方之間就着該款項的任何協議或理解。單憑那張支票,不能證明被告人須要向原告人交代或償還該筆款項。

14.  第三,從支付日期起直至本訴訟開始,亦沒有證據顯示原告人有向被告人追問或追討過該筆款項,這並不符合固有可能性,亦與被告人所指稱該筆款項“早已解決”吻合。原告人在本上訴許可申請第一次指出他沒有向被告人追問是因為被告人答應定期向他匯報,但這說法並沒有證據支持。

15.  基於上述原因,法庭在判案書中裁定原告人未能以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準則證明被告人欠原告人有關再修訂的申索書F部份的款項1。

16.  就着判案書第50及51段,第一,這並不在原告人上訴許可申請的範圍裏。第二,無論如何,法庭已經在判案書第51及52段解釋了原告人未能以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準則證明被告人欠原告人有關再修訂的申索書F部份的款項2的理由,不需在此重複。

17.  就着判案書第56段,法庭已經在判案書第56至60段解釋了原告人未能以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準則證明被告人欠原告人該兩筆款項的理由。而且,原告人沒有向被告人追問或追討過該兩筆款項,這不但並不符合固有可能性,亦與被告人所指稱該兩筆款項“早已解決”吻合。

18.  就着判案書第57段,第一,這並不在原告人上訴許可申請的範圍裏。第二,無論如何,法庭重複上一段的理由。

19.  就着判案書第61及62段,第一,這並不在原告人上訴許可申請的範圍裏。第二,無論如何,有關款項6至16的支票簿存根,由於存根上的內容表面上根本與被告人沒有任何關係,因此不能夠證明原告人有向被告人支付該些款項,亦不足以證明原告人(若果有)支付該些款項的原因或雙方之間就着該些款項的任何協議或理解。第三,判案書第62段所提及的固有可能性亦是法庭裁定原告人未能證明被告人欠原告人有關的款項的其中一個理由。

20.  最後,原告人所聲稱被告人在訴訟期間所謂的小動作,並不構成任何上訴理由。

21.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原告人並沒有任何實質理據能說服法庭有關的上訴有任何合理機會得直,亦不認為有其他秉行公正的理由要批予上訴許可。因此,本席撤銷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C. 更改訟費命令申請

22.  原告人向法庭申請更改暫准訟費命令,並要求被告人支付他在本案中的訟費。

23.  原告人在本申請中只列出所涉及訟費的項目,並沒有提出任何法庭應更改訟費命令的理由。本席在判案書中已解釋,考慮到原告人的申索只有少部份勝訴,所有其他申索都敗訴,因此不作出暫准訟費命令。

24.  本席認為沒有原因需要更改判案書中的暫准訟費命令。既然原告人只有少部份勝訴,而所有其他申索都敗訴,他並不能夠被視為勝出的一方,因此不能獲得訟費。

25.  另外,雖然被告人的反申索敗訴,在審訊中機乎沒有用任何時間處理該反申索。因此本席撤銷原告人的更改訟費命令申請。

D. 訟費

26.  由於本席撤銷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及更改訟費命令申請,因此本席作出暫准訟費命令,原告人須向被告人支付該兩項申請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須交由法院評估。除非任何一方申請更改上述暫准命令,否則命令在本判決書頒佈後14天即成為絕對命令。

 ( 凌依楠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2024] HKDC 1732-CH-2024-11-18

MOK KIN KAU MCNARY 對 MOK WING YI

HTML content

DCCJ 633/2021

[2024] HKDC 173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1年第6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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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Mok Kin Kau McNary 

及

被告人Mok Wing Y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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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凌依楠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2024年10月8日
判案書日期:2024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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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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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背景

1.  原告人向被告人申索,要求被告人歸還所欠的股票、利息及結構性產品:見再修訂的申索書的第一段。

2.  被告人與原告人是姊弟關係。被告人是原告人的姊姊。雙方同意被告人曾經代原告人買賣一些股票。

B. 申索及反申索

3.  原告人的案情指,就着原告人的投資,被告人是原告人的信託人,並有責任向原告人交代有關股票及結構性產品的情況。原告人指稱:

(a) 原告人於2015年9月24日向被告人詢問何時歸還原告人的股票。就着原告人的詢問,被告人提供了兩頁紙的記錄作交代。原告人分別依賴該兩頁紙,分別是原告人所指的“Appendix I” 及“Appendix II”,指被告人須歸還:

根據再修訂的申索書A部份:

(i) 2,000股九龍倉集團(股份代號0004)的股票賣出的價值港幣61,550.70元及股息港幣1,027.14元;

根據再修訂的申索書B部份:

(ii) 2,000股長江基建集團(股份代號1038)的股本港幣48,300元及股息港幣55,828元;及

(iii) 中國移動(股份代號941)、中國人壽(股份代號2628)及中國石油股份(股份代號857)掛鉤的結構性產品的價值及股息,合共港幣105,000元。

(b) 根據再修訂的申索書C部份:

於2015年10月23日,被告人向原告人發出以下Whatsapp訊息:

“現手上股票

347 鞍鋼5000股×17,

30=$86,812.26

1618中治7500股

x$5.35=$40,269.85

2889鎳資源40,000股

x$4=$156.565.50

2889暫時停牌”,

但沒有交代何時歸還有關股票及結構性產品。基於上述Whatsapp訊息及原告人於2020年7月28日向被告人發出的Whatsapp訊息,被告人需歸還:

(i) 有關5,000股鞍鋼股份(股份代號347)的股票的價值港幣86,500元及股息港幣19,908.5元;

(ii) 有關7,500股中國中冶(股份代號1618)的股票的價值港幣40,125元及股息港幣160,000元;及

(iii) 有關40,000股鎳資源國際控股有限公司(股份代號2889)的股票的價值,港幣160,000元;及

(iv) 交通銀行的股票的價值,港幣40,000元。

(c) 根據再修訂的申索書D部份:

被告人沒有向原告人歸還原告人的香港置業(股份代號H78)的股票,價值港幣50萬元。被告人只是於2018年8月6日告訴原告人她已經賣掉有關股票,並在原告人不知情底下用作抵銷原告人的欠款。

(d) 根據再修訂的申索書E部份:

原告人指根據他的支票簿的紀錄,他曾經轉帳若干款項,共港幣285,589.28元,而該些轉帳產生了港幣136,656.60元的股息,他向被告人申索合共港幣422,245.88元。原告人並沒有在再修訂的申索書指出他把該些款項轉賬給誰人,或他針對被告人的申索的基礎。

(e) 根據再修訂的申索書F部份:

原告人指根據他的支票簿的紀錄,他曾經轉帳若干款項用作購買不同股票,合共港幣1,322,425.10元,他向被告人申索該金額及有關股票所產生的股息港幣860,531.02元。而其中一筆港幣274,000元的款項(即款項5)於2010年12月30日存入被告人的銀行戶口。除了以上那筆款項5,原告人並沒有在再修訂的申索書指出他把該些款項轉賬給誰人,或他針對被告人的申索的基礎。

(f) 被告人沒有向原告人交代他們的父親的遺產:見再修訂的申索書第一頁的最後一段。

4.  原告人向被告人總共申索港幣3,733,792.30元。但他願意把申索金額降低至港幣3,000,000元,以符合區域法院的申索限額。

5.  根據被告人的修訂抗辯書,她指稱:

(a) 她代原告人買賣過的股票,所有的金錢已全部交還給原告人,而她並不是原告人的投資的信託人。

(b) 有關再修訂的申索書A、B部份的股票,因時間太久,她沒什麼印象。

(c) 有關再修訂的申索書C部份的股票,她已經告訴原告人鞍鋼股份、中國中冶及鎳資源國際控股有限公司的股票已除牌。

(d) 有關再修訂的申索書D部份的香港置業股票,被告人稱那些股票是原告人與他們父親之間的交易,與被告人無關。

(e) 有關父親遺產的事宜,被告人指已向原告人作出交代。

(f) 至於原告人其他的指控,被告人不予以認同或承認。

6.  另外,被告人向原告人反申索,指原告人的行為對被告人造成無形壓力,索償港幣100,000元作賠償。

C. 證人

7.  原告人及被告人分別是各自一方的證人。原告人的證供並沒有就申索的每一筆款項作出解釋,並不能協助法庭就本案作出裁斷。因此,本席會依賴有關文件證據而作出事實上的裁斷。

8.  被告人亦傳召了她另外兩位弟弟作證人。兩位弟弟分別指出被告人在協助他們投資的時候,帳目清楚。可是,兩位弟弟的證人供詞並沒有交代任何在再修訂申索書內的股票或款項,因此本席認為他們的證供對本訴訟沒有幫助。

9.  雖然被告人的證人供詞的某些內容與她在修訂抗辯書內的案情有些出入,但基於被告人在庭上的表現,本席相信被告人是一位誠實可靠的證人,並且已經盡力協助法庭,並沒有隱瞞或不誠實。但由於事發多年,再加上被告人年過七十,並聲稱自己的記憶力減退,在證人供詞與再修訂抗辯書內容有出入的地方,本席會依賴有關的文件證據而作出事實上的裁決。

D. 本席的分析

有關再修訂的申索書A部份

10.  根據原告人的案情,Appendix I 是原告人於2015年9月24日向被告人詢問何時歸還原告人的股票後,被告人交給原告人的。

11.  根據被告人的證人供詞,Appendix I是她於2005年至2007年填寫,為股票買賣及利息所作的紀錄。在2005年10月至2007年5月的沽售所得的款項及利息已全數歸還原告人。

12.  被告人的證供與Appendix I 的內容吻合。根據Appendix I 的內容,2,000股九龍倉集團的股票已在2005年12月至2007年6月期間分階段沽售,總存款為港幣62,293.95。

13.  另外,就着該2,000股九龍倉集團的股票,原告人指被告人曾經聲稱她把當中的港幣28,870.17元(修訂前為港幣28,733.76元)存入原告人的兒子的銀行戶口,但被告人並沒有提供文件證明。

14.  雖然被告人的修訂抗辯書指就着這筆款項,因為時間太久了,所以她沒有印象。但從Appendix I可以見到,根據被告人的紀錄,她曾經於2007年6月4日就着833.5 股九龍倉集團的股票收到的利息及賣出的價值,“共存入總和HK$28,733.76”。雖然被告人的計算似乎有點錯誤,但在相對可能性下,本席接受被告人已經把所有有關該2,000股九龍倉集團的股票的售價及股息歸還原告人。

15.  在考慮以上事項的時候,本席亦考慮到原告人雖然聲稱被告人並沒有歸還該2,000股九龍倉集團的股票的售價或股息。可是,於大約2015年9月24日從被告人手中收到Appendix I後,直至訴訟開始前,原告人並沒有就該2,000股九龍倉集團的股票的售價或股息作出任何追問或追討,這並不符合固有可能性。

16.  因此,本席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準則下裁定,被告人已經把有關2,000股九龍倉集團的股票的售價及股息全數歸還原告人。

有關再修訂的申索書B部份

17.  根據原告人的案情,Appendix II 是在原告人於2015年9月24日向被告人詢問何時歸還原告人的股票後,被告人交給原告人的。

18.  根據被告人的證人供詞,Appendix II是她於2005年至2007年填寫,為股票買賣及利息所作的紀錄。在2005年10月至2007年5月的沽售所得的款項及利息,已全數歸還原告人。

19.  Appendix II的內容交代了有關 (i) 2,000股長江基建集團的利息及 (ii)中國移動、中國人壽及中國石油股份掛鉤的結構性產品的本金及利息。

20.  本席考慮到原告人雖然聲稱被告人並沒有歸還上述的股份、結構性產品及利息,可是,於大約2015年9月24日從被告人手中收到Appendix II後,直至訴訟開始前,原告人並沒有就有關的股份、結構性產品及利息作出任何追問或追討,這並不符合固有可能性。

21.  因此,本席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準則下裁定,被告人已經把有關2,000股九龍倉集團的股票及上述的結構性產品的售價及股息全數歸還原告人。

有關再修訂的申索書C部份

22.  根據上述日期為2015年10月23日被告人發出的Whatspp訊息,被告人承認手上持有5,000股鞍鋼的股票、7,500股中國中冶的股票及40,000股鎳資源國際控股有限公司的股票。

23.  於2020年7月28日,原告人向被告人發出的Whatspp訊息,指被告人代原告人持有上述股份,但原告人並沒有收過任何股息。

24.  被告人的證人供詞指,她於2020年7月28日已向原告人交代清楚,並問原告人是想取回股票還是想沽售股票。

25.  因此,被告人是承認她是代原告人持有有關的股票的,並且仍然持有有關的股票。不論有關的股票是否已經除牌,也不影響被告人代原告人持有有關股票的事實,並須要就有關股票作出交代。

26.  本席認為,在相對可能性下,證據顯示被告人曾承諾替原告人投資及處理有關的股票,而且就着有關的股票,雙方之間有着互相信任及信賴的關係。

27.  因此,本席裁定被告人是以信託人身份代原告人持有該5,000股鞍鋼的股票、7,500股中國中冶的股票及40,000股鎳資源國際控股有限公司的股票,並須要就有關股票及所涉及的股息及其他收益作出交代及交還。

28.   根據Snell’s Equity (第34版),§7-005,“ a fiduciary is someone who has undertaken to act for or on behalf of another in a particular matter in circumstances which give rise to a relationship of trust and confidence.”

29.  至於原告人聲稱被告人於2009年6月19日代他購買價值港幣40,000元的交通銀行的股票,被告人在證人供詞聲稱並沒有此事。

30.  除了原告人於2020年7月28日向被告人發出的Whatsapp訊息上提及過有關用作購買交通銀行的股票的港幣40,000元,原告人並沒有在其他情況下問及過有關的事項。再者,雖然本案中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對原告人的提問作出過任何正面的回覆,他亦沒有追問,這並不符合固有可能性。

31.  另外,在本案中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原告人曾經於2009年6月19日把港幣40,000元支付給被告人。原告人提交的支票簿紀錄,也沒有任何有關他於2009年6月19日支付港幣40,000元的紀錄。

32.  因此,本席裁定原告人未能以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準則證明原告人曾於2009年6月19日把港幣40,000元支付給被告人用作購買交通銀行的股票。

有關再修訂的申索書D部份

33.  原告人指被告人沒有歸還原告人的香港置業的股票。被告人的證人供詞指,那些股票是他們父親幫原告人買入的,與被告人無關。另外,她指出原告人曾經要求父親把有關股票兌現成英鎊40,000元。

34.  本席考慮到就着香港置業的股票:

(a) 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代原告人持有有關股票。

(b) 原告人於2020年7月28日向被告人發出的Whatsapp訊息,只是投訴沒有收過“置地”股票的任何股息。有別於另外的三項股票,原告人並沒有指出被告人手上仍然持有“置地” 的股票,或要求被告人歸還有關股票。若果被告人並沒有歸還有關股票,原告人只投訴沒有收過股息,而不向被告人要求歸還股票,並不符合固有可能性。

(c) 被告人的證供與被告人於2018年6月8日向原告人發出的電郵第4段的內容,即:

“你無數次問及相方合資購買置地50萬元股票及利息的去向,不斷解釋過已轉換成四萬英鎊作為你兒子莫子聰留英學費,已無相欠…”

都指出有關股票已轉換成四萬英鎊。

雖然電郵第4段指那些股份是“相方合資”的,而不是聲稱是父親替原告人購買的,這並不影響有關股票的去向,即已轉換成四萬英鎊給原告人的兒子。

(d) 就着上述2018年6月8日被告人的電郵的內容,沒有證據顯示原告人有作出任何回覆或反駁,這亦不符合固有可能性。

35.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裁定原告人未能以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準則證明被告人仍然代他持有香港置業價值港幣500,000元的股票,或未曾歸還有關股票。

有關再修訂的申索書E部份

36.  原告人只列出16項日期為1990年3月至1993年3月的款項,並向被告人追討有關的款項。

37.  正如上面提及,原告人並沒有在再修訂的申索書指出他把該些款項轉賬給誰人,或他針對被告人的申索的基礎。

38.  原告人提交了一些支票簿存根及紀錄。就着那些記錄,本席有以下的觀察:

(a) 有關款項1的支票存根,上面的日期為1990年3月16日,與再修訂申索書E部份的第一項的日期,即1990年3月6日不同。另外,存根上的收款人寫上“Yi” ,這大概是被告人中文名字的最後一個字的英文譯音。

(b) 有關款項2 的支票存根,上面寫上被告人的中文名稱。

(c) 有關款項3-11,14及16的支票存根上,收款人寫上“Yi”。正如上面提到,這大概是被告人中文名字的最後一個字的英文譯音。

(d) 有關款項13 的支票存根,上面寫上“儀”。大概是被告人中文名字的最後一個字。

(e) 有關款項12及15 的支票存根,內容根本與被告人沒有任何關係。

(f) 有關款項5 的存根,上面並沒有寫上日期。

39.  單憑這些存根,在沒有任何存款記錄的情況下,根本不能證明原告人有把該些款項支付給被告人。即使原告人有把該些款項支付給被告人(可是原告人並不能證明這一點),這些支票簿存根也不能證明被告人與原告人之間的任何協議或其內容,或該些款項是用作原告人於再修訂申索書E部份所聲稱的用途,以及被告人須要償還該些款項。

40.  另外,原告人直至本訴訟開始,亦沒有向被告人追問過任何有關的款項,這並不符合固有可能性。

41.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裁定原告人未能以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準則證明被告人欠原告人有關再修訂的申索書E部份的任何款項。

有關再修訂的申索書F部份

42.  原告人列出16項日期為2006年10月至2010年12月的款項,並向被告人追討有關的款項。

43.  正如上面提及,除了再修訂的申索書F部份的款項5,原告人並沒有在再修訂的申索書指出他把該些款項轉賬給誰人,或他針對被告人的申索的基礎。

44.  原告人提交了一些支票簿存根及紀錄。就着那些記錄,本席有以下的觀察。

45.  有關款項1,原告人提供了一張支票,證明他於2009年8月12日把港幣139,919.31元支付給被告人。

46.  但是本案中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原告人向被告人支付該款項的原因或雙方之間就着該款項的任何協議或理解。單憑那張支票,不能證明被告人須要向原告人交代或償還該筆款項。

47.  被告人的證人供詞指該筆款項“早已解決”。

48.  事實上,從支付日期起直至本訴訟開始,亦沒有證據顯示原告人有向被告人追問或追討過該筆款項,這並不符合固有可能性。

49.  因此,本席裁定原告人未能以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準則證明被告人欠原告人有關再修訂的申索書F部份的款項1。

50.  有關款項2,被告人的證人供詞指該筆款項是原告人用作申請股票的私人名下支票,與被告人無關。

51.  雖然有關的支票存根寫上“儀”(大概是被告人中文名字的最後一個字),但在沒有存款記錄的情況下,單憑那存根不能證明原告人有把該款項支付給被告人。即使原告人有把該款項支付給被告人(可是原告人並不能證明這一點),那支票存根也不能證明被告人與原告人之間的任何協議或理解,或該款項的用途,或被告人須要償還該款項。

52.  另外,原告人直至本訴訟開始,亦沒有向被告人追問過有關的款項,這並不符合固有可能性。

53.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裁定原告人未能以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準則證明被告人欠原告人有關再修訂的申索書F部份的款項2。

54.  有關款項3,雖然有關的支票存根寫上“儀” (大概是被告人中文名字的最後一個字),但事實上有關的支票上的收款人是“ICBC (Asia) Nomiee Limited…(後面的字難以辨認)”,而不是被告人。

55.  這亦證明就算原告人在本案中提供的任何支票存根或支票簿記錄上寫上被告人的名字或簡稱,在沒有存款記錄的情況下,這也不能證明有關支票的收款人就是被告人。

56.  有關款項4及5,原告人分別提供了兩張戶口存款單,證明他於2010年12月30日分別把港幣209,400元及港幣274,000元的款項支付給被告人。

57.  但是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原告人向被告人支付該兩筆款項的原因,或雙方之間就着該款項的任何協議或理解。單憑那些存款不能證明被告人須要向原告人償還或交代該兩筆款項。

58.  被告人的證人供詞指該兩筆款項“早已解決”。

59.  事實上,從支付日期起直至本訴訟開始,亦沒有證據顯示原告人有向被告人追問或追討過該兩筆款項,這並不符合固有可能性。

60.  因此,本席裁定原告人未能以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準則證明被告人欠原告人該兩筆款項。

61.  有關款項6至16的支票簿存根,存根上的內容根本與被告人沒有任何關係。

62.  另外,原告人直至本訴訟開始,亦沒有向被告人追問過任何有關再修訂的申索書F部份的款項6至16,這並不符合固有可能性。

63.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裁定原告人未能以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準則證明被告人欠原告人有關的款項。

有關原告人就着父親遺產的投訴

64.  有關原告人就着父親遺產的投訴,並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是父親的遺產承辦人。再者,原告人的申索既沒有細節,亦沒有證據支持。因此,申索並不成立。

被告人的反申索

65.  至於被告人的反申索,既沒有法律基礎,也沒有證據支持,因此也不成立。

E. 總結

66.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頒令:

(a) 被告人須於本判案書之日期起計56天內,向原告人交代她代原告人持有的:

(i) 5,000股鞍鋼的股票;

(ii) 7,500股中國中冶的股票;及

(iii) 40,000股鎳資源國際控股有限公司的股票

    (統稱“上述股票”)

的帳目,包括上述股票由購買當天至作出交代的日期的所有股息及其他收益,並存檔及送達誓章,以確認帳目及夾附所有證明文件。

(b) 被告人須於其後的28天內,把上述股票歸還原告人,並把交代帳目後所得知的股息及其他收益的金額,連同利息,繳付予原告人。利息由提出本訴訟起直至判案書發出日期以香港滙豐銀行最優惠利率加1%計算,其後以判定利率計算。

(c) 有關轉讓上述股票的費用,由股票的實質擁有人(即原告人)承擔。

(d) 為着執行本命令的目的,雙方可以提出申請。

67.  訟費方面,本席考慮到原告人的申索只有少部份勝訴,而被告人的反申索亦敗訴,因此不作出暫准訟費命令。如任何一方未有在本判案書之日期起計14天內就訟費提出申請,將不會有訟費命令。

 ( 凌依楠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