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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mployee's Compensation Case2021

盧愛美 對 MIDLAND BUSINESS MANAGEMENT LTD

Related cases with same parties

  • DCEC967/2021盧愛美 對 MIDLAND BUSINESS MANAGEMENT LTD

Files (3)

[2024] HKDC 588-CH-2024-04-19

盧愛美 對 MIDLAND BUSINESS MANAGEMENT LTD

HTML content

DCEC 967 & 968/2021 (一併審理)

[2024] HKDC 58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21年第9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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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各方為

申請人盧愛美
及
答辯人MIDLAND BUSINESS MANAGEMENT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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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21年第9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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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各方為

申請人盧愛美
及
答辯人MIDLAND BUSINESS MANAGEMENT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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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浩淇資深大律師(書面處理)
申請人呈交書面陳詞日期:2023年12月21日
答辯人呈交書面陳詞日期:2024年1月4日
申請人呈交回應書面陳詞日期:2024年1月17日
判決書日期:2024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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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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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  法庭於2023年10月11日(“2023年10月11日命令”)批准答辯人申請更改2023年5月2日的暫准訟費命令及支出留存在法庭總額為港幣十萬元的附帶條款付款。

2.  申請人於2023年11月8日向法庭就“2023年10月11日的命令”申請逾期上訴許可。

3.  本席小心考慮雙方提交的文件及其他相關的考慮後,拒絕批出是次申請, 並命令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因反對申請人是次申請所招致的訟費。 理由如下。

討論

4.  “2023年10月11日的命令”是關於訟費的命令。法庭亦注意到申請人是次申請的關注點在於訟費方面的問題。故此,本席認為若申請人希望就“2023年10月11日的命令”向上訴法庭作出上訴,必須先向本席申請上訴許可。見:第4章《高等法院條例》第14(3)(e)條;Lee Yui Kai v TD Co Ltd[2019] HKCA 256 §§3, 15-24;譚耀煇 v Aberdeen Marina Holdings Ltd(CACV 167/2005, 27 October 2005)§§1-8。

5.  而申請上訴許可的時限為14天。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2B(1)-(b), (2), (3)條規則。申請人是次申請是在上述時限屆滿後14天才作出,所以本席同意申請人需要申請將該時限延展。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2B(6)條規則。因此法庭不同意答辯人所指申請人不需要申請將該時限延展。

6.  法庭認為申請人沒有就為何在申請上訴許可時限屆滿後14天才作出是次申請作出合理或具說服力的解釋。然而,法庭拒絕批出是次申請的主因是認為申請人的有關上訴沒有任何合理機會得直。

7.  法庭有酌情權就訟費作出命令。除非法庭沒有行使該酌情權,或在行使該酌情權的時候出現嚴重錯誤,上訴庭不會干預法庭行使該酌情權。見:Lee Yui Kai §35。

8.  縱使本席小心細閱了申請人的文件,但仍看不到申請人有任何理據說明本席在作出“2023年10月11日的命令”時沒有行使該酌情權或在行使該酌情權的時候出現嚴重錯誤。法庭認為沒有需要逐點反駁申請人的說法,更適合的做法是簡單的回應申請人的主要說法。

9.  簡單而言,申請人的身體狀及收入顯然不構成合理的上訴理由。另外,申請人指稱答辯人及答辯人律師在正審以前以及正審中對她不公這一點,法庭亦已於2023年10月11日的判決書處理了。至於申請人所作出的新論點(例如申請人指她於2021年12月14日曾存檔一份調解證明書),申請人並沒有解釋(或提供任何合理解釋)為何在現階段才提出這些論點。法庭亦不認同這些新論點能讓申請人的有關上訴有任何合理機會得直。

10.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作出上述第3段所提及的命令。

 ( 陳浩淇資深大律師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的近律師行延聘曾學滔大律師代表

[2023] HKDC 1406-CH-2023-10-11

盧愛美 對 MIDLAND BUSINESS MANAGEMENT LTD

HTML content

DCEC 967 & 968/2021
(合併處理)

[2023] HKDC 14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21年第967及9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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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各方為

申請人盧愛美 

及

答辯人MIDLAND BUSINESS MANAGEMENT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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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浩淇資深大律師(書面處理)
申請人呈交書面陳詞日期:2023年7月5日
答辯人呈交書面陳詞日期:2023年6月14日及7月12日
判決書日期:2023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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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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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  法庭於2023年5月2日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傭補償條例》裁定答辯人須向申請人支付港幣30,919.21元,另加利息,由2019年5月14日起至2023年5月2日,以判決利率的一半計算;其後以判決利率計算,直至全數還清為止。法庭亦就訟費作出暫准命令,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本兩宗案件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由法院評定。

2.  答辯人於2023年5月16日作出更改暫准訟費命令及支出留存在法庭總額為港幣十萬元的附帶條款付款的申請。答辯人申請的原因是申請人未能取得比附帶條款付款更佳的結果。答辯人認為申請人拒絕接受答辯人提出的附帶條款付款的理由不合理,故此要求法庭根據第336H章《區域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第23條第 (2)、(3) 及 (4) 款作出命令。

3.  法庭詳細考慮雙方書面陳詞後,就答辯人申請的判決如下。

法律原則

4.  相關的法律原則應該沒有爭議。如果法庭認為答辯人所申請的命令並不公正,則不可作出該等命令,見第22號命令第23條第 (5) - (6) 款。上訴法庭於 Or Siu Lung v Fu Hong Home for the Elderly Company Limited t/a Fu Hong Home for the Elderly[2018] HKCA 44 第17(b) - (e) 段有以下相關闡述:[1]

“(b) As the relevant rule refers to “unjust”, injustice should be the benchmark. Under such rubric, the court can assess “what the fairness of the situation demands”. It is better to avoid reference to “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 as the test, as it would have a tendency to give rise to the idea that circumstances must be at the extreme end of the spectrum before they will count…;

(c) The court should not attempt to prescribe or restrict in the abstract the circumstances in which the court may reach the conclusion that it is unjust to make the normal order. Costs decisions are particularly sensitive to the facts of the individual case…;

(d) Reasonableness of a plaintiff in not accepting the sanctioned payment within time is a relevant consideration though, depending on the facts of the case, it would not necessarily be determinative. At the same time there are cases where it could form a sufficient basis for finding injustice in applying the normal costs rule. As held in Matthews v Metal Improvements Co Inc, supra, the ultimate question is whether it is unjust to impose the normal costs consequences…;

(e) Costs decision based on the assessment under Rule 23(5) and (6) is highly fact-sensitive and it would not be helpful to compare one case with another. The court should guard against citation of authorities for the purpose of persuading courts to follow decisions on the facts as if they were precedents…”

討論

5.  就本案而言,答辯人於2022年10月31日向申請人發出附帶條付款及附帶條款和解提議,金額共為港幣六萬元(在申請人已收取港幣 $61,492.89預支付款的基礎上)以完全及最終解決本兩宗案件的訴訟(“第一次附帶條款付款”)。而申請人於(在無需法庭許可的情況下)可接受上述附帶條款付款的限期前(亦即2022年11月28日)並沒有接受上述的附帶條款付款。

6.  答辯人於2023年1月26日再次以信件方式提出第一次附帶條款付款供申請人考慮,隨信亦附上勞工處編制的僱員補償條例簡介小冊子及申請人應得的僱員賠償的計算給予申請人考慮。申請人亦沒有就信件回覆答辯人。

7.  答辯人於2023年2月15日向申請人提出和解提議,並把和解提議金額提升至港幣共十萬元(在申請人已收取港幣 $61,492.89預支付款的基礎上)以完全及最終解決本兩宗案件的訴訟。申請人並沒有接受上述的和解提議。

8.  答辯人再次於2023年3月1日向申請人發出附帶條付款及附帶條款和解提議,金額共為港幣十萬元(在申請人已收取港幣 $61,492.89預支付款的基礎上)以完全及最終解決本兩宗案件的訴訟(“第二次附帶條款付款”)。而申請人於(在無需法庭許可的情況下)可接受上述附帶條款付款的限期前(亦即2023年3月29日)並沒有接受上述的附帶條款付款。

9.  另外,值得一提答辯人於2022年10月13日向法庭存檔並向申請人送達調解通知書,邀請申請人以調解方式嘗試達成和解。但申請人拒絕答辯人提出的調解邀請。答辯人認為申請人沒有提出任何拒絕參與調解的合理理由及解釋。

10.  申請人反對是次申請的理由可總結如下。

(1) 第一,申請人複述在正審中提及因本兩宗案件的意外而引致的工作上、經濟上及身體上的問題,並談及身體的狀況及治療的需要。

(2) 第二,申請人亦再次提及在正審中她指稱答辯人一方舉措上對她不公平的地方,包括遲遲不肯承認責任,計算賠償方式的不公,以及訴訟過程中對她不公及作出欺壓。

(3) 第三,申請人提及她曾經向法庭申請將兩個案件合併處理,但遭法庭駁回,申請人質疑是否對自己不公平或導致計算上有其他損失。

(4) 第四,申請人再次向法庭複述正審審訊期間她所遇到的難處與不便。

(5) 第五,申請人亦倚賴她就本案向法庭提供的證據。

(6) 第六,申請人認為第一次及第二次附帶條款付款的金額不合理,不能接受。

11.  本席認為申請人的第一及第二個理由不足以構成反對答辯人是次申請的合理理由。本案沒有證據顯示申請人不接受(或不能接受)第一及第二次附帶條款付款以及答辯人調解的要求的原因是基於她的工作,身體及經濟狀況及所需進行的治療。法庭亦不同意申請人指稱答辯人(或其大律師及事務律師)在訴訟過程中對申請人不公及作出欺壓。

12.  法庭亦都看不到申請人的第三個理由與她不接受第一及第二次附帶條款付款以及答辯人調解的要求這等行為是否合理有什麼關係。

13.  本席已於2023年5月2日的判決中處理了申請人第四及第五個理由。法庭認為兩個理由均與答辯人是次申請無關。

14.  至於申請人的第六個理由,基於法庭於2023年5月2日所判決的金額低於第一及第二次附帶條款付款中所提及的金額,這個理由亦不構成反對是次申請的合理理由。

15.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同意申請人未能解釋答辯人是次申請的命令有何不公正。本席批准答辯人於2023年5月16日存檔的傳票中第1(a) 至第1(d) 段,第2段,第3段,第4段的申請。法庭循簡易程序評估訟費,一般不會進行口頭聆訊,故不批准第1(e) 段的申請。至於第5段,法庭亦批准,但不同意批出大律師證書。法庭認為答辯人無需就此申請聘用大律師。

 ( 陳浩淇 資深大律師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的近律師行延聘曾學滔大律師代表



[1]   上訴庭於該案集中討論第336H章《區域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第15條第 (3) 款的相關法律原則。但上訴庭亦指出該相關法律原則與第22號命令第23條第 (5) - (6) 款有共通之處,見上訴庭判詞第12至13段。

[2023] HKDC 520-CH-2023-05-02

盧愛美 對 MIDLAND BUSINESS MANAGEMENT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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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967 & 968/2021

(合併聆訊)

[2023] HKDC 5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21年第967 及2021年 第9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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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此宗申請的有關方:-

申請人盧愛美 

及

答辯人MIDLAND BUSINESS MANAGEMENT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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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浩淇聆訊
聆訊日期:2023年4月12日
申請人呈交書面結案陳詞日期:2023年4月18日
答辯人呈交書面結案陳詞日期:2023年4月14日
判案書日期:2023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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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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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  本2宗案件均為申請人因受僱於答辯人,並且在替答辯人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而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條例》”﹚向答辯人申索僱員補償。申請人是一名受聘於答辯人的客戶經理 。

2.  第1宗意外發生於2019年5月14日。申請人在準備與某單位業主外出前在答辯人位於勝利道壹號地下分舖內跌倒而引致頭部和頸部之間及手腕位置受。

3.  第2宗意外發生於2019年6月10日。申請人在大約中午12時在加道理道及布力架街街口,於完成單位影相後離開的途中撞上路口的鐵欄引致受傷。申請人的右手腋下位置有痛楚、右手有麻痺感及右手中指無力和微痛。

4.  基於答辯人在審訊前已承認本2宗案件的法律責任,本案的爭議點只餘下評定申請人根據《條例》應得的僱員補償。

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表格

5.  根據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於2022年3月16日發出的2份表格7:

就第1宗意外

(1) 申請人的受傷情況為頸部及右前臂受傷。

(2) 由於第1宗意外受傷而須缺勤的期間為:

(i) 從2019年5月23日起至2019年5月26日;

(ii) 2019年6月12日;

(iii) 從2019年6月19日起至2019年6月20日;及

(iv) 從2019年6月24日起至2019年6月26日。

就第2宗意外

(3) 申請人的受傷情況為多處受傷引致(1)右胸壁疼痛;(2)頸部疼痛;及(3)左腳踝疼痛。

(4) 由於第2宗意外受傷而須缺勤的期間從2019年6月12日起不間斷地直至2021年6月21日。 值得留意的是,2份表格7列出的缺勤期間有重疊。

(5) 2份表格7的備註均註明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就申請人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百分率的評定已考慮本2宗案件的2個意外。 申請人由於2次意外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評定為1.25%。

6.  而根據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於2022年8月10日發出的2份表格9:

就第1宗意外

(1) 申請人的受傷情況為頸部及右前臂受傷。

(2) 由於第1宗意外受傷而須缺勤的期間從2019年5月23日起不間斷地直至2021年10月4日。

就第2宗意外

(3) 申請人的受傷情況為多處受傷引致(1)右胸壁疼痛;(2)頸部疼痛;及(3)左腳踝疼痛。

(4) 由於第2宗意外受傷而須缺勤的期間從2019年6月12日起不間斷地直至2021年10月4日。與表格7的情況相同,2份表格9列出的缺勸期間有重疊。而根據2份表格9申請人因2宗意外而須缺勤的總日數﹙從2019年5月23日起至2021年10月4日﹚為63天。

(5) 同樣地,2份表格9的備註均註明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就申請人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百分率的評定已考慮本 2宗案件的2個意外。申請人由於2宗意外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評定為1.25%。

7.  就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於2份表格9中的評估,法庭理解申請人與答辯人均沒有根據《條例》第18條向法庭提出上訴。 申請人在書面結案陳詞才第一次說想反對評估但不知道怎樣處理,經濟上又未能許可。法庭不接受這一個說法。申請人有知識及能力就本案興訟,若果真的有意反對評估,法庭相信申請人一定會提出。故此,本席同意應該按照該2份表格9,合併評估申請人就第1宗意外及第2宗意外應得的補償金額,而不分別就第1宗意外及第2宗意外作補償金額的個別評估。

永久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第9條)

8.  申請人在1968年11月14日出生。在該2宗意外發生的時候,她的年齡為50歲。

9.  根據申請人的僱員補償申請,申請人申索緊接第1宗意外發生時的月入為港幣8,805.55元,而第1宗意外發生前12個月的每月平均收入為港幣29,144.07元。

10.  根據申請人的僱員補償申請,申請人申索緊接第2宗意外發生時的月入為港幣8,750.30元,而第2宗意外發生前12個月的每月平均收入為港幣27,493.47元。

11.  法庭注意到上文第9-10段 所提及的數字似乎沒有文件支持。

12.  另一方面,根據申請人及答辯人雙方簽署的僱員合約,申請人在替答辯人工作的時候的基本月薪為港幣6,000元,而在基本月薪以上申請人亦可從替答辯人的工作中賺取佣金。而從申請人意外前的薪金紀錄及報稅表(申請人及答辯人雙方均有倚賴)可見,答辯人準備的收入列表是準確的。

期間收人《港幣$》
2018年7月1,656
2018年8月8,385.68
2018年9月9,962.61
2018年10月8,310.61
2018年11月19,827.50
2018年12月10,108.45
2019年1月177,639.51
2019年2月15,159.91
2019年3月8,419.74
2019年4月11,177.68

13.  由此可見,申請人從受聘日到緊接意外發生日期的上一個月的平均月入為港幣27,064.77元。法庭亦應該指出答辯人大律師在庭上確認答辯人願意採納這個數字去計算對申請人的補償金額。此數字高於申請人於緊接第1宗意外發生日期的上一個月﹙即2019年4月﹚以及緊接第2宗意外發生日期的上一個月(即2019年5月﹚的月入。 故此,根據《條例》第11(1)條,申請人的收入應為港幣27,064.77元。

14.  因此, 本席認為申請人就着《條例》第9條下應得的僱員補償應為: 港幣27,064.77元 x 72 x 1.25% = 港幣24,358.29元。

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第10條)

15.  表格9 已經就申請人因受傷而缺勤的日期作出評估。答辯人一方大律師確認總共為63天。 從文件所見,申請人及答辯人雙方未有就表格9 提出任何反對或上訴。本席亦解釋了為何不接受申請人在最後一刻才提出對評估作出反對。因此本席採納表格9中的評估。

16.  根據以上基礎,本席認為申請人就着《條例》第10條下應得的僱員補償應為: 港幣27,064.77元 x 4/5 x 63/30 = 港幣45,468.81元。

醫療費的補償(第10A條)

17.  答辯人認為申請人左腳踝以及右小腿的病患與本案2宗意外無關。 申請人同意右小腿的病患與本案無關。 就着申請人左腳踝的病患,法庭不同意答辯人的說法。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於第2宗意外的表格7 和9已評定該病患與第2宗意外有關。答辯人亦未有就評估提出異議或上訴。

18.  在上述的基礎上,法庭仔細研究相關文件,分析申請人及答辯人的陳詞後,評定申請人應得的賠償為港幣22,585元。

答辯人對申請人的預支

19.  申請人似乎沒有爭議答辯人向其預支合共港幣61,492.89元作為第1宗意外及第2宗意外的按期付款及醫療費賠償。

總結

20.  總括而言,申請人應得的賠償如下:

第9條補償港幣24,358.29元
第10條補償港幣45,468.81元
第10A條補償港幣22,585元
答辯人對申請人的預支港幣61,492.89元
總數:港幣30,919.21元

21.  至於申請人與答辯人雙方就申請人逾期呈交的文件應否呈堂的爭拗,法庭同意答辯人說法,不應採納申請人逾期呈交的文件。法庭亦認為申請人在開庭前已經有足夠時間去蒐集和審閱相關文件去支持自己的案情。法庭注意到答辯人一方曾嘗試在開庭前將審訊文件夾交給申請人, 法庭不接納申請人不接收文件夾的解釋。再者,在第一天審訊早上,法庭已給予申請人時間去查看審訊文件夾,及整理申請人想提交給法庭的額外文件。在審訊恢復後,申請人除了向法庭提交了兩頁額外文件外,更向法庭表示不應再浪費時間,審訊可以繼續。當法庭向申請人詢問就着金額補償方面的說法是如何的時候,申請人只要求法庭定奪。故此,本席不批准申請人在書面結案陳詞中要求法庭給予更多時間去呈交文件這一個請求,亦都不批准申請人申請給予其更多時間到答辯人律師樓再次查看文件夾。最後,本席亦不同意申請人在書面結案陳詞中提及未有足夠時間回答對方書面結案陳詞。在本案正審的第一天早上,法庭已詳細向申請人解釋程序,包括結案陳詞的程序。在審訊完結前,法庭反覆詢問申請人需時多久去書寫結案陳詞。申請人亦認為法庭定下的時間表恰當並沒有提出反對。法庭細閱雙方書面結案陳詞後也認為毋須再開庭讓雙方作口頭結案陳詞。

22.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裁定答辯人須向申請人支付港幣30,919.21元。 答辯人亦須向申請人支付利息,由意外發生日(即 2019年5月14日)至判決日為止,以法院判定利率之一半計算,其後以法院判定利率計算直至清付為止。本席亦命令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本案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由法院評定。

 ( 陳浩淇)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的近律師行延聘曾學滔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