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 CourtDB
HomeDirectoryMCP
Hong Kong CourtDB
Back to directory
Miscellaneous Proceedings2021

李碧珍 對 陳湛恩及另一人

Files (3)

[2024] HKDC 1533-CH-2024-09-17

李碧珍 對 陳湛恩及另一人

HTML content

DCMP 1531/2021

[2024] HKDC 153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雜項案件2021年第1531號

————————

 有關《區域法院規則》第113號命令
 及
 有關九龍協和街175號合和大廈9樓B室

————————

原告人LEE BIG CHUN(李碧珍) 
 及 
第一被告人CHAN GARM YAN FRANCOS(陳湛恩) 
第二被告人THE OCCUPIERS and every other persons in the
occupation of land known as Flat B on 9th Floor
Hopewell House No.175 Hip Wo Street, Kowloon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欣琪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24年6月18日
判決書日期:2024年9月17日

————————

判決書

————————

1.  原告人於2021年4月21日展開本訴訟。

2.  原告人是涉案物業(下稱「該物業」)的業主。

3.  根據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

(1)  於1966年左右,原告人決定購入該物業。原告人負擔了所有購房費用,包括償還按揭。

(2)  於1967年左右,原告人一家五口開始於該物業居住。第一被告人是原告人的長子。

(3)  於1972年12月29日,該物業正式轉到原告人名下。

(4)  於1985年左右,原告人的丈夫身患重病。為了向丈夫提供較佳的居住環境,原告人與丈夫及其幼子搬離住所,但給予第一被告人許可(licence),准許他以許可持有人身份(licensee)繼續在該物業居住。

(5)  於1989年,原告人准許第一被告人一家和他的姻親父母在該物業居住。

(6)  由於第一被告人沒有儘早告知原告人有關屋宇署就該物業發出的重要告示,而導致原告人違反法例,原告人於2020年6月左右告知第一被告人她將撤銷許可,並要求第一被告人盡快搬離該物業。

(7)  於2021年3月19日,第一被告人告知原告人的女兒他不會搬離該物業。

(8)  於2021年3月26日,原告人的女兒代表原告人口頭告知第一被告人許可已被撤銷,並要求第一被告人將該物業交吉返還,但遭第一被告人拒絕。

4.  本案的訴訟背景如下:

(1)  於2022年9月15日,暫委法官麥國昌基於第一被告人的抗辯書完全沒有提出合理的抗辯理由,命令剔除該抗辯書。

(2)  於2022年12月12日,第一被告人申請逾期上訴許可,以推翻上述裁決。經聆訊後,暫委法官麥國昌於2023年6月9日駁回第一被告人的申請。

(3)  基於第一被告人之抗辯書已被剔除,原告人引用第336H章《區域法院規則》第19號命令第5條規則向法庭申請登錄裁決。經法庭於2023年8月17日聆訊後,聆案官麥國昌於同日作出登錄裁決。

(4)  於2024年3月1日,第一被告人以傳票申請延期搬出命令1至2個月。

(5)  於2024年3月4日,聆案官李毅命令暫緩執行2023年8月17日的命令直至2024年4月30日。

(6)  於2024年5月27日,第一被告人就2023年8月17日的命令,申請逾期上訴許可。

5.  案例確立,法院是否行使酌情權延長時限,會考慮 (1) 延誤時間的長短;(2) 延誤是否有合理解釋;(3) 擬上訴的成功機會;與及 (4) 批准延期是否會對擬上訴的對方不利。如果延誤嚴重或延誤的解釋並不合理,申請人必須顯示他擬提出的上訴具有真實的成功機會,才可得到逾期上訴許可:參見甘及伍[2019] HKCA 1115 第11段。

6.  第一被告人沒有提交任何誓章,解釋為何他在2024年5月27日,才就聆案官於2023年8月17日的命令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7.  第一被告人也沒有呈交任何書面陳詞,說明他擬提出的上訴具有真實的成功機會。第一被告人在聆訊中,口頭向法庭聲稱他擁有該物業的三分之一業權。

8.  關於第一被告人是否就申索有合理的抗辯理由,暫委法官麥國昌已經於其2022年9月15日及2023年6月9日的判決處理。法庭現在要處理的問題,是第一被告人就聆案官2023年8月17日的命令之擬上訴是否具有真實的成功機會。第一被告人並沒有就此向法庭提出任何理據。

9.  因此,法庭駁回第一被告人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並命令第一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他的申請(包括就2024年6月18日的聆訊)之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法庭考慮了原告人提交的簡易訟費陳述書,判定第一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的訟費金額為港幣45,000元。

  ( 鄭欣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戴鄧莊李律師行延聘徐國基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2023] HKDC 775-CH-2023-06-09

李碧珍 對 陳湛恩及另一人

HTML content

DCMP 1531/2021

[2023] HKDC 77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雜項案件2021年第1531宗

---------------------------------

 IN THE MATTER of Order 113 of Rules of District Court
 and
 IN THE MATTER OF Flat B On 9th Floor Hopewell House No. 175 Hip Wo Street, Kowloon

---------------------------------

BETWEEN

原告人LEE BIG CHUN(李碧珍) 
 及 
第一被告人CHAN GARM YAN FRANCIS(陳湛恩) 
第二被告人THE OCCUPIERS AND EVERY OTHER 
 PERSONS IN THE OCCUPATION OF LAND 
 KNOWN AS FLAT B ON 9TH FLOOR 
 HOPEWELL HOUSE NO. 175 HIP WO 
 STREET, KOWLOON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麥國昌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23年3月10日
判決書日期: 2023年6月9日

----------------------

判決書

----------------------

前言

1.  第一被告人在2022年12月12日存檔傳票申請逾期上訴許可。

法律原則

2.  〈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2條有如何下規定:—

「(4) 上訴許可的申請必須在下述限期屆滿前,向法官或(如屬根據第(2)款提出的上訴)向聆案官提出——

…

(b) (如屬針對非正審判決、命令或決定以外的判決、命令 或決定的上訴)由有關判決、命令或決定的日期起計28天;

…

(10) 區域法院或上訴法庭可於任何時間將提出要求批予上訴許可的申請時限延展,即使提出要求批予上訴許可的申請時限已屆滿亦然。」

3.  在處理逾期上訴許可申請時,法庭須考慮各項因素,包括(1) 延誤時間的長短;(2) 延誤的原因;(3) 上訴成功的機會;及 (4) 批准申請對答辯人造成損害的程度:見Hang Hing Finance Ltd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2017] 5 HKLRD 356之358,引用Chiu Sin Chung v Yu Yan Yan Angela [1993] 1 HKLR 225;Mobile Petroleum Co Inc v Registrar of Trade Marks [2001] 1 HKLRD 225;Nantong Angang Garments Ltd v Hellmann International Forwarders [2005] 4 HKC 86及Leung Kwok Hung v President of Legislative Council [2008] 2 HKLRD 18。

4.  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法庭於聆訊有關上訴申請時應考慮:—

(a)  有關上訴是否有合理機會上訴得直;或

(b)  是否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第一被告人延誤的解釋

5.  就逾期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第一被告人解釋大約在2022年12月1日,他家裏的供水喉因漏水問題而被大廈業主立案法團鎖上近3個月,他需要找水喉師傅修理。在這期間內,他每天須花3小時取水使用,因此沒有空閒。

6.  原告人的傳票在2022年9月8日在本席席前聆訊。這日期遠早於第一被告人所稱他家裏的供水喉因漏水問題而被鎖上的日期。因此,第一被告人所聲稱的事件絕不會影響他出席2022年9月8日的聆訊,亦不妨礙他在本席在2022年9月15日頒下判決書後的28天內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7.  第一被告人在2022年12月12日以傳票申請上訴許可。由此可見,他所聲稱的事件並不妨礙他提出申請。

8.  因此,本席不接納第一被告人逾期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的解釋。

第一被告人的上訴理由

9.  首先,第一被告人聲稱憲法上的民法典保證市民的居住權,大於物業的擁有權。這說法已在第一被告人的抗辯書中提出,本席認為毫無根據。

10.  再者,第一被告人進一步聲稱有關物業的年期為99年,已於1997年屆滿。在1997年後有關物業的歸屬問題,由繼續住在有關物業的他繳交地稅及差餉、管理費及一切維修費用,根據立法局的原意,在1997年至2047年,物業的擁有權應歸他所有。

11.  第一被告人的說法與現實不符。根據〈新界土地契約(續期)條例〉,香港法例第150章的第6條,該條例所適用契約的年期續期至2047年6月30日完結為止,無須補繳地價。因此,第一被告人不會因為他繼續佔用有關物業;繳交地稅及差餉、管理費及維修費用而獲得物業的擁有權。

12.  最後,第一被告人稱原告人在誓章的簽名,和在屋契上的簽名不符。他懷疑該誓章是由他的妹妹陳艷玲冒簽,有意強搶陳家的產業。他稱其兒子陳靄麟在美國讀博士學位7年,現剛從美國回港,陳家的物業應由陳家的孫兒繼承。

13.  兩份文件簽署的時間相隔50年,原告人的簽署不可能完全相同。況且,兩份文件在簽署時均由執業律師見證。第一被告人的懷疑,全無證據支持。無論如何,第一被告人所稱有關物業應由他的兒子繼承,全無法律基礎可言,只是他一廂情願而已。

結論及命令

14.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的上訴完全沒有成功機會。在這情況下,本席必須撤銷第一被告人的申請。

訟費

15.  本席命令第一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本申請的訟費。本席頒發大律師證書。

16.  經簡易評定,本席命令第一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訟費36,025元。

  ( 麥國昌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 由戴鄧莊李律師行轉聘徐國基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2022] HKDC 1001-CH-2022-09-15

李碧珍 對 陳湛恩及另一人

HTML content

DCMP 1531/2021

[2022] HKDC 1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雜項案件2021年第1531宗

---------------------------------

 

IN THE MATTER of Order 113 of Rules of District Court

 

and

 

IN THE MATTER OF Flat B On 9th Floor Hopewell House No. 175 Hip Wo Street, Kowloon

---------------------------------

BETWEEN

原告人LEE BIG CHUN(李碧珍) 

及

第一被告人CHAN GARM YAN FRANCIS(陳湛恩) 
第二被告人THE OCCUPIERS AND EVERY OTHER
PERSONS IN THE OCCUPATION OF LAND
KNOWN AS FLAT B ON 9TH FLOOR
HOPEWELL HOUSE NO. 175 HIP WO
STREET, KOWLOON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麥國昌
聆訊日期:2022年9月8日
判決書日期:2022年9月15日

----------------------

判決書

----------------------

前言

1.  原告人於2021年8月19日存檔傳票,申請剔除第一被告人於2021年8月2日存檔之抗辯書。

2.  代表原告人的徐國基大律師在聆訊中表示在本申請中不會按傳票的第3段要求法庭登錄判決。

聆訊日期通知

3.  法庭在2022年4月22日發出聆訊通知書,通知雙方本申請的聆訊日期及地點。

4.  本席接納被告人已獲得本申請聆訊日期的通知,而第一被告人選擇不出席聆訊。

法律原則

5.  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定:—

「(1) 區域法院可主動或應申請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基於以下理由,命令剔除或修訂有關訴訟的任何狀書或任何令狀的註明,或任何狀書或該註明上的任何東西——

(a)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或抗辯(視屬何情況而定);或

(b)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是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或

(c)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可能會對該宗訴訟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或

(d) 在其他方面而言,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是濫用區域法院的法律程序,

並可命令擱置或撤銷有關訴訟,或命令據此登錄判決(是屬何情況而定)。」

6.  法庭只會在清晰及明顯的情況下才運用這權力:見香港民事程序2022第一冊第18/19/4段。

討論

7.  徐大律師花大量篇幅針對第一被告人的抗辯書的形式不符合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6及第7條的規定。

8.  有鑒於被告人親自行事,沒有律師代表,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的抗辯書形式上的問題並不足以導致抗辯書被剔除。

9.  然而,本席關注到抗辯書的內容是否構成任何抗辯理由。

10.  首先,第一被告人的抗辯書並非針對申索述陳述書的內容撰寫。從抗辯書左側的標示可見,第一被告人是針對原告人於2021年4月21日存檔的誓章(下稱原告人的誓章)的內容逐段作出回應。

11.  換句話說,第一被告人的抗辯書完全沒有就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中的事實聲稱,作出任何回應或反駁。

12.  再者,第一被告人在抗辯書的第一段有如下說法:—

「民法典之居住權保障在2021年1月1日執行,所以我有權居住在合和大廈九樓B座單位。」

13.  當中所稱的民法典之居住權保障,不明所以。

14.  就算假設第一被告人以逆權侵佔為抗辯理由,抗辯書沒有對原告人聲稱在1985年遷出有關物業時許可第一被告人繼續在物業內居住的說法(這說法亦在原告人的誓章的第12段出現)作任何反駁或回應。

15.  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的抗辯書完全沒有提出任何合理的抗辯理由。

16.  因此,本席必須剔除第一被告人的抗辯書。

訟費

17.  第一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本申請的訟費。本席頒下大律師證書。

18.  經簡易評定,本席命令第一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本申請之訟費66,733元。

 ( 麥國昌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 由戴鄧莊李律師行轉聘徐國基大律師代表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