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屋宇署 對 一個建於九龍馬頭圍道行人路上方並附建於馬頭圍道182-186號晨曦樓及馬頭圍道188號康年閣的外牆的棚架構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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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DCMP1627/2008屋宇署 訴 吳景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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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 HKDC 33-CH-2021-12-30

屋宇署 對 一個建於馬頭圍道行人路上方並附建於馬頭圍道182-186號晨曦樓及馬頭圍道188號康年閣的外牆的棚架構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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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MP 2170/2021

[2022] HKDC 3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 域 法 院

雜項案件2021年第2170號

--------------------------

 屋宇署申請人

及

 一個建於馬頭圍道行人路上方並附建
於馬頭圍道182-186號晨曦樓及馬頭圍道
188號康年閣的外牆的棚架構築物
答辯人
 及 
 唐偉德第一受影響人士
 SONO Engineering Limited
(盛龍工程有限公司) 
第二受影響人士
 康年閣業主立案法團  第三受影響人士
 黎錫球第四受影響人士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歐陽浩榮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21年12月30日
判決日期︰2021年12月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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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

本申請

1.  本席於2021年11月25日頒下判決書 (「該判決書」),接納屋宇署的申請,根據《建築物條例》(香港法例第123章) 第24B條之規定,依照屋宇署提交的命令草擬本,向位於九龍馬頭圍道行人路上方並附建於馬頭圍道182-186號晨曦樓及馬頭圍道188號康年閣的外牆的一個棚架構築物 (「該棚架」)發出優先拆卸令  (「該命令」)。

2.  第一受影響人士 (「唐先生」)於2021年11月29日存檔傳票,要求暫緩執行該命令。本席於考慮唐先生的理據後,於2021年11月30日駁回他的申請。

3.   唐先生其後於2021年12月3日存檔傳票(「該傳票」),要求法庭:

(1)  重審或重新判決,如法庭拒絕則要求給予上訴許可,以就該命令提出上訴;

(2)  於該命令中,刪除唐先生須支付屋宇署的訟費及拆卸該棚架費用的部分;

(3)  撤回本席於2021年11月30日就他的暫緩執行申請所作的決定,如拒絕則要求給予上訴許可。

4.  就該判案書及暫緩執行申請而言,唐先生並沒有提出任何支持其要求法庭重審、重新判決或撤回相關判決的法律基礎。故此,本席只會將他的申請當作是上訴許可申請來處理。

5.  為支持他在2021年12月3日存檔的傳票,唐先生於同日存檔了一份非宗教式誓詞。在上述傳票和誓詞內,他提出了一些新證供和新文件。雖然他在傳票內並沒有明確要求法庭批准他引用這些新證據,但本席仍然會視作他有正式提出這申請來處理。

唐先生提出的新證據

6.   唐先生在誓詞內提出的新證供,包括:

(1)  該棚架是由誠利棚業有限公司的沈柏楓建造,並由其簽署棚紙證明該棚架安全;

(2)  誠利棚業有限公司的沈柏楓為該棚架的擁有人,而唐先生只是該棚架的租用人;

(3)  該棚架的53個投訴大部份是第四受影響人士及康年閣住客作出的滋擾行為;

(4)  他曾經在2020年12月1日以書面向康年閣業主立案法團就該棚架的拆除問題作解釋,而康年閣方面是接納了他的解釋;

(5)  他已經根據受影響的老人院之負責人林博的要求,在每晚八時將該棚架的燈光關掉;

(6)  勞工處人員曾於2020年8月至2021年8月期間,多次巡視該棚架。

7.   唐先生所提出的新文件包括:

(1)  三份屋宇署發出日期為2020年9月8日的認收書,確認收妥第二受影響人士的完工證明書及相關的第II級別小型工程展開通知書;

(2)  唐先生於2020年8月5日至2021年7月2日期間以電郵方式送交勞工處的9份棚架檢查結果報告;

(3)  康年閣業主立案法團及其代表律師與第二受影響人士於2020年7月29日至2020年12月1日期間的信件來往;

(4)  小型工程監管制度之技術指引(節錄);

(5)  勞工處發出之竹棚架工作安全守則。

8.  在鄭根容訴破產管理署署長經辦人廖明珠主任及另一人 (CACV100/2017,未經彙編,2017年12月1日) 一案,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指出:

“22.在上訴時申請加入新證據,必須符合這三個條件,缺一不可 (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 第1491頁) :

(1) 申請人雖然盡了合理的努力,仍然未能取得有關證據在審訊時引用;

(2) 如果接納有關證據,對案件的結果會有重要影響,雖然不一定是決定性的影響;和

(3) 有關證據須是表面上可信,雖然不一定是無可置疑的。”

9.  唐先生所提出的上述新證據,顯然不符合條件 (1) ,理由是在之前的審訊時,倘若唐先生盡了合理的努力,他明顯是可以取得這些新證據的。

10.  本席亦認為這些新證據不會對本上訴的結果有任何重要的影響。

11.  故此,本席不會考慮這些新證據。

適用於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律原則

12.  法庭在決定是否批准發出上訴許可時,須考慮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的規定。有關的條例節錄如下︰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 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13.  顧名思義,「合理機會得直」的意思是指有關的勝訴機會只需是「合理的」: 既不應是「空想」(fanciful) 的,但亦不需要是「很有可能」(probable)的 (參閱案例: 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 KNM v HTF (HCMP 288/2011, 未經輯錄, 2011年9月7日))。唐先生須說服本席他欲提出的上訴是有合理的勝訴機會,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本席才應批准發出上訴許可。

唐先生就該判案書提出的上訴

14.  本席認為,唐先生就該判案書所提出的上訴理據可被歸納為以下八點:

(1)  該棚架並不屬「建築工程」;

(2)  該棚架屬於勞工處管轄,建築事務監督無權提出優先拆卸令申請;

(3)  《建築物條例》(香港法例第123章) (「該條例」) 第24B(2) 、24B(3) 及24B(4)條並不適用於本案;

(4)  該條例第31(1)條並不適用於本案,第一及第二受影響人士亦沒有違反上述條文的規定;

(5)  該棚架是根據勞工處發出之竹棚架工作安全守則來建造的,並沒有對公眾構成妨擾;

(6)  屋宇署並沒有就本優先拆卸令申請通知該棚架的擁有人:誠利棚業有限公司的沈柏楓;

(7)  該棚架原本是為了豎立三個招牌而建造,由於唐先生正就該三個招牌的清拆令向上訴審裁小組(建築物條例)提出上訴,所以法庭不應該在現階段發出優先拆卸令;

(8)  該棚架是保護工人和行人的工具,不應被拆去。

15.  就唐先生提出的八點上訴理據,本席將逐點表達看法如下。

建築工程

16.  唐先生指出,該棚架只是一個棚架,是用作保護措施,並不屬於「建築工程」。

17.  本席認為,唐先生的說法,是完全忽略了該條例就「建築工程」所下的定義。

18.  本席於該判案書第7至10段已說明該棚架屬於「建築工程」的理據及法律基礎。唐先生並未有對那些理據提出任何反駁的理由。

提出優先拆卸令申請的權限

19.  唐先生指出,該棚架屬於勞工處管轄,建築事務監督無權處理,因此如接獲對該棚架造成妨擾及滋擾的投訴,應轉介給勞工處處理。

20.  建築事務監督向法庭申請優先拆卸令的權限是源於該條例第24B條。這點是無容置疑的。

該條例第24B(2)、24B(3)及24B(4)條

21.  唐先生指出:

“因為該棚架是用作保護措施,小型工程條例不屬於建築工程及建築物,所以該條條例第24B(2) 、24B(3) 及24B(4)條的規定是不適用。”

22.  唐先生的說法是毫無根據的。該條例的適用性並不取決於相關棚架是否屬於保護措施。

23.  唐先生亦指出優先拆卸令只是適用於有緊急危險的工程。

24.   這說法是基於他對法律的錯誤理解。

25.  該條例第24B(1)條的條文如下:

“(1) 凡有任何建築物在違反本條例任何條文的情況下建成,或有任何建築工程曾經或正在於違反本條例任何條文的情況下進行,而建築事務監督覺得 ——

(a) 該建築物或建築工程對生命或財產構成迫切危險;

(b) 建成該建築物或曾經或正在進行該建築工程是為了將其售賣、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處置;

(c) 該建築物位處的地點,或曾經進行或正在進行該建築工程的地點,是在任何多人共有的建築物的公用部分或是在多人共有的土地的公用部分內,而該建築物或建築工程的存在嚴重損害鄰近的舒適環境; 或

(d) 該建築物或建築工程構成對公眾的妨擾,

建築事務監督可根據第(9)款向區域法院申請命令,而不根據第24(1)條作出命令。”

26.  根據第24B(1)條的條文, “該建築物或建築工程對生命或財產構成迫切危險”並非是法庭可發出優先拆卸令的必要條件。事實上,在本案中,建築事務監督是依賴(d)分段而並非依賴(a)分段所述的情況而提出申請。

該條例第31(1)條

27.  唐先生指出:

“該條例第31(1) 條規定是不適用,因為該棚架不是建築物及構築物,是無需要取得租契和持有該政府土地,所以是不適用。”

28.  該條例第31(1)條規定:

“任何建築物或其他構築物,不得建立於任何街道的任何部分之內、上方、之下或之上,不論該街道是否位於根據租契從政府取得而持有的土地上 ,但如有下述情況 ,則屬例外 ——

(a) 該建築物或該構築物符合《建築物(規劃)規例》(第123章,附屬法例F)第II部所規定的有關準則;

(aa) 該建築物或其他構建物是招牌,而其位置及尺寸不構成 ——

(i) 對任何建築物的結構的危險;

(ii) 對交通的危險;

(iii) 火警的危險;

(iv) 妨礙交通標誌、交通燈、道路標記或任何其他交通狀況監察或管制裝備或設施;

(v) 阻礙逃生途徑或消防和救援進出途徑或減少該等途徑的闊度或高度;

(vi) 阻礙任何建築物的照明或通風,其方式足以令建築物所獲得的光線質量及空氣質量減至低於規例所規定者;或

(vii) 對公眾的危險;或

(b)  建築事務監督已依據第42條批予豁免。”

29.  該棚架加建於晨曦樓的外牆,明顯屬構築物,而該棚架又有相當部分直接建於馬頭圍道的行人路之上,在這情況下,該街道是否位於根據租契從政府取得而持有的土地上,是與該條例第31(1) 條規定的適用性沒有關係。

對公眾構成妨擾

30.   本席已在該判案書第21至24段,就該棚架是否對公眾構成妨擾(即該條例第24B(1)(d) 條)這議題作討論。

31.   唐先生在本申請不斷强調該棚架是安全的,而勞工處一直以來都沒有指出過該棚架對公眾構成妨擾。

32.   正如屋宇署一方指出,即使該棚架是處於安全操作狀態,這與該棚架是否對公眾構成妨擾並無關係;而即使勞工處未曾接獲妨擾和滋擾的投訴,亦不代表該棚架沒有對公眾構成妨擾,而路政署對該棚架的取態,亦和本優先拆卸令申請沒有關係。

33.   唐先生又聲稱對該棚架的53個投訴大部份是第四受影響人士及康年閣住客作出的滋擾行為,不可視為正規的投訴。首先,本席認為這說法純粹基於唐先生本人的猜測,毫無根據;再者,即使他的猜測正確,由於第四受影響人士及康年閣的住客亦算是「公眾」,本席不明白為何他們所提出的投訴不應被視為「正規的投訴」;無論如何,該棚架霸佔及阻塞行人路及車路,毫無疑問已影響了公眾行使享用行人路及車路的權利。本席認為這情況已符合「妨擾」一詞的自然和一般定義,而就這點,唐先生並未有提出本席有何不對的地方。

申請通知

34.   唐先生又聲稱屋宇署並沒有就本優先拆卸令申請通知該棚架的擁有人:誠利棚業有限公司的沈柏楓。

35.   由於這上訴理由是建基於唐先生所提出的新證據,而本席亦已拒絕唐先生依賴新證據的要求,故此,本席在原則上是無需考慮這項上訴理由。

36.   無論如何,屋宇署已經根據該條例第24B(2)、24B(3)及24B(4)條的規定發出申請通知,而唐先生一直也沒有就此提出任何質疑,故此,這上訴理由根本不能成立。

向上訴審裁小組(建築物條例)提出的上訴

37.  正如本席在該判案書第28段指出, 唐先生指稱他在上訴審裁小組(建築物條例) 於2022年1月7日進行的上訴有結果後會再使用該棚架的說法,是完全不足以構成法庭拒絕本優先拆卸令申請的理據。唐先生想保留棚架的原因,說到底其實只是為了想方便自己。

該棚架是保護工人和行人的工具

38.  唐先生指該棚架是保護工人和行人的工具,不應被拆去。

39.  恕本席直言: 該棚架是否保護工人和行人的工具這點,根本和法庭應否發出優先拆卸令的決定完全無關。

總結

40.  基於上述分析,本席認為唐先生在他欲提出的上訴中,沒有合理的勝訴機會,也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故此拒絕他的上訴許可申請。

唐先生就法庭拒絕暫緩執行提出的上訴

41.  唐先生並沒有在該傳票中清晰闡述其就本席於2021年11月30日就他的暫緩執行申請所作的決定的擬上訴理由,也未能指出本席作決定時犯下任何法理上的錯誤。唐先生只聲稱「這是一個非常危險的動作,因為該棚架是保護行人及工人的安全,一旦失去,行人及工人的安全便得不到保障」。

42.  本席認為唐先生沒有合理的勝訴機會,也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故此拒絕他就暫緩執行申請所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更改暫准訟費命令申請

43.  唐先生聲稱該棚架是由誠利棚業有限公司的沈柏楓建造並由其簽署棚紙證明該棚架安全,他自己只是租用者,因此,唐先生說自己和該棚架沒有關係,法庭不應該下令他支付清拆費用及訟費。

44.  唐先生和第二受影響人士就建築事務監督所提出的優先拆卸令申請提出反對,既然敗訴,便應該承擔訟費後果。本席認為沒有任何原因不按案件結果來決定訟費責任。

45.  故此,本席現下令將2021年11月25日的暫准訟費命令轉為絕對命令。

訟費

46.  由於唐先生未能取得上訴許可,亦未能成功說服法庭更改暫准訟費命令,他應向屋宇署支付該傳票的訟費。有關的訟費經簡易評定為港幣$21,000。唐先生須於2022年1月13日或之前向屋宇署支付上述訟費。

( 歐陽浩榮 )
區域法院法官

申請人: 由律政司政府律師李景熙代表出席聆訊

第一受影響人士: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聆訊

[2021] HKDC 1544-CH-2021-11-30

屋宇署 對 一個建於九龍馬頭圍道行人路上方並附建於馬頭圍道182-186號晨曦樓及馬頭圍道188號康年閣的外牆的棚架構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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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MP 2170/2021

[2021] HKDC 1544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雜項案件2021年第21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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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屋宇署申請人

及

 一個建於九龍馬頭圍道行人路上方並附建
於馬頭圍道182-186號晨曦樓及馬頭圍道
188號康年閣的外牆的棚架構築物
答辯人

及

 唐偉德第一受影響人士
 SONO Engineering Limited
(盛龍工程有限公司)
第二受影響人士
 康年閣業主立案法團第三受影響人士
 黎錫球第四受影響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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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歐陽浩榮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21年11月30日
判決日期︰2021年11月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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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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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申請

1.  本席於2021年11月25日頒下判決書 (「該判決書」),接納申請人的申請,根據《建築物條例》(香港法例第123章) 第24B條之規定,依照申請人提交的命令草擬本,向位於九龍馬頭圍道行人路上方並附建於馬頭圍道182-186號晨曦樓及馬頭圍道188號康年閣的外牆的一個棚架構築物 (「該棚架」)發出優先拆卸令 (「該命令」)。

2.  第一受影響人士 (「唐先生」)於2021年11月26日存檔傳票,要求暫緩執行該命令。

相關法律

3.   在許國彬 訴 許國培及另一人(CACV 186/2010, 未經輯錄, 5/11/2010) 一案中,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就暫緩執行的適用原則指出:

“本庭有酌情權,決定在被告人上訴期間,是否應該暫緩執行收樓命令。如何行使酌情權,有確立的法律原則。最首要和最起碼的要求,是上訴人的上訴,有合理的勝訴機會。如果達到這要求,法庭就會考慮有沒有額外的原因,支持上訴人的申請,例如是如果不暫緩執行判決,而上訴人最終得直,會否使上訴的判決變得沒有實質意義。上述的法律原則,參看Star Play Development Ltd. v. Bess Fashion Management Co. Ltd. [2007] 5 HKC 84 第9段。”

討論

4.  唐先生在他的書面陳詞中指出,申請人的申請源於第四受影響人士因為對唐先生懷恨在心,因而才向他報復,向多個政府部門就該棚架作出投訴。唐先生指出法庭和申請人都被誤導,故此他準備就該命令提出上訴。不過,直至今天為止,唐先生仍然未提出任何上訴許可的申請。他說他需要一個星期來準備。在本席向他細問之下,唐先生才承認,其實他在2021年11月25日當天,並沒有親自到庭領取判案書,而直至現在,他仍然未閱讀過該判案書。換句話說,他根本沒有任何基礎說自己在本案的上訴有合理的勝訴機會。

5.  唐先生在庭上補充,他和受影響的老人院之負責人林先生了解過,該老人院唯一的投訴,是有關該棚架所發出的強光。唐先生表示,他已經應林先生的要求,在每晚八時將該棚架的燈光關掉,故此,他認為該棚架再不會引致任何妨擾。

6.  本席強調:由於唐先生從來沒有存檔誓詞以交代上述事情,所以本席並不接納這新證供。即使本席接納唐先生的新說法,其實亦無補於事,因為正如本席在該判案書指出,該棚架長期霸佔行人路,妨礙行人,毫無疑問已影響了公眾行使其享用行人路及車路的權利。唐先生對上述情況從來沒有提出過任何質疑。故此,即使唐先生解決了該棚架所發出的強光對老人院的影響,該棚架在其他方面仍然對公眾構成妨擾。

7.  本席在聆訊時曾再三詢問唐先生為何他需要保留該棚架。唐先生唯一的說法,是倘若現在拆掉棚架會造成浪費。本席認為,這並不是言之成理的理據。本席亦認為:唐先生想保留棚架,純粹是為了方便自己的緣故。雖然他說他需要在將來利用這棚架來把橫幅掛在招牌上,但他後來亦承認,即使棚架被拆掉,他的工人仍然可以安全地完成同一工程,只不過是在程序上困難一點罷了。

8.  另一方面,法庭必須緊記一項雙方都不爭議的事實,就是申請人已經將該棚架的三分之一拆掉。雖然申請人的工人在昨天離開該棚架現場時,該棚架是處於一個安全的狀態,但是由於唐先生在其後曾經自行將一些他認為危險的該棚架的部份拆掉,又聲稱加固了部份仍然未被拆掉的棚架,故此,本席對該棚架的現況存在着很大的疑問。正如唐先生在庭上指出,這幾天的風勢明顯增強,本席實在非常擔心,在這情況下,如果不盡快將該棚架的剩餘部份拆掉,會對公眾的安全構成相當大的威脅。由於該棚架是位於行人路和車路的上方,倘若該棚架的任何部份掉落地面,是有機會對公眾的安全,造成災難性的結果。

9.  本席曾考慮是否應該發出臨時暫緩執行命令,好讓唐先生可以有多一點點的時間來準備他的上訴,因為如果該棚架被拆掉,唐先生即使提出上訴,這上訴亦會變得毫無實質意義。不過,經考慮後,本席認為不應該這樣做。首先,唐先生說他需要七天的時間來準備他的上訴文件。本席認為在公眾安全的角度來說,七天並不是一段短的時間。第二,正如上文指出,唐先生根本從來沒有閱讀過本案的判案書。在這情況下,他根本沒有任何基礎可以說自己所將要提出的上訴有合理的勝訴機會,而事實上,他連初步的上訴理據亦說不出來。本席認為,法庭必須將公眾安全放在首位,故此,本席認為不應該要再冒險保留該棚架,而應該盡快將該棚架的剩餘部份拆掉。

10.  基於以上各點,本席認為在本案中,毫無疑問地應該行使酌情權駁回唐先生的申請。

訟費

11.  唐先生需支付申請人就本申請的訟費。有關的訟費經簡易評定為港幣$7,800。唐先生須於2021年12月14日或之前向申請人支付上述訟費。

 ( 歐陽浩榮 )
 區域法院法官

申請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李景熙代表出席聆訊

第一受影響人士: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聆訊

[2021] HKDC 1498-CH-2021-11-25

屋宇署 對 一個建於九龍馬頭圍道行人路上方並附建於馬頭圍道182-186號晨曦樓及馬頭圍道188號康年閣的外牆的棚架構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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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MP 2170/2021

[2021] HKDC 14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 域 法 院

雜項案件編號2021年第2170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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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屋宇署申請人

及

 一個建於九龍馬頭圍道行人路上方並附建
於馬頭圍道182-186號晨曦樓及馬頭圍道
188號康年閣的外牆的棚架構築物
答辯人
 及 
 唐偉德第一受影響人士
 SONO Engineering Limited
(盛龍工程有限公司)
第二受影響人士
 康年閣業主立案法團第三受影響人士
 黎錫球第四受影響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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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歐陽浩榮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21年11月19日
判決日期︰2021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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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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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申請

1.  申請人於2021年6月17日根據《建築物條例》(香港法例第123章) (「該條例」)第24B條之規定向法庭申請優先拆卸令(「本申請」) 。此優先拆卸令所牽涉的建築工程是位於九龍馬頭圍道行人路上方並附建於馬頭圍道182-186號晨曦樓及馬頭圍道188號康年閣的外牆 (「該地點」) 的一個棚架構築物 (「該棚架」)。

相關法律

2.  該條例第24B條的條文如下:

24B     優先拆卸

(1)  凡有任何建築物在違反本條例任何條文的情況下建成,或有任何建築工程曾經或正在於違反本條例任何條文的情況下進行,而建築事務監督覺得 ——

(a)  該建築物或建築工程對生命或財產構成迫切危險;

(b)  建成該建築物或曾經或正在進行該建築工程是為了將其售賣、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處置;

(c)  該建築物位處的地點,或曾經進行或正在進行該建築工程的地點,是在任何多人共有的建築物的公用部分或是在多人共有的土地的公用部分內,而該建築物或建築工程的存在嚴重損害鄰近的舒適環境; 或

(d)  該建築物或建築工程構成對公眾的妨擾,

建築事務監督可根據第(9)款向區域法院申請命令,而不根據第24(1)條作出命令。

(2)  如建築事務監督根據第(9)款申請命令,則須發出通知 ,方式為將通知的文本一份張貼在通知所關乎的建築物或建築工程的顯眼部分,通知一經張貼,即須當作為發給所有人的申請通知。

(3)  建築事務監督須在以下期限發出根據第(2)款發出的通知 ——

(a)  (如第(1)款(a)或(d)段所述情況存在)在區域法院聆訊申請之日前最少3天; 或

(b)  (如屬任何其他情況)在區域法院聆訊申請之日前最少7天。

(4)  根據第(2)款發出的通知須有中英文本,並 ——

(a)  述明聆訊申請的編定時間地點,以及說明任何受申請影響的人可根據第(7)款申請在聆訊中獲聆聽;

(b)  指明謀求拆卸或改動的建築物或建築工程;

(c)  指明需要封閉的處所或其任何部分(如有的話),使就該建築物或建築工程而謀求進行的拆卸或改動工程得以進行而不會對該處所或該部分處所的佔用人或公眾構成危險;

(d)  述明除該通知所述的建築物或建築工程的拆卸或改動工程外,不得對通知所關乎的建築物或建築物工程進行任何工程,除非獲建築事務監督授權,或直至有撤回申請的通知根據第(5)款張貼出來或直至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被拒絕為止;

(e)  述明任何人不得塗掉、污損通知或以其他方式使通知無法閱讀,並且除非獲建築事務監督授權,否則不得將通知移去;

(f)  述明任何人違反(d)段所提述的限制,可予檢控和處以訂明的刑罰;及

(g)  述明任何人違反(e)段所提述的限制,可予檢控和處以訂明的刑罰。

(5)  […]

(6)  […]

(7)  任何受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所影響的人,可在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的聆訊日期前不少於1個工作天向區域法院提交申請獲聆聽的申請書,該人並須在聆訊日期前不少於1個工作天將申請書副本送達建築事務監督,如擬由律師代表出席聆訊,則須連同表明此意的通知。

(8)  任何人不得塗掉、污損通知或以其他方式使根據第(2)款發出的通知無法閱讀 ,並且除非獲建築事務監督授權,否則不得將通知移去。

(9)  建築事務監督根據第(1)款提出申請後,區域法院如信納 ——  

(a)  已按照第(2)、(3)及(4)款發出申請通知; 及

(b)  第(1)(a)至(d)款所列的任何一種或多於一種的情況存在,

以及在考慮根據第(7)款申請獲聆聽的人的申述(如有的話)後,可作出拆卸或改動建築物或建築工程的命令。

(10)  根據第(9)款作出的命令,須 ——

(a)  指明須予拆卸或改動的建築物或建築工程;

(b)  授權建築事務監督拆卸或安排拆卸或(視屬何情況而定)改動或安排改動(a)段所指明的建築物或建築工程,使其符合本條例的條文,或以其他方式防止進一步違反本條例的條文;

(c)  授權建築事務監督進行或安排進行建築事務監督認為必需或合宜的其他附帶工程;

(d) 指明須予封閉的處所或其中部分(如有的話),使命令所授權的拆卸或改動工程得以進行而不會對該處所或該部分處所的佔用人或公眾構成危險;

(e)  規定(b)及(c)段所述的工程在指明的期限內完成;

(f)  (如屬適當)命令在警務人員的指示下,將(d)段所指明的處所或部分處所封閉; 及

(g)  用中英文以清楚可閱形式載列第(14)、(17)、(19)及(20)款。

(11)  根據第(9)款作出的命令的文本,須 ——

(a)  由建築事務監督張貼在命令所關乎的建築物或建築工程的顯眼部分; 及

(b)  由建築事務監督送達已將地址通知建築事務監督的建築物或建築工程各佔用人(如有的話)。

(12)  凡區域法院拒絕根據第(9)款作出命令,建築事務監督須 ——

(a)  將申請被拒絕的通知張貼在申請所關乎的建築物或建築工程的顯眼部分; 及

(b)  將通知的文本送達已將地址通知建築事務監督的建築物或建築工程各佔用人(如有的話)。

(13)  根據第(5)款發出的撤回申請通知或根據第(12)款發出的申請被拒絕的通知一經張貼,第(6)款所訂定的禁制即告失效。

(14)  除獲得建築事務監督的書面准許外,任何並非正在執行職務的公職人員的人, 不得進入或身處當其時根據本條命令予以封閉的處所或部分處所內。

(15)  建築事務監督如認為適合,可藉書面通知,按他認為適合的條件,准許任何人進入和身處當其時根據本條命令予以封閉的處所或部分處所內。

(16)  根據第(15)款批予的任何准許,可由建築事務監督隨時因任何理由而取消。

(17)  凡根據第(9)款作出的命令正在生效,而根據該命令任何處所或部分處所被命令封閉 ——

(a)  任何督察級或以上的警務人員,可在所需的協助下,將在違反第(14)款的情況下身處該處所或該部分處所內的人,從該處所或該部分處所移走; 及

(b)  建築事務監督可將或安排將該處所或該部分處所的所有或任何入口或出口封閉。

(18)  建築事務監督可向建築物或建築工程的擁有人或授權建立建築物或進行建築工程的人,追討建築事務監督根據本條所進行或安排進行的任何工程的費用。

(19)  區域法院可應建築事務監督或受根據第(9)款作出的命令所影響的人的申請,更改或解除根據第(9)款作出的命令。

(20)  根據第(19)款提出申請須發出通知,方式為將通知的文本一份張貼在申請所關乎的建築物或建築工程的顯眼部分或該建築物或建築工程所位處的處所的顯眼部分(視何者適當而定),此外 ——

(a)  如申請人為建築事務監督,則亦須將通知的文本送達已將地址通知建築事務監督的建築物或建築工程各佔用人或各前佔用人(如有的話); 或

(b)  如申請人為受根據第(9)款作出的命令所影響的人,則亦須將通知的文本送達建築物或建築工程各佔用人或各前佔用人(如有的話)及建築事務監督。

(21)  申請人須在以下期限發出根據第(20)款發出的通知 ——

(a)  (如謀求更改或解除的根據第(9)款作出的命令,是區域法院信納第(1)款(a)或(d)段所述任何情況存在而作出的)在區域法院聆訊第(19)款所指申請之日前最少3天; 或

(b)  (如屬任何其他情況)在區域法院聆訊第(19)款所指申請之日前最少7天。

(22)  凡在根據第(19)款所指的申請提出後有作出命令以更改或解除根據第(9)款作出的命令,申請人須 ——

(a)  將該命令的通知張貼在有關建築物或建築工程的顯眼部分或該建築物或建築工程所位處的處所的顯眼部分(視何者適當而定); 及

(b)  將通知的文本送達申請人知道地址的建築物或建築工程各前佔用人(如有的話)。

(23)  凡建築事務監督完成根據第(9)款作出的命令所授權進行的工程 ,建築事務監督須將竣工通知張貼在有關建築物或建築工程的顯眼部分,如有關建築物或建築工程已予拆卸,則張貼在該建築物以前位處或以前進行該建築工程的處所或部分處所的顯眼部分或入口,竣工通知一經張貼,根據第(9)款作出的命令即告失效。

(24)  根據第(23)款送達的每份通知 ——

(a)  須指明根據第(9)款作出的命令失效的日期; 及

(b)  如該命令着令封閉該處所或部分處所,則須指明通知所關乎的處所或部分處所,如屬適當,並須述明該處所或該部分可再被佔用。

(25)  如建築事務監督決定申請根據第(9)款所作出的命令或決定發出申請該命令的通知, 則任何人不得根據第44(1)條就該項決定提出上訴。

(26)  區域法院拒絕根據第(9)款作出命令,並不阻止建築事務監督其後根據第24條作出命令。

3.  就本申請而言,根據該條例第24B(1) 及(9)條,如本席信納:

(1)  有關方面已按照該條例第24B(2)、24B(3)及24B(4) 條的規定,就本申請發出申請通知;

(2)  該棚架屬曾經或正在於違反該條例任何條文的情況下進行的「建築工程」;

(3)  該條例第24B(1)(d) 條所指的情況存在,即該棚架構成對公眾的妨擾; 及

(4)  經考慮所有根據該條例第24B(7)條申請獲聆聽的人的申述後認為適合,

法庭可作出拆卸該棚架的命令。

討論

申請通知

4.  根據Lai Chor Kwan於2021年6月17日存檔的誓詞,其已於當天根據該條例第24B條的規定,張貼有關本申請的「申請優先拆卸令通知」,並於同日以掛號方式送遞上述通知副本給受申請影響的人。

5.  就本申請提出反對的第一受影響人士(「唐先生」)及第二受影響人士(由唐先生代表) 俱沒有對申請人所指稱已經根據該條例第24B(2)、24B(3)及24B(4) 條的規定發出申請通知提出異議或質疑。

6.  故此,本席信納申請人已經根據該條例第24B(2)、24B(3)及24B(4) 條的規定發出申請通知。

「建築工程」

7.  根據該條例第2條,「建築工程」被定義為:

「包括任何種類的建築物建造工程、地盤平整工程、附表所列地區內的土地勘測、基礎工程、修葺、拆卸、改動、加建,以及各類建築作業,此外,亦包括排水工程。」

8.  該棚架廣泛部分加建於晨曦樓的建築物上及部分加建於康年閣上的一個簷篷上。該棚架由2020年7月起已經存在,原本的搭建目的似乎只是為了豎設三個招牌。但是,在完成上述目的後,第一及第二受影響人士仍沒有拆除該棚架,而現在該棚架已被用作掛上廣告的用途,就有如一個廣告框架一樣。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該棚架符合上述定義內「加建」的要求。

9.  此外,唐先生亦承認:起初搭建該棚架的目的,是為了豎立三個他認為屬於「小型工程」的招牌。故此,該棚架明顯屬「建築作業」。

10.  故此,根據該條例第2條的定義,該棚架屬於「建築工程」。

該條例之違反

11.  該條例第31(1)條規定:

「任何建築物或其他構築物,不得建立於任何街道的任何部分之內、上方、之下或之上,不論該街道是否位於根據租契從政府取得而持有的土地上 ,但如有下述情況 ,則屬例外 ——

(a) 該建築物或該構築物符合《建築物(規劃)規例》(第123章,附屬法例F)第II部所規定的有關準則;

(aa) 該建築物或其他構建物是招牌,而其位置及尺寸不構成 ——

(i) 對任何建築物的結構的危險;

(ii) 對交通的危險;

(iii) 火警的危險;

(iv) 妨礙交通標誌、交通燈、道路標記或任何其他交通狀況監察或管制裝備或設施;

(v) 阻礙逃生途徑或消防和救援進出途徑或減少該等途徑的闊度或高度;

(vi) 阻礙任何建築物的照明或通風,其方式足以令建築物所獲得的光線質量及空氣質量減至低於規例所規定者;或

(vii) 對公眾的危險;或

(b)  建築事務監督已依據第42條批予豁免。」

12.  該棚架加建於晨曦樓的外牆,並有相當部分直接建於馬頭圍道的行人路之上。故此,除非該條例第31(1)(a)、第31(1)(aa) 或第31(1)(b)條所指明的例外情況適用於該棚架,否則該棚架便違反該條例第31(1)條的規定。

該條例第31(1)(a)條

13.  該條例第31(1)(a)條所提及《建築物(規劃)規例》(香港法例第123F章)第II部所適用的伸出物為屋簷、飛簷、裝飾線條、喉管、簷溝、晾衣架、用於支承空調機、照明裝置或公共電訊服務的天線或收發器的支架、可收合遮篷、金屬通風管道(包括相關的承托支架)、街道上方的露台、簷篷及外廊。由於該棚架不屬上述任何一項,故此,該棚架不屬於該條例第31(1)(a)條的例外情況。

該條例第31(1)(aa)條

14.  要符合該條例第31(1)(aa)條的例外情況的首要條件,是該棚架是一個招牌。

15.  根據該條例第2條,「招牌」的定義是:

「指只是為展示任何廣告、作出任何公布或通知或展示任何視像或其他資料的目的而豎設的展示板、構架、棚架或其他構築物」(底線後加)

16.  本席同意申請人所指,該棚架並非只是為展示任何廣告、作出任何公布或通知或展示任何視像或其他資料的目的而豎設的。根據唐先生自己的說法,該棚架起初是為了在該地點豎設三個招牌而搭建的,而該棚架在稍後時間亦會有其他用途:或者會是用來掛上橫幅,亦可能會是用來拆去上述三個招牌,確實情況需視乎他在2022年1月7日就上述三個招牌是否違例這問題向上訴審裁小組(建築物條例)上訴的結果而定。

17.  由於該棚架並非只是為展示任何廣告、作出任何公布或通知或展示任何視像或其他資料的目的而豎設,因此,該棚架並不符合該條例第31(1)(aa)條的例外情況。

該條例第31(1)(b)條

18.  由於沒有證據顯示建築事務監督曾依據該條例第42條就該棚架批予豁免,故此,第31(1)(b)條的例外情況亦不適用。

19.  由於該棚架不屬於該條例第31(1)(a)、第31(1)(aa) 或第31(1)(b)條所指明的例外情況,因此,該棚架是違反了該條例第31(1)條的規定。

該條例第24B(1)(d)條

20.  在本申請中,申請人的其中一項申請基礎是該棚架構成了對公眾的妨擾(即該條例第24B(1)(d) 條)。

21.  在HKSAR v Cheung Kwun Yin (2009) 12 HKCFAR 568 一案中,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就詮釋法例曾表達以下見解:

“11. In interpreting a statute, the court’s task is to ascertain the intention of the legislature as expressed in the language of the statute. This is of course an objective exercise. The court is not engaged in an exercise of ascertaining the legislative intent on its own. As Lord Reid pointed out in Black-Clawson International Ltd v Papierwerke Waldhof – Aschaffenburg AG [1975] AC 591 at 613G.

‘We often say that we are looking for the intention of Parliament, but that is not quite accurate. We are seeking the meaning of the words which Parliament used.’

12. The modern approach is to adopt a purposive interpretation. The statutory language is construed, having regard to its context and purpose. Words are given their natural and ordinary meaning unless the context or purpose points to a different meaning. Context and purpose are considered when interpreting the words used and not only when an ambiguity may be thought to arise. In HKSAR v Lam Kwong Wai (2006) 9 HKCFAR 574 at 606E, Sir Anthony Mason NPJ stated :

‘The modern approach to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insists that context and purpose be considered in the first instance, especially in the case of general words, and not merely at some later stage when ambiguity may be thought to arise.’

See also Medical Council of Hong Kong v Chow Siu Shek (2000) 3 HKCFAR 144 at 154 B-C.  As the Court pointed out in Town Planning Board v Society for the Protection of the Harbour Limited (2004) 7 HKCFAR 1 at 14 A-C, the mischief rule is an early example of the purposive approach.  And the purposive approach (including the mischief rule) has been reflected in Hong Kong in s.19 of the Interpretation and General Clauses Ordinance, Cap.1[5].

13.  The context of a statutory provision should be taken in its widest sense and certainly includes the other provisions of the statute and the existing state of the law.  See Town Planning Board v Society for the Protection of the Harbour Limited at 13 I-J and Attorney-General v Prince Ernest Augustus of Hanover [1957] AC 436 at 461.”

22.  首席法官的意見可歸納如下:

(1)  詮釋法例時應以客觀的態度找出立法時所使用的字眼的意思;

(2)  現代的法例釋義方法,是按照法例條文的目的,根據條文中所使用的文句以其字面涵義作出詮釋;

(3)  詮釋法例時應以字眼的自然和一般定義 (natural and ordinary meaning) 來理解相關的意思,但如經考慮文字的上文下理或為了達到立法目的之需要而要將有關字眼了解為另一意思,則作別論。

23.  由2020年7月4日至2021年6月7日期間,就該棚架接獲的書面投訴總共53宗,包括阻塞行人通道、造成衛生污染情況、阻塞道路、阻礙地舖運作、阻礙大廈外牆、將公眾地方包括電話亭據為己有等等。第四受影響人士黎錫球亦指出:該棚架長期霸佔行人路,妨礙行人,特別是阻礙需要進出位於該處的幼稚園及老人院的人士,為他們做成不便。從相關相片亦清晰可見,該棚架霸佔及阻塞行人路及車路,毫無疑問已影響了公眾行使其權利享用行人路及車路。本席認為這情況已符合「妨擾」一詞的自然和一般定義。

24.  唐先生在陳詞時指自己從來沒有滋擾別人,反而是政府各部門在接獲投訴後作出調查時對他造成了很多滋擾。這說法完全是強詞奪理。

受影響人士的申述

25.  唐先生向法庭指出,他在不久的將來仍然需要使用該棚架。他說他早前在該地點豎立了三個招牌,但其後被屋宇署下令清拆。他就這清拆令正向上訴審裁小組(建築物條例)提出上訴,有關的上訴將在2022年1月7日進行。倘若上訴成功,他便會用該棚架掛上橫幅; 即使上訴失敗,他亦會用該棚架拆去上述三個招牌。故此,他會在相關工程完工後才會拆掉該棚架。

26.  他又指該棚架根本不應由屋宇署而應由勞工處管理。此外,由於該棚架在搭建完成後已取得安全紙,所以屋宇署不應該提出本申請。

27.  本席於上文已經分析了屋宇署提出本申請的法律依據,在此不再重複。

28.  至於唐先生指稱他在上訴審裁小組(建築物條例) 於2022年1月7日進行的上訴有結果後會再使用該棚架的說法,是完全不足以構成法庭拒絕本申請的理據。首先,唐先生搭建該棚架的原意是豎立三個招牌。這目的早已達到,唐先生亦應早已拆除該棚架,但由於上述上訴,唐先生已以此為藉口一直不肯拆除該棚架,期間更利用該棚架掛上第二受影響人士的廣告。本席認為法庭絕不應該縱容唐先生此等行為。此外,根據唐先生提供的文件顯示,上訴審裁小組(建築物條例)在2022年1月7日所進行的將會是初步聆訊。該小組是否會在當天正式處理唐先生的上訴仍屬未知之數。

29.  無論如何,法庭亦不應容許此事繼續拖延下去。

總結

30.  綜上,本席信納:

(1)  有關方面已按照該條例第24B(2)、24B(3)及24B(4) 條的規定,就本申請發出申請通知;

(2)  該棚架屬曾經或正在於違反該條例任何條文的情況下進行的「建築工程」;

(3)  該棚架構成對公眾的妨擾。

31.  經考慮唐先生的申述後,本席接納申請人的申請,根據該條例第24B條之規定,依照申請人提交的命令草擬本,向該棚架發出優先拆卸令 。

訟費

32.  根據法庭頒布訟費命令的一般原則,訟費應歸於勝訴的一方。故此,本席頒令:

(1)  第一及第二受影響人士需支付申請人就本申請的訟費(包括2021年6月23日及11月19日聆訊的訟費(亦包括委聘大律師的費用)); 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有關金額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

(2)  根據該條例第24B(18)條,第一及第二受影響人士須支付申請人拆卸或安排拆卸該棚架及建築事務監督進行或安排進行他認為必需或合宜的其他附帶工程的費用;

(3)  就第三及第四受影響人士的訟費,不作命令。

33.  以上訟費命令屬暫准性質,如法庭於本判決書日期起計14天內沒有收到任何更改訟費命令的申請,此暫准命令將隨即轉為絕對命令。由於申請人及唐先生在聆訊時表明同意法庭可用書面形式處理更改訟費命令的申請,故此,倘若任何一方有此申請,必須於14天內以信件方式向法庭提出(有關信件須抄送對方),而無需存檔傳票。

( 歐陽浩榮 )
區域法院法官

申請人: 由律政司委聘黃以仁大律師代表出席聆訊

第一受影響人士: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聆訊

第二受影響人士: 無律師代表,由第一受影響人士代表出席聆訊

第三受影響人士: 無律師代表,經法庭批准缺席聆訊

第四受影響人士: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聆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