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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惠蘭 對 中國海外物業服務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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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s (2)

[2025] HKDC 748-CH-2025-05-09

張惠蘭 對 中國海外物業服務有限公司

HTML content

DCPI 988/2021

[2025] HKDC 74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21年988號

----------------------------

原告人CHEUNG WAI LAN(張惠蘭) 
 及 
被告人CHINA OVERSEAS PROPERTY SERVICES LIMITED 
 (中國海外物業服務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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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蕭子謙(書面處理)
被告人書面陳詞日期::2025年3月26日
原告人書面陳詞日期:2025年4月8日
判決書日期:2025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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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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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就李慧雲聆案官於2024年8月14 日作出的訟費命令提出上訴,本席於2025年2月14日駁回其上訴(參閱 [2025] HKDC 251)。原告人於2025年2月24日發出傳票,就本席的決定申請上訴許可。在考慮了雙方存檔的誓章和提交的書面陳詞後,本席決定撤銷原告的上訴許可申請,理由如下。

2.  《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訂明,除非法庭信納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3.  從原告人的傳票、誓章和書面陳詞,本席歸納出她擬提出以下的上訴理由:-

(1)  原告人原本的律師不代表她出庭,而她本人之所以缺席2023年8月28日舉行的案件管理會議聆訊,是因為她有病在身,她在聆訊前已申請改期,但不獲批准。

(2)  就著其恢復申索申請,被告人沒有依照原訂的時間表向其派送反對誓章。

(3)  在2024年8月14 日的聆訊中,雖然李聆案官提醒了原告人應記錄低其所作的命令,但原告人記憶不好,而她在上訴限期前未收到該命令的文本,因而在期限屆滿後才提出上訴。無論如何,李聆案官2024年8月14 日作出的命令並非正審命令。

(4)  原告人提出的傷亡訴訟申索,明顯牽涉被告人方面的疏忽,而該意外使原告人蒙受損傷。

4.  就著第 (1) 點,原告人僅指她患有長期精神病,在2023年2月13日曾在街上暈倒,在2023年8月21也要到診所覆診,但她沒有提出任何證據指她的身體狀況不容許她出席2023年8月28日的案件管理會議聆訊。

5.  原告人提出的第(2)點,並非指她沒有機會回應被告人的反對誓章。事實上,按原告人的說法,她在2024年4月24日收到被告人的誓章,而其恢復申索申請聆訊於四個月後才進行,她有充足的時間作出回應。

6.  至於第(3)點,本席在2025年2月14日的判決書中已指出,原告人既然不是指她不知道李聆案官命令的內容,所以她無需等到收到該命令的文本後才提出上訴。李聆案官的命令固然並非正審命令,但這不代表李聆案官不能作出她認為恰當的訟費命令。

7.  第(4)點並不構成原告人缺席案件管理會議聆訊的理由。

8.  李聆案官的訟費命令完全正確,原告人在本申請只是重覆她的論點,並未有指出本席的判決有何錯誤之處。原告人擬提出的上訴沒有任何機會得直。本席亦不信納本案有任何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原告人的上訴應進行聆訊。

9.  因此,本席撤銷原告人2025年2月24日的傳票。雙方已就訟費作出陳詞,而基於原告人敗訴,本席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的訟費,經簡易評定為$10,000。

  ( 蕭子謙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梁鳳慈律師行的梁鳳慈律師代表

[2025] HKDC 251-CH-2025-02-14

張惠蘭 對 中國海外物業服務有限公司

HTML content

DCPI 988/2021

[2025] HKDC 25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21年9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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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CHEUNG WAI LAN(張惠蘭) 

及

被告人CHINA OVERSEAS PROPERTY SERVICES LIMITED
(中國海外物業服務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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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蕭子謙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25年2月11日
判決書日期:2025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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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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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因為缺席2023年8月28日舉行的案件管理會議聆訊,林子勤聆案官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5號命令第4條規則暫時剔除其申請。

2.  原告人在2023年11月24日申請恢復其申索。李慧雲聆案官於2024年8月14 日批准原告人的恢復申請,並作出了相應的案件管理指示,同時命令原告人須於35天內向被告人支付其申請的訟費,經簡易評定為港幣$29,395。

3.  原告人於2024年9月25日就李慧雲聆案官的訟費命令提出上訴。根據其上訴通知書以及她在聆訊時作出的陳詞,她指由於她是工傷案件的受害人,而且在李聆案官席前舉行的聆訊並非正審,因此她不應被命令支付訟費。

4.  正如被告人的代表律師指出,原告人須在聆案官作出命令後的14天內提出上訴,否則她須得到法庭的批准以作出逾期上訴,但原告人並沒有申請有關批准。無論如何,本席經考慮下述事項後,不會批准原告人提出逾期上訴。

5.  雖然原告人的延誤只是一個月左右,但她並沒有存檔誓章解釋其延誤的原因。她在庭上指因為她在李聆案官的聆訊後未有即時收到有關命令,因此未有及時提出上訴。本席不接納這個解釋,因為李聆案官在聆訊中已經作出了有關命令,原告人並非指她不知道命令的內容,她無需等到收到該命令的文本後才提出上訴。

6.  原告人就訟費擬提出的上訴,沒有任何成功的機會。根據既定的法律原則,除非聆案官的訟費命令不合理或在法律上出錯,否則法官不會推翻有關命令:參閱Paul Y-ITC Construction Ltd v Kin Shing Co Ltd [1999] 1 HKC 511 第10段。

7.  原告人在明知案件管理會議聆訊日期的情況下依然缺席聆訊,李聆案官在批准她的恢復申請時命令她支付訟費,完全合乎一般做法,無可挑剔:參閱Kharma Greater China Ltd v Kharma International BV HCA 545/2013(未經彙報,2017年3月17日)第28至30段。基於這個原因,即使本席批准原告人逾期提出上訴,其上訴也不會成功。

8.  總結上述原因,本席駁回原告人的上訴。在聆訊時雙方已就訟費作出陳詞。由於原告人敗訴,本席命令原告人向被告人支付本申請的訟費,經簡易評定為港幣$10,000。

 ( 蕭子謙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梁鳳慈律師行的陳彥萱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