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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trimonial Causes2021

于 對 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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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 HKFC 200-CH-2024-11-11

于 對 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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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550/2021

[2024] HKFC 200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21年第 550 宗

————————————————

于呈請人

及

 戴答辯人

————————————————

主審法官 :由區域法院勞杰民法官在內庭審理(非公開)
審訊日期 :2024年3月1及4日
呈請人結案陳詞日期 :2024年3月18日
答辯人結案陳詞日期 :2024年3月21日
判案書日期 :2024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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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 附屬濟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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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  這是一宗由雙方提出的附屬濟助申請的審訊。

2.  呈請人(“女方”)現年40歲,是一名會計文員,月入HK$15,935.83。

3.  答辯人(“男方”)現年54歲,是一名工程師,收入為每月HK$21,766。

4.  雙方於2008年12月在香港註冊結婚,於2019年6月分居。

5.  婚後雙方育有兩名家庭子女,大女於2010年8月出生,現時14歲。小兒則在2013年8月出生, 11歲。

6.  於2021年1月20日,女方以一年分居及同意為理由提出離婚呈請。於2023年2月2日,法庭頒發暫准離婚令。

7.  根據2022年11月29日的命令,雙方獲得兩名家庭子女的共同管養權,女方獲得兩名家庭子女的照顧管束權,而男方則獲得界定探視權。

8.  在審訊開始時,雙方同意,男方需支付女方每月HK$6,000作為2名家庭子女的贍養費,即每名家庭子女HK$3,000。首次付款由2024年4月1日開始為第一期,其後每個月的第1日為一期,直至上述該等家庭子女分別年滿十八歲或完成全日制課程為止,兩者以較遲發生者為準。本席按雙方同意頒令。

9.  在審訊中,女方共傳召了兩名證人在庭上作供,即她的母親譚美華女士及其本人。女方稱其父親于延盛先生有心臟病和聽力問題,因健康理由,未能出庭作證。

10.  除男方本人作供外,他沒有其他證人。

家庭主要資產

11.  在結婚前,即2005年10月29日,男方以單名買入中國內地清遠碧桂園假日半島花園一個住宅單位(“內地物業”),購入價為人民幣214,000。男方一直將內地物業出租收取租金,每年收取約人民幣12,000的租金收入。

12.  結婚後,於2010年5月17日,雙方以聯權共有形式(joint tenancy)用HK$1,550,000買入香港上水鳳南路9號翠麗花園一個住宅單位作婚姻居所(“婚姻居所”)。按揭餘額至2024年3月為HK$461,106.52。

13.  雙方同意,婚姻居所及內地物業的現時市價,分別為HK$4,940,000 及人民幣$650,000 (相等於HK$708,435.93)。

14.  女方和男方的強積金分別為HK$65,259.33及HK$553,219.06。銀行戶口結餘分別為HK$59,013.88及HK$73,196.37。

15.  男方擁有的汽車市價為HK$15,781.18。

16.  其中就女方向其父母親的借貸,金額為HK$861,700,是最具爭議的項目。

雙方的公開建議

17.  女方認為淨家庭資產值超過HK$5,000,000,這案件明顯仍有剩餘資產作分配。於開審前要求,她建議男方支付她淨家庭資產值之55%。該淨家庭資產值55%全數直接於出售婚姻居所中扣除。

18.  男方於開審前建議,他支付一筆過HK$100,000予女方及雙方平分婚姻居所的價值,各佔50%。

有關附屬濟助的法律原則

19.  在處理附屬濟助申請時,法庭首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該條例”)第7條的條文。該條例第7(1)條訂明如下:

7. 法庭在決定根據第4、5及6條作出何種命令時須顧及的事宜

(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20.  終審法院在LKW v DD (2010) 13 HKCFAR 537一案中,就應該如何考慮該條例第7(1)條的事宜,確立了4個基本原則和定立了5個步驟的處理方法。該4個基本原則分別是:

1. 該條例第7條所述各事項的隱含目的是要達至在雙方之間公平的資產分配;

2. 法庭須排除一切性別或角色的歧視,例如不應偏袒賺錢養家的一方,而對持家和照顧子女的一方有偏見;

3. 為了消除潛在的歧視和確保公平,法庭就如何分配資產有初步構想時,應該以“平均分割準則”檢查這些構想,並且必定要有充分的理由才應該不依從平均準則,而上述理由亦必須要被清楚表達出來;及

4. 法庭不應讓任何人試圖費錢耗時去審查某段失敗婚姻的往事。這樣的審查往往徒勞無功,且很可能大大消耗雙方(和法庭)的資源,以及增加敵意和阻礙和解。

21.  終審法院定下的5個步驟依次序為:

a. 確定資產;

b. 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c. 決定運用分享原則;

d. 考慮有沒有充分理由不作出平均分割,例如雙方的行為及案件的所有有關情況;

e. 決定結果。

確定家庭資產

雙方的強積金

22.  男方認為雙方仍然有不少於10年的工作時間,他們的強積金是一種不流動的資產,不可即時被動用,故此,建議他們的強積金均給予一半的扣減,用作計算財產分配,來反映不流動資產的性質。本席不同意男方的主張,本席認為女方在兩名家庭子女年幼的時候,需要留在家中照顧他們,而不能工作,而雙方的婚姻持續期超過10年,是一段不短的婚姻,扣減他們一半的強積金用作計算財產分配是不恰當及對女方不公平。

女方向其父母的債項

23.  女方在其2020年11月24日的表格E中,稱欠其父母總數HK$220,000,即由2019年10月至2020年10月租金。

24.  於2019年10月,雙方分居後,男方繼續居住在婚姻居所內,而女方則租住上水智昌路上水中心1座一單位,該單位的租金從2019年起至2024年的租金如下:-

時段租金
按金HK$23,000
2019年10月15日至2020年10月14日
(HK$11,500 × 12)
HK$138,000
2020年10月15日至2021年10月14日
(HK$10,300 × 12)
HK$123,600
2021年10月15日至2022年10月14日

HK$10,800 × 12
HK$129,600
2022年10月15日至2023年10月14日

HK$11,000 × 12
HK$132,000
2023年10月15日至2024年4月14日

HK$10,500 × 6
HK$63,000
合共HK$609,200

25.  女方聲稱其每月人工只有HK$15,485,不足以應付生活開支,需要向父母借錢度過難關。女方又稱從2019年10月開始需要向其父母借房子租金(現時租金為每月HK$10,500)及另外每月HK$5,000的家庭開支,現時合共HK$861,700。

26.  她及其母親被代表男方的李大律師盤問時,均承認聲稱的借貸沒有任何借據及/或條款,是一個口頭協議,只需於女方辦妥離婚案件,把前婚姻居所出售後,才把借貸歸還其父母。

27.  從女方的銀行記錄中顯示,於雙方分居之前,女方的父親于延盛先生已經有經濟上資助女方。在代表男方的李大律師之盤問下,譚美華女士亦承認在女方與男方分開前,她和女方的父親一直都有給予女方金錢上的資助。

28.  當被李大律師問及爲何女方與男方分開前所給予的金錢援助不是債項,雙方分開後則是債項,譚美華女士稱: 「對,以前是出於愛心,爲了小朋友。」,卻沒有解釋爲何雙方分開後,該些金錢援助就變成了債項。

29.  就女方聲稱父母給予的每月HK$5,000生活費,譚美華女士指這是包括現金,自己買玩具給家庭子女們和帶他們外出吃飯的費用。因此,並不是每月定期給現金HK$5,000予女方。

30.  關於女方的家庭背景,於2021年3月30日的《社會福利調查報告》中,女方及其父母親向撰寫該報告的社會工作主任表達:-

a) “于女士(即女方)現年65嵗的父親和63嵗的母親在退休前在國内經營美容院和建材生意,目前以積蓄和青島物業的租金收入維持生活。于女士父親已於2019年1月成爲香港居民”;

b) “她表示一直需要父(母)們經濟上的援助”;

c) “外公和外婆對於戴先生(即男方)質疑他們照顧兩名當事兒童的能力感荒謬,並強調目前的身體狀況完全能像過往與于女士一起扮演照顧者的角式。他們並表示無論經濟或照顧兩名當事兒童方面會繼續給予于女士無限量支持。據稱,他們在青島的商鋪每年有人民幣¥320,000元租金收入,他們打算賣掉青島的房子,故在經濟上繼續支持于女士和兩名當事兒童絕對不是問題”(語氣強調)

31.  本席認同代表男方的李大律師陳詞,從上述的《社會福利調查報告》顯示,女方把父母給予的款項稱之爲“經濟上的援助”而非需要歸還的借貸。從其父母向社會工作主任的表達,顯示他們經濟穩健,在青島的商鋪有固定租金收入及可以變賣青島的房子套現,指經濟上會“繼續支持” 女方及給予她“無限量支持”,從來沒有提及該些經濟上的“支持”為需要女方歸還的貸款。

32.  值得留意的是,于延盛先生和譚美華女士分別於2019年及約2022年成為香港居民,現時長居香港。他們在香港與女方同住女方租住的465平方尺單位 。女方和譚美華女士均承認女方現時所租住的居所有兩個房間,其中一個房間為女方和兩名家庭子女佔用,而另一個房間則為譚美華女士和于延盛先生佔用。本席接納男方陳詞,女方的父母在香港定居,無論如何都需要地方居住。事實上,他們在女方本來就只有兩個房間的居所佔用了其中一個房間,女方則需要與兩名家庭子女,三人佔用另一個房間。因此,本席認為女方的説法,即居所的租金全都爲父母的借貸,並不合邏輯。相反,男方的説法是,女方的父母替女方支付租住居所的租金和女方及家庭子女們一同居住,更爲合理,性質並非借貸。

33.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女方所聲稱父母合共HK$861,700的借款為饋贈(“gift”)或為家庭成員之間不用歸還的軟貸款 (“soft loan”)(見:葉 對 葉(未經彙報,FCMC 7274/2008, 15.12.2003); F CWP 對 K TF (未經彙報,FCMC 475/2021, 19.9.2023; CHN 對 CCY (未經彙報,FCMC 1755/2020, 17.3.2023))。因此,該筆款項不應該計算在女方的家庭債項之内。

家庭的總資產

34.  本席確定家庭的總資產淨值為HK$5,953,809.23 (HK$2,363,719.95 + HK$3,590,089.28),明細如下:

資產項目女方男方
強積金HK$65,259.33HK$553,219.06
銀行戶口的存款HK$59,013.88HK$73,196.37
婚姻居所(雙方聯名持有)
同意估值:HK$4,940,000
剩餘按揭:HK$461,106.52
物業淨值:HK$4,478,893.48
HK$2,239,446.74HK$2,239,446.74
內地物業
(男方於2005年購入,由男方持有)
 HK$708,435.93
汽車
(雙方於2024年2月20日同意汽車的估值為HK$15,791.18)
 HK$15,791.18
總額:HK$2,363,719.95HK$3,590,089.28

雙方的經濟需要

女方的現時狀況及未來的經濟需要

35.  女方現時的收入明顯比男方為低,她現職為一位會計文員,而男方現則為工程師,故此女方的學歷定必比男方為差。

36.  故此,本席認為男方的謀生能力應比女方為高。

37.  就現時租金每月HK$10,500,本席接納男方的主張,女方和兩名家庭子女應只佔租金的3/5即HK$6,300,而其父母所佔的租金不應計算入女方的家庭開支內。

38.  同樣地,就公共設施雜費和食物開支方面,本席認為女方和兩名家庭子女應該只是佔3/5, 分別為HK$919.2及HK$3,600。而其父母所佔的公共設施雜費和食物開支不應被計算入女方的家庭開支中。

39.  故此,未計兩名家庭子女的開支,女方每月的開支約為HK$14,500。她的收入足以應付她個人開支。

40.  女方除了需要照顧兩名年幼的家庭子女外,還需要照顧兩名分別已經退休及患有長期疾病的父母。此外,她在過去數年有多次入院紀錄,亦有精神病,需要長期食藥,藥物亦有機會對她造成不良反應,導致工作未必穩定,此外,小兒亦快升上中學,其學習方面的開支例如補習費等有機會增加,本席認為女方的經濟需要比男方高。

男方的現時狀況及未來的經濟需要

41.  本席認為男方的每月收入已經足夠支付他未來的經濟需要,他還有內地物業的租金補助。雖然他聲稱內地物業於2018年起未能出租,但他並未能提出合理解釋為何不能出租,故本席不接納他的說法。

42.  此外,本席不同意他需要僱用家庭佣工及買車代步,這樣只會增加他的開支,對女方和兩名家庭子女並不公平。最終,在出售婚姻居所後,他可以得到一筆可觀的款項,幫助他保持現時的生活水平。

決定運用分享原則

43.  基於雙方的婚姻持續期超過10年,本席決定運用分享原則,但會考慮有沒有充分理由脫離平均分配家庭資產。

脫離平均分配的理由

內地物業資產的來源

44.  內地物業是在雙方結婚的三年多之前,由男方以單名形式購入,是男方的單方資產。除了女方從2011年至2016年期間存入男方內地銀行戶口合共人民幣42,160外,本席認為購買內地資產的來源主要是由男方支付,包括每月按揭供款和其他開支等,當然男方亦一直將內地物業出租收取租金。但本席須考慮這段婚姻的持續期及裁定內地資產物業須計算在家庭總資產內。但內地物業資產的來源是一個重要因素法庭必須考慮,亦是一個脫離平均分配的理由。

婚姻居所的來源

45.  就有關婚姻居所,女方聲稱其父親支付了HK$158,800為投資及養老之用。她在其2020年11月24日的表格E中表示其父親有份投資婚姻居所。但其父親並沒有出庭作供。基於男方沒有機會向女方父親作出盤問,本席認為法庭不能接受他的證供及拒絕接納女方父親有份投資婚姻居所的主張。

46.  本席相信大部份婚姻居所的按揭供款和首期都是由男方支付,但根據LKW裁案書第98段指出,無論婚姻如何長久或短暫,每一方同樣有權得到婚姻居所的一份:

“98應該注意的是這些細致的討論一般來說不適用於婚姻居所及打算給家庭使用和專用於家庭的其他資產。李啟新勳爵在Miller/McFarlane案指出:

“雙方的婚姻居所,即使這是其中一方在婚姻開始的時候帶給這段婚姻的,在任何婚姻裡通常都佔主要位置。因此,通常應該把它當作婚姻財產處理。…原則上,無論婚姻如何長久或短暫,每一方同樣有權得到婚姻財產的一份。”

雙方對家庭的貢獻

47.  在婚姻期間,約在2014年當小兒出生後,男方需要恆常到內地工作,女方當時需要單獨照顧兩名非常年幼的家庭子女。基於需要照顧年幼子女,她沒法做全職工作。而男方給予她的家用亦不足夠,需要女方父母來香港照顧兩名子女及提供經濟援助。

48.  此外,雙方確定女方由2011年4月至2016年7月合共轉賬了人民幣42,160給男方。這款項可能用作男方的一般生活開支或內地物業每月按揭供款。雙方亦同意在2020年男方曾歸還她HK$3,000。

49.  雙方在2019年10月分居之後,男方並沒有支付任何贍養費給女方。直至2021年4月當法庭頒下臨時贍養費命令,男方才開始支付女方每月合共HK$3,000作為兩名家庭子女的贍養費。但本席認為這臨時贍養費明顯不足以支付女方和兩名孩子的實際開支。

50.  故此,本席認為女方對家庭的貢獻比男方為大。

男方的行為

51.  女方聲稱在2014年及2017年分別發生懷疑性侵兒童及家暴事件令到女方精神崩塌,於2014年確診精神病,亦需多次入院治療。

52.  本席認為女方並未能夠符合舉證責任,證明男方確實性侵兒童,不然的話,警方必定提出刑事檢控。此外,女方患有的病精神病亦無法確定是由男方的行為造成。

決定結果

53.  根據上述裁決,家庭資產為HK$5,953,809.23。就家庭資產的分配,本席同意有不少對女方有利的充分理由脫離平均分配,例如:

1. 女方的未來經濟需要比男方高;

2. 男方的謀生能力比女方為強;

3. 女方對家庭的貢獻(包括照顧兩名家庭子女)比男方為大。

54.  亦有對男方有利的充分理由脫離平均分配,例如購買內地資產的來源主要是來自男方。

55.  本席還須考慮這是一段為期約11年的婚姻。在LKW 一案的判案書第131及132段 有以下的意見︰

“131. 本席在此重申,法庭經過本席簡稱為“第四步”的程序後,就算察覺案情裡具備一個或多過一個談論過的因素,分割雙方資產時,也不是必須不作出平均分割。對這些因素給予多少分量是由法庭決定的。當法庭退後一步來察看裁定為有關聯的各個因素整體產生的影響,可能會決定某些因素的分量足以使法庭不作出平均分割。法庭如何判決是根據案件的案情由法庭酌情決定的。如果法庭不作出平均分割,便應該說明根據甚麼作此決定,因為說明理由有助於查核案件的結果是否公平。

132. 先前各段裡描述的架構是用作指引,以指導法官有系統地考慮和他們行使第7條賦予的酌情權時可能有關聯的爭論點,目的是在婚姻訴訟裡在經濟方面達至公平結果。上文D.1部說明本席闡述的各原則是指引,不是嚴格具約束力的判例。案件的特有情況可能使法官修改處理方法。……”

56.  經詳細考慮該條例第7條及其他有關因素,本席行使酌情權認為女方應獲得55%的家庭資產,金額約為HK$3,274,595,而餘下的45%,金額約為HK$2,679,214 (HK$5,953,809 – HK$3,274,595)則給予男方,女方可獲得的比男方多約60萬元。女方實際可收到的金額約為HK$ 3,150,321.79 (即HK$3,274,595 - HK$65,259.33[1] - HK$59,013.88),本席退後一步來察看各個因素整體產生的影響,認為這結果是公平的。

女方保留HK$1.00贍養費的要求

57.  女方稱需要照顧兩名年幼家庭子女,及兩名分別已退休,有心臟病,老人病和癌症之年老父母,她亦有精神病,曾於2014年至2020年分別有4次入院紀錄,因此沒法有穩定長工。雖然現時病情尚穩定,但由於家庭子女年幼,兒子亦快升上中學,開支將會增加,她可能因病情覆發,亦可隨時失去工作,故要求保留HK$1.00 像徵式贍養費保障。

58.  基於本席在行使酌情權認為女方應獲得55%的家庭資產時,已考慮她的未來經濟需要,故不同意她的主張及拒絕這要求。此外,根據終審法院MIMI KAR KEE WONG HUNG (also known as MIMI KAR GEE WONG HUNG)對RAYMOND KIN SANG HUNG判案書[2]第35至40段明確指出,法庭應盡量作出「清楚了斷」的裁決:

“E FINALITY AND CLEAN BREAK

35. The desirability of finality in litigation has a somewhat special application in matrimonial matters in that while it is desirable to have a clean break between parties, the law recognises that this may not always be possible in the interests of fairness. Thus, for example, particularly where children are concerned, orders are frequently made for periodic payments which look to the future. Various orders which a court can make under ss 4, 6 or 6A of the Ordinance also look to the future.

36. Nevertheless, in accepting the above, one must as far as possible try to achieve a clean break between parties who, following the dissolution of a marriage, can often be severely at odds with one another. The desirability of a clean break should be at the top of a judge’s mind when considering issues of ancillary relief. While there is no statutory backing for this approach, it is a common law principle of long standing. In LKW, reference was made to the clean break principle. In Miller v Miller, to which reference was made in LKW, the desirability of a clean break was emphasised in a number of passages. In one, Lord Nicholls of Birkenhead referred to a familiar passage in the speech of Lord Scarman in Minton v Minton: “An object of the modern law is to encourage [the parties] to put the past behind them and to begin a new life which is not overshadowed by the relationship which has broken down.” I would also echo the sentiments of Stock JA in L v C:-

“…That policy consideration is one that itself recognizes the considerable trauma that attends prolonged and costly matrimonial disputes, and the obvious advantage in settlement rather than in the litigious cauldron that stirs bitterness, prolongs uncertainty, and is the enemy of the clean break that enures to the advantage of husband, wife and children.”

37. As stated earlier, it may on occasion be desirable or fair to make orders which do have the effect of looking to the future, but not so as far as the clawback order was concerned in the present case. The terms of the clawback order made by the Court of Appeal were fraught with difficulties and would inevitably have given rise to substantial disputes between the parties in the future. I need only refer to a few of these difficulties:-

(1) The term “commencement of the redevelopment” itself causes difficulties. It is evident that this term could possibly cover a number of scenarios. It cannot, as counsel submitted, be restricted only to “breaking ground” on the relevant site.

(2) Further, a question will also arise as to the correct time (whether a point in time or a period) to ascertain the “notional increase” in the value of 418,945,640 ADHL shares attributable to the redevelopment. The fact that this notional value was to be net of $230 million, and the costs and expenses relating to the redevelopment, would seem to indicate that one should look at the position after the redevelopment has been completed. This, however, is by no means free from difficulties either.

(3) Although an independent court expert is to be utilized, no doubt the parties would have much to put to this expert regarding any valuation.

38. These difficulties would remain if the words “by ADHL” are omitted from the draft.

39. On the new draft proposed by W on her appeal, quite apart from aspects giving to the fairness of such an order, it was also full of potential difficulties; again I highlight just some of them:-

(1) Instead of a notional increase in the value of the ADHL shares attributable to a redevelopment, reference is now made to the “market value” of the shares attributable to any of the Specified Events. At its lowest, this is an extremely difficult exercise, requiring the expertise not just of accountants, but perhaps also stockbrokers and market analysts. In these areas, it is likely that there would be differing opinions. Valuations are often a matter of opinion on which experts will differ.

(2) Two of the Specified Events refer to sales (either by ADHL of its shareholding in SVL or by SVL of its interest in the Severn Villa Property) which take “into account the redevelopment value of Severn Villa”. This, again, is an extremely controversial, not to mention difficult, exercise.

(3) The third Specified Event refers to the passing of a resolution by ADHL’s board of directors “to participate in the redevelopment of Severn Villa”. This is vague: the word “participation” covers a number of different situations ranging from a redevelopment on its own to merely joining in some aspect of it.

40. I have earlier referred to the trial judge’s assessment of the conduct of the parties in the litigation. It reflects the worst characteristics of matrimonial litigation. But the court should not make orders which will have the potential of prolonging the bitterness that may exist between former spouses, unless this is an inevitable consequence of what is seen to be fair and just. There was simply no necessity or justification to make an order having this effect in the present case.”

總結

59.  為方便起見,女方可獲得的金額為HK$3,150,000。本席現頒發命令如下:

1. 受制於法律援助的第一押記,雙方須於絕對離婚令頒佈後3個月內,以不低於HK$4,940,000出售婚姻居所;如3個月內未能出售的話,則須以公開拍賣形式出售;出售婚姻居所之款項在扣除所有費用包括按揭貸款、印花稅(如有)、經紀費用、婚姻居所買賣交易中所牽涉的律師費、經雙方同意之合理清潔費、公開拍賣的費用和其他一切和婚姻居所有關及經雙方同意之合理開支(但不包括以下第2段的費用和開支)後,把剩餘的款項中的HK$3,150,000給予女方,餘款給予男方;

2. 給予女方的該款項須直接交予法律援助署處理;

3. 男方須於婚姻居所正式成交前1個月以交吉形式遷出婚姻居所,及獨自支付在正式成交前關於婚姻居所的一切水、電、煤、差餉、管理費用及每月按揭供款;

4. 雙方有自由權就執行本命令作出申請;

5. 除上述命令外,雙方的附屬濟助申請予以撤銷;

6. 如適用的話,解除針對婚姻居所在土地註冊處就雙方關於附屬濟助申請通知書的登記,解除登記命令可分開獨立草擬及頒下;

7. 為免生疑及清楚起見,男方可保留內地物業,而雙方可保留各自名下的其他財產。

60.  最後,本席按該條例第18條發出有關聲明。

61.  訟費方面,本席認為女方最後提出的公開建議接近本裁決結果。但就女方向其父母的債項及女方保留HK$1.00贍養費的爭議失敗。故此,本席行使酌情權頒令男方須支付女方附屬濟助申請的1/3訟費,包括保留待決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的金額達成協議,由法庭評定。女方本身的訟費則根據法律援助規則評定。此訟費命令為暫准令,除非任何一方於14天內申請更改,連同支持誓章(如有的話),則成為絕對命令。

 ( 勞杰民 )
 區域法院法官

呈請人:周啟邦律師事務所的袁淑欣律師代表

答辯人:葉謝鄧律師事務所轉聘李倩彤大律師代表



[1]   見上述第34段

[2]   FACV Nos. 10 & 11 of 2014

[2022] HKFC 258-CH-2022-11-29

于 對 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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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550/2021

[2022] HKFC 25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21年第 550宗

___________________

 于呈請人

及

 戴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傲寰內庭聆訊 (非公開)
審訊日期 :2022年 9 月13 - 14 日
判決日期 : 2022年 11月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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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管養、照顧及管束權及探視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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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  這是一宗有關管養、照顧和管束及探視安排的審訊。呈請人(以下稱為「母親」)與答辯人(以下稱為「父親」)分別向法庭要求擁有家庭子女的獨有管養權和照顧管束權,以及給予對方界定探視細則。

2.  本案涉及兩名家庭子女,分別是一名女兒,現年12歲(以下稱為「女兒」);和一名兒子,現年九歲(以下稱為「兒子」)。

3.  訴訟雙方於2008年在香港結婚。婚後母親在青島居住,而答辯人居於香港。女兒在2010年出生後和母親居住於青島,由母親及其父母(以下稱為「外公」及「外婆」)照顧。直至2013年母親和女兒以單程證來港生活。兒子於同年在香港出生後,外公外婆開始以雙程證身份來港幫忙母親照顧家庭子女。婚後他們一起居住在位於上水的前婚姻居所,父親當時任職跟機械維修有關的工作,需要不定期到國內工作。

4.  母親於2018年開始直到現在擔任會計文員 ,上班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9時至下午6時,星期六為長短週上班安排,工作時間為上午9時至下午1時。

5.  父親於2018年開始直到現在均在同一間公司任職。他於中港口岸負責X光檢查機的保養維修工作,上班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6時30分至下午2時30分。據父親所述,因為疫情關係口岸封關,所以直到現在他工作時間仍是安排早更,若然口岸通關後,有機會被公司安排到另一更時上班,即下午2時15分到晚上10時15分。

6.  外公在2019年成為香港居民並一直留港幫助照顧小孩 ,而外婆的有關申請亦經已被接納,根據母親的說法,只是因為疫情關係,還沒有完成所有相關手續。外婆現時在青島等候,待手續辦妥後便來港定居。在婚姻期間,不爭議的是父親與外公、外婆的關係欠佳。這也造成了雙方婚姻關係破裂的一個成因。而雙方於2019年11月份分居,起初由母親獨自搬離婚姻居所,由外公繼續協助照顧兩名子女。大約兩個月後,父親與外公不和,外公便由開始帶同兩名家庭子女搬離婚姻居所,和母親一起在上水租住同一單位。一直到現在,母親和外公以及兩名子女仍在該單位內居住。

7.  大約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父親和母親在探視上達成了共識 ,兩名子女每逢星期五下午3時至星期日晚上8時30分到父親家中進行留宿探視。這安排一直到審訊期間仍有進行。父親和母親在探視安排上亦有行常地作出溝通,總括來說算是順利。

8.  母親曾經在2014年被診斷為患有精神分裂症。由2014年至2020年期間,母親有四次入院紀錄,最後一次入院治療是在分居後2020年5月至7月期間。根據北區醫院精神科主診醫生於2021年2月所撰寫的醫療報告中所述,母親自2020年7月出院後,有定期複診並有按照指示服用精神藥物。母親現時的精神狀況被評估為穩定和有能力照顧及管教子女。

9.  父親方面 ,在大約2014年被牽涉入一宗與女兒同學有關的懷疑性侵犯/虐兒事件,指控最後並不成立。到了2017年父親向社署作出投訴,指控外婆有虐兒事件,也指控外婆拿起椅子拋向父親意圖作出傷害。

10.  外公現年67歲,患有心臟病,每三個月左右會到健康院檢查,有定期服藥,不需動任何手術。外婆於2019年確診患有初期乳腺癌,經手術後已痊癒,現時每3至6個月會做檢查,也有定期服藥。

11.  兩名子女方面,女兒現就讀中一,上學時間大約由上午8時至下午3時30分,下課後,5時至7時母親安排了功課班,之後回家吃飯。兒子就讀小四,上學時間大約由上午8時30分至中午12時30分 ,母親同樣安排了他上2時至4時功課班,由外公接送。

母親的案情

12.  母親在2022年9月6日存檔了她的公開建議 ,本席不在這裡詳細複述。簡單來說,母親要求兩名子女的獨有管養權和照顧管束權,而父親則可有界定探視權如下:

(i)   每個星期五由晚上7時至星期日晚上8時30分的留宿探視;

(ii)  學校長假期與父親平均分配日數。

父親的案情

13.  本席在審訊中向父親理解他希望得到的子女安排。父親在作供時確認,他要求兩名子女的獨有管養權和照顧管束權,母親則可有界定探視權如下:

(i)     逢星期六由上午11時或下午1時(若母親當日要上班)至星期日晚上8時30分的留宿探視;

(ii)    逢星期三晚上7時至9時晚間探視;

(iii)   父親負責探視接送安排;

(iv)   學校長假期平均分配,單日假期及或特別日子採納交替式平均分配;

(v)    母親每天晚上於8時至9時30分內可進行電話探視。

法律原則

14.  家事法庭對於家庭子女管養權可發出的命令,是根據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條的條文 :-

「19. 對受婚姻訟案影響的子女提供管養及教育的命令

(1) 法庭可在下列時間,作出其認為是適宜的命令,以便為任何18歲以下的家庭子女提供管養及教育─

(A) 在任何離婚、婚姻無效或裁判分居的法律程序中,於作出最後判令之當時、之前或之後;

(B)  ……。」

15.  法庭在考慮管養權時所依賴的準則,是依據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條的規定:-

「3. 一般原則

(1) 有關未成年人的管養或教養問題,以及有關屬於未成年人或代未成年人託管的財產的管理問題,或從該等財產所獲收益的運用問題─

(a) 在任何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中 (不論該法院是否第2條所界定的法院)─

(i) 法院須以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事項,而考慮此事項時須對下列各項因素給予適當考慮─

(A) 未成年人的意願 (如在顧及未成年人的年齡及理解力,以及有關個案的情況後,考慮其意願乃屬切實可行者);及

(B) 任何關鍵性資料,包括聆訊進行時社會福利署署長備呈法院的任何報告;及

(ii) 在上述管養、教養、財產管理或收益運用等問題上,法院無須從任何其他觀點來考慮父親的申索,是否較母親的申索為優先,或母親的申索是否較父親的為優先;

……。」

16.  從上述的法律條文可見,法庭在裁決有關子女管養權或探視權的爭議時,首要的考慮是家庭子女的最佳利益 (best interest),而在考慮子女的最佳利益時,亦須考慮他們的意願及其他關鍵性的資料,包括社會福利署的報告。

17.  除以上的法律條文外,家事法庭在過往的案例中,經參考過一些外國的法例及案例後,認為在考慮子女的管養權時,應考慮一些特別的因素。

18.  這些因素在英國及澳洲的家事法例中,是以一個法定清單 (statutory checklist) 的形式出現。在香港暫時還未有正式的法定清單,但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於2005年3月就「子女管養權及探視權」所發出的報告書中,曾根據英國及澳洲方面的經驗,建議香港亦應有一個類似的法定清單。當時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所建議的草擬法定清單包括:-

(a)  如能查明有關兒童的意見,須因應他的年齡和理解能力考慮他的意見;

(b)  他的身體、感情和教育方面的需要;

(c)  他環境上的改變可能對他造成的影響;

(d)  他的年齡、成熟程度、性別、社會和文化背景,以及其他法院認為有關的特點;

(e)  他曾經遭受或有機會遭受的傷害;

(f)  他的父親、母親和法院認為與這問題有關的人,能在什麼程度上滿足他的需要;

(g)  該兒童與父親、母親和其他人的關係的性質;

(h)  該兒童的父親和母親對該兒童和對父母身分的責任所表現的態度;

(i)  法院根據本條例在有關法律程序中可行使的權力範圍;

(j)  讓兒童與父母任何一方保持聯繫的實際困難和費用,及以此等困難和費用對兒童與父母雙方維繫個人關係和定期保持直接聯繫的權利會否有重大影響;

(k)  法院認為有關的其他事實及情況;及

(l)  涉及兒童或其他家庭的任何成員的家庭暴力。

19.  以上草擬的清單雖然未正式成為香港法律,但本席同意該清單是有助法庭去裁定怎樣的安排才能保障家庭子女的最佳利益。但由於每宗案件的事實背景均有所不同,因此並不是清單中的所有項目都一定適用於每一宗案件。就本案而言,本席不會就以上每點都作出討論,只會在相關及可行的情況下,就清單中所列的因素來考慮本案的事實,從而決定何種安排最能符合本案兩名子女的最佳利益。

證供

社署主任的證供

20.  黃主任於2021年3月30日撰寫了一份調查報告,她在庭上確認在2021年3月之後沒有再被要求對本案作出進一步調查。她在庭上確認她在報告內的建議,即母親可獲家庭子女的獨有管養權,照顧及管束權。有關探視,黃主任建議父親獲界定探視權如下:

(i)     逢星期五下午至星期日晚上到父親住所留宿探視,時間為星期五下午5時至星期日晚上8時30分 ;

(ii)    雙方平均分配學校長假期的日數,每段長假期前半部份及後半部份的分配安排每年交替轉換;

(iii)   母親說於學期初向父親提供兩名子女的校曆表。

21.  在作供時黃主任被問到有否把父親過去的性侵犯指控納入考慮因素之內,黃主任坦言這件事情沒有影響她的考慮,除了因為本身指控不成立外,她也描述母親當時擔憂的是萬一父親被警察拘捕會影響子女的日常照顧安排,而不是擔心父親會對子女構成任何危險。

22.  當被問到母親的精神狀況,父親質疑母親長期服藥會否影響照顧能力。黃主任確認從她的觀察,母親精神狀況穩定也沒有影響她照顧子女的能力。黃主任也觀察到外公在照顧子女方面也是勝任。

23.  對於父親質疑子女在母親照顧下,曾經因爭奪平板電腦而互相打架,導致女兒面部被兒子抓傷,這反映母親在管教方面束手無策。黃主任觀察到當時女兒面部的確有被抓傷的痕跡,不過並沒有觀察到姊弟之間有任何負面情緒,而總括來說,兩姊弟的關係正面和親密。及後亦得識子女後來各自有自己的平板電腦,現在沒有爭拗了。

24.  父親也有質疑黃主任在報告內陳述外公外婆在經濟上有能力支持母親,這並不代表母親便是一個較佳的照顧者。黃主任回應外公外婆的經濟支持並不是她的考慮因素,她只是將這方面的事實在報告上陳述。

母親的證供

25.  母親作供的時候可以清晰地說出兩名子女每天的恆常安排。母親每天放工回家便幫子女檢查功課及進行溫習,同時也會協助外公準備晚飯。一般來說母親可以在晚上8時30分左右便完成檢查功課及溫習,子女大約9時30分上床睡覺。

26.  女兒已讀中一,喜歡自行上學、去功課班及回家。母親解釋,日後外婆來港定居後可幫手接送女兒,但要視乎女兒意願。因母親要工作,兒子的接送由外公安排。每天早上母親也會安排早餐和子女一起進食,每晚睡前也有時間和子女傾談。母親珍惜這些時段。

27.  在週末當子女與父親進行探視,母親便利用時間做家務和協助外公購買必需品,尤其是有一定重量的家庭用品,母親可以協助外公。

28.  母親強調她和外公、外婆是兩位子女由出生開始一直以來的主要照顧者。即使是母親精神出現問題的那段期間,也是外公外婆主要照顧子女。父親大部份時間工作,也會不時到國內或外地工作。外公外婆和子女感情要好,從沒有動手打過子女。

29.  探視方面母親認為不論是她本人或是子女,也習慣了現時執行了兩年多的安排。她也認為子女和父親在探視期間相處融洽。

30.  在盤問下,母親承認婚姻期間有社工介入處理婚姻關係問題,社工也有認為是因為外婆介入了他們夫妻關係,對母親多加管束。父親認為是因為外婆不肯「放手」而導致婚姻關係決裂。

31.  父親質疑母親為什麼安排補習班而不考慮讓父親本人協助子女功課。母親認為子女在父親探視時間經常玩平板電腦,不能專心學習。父親質疑外公在處理子女功課的時候容易發脾氣,繼而令到子女也發脾氣。母親說外公並沒有負責跟進子女功課,這些都是母親本人放工後親自做的,一般來說也是耐心教導,很少出現發脾氣的情況。

32.  父親在講述大約在2022年6月探視期間,兒子向他投訴因「食水果」事件曾被外公打左手手臂,兒子告訴父親他被嚇壞了。母親解釋當晚母親在場,外公切了水果叫兒子吃,只有觸碰兒子肩膊,根本沒有存在任何暴力,這些都是父親誇大言詞。

33.  母親也否認她一切聽從外婆,母親說到若然有什麼她認為外婆不對的,母親便不會聽從。

34.  精神狀況方面,母親被盤問到她現在服藥情況及藥物的副作用。母親說她有定期服藥,藥物會幫助睡眠而不會減低她對周圍事物的警覺性。父親舉例倘若午夜火警鐘響,母親在藥物影響下能否有適當反應,母親回應說藥物是協助她進入睡眠狀態,如上述事情發生她是會有知覺及作出反應的。

父親的證供

35.  當父親被本席邀請詳細地解釋他的照顧方案,父親提到他在今年5月的時候已安排外傭來港,在子女恆常上學的期間,他本人或外傭會安排接送兒子,而女兒已經有足夠的自理能力,可讓女兒自行上學。

36.  兒子放學後會被安排回家吃午飯,父親一般可以大約下午3時便回家,然後,便可以協助兒子做功課和溫習。女兒一般大約4時便可回到家中,父親也會親自協助女兒功課及溫習。父親反對依賴功課班,若然子女在他的照顧下他會親自督導。

37.  本席問到現時來說,當子女每個週末與父親探視時,父母雙方是怎樣溝通有關接送、子女在週末需要處理的功課和溫習。父親透露在每個星期五交接之前,父親和母親會直接用打電話或訊息聯絡,不論在交接或是功課上,父親認為溝通大致順利。

38.  在盤問下父親被問到他的工作上班時間,父親承認現時的上班時間和更數在通關之後可能會有變動,自從他在2018年開始這份工作後,有時需要「間唔中客串」返午更,即下午2時15分到晚上10時15分。

39.  父親被問到他在照顧子女的角色主要只是做功課和溫習,子女的起居飲食主要依靠外傭。父親提到他也會親自下廚,加上外傭剛到港,並不熟悉環境,所以父親也會親自處理購買食物和家品。

40.  當被問到父親在第一段婚姻破裂時,當時,他們有一個女兒,但父親並沒有撫養權,而事實上也沒有照顧第一任婚姻的女兒,父親解釋是當時不想和前妻爭拗撫養權事宜。

41.  母親指出,既然父親與母親都需要上班,子女得到外公外婆照顧總比起新聘用的外傭稍勝一籌。父親的回應是,不是所有外公、外婆也是慈祥,可以是老謀深算的。父親直認和外公、外婆的關係曾經是好的,但自從母親患精神病之後便變差。父親認為,他可以與母親在子女事宜上共親,但與外公、外婆便不可以有效地溝通。

本席的看法

42.  首先,本席可以確定的是父母雙方都是十分愛護子女,而雙方都用行動來證明了他們各自願意犧牲自己的一些時間,來換取他們各自認為對子女是最好的安排。就母親來說,她在過往直到現在的探視安排中,每一個恆常週末,由星期五到星期日,都讓子女與父親相處。本席曾經在庭上與母親討論過,會否考慮在星期一至星期五換取一些時間,讓子女與父親一起,父親也可以嘗試幫助做功課及溫習,換來就並不需要每一個週末都不能與子女一起渡過。母親即時的反應是她不想子女太奔波,加上在子女學業上她對父親的能力並不信任,所以寧願維持現在的安排。

43.  在父親作供時,本席也有和父親在庭上作出相關討論,本席明白到父親現時的照顧方案其實反映了父親主動願意承擔責任。父親在星期一至星期五是每天需要很早起床上班的,只是因為他現時的上班時間可以參與子女放學後的照顧,換言之,父親也是自願地犧牲了他下班後的休息時間,而希望子女的學業不需要倚靠功課班,由家長親自督導比較理想。

44.  在這方面本席尊重及讚賞父母雙方以上無私的想法,本席亦看出雖然雙方各持己見,但他們各自所想的也是以子女作為出發點和中心點。

45.  在本案雙方分居了已差不多三年,一直以來在沒有法庭命令下雙方自行安排子女逢星期五下午到星期日晚上到父親家中進行留宿探視。本席更加留意到的是在這段期間探視可以順利進行,而父親和母親一直有採用電話通話和短訊溝通有關週末需要處理的學業事宜。在這樣的情況下,本席並不接納訴訟各方要求的獨有管養權,包括社工報告在這方面的建議。本席認為父親和母親在行動上已證明了他們是可以有共親的基礎,本席認為在這情況下共同管養權是最合乎子女的最佳利益。(參考案例:PD v KWW (Child: Joint Custody) [2010]4 HKLRD 191)。

46.  考慮到兩名子女的年紀,他們各自都與社工表達了想繼續與母親生活,不希望生活上有重大轉變。本席也同意子女在現階段最重要的是在他們生活上保持穩定性,好讓他們專注學業。與此同時與父親和母親可以和子女共享一些沒有學業壓力下的相處時間也是十分重要的。本席考慮過父親的方案,認為即使父親的出發點是為子女着想,這點本席並不懷疑,但父親的方案,的確潛在一些客觀的風險,包括當重大改變子女溫習功課的模式時會否出現反效果,尤其是當父親將這個重任放在自己身上,要求自己每天下班回來還需要照顧子女6至8小時。本席認為現時來說這並不是對子女或是對父親最好的做法。尤其當社工觀察到子女和父親在探視時相處自然、關係融洽,這更加令本席認為基本上維持現狀,可以更加確立子女在週末與父親相聚時,他們各人都可以相對輕鬆享受時間,這對父親和子女的關係發展也是好的。

47.  父親的上班時間的確存在一些不明朗因素。本席考慮了所有有關的因素,包括母親照顧子女的能力及社工報告在這方面的建議,本席認為子女現時繼續由母親照顧及管束是對子女最佳的安排。

48.  探視方面,正如本席在上文提到,子女是應該有權享有分別和父親及母親的一些有質量的相處時間。照顧及管束權歸母親並不一定代表子女和母親相處的時間是有質量。本席可以感受到在維持現狀的情況下,子女和母親相處的時間主要是在早上上學前,及每天晚上做功課、溫習和睡前一些短暫的傾談。比如說母親想和子女安排一些半天或一整天的親子活動及/或家庭活動,便需要等到學校長假期,本席認為這樣對子女及母親也不公平。

49.  本席進一步有留意到在父親的方案中,倘若父親得到照顧及管束權,父親也沒有提議逢星期五到星期日讓子女到母親家中留宿探視,這也反映到父親也明白每星期週末的所有時間給予對方並不是對子女最好的。

50.  基於以上和其他有關的考慮,包括社工報告在探視上的建議,本席決定在現行的探視安排上作出微調,父親的界定探視如下:

(1) 在每個月的第一個週末,父親探視時間為星期五下午7時到星期六下午5時;

(2) 在每個月其他的週末,父親探視時間為星期五下午7時到星期日晚上8時30分;

(3) 父親每天晚上於8時30分至9時30分內可進行電話探視。

(4) 學校長假期,包括聖誕節、農曆新年、復活節及暑假,父親和母親原則上平均分配假期的日數。每段長假期前半部份及後半部份每年交替轉換,詳細安排由雙方自行決定;及

(5) 其他學校假期和公眾假期,及或特別日子,父親和母親原則上平均分配 ,每年交替轉換 ,詳細安排由雙方自行決定 。

命令

51.  基於上述的分析,本席現頒令如下:

(1) 呈請人和答辯人共同獲得女兒和兒子的管養權;

(2) 呈請人獲得女兒和兒子的照顧和管束權;

(3) 答辯人可享有以下的界定探視:

(i)    在每個月的第一個週末,答辯人探視時間為星期五下午7時到星期六下午5時;

(ii)   在每個月其他的週末,答辯人探視時間為星期五下午7時到星期日晚上8時30分;

(iii)  答辯人負責探視接送;

(iv)  答辯人每天晚上於8時30分至9時30分內可進行電話探視;

(v)   學校長假期,包括聖誕節、農曆新年、復活節及暑假,呈請人和答辯人原則上平均分配假期的日數。每段長假期前半部份及後半部份每年交替轉換,詳細安排由雙方自行決定;及

(vi)  其他學校假期和公眾假期,及或特別日子,呈請人和答辯人原則上平均分配,每年交替轉換,詳細安排由雙方自行決定。

(4) 呈請人於學期初向答辯人提供兩名子女的校曆表。

訟費

52.  這是有關兒童管養照顧和管束的審訊,因此,在有關訟費方面本席並不認為有任何原因偏離一般原則上法庭會不作命令的安排。本席頒下暫准令:子女事宜和本審訊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訟費),不作出任何法庭命令。呈請人本身之訟費,須按照《法律援助條例》評定。如在命令頒下的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這訟費命令則轉為絕對命令。

 ( 李傲寰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 由周啟邦律師事務所袁淑欣律師代表

答辯人: 沒有法律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