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國強 對 梁韻明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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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 102/2021
[2021] HKCFI 124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憲法及行政訴訟2021年第1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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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黎國強 | |
| 及 | ||
| 第一建議答辯人 | 梁韻明 | |
| 第二建議答辯人 | 律政署政策科專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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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 |
| 申請通知書日期: | 2021年1月29日 |
| 法律援助署拒絕法律援助申請的日期: | 2021年3月24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0年5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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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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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提出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申請,他列出的建議答辯人看來為梁韻明先生及律政署政策科專員,事由是他分別根據人權法案[1] 第十一(五) 條的規定和警方嚴重失職為由所申請的賠償被律政司拒絕。
2. 申請人沒有要求開庭聆訊,本席考慮了實務指示SL3第6條的規定,認為適合,所以根據該指示不經聆訊作出裁定。
背景
3. 2019年7月31日,申請人致函律政司司長,指出以下事情:
(一) 2015年7月16日,他因販運危險藥物罪成,被判處監禁8年1個月[2];
(二) 2016年8月30日,他的上訴成功[3],上訴法庭命令案件重審;
(三) 2018年3月20日,案件於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重審,申請人被判無罪;和
(四) 他為此案服了刑1年4 ½ 個月。
4. 他根據人權法案第十一(五) 條和以警方嚴重失職令他被錯誤定罪和服刑為由,向律政司提出申請,追討補償共10,993,558元。
5. 2020年8月6日,律政司法律政策科行政主任梁韻明致函申請人,告知他其申請已由副法律政策專員[4] (「副專員」) 考慮了,決定是不會向他作出補償。[5]
6. 2020年8月8日,申請人向律政司發出電郵,就事件作出陳述,雖沒明言,看來在要求當局重新考慮。[6]
8. 2020年12月9日,行政主任梁韻明發信給申請人,告知他副專員維持決定。[8]
9. 2020年12月31日,申請人向律政司發出電郵,情況大約如上文第6段所述的一樣。[9]
10. 從2020年12月9日至2021年1月5日,申請人向律政司發送多封電郵。[10]
11. 2021年1月6日,行政主任梁韻明發信給申請人[11],再次述明副專員的決定,並表示不會就其申請有進一步補充。
申請人的賠償申請的法理基礎
13. 其一是按照香港人權法案第十一(五) 條的安排,相關條文如下:
「經終局判決判定犯罪,如後因提出新證據或因發見新證據,確實證明原判錯誤而經撤銷原判或免刑者,除經證明有關證據之未能及時披露,應由其本人全部或局部負責者外,因此判決而服刑之人應依法受損害賠償。」
14. 另一項是政府實施的發放特惠補償金的行政計劃。
15. 根據立法會司法及法律事務委員會2014年3月25日的討論文件[13],這行政計劃發放特惠補償金的行政指引可概述如下:
(一) 若某人就某項刑事罪行被定罪而被羈押一段時間,且其後因被證實無辜而獲無條件赦免,或在行政長官把案件轉交上訴法庭後或經逾時提出的上訴而獲撤銷定罪,則該人可獲發放補償金。
(二) 若某人因警方或其他公共機構的嚴重錯失而被錯誤定罪或起訴和隨後被羈押一段時間,則該人可獲發放補償金。
(三) 除指引的 (一) 及 (二) 項外,在特別值得補償的案件中,也會發放補償金。
(四) 若純粹因為控方未能就某項控罪證實案中無合理疑點,則不會發放補償金。
(五) 如對申索人是否無辜有嚴重質疑,可拒絕發放補償金。
(六) 如申索人須對本身的不幸情況全部或局部負責,可拒絕發放補償或按比例削減補償金。
(七) 從公共政策或公共行政的角度來看,若把補償範圍由指引 (一)、(二) 和 (三) 項所述情況延伸至在一般刑事程序中蒙受損失的人 (例如指引 (四) 項適用的人),會帶來費用和其他資源的龐大影響。準申索人的數目會大增,而每宗個案需交由一個審裁機構或其他特別機制調查,以便把極可能是無辜的申索人從那些僥倖脫罪的申索人區分開來。
16. 而補償金會計及:
(一) 金錢損失
(1) 入息損失 (在有關的情況下包括未來入息的損失)。
(2) 申索人的家人合理招致的損失和開支。
(3) 任何其他可確定的損失。
(4) 只要屬申索人在被定罪的原訟法律程序中所合理招致並由申索人或其家人承擔,而又尚未獲付還的法律開支。
(二) 非金錢損失
(1) 失去自由。
(2) 對品格或聲譽造成的損害。
律政司的拒絕理由
17. 根據律政司2020年8月6日的信件[14],拒絕申請人的申請的理由如下:
(一) 根據特惠補償金行政計劃的考慮:
(1) 即使上訴法庭推翻第一次審訊的定罪裁決[15],但上訴法庭指出:
(甲) 控罪嚴重;和
(乙) 證據足以導致合理的陪審團裁定罪成;
並下令案件重審;
(2) 2015年11月13日至2016年7月12日期間,法庭拒絕了申請人的4次在等候上訴時的保釋申請,至2016年11月23日才批准於等候重審時保釋;
(3) 即使於重審時,主審法官裁定一些招認證據不能呈堂,但這不表示警方或控方有嚴重錯失;
(4) 上述招認證據並非針對申請人的唯一證據;和
(5) 申請人的整體行為,包括他抗拒警員調查的行為,可視為自招嫌疑。
(二) 根據香港人權法案第十一(五) 條的考慮:因案件不涉及經終局判決判定犯罪後因新證據而確實原判錯誤,故不符這條例的規定。
討論和考慮
19. 2013年10月2日,晚上約10時30分,申請人坐在一輛停泊在街上的私家車的司機位,左手拿著一些東西。當警員要求申請人打開車門時,他的動作令人覺得他打算開車逃走。警員成功打開車門,為申請人鎖上手扣後,發現司機位上申請人兩腿之間有一個膠袋,內有約26克的冰毒。警員說申請人承認毒品是他買來自己服用的。
20. 本申請涉及申請人被控罪行的兩次審訊,他最終被判無罪。
21. 第一次審訊時,申請人沒有出庭作證,但傳召了多名證人,各人的證詞和現場情況無關。辯方立場是警員插贓嫁禍,他沒有作出招認,一切針對他的證據都是警員杜撰的,他和涉案毒品無關。[17]
22. 如上所述,第一次審訊的定罪裁決為上訴法庭推翻。
23. 推翻定罪的理由是應否給予申請人補償的重要考慮因素。
24. 在那宗上訴,上訴理由只有一個,針對的是原審法官引導陪審團的講辭是否不持平,並不涉證據強弱的情況。上訴法庭認為原審法官的處理會令合理的旁觀者得出的印象和觀感是他並非持平,而申請人亦沒有得到一個公平的審訊。[18] 這也是上訴得直的唯一理由。
25. 由此可見,情況不涉人權法案第十一(五) 條的範圍[19]。
「本案的控罪極為嚴重,而針對申請人的證據亦足以導致合理的陪審團裁定他罪名成立。[21] 因此,本庭應控方的申請,下令案件發還原訟法庭由另一名法官會同陪審團重新審理。本庭下令申請人要還押等候重審安排,並指令重審要盡快進行。」
27. 故此,如果副專員對申請人是否無辜有嚴重質疑,想法是合理有據的,亦有充份理由拒絕發放補償金[22]。
28. 本席也考慮了第二次審訊的結果是否揭示了拒絕發放補償金是不當的的情況。
29. 這次審訊,也不涉人權法第十一(五) 條的範圍。
30. 在第二次審訊,控方傳召了與案有關的警員,這次申請人有出庭作證,說曾被警員毆打,相關毒品根本不在車上,警員誣捏造供詞。他也如第一次審訊般傳召了辯方證人,辯方證人在案發時不在現場。
31. 原本針對申請人的證據包括控方指稱他曾作的口頭招認和在書面紀錄上的簽名確認。辯方反對相關證據呈堂,於是採用了案中案程序處理。
32. 在案中案程序完結後,主審法官指出,雖然申請人的證詞有不可信之處,但警員證詞也有不合理的地方,有明顯隱瞞事實的跡象。主審法官裁定:
(一) 書面紀錄並非申請人自願參與;和
(二) 情況也令他未能肯定口頭招認是自願作出的。
因此,申請人的指稱招認未能成為呈堂證據。[23]
(一) 申請人是否如控方所述「坐住」涉案毒品;
(二) 他是否知道相關物品是一種毒品;
(三) 他如果管有相關毒品,是否為了販運之用。
34. 最終,陪審團裁定申請人販運危險藥物罪無罪。
35. 有一點值得留意,主審法官並沒有指引陪審團如未能肯定申請人販運危險藥物罪有罪的話,可考慮是否裁定他管有危險藥物罪有罪。在這情況下,陪審團有可能根本不肯定申請人管有相關毒品;陪審團也有可能肯定申請人管有相關毒品,只是未能作出他必然是為了販運用途的推論而已,尤其是所涉毒品份量並非十分大量。
36. 根據發放特惠補償金的行政指引[25],關鍵考慮是,申請人是否因警方嚴重錯失而被錯誤起訴。考慮時須顧及:
(一) 若純粹因為控方未能就某項控罪證實案中無合理疑點,則不會發放補償金;和
(二) 如對申索人是否無辜有嚴重質疑,可拒絕發放補償金。
37. 副專員認為主審法官決定不容許招認證據呈堂,並不表示警方或控方有嚴重錯失,這判斷並非不合情理。
38. 證據情況也如副專員的另一項觀察一樣,除了招認證據,案中還有其他證據支持檢控。
39. 陪審團的裁決,相當可能反映他們只是未能肯定控方已有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申請人販運危險藥物罪有罪。
40. 副專員指出,他考慮了案中有關情節,認為行政指引中提及可作補償的各種情況均不適用於申請人的申請。
41. 申請人未能指出副專員這判斷如何有誤,本席認為副專員判斷合理有據,案件絕對是令人對申請人是否無辜有嚴重質疑的情況。
(1) 不合法 / 法律的錯誤
如果下級法院或審裁處或行使公共職能的公共機構在沒有權力或超出其權力範圍的情況下行事。如果公共機構在沒有任何證據支持下或者基於無法合理地持有的證據觀點作出對事實的判定,可構成法律上的錯誤。(2) 程序不當
包括違反自然正義原則行事及未有遵守賦予決策者管轄權的明確規定的程序規則。如果決策者存有偏見,或者公正和知情的觀察者在考慮到事實後會得出一個結論,認為確實存在法庭或決策者有所偏見的可能性,則該決定在程序上是不當的。(3) 不合理
相關決定是否根據Wednesbury[27] 案例所述的尺度是不合理的。(4) 比例原則
如果受憲法保護的權利受到限制,並且對該受憲法保護的權利的限制不合符比例的話,則可以構成作出司法覆核的理由。
43. 終審法院在Po Fun Chan v Winnie Cheung案[28] 指出:
(一) 司法覆核機制下的申請許可規定,乃是重要的把關,有助保護公共機構免受無法辯證成立的申索過份纏繞,以及使公共機構毋須終日受到其所作決定是否有效的問題困擾;和
(二) 只有可合理地辯證成立、且具有真實成功機會的申索,才應獲許可進行。
44. 申請人沒有提出充份理據指出建議答辯人所作之決定和過程中的處理是不合法或根據公法是不合理的,也未能顯示他指出的事項是具合理爭論性的司法覆核理據。因此本席不會發出司法覆核申請的許可。
45. 申請人在建議答辯人一欄寫上了「梁韻明」(行政主任),如果他是打算將梁韻明列為建議答辯人的話,這是沒有理據的,因他只是負責發信通知他副專員在專員授權下的決定而已,不過,本席既決定不發出司法覆核申請的許可,這一點也不再是需處理的事情。
| ( 黃崇厚 )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香港法例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
[2] HCCC 60/2014。
[3] CACC 250/2015。
[4] 獲法律政策專員授權的副法律政策專員 (政策事務)。
[5] 申請人誓章附件6。
[6] 申請人誓章附件7。
[7] 見律政司2020年12月9日給申請人的信件 (見註腳8),申請人沒有在本申請提供這些電郵和信件。
[8] 申請人誓章附件10。
[9] 申請人誓章附件11。
[10] 見律政司2021年1月6日的信件 (見註腳11),申請人沒有在本申請提供這些電郵。
[11] 申請人誓章附件12。
[12] 見立法會司法及法律事務委員會日期為2014年3月25日就錯誤定罪的賠償的討論文件 CB(4)486/13-14(06) 號文件,見申請人誓章附件一。
[13] 立法會 CB(4)486/13-14(06) 號文件,見註腳12。
[14] 見註腳5。
[15] 見上文第 3(二) 段。
[16] 取材自CACC 250/2015的判案理由書第4 - 7段,加以整理。
[17] 見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第15 - 22段。
[18] 見判案理由書第44段。
[19] 見上文第13段。
[20] 見判案理由書第46段。
[21] 底線由本席加上,以示其重要性。
[22] 見上文第17段。
[23] 見申請人誓章附件12第28和29頁。
[24] 見主審法官的導詞,申請人誓章附件12第52頁。
[25] 見上文第15段。
[26] 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1第53/14/26 - 53/14/30段和黃桂林v Hong Kong Housing Authority [2020] 5 HKC 188。
[27] Associated Provincial Picture House Ltd v Wednesbury Corporation [1948] 1 KB 223。
[28] (2007) 10 HKCFAR 6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