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俊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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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37/2021
[2022] HKCFI 207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237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 2020年第40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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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上訴人 | 王俊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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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慶偉 |
| 聆訊日期: | 2022 年2月14日及6月7日 |
| 判案日期: | 2022 年7月8日 |
判 案 書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僱用不可合法受僱的人罪」,違反香港法例《入境條例》第17I (1) 條罪名成立。他不服有關的裁決,現上訴其定罪。
控方案情
2. 2020年3月9日早上,入境處人員在跑馬地黃泥涌道一「7-11」便利店內發現兩名過期居留人士在進行清潔工作,兩人都是不可合法在香港受僱的人。經調查後,入境處人員發現兩人的僱主為上訴人,而他們於應徵時所提供的香港身份證都是偽造的,兩人的真實姓名為唐軍和陳冰杰。
3. 調查所得兩人應徵時分別出示一聲稱為唐軍的香港永久居民身份證,印有唐軍的照片和另一聲稱為許芯茹的香港永久居民身份證,印有陳冰杰的照片。根據入境處的紀錄,上述兩張身份證均為偽造的香港身份證。
辯方案情
4. 上訴人選擇作供。他從事清潔工作,主要在「面書」上的群組刊登廣告招聘工人,工人會以WhatsApp 聯絡他。經初步了解後,他便會安排與對方面對面的會見。就唐軍,他相約對方在北角的一間「7-11」便利店會面,首先核對身份證,也查詢其工作經驗。唐軍表示曾也在工業大廈和商場做過清潔工作,也懂得使用「磨地機」,更指出與約10歲的兒子居住於銅鑼灣。其後上訴人便和唐軍到附近的文具店,影印身份證副本作記錄。上訴人表示唐軍雖以普通話和不純正的廣東話與他交談,但對此並不覺得奇怪,因大部份的清潔工人都是新移民。
5. 至於陳冰杰,上訴人表示會面的過程和唐軍大致相同。陳冰杰表示曾在工廠大廈做過清潔工作以及懂得使用「磨地機」,與一名就讀小學的女兒住在銅鑼灣。及後他們便前往附近的文具店,影印身份證副本以作記錄。
6. 辯方另一證人是上訴人的外判司機,負責接送清潔工人到不同的地點進行清潔工作。司機表示第一次接觸唐軍是對方第一天上班的時候。他將上訴人傳送給他唐軍身份證上的相片與其真實樣貌作對比,也曾觀察對方是否懂得清潔工作。因沒有出現任何問題,故沒有特別通知上訴人。
7. 至於他與陳冰杰的初次接觸也是在相似的情況下發生。同樣地,他也曾核對陳冰杰的身份證以及觀察她是否懂得進行清潔工作。由於沒有出現任何問題,故此也沒有特別通知上訴人。至於工人以普通話或不純正廣東話交談,他表示並不覺得奇怪,原因是有不少工人都是這樣的。
上訴理據
8. 上訴理據指(i) 裁判官在聆訊時過份干預,多番提問;(ii) 裁判官錯誤地拒納上訴人的證供;(iii) 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辯方案情,否定上訴人實已採取切實可行的步驟。
討論
9. 本席先處理第三項上訴理據。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表示:
「40. 觀乎[上訴人]的說法,他只是做了三樣事情:
(i) 檢查兩名人士的身份證;
(ii) 查問有沒有相關的工作經驗;和
(iii) 影印身份證副本。
……
45. 但是,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保瑜 HCMA 496/2017一案中表示,僱主只檢查求職者的身分證並不足夠。僱主需要至少問及僱員的家庭狀況、技能以及工作經驗、及獲得不會令他驚覺僱員可能是不可合法雇傭的答案。
46. 在本案當中,被告人除了檢查身分證外,並沒有對應徵者的背景作出任何查問,例如是在那兒居住,家庭背景資料等等。他只是查問了相關的工作經驗便叫應徵者等候消息。
47. 另外,被告人沒有保存任何與應徵者有關的資料,例如沒有要求入職者填寫入職申請書,也沒有訂立任何書面的雇傭合約。本席會形容有關的見工過程是十分兒戲,被告人的着眼點根本不是要斷定應徵者是否可以合法僱用的人,而是着眼於應徵者有沒有相關工作經驗去勝任工作。」
10. 本席不同意裁判官基於以上所述而達致的結論。
11. 上訴人聘請的只是日薪清潔工人,廣告是在「面書」刊登的,聘請日薪清潔工人 (所謂散工) 可不是想像中容易。
12. 相約面談時,上訴人所詢問的事情,包括對方家庭狀況等,在現今私隱權極高的香港,本席看不到僱主為什麼需要詳細知道。本案講及只是簡單的清潔工作,不涉及敏感又或重要的事情,兩人更非申請公務員職位。若上訴人聘請的是長工,因需要提供一系列的福利,例如有薪年假、病假津貼等,在考慮聘用成本時,可能需要詢問這些問題,但是聘請日薪清潔工人,本席相信重要的考慮是對方是否能夠稱職。
13. 再者,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內表示,在考慮了上訴人的證供後,拒絕接納上訴人曾經在北角的一間便利店分別會見唐軍和陳冰杰。若然如此,當裁判官表示上訴人所做的三件事,即曾檢查過兩人的身份證,查問兩人有沒有相關的工作經驗和影印他們的身份證便不能成立。本案的證據不容許裁判官一方面表示沒有會見,另一方面卻接納上訴人曾在會見中做了三件事。
14. 基於以上所述,本席信納上訴人已採取切實可行的步驟。再者,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部份所述,似也犯駁。
15. 上訴得直,定罪撤銷,刑罰擱置。
| (陳慶偉)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鄧芷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鄧黃張律師事務所轉聘馮振華大律師及江美儀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