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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20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褚耀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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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 HKCFI 1711-CH-2022-06-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褚耀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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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78/2021

[2022] HKCFI 17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378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83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上訴人褚耀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邱智立
聆訊及判案日期: 2022年1月14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22年6月9日

判 案 理 由 書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違反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判處入獄14天。

2.  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2020年12月23日在康怡廣場南座一樓永旺百貨偷竊3隻陶瓷碟,而上述物品為永旺(香港)百貨有限公司的財產。

3.  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本席於聽取雙方陳詞後,裁定上訴人上訴得直,把14天監禁撤銷,改判罰款一萬元。

案情

4.  2020年12月23日約下午2時30分,上訴人在鰂魚涌康山道康怡廣場永旺百貨公司的貨架拿取3隻總值$81.7的陶瓷碟之後,沒有付款就離開。百貨公司的保安員在店外把他截停,並報警處理。在拘捕及警誡下上訴人聲稱是忘記了付款。

上訴理由

5.  上訴人所提出的理據是指裁判官錯誤地認為他沒有悔意,及14天監禁的刑期是明顯地過重。

討論

6.  上訴人在書面陳詞中指他已經萬分後悔和不斷自責,承諾不會重犯。

7.  本案涉及的物品數量很少,價值也不高。裁判官判處他即時監禁的刑罰除了是認為他沒有悔意之外,似乎也基於他有涉及不誠實罪行的刑事紀錄。裁判官這樣說[1]:

「9. 本席考慮到楊艷雲 [2014] 1 HKLRD 546一案的判刑原則。本席認為,被告經審訊後被定罪,求情時毫無悔意,在報告裡亦堅持自己沒有犯案,雖然涉案貨品價值只是港幣81.70元,但法庭考慮到被告過往干犯了一次與不誠實有關的罪行,而根據報告所指,被告當時因偷去了他人的個人資料申請貸款而被判處感化及20,000元的賠償令。當時法庭曾經給予他機會,但他並沒有好好珍惜,竟然在感化期間干犯「遊蕩」罪。本席留意到,法庭之後再次給予他機會,再次判處感化。今次第三度犯案,而且為牽涉「不誠實」的案件,是屬於重犯。求情時,其代表大律師並沒有提出任何實質的求情理由。法庭認為,應判處阻嚇性的刑罰,否則被告會誤認為即使他持續地犯案,法庭亦會繼續給予機會。

10. 本席仔細及小心考慮過所有情況後,法庭認為罰款、感化、及社會服務令這些判刑的選項並不適合,而對於有案底的人士而言,法庭可判處一個較短期的監禁來反映案情的嚴重性,同時亦帶出阻嚇性作用。故此,本席認為十四天監禁的量刑基準是合適的,而且亦沒有其他下調的空間。」

8.  雖然上訴人有兩項刑事紀錄,當中包括一項以欺詐手段取得利益罪,但最後一次的判刑日期是2010年9月22日,與本案的發生日期相距已超過10年。

9.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彭澤惠[2]一案中,湯寶臣法官指出初次觸犯店舖盜竊的被告人,一般來說都會被判以罰款,除非案情涉及有組織行為或涉案物品數量多或價值高,但就一個有很多次店舖盜竊的被告人而言,除非他有精神方面的問題,否則法庭不會對物品數目及價值作太大考慮而判處阻嚇性的刑罰。

10.  在裁判官所考慮的楊艷雲案中胡國興法官認同湯寶臣法官的說法,並且分析了多個因店舖盜竊而被判處即時監禁的案件。在這些案件中,沒有一個被告人有少於3次同類的前科。

11.  代表答辯人的雷高級檢控官公正地指出,基於上訴人的刑事紀錄已經是超過10年前的事,其在判刑中的重要性已相對地較低,而法庭可以將上訴人作為初犯者處理。本席完全同意他的見解。

12.  雖然上訴人是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及在裁判官提取的背景報告中重申他是忘記付款,但他仍表示已經上了一課,以後會更為小心及嚴守法律。本席認為裁判官判處上訴人入獄14天是明顯地過重的刑罰,並且是在原則上犯錯。上訴人其實已經被監禁了5天。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以罰款取代是最公正和恰當的判處。

結論

13.  刑罰上訴得直,14天監禁撤銷,改判罰款一萬元。

(邱智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雷明雋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上訴卷宗第14頁判刑理由書第9及10段。

[2] HCMA 310/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