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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20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丕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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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 HKCFI 2003-CH-2022-08-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丕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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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75/2021

[2022] HKCFI 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命令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475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雜項案件2021年第188號)

——————————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上訴人吳丕豪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黎婉姫
書面陳詞日期:2022年2月18日(上訴人)
 2021年12月2日(答辯人)
擬定聆訊日期:2022年3月9日(以書面方式處理)
判案書日期:2022年8月3日

判 案 書

1.  上訴人是一輛輕型貨車(下稱「貨車」)的車主。他於2020年3月1日開始以每月港幣6,000元將貨車出租給一名司機。警方於2020年3月17日凌晨1時17分左右,在屯門屯隆街的貨車內發現共81,600支未完稅香煙,警方遂檢取並扣留了該批香煙、貨車、貨車的車匙及行車證。經進一步調查後,一名鍾姓男子承認他是這批香煙的物主,其後鍾姓男子在屯門裁判法院承認一項「處理應課税品條例適用的貨品」罪,被判7個月監禁。貨車司機沒有被檢控。

2.  海關關長根據《應課稅品條例》(第109章)第48A條,向法庭申請沒收貨車、其車匙及行車證,上訴人提出反對。暫委裁判官馮念偉在聆訊後批准海關關長的申請,下令沒收。上訴人不服沒收令,提出上訴。

3.  本案的主要爭議點是上訴人能否在相對可能性衡量的標準下,證明他沒有以任何方式,蓄意地或疏忽地,參與或促成(輔助)令致貨車、其車匙及行車證可被充公的干犯法律行為 [1] 。

沒收申請聆訊

4.  上訴人就該批香煙的發現、檢取及相關刑事案件的案情沒有爭議。上訴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聆訊時上訴人經其法律代表呈上多項文件證物(證物A1-A10),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

5.  根據上訴人就其申索向海關提供的會面紀錄及其附件(證物A10),他於2020年3月1日開始以每月港幣6,000元將貨車出租給一名司機,並分別兩次提醒該名司機不可使用貨車作任何非法行為。於2020年4月起,上訴人無法聯絡該名司機,他沒有交租,上訴人亦未能尋找到貨車,直至2020年7月,他從海關獲悉有關貨車等下落 [2] 。

裁判官的裁斷

6.  裁判官謹記就相關法律條文的舉證責任和舉證標準,及法庭行使酌情權時應當考慮的因素。考慮了整體情況包括雙方案情、上訴人的良好品格、他的書面證人供詞及其附件、及上訴人法律代表提出的爭議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疏忽地促致相關違法行為,亦沒有任何合理理由讓他行使酌情權把相關物品交付予上訴人。裁判官遂按《應課稅品條例》第48A條第6款的權力,批准海關的申請,下令沒收貨車、其車匙及行車證 [3]。

上訴理由

7.  上訴人在上訴通知書中提出的概括理由是「充公令判處過重和判決錯誤」。

上訴理由的考慮

8.  上訴人在其書面陳詞中指稱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其法律代表的陳詞。上訴人指他的書面供詞中已清楚指出,他有提醒過司機不要用貨車做任何非法行為,並將此列明在租車合約內。司機對貨車上搜出的香煙一無所知,控方亦接納司機無辜而沒有提出檢控。上訴人認為他身為車主毋須每天向司機查問和檢查載貨,裁判官對他的要求太嚴厲、不合理和不公平。

9.  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潘藹蓮在其書面陳詞中指出,沒收令本身的目的是遏止嚴重不法活動及保障政府收入,法庭要著眼顧及而不抵觸條例之目的和不削弱條例之有效性。裁判官已就各事項作出仔細分析,案中可供法庭考慮的只有上訴人未經盤問及未受質疑的書面證供。上訴人身為車主,應可預料貨車可以被利用作運輸違法物品用途,但他只是兩次口頭告知司機,卻沒有向司機詢問貨車的用途或將運載什麼貨物。答辯人認為上訴人沒有有效阻止車輛誤用,故法庭有權作出相關事實裁斷,拒絕行使酌情權而將貨車沒收,裁判官的沒收令並無不穩妥之處。

10.  沒收令的性質是懲罰性的,其目的是阻止違法的活動;單是因沒收令而導致申索人蒙受經濟損失並不是拒頒沒收令的理據。裁判官依例有權將相關物品交付予與案無關的物主,然而,在行使酌情權時,他需顧及沒收令本身的目的是遏止嚴重不法活動和保障政府收入 。上訴人有否因疏忽而促成有關違法行為是一項事實的裁斷 [4]。

11.  就上訴人指稱貨車司機沒有被起訴一事,本席認同裁判官所指,在處理沒收申請時法庭無須考慮申請人或其他人有否被起訴。根據《應課稅品條例》第48條第2款的規定,「如有人違反或企圖違反本條例任何條文,而有任何第15(1)(a)、(b)、(c)及(d)條所述的東西在該違例事項或企圖違例事項中被使用,則不論是否有任何人就任何罪行被定罪,該等東西均可予沒收。」所以申請人或貨車司機在刑事程序中沒有被起訴一事,實非沒收申請的關鍵 [5] 。

12.  就上訴人指稱他已提醒司機不可作出違法行為,及他沒有可能每天向司機查問其運載的貨物,本席認同並採納裁判官下列陳述 [6] :

「35. 相反,吳先生在他的書面證人供詞表示從他將該輕型貨車租出給(該名司機)之後,他對該輕型貨車用作做什麼,裝載什麼貨物,他完全不知情。這反映他對該輕型貨車毫不過問。正因為吳先生將該輕型貨車租出後沒有對該輕型貨車作任何關注,例如租客的用途,該輕型貨車的情況,等等,這明顯表示他疏忽地促致相關違法行為。」

13.  本席以重審方或再行審視相關證據後,認為上訴人單憑口頭提醒及租車合約的條款防止貨車被用作違法用途,而在貨車出租後毫不過問,明顯並不足夠。就此,本席認同裁判官的裁決,即上訴人疏忽地促使相關違法行為,案中也沒有足以讓裁判官行使酌情權將相關物品交回上訴人的情況。本席沒有任何理由干預裁判官作出的命令。

結論

14.  基於上文所述,上訴駁回,維持原本命令。

  ( 黎婉姫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潘藹蓮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上訴宗卷第22-23頁,裁斷陳述書第20段

[2]  上訴宗卷第24-25頁,裁斷陳述書第32段

[3]  上訴宗卷第21-28頁,裁斷陳述書第13-42段

[4]  上訴宗卷第22-23頁,裁斷陳述書第18-23段

[5]  上訴宗卷第25-26頁,裁斷陳述書第36段

[6]  上訴宗卷第25頁,裁斷陳述書第35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