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WAN NGAR YING ELIZABETH 對 KWAN HO HANG STEPHEN (in his own capacity and in the capacity as the Administrator of KWAN SHU CHEUK, deceas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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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1087/2021
[2025] HKCFI 28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院雜項案件2021年第10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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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Kwan Shu Cheuk (關樹灼) 之遺產的事宜 | |
| 及 | |
| 有關香港附屬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85號命令的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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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KWAN NGAR YING ELIZABETH | |
| 及 | ||
| 被告人 | KWAN HO HANG STEPHEN (in his own capacity and in the capacity as the Administrator of KWAN SHU CHEUK, deceas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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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歐陽浩榮內庭聆訊 (公開) |
| 聆訊日期︰ | 2025年6月24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5年7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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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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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 兩位訴訟人份屬姊弟。他們的父親 (“亡父”)於2020年2月去世。被告人於2021年1月5日取得亡父遺產的管理書。
2. 原告人於2021年8月3日開展本案,要求法庭以聲明方式確認被告人應根據《無遺囑者遺產條例》(香港法例第73章)將亡父位於元朗的物業 (“該物業”)的一半權益分配予原告人。她亦於同日將本案的原訴傳票登記在該物業於土地註冊處的紀錄上。
3. 她其後於2023年6月7日修改原訴傳票,要求法庭下令被告人賣掉該物業,並按法庭指示分配賣樓收益,及下令被告人向她歸還她所支付的亡父喪禮支出。
4. 朱珮瑩法官於2023年9月至2024年2月期間,發出一系列命令,包括:
(1) 下令被告人提交亡父遺產清單及帳目;
(2) 准許原告人於指定時間內進入該物業,以取回她的私人物品;
(3) 下令被告人於指定日期前,將該物業以法庭所指定的價格出售;
(4) 就委任物業代理事宜發出指示;
(5) 下令被告人將該物業的賣樓收益 ,於扣除律師費及物業代理佣金後,全數存入法庭保管。
5. 本席於接手處理本案後,於2024年6月20日發出了以下命令:
(1) 因應物業市場情況,調低該物業的指定售價水平;
(2) 就該物業臨時買賣合約的簽署發出指示。
6. 被告人最終於2024年8月20日與一名買家簽署臨時買賣合約,以$3,280,000賣出該物業(“該交易”)。
7. 為了讓該交易順利完成,本席於2024年8月至2024年12月期間,又發出了以下命令:
(1) 下令原告人向被告人交出該物業的業權文件;
(2) 下令原告人於土地註冊處取消本案原訴傳票於相關土地紀錄之註冊。
8. 該交易其後順利完成,被告人亦於2025年2月26日將$2,943,850存入法庭。
9. 不過,由於雙方對本案的訟費、賣樓收益應扣除的費用以及如何處理亡父的遺產仍有爭議 ,故此本席要求他們以誓詞形式將各自的立場及事實基礎闡述,並就雙方提出的事宜進行聆訊。
10. 本判決書所處理的是雙方餘下之分歧,即:
(1) 被告人應否向原告人支付$46,382.50 (亡父喪禮費用);
(2) 原告人可否從亡父遺產中取回$2,049.30作為她為亡父墊支的費用;
(3) 原告人可否從賣樓收益中扣除$15,920作為她為該交易所支付的律師費;
(4) 本案的訟費問題。
討論
$46,382.50
11. 被告人於聆訊時同意 ,原告人的確曾為亡父的喪禮支付相關費用,而他應分擔的數額為$46,382.50。
12. 被告人亦同意上述數額可在他從亡父的遺產中所得的款項中扣除。
$2,049.30
13. 被告人於聆訊時接受原告人的確曾為亡父墊支$2,049.30。他亦同意原告人可先從亡父遺產中取回上述數額。
$15,920
14. 原告人認為她可從賣樓收益中扣除她為該交易所支付的律師費$15,920。
15. 被告人不同意原告人的建議。他認為原告人所聘用的律師,僅僅負責解除本案的原訴傳票在該物業於土地註冊處的紀錄上之登記,以及把該物業的業權文件交予被告人,而這些事情其實都不需由律師處理。因此,他反對從賣樓收益中扣除上述款項。
16. 本席認為原告人理應可在賣樓收益中扣除她的律師費,理據如下:
(1) 朱珮瑩法官於2023年10月26日所發出的命令中,已經明確規定:
“[…]
3. 雙方須委派律師處理賣樓的事宜及程序;
4. 該物業出售後的收益扣除律師費及經紀費後須全數存入法庭保管;
[…]”
故此 ,原告人其實別無選擇 – 她必須委聘律師處理賣樓的事宜及相關程序。
(2) 原告人可從賣樓收益中扣除她的律師費,亦是朱法官一早已賦予她的權利。
(3) 即使朱法官從來沒有發出上述的命令,本席認為原告人聘用律師處理上述相關事宜,亦屬無可厚非,理由是雙方根本毫無互信;
(4) 本席細閱原告人所聘用的律師之收費明細後,同意$15,920的費用是完全和賣樓的事宜及程序有關。
本案的訟費
17. 經考慮雙方的陳詞,本席認為原告人在本案的律師費[1]應由亡父的遺產支付,原因如下:
(1) 從原告人及被告人之間的通訊紀錄可見 ,被告人原本向原告人表明 ,他會邀請原告人一起到遺產承辦處申請遺產管理書,但他其後卻在沒有通知原告人的情況下,獨個兒向遺產承辦處提出申請;
(2) 原告人於發現被告人已成功申請成為亡父遺產的唯一管理人後,曾要求被告人交代亡父遺產的價值,但被告人卻一直沒有向原告人提供相關資料;
(3) 原告人其後亦發現被告人更換了該物業的鎖 ,導致她未能進入該物業取回她放在單位內的私人物品 。即使她向被告人提出要求,但被告人仍一直置之不理。
18. 由雙方的通訊紀錄可見,其實他們在亡父過身後,似乎已經意見不合。在發生有關申請遺產管理及該物業等爭拗後,原告人對被告人的信任程度更已跌至谷底。在這情況下,原告人開展本案實屬合理。
19. 再者,從雙方在本案不同階段所採納的立場可見,由於他們之間有很深芥蒂,故此倘若沒有法庭的介入並發出相關指示,他們要私下順利地處理亡父遺產的分配可以說是極不可能。
20. 在上述情況下,本席認為原告人在本案的律師費應由亡父遺產支付。
21. 雙方在聆訊時同意,倘若本席接受原告人的申請的話,她可在亡父遺產中取回$119,000,作為她的訟費。
亡父遺產的最終處理
22. 雙方同意,亡父遺產現在剩餘$3,508,357.38[2]尚待分配。
23. 如上所述,原告人應先從亡父遺產中取回$2,049.30 (她替亡父墊支的數額) 、$15,920 (賣樓律師費)及 $119,000 (本案的訟費),即總數$136,969.30。
24. 亡父遺產在扣除$136,969.30後剩餘$3,371,388.08。換言之,雙方可各自分得$1,685,694.04。
25. 如上所述,被告人須從他獲分的數額中,支付$46,382.50予原告人。
26. 故此,原告人實際應獲$1,732,076.54,而被告人則可從亡父遺產中收取$1,639,311.54。連同上述[23]提及的數額,原告人應收取的總額是$1,869,045.84。
命令
27. 基於以上結論,現本席下令:
(1) 批准向被告人發放他於2025年2月26日繳存在法庭的款項$2,943,850。如該款項衍生任何利息, 命令發放該利息
予被告人(“衍生利息”)。
(2) 被告人須於2025年7月25日[3] 或之前,向原告人支付$1,869,045.84及衍生利息之一半。
(3) 被告人可從亡父遺產中保留$1,639,311.54及衍生利息之一半作為他可獲分配的權益。
| ( 歐陽浩榮 )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聆訊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聆訊
[1] 原告人在本案開展時是有聘用律師,她在2023年5月2日才開始親自行事
[2] $2,943,850 (已存入法庭的賣樓淨收益) + $328,000 (由被告人保管的賣樓一成訂金) + $236,507.38 (其他部分的亡父遺產淨值)
[3] 此乃雙方同意的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