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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HENG YANQIU 對 NEW WORLD FIRST BUS SERVICES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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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s (11)

[2026] HKCFI 1605-CH-2026-04-16

ZHENG YANQIU 對 NEW WORLD FIRST BUS SERVICES LTD

HTML content

HCPI 128/2021

[2026] HKCFI 16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傷亡訴訟2021年第128號

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ZHENG YANQIU 
 及 
被告人NEW WORLD FIRST BUS SERVICES LIMITED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梁俊文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26年2月5日
訟費判決書日期:2026年4月16日

訟 費 判 決 書


1. 本案經審訊後,本席於2025年12月19日頒下判案書(「該判案書」),撤銷了原告人(「鄭女士」)的申索,並作出暫時訟費命令。鄭女士其後提出本傳票申請。

背景

2.  本案的背景、爭議、和判案理由已在該判案書中詳述,在此不贅。鑑於鄭女士敗訴的結果,本席在該判案書中作出暫時訟費命令,鄭女士須支付被告人(「新巴」)因本訴訟引致的訟費,包括保留待決的訟費,而訟費須由法庭評估。除非任何一方於該判案書頒下日期起21天內提出申請更改,否則該暫時訟費命令將在無須進一步命令的情況下自動作實(「該暫時訟費命令」)。

3.  2026年1月8日,鄭女士存檔載有下述3點內容的傳票(「該傳票」):

「1. 申請更改2025年12月19日判案書。

2. 被告巴士司機在警察口供及庭審中明確承認由於他踩了刹車導致乘客受傷,並承認是自的責任。事實清楚,證據確鑿。

3. 肇事者承擔訴訟費及對傷者的賠償是法律給予的公平,任何虛假之詞,都不能做為證據,枉法裁判。對受害人以補償是法理、公理。」

4.  鄭女士同日存檔的誓章,重點重覆上述第2點。

5.  2026年1月20日,本席就該傳票發出下述書面指示(「該指示」):

「(1)  法庭於2025年12月19日頒下的判案書及作出的命令中,只有訟費命令部份屬暫時性質,任何一方可根據該命令提出申請要求更改該暫時訟費命令。除此之外,並不存在傳票第1段所指,本庭可以「更改該判案書」的權限。

(2)  若申請要求更改該暫時訟費命令,原告人必須在傳票上表明所要求更改的命令條款為何。傳票第2和3段屬原告人不同意法庭就法律責任的判決的表述。原告人欲因此推翻判決和命令,則只能夠並必須根據法院規則提出上訴,並非向本庭提出申請或表述。

(3)  在本庭向原告人已經作出上述的解釋情況下,原告人是否決定維持2026年2月5日的聆訊,將會帶來相應的訟費後果。

(4)  在上述情況下,代表被告人的律師可自行決定如何應對原告人此申請。」

6.  2026年2月2日,鄭女士存檔了進一步誓章,也於2月3日分別提交了名為「(經修訂)傳票」和來信本庭,申請更改聆訊日期,理由是她於2月2日收到新巴方面的書面陳詞大綱,需要時間指示律師作出回覆。不過,此2月3日的傳票其實未依程序正式存檔的。

討論

7.  上述2月3日的傳票未有正式存檔,因此不會受理。無論如何,鄭女士就該傳票排期聆訊30分鐘,根據《實務指示》18.1第92段,《實務指示》5.4中有關準備法官席前非正審傳票申請聆訊的規定,並不適用於人身傷亡案件,取而代之的是應用《實務指示》18.1第93和94段所述規定。不過,代表新巴的大律師於聆訊前48小時提交法庭和送達鄭女士其書面陳詞大綱,因此無論如何也做法無誤。既往鄭女士長期沒有律師代表;事實上她也就該傳票不只一次提交的書面陳述,以及她在庭上作出的口頭陳述,也篇幅不小。

8.  該暫時訟費命令是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2號命令第5B(6)條作出,其基礎是該判案書中所載鄭女士敗訴的結果。無論訴訟方是否擬為推翻該訴訟結果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原審法庭在審理更改原審訟費的暫准命令的申請時,是不能重新審議其已作出的實質性判決的。雖然本席在聆訊前已透過該指示作出解釋,可是鄭女士其後的書面和庭上口頭陳述,仍然只顧集中指該判案書結果是如何不對不當,也不乏針對代表新巴的律師和大律師的多番抨擊。

9.  本席唯有理解鄭女士是拒絕接受須支付對方訟費,並以此作為她的立場去考慮該傳票的申請。

10.  本席就訟費行使酌情權,符合《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3(2) 條規則所載,即法庭命令訟費須視乎訴訟結果而定這一般性原則。鄭女士完全未能提出鑑於本案經審訊後的訴訟結果,應用這一般性原則去行使酌情權是不正確的。

命令

11.  基於上述理由,該傳票予以撤銷。

訟費

12.  鑑於此結果,本席作出暫時訟費命令:鄭女士須支付新巴因該傳票引致的訟費;除非雙方協議,訟費由法庭評定。除非任何一方於今天起計14天內提出申請更改,否則此暫時訟費命令將在無須進一步命令的情況下自動作實。屆時代表新巴的律師須於其後14天內提交法庭和送達鄭女士其訟費陳述書;鄭女士若對該陳述書有異議,便必須於其後14天內以書面方式向法庭和代表新巴的律師作出表述。無論如何,本席將於所定期限過後只透過書面形式簡易評估訟費金額。

  ( 梁俊文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由范紀羅江律師行陳卓傑律師代表。

[2025] HKCFI 6323-CH-2025-12-19

ZHENG YANQIU 對 NEW WORLD FIRST BUS SERVICES LTD

HTML content

HCPI 128/2021

[2025] HKCFI 63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傷亡訴訟2021年第128號

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ZHENG YANQIU 

對

被告人NEW WORLD FIRST BUS SERVICES LIMITED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梁俊文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2025年4月14日至16日、5月14日
判決書日期:2025年12月19日

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


1.  原告人(「鄭女士」)指稱於2012年6月21日乘坐被告人(「新巴」)的巴士時在車上跌倒受傷,因此入稟法院申索人身損害賠償。

背景

2.  2012年6月21日晚上,當時57歲的鄭女士在香港德輔道中近林士街的巴士站,登上新巴720號路線巴士(車牌JW2844) (「該巴士」),當時駕駛該巴士的車長是麥國強先生(「麥先生」)。鄭女士聲稱,在繳付車資後行入車廂中間座位並準備坐下過程中,巴士突然高速開動,令她跌倒因而受傷(「該意外」)。

3.  警方調查該意外,包括錄取了鄭女士和麥先生的口供。經調查後,警方沒有就該意外採取任何檢控行動。

4.  2015年1月,鄭女士透過律師入稟區域法院,向新巴追討人身損害賠償約港幣2,300,000元(案件編號DCPI 224/2015)。

5.  2020年12月,代表鄭女士的律師獲准終止代表她;鄭女士人改為親自行事。

6.  其後,鄭女士修改了原來的索償金額。2021年3月,區域法院命令把訴訟轉移至本法院。訴訟轉移至成為本案後,鄭女士再於2021年9月把索償金額大幅上調至約港幣9,400,000元。

7.  鄭女士曾於2022年和2023年提出法律援助的申請,先後於2023年1月和8月被拒。

8.  本案審訊曾應鄭女士的申請予以押後,最終於2025年4月14日進行。

鄭女士的案情

9.  根據狀書及其證人陳述書,鄭女士指由於她本身髖關節的活動範圍存在限制,所以事發當天她用雙手握著車門兩邊的扶手借力以便登上該巴士。在繳付了車資後,她便行入下層車廂找座位,在她用右手扶著中門後第二排座位椅背的扶手,並準備轉身坐下之際,該巴士突然急速啟動,她形容像「爆水管」一樣地衝出去。這突如其來的衝力令她失去平衡和整個人轉向右邊跌下,拋至該巴士中門位置附近,因而受傷。

10.  鄭女士指該意外是麥先生沒有關注她登上該巴士時的困難和特殊需要,在沒有確保她已經坐下或安頓下來,便突然高速開動該巴士。因此麥先生及其服務的新巴須就該等疏忽負上法律責任。鄭女士同時倚賴「事實不證自明」 (res ipsa loquitur) 的法律原則。

11.  鄭女士在狀書聲稱,自己在意外前身體健康,為人樂觀,充滿活力,愛好運動。她右足踝骨折是50多年前舊患,並不影響她步行及日常生活。2008年她右足踝疑痛風腫脹,但只需戒口,無需治療,並活動自如。她指雖然自己先天性髖關節畸型,但是影響只限不能將膝蓋提高到胸部,並不妨礙正常生活,她仍然跑跳自如。

12.  鄭女士聲稱該意外導致她身體多處受傷,包括右肩,頸部,右髖關節,背部以及頭部痛楚,以及其後身體多處不同症狀,加上心理和精神問題,以致需要接受長期治療,並需要倚賴拐杖和輪椅出入。即使在病假後,至今也無法重返意外前的普通話/中文老師的工作,因而損失大額收入。

新巴的抗辯

13.  新巴否認該意外的發生過程,並否認是由麥先生或新巴疏忽所致。

14.  根據新巴的狀書,鄭女士登上該巴士後便行入下層車廂過了中門位置找座位,當時該巴士的確是處於停頓狀態。不過,麥先生沒有突然開行該巴士,而是從巴士內的後視鏡留意到鄭女士找到座位坐下才開動該巴士的。與此當時麥先生見到有一名男途人走近該巴士的車頭前方,所以麥先生便鬆開油門腳踏減慢車速,但沒有剎車。新巴指其後曾有該巴士乘客聲稱,當該巴士開始行走後,鄭女士似乎曾站起並移動往另一個座位,過程中意外便發生了。無論如何,該巴士內裝置有扶手,以及張貼標示提醒乘客在巴士內移動時須緊握扶手。基於以上的原因,新巴同時指鄭女士須為自己本身的疏忽導致該意外負上責任。

15.  賠償金額方面,新巴透過其≪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的答覆書≫ 指出鄭女士指稱的身體多處傷患及精神上的問題,並非全部是該意外導致的,而且有誇大成份。新巴指該意外事實上只導致鄭女士頸部及背部的軟組織輕微受傷,經過短時間的保守性治療後,只應留下輕微的殘餘症狀。

16.  另外,鄭女士除了在該意外前已因既有的身體問題,包括嚴重的雙邊髖關節和精神上的問題,需要接受治療。她也在該意外之後的2016年3月7日遇到與該意外無關的另一宗交通意外,以及2017年1月16日的一宗滑倒意外,因而受傷並需要接受治療。

17.  因此,新巴指真正因該意外造成鄭女士的傷患及精神上的問題只是輕微,4至6個月的病假後理應可以重返她意外前的工作。

主要爭議

18.  本訴訟有下述主要爭議:

(1) 該意外發生的過程;

(2) 當時新巴透過車長麥先生對鄭女士作為乘客應負的謹慎責任;

(3) 該意外是否因麥先生(即新巴)違反上述責任所致

(4) 共分疏忽的議題;

(5) 賠償金額的議題。

證人

19.  鄭女士除了存檔了她自己的證人陳述書,也先後存檔了一些誓章,並透過誓章附夾擬當她的證人的書面陳述。除了本人作供之外,鄭女士傳召了下述該等證人出庭作供:

(1) 鄭笑媛女士,鄭女士的親戚;

(2) 劉雅慧女士,鄭女士的舊同學;

(3) 程淑英女士,鄭女士的舊同事;

(4) 劉沛儀女士,鄭女士的舊同學。

20.  其他透過鄭女士提交了書面陳述但沒有出庭作供的人士,他們的文件內容不予考慮為證據。

21.  新巴方面則由麥先生出庭作供。

22.  有關衡量證人證供可信性方面,法庭一般認為,與意外同時期存在的相關文件和記錄十分重要。法庭會考慮證人說法的固有和內在可能性,是否符合明顯的邏輯,也會考慮證人的口供是否前後一致,是否與不能爭議的證據相符,或是否存在矛盾。法庭不會單憑證人作供時的動靜神態去決定其可信性,而會考慮整體證據的:見Hui Cheung Fai & Anor v Daiwa Development Ltd & Ors HCA 1734/2009(2014年4月8日) 第76-82段為例。

23.  另外,雙方曾透過當時代表律師,提交了下述的醫學專家報告:

(1) 骨科專家傅偉基醫生(「傅醫生」) 及蔡智華醫生(「蔡醫生」) 於2016年9月19日撰寫的聯合骨科醫學報告;

(2) 精神科專家曾淑鈞醫生(「曾醫生」) 及余偉德醫生(「余醫生」) 於2016年12月8日撰寫的聯合精神科醫學報告。

24.  根據法庭2023年12月7日的命令,上述專家報告接納為證據,專家無需出庭作供。

議題(1):該意外發生經過

25.  雙方就該意外發生經過各有說法,法庭就這方面爭議的裁斷,將構成法律責任議題的事實基礎。鄭女士在其狀書中提出「事實不證自明 」的法律原則其實並不適用。鄭女士作為原告人有責任舉證,該意外如她在狀書中所聲稱般發生。作為被告人的新巴沒有責任去證明鄭女士為何在該巴士上跌倒的:見Sum Shu Lam v Poon Pak Shing & Anor HCPI 89/1997(1999年11月11日)第15頁為例。

26.  就這方面的爭議,本席認為即使車長未有等待所有剛登車的乘客完全坐下的情況下開動巴士,本身並不違反對乘客的謹慎責任或構成疏忽。在香港的一般環境,巴士不一定有座位空出;即使是有,車長也不能掌握或控制乘客坐立的選擇。這也解釋了車廂內必然具備扶手裝置,供在巴士行駛時站立和移動的乘客使用,以及張貼警告標示以勸喻在巴士行駛時站立和移動的乘客必須緊握扶手。

27.  不過,若車長合理地知悉個別登車人士的特殊需要,情況則可能另作別論。鄭女士的案情是自己因既有髖關節狀況影響,所以當時以雙手握著該巴士車門兩邊的扶手借力登車。麥先生承認當時目睹到這點,並留意到鄭女士行動不便。因此,麥先生指自己從車內後視鏡觀察鄭女士的情況,在看到她在中門(即下車門)後的兩排座位處坐下,他才開車離開巴士站的。

28.  在這情況下,雙方真正的爭議並非當時麥先生是否應負上謹慎責任去等待鄭女士坐下才啓動巴士。爭議實質上是他是否如鄭女士所指沒有理會她是否已經坐下便突然高速啓動巴士,因而違反了有關責任,或是如麥先生所指在留意鄭女士坐下後才開車離開巴士站,既非突然也非高速,期間雖有放慢車速,但沒有剎車。裁斷這實質事實爭議,則將取決於鄭女士和麥先生的證供是否可信和可靠。

29.  代表新巴的大律師指鄭女士在其狀書和證人陳述書所述的該意外情況,本身存在內在可能性的疑點。大律師所指的,主要是圍繞鄭女士聲稱當她用右手握著一個座位的扶手,正準備轉身坐下時,該巴士以高速開動,如此突然的衝力令她失去平衡,並把她拋向右方並跌倒在巴士中間的門口位置的說法。大律師指根據鄭女士這個說法,巴士由停頓狀態突然急速啟動向前,理應令置身車內的乘客感受身體被帶動向車後方,相反若巴士在行駛中的狀態突然減速甚至剎車的話,才理應令車內乘客感受到身體被帶動向前。這些也許驟似專家意見,但法庭確曾考慮和接納此說法屬常理(common sense):見上述Sum Shu Lam第9頁。

30.  即使假設不排除鄭女士在上述她指該意外發生過程中,身體如她所指般被帶動跌倒的內在可能性,大律師繼而指出其他客觀證據仍然與她所指的不吻合。

31.  鄭女士聲稱該巴士在停頓狀態下突然急速啟動,她形容尤如「爆水管」一樣的衝力,令她的右邊身體拋向並且撞到中門對面的座椅的鐵底座,然後右邊身體再撞落地上。她在庭上作供指因此身體多處受傷,右邊髖骨位置撞得最重造成劇痛,頭部撞到隆起了腫塊,右手肘部位也撞傷流血。可是根據醫院急症室的醫療報告,當天鄭女士入院時聲稱意外後有頸痛,身體檢查顯示頭部沒有受傷,四肢的力度、感覺及自然反射動作都是正常,且沒有損傷或瘀傷,只是腰椎L4/S5節於按壓檢查時有觸痛的投訴。

32.  事實上,有關鄭女士當時是在該巴士如何開動行走的情況下跌倒的,也先後出現不同甚至矛盾的版本。

33.  根據她的證人陳述書,鄭女士指該巴士在停頓狀態下突然急速啟動向前,並非啟動後再減速或剎車,導致她跌倒的。其後鄭女士透過誓章答覆新巴的質詢書,重申在該意外時她已走到她慣常的座位準備轉身坐下,巴士在該刻就突然急速啟動,令她失去平衡跌倒。她強調該巴士是「徑直向前起車」,不是「突然開動扭右」令她跌倒的。

34.  可是,鄭女士在庭上作供時,卻指當時自己行到中門後第二排的座位,右手扶著座椅的扶手時,身體已經轉向側面偏向車頭方向,該巴士就在該刻突然高速向前啟動,並指可能司機也意識到速度太快,故立即急剎車,而這下剎車對她才是「最致命」的,導致她被拋向車頭方向中門附近的位置而受傷。

35.  上述鄭女士有關該巴士急啟動後又急剎車導致她跌倒的說法,既非她在狀書、證人陳述書、誓章中所提及,且如上所述與她在證人陳述書中強調並不存在該巴士啟動後再減速或剎車的場面,遑論此是導致她跌倒的「致命」舉動。鄭女士在庭上被盤問及此,如大律師所指她的回應的確難以令人信納。

36.  鄭女士在該意外後不久曾到警署錄取口供,不但沒有提出上述「急啟動後又急剎車」的說法,而且指意外的成因是該巴士突然高速開動並扭右。換言之,這又是另一版本。不過,在大約兩年後的2014年4月,鄭女士主動到警署要求更正之前錄取的口供內容。雖然當時是指該意外是因該巴士突然高速徑直向前起車,而並非早前指的突然開動扭右。雖然如此,她仍然沒有提出上述指該巴士急啟動後又急剎車的說法。

37.  鄭女士於上述第二份警方錄取的口供中,解釋事隔兩年主動到警署要求更改早前錄取的口供,是因為前一陣子才拿到口供副本,發現有些地方失實,並指錄取早前口供後,警員讓她覆讀口供,但因為警員的字體太潦草和有太多廣東用語而看不懂。她聲稱該警員對她說「不用看了,全都是你說的」,因此她便簽名。此舉只是出於信任警察,事實上卻不知道口供內容與她的說法不同。

38.  客觀的證據是鄭女士在上述她的第一份警方錄取的口供,除了在每一頁簽名外,還在口供內經修改的部份簽名,當中包括該巴士啓動的仔細描述,以及警員和她的問答部份中的答案,這些資料只會來自鄭女士,若指警員編造或記錄錯誤的可能性不大。事實上,該等口供均附印聲明,記錄了該口供已由提供口供人士本人閱讀或向她覆讀,這印製聲明不可能存在鄭女士所指字體潦草或廣東用語問題,鄭女士也簽署了該聲明作為確認。

39.  鄭女士在庭上解釋時,指在錄取第一份口供後警員根本沒有讓她覆讀該口供便讓她簽名。如上所述,她主動要求錄第二份警察口供時向警方解釋,警員是有讓她覆讀第一份口供的,惟她看後發覺警員的字體潦草和有太多廣東用語,並在警員引導下仍然簽名。換言之,說法前後矛盾。

40.  另外,下述有關賠償金額的討論,將談及鄭女士在意外前已存在雙邊髖關節和其他部位的痛症,以及心理或精神的問題,需要接受治療,而客觀證據只是支持該意外導致她頸部及背部相對輕微的軟組織受傷。在該意外後,鄭女士在2016年3月7日又遇上一宗交通意外,被汽車撞傷右邊髖骨部位,右手肘及右手腕,她聲稱之後她便需要倚賴輪椅出行。雖然如此,鄭女士似乎試圖把所指該意外後的身體和精神狀況的成因完全歸咎該意外,漠視意外前後的傷患的因果相關性,形同誇大該意外本身對她造成的傷患,及其對她造成的經濟損失。這些都可以構成影響她的證供的可信性的一籃子考慮因素之一:見Wong Wai Hay Thomas v Hong Kong Housing Authority & Anor HCPI 636/2012(2017年7月24日) 第28-37段為例。

41.  最後,大律師作出就鄭女士在庭上作供時表現的觀察。他指鄭女士經常猶豫,迴避或拒絕回答簡單的問題。她也不是一貫地直接回答問題,而是經常背誦和重複她的案情。在她的證供未能被相關的文件證據支持,或與不容爭議的文件證據存在衝突時,鄭女士不是改口就是提出不合情理或內在可能性存疑的說法。本席認為該等觀察並非沒有根據。

42.  至於麥先生方面,他採納的證人陳述書交待了自己在該意外時擁有17年駕駛經驗,以及自2006年持有巴士駕駛執照。自2011年入職新巴後,麥先生大多負責來往港島東區的巴士路線。該意外發生時的720號路線由中環港澳碼頭前往東區嘉亨灣,他已有約半年駕駛該線的經驗。沒有證據顯示麥先生作為車長直至該意外曾涉及嚴重交通事故。

43.  麥先生指當時該巴士操作及手腳掣均正常,天氣良好,路面乾爽。他解釋了當晚沿德輔道中左一線行駛,該處車速限制每小時50公里。當時林士街巴士站設有的多條路線中,720號的站位屬最前面,所以他啓動巴士離站是可以向前駛而無需右切入左二線的。這些證供未受質疑。

44.  麥先生提供了如上述新巴狀書所載的意外經過。除否認鄭女士所指是突然高速啓動巴士,並指出因上述原因曾慢慢收油期間,聽到下層車廂傳來「砰」一聲,並有乘客稱有人跌倒,於是他便停車。他從後視鏡見到鄭女士在車廂地上。麥先生從司機位望向車廂,見鄭女士自行站起來。他指在詢問她情況而她表示沒有問題後,才再啓動巴士繼續行程。不過,到了他駕駛巴士到達中環環球大廈外的時候,鄭女士走到司機位並向麥先生表示感到很痛,還是希望去醫院,麥先生於是在緊接的下一站(即康樂廣場)停車以報警求助。

45.  麥先生的證供提及曾有女乘客表示,見到鄭女士在最初巴士啓動離站時曾從座位站起來疑似換位,就在該刻如上所述巴士收油,她便失去平衡跌倒。由於麥先生承認並非目擊該位乘客所指的情況,所指乘客也不是本審訊證人,所以就這較為關鍵的事實環節方面,接受這傳聞並不穩妥,本席是不會裁定此環節事實上有如此發生的。不過這並不影響麥先生就自己目擊情況所提的證供的可信性。麥先生的證供本身也許沒有特別,但相對於鄭女士則明顯地來得簡單直接,在盤問下毫不動搖,其證供也可以合理地理解。

46.  相反鄭女士就意外的成因和情況的證供,存在不同或甚至矛盾的說法,在庭上作供版本也有改變,而且不能合理地理解。原則上法庭並不預期要從原告人提出就同一事實情況不同說法中,去選擇決定哪一個說法較為可取。法庭是要考慮在相對可能性的情況下,原告人就其狀書所指有關事實情況的說法是否可信和可靠,繼而裁斷事實是否如他所指般發生:見Chan Chi Shing v Tsang Fook Metal Engineering & Anor CACV 238/1999(1999年12月21日)第3頁為例。本席同意大律師所指,就當時意外發生的情況,鄭女士與麥先生的證供有矛盾衝突之處,本席應該接納麥先生的證供。

47.  換言之,本席裁定麥先生是從車內後視鏡察覺鄭女士坐下才啓動巴士離站,而且並不存在鄭女士指尤如「爆水管」般以高速前進,期間麥先生曾因察覺車前有途人走近而放慢車速,就在該刻聽聞車廂內有人跌倒,麥先生便停車。其後,鄭女士是在巴士再啓動繼續行走一段距離後,才向麥先生表示需要到醫院的。至於事實上鄭女士在甚麼情況下跌倒,這是她的舉證責任,如上所述並非作為被告人的新巴的舉證責任:見上述Sum Shu Lam第12至15頁。

議題(2):麥先生(新巴)的謹慎責任

48.  如上所述,麥先生承認在鄭女士登車時留意到她行動不便。這情況原則上也許會產生麥先生作為車長對鄭女士作為行動不便的乘客負上的謹慎責任,會包括在合理可行的情況下,從司機位去察覺她在車廂內坐下或安頓或掌握扶手,或即使未能察覺也給予合理時間讓她有機會如上所述般安頓,才啓動巴士以正常速度離站。

議題(3):意外是否麥先生(新巴)違反謹慎責任引致

49.  基於上述事實裁斷,麥先生有合理地履行上述該等對鄭女士的謹慎責任。

議題(4):共分疏忽

50.  鑑於上述事實裁斷,本席認為沒有基礎去考慮雙方就引致意外的共分疏忽責任議題真的存在。

議題(5):賠償金額方面

51.  鑑於上述裁斷,鄭女士因未能成功舉證確立新巴的法律責任,因此申索須予以撤銷。為求完整,本席仍然會繼續考慮,假設新巴須負責賠償鄭女士的話,金額為何。

該意外後呈現的傷勢和治療

52.  代表新巴的大律師正確地歸納了下述相關醫療記錄。

53.  瑪麗醫院急症室的醫療報告,記錄了鄭女士於該意外當晚到該院急症室求診,當時聲稱巴士開動時她失去平衡身體向前傾,她沒有頭部受傷,也沒有失去知覺,但投訴有頸痛。身體檢查顯示鄭女士四肢力度、感覺和自然反射動作正常,身體沒有損傷或瘀傷;腰椎L4/S5節於按壓檢查時呈現觸痛感,頸椎及腰椎X光檢查顯示沒有移位或骨折。鄭女士獲處方止痛藥後便被可出院。

54.  根據東區尤德夫人那打素醫院(「東區醫院」)急症室的醫療報告,鄭女士於2012年6月25日再到醫院求診,聲稱意外後有背痛和頸痛,並投訴有頭痛和頭暈。由於她懷疑自己頭部也有受傷,所以她被安排腦掃描(CT brain) 。 結果顯示沒有異常,她被安排於翌日出院。

55.  鄭女士於2012年7月初至2013年5月中期間多次到急症室求診,除了投訴有頭痛、頭暈,也投訴有左膝痛和左手腕痛。鄭女士於2013年8月初再到急症室求診,投訴有頭痛。2013年11月她先後再到急症室求診,並投訴有左膝痛和頭暈。2014年1月22日,鄭女士到急症室求診時,投訴的是右髖關節痛,於是被安排到骨科病房留醫接受治療。

56.  根據上述東區醫院物理治療部的醫療報告,鄭女士在該意外後曾因上述頸部和背部的狀況,被轉介接受物理治療。經2012年7月初至2012年8月初接受物理治療,頸痛情況有所改善。2012年12月初至2013年2月初期間,鄭女士再被轉介接受針對背痛的物理治療,經治療後也有進展。2014年,她又因投訴膝痛而被轉介接受物理治療。

57.  另外,鄭女士曾因聲稱的各種痛症、心理、精神問題多次到醫院的骨科、腦神經科、精神科接受治療。

該意外導致的傷勢

58.  如上所述,鄭女士聲稱是該巴士突然高速啓動,程度尤如「爆水管」般,其身體右邊被拋向並且撞到中門正對面的座椅的鐵底座,然後再撞落地上。在庭上她堅稱因此身體多處受傷,包括右邊髖骨位置重撞到座椅的鐵底座造成劇痛,頭部撞到隆起了腫塊,右手肘部位也破損流血。

59.  正如上述本席裁斷,接納麥先生的證供,在意外後詢問鄭女士狀況後才再啓動該巴士離開林士街站範圍繼續行程,只在該巴士行走一段距離至到達中環環球大廈對開,鄭女士才上前向麥先生表示感到痛楚而希望到醫院。無論如何,上述醫院急症室的醫療報告,顯示她到醫院後聲稱頸痛,但沒有頭部受傷,身體檢查顯示她的四肢力度、感覺和自然反射動作正常,身體並無損傷或瘀傷,腰椎L4/S5節於按壓檢查時有觸痛感。換言之,鄭女士現在聲稱的傷勢,和當晚醫院急症室從鄭女士所知投訴傷勢不符。

鄭女士在該意外前既有的身體狀況

60.  事實上,鄭女士在該意外前身體既有多種狀況並需要接受治療。對此她在庭上作供時未有直認,甚至一度否認相關醫療報告正確。

61.  根據東區醫院精神科醫療報告的記錄,鄭女士曾因約2008年一宗煤氣維修的事件,開始出現頭暈頭痛、嗜睡、疲倦等症狀,更於2009年1月中到精神科接受治療。

62.  更相關的是鄭女士承認自己天生髖關節畸型,不過聲稱這沒有對她造成任何問題,只是在需要抬高腿部時會有困難。但是根據瑪麗醫院骨科的醫療報告,她有雙邊髖關節發育不良(bilateral hip dysplasia)的病歷,自2005年開始便在基督教聯合醫院,以及其後在東區醫院定期覆診。根據東區醫院骨科的醫療報告記錄,鄭女士在該意外前已經在該院接受有關她的雙邊髖關節發育不良,以及右足踝腓骨骨折(fracture right distal fibula)覆診。因此也可以理解,即使根據她的案情,而麥先生並不爭議的,是她在意外當日登上該巴士時,鄭女士因下肢既有的狀況,需要靠車門兩邊扶手借力,行動並不方便。到了該意外後的2014年3月,鄭女士更被轉介到瑪麗醫院,索取有關針對她髖關節發育不良的全髖關節置換手術(total hip replacement)的二次意見。

63.  根據東區醫院的骨科的醫療報告,鄭女士又於2011年9月中因左膝痛入院,當時投訴自己左膝痛已有9個月,而入院前數天痛楚加劇。醫院為她安排了物理治療,2012年5月的磁力共振檢查顯示,鄭女士前十字韌帶(anterior cruciate ligament)和半月板(meniscus)呈現撕裂或退化狀態。其後她在骨科診所再因左小腿腫脹、左膝痛、雙邊髖關節痛接受覆診治療。

64.  在庭上問及上述病歷時,鄭女士不是否認便是爭議報告的準確性。

該意外後的其他意外受傷

65.  如上所述,該意外後醫院急症室的報告既沒有鄭女士投訴右邊髖骨位置撞傷,且沒有右邊髖骨位置撞傷的治療記錄。不過,醫療報告顯示鄭女士曾於2015年3月之前1個月,撞到髖骨部位受傷而在東區醫院骨科接受治療,並被轉介到私人物理治療跟進。在庭上鄭女士就該次髖骨部位受傷接受治療的醫療記錄,表示沒有印象。

66.  鄭女士再於2016年3月7日一宗交通意外中被一部輕型貨車撞倒,撞傷了她的右髖骨部位、右手肘、右手腕,被送到瑪麗醫院急症室接受治療。鄭女士也就這宗交通意外受傷向肇事司機和車主提出訴訟。她承認此事,卻否認自己在證人陳述書提及是其後開始需要倚賴輪椅,並指早於2015年東區醫院的物理治療師已建議她訂購輪椅代步。這不但與她自己的證人陳述書不符,而且有別於自己於2021年9月30日存檔的<<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所指,是自2018年3或4月開始在醫院接受有關她右髖骨部位痛楚的物理治療時,被建議採用輪椅出行的。

67.  換言之,鄭女士為了把自己聲稱的右髖骨的狀況完全歸咎本訴訟所涉該意外,既推翻自己的狀書和證人陳述書,且否認相關醫療證據。

68.  有關鄭女士精神方面的問題,根據東區醫院精神科的醫療報告,她是在該意外後的2013年8月初和9月初到精神科求診,當時的診斷是輕度抑鬱症。鄭女士沒有繼續覆診,而是在兩年多後的2016年再到精神科接受治療。報告記錄當時她的症狀包括對於髖關節可能要接受手術和牙齒問題表現過度擔憂,也涉及上述有關煤氣問題的負面回憶,以及曾在不同時段與醫院職員的不好經驗。當時鄭女士拒絕接受藥物治療;在庭上她解釋當時只是想看看醫生會有甚麼說法而已。

骨科專家意見

69.  根據傅醫生和蔡醫生的聯合骨科醫學報告,他們於2016年8月11日會見和檢查鄭女士。當時她坐著輪椅出席檢查,以及用一雙拐杖輔助步行。鄭女士向專家投訴,自從該意外後便因右髖關節痛,以及持續性背痛和頸痛,需要用一雙拐杖輔助戶外步行。她又投訴兩邊膝蓋足踝和足部疼痛、頭痛、左手和手腕痛楚無力。她聲稱該意外後不能重返原來的工作。

70.  兩位專家經參閱醫療報告、會面、檢查、以及討論後,同意鄭女士的臨床症狀,符合頸部和背部軟組織受傷的診斷,至於她就身體其他部位的痛楚的投訴,應該與該意外無關。專家認為X光檢查顯示的嚴重雙邊髖關節炎,必定是該意外前已經存在的問題,不可能是一次性意外所造成。專家也同意鄭女士已經接受了適當的治療,除非再出現症狀,否則無需進一步的治療。鄭女士的確將會需要全髖關節置換手術,但這應該與該意外無關。

71.  專家同意單是因為該意外引致的傷患,鄭女士是應該可以重返該意外前的工作,分別在於傅醫生認為她的工作效率會因為頸痛和背痛影響,她獲發的病假合理;蔡醫生則認為鄭女士的傷患只會對她的工作能力和效率的影響輕微,合理的病假則是4至6個月。

72.  兩位專家對於鄭女士就傷患的表現有不一致的意見。蔡醫生認為鄭女士在接受聯合檢查時誇大了她的傷患,他指出沒有骨傷科方面的解釋可以支持鄭女士表達出來的背部極度僵硬和擴散慢性頸背痛。另外,鄭女士表達出來的不能站立、必須椅賴拐杖、不能用腳尖站立、用腳跟步行、不能下蹲等,都很可能存在自願表現不佳的成份。蔡醫生認為該意外造成鄭女土的殘餘的頸部和背部不適事實上輕微,預後也應是良好的,並不會妨礙日常生活。蔡醫生認為鄭女士因為該意外引致永久傷殘幅度為人身整體的2%。

73.  傅醫生沒有對蔡醫生就鄭女士有誇張自己傷患的看法提出相反意見。傅醫生認為過度的活動幅度或長時間步行可能會加劇鄭女士間歇性的頸痛和背痛,有需要時應該接受治療。不過即使如此,他認為該意外導致鄭女士的永久傷殘幅度,也只是人身整體的5%。

精神科專家意見

74.  根據曾醫生和余醫生的聯合精神科專家報告,他們於2016年8月10日會見了鄭女士。經考慮醫療報告、會面所得資料、以及討論,專家認為鄭女士的狀況屬於適應障礙症連隨混合焦慮和情緒低落(adjustment disorder with mixed anxiety and depressed mood)。余醫生認為鄭女士有誇大該意外導致她的身體和精神症狀的情況,表現出一個嚴重精神困擾個案的景像。余醫生認為,鄭女士主要的困擾和壓力,出於自己對傷患誇大不實的描述,多於該意外本身。對此曾醫生沒有反駁。

75.  兩位專家都認為,適應障礙症的主流醫療是心理治療,並不建議藥物治療。余醫生認為鄭女士只需要1至2節每節1小時的心理治療;曾醫生則建議18節每節1小時的心理治療。

76.  余醫生認為鄭女士的精神症狀十分輕微,不會妨礙她重返該意外前的工作,並不需要病假。曾醫生則認為鄭女士的煩躁和昏睡無精力會妨礙她經營她聲稱的教學中心,但她可以應付在家從事較少工作時數的教學,而適當的病假由鄭女士於2013年接受精神科治療開始計6個月。余醫生認為鄭女士沒有永久性精神傷殘;曾醫生則認為她的永久性精神傷殘程度是5%。

77.  大律師強調考慮醫學專家意見時,留意專家是否在聽取病人的主觀投訴後,能夠和客觀的醫療記錄和臨床檢查結果進行充份對比,這環節尤為重要:見Li Cheuk Lam v Cheung Sun Tai & Ors HCPI 1102/2015(2017年10月13日)第30-34段為例。鑑於上述至此有關證人可信性和證據的分析,本席同意有充份理由對鄭女士向醫學專家表現主觀症狀方面有所留,從而客觀上余醫生採取的謹慎和懷疑態度完全可以理解,並某程度上較曾醫生這方面較為穩妥。

78.  另外,該意外後原告人在2012年6月21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間獲醫生簽發病假。法庭早已解釋了這方面的法律原則,即醫生簽發的病假證明書並非絕對,法庭有權根據所有包括醫學專家的證據,去裁斷合理的病假為期:見Tam Fu Yip Fip v Sincere Engineering & Trading Co Ltd [2008] 5 HKLRD 210。

痛苦、苦楚及失去生活情趣

79.  根據≪經修訂損害賠償陳述書≫,鄭女士此項索償港幣650,000元。

80.  鄭女士在審訊時70歲。如上所述,她聲稱在該意外前身體健康,充滿活力,愛好運動,跑跳自如。該意外導致她身體多處受傷,並患上精神問題,需要接受各種長期治療和病假,喪失賺取收入的能力等。鄭女士傳召的4位證人採納各自的書面陳述,內容簡單,旨在證明鄭女士所聲稱該意外前後身體狀況的重大改變。大律師指這些都不可能比客觀的醫學證據和專家意見更有實質和更可靠,因此也沒有對她們進行實質盤問。

81.  上述分析的相關醫學證據,客觀上只支持該意外導致鄭女士輕微的頸部和背部軟組織受傷,以及屬於輕微適應障礙的精神問題,這些只應需要保守性治療和不超過6個月病假,而殘餘症狀也只應輕微。至於鄭女士聲稱身體其他多個部位創傷和症狀,存有誇大成份,其中包括她嚴重的雙邊髖關節,也不是該意外導致的,而醫療和專家證據也沒有顯示該意外有傷及雙邊髖關節,因而令該部份原有狀況惡化。

82.  大律師提供了下述案例作參考和比較:

So Cho Yin v MTR Corp Ltd [2008] HKLRD(Yrbk) 344

Poon Yat Chiu v Aes Scaffold Engineering Ltd [2008] HKLRD (Yrbk) 357

Chan Wang Lik Nick v Lai Fook Wah HCPI 740/2008(2010年5月3日)

Lo Yim Fong v Ho Po Yin & Anor DCPI 654/2010 (2011年7月4日)

83.  經參考本案上述情況,本席認為此項合理賠償金額為港幣80,000元。

審訊前的收入損失

84.  根據鄭女士,她在發生該意外時從事普通話及中文老師的工作,除了在兩間教育機構,也會擔當私人導師,每月平均收入約港幣25,000元。

85.  根據她2021年存檔的≪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鄭女士聲稱在該意外時,她原將會在僱員再培訓局的普通話及拼音課程任教,帶來每月港幣10,000元的收入。她指該意外令她失去該工作機會。同時,鄭女士又聲稱該意外導致她無法經營自己的博文普通話培訓中心(「博文」),因而結束了該公司業務,令她損失約港幣1,620,000元。

86.  有關學院任教方面,根據狀書和證人陳述書,鄭女士聲稱在該意外前分別在公開大學李嘉城專業進修學院和香港科技專上書院任教,該意外後她因為不能更改或缺席課堂,所以她付費安排代課老師到其中一所書院上課,每次花費港幣360元。由於該意外導致的身體狀況令她無法繼續,最終推辭了這兩所學院邀約繼續任教。

87.  私人教授普通話方面,她為大約10名學生私人教授普通話及中文寫作,並繼續至2015年5月。

88.  換言之,鄭女士指2015年5月之後便再沒有任何收入。

89.  本席同意大律師所指,有必要審慎考慮鄭女士有關收入和這方面損失的指稱,客觀的文件證據尤為重要。鄭女士根據法庭早前命令披露在該意外前和後的收入證明文件。

90.  文件顯示鄭女士在2012年5月前的1年期間,並非所聲稱是公開大學的僱用教員。該大學於2012年4月27日發出的聘書,於2012年5月2日至2012年7月31日大約三個月期間聘用鄭女士為中級普通話(一)兼職導師,以提供16節課堂,每節酬金港幣180元,合共港幣2,880元。在這期間,鄭女士也曾被聘於2012年6月27日,作為該課程講座客席講者兩小時,酬金為港幣600元。鄭女士完成了該聘用的課程,也作為客席講者出席了該講座,收了上述酬金。

91.  有別於上述鄭女士聲稱在該意外後無法再應付課堂,因而推辭了學院的邀約繼續任教,文件顯示她於2012年9月2日仍再次簽署接受公開大學聘用為兼職導師主理2012年9月至11為期大約三個月的普通話課程共16節課堂,酬金同樣每節港幣180元,合共港幣2,880元。一如上述,期間鄭女士也被聘於2012年10月31日為該課程的客席講者出席講座兩小時,酬金港幣600元。鄭女士也完成了該等聘用和收取了酬金。

92.  文件顯示鄭女士曾於2013年和2014年期間仍繼續接受了公開大學相同條件的聘用。在庭上,鄭女士解釋這些聘用早在該意外前已經與公開大學「討論過」或「已承諾」,所以她勉強應約去主理。客觀地這除了難以合理地理解,無論是常理或該等聘用文件訂明,每次聘用邀請都要視乎是否有足夠學員報讀才可作實,鄭女士也有權不接受聘請。

93.  鄭女士在解釋中提及曾付費安排代課老師代她上課,每次港幣360元。文件似乎有相關顯示,惟只得3次合共港幣1,080元,而且根據鄭女士提供相關代課人士的「證明信」,那是在該意外後1年半後的2013年,當時鄭女士曾因左膝痛住院留。換言之,時間性和起因都跟該意外沒有因果關係。

94.  鄭女士聲稱在該意外前她也有在香港科技專上書院任教,惟因為意外後課程剛告一段落,所以她不用安排代課老師。不過,該意外導致她無法應付課堂,因此也須推辭了該學院其後的邀約,因而損失了收入。

95.  鄭女士披露的文件中,沒有可以證明她曾於該意外前後期間在香港科技專上書院任教,或於該意外後要推辭該所學院邀約任教的記錄。不過,當中卻有2013年3月,該學院向她提出要約聘請她出任普通話兼職導師以提供60小時教學,時薪港幣300元,職責包括準備教材、評核學生的功課、準備三套考試試題和評分標準,以及學期終評核學生的考卷。當時她簽署接受了該個聘請,其後也完成合約的工作,收取了酬金。其後鄭女士曾再度接受該學院於2013年6月聘請,提供24小時教學工作和相同的職責,她也再次完成了合約和收取了酬金。

96.  在庭上,雖然鄭女士同樣地解釋早在該意外前與上述學院已經協議了上述聘用,但事實上在多個月後才出現正式聘用邀請,並須她簽署接受才落實。重要的是該合約職責和工作範疇,對當時鄭女士來說理應是力有不敷,但是如上所述她簽署接受並完成合約而獲得合約酬金。鄭女士卻解釋當時自己的確不同意承擔該聘書列出的上述工作,該學院於是同意她毋須承擔該等工作,她才接受聘請。如此辯稱本身既難以合理地接受,且難以解釋其後該院再次聘用鄭女士時,聘書如舊列出相同的工作職責並須她簽署接受。

97.  有關私人教授方面,如上所述鄭女士稱在該意外後她繼續當私人老師,但工作量也因身體狀況減少了。不過,上述探討了她在該意外後,證據客觀地顯示除了個別需要代課日子之外,她能同時應付為兩所學院兼職任教和出席講座,當中還有準備教材和評卷等工作。在她在庭上確認私人授課並不比該等為學院任教辛苦的情況下,難明何以她辯稱身體狀況令她繼續私人授課困難。

98.  鄭女士就損失僱員再培訓局聘用機會的指稱,首次出現在2021年存檔的≪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內。如上所述,她指在該意外時將會在該局有一些普通話及拼音課程工作,為她帶來大概每個月港幣10,000元的收入的。就這方面鄭女士既沒有披露任何相關文件證實,且在庭上作供時未能確認其指稱預期該機會的事實基礎。不但如此,正如大律師指出,鄭女士在庭上更指自2003年(即她稱「沙士」(SARS) 期間)開始為該局任教。如是者她在其先後狀書和證人陳述書都對此隻字未提,反而只在該≪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才首次聲稱將會獲該局聘用,則教人難明。

99.  最後鄭女士指該意外導致她無法繼續經營博文的業務,因而結束了該公司。在庭上,鄭女士指是在該意外後結束博文的,但是根據商業登記署的資料,鄭女士以個人身份登記於2011年初開始經營博文,雖然於2012年5月2日(即該意外後)修訂該業務的資料,但資料顯示結業日期為2012年3月27日,這也與博文的商業登記證的屆滿日期相同。換言之,博文是在該意外前大約三個月結束的。

100.  在庭上,鄭女士否認博文在該意外前已經結束,而是改由一間名為Ascent Bridge Company Limited的公司(「Ascent Bridge」)繼續經營。可是,相關的商業登記資料並不支持這說法;鄭女士也沒有披露任何有關Ascent Bridge的經營業務文件。事實上鄭女士是於2013年5月中才向公司註冊處提交「不營運私人公司撤銷註冊申請書」申請撤銷Ascent Bridge的註冊。

101.  無論如何,鄭女士指此項損失了大約港幣1,620,000元,這是以每月港幣15,000元計合共9年的金額。鄭女士完全沒有披露任何文件以證明上述聲稱損失金額和計算方式。鄭女士透過2021年才修改狀書首次聲稱此項損失,基礎並不可信或可靠。

102.  上述證據顯示,鄭女士在該意外後事實上有繼續她在該意外前的分別在學院和為私人任教,並接受新的聘任。她所聲稱的受聘工作收入或業務收入損失,沒有可信和可靠的證據支持。無論如何,本席接納的事實和醫學證據顯示,該意外引致鄭女士的人身損害輕微,單就該等損害而言,客觀上引致不多於6個月的病假,但並不影響她繼續該意外前類型的工作。換言之,鄭女士未能成功舉證證明該意外本身導致她所指收入損失。

未來收入損失

103.  基於以上所述,鄭女士未能成功舉證此項損失和申索。

喪失賺取收入能力

104.  此項賠償是為彌補原告人因傷患後遺症狀引致未能成功或保持就業的風險:見Moeliker v A Reyrolle & Co. Ltd [1977] 1 WLR 132第141頁;Chan Wai Tong v Li Ping Sum [1985] HKCU 12第183頁。鑑於以上所述,鄭女士未能成功舉證此項申索。

未來開支

105.  根據≪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鄭女士就此項索償港幣300,000元,當中包括購置輪椅的費用。

106.  基於以上所述,因該意外導致鄭女士的傷患輕微,只需一般性的治療。至於所指未來所需的醫療費用,實在是因為發生該意外前已存在的身體狀況,以及該意外後發生與該意外無關的其他意外所引致的。鄭女士這項索償也沒有足夠的醫學專家意見支持。

107.  鄭女士在≪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中提出索償港幣300,000元作為將來僱用家務助理的費用,以及港幣1,670,076元作為將來僱用海外家務助理的費用。

108.  以鄭女士現時及可見將來的身體狀況,本席對其是否需要家務助理協助生活起居並無意見,惟導致她可能需要該等協助的身體狀況的,並非該意外。

專項損害賠償

109.  根據≪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鄭女士索償港幣1,954,180元作為此項賠償。

110.  基於以上所述,鄭女士明顯地欠缺足夠相關證據支持;她接受的治療並不是全因該意外所造成的傷勢所致。新巴透過≪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的答覆書≫主張此項賠償的合理金額應該不多於港幣15,000元。本席同意。

利息

111.  上述就痛苦、苦楚、喪失生活樂趣的賠償金額會附帶利息,從訴訟展開日起直至今天,以年利率2%計算;專項損害賠償會附帶利息,從該意外發生直至今天,以判定利率一半計算。賠償金額從今天起直至清付的利息,會以判定利率計算。

總結/命令

112.  不過,基於以上有關法律責任方面的裁斷,本案申索必須予以撤銷。

113.  按此結果,本席作出暫時訟費命令:鄭女士須支付新巴因本訴訟引致的訟費,包括保留待決的訟費;訟費須由法庭評估。除非任何一方於今天起計21天內提出申請更改,否則此暫時訟費命令將在無須進一步命令的情況下自動作實。

 ( 梁俊文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范紀羅江律師行延聘陳繼強大律師代表。

[2025] HKCFI 1336-CH-2025-03-31

ZHENG YANQIU 對 NEW WORLD FIRST BUS SERVICES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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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PI 128/2021

[2025] HKCFI 133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傷亡訴訟2021年第128號

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ZHENG YANQIU 
 對 
被告人NEW WORLD FIRST BUS SERVICES LIMITED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梁俊文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25年3月26日
判決書日期:2025年3月31日

判 決 書

1.  本案審訊將於2025年4日14日舉行。原告人於3月17日提出傳票申請(「該傳票」),並於3月26日進行聆訊。本席現在就該傳票頒下書面判決。

背景

2.  本案雙方爭議,以及直至去年底的背景,已先後在多個原訟法庭和上訴法庭書面判決中[1],按當時需要而有所交待,本席在此不贅。

3.  原告人在該傳票上列出要求的下述濟助:

「1. 申請原告人四位證人出庭作證;

2. 申請被告人二位證人出庭作證;

3. 延期遞交存檔文件;

4. 延期聆訊時間。」

討論

4.  有關申請證人出庭作證的要求,原告人在透過其2024年11月5日的傳票申請已經提出過。本席在2024年11月20日聆訊該個傳票申請後,隨即以口頭方式頒布判決和理由。

5.  本席重申,有關雙方傳召證人方面,其實並不需要法庭作出命令,原因是與訟雙方傳召甚麼證人,是他們自行決定和處理的事宜。不過,任何一方擬傳召自己的證人,必須已經就有關證人擬所作的證供,製備並向法庭提交和向對方送達該等證人陳述書。

6.  事實上,原告人曾透過其2021年3月11日致法庭的信、2021年8月23日和2022年4月12日的誓章,去提出十多份她擬傳召自己一方的證人的陳述書。聆案官於2022年6月2日和9月6日,先後批准了原告人於審訊中援引該等證人陳述書為證據,惟必須補交該等陳述書的屬實申述書。這是《高等法院規則》第38號命令的規定。原告人其後提交了多份該等屬實申述書。

7.  原告人需於審訊時安排上述擬傳召證人出庭,無需作出該傳票以申請由法庭批准或命令她的證人出庭作證。不過,本席在上述2024年11日20日頒布判決時已提醒,若任何證人於審訊時沒有出庭宣誓作供,以確認和採納其證人陳述書,則其證人陳述書會予以剔除,其內容不會視為證據的。

8.  至於被告人一方的證人方面,原告人在其為支持該傳票的誓章中,指「被告人謊稱有兩位證人,這對事發真相十分重要」。事實上,被告人向來只是擬傳召一位證人,並早已提供了該證人的陳述書。在庭上,原告人指是因為該被告人證人在其陳述書中,聲稱事發時有另外兩名人士在場,所以該些證人應該出庭作供。

9.  如上所述,是否傳召證人和傳召哪位證人,是與訟方各自的決定。若與訟方能指出某位人士能就本案爭議事宜提供證詞,但未能取得該位人士同意出庭作證,是可以考慮根據法院規則第38號命令第14至19條規則,申請由法庭向該位人士發出證人傳票(subpoena)的。不過,法庭沒有這方面的申請;在原告人未能提供所指人士的姓名和送達地址的情況下,也不可能提出該等申請。

10.  因此,不存在法庭可以應原告人該傳票的要求,去命令被告人傳召所指不知名人士出庭作證。若原告人欲指被告人證人所指有其他證人在場所言不實,她是可以待被告人證人出庭作供時,就該證人這方面的說法向他作出盤問,其後也可以作出相關的結案陳詞的。

11.  至於原告人要求延期遞交文件方面,根據法庭早前指示,審訊文件冊是由有律師代表的被告人去製備、提交法庭、和送達原告人,原告人只需提交和送達其書面開案陳詞。若沒有法庭批准,也不存在與訟雙方在審訊前或當中,才提交未經根據法院規則披露的進一步文件。

12.  原告人在庭上的確要求獲准時間以提交進一步文件,但在該傳票和支持誓章,以至在庭上陳述中,都沒有指出是甚麼進一步文件,因此被告人無從考慮就此作出立場方面的回應,法庭也根本不能考慮給予批准的。

13.  原告人在其誓章中提出,有關曾要求被告人提供「事發當天攝影(車上)」予法庭和原告人,但遭被告人拒絕。這是舊事重提。原因是原告人早於2022年6月提出傳票申請,正是要求被告人披露所指錄像。聆案官於聆訊後頒下書面判決撤銷了有關申請[2]。原告人不服上訴,法官經重新聆訊後達致與聆案官相同的結論,撤銷了上訴[3]。其後原告人為要求推翻法官的判決而提出的許可申請,先後遭到法官[4]及上訴法庭拒絕[5]。因此,為該傳票申請重提此事,並無基礎。不過,原告人在庭上沒有再就這方面作出陳詞。

14.  最後,原告人要求押後聆訊方面,本席只能理解是審訊日期。正如本席於2024年11月20日解釋,審訊日期是一個法庭程序的里程日期,要改變這個里程日期必須要有特殊的理由,並須由申請押後的一方去舉證以證明。事實上,2024年11月20日聆訊的主要申請,便是原告人要求押後當時原定於2024年12月3日舉行的審訊。當時本席經衡量所有情況,當中包括原告人提出當時個人健康理由、她當時提出的相關醫療證據、她當時只是提出押後至不早於2025 年1月30日等,最終決定批准當時押後審訊的申請,並在諮詢雙方和檢視法庭日誌後,才命令押後至2025年4月14日的。

15.  今次該傳票若是原告人再次要求押後審訊,法庭只會採取更嚴緊的態度對待申請,而事實上原告人除了上述誓章所述,並無透過誓章提出其他理據或支持的證據。不過,原告人在庭上澄清,雖然關注自己身體狀況,她仍會盡力如期出席審訊的,這也是法庭所預期的。

16.  最後,原告人在庭上也提出兩項事宜。

17.  首先,她投訴被告人單方面向法庭提交了一隻光碟。事實上,該隻光碟只是載有審訊文件冊的電子版本而已。根據本庭早前指示,被告人向法庭提交該冊時,必須連同該冊的電子版本。換言之,被告人只是履行法庭指示而己。若原告人除了獲送達審訊文件冊的紙本外,也希望使用其電子版本,雙方可以自行安排。

18.  另外,原告人提出審訊時需要翻譯員和文書協助。事實上,本案於本席席前的聆訊,都安排了本地話/普通話傳譯在場協助原告人,審訊時也不例外。法庭從來不會提供所謂文書協助予與訟方的。

總結/命令

19.  原告人該傳票予以撤銷。

20.  鑑於此結果,本席作出暫時訟費命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因該傳票引致的訟費,除非雙方協議,訟費由法庭評定。除非任何一方於今天起計14天內申請更改,否則此暫時訟費命令將自動作實,無需另作命令。

  ( 梁俊文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范紀羅江律師行鍾學文律師代表。


[1]  包括[2022]HKCFI 1626; [2022] HKCFI 1654; [2022] HKCFI 2655; [2023] HKCFI 2028; [2024] HKCA 811; [2023] HKCFI 2752; [2024] HKCFI 1387; [2024] HKCFI 2189; [2024] HKCFI 3736.

[2]  2022年11月30日。

[3]  [2023] HKCFI 2028。

[4]  [2023] HKCFI 2752。

[5]  [2024] HKCA 811。

[2024] HKCFI 3736-CH-202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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傷亡訴訟2021年第1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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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ZHENG YANQIU 
 及 
被告人NEW WORLD FIRST BUS SERVICES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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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梁俊文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24年11月20日
判決日期:2024年11月20日

判 決

1.  這案件的審訊定於2024年12月3日開始。透過2024年11月5日存檔的傳票,原告人提出了不同的申請。因應這些申請,被告人今天確認他們是預備即時處理的。

2.  這些申請,根據傳票上所寫的共有6點:

(1)  把12月3日的審訊押後至2025年1月30日之後;

(2)  審訊由預計需時4日改為3日;

(3)  延遲原告人需要提交審訊書面陳詞的限期;

(4)  指示雙方的證人出庭作證;

(5)  豁免原告人需要提交文件的電子版本;

(6)  有關法官迴避申請是尚未裁定,所以案件要等待裁定後才去審理。

3.  本席會逐一去處理上述申請。

(原告人作出進一步陳詞)

押後審訊(上述(1)和(6))

4.  第一項是原告人要求把審訊押後。

5.  眾所周知,審訊日期是一個法庭程序的里程日期,要改變這個里程日期必須要有特殊的原因,而證明有關的特殊原因是申請方的責任。今次要求押後審訊,原告人提出了兩個原因:第一個是關於醫學上的原因;第二個似乎是關於她所指,有關法官迴避申請方面還沒有解決。本席會逐個原因去處理。

6.  第一個是關於醫學方面的原因。原告人為支持她的申請提交了誓章,而根據誓章所指,原告人聲稱的醫學原因令她關注,沒有能力去應付將至的審訊。有關的誓章夾附了一些證物,包括了一份醫院發出的醫生證明書,以及一些進一步預約的表格。這些文件顯示了,原告人於2024年10月28日住院,而在一天之後出院。

7.  根據醫生所發出的醫生證明書,原告人的狀況是一個「surgical condition」,即可理解為一個外科上的狀況。如果單看這個描述則並非具體。不過原告人提交了其他的文件,包括了一張出院紙,當中詳細提及原告人的斷症狀況,主要的狀況有兩方面,一是「bradycardia」,即可理解為心頻過緩,又或者是因為心律不正而引起的一些狀況。另一個診斷就是跌倒受傷。當時出院,原告人是需要用藥,所配方的藥物基本上是止痛功能的藥物。同時,醫院所發出的其他文件顯示了因為原告人的狀況,她是需要三次已經定了覆診日期的覆診,而在這些覆診日期,原告人是需要接受進一步關於心律方面的檢查,以及需要進行X光檢查。有關日期是2024年12月2日、2025年1月9日及2025年2月18日,分別在不同的部門進行覆診。

8.  法庭聽取了原告人的講述,以及被告人代表律師的理解之後,法庭認為可能值得關注的,是有關這個診斷,尤其是關於這一個心頻過低的診斷,醫院一方建議需要進行進一步的檢查。同時,醫生的證明書中所發出的病假是由出院 (即10月29日) 一直至今年終,為期兩個月。換言之,醫生的建議是,原告人的病假並非直至她下一次覆診 (即2024年10月2日),而是跨過了有關覆診的日期。這些表面上由醫生發出,認為原告人需要有兩個月的病假休息,是因為這些診斷而作出的。

9.  當然,這是醫院方面發出的病假,而現時法庭只能夠根據這些病假紙表面所顯示去考慮。代表被告人的律師指出,醫院一方的醫生並非白紙黑字證明原告人在將至的審訊中的一些日子是無能力出庭,又或者是沒有能力去處理這一個訴訟。但法庭是要整體考慮情況,包括要衡量根據已知文件顯示的資料來看,法庭決定給予或拒絶有關押後審訊這個申請,可能牽涉到的風險和代價的問題。這是法庭的酌情權,法庭是會審慎考慮的。

10.  其中一個法庭會考慮的,是將要處理的法律程序,並非一個簡單的案件管理聆訊,並只需時1至2小時的問題,這與以往可能出現的案件管理聆訊有所不同。這是將會延續3至4天的審訊過程。所以考慮了所有這些因素之後,法庭認為較為恰當地去行使酌情權,雖然並非完全沒有保留,但是今次法庭是願意給予原告人有關疑點的利益。在這情況下,法庭願意考慮把這案件的審訊由原定的日子押後。

11.  至於押後多久,即使根據原告人所提出,都只是希望押後到2025年1月30日之後。換言之,不牽涉原告人要求無限期地將案件押後,或沒有提供相關押後為期讓法庭考慮。當然,如果這個審訊押後之後,再定一個審訊日期是2025年1月30日之後,法庭以及法庭相信與訟雙方的共同意願,必定是愈快愈好。在這情況下,法庭希望在今天聆訊之後,已經可以立即在雙方現在本席席前,決定押後審訊的開展日期,這樣對大家也會比較清晰。因應要決定這個日期,法庭當然會諮詢與訟雙方;被告人一方相信如果聘用大律師的話,都需要取得有關的資料才能夠確認。

12.  這個押後審訊申請原告人提出的第二個理由,是有關法官迴避申請還沒有決定。

13.  事實上,原告人要求本席迴避處理這案件,已經作出過一個正式申請。法庭也因應有關申請作出了判決,並且於2024年8月21日頒布書面判決,解釋了相關申請判決的理由,因此這在現階段並非一個支持押後審訊的理由。

14.  不過,既然法庭已經考慮根據之前所述原告人的醫學方面的理由,把這審訊押後,那麼這第二個理由是否成立,也不會改變法庭這一方面的命令。

審訊為期(上述(2))

15.  第二項原告人今次傳票的申請,是要求把這審訊為期由預計4天改為預計3天。

16.  本席考慮到,沒有特別的理由將有關審訊日期預計的4天,必須改為3天。尤其是在這案件中,審訊的過程是會牽涉到需要有本地話和普通話翻譯的過程,所以在這一個情況下,有關預算較為鬆動,是一個審慎的處理方法。如果到屆時審訊只是使用了3天,而不是4天,也不會因為沒有利用預留審訊日期的這一天,牽涉到任何訟費事宜的。

開案陳詞(上述(3))

17.  第三項,原告人的申請,是要求容許提交這審訊開案陳詞的時間押後。

18.  由於法庭已經決定把這個審訊整個押後,有關開案陳詞雙方需要提交的時間表,都會重新再定,所以這項目將會同時處理。

傳召證人(上述(4))

19.  第四項,原告人要求的,是法庭指示與訟雙方傳召證人。

20.  這一項並不需要,原因是與訟雙方是否決定傳召任何證人,這是他們雙方自行處理的事宜。如果任何一方希望傳召他們自己的證人,理應就有關證人將會談及的證供,提交了證人陳述書。有提交證人陳述書的證人,如果在審訊時缺席,他的證人陳述書仍會被剔除,不會接納為證據。法庭沒有特別的原因,去考慮要由法庭決定任何一方傳召哪一位證人的。

審訊文件的電子版本(上述(5))

21.  第五項,原告人要求的,是法庭豁免她需要提交審訊文件,包括開案陳詞的電子版本。

22.  法庭當時作出有關指示,以及現在再一次澄清以令原告人明白的,是法庭預期被告人一方需要做到的,原因是被告人一方有律師代表,而原告人一方沒有律師代表。因此法庭並不預期,原告人一方要提交這些文件的電子版本,原告人不需要有這方面的憂慮。

23.  至於原告人提交書面陳詞方面,即使原告人因為任何原因沒有提交書面陳詞,而選擇只以口頭方法去作出陳詞,這些都將會是原告人自行決定的事宜,法庭是不會因此去歸咎原告人有任何不履行法庭指示的情況的。

總結

24.  法庭根據原告人的傳票提出的各項申請,作出了以上所述的各個判決。

25.  第一項比較重要,就是案件審訊現在押後的話,由於原告人只是要求把審訊押後至2025年1月30日之後,法庭也相信與訟雙方的共同意願,應該在2025年1月30日之後,盡快在一個法庭可以處理而與訟雙方都可以出席審訊的日期,去進行有關的審訊。原告人需要考慮究竟哪些日子她可以進行到這一個4天的審訊。被告人一方可能需要提取一些指示,然後提供有關的日期。在現階段,法庭指望於2025年2月至2025年5月這段期間,找到一個可以處理這個4天審訊的日子。

(雙方就押後審訊日期作出陳述)

命令

26.  根據今天這一個傳票申請,法庭正式作出命令:

(1)  本案的審訊現在將押後至2025年4月14日上午10時正,預計是3日[1];

(2)  原定2024年12月3日為期4天的審訊日期現在取消;

(3)  根據法庭於2024年10月4日所作出的命令中 (「該命令」) 第5段,即被告人提交及送達審訊文件冊的日期,現在更改為2025年3月17日或之前;

(4)  根據該命令第6段,即原告人提交開案陳詞及案例典據 (如有的話) 的日期,更改為2025年3月31日或之前;

(5)  根據該命令中的第7段,即被告人一方提交開案陳詞和案例典據 (如有的話) 的日期,順延更改至2025年4月7日或之前。

27.  除了法庭在今次聆訊解釋的內容之外,該命令所作出其他指示不變。

訟費方面

(法官與雙方討論有關訟費申請事宜)

28.  雙方同意今天申請牽涉的訟費歸於訴訟之中。

  ( 梁俊文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由范紀羅江律師行金子言律師代表。



[1]  經咨詢原告人和被告人律師代表的日程後, 因應實際情況而決定。

[2024] HKCFI 2189-CH-2024-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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傷亡訴訟2021年第1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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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ZHENG YANQIU 

及

被告人NEW WORLD FIRST BUS SERVICES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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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梁俊文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24年7月 4 日
判決書日期:2024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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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___


1.  原告人針對聆案官於2023年12月7日作出的核對表評檢命令提出上訴 (「該上訴」),本席於聆訊該上訴後於2024年5月29日頒布書面判決,撤銷了該上訴,並命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因訴上訴引致的訟費,簡易評估為港幣16,000元 (「該判決」)。原告人不服,現申請許可提出上訴以推翻該判決。

2.  根據原告人2024年6月17日的傳票,原告人同時申請要本席迴避處理本案 (recusal)。

3.  本席在此判決書會繼續採納該判決內的定義和簡稱。除以下所述外,有關該7/12/2023命令內容和該判決中所載討論,在此不贅。

有關上訴許可申請

4.  根據《高等法院條例》(「該法院條例」)第14AA(4)條,法庭批予上訴許可,必須是基於信納(i)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ii)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是不得批予上訴許可的。

5.  根據《高等法院規則》 (「該法院規則」) 第59號命令第2B(1)條,針對該判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的14天期限於2024年6月12日屆滿。原告人本申請是逾期要求批准上訴,但沒有提出逾期理由。

6.  由於原告人親自行事,而且只是稍為逾期,所以本席不會以逾期為理由拒絕實質地考慮本申請的。

7.  經考慮原告人透過其2024年6月17日的誓章和聆訊中作出口頭陳述後,本席認為原告人所擬上訴未能符合該法院條例的基本要求。

8.  首先,原告人完全忽略了該判決中的解釋,即本席根據該法院規則處理該上訴,猶如本席重新聆訊於2023年12月7日聆案官席前事宜。本席經考慮當天聆案官聆訊的背景,和當時聆案官席前資料後,認為聆案官決定不予押後並如期進行聆訊,是屬於她可以根據該等情況行使的案件管理方面酌情的合理範圍之內。就此原告人提出的挑戰,上訴法庭原則上不會輕易干預的。

9.  其次,無論聆案官當時是否應該押後聆訊,這在本席聆訊該上訴時已經不再具相關性,原因是事實上本席是重新考慮當時聆案官席前需要作出的進一步案件管理指示,為此本席會聆聽包括原告人的雙方。換言之,並不存在原告人依然糾結於有關當時聆案官在她缺席的情況下進行聆訊的議題,遑論原告人所指法庭先後罔顧「人權法」、「勞工法」云云的指稱。

10.  再者,本席是經如此重新考慮後,認為會作出大致上與該7/12/2023命令相同的指示。這是法庭衡量包括案件程序歷史、階段、和進度等因素後,作出當時認為合理所需以推進雙方案件進程的案件管理指示,同樣地上訴法庭一般不會輕易干預的。事實上,原告人也未能展現客觀和具建設性的陳述,以交代該些案件管理指示有任何不妥之處。

11.  最後,原告人在該上訴聆訊中抨擊聆案官的行為操守,並同時提出要求聆案官迴避本案。在本席撤銷了她的該上訴和申請後,原告人則針對本席提出同類抨擊,並指法庭與被告人勾結、不審理、濫權、作出虛假判決等等。有關該判決中所解釋的理由,本席認為無需在此重複。不過原告人因為法庭的判決並非如己所願,便去指責法庭不公平,這並非客觀。

12.  至於原告人又指本席未審先判,以及當中一些論點,與她要求本席迴避處理本案程序的申請有關,本席將在下部討論。

迴避申請

13.  相關法律原則方面,本席在該判決中也有解釋。代表被告人的律師也正確地指出,一般而言,法庭必須謹慎對待缺乏理據、出於策略考慮、或為了能選擇法官而提出的迴避申請。任何空洞、含糊、籠統的「偏頗」指稱,是不足以支持迴避申請的,申請一方必須述明指稱是與某訴訟方或某爭議點有何邏輯關連。原告人不能因為聆案官 (或法官) 曾就案中事宜、要求或申請作出對她不利的決定本身,就去指控聆案官(或法官)偏幫被告人,甚至要求聆案官 (或法官) 迴避或令其失去處理案件的資格:見 朱賽金 對 PIZZAEXPRESS (HONG KONG) LTD[2022] HKDC 876 (第11至13段);Cheung Sau Chu Rosanna v 魯珉軒 & Ors[2023] HKCFI 2103 (第35至40段)。

14.  原告人在本聆訊中有關針對本席的抨擊,甚至把自已描述為形同是與法庭在進行官司對壘,這是鑑於客觀對事的層面上不能合理地理解的。

15.  原告人在陳述中更質疑本席只向代表被告人的律師詢問有關訟費陳述書。若原告人借此去指稱本席偏頗或未審先判,也全不客觀。

16.  首先,本席當時清楚表明,需押後考慮才透過書面形式頒布判決,而訟費責任將取決於判決結果而定。不過由於雙方已在席前,若被告人律師已製備訟費陳述書的話,雙方則可利用聆訊的機會也就陳述書所述訟費項目金額作出陳述,但訟費命令有待判決結果才決定的前提是不變的。這處理方法切合該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4條,以及第9A條有關法庭有權考慮進行簡易評估訟費所預期。

17.  其次,原告人質疑本席只是向被告人律師詢問有關訟費陳述書。可是,被告人由律師代表,法庭向其詢問是否已製備訟費陳述書理所當然。若原告人打算提出自己的訟費陳述書,法庭是不會阻止的,就正如原告人在本聆訊中所為。不過,有別於律師訟費按專業機制去提出和進行簡易評估,無律師代表人士提出的「訟費」項目和金額 (除法庭收費或影印費用等外) 要進行評估則並非同樣直接了當,法庭可能因此考慮若他是應得訟費的一方的話,其聲稱訟費將不適宜透過簡易方式評估,而需命令進行正式訟費評定程序 (taxation)。

18.  無論如何,若原告人借上述法庭在聆訊中處理訟費事宜的舉動,去指責法庭偏頗有律師代表的一方或未審先判,便是全無客觀基礎和理據。

結論/命令

19.  本申請欠缺理據和上訴成功的機會,也沒有為秉行公正的理由要進行上訴聆訊,因此並不符合該法院條例的基本要求,至於要求本席迴避處理本案的申請,也無道理,必須予以撤銷。

20.  鑑於上述結果,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因本申請引致的訟費。與訟雙方皆提交了訟費陳述書。雖然被告人的訟費陳述書以中文草擬,但本席依然向原告人解釋了該陳述書的內容,原告人其後也作出了她的陳述。經考慮包括實際聆訊時間等因素後,本席簡易評定被告人應得訟費為港幣13,000元;原告人須於2024年9月5日或之前支付被告人該訟費。

 ( 梁俊文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范紀羅江律師行金子言律師代表。

  

[2024] HKCFI 1387-CH-2024-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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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PI 128/2021

[2024] HKCFI 1387

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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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司法管轄權

傷亡訴訟2021年第1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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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ZHENG YANQIU 

對

被告人NEW WORLD FIRST BUS SERVICES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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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梁俊文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24年5月13日
判決書日期:2024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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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___

1.  這是原告人的上訴,以推翻聆案官於2023年12月7日在核對表評檢聆訊所作出的案件管理命令。

背景

2.  原告人指稱於2012年6月21日乘坐被告人的巴士時在車上跌倒受傷,因此透過律師於2015年入稟區域法院 (「區院」) 申索人身損害賠償,即案件編號DCPI 224/2015。與訟雙方就法律責任和賠償金額皆有爭議。

3.  2020年12月,代表原告人的律師獲准終止代表原告人,原告人改為親自行事。

4.  原告人的索償金額曾經由原來約港幣2,300,000元修訂上調。2021年3月,區院命令把訴訟轉移至本法院。訴訟轉移至成為本案後,原告人再於2021年9月把索償金額大幅上調至約港幣9,400,000元。

5.  原告人曾於2023年提出法律援助的申請,先後於同年1月和8月被拒。

6.  2023年9月7日,聆案官作出指示,把原定於2023年9月21日舉行的核對表評檢聆訊押後至2023年12月7日上午10時50分進行。

7.  為了2023年12月7日的聆訊,被告人於2023年11月30日存檔其人身損亡訴訟問卷,當中建議的指示包括將本案排期審訊。資料顯示被告人於同日把該問卷送達原告人。

8.  原告人分別於2023年12月5日和12月6日單方面去信聆案官,聲稱她頭暈頭痛厲害,不能處理法庭事務,要到醫院求診,因此要求押後定於2023年12月7日的核對表評檢聆訊。就此聆案官於2023年12月6日作出下述指示:

(1) 原告人不應單方面來信法庭,原告人須把來信副本抄送給被告人律師;

(2) 原告人欲提出押後申請,應提交證明文件以支持未能出席聆訊的說法;

(3) 原告人要求押後的申請留待2023年12月7日聆訊中在聽取被告人的表態後才作處理。

9.  2023年12月7日,原告人缺席當天的核對表評檢聆訊。聆案官決定進行聆訊,並作出了下述命令 (「該7/12/2023命令」):

“(1) 除非正審法官另有命令,訴訟雙方同意援引骨科醫學專家於2016年9月19日撰寫的聯合骨科醫學報告及精神科醫學專家於2016年12月8日撰寫的聯合精神科醫學報告作為證據,而撰寫上述報告的專家無須出席審訊;

(2) 被告人須於2023年12月21日或之前,將經法庭在2023年12月7日聆訊上審批的審訊文件冊目錄提交法庭及送達原告人;

(3) 許可被告人在2024年1月18日或之前將本案排期在“定期審訊表”中,在通曉中、英雙語的高等法院法官席前進行有關審訊,預計需時3天,及在審訊日期前不少於12個星期排期在主審法官席前進行審前覆核聆訊,預留1小時;

(4) 被告人代表律師在案件排期時須向排期主任提交信件,確認所有法庭指示已經遵行;

(5) 於案件排期審訊後提出的任何非正審申請,須獲得主審法官或專責傷亡訴訟案件的法官的許可方可提出;

(6) 今天核對表評檢聆訊的訟費歸於訟案中;

(7) 若任何一方違反或未能履行上述命令,須於3天內向聆案官報告並詳細交代理由;

(8) 本命令由被告人代表律師草擬及提交法庭審批,並將蓋印副本送達原告人。”

10.  其後原告人於2023年12月14日去信法庭,聲稱「補交: 2023年12月7日,因病未能出席聆訊之醫生證明」,信中夾附2023年12月6日醫院發出的應診證明書及醫生證明書。醫生證明書顯示原告人因為頭暈 (dizziness) 到醫院門診,醫生建議病假由2023年12月6日至2023年12月12日。

11.  原告人再於2024年1月5日存檔上訴通知書,要求包括推翻該7/12/2023命令 (「該上訴」);上訴聆訊定於2024年3月6日舉行。

12.  根據該7/12/2023命令,被告人於2024年1月提交審訊排期申請,本案審訊定於2024年12月3日於本席席前舉行,預計需時3天,以及於2024年8月28日於本席席前舉行審訊前覆核聆訊。

13.  其後,原告人於2024年2月16日來信法庭,指本案仍有上述她提出該上訴有待審理,因此不適宜排期審訊。該來信未及抵達本席席前之前,原告人透過日期2024年1月19日的信(根據法院登記處的蓋印和記錄是於2024年2月19日認收的),指稱她於2024年3月6日將會有急事要處理,要求取消和重新安排該上訴聆訊。原告人並沒有就所謂3月6日聆訊當天她將會有急事處理的理由提供任何詳情。

14.  有關上述事件,原告人在庭上提出了另一說法,即指稱當時要求取消和押後該上訴聆訊,是原定負責聆訊該上訴的法官的原意,她只是根據該法官的書記的建議行事才來信法庭的。本席無從也無必要去執著上述事件究竟何以發生。無論如何,事實上原定負責聆訊該上訴的法官面對上述原告人單方面申請的情況下,於2月20日已取消了3月6日的聆訊。

15.  當上述原告人2024年2月16日的來信呈達本席席前,而本席得悉上述發展後,便於2024年2月22日以書面形式,向雙方解釋包括由於該上訴本身並不會擱置該7/12/2023命令的執行,因此並不存在原告人所指被告人進行排期審訊是違反法律程序。如今已定的審前覆核聆訊和審訊是法庭程序中的里程日期,加上兩者分別是2024年8月終和12月初,因此本席認為現階段以該上訴有待處理為由去取消該些里程日期是操之過急。

16.  本席同時作出下述指示:

(1) 除非雙方已作安排,否則必須於2024年3月1日或之前,聯絡法院以排期聆訊該上訴;若原告人在限期前因任何理由未能配合,則被告人可自行安排。

(2) 有關審前覆核聆訊和審訊日期是否需要更改的事宜,本庭將保留有待上述事宜安排後再適時考慮。為此,雙方有責任適時以書面通知本庭有關進展。

17.  該上訴是在上述背景下,才改為安排由本席現在進行聆訊的。

訴上訴

18.  根據上訴通知書,原告人要求法庭(i)撤銷該7/12/2023命令,(ii)取消有關聆案官聆訊本案的資格,及(iii)被告人支付她的上訴訟費。

相關法律原則

19.  根據《高等法院規則》(「該規則」) 第58號命令第1(3) 條,針對聆案官的決定所提出的上訴須於聆案官作出命令後14天內向法官提出。原告人針對該7/12/2023命令於2024年1月5日才存檔上訴通知書,逾期約兩星期。因此,原告人須獲得法庭許可才可以進行逾期上訴。

20.  至於是否給予逾期上訴許可是法庭的酌情權,法庭行使該酌情權時會考慮:(i) 逾期時間的長短;(ii) 逾期上訴的理由;(iii) 該上訴成功的機會;(iv) 批予許可會否使其他方蒙受不利:見Postwell Ltd v Cheng Kap Sang [2004] 2 HKLRD 355為例。

21.  另外,根據該規則第58號命令提出的上訴,猶如法官重新聆訊當時聆案官席前的申請或事宜,過程中法官可以考慮聆案官就有關申請或事宜作出的決定和理由,但並不受該決定或理由約束: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4》第1冊第58/1/2段。

22.  至於該7/12/2023命令是聆案官在核對表評檢聆訊作出有關案件管理指示的命令。有關案件管理方面作出的決定,屬作出該決定的聆案官或法官的酌情權範圍內事宜,通常不容易被上訴推翻的:見《實務指示18.1》第136段;陳麗梅 對 社會福利署署長[2020] HKCFI 2740第98段為例。

討論

23.  原告人透過其2024年1月5日的誓章,解釋逾期才提出上訴的理由是「由於被告寄來的判決書時間是聖誕假期及元旦假期,本人要帶命令去咨詢律師,故才逾期。」

24.  法庭記錄和資料顯示,原告人自從親自行事之後,曾不止一次根據該規則第58號命令提出上訴以推翻聆案官的命令,因此客觀上原告人理應知道提出上訴的期限是由命令作出的日期起計,並非由命令送達的日期起計。

25.  雖然該7/12/2023命令是在原告人缺席聆訊的情況下作出的,但被告人在該聆訊後隨即於2023年12月8日去信通知原告人該7/12/2023命令內容,而蓋印命令文本也於2023年12月21日送達原告人。因此,暫不論法庭在一般情況下傾向不會接納與訟方以不懂法律或需尋求法律意見作為逾期的足夠理由,原告人也理應在收到被告人2023年12月8日的信件通知後立即採取包括尋求法律意見的行動。

26.  原告人於2023年12月5日及6日去信法庭要求押後12月7日的聆訊,可是聆案官決定維持聆訊,並最終在她缺席聆訊的情況下作出該7/12/2023命令。本席認為在當時情況下,聆案官是有權行使酌情權維持聆訊,而該決定並非不合理。

27.  首先,聆案官收到原告人該書面要求時,只是聆訊兩天前。當時原告人以頭暈頭痛、無法處理法庭事務為理由作出押後聆訊的要求,事實上並未有任何例如醫生證書等文件,以客觀地支持其因所聲稱狀況而不能出席聆訊。

28.  其次,任何押後聆訊的申請屬與訟雙方的事宜,因此不能透過單方面申請的方式提出,對方是有權就該等要求作出相關陳述的。聆案官於2023年12月6日作出的書面指示中也作出了同樣解釋。

29.  最後,在2023年12月7日聆訊時,聆案官經考慮包括其席前缺乏來自原告人的足夠證據的情況下,決定進行聆訊。原告人是在該聆訊後於12月14日向法庭提供進一步包括醫生證書等文件,不過文件只顯示原告人12月6日到醫院門診,並不顯示她於聆訊當天留院。醫生雖然發出病假證明書,但這並不等於原告人在病假期間包括當天不能出席聆訊。原告人則在庭上補充,指當時醫生有建議她臥床休息。

30.  本席認為聆案官繼而進行聆訊,並不構成不合理行使管理案件進程的酌情權,也不是對原告人造成不公,遑論所指違反了《香港人權法》及《法官行為指引》等。事實上,原告人並未實質和有效地指出聆案官如何違反了所指文憲的哪些部份。

31.  無論如何,雖然聆案官當時決定進行該聆訊和作出該7/12/2023命令,但只是根據慣例把該聆訊的訟費歸於訴訟之中,並沒有因為原告人缺席聆訊而作出任何對她的懲罰性訟費命令。由於本席現在猶如重新聆訊當時聆案官席前事宜,因此當時聆案官是否應該押後聆訊,對需要在該聆訊考慮的進一步案件管理指示,已經不具實質的相關性。本席會聆聽包括原告人的陳述,以重新考慮當時聆案官席前的事宜。不過,即使本席在庭上重複解釋,原告人仍不斷糾結於她對聆案官的不滿和批評。

32.  至於當時聆案官席前實質上需考慮的事宜,從當時被告人存檔法庭的聆訊問卷和上述該7/12/2023命令內容可見,這主要有關:(i) 在審訊時援引雙方醫學專家報告為證據;(ii) 審訊文件冊;(iii) 進行案件排期審訊等方面的指示。

33.  有關第(i)方面,本席在考慮雙方骨科和精神科醫學專家分別的聯合報告後,認為上述聆案官所作指示合理。

34.  有關第(ii)方面,原告人指代表被告人的律師從揍合的《審訊文件冊》中,抽走了原告人存檔的一部分文件,令她多次到法庭進行查冊以核實所指被抽走了是哪些文件都一直未能成功。不過,事實上代表被告人的律師尚未準備《審訊文件冊》,至今只是揍合了該冊目錄。

35.  至於該《審訊文件冊》目錄,根據2023年4月13日的核對表評檢命令,原告人須於2023年6月23日或之前就被告人草擬的目錄提出意見;若原告人沒有在限期內作出回應,則視作對被告人送達的草擬目錄沒有異議。由於原告人沒有在上述期限屆滿前就被告人草擬的《審訊文件冊》目錄提出具體意見,聆案官才於2023年12月7日聆訊時經修訂後審批了該冊目錄的。

36.  本訴訟展開至今多年,雙方正式披露文件理應完成,才令代表被告人律師可以揍合該《審訊文件冊》目錄。原告人保存該等雙方已披露的文件是自己的責任,不可能借口需透過多次到法庭查冊比較才知悉該目錄是否完備。

37.  有關第(iii)方面,根據《實務指示18.1》第118段,若在核對表評檢聆訊中,法庭認爲無需就進行訴訟作進一步的命令,而案件已為排期聆訊準備就緒,便會編定日期盡快審訊。本席認為在2023年12月7日的聆訊當時,本訴訟沒有其他需要進一步命令的重大事宜。在這情況下,法庭有責任主動地宏觀訴訟程序的合理進展和雙方利益,包括不容許沒有實質理由的拖延[1],並盡快指示排期審訊。

38.  不容忽視的是聆案官根據慣例,除指示排期審訊外,也指示了安排進行審訊前覆核聆訊,以覆核任何審訊前可能仍需處理的事宜。

39.  本席於2024年1月批准排期審訊時,同時指示了本案《審訊文件冊》目錄已於2023年12月7日經聆案官核准,若原告人在審訊時需要該文件冊內任何以英文書寫的文件的中文譯本,則必須在審訊進行排期後14天內,透過書面通知代表被告人的律師,並抄送本法庭,清楚指出要求中文譯本的該等文件。同時本席也作出指示,被告人須根據《實務指示18.1 》第O部份,於2024年8月舉行的審前覆核聆訊前(即最少於7天前),提交法庭包括上述中文譯本 (如有的話) 的完整審訊文件冊。

40.  換言之,原告人於直至8月舉行的審訊前覆核聆訊之前,仍有充足機會去檢視《審訊文件冊》的文件的。若法庭認為任何一方曾經根據該規則所規定的方式正式披露的文件未有納入該文件冊內的話,仍然可以於審訊前覆核聆訊時作出指示去補充,但這不包括任何一方未經正式披露的文件。

41.  本席認為無需要更改已定於2024年12月的審訊日期和8月的審訊前覆核聆訊日期。

42.  最後,原告人在上訴通知書指責聆案官不斷地偏幫被告人,損害了原告人的合法權利,要求取消該聆案官處理本案的資格 (即recusal)。如上所述,針對該聆案官作出批評無疑是原告人在庭上陳述的重點。

43.  首先,代表被告人的律師指出,聆案官一直有考慮因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而對她寬容,包括多次寬延遵行命令的時限,對原告人提出的要求或申請也同樣給予考慮。本席認為這說法客觀上是有根據的。

44.  其次,原告人不能因為聆案官曾就案中事宜、要求或申請作出對她不利的決定本身,就去指控聆案官偏幫被告人,甚至足以構成理由需要聆案官迴避或令其失去處理案件的資格:見CheungSau Chu Rosanna v魯珉軒& Ors HCPI 497/2020 [2023] HKCFI 2103 (2023年10月13日) 第35至40段。

45.  再者,原告人不能在沒有向聆案官提出申請要求她迴避處理案件的申請的情況下,現在向法官提出該等申請,猶如這是她提出該上訴的一部份。

46.  最後,自聆案官作出該7/12/2023命令後,進一步的案件管理將屬由主審法官處理的事宜。換言之,原告人要求該聆案官迴避或取消處理案件的資格,在現階段並無實質意義。

總結

47.  基於以上所述,原告人未能充份說服本席去批准逾期上訴。無論如何,即使現在重新聆訊當時聆案官席前事宜,本席也會決定作出大致與該7/12/2023命令相同的案件管理指示。

48.  原告人該上訴予以撤銷。

49.  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因上訴引致的訟費。與訟雙方皆提交了訟費陳述書。雖然被告人的訟費陳述書以中文草擬,但本席依然向原告人解釋該陳述書的各個部份,原告人其後也作出了她的陳述。經考慮後,本席簡易評定被告人應得訟費為港幣16,000 元;原告人須於2024年6月17日或之前支付被告人該訟費。

 ( 梁俊文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范紀羅江律師行金子言律師代表。



[1]   作為背景一部份,本席理解在本訴訟所指意外受傷之後,原告人以聲稱發生於2016年3月的另一交通意外引致她受傷為由,於2019年入稟區院向涉事司機和車主追討人身損害賠償 (案件編號DCPI 807/2019)。惟區院法官認為原告人在該案中明顯地不願意及無理地多次就醫學專家向她作出醫學檢驗的要求作出阻礙,使訴訟無法繼續進行。因此,法官認為此等責任都歸於原告人不合理的行為,於是命令將案件無限期擱置:見Zheng Yanqiu v Fong Man Chung & Anor DCPI 807/2019 [2023] HKDC 516 (2023年4月20日)。

  

[2023] HKCFI 2752-CH-2023-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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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PI 128/2021

[2023] HKCFI 27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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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傷亡訴訟2021年第1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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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ZHENG YANQIU 
 對 
被告人NEW WORLD FIRST BUS SERVICES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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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廖文健內庭聆訊(公開) (書面處理)
原告人書面陳詞日期:2023年10月12日
被告人書面陳詞日期:2023年10月19日
判決日期:2023年11月10日

  判  決  書  


1.  本席於2023年8月8日,駁回原告人就著葛聆案官在2022年11月30日所作的決定提出的上訴 (“該判決”)。參見 [2023] HKCFI 2028(“該判決書”)。

2.  原告人在2023年8月22日發出傳票(“該傳票”),就著該判決,申請上訴許可。本席以書面處理原告人藉該傳票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為簡明起見,本席在此提納該判決書中所用的簡稱。

3.  原告人要取得上訴許可,擬提出的上訴必須有合理機會得直,或者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參見《高等法院條例》第14AA(4) 條;SMSE v KL [2019] 4 HKLRD 125, [17];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3, Volume 1, para. 59/2A/4。

4.  本席考慮了原告人支持該傳票的誓詞和書面陳詞,原告人提出的上訴理據,可以歸納為以下幾點:

(1)  本席沒有維護高等法院規則及秩序,袒護被告人,對被告人只在葛聆案官席前的聆訊舉行前一天才送達書面陳詞,沒有處理。

(2)  原告人在她的書面陳詞的 [5] 指稱,“葛倩儿聆案官与被告律师合伙编造谎言,歪曲事实,做虚假论点纲要及做虚假判决。” 原告人認為,本席沒有修正葛聆案官歪曲了的事實。

(3)  本席未審先判,未審理已經寫好判決書,並且抄襲被告人的論點綱要及葛聆案官的命令,未能做到公正裁決。

5.  本席認為,原告人提出的論點,未能顯示她提出的上訴,有合理的機會得直。

(1)  原告人未能指出,被告人違反了甚麼高等法院規則及秩序。有關原告人指稱,被告人是在葛聆案官的聆訊舉行前一天,才送達被告人的論點綱要,這點本席已經在該判決書 [8] 中處理,原告人未能指出本席的分析,在何處有錯。

(2)  本席在該判決書 [6] 提到,本席重新檢視了原告人提出的披露錄像申請,仔細考慮了證據和雙方的陳詞,達致與葛聆案官相同的決定。既然本席同意葛聆案官的決定,就不需要也不會修改該決定。原告人指稱葛聆案官與被告人的律師合伙編造謊言,是對司法人員和執業律師的無理和嚴重指控,原告人完全不應該提出這個指控。

(3)  在2023年8月8日的聆訊中(聆訊時間為上午9時30分至上午約10時),本席向雙方說明,本席已經閱讀了本案的文件,包括誓詞和書面陳詞;本席也耐心地聽取原告人的口頭陳詞。本席特別邀請原告人,就著為甚麼應該批准她的披露申請,葛聆案官的判決何以有錯,在這些方面詳細說明。在聽取完原告人的口頭陳詞後,本席作出了口頭判決,其後在下午3時頒下書面判決書,說明判決的理由。該判決書的 [9],處理了原告人在聆訊中提出的事情,明顯地,該判決書是在聆訊後,才寫成的。任何明理知情的旁觀者,細閱該判決書,都不會認為該判決書是抄襲被告人論點綱要的產物,也不會認為本席沒有經過獨立分析而作判決。本席把葛聆案官的書面判決列為該判決書的附件,只是為了讓讀者清楚明白原告人的披露申請和聆案官的判決理由和決定;在本席同意聆案官的理由和決定的情況下,本席認為應該讓讀者知道這些理由和決定。

6.  本席也不認為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原告人擬提出的上訴應該進行聆訊。

7.  本席拒絕給予原告人上訴許可,撤銷該傳票。

8.  原告人敗訴,須即時支付該傳票的訟費予被告人,金額經簡易程序評定為HK$10,000。

  ( 廖文健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范紀羅江律師行委託金子言律師代表

[2023] HKCFI 2028-CH-2023-0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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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PI 128/2021

[2023] HKCFI 2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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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傷亡訴訟2021年第1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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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ZHENG YANQIU 
 對 
被告人NEW WORLD FIRST BUS SERVICES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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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廖文健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23年8月8日
判決日期 :2023年8月8日

判決書

1.  原告人於2022年12月14日發出上訴通知書,就葛倩兒聆案官(“葛聆案官”)在2022年11月30日所作的決定(“該決定”)提出上訴(“該上訴”)。

2.  葛聆案官在2022年11月30日,頒下了判決理由書(“該理由書”),簡明扼要的說明了該決定的詳情,包括相關的背景、判決的理由和聆案官所作的決定。本席把該理由書列為這份判決書的附件。為簡明起見,本席在這份判決書中,採用該理由書中使用的簡稱。

3.  原告人在上訴通知書中,要求法庭作出以下命令:

“由於被告在聆訊的前一天才將聆訊文件送達原告,導致原告沒有時間閱讀文件,聆訊沒能正常進行導致披露錄像的主題未能進行,原告要求被告付訟費。”

原告人提出的上訴,看似只是與訟費有關,但鑑於該決定和訟費是相關的,本席在此上訴中,會整體檢視該決定是否正確。

4.  原告人存檔了一份日期為2022年12月14日的誓詞,支持該上訴。被告人不反對本席在處理該上訴的時候,考慮該誓詞,故此本席把該誓詞,列為該上訴的證據的一部份。

5.  根據確立的法律原則,法官在處理針對聆案官決定的上訴的時候,會重新審視聆案官處理的申請,猶如該申請是首次由法官處理一樣。

6.  本席仔細考慮了席前的證據和雙方的陳詞(包括書面陳詞及下面[9]的事情),認為葛聆案官的決定和決定的理由,完全正確。本席重新審視該傳票,猶如該傳票是首次由本席處理一樣,經過獨立考慮,本席會以相同於載於該理由書中的理由,達致相同於載於該理由書中的決定。

7.  訟費的一般原則,是敗訴方須支付訟費予勝訴方。原告人藉該傳票提出的針對被告人的申請失敗,葛聆案官命令原告人支付訟費予被告人,沒有任何不妥。

8.  有關原告人投訴,她是於2022年10月19日聆訊當天上午,才看到信箱內被告人的論點綱要,本席認為,原告人不能因為這項投訴獲得任何在訟費上的有利判決。該傳票是原告人提出的申請,理應由原告人先存檔和送達原告人的書面論點綱要,但原告人沒有這樣做。被告人為了協助法庭,在2022年10月17日存檔和送達被告人的書面論點綱要。被告人的做法,沒有不妥之處。

9.  原告人表示,她按照了葛聆案官的要求,在2022年11月16日,在法庭存檔了回應被告人的論點綱要,但葛聆案官對此完全沒有理會。本席翻閱法庭檔案,找到一份原告人在2022年11月16日所作的誓詞(“該誓詞”),當中的附件是一份“回覆被告人的論點綱要”(“該論點綱要”),該誓詞是於2022年11月16日在法庭存檔,其後於2022年11月21日送達予被告人的代表律師。誠然,葛聆案官是沒有注意到該誓詞和該論點綱要。然而,本席在作出上述[6]的決定前,已經仔細考慮了該誓詞和該論點綱要。

10.  上訴駁回。根據一貫的原則,訟費應由敗訴方支付予勝訴方。該上訴的訟費,由原告人即時支付予被告人,金額經簡易程序評定為HK$ 15,000。

  ( 廖文健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范紀羅江律師行委託金子言律師代表

附件

  

[2022] HKCFI 2655-CH-2022-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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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PI 128/2021

[2022] HKCFI 2655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傷亡訴訟案件編號2021年第1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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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ZHENG YANQIU 

及

被告人NEW WORLD FIRST BUS SERVICES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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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歐陽浩榮內庭聆訊 (公開)
聆訊日期︰2022年8月19日
判決書日期︰2022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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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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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  原告人於2022年2月14日發出傳票,申請存檔一些文件證據及九份證人陳述書。有關傳票定於2022年3月1日在蘇嘉賢聆案官席前進行聆訊。由於原告人缺席當天的聆訊,故此,蘇聆案官下令撤銷原告人的申請。

2.  原告人其後就蘇聆案官作出的命令提出上訴。

3.  本席於考慮雙方的理據後,於2022年6月1日駁回原告人的上訴,並下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有關該上訴之訟費13,800元。

4.  原告人於2022年6月15日發出傳票,反對本席所作的訟費命令,又指由於被告人將大量與2022年6月1日的聆訊無關的文件向她送達,故此要求被告人賠償5,509元。此外,原告人又聲稱由於被告人多次阻撓她存檔文件,對她造成精神損害,故此要求被告人賠償2萬元。

訟費命令

5.  就本席所作的訟費命令而言,由於本席已經在2022年6月1日頒下命令,故此原告人不能再在事後提出反對。倘若她不服,她可以向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6.  雖然她沒有在2022年6月15日的傳票中提出此上訴許可申請,本席在本聆訊中亦視原告人的申請為上訴許可申請,以節省雙方的訟費及時間。

7.  法庭在決定是否批准發出上訴許可時,須考慮《高等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4章)第14AA(4)條的規定。有關的條例節錄如下: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庭除非信納 –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 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第(1)款所指的上訴許可。”

8.  顧名思義,「合理機會得直」的意思是指有關的勝訴機會只需是「合理的」: 既不應是「空想」(fanciful) 的,但亦不需要是「很有可能」(probable)的 (參閱案例: 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 KNM v HTF (HCMP 288/2011, 未經輯錄, 2011年9月7日))。原告人須說服本席她欲提出的上訴是有合理的勝訴機會,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本席才應批准發出上訴許可。

9.  就有關訟費的上訴許可申請而言,由於訟費一向屬於法庭酌情權範圍內的事情,故此,除非上訴法庭認為原審法官在行使酌情權時有明顯犯錯(palpable error),否則一般來說也不會作出干預。所謂「明顯犯錯」,是例如原審法官在原則上犯錯、在行使酌情權時考慮了一些完全無關的因素、或不是基於事實或和訴訟有關的情況、又或是完全錯誤的: Chu Wai Leong v Leung Sum Kee et al Framework, Pipework and Demolish Engineering Limited(梁森記棚業水喉清拆工程有限公司)& Another [2020] 3 HKLRD 218, [2020] HKCA 392。

10.  原告人提出了一系列的事情,以支持她的立場,包括被告人於聆訊前一天才將大量文件送交原告人、被告人代表律師於聆訊當天遲到、法庭在聆訊時有欠中立、法庭並沒有就蘇聆案官於2022年3月1日所作的訟費命令正確與否作出判決、法庭不應下令她支付13,800元訟費以及她不清楚13,800元訟費是如何計算出來等。

11.  本席認為,原告人所提出的事情,都未能證明她的上訴是有合理的勝訴機會,原因如下:

(1) 被告人於2022年5月31日向原告人送達的是6月1日所使用的聆訊文件冊。被告人的代表律師解釋,由於被告人發現原告人並沒有根據《實務指示》準備文件冊,被告人代表律師才自行準備聆訊文件冊,以方便法庭進行聆訊。本席接受被告人的解釋。雖然有關文件在聆訊前一天才向原告人送達,但內裡所載的文件全部都不是新文件,原告人並沒有因此而蒙受不利;

(2) 雖然被告人代表律師在聆訊當天的確是遲到 ,但原告人在當天並沒有就此而向法庭提出任何訟費申請; 無論如何,本席亦不認為需要就此作出任何訟費命令;

(3) 原告人聲稱法庭沒有保持中立的原因 ,是由於她說法庭在聆訊時不停地向被告人的代表律師提示和提問 ,例如被告人代表律師和當事人是否曾經為聆訊而召開會議、 會議時間長短、是否有電話通話、是否有書信往來等等,但卻沒有對她的情況有任何關切。事實上,上述問題是在本席進行簡易評定訟費時所問的 ,而本席提出以上問題的原因,是質疑被告人代表律師為何會向法庭提交了一張總額為$38,255的訟費陳述書。經考慮被告人代表律師的解釋後,本席將有關訟費金額大幅減為$13,800。由此可見,本席對被告人代表律師的提問,只是為了在評定訟費時秉行公義。故此,原告人提出這項理據, 完全只是基於她對法律程序的不了解;

(4) 由於本席駁回原告人的上訴, 故此本席亦不需要處理蘇聆案官的訟費命令;

(5) 由於本席駁回原告人的上訴, 故此原告人理應支付被告人的訟費;

(6) 至於$13,800的計算,由於這是用簡易程序評定的數額,所以並沒有任何公式可用 。法庭須憑經驗及案件實際情況來決定訟費數額。

12.  基於以上原因 ,本席認為原告人完全沒有提出有合理勝訴機會的理據,說明本席在發出有關的訟費命令時有明顯犯錯。


就2022年6月1日的其他命令提出上訴

13.  雖然原告人在傳票上並沒有質疑本席駁回她的上訴之決定,但她在論點綱要及陳詞時,亦指出她要就上述決定提出上訴。故此,本席在今天的聆訊中亦處理此項申請。

14.  蘇聆案官基於原告人缺席而撤銷她的申請的決定, 是一項有關案件管理的決定。故此,原告人需要提出理據,證明法庭在行使案件管理酌情權時有明顯犯錯,上訴法庭才會就此作出干預。

15.  本席在2022年6月1日的判決書中,已經詳述為何本席駁回原告人的上訴。簡單而言,本席認為她應該在被蘇聆案官因其缺席而撤銷申請後,向法庭申請重新排期進行聆訊,但她卻沒有這樣做,而向原訟法庭法官提出上訴。她在論點綱要中及陳詞時多次強調,是蘇聆案官以信件方式指示,她可再次提出有關申請。即使如此,正如本席在2022年6月1日的判決書指出 ,她根本不應該就蘇聆案官的判決向原訟法庭法官提出上訴。

16.  原告人又指稱,本席在2022年6月1日聆訊時曾斥責被告人的代表律師,沒有在陳詞大綱中提及相關的《高等法院規則》條文。她認為本席在這情況下自行考慮那些條文[1]會造成不公。本席不認同這見解。為了秉行公義 ,法庭不會明知有一些適用的條文而不引用。

17.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認為原告人擬提出的上訴,沒有合理的勝訴機會。

原告人的索償

18.  有關原告人的索償,首先,本席認為被告人代表律師向原告人所送達的文件冊並無任何不妥,但更重要的,是原告人現在所提出的索償,根本完全沒有法律基礎,亦不是可以單憑傳票而提出。

總結

19.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駁回原告人的申請。

20.  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之訟費,上述訟費經簡易程序評定為港幣16,000元。原告人須在2022年9月2日或之前,向被告人支付上述訟費。

 ( 歐陽浩榮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 由范紀羅江律師行代表出席聆訊



[1]  《高等法院規則》第32號命令第5(4)條

[2022] HKCFI 1626-CH-2022-06-01

ZHENG YANQIU 對 NEW WORLD FIRST BUS SERVICES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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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PI 128/2021

[2022] HKCFI 162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傷亡訴訟2021年第12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ZHENG YANQIU原告人
 及 
 NEW WORLD FIRST BUS SERVICES LIMITED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聆案官葛倩兒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22年5月19日
判決書日期 : 2022年 6 月 1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背景

1.  被告人在2022年5月6日存檔了傳票(「該傳票」),要求原告人以文件清單方式,披露原告人在區域法院傷亡訴訟2019年第807號案件(「該區域法院案件」)中的以下文件(「相關文件」):

(i)  所有證人陳述書;

(ii)  所有醫療專家報告;

(iii)  所有損害賠償陳述書,包括任何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及

(iv)  所有法庭命令。

如原告人未能提供相關文件,被告人則要求原告人以誓章或非宗教式誓詞述明相關文件是否現在或曾在任何時間由她管有、保管或控制。

2.  原告人在本案中向被告人提出的申索,源自2012年6月21日的一次交通意外(「2012 意外」),而該區域法院案件則涉及原告人在2016年3月7日遇到的另一交通意外(「2016意外」)。被告人指稱要求披露的文件,對本案就賠償金的爭議存在關連,可協助法庭了解原告人在2012意外後至今的健康、工作及收入情況。

3.  原告人反對該傳票的申請,在2022年5月18日存檔了反對誓章,亦在2022年5月19日的聆訊上作出口頭陳述。原告人強調,在本案中涉及的傷勢完全由2012意外造成,由2012意外衍生的治療,包括右側髖關節置換手術及緊密的物理治療,也是在2016意外前形成,與2016意外完全無關。而原告人亦在聆訊中補充,該區域法院案件已有相當時日停頓了下來,她不記得是否已完成了證人陳述書的擬備,但肯定沒有處理過任何專家醫療報告,更遑論是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

4.  「文件披露」的基本原則,申請者有責任證明有關文件:

(i)  存在;

(ii)  與案中爭議點相關;及

(iii)  被申請者擁有、管有或有權得到它(們)。

法院滿意上述三點後,再行使酌情權,考慮是否應當指令被申請者披露該等文件,但如認為就訟案事宜作公平處置或就節省訟費而言,並無必要作出文件透露,即須拒絕作出該項命令。

討論

5.  原告人指稱該區域法院案件已停頓下來,唯被告人在支持該傳票的非宗教式誓詞中指出,根據法庭日誌顯示,該區域法院案件下一個聆訊將在2022年12月2日進行,就此一說法原告人未有作出否認,這意味著該區域法院案件仍在進行中。

6.  就相關文件中第(i)項,原告人解釋是沒有記憶是否已擬備了證人陳述書,鑑於該區域法院案件早在2016年開展,數年下來理應已完成了證人陳述書的擬備,原告人只是忘記了曾否完成證人陳述書,並不等同此文件並不存在,原告人當可披露此文件。

7.  就相關文件第(ii)及(iii) 項,原告人說在該區域法院案件中並沒有預備這些文件,雖然該區域法院案件已開展多年,醫療專家報告及經修訂損害賠償書亦是人身傷亡案件推進過程中必然需要的,但在沒有其他證供支持下,本席不能確定這兩份文件是否已經存在,在這情況下不可能要求原告人作披露。

8.  就相關文件第(iv)項,以案件已開立數年,法庭在該區域法院案件中必定曾作出一些判令,原告人即使現時手上沒有這些法庭命令的副本,但作為該區域法院案件的原告人,她絕對有權向區域法院要求獲得在該區域法院案件中曾頒下的命令的副本,原告人當可披露此文件。

9.  本案中,被告人對原告人因2012意外造成的健康狀況及收入損失提出爭議,原告人的案情是2012意外令她不能工作,以致失去所有收入。被告人在支持該傳票的非宗教式誓詞中,夾附了該區域法院案件中原告人存檔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當中可見原告人聲稱在2016意外時的收入為每月$25,000,這明顯與本案中所指稱不符。

10.  至於原告人主張,2012意外中所衍生的治療及手術,均與2016意外無關,本席並不認同,因為兩個意外相隔只有數年,原告人在2012意外中所受的傷,是否因2016意外而變得更嚴重,或原告人在本案中,是否將2016意外的後遺症也算到2012意外上,這些全得由法庭在本案審訊時作出裁斷,並不能以原告人片面之辭而在這階段作決定。涉及2016意外而在該區域法院案件中擬備的相關文件,在處理本案的爭議點時,絕對有關連。

11.  本席認同被告人所指,被告人要求的相關文件,對本案就原告人的身體狀況及收入損失的爭議存在莫大關連,因為證人陳述書及經修訂損害賠償陳述書內均會披露,原告人在該區域法院案件中聲稱的健康狀況及收入,而專家的醫療報告則可引證原告人在2016意外時的身體狀況, 法庭在該區域法院案件中曾作的命令,則可確立該區域法院案件的進度,就訟案或爭議事宜作公平處置而言,原告人理應作出相關文件的披露。

判令

12.  由於未有證供顯示相關文件中第(ii)及(iii) 項已然存在,本席作出以下頒令:

(i)  原告人須在本命令頒下後28天內,以文件清單方式,披露在區域法院傷亡訴訟2019年第807號案件(「該區域法院案件」)中的以下文件:

a.  所有證人陳述書;及

b.  所有法庭命令。

(ii)  如原告人未能提供上述文件,原告人須在本命令頒下後28天內,以誓章或非宗教式誓詞述明文件是否或曾在任何時間由她管有、保管或控制, 如有關文件已並非由她管有、保管或控制,則須述明這情況何時發生以及文件其後的情況如何。

(iii)  就該傳票的訟費,歸於訟案中。此為暫准訟費命令,除非任何一方以傳票提出申請,此暫准訟費命令在本判決頒下後14天成為絕對命令。

  (葛倩兒)
高等法院聆案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范紀羅江律師行委派金子言律師代表。

[2022] HKCFI 1654-CH-2022-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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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PI 128/2021

[2022] HKCFI 165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傷亡訴訟案件編號2021年第1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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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ZHENG YANQIU 

及

被告人NEW WORLD FIRST BUS SERVICES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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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歐陽浩榮內庭聆訊 (公開)
聆訊日期︰2022年6月1日
判決書日期︰2022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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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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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  原告人現就蘇嘉賢聆案官於2022年3月1日作出的命令提出上訴。

2.  本席先將和本上訴有關的訴訟程序之時序簡述如下:

(1)  原告人於2022年2月14日發出傳票 (“第一張傳票”),申請存檔一些文件證據(“該三類文件”)及九份證人陳述書(“該九份證人陳述書”)。

(2)  第一張傳票被定於2022年3月1日在蘇聆案官席前進行聆訊。

(3)  由於在2022年3月1日當天,原告人缺席聆訊,故此,蘇聆案官下令撤銷第一張傳票。

(4)  於2022年4月12日,原告人存檔了一份文件清單,文件清單內列出了該三類文件。

(5)  於同日,原告人又另外發出傳票 (“第二張傳票”),申請存檔該九份證人陳述書。有關聆訊被定於2022年6月2日在葛倩兒聆案官席前進行。

(6)  於2022年4月13日,原告人存檔「向內庭聆訊的法官提交的上訴通知書」,就蘇聆案官的命令提出上訴。

適用法律原則

3.  根據《高等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4A章) 第58號命令第1(3)條規則,針對聆案官決定的上訴須於遭上訴的命令作出後14天內提出。由於聆案官是在2022年3月1日撤銷第一張傳票,故此,針對此決定的上訴期限已在2022年3月15日屆滿。由於原告人在2022年4月13日才發出上訴通知書,所以原告人的上訴申請逾期四個星期。

4.  不過,由於高等法院登記處在2022年3月7日至4月11日期間,因公共衞生情況而只提供有限度服務,導致原告人未能存檔她的上訴通知書,故此,本席在考慮此上訴時,不會以「逾期提出上訴」的方式處理。

5.  法庭在處理針對聆案官的決定所提出的上訴時,實際上是會就有關申請重新進行聆訊。雖然法官會對聆案官早前的決定給予適當的比重,但絕不會受該決定約束,就有如案件從未在聆案官席前聆訊一樣。倘若作出決定時牽涉酌情權的運用,聆案官之前的決定亦不會對法官應如何運用酌情權構成任何影響。

討論

該三類文件

6.  原告人發出第一張傳票的其中一個目的,是要求存檔該三類文件。由於她只是想披露一些她認為和本案的申索有關的文件,故此,她是無需事先向法庭取得許可。事實上,原告人已經於2022年4月12日存檔了一份涵蓋該三類文件的文件清單,而被告人亦沒有就此文件披露程序提出任何反對。因此,法庭現已無需繼續處理有關該三類文件的上訴。

該九份證人陳述書

7.  蘇聆案官於2022年3月1日下令撤銷第一張傳票就存檔該九份證人陳述書的申請,完全是因為原告人沒有出席當天的聆訊。

8.  《高等法院規則》第32號命令第5(4)條規則規定:

“凡藉傳票提出的申請由於取得傳票的一方沒有出席聆訊而在無聆訊的情況下被駁回,則法庭如信納如此行事屬於公正,可容許將傳票重新列入審訊表內。”

9.  根據林定國暫委法官在劉茜訴黃瑪莉[2018] 3 HKLRD 202一案的判決[1]:

(1)  即使駁回的命令已經完備,法庭仍然有權根據上述第5(4)條規則,重新就已被駁回的傳票進行聆訊;

(2)  上述第5(4)條規則提及的「無聆訊的情況」,應被詮釋為「沒有就有關申請的理據進行聆訊」。

10.  換言之,原告人原可向法庭申請將第一張傳票重新排期進行聆訊。

11.  不過,原告人並沒有這樣做。

12.  如上所述,她在2022年4月12日,發出了第二張傳票,申請存檔該九份證人陳述書。第二張傳票已被排期在明天(6月2日) 於葛倩兒聆案官席前,與核對表評檢聆訊一併進行。

13.  在劉茜(見上文)一案,林定國暫委法官就法庭應如何處理訴訟一方第二次提出一項相同的非正審申請,提出了一些見解。簡單而言,他認為 「一案不能兩審」的法律原則並不適用於有關非正審申請的命令;訴訟人第二次提出相同申請時,是否有濫用法庭程序的情況,視乎多項因素,但一般而言,法庭會考慮怎樣才能達致合理和公正。

14.  就本案而言,本席認為,既然原告人已經選擇發出了第二張傳票,就存檔該九份證人陳述書再次提出申請,便不應該在翌日就蘇聆案官撤銷第一張傳票的命令提出上訴。原告人這樣的行徑,有濫用司法程序之嫌,更浪費訟費及司法資源。

15.  此外,本席亦認為,倘若訴訟一方以傳票發出的申請,是因為其缺席聆訊而被聆案官駁回的話,他是應該根據第32號命令第5(4)條規則的規定,先申請將傳票重新列入審訊表內,而不是提出上訴。這是由於向原訟法庭法官提出的上訴,是會以「重新進行聆訊」方式來審理。在這情況下,上訴一方會無需向法庭解釋為何在聆案官席前聆訊時缺席,便得到再次獲得審理先前提出的申請的機會。本席認為,法庭不應該容許訴訟一方利用法庭程序,逃避向法庭解釋缺席原因的要求。

16.  被告人代表律師於聆訊時表示,被告人不會反對原告人存檔及送達該九份證人陳述書。為了提高成本效益,本席曾考慮是否應該在今天即席處理第二張傳票。不過,由於無論如何明天的核對表評檢聆訊也需要進行,故此,本席認為有關該九份證人陳述書的問題,應留待葛聆案官明天處理較為適宜,好讓她能一併考慮應如何訂立整件案件的案件管理時間表,以確保本案可以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儘速有效處理。

總結

17.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駁回原告人的上訴。

18.  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之訟費,上述訟費經簡易程序評定為港幣13,800元。原告人須在2022年7月15日或之前,向被告人支付上述訟費。

( 歐陽浩榮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  由范紀羅江律師行代表出席聆訊



[1]      判詞第25段: “[…] Mr Ching is right in submitting that O.32 r.5(4) may be invoked although the Registrar’s Order has already been perfected.  Such conclusion is reinforced by the fact that, unlike O.32 r.5(3) which contains an express qualification ie ‘provided that any order made on the hearing has not been perfected’, O.32 r.5(4) does not contain such a qualification.  Mr Ching is also right in submitting that the phrase ‘without a hearing’ in O.32 r.5(4) should be construed as ‘without a hearing on the merits’;  and therefore, this rule can be involved because, although Registrar Ho had heard Lau’s solicitors, he dismissed the 1st Striking Out Summons on the sole ground of want of prosecu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