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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ersonal Injuries Action2021

王艷 對 陳穎懷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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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CAMP64/2025王艷 對 陳穎懷及另一人

Files (2)

[2025] HKCFI 1040-CH-2025-03-14

王艷 對 陳穎懷及另一人

HTML content

HCPI 291/2021

[2025] HKCFI 104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傷亡訴訟2021年第29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王艷 
 對 
第一被告人陳穎懷 
第二被告人醫院管理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童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23年12月13日
判決書日期: 2025年3月14日

判決書


引言

1.  本席於2023年8月22日頒下判決書[1](「判決書」),撤銷原告人就葛倩兒聆案官的判決提出的上訴。葛聆案官在該判決中拒絕了原告人更換聆案官的傳票申請,並下令原告人支付訟費。

2.  本案之背景可參考判決書,在此不贅。

3.  原告人於2023年11月16日就本席的判決申請逾期上訴許可。

4.  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條命令第2B條規則,如要提出上訴,原告人需在判決或命令日期起計14天內提出有關申請,即2023年9月5日或之前提出上訴。

5.  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14AA條:

「(1)  除法院規則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不得針對原訟法庭在任何民事訟案或事宜中作出的非正審判決或命令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但如原訟法庭或上訴法庭已批予上訴許可,則屬例外。

…

(4)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庭除非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第(1)款所指的上訴許可。」

6.  原告人在她就上訴許可申請存檔的支持誓章中沒有解釋她逾期申請的原因。在聆訊時和在她的補充書面陳詞中也沒有提供合理解釋。

7.  原告人在誓章和陳詞中只是重複她在上訴聆訊時的論點,沒有提出任何有勝算的上訴理據。

8.  因此,本席拒絕給予原告人上訴許可。

9.  由於原告人申請失敗,本申請的訟費歸兩名被告人,若雙方未能就數額達成協議,交由訟費聆案官評核。

( 潘兆童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由孖士打律師行李苡婷律師代表。



[1][2023] HKCFI 2129

[2023] HKCFI 2129-CH-2023-08-22

王艷 對 陳穎懷及另一人

HTML content

HCPI 291/2021

[2023] HKCFI 212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傷亡訴訟2021年第291號

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王艷 

對

第一被告人陳穎懷 
第二被告人醫院管理局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童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23年2月22日
判決書日期:2023年8月22日

判決書

引言

1.  原告人於2022年11月4日存檔上訴通知書(“上訴通知書”),就葛倩兒聆案官於同日作出的判決提出上訴。葛聆案官在該判決中拒絕了原告人更換聆案官的傳票申請,並下令原告人支付訟費。

2.  雖然原告人在上訴通知書中列出了葛聆案官的一些其他命令以及一項蘇嘉賢聆案官的命令,但從原告人在她的書面和口頭陳詞中只是針對葛聆案官於2022年11月4日作出的命令提出上訴,而那些列出的其他命令只是用作支持更換聆案官的論據,因此,本席在本傳票申請中只會集中處理是否應更換聆案官這議題。

背景

3.  原告人於2020年7月24日在高等法院發出一份傳訊令狀 ,控告第一被告人以及「United Christian Medical Service」。

4.  在她親自撰寫的申索陳述書中,原告人指控第一被告人於2017 年9 月26 日為她進行手術之前沒有向她「清楚詳細講解有關手術程序及細節,程序失當」,以及在未得到她的同意之下,於同年10 月19日上午在非手術室進行第二次手術,「強行開刀16針」。此外,原告人指聯合醫院於12月27日無故綑綁了她8小時。

5.  余敏琦聆案官於2021年9月9日作出命令,將案件轉為人身傷亡訴訟,並重新給予本案案件編號。余聆案官的命令還包括批准原告人將第二被告人轉為醫院管理局、存檔及送達符合高等法院規則的申索陳述書、損害賠償書、和「有關法律責任和因果關係的專家報告」等。

6.  另外,余聆案官亦命令「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現階段無須就原告人存檔法院及送達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但不符合高等法院規則之申索陳述書作出回應或抗辯,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存檔及送達原告人其抗辯書之時限延期,直至法庭另有指示」。

7.  明顯地,余聆案官是認為原告人當時的申索陳述書並不符合規則,所以容許被告人在原告人存檔符合規則的申索陳述書之前,不須要存檔抗辯書,以省訟費。

8.  原告人在余聆案官給予的時限之內未能存檔相關文件。葛聆案官於2022年2月17日作出除非命令,下令原告人除非於2022 年4月14日下午4時前存檔及送達申索陳述書及損害賠償書,否則原告人不能存檔申索陳述書及損害賠償書,而本案的申索予以剔除及撤銷。葛聆案官亦命令原告人須支付訟費,評定為$1,040,須即時支付。

9.  其後,原告人存檔了「經修訂申索陳述書」以及「損害賠償陳述書」,並發出傳票,申請「判決原告人勝訴」。葛聆案官在聆訊後將原告人的傳票撤銷,並命令她即時支付$1,040的訟費。

10.  原告人於2022年8月1日、8月3日和9月26日,分別發出傳票,提出一系列的文件披露申請,葛聆案官於2022 年10 月6 日下令將9月26日的傳票中的一些申請撤銷,將其他申請押後進行辯論。

11.  原告人於2022年10月10日存檔了傳票,要求撤換葛聆案官。

討論

12.  原告人要求撤換葛聆案官的申請,是在以上列出之背景之下作出的。

13.  葛聆案官在她的書面判決理由中詳細列出了原告人申請撤換法官的理據,而原告人在上訴聆訊中所依賴的基本上是相同的理由。

14.  該些理由包括:

(a)  懷疑葛聆案官與兩名被告人有利益關係;

(b)  葛聆案官所頒命令與原告人之後收到的書面命令內容不符;

(c)  葛聆案官與被告人合謀向原告人提供不符事實的英文文件;

(d)  葛聆案官拒絕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提供中文文件;

(e)  葛聆案官聽不懂原告人說普通話;

(f)  葛聆案官袒護被告人代表律師作假證供;

(g)  與被告人串通至今未有要求被告人提交抗辯書;

(h)  針對原告人作出有差別對待。

15.  葛聆案官在考慮原告人的申請時,適當地參考了上級法院判例中所定下的法律原則[1],即是法官在考慮他/她的聆訊資格應否被取消時,應評估有否客觀和有力的證據足以顯示他/她在實質上或看起來有偏私或不公之處。

16.  誠如葛聆案官在她的判決理由中所指出,原告人根本上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明葛聆案官有任何偏私,更遑論那些合謀、串通、坦護作假證等指控。就懷疑葛聆案官與兩名被告人有利益關係的指控,葛聆案官說:

「4. 原告人指稱,她已就本席的背景作出調查,得知本席之前曾為執業大律師,畢業於香港大學,與本案的第一被告人為校友,不知背後有什麼關係或利益,更懷疑本席收了代表兩名被告人律師的金錢。

5. 原告人所述情況,全為無的放矢,沒有任何證據支持,香港法律界中曾肆業同一大學的,比比皆是,只因是校友便聯想至背後有任何利益關係,實屬強詞奪理。而在沒有任何證據下,指控本職曾收受金錢利益,實屬對本席的誣衊,證明原告人為求達到目的,大放厥詞。」

17.  葛聆案官在她的判決理由中逐點反駁了原告人所提的所謂理據,本席不擬在此重複。本席認為,原告人只是不滿葛聆案官之前所作的判決對她不利,所以才對她作出無理指控,希望能更換法官。

18.  本席認同葛聆案官在她的判決理由中的所有論點,同意沒有任何合理理據支持原告人更換法官的申請。

19.  因此,本席下令撤銷原告人的上訴申請,維持葛聆案官的判決。

20.  由於原告人上訴失敗,本上訴的訟費歸兩名被告人,若雙方未能就數額達成協議,交訟費聆案官評核。

 ( 潘兆童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由孖士打律師行李苡婷律師代表。


[1]ZN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2016] 1 HKLRD 174, Falcon Private Bank Ltd v Borry Bernard Edouard Charles Ltd (2014) 17 HKCFAR 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