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輝振有限公司 對 何耀與及另二人

Files (3)

[2024] HKLdT 81-CH-2024-09-30

輝振有限公司 對 何耀與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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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 164/2021

[2024] HKLdT 8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 2021 年第 164 宗

_________________

 輝振有限公司申請人
 及 
 何耀與第一答辯人
 峯景大廈業主立案法團第二答辯人
 置邦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第三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土地審裁處法官李紹豪
聆訊日期:2024年9月12日
判決書日期:2024年9月30日

___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___

1.  這判決書處理兩個申請人公司提出的申請,分別為2024年7月10日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第一申請),及2024年8月21日的擱置執行訟費命令等候上訴判決申請(第二申請)。

程序背景

2.  經5天審訊後,本席於2024年5月13日就本申請頒下判案書(判案書)[1],撤銷申請人針對三名答辯人的本申請,並頒下暫准命令下令申請人須以彌償基準分別支付三名答辯人本案所有訟費(暫准命令)。

3.  申請人在審訊時沒有法律代表,主要由楊作為其授權代表應訊(除另有説明,本判決書將採用判案書內的簡稱)。

4.  判案書頒發後第15天,即5月28日,輝振申請更改暫准命令,要求改以訴訟各方對評基準評定三名答辯人獲頒的訟費(及延長更改暫准命令的期限)(該更改申請)。輝振存檔楊2024年5月27日的非宗教式誓詞(527誓詞)支持該更改申請。

5.  該更改申請在6月18日聆訊前,輝振再在6月3日存檔覆核申請書,要求審裁處覆核判案書内的判決,理由詳見楊6月3日的第二份非宗教式誓詞(603誓詞)。

6.  在603誓詞内,楊先指審裁處在判案書内錯誤拒絕頒發命令二,另指審裁處依賴一份輝振於2023年6月21日呈交的大律師意見書(該意見書)是不穩妥,邀請審裁處按條例第20A(1)條,就相關採購守則條文的違反情況作出聲明。

7.  6月12日,審裁處頒下覆核申請判決書(覆核書)[2](内有附件1及附件2),拒絕 進行覆核,撤銷輝振的覆核申請,並下令輝振須支付第一及第二答辯人的訟費。

8.  6月18日,審裁處就該更改申請進行聆訊,輝振有聘請律師及大律師代表。第二天,即6月19日,審裁處口頭宣讀判決理由,撤銷該更改申請,將暫准命令變成絕對命令(絕對命令),並下令輝振須支付三名答辯人的訟費。6月19日的聆訊謄本(第21頁至第38頁)(619謄本),現附上為附件1。

9.  輝振之後在7月10日通知審裁處更換律師,後由其現律師代為發出第一及第二申請。

10.  第一申請傳票內附上草擬的上訴通知書,內有草擬上訴理由。第一申請存檔同日,即7月10日,楊作出一份非宗教式誓詞(710誓詞)加以支持。

11.  在草擬上訴通知書内,輝振要求用(包括)以下的命令取代判案書的判決及絕對命令,即:

(1)  撤銷申請人針對第一及第三答辯人的申請﹔

(2)  聲明第二答辯人,違反2018採購守則第3.1, 3.4,3.6(a),4.2, 7.1及7.2段,從而違反條例第20A(1)條﹔

(3)  申請人以訴訟各方對評基準,支付三名答辯人的訟費。

12.  在提出第二申請的8月21日,楊也作出一份非宗教式誓詞支持該申請。

13.  本席後來發出指示,將第二申請的聆訊日期提早,和第一申請的聆訊同日進行。聆訊當日,輝振由阮文躍大律師(阮)代表。如審訊時的情況一樣,何主席親自應訊,王冰儀大律師(王)代表法團,及由鄭兆君律師(鄭)代表置物。

審訊爭議

14.  簡言之,輝振指稱,第一答辯人法團管委會何主席,第二答辯人法團,及第三答辯人聲稱 的該屋苑管理人置物,在採購該屋苑強制驗樓維修工程上,有計劃及持續地不遵守1) 條例條文;及2) 由主管當局制定並具有法律效力的2018採購守則內眾多強制性條文(詳細採購守則違反指稱,可見於楊擬備並附在其證人陳述書的《列表1》(《列表1》)),審裁處因此應頒發命令一至四,宣告聲明確認該等違反情況、頒令維修合約無效,或可使其無效(及下令召開業主大會決定是否廢止它),及解散管委會並委任一名管理人等(見判案書第1至10段)。

15.  輝振申請的命令一至四,可見於判案書第12段。另輝振在《列表1》聲稱指出的眾多採購守則違反內容,及相關採購守則條文,可見於判案書第90及114段。

16.  就答辯理由而言,置物指置興才是管理人,輝振錯誤起訴它,更指採購守則只針對法團。何則否認個人責任,指相關採購決議是由管委會或業主大會作出,而法團及管委會是依據經理人及律師的建議行事,他更應獲條例第29A條的保障。三名答辯人另同指,採購守則沒有法律效力,只是有指導性的指引;縱使輝振證實聲稱的違反情況,在本案所有情況下都不足以令審裁處頒令維修合約無效或可使無效,更談不上解散管委會(判案書第11段)。

判案書理由

針對法團

17.  如本席在覆核書第9、11至13段總結,本席審訊後裁定條例20A(7)條在本案根本並不適用(判案書第148及151段)。就算適用的話,縱使法團曾違反2018採購守則第3.1段及第3.6(a)段(判案書第153(5)段),本席也拒絕行使酌情權頒發命令二(判案書第152段)。本席同時裁定2018採購守則(及條例20A(1)條)只具指導性及沒有法律效力(判案書第150段及第147(8)段),而違反第3.1段、第3.6(a)段及條例20A(1)條的後果,也只是有限的(判案書第143段)。

18.  而就命令一要求的聲明,本席亦認為絕不需要行使酌情權頒發所要求的聲明(判案書第154段)。

19.  針對命令四,輝振除沒有提名管理人外,它完全沒有提出足夠的理由解散管委會。它所能證實的法團違反2018採購守則的條文,也遠遠並不足夠令審裁處頒令(判案書第163至166段)。

20.  就輝振引用要求命令三的條例第36、40及29A條,本席認為,根本和本案無關或不適用,而且輝振申請命令三別有用心,為的是想左右主管當局執法,實屬濫用審裁處的程序(判案書第157、159至162段)。

針對何主席

21.  如本席在覆核書第10段指出,本席審訊後裁定輝振完全不能證明何主席有違反任何2018採購守則或條例條文(判案書第88、113、127、130及155段),何主席也沒有命令三所指稱的【個人法律責任】(判案書第158段)。因此,審裁處不用處理條例第29A條給何主席的保障(判案書第135及136段)。

針對置物

22.  如本席在覆核書第10段指出,本席審訊後也裁定輝振完全不能證明置物有任何違反2018採購守則或條例條文(判案書第88、113、127、130及155段)。更重要的是,它未能證明置物是涉案經理人(判案書第13至15段)。最後,置物也沒有命令三所指稱的【個人法律責任】(判案書第158段)。

23.  因此,本席拒絕頒發命令一至四,並撤銷針對三名答辯人的本申請。

第一申請

適用上訴許可法律及原則

24.  《土地審裁處條例》(土審條例)[3]第11(2)條規定:【…在審裁處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審裁處的判決、命令或決定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誤為理由,而針對該項判決、命令或決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又第11AA(1) 條規定,【…除非審裁處或上訴法庭已批予上訴許可,否則任何人不得根據第11(2) 條提出上訴】。又第11AA(5)(a) 條規定,上訴許可可就在有關判決、命令或決定中出現的某特定爭論點而批予。

25.  土審條例第11AA(6) 條再規定:【除非聆訊有關許可申請的審裁處… 信納 –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26.  依上訴法庭案例,有關土地審裁處的裁決,只有存在法律的錯誤才可提出上訴。如上訴人只是重複之前向土地審裁處提出的論點,但完全沒有顯示土地審裁處的判決存有任何錯誤的法律觀點的話,上訴法庭是不會給予上訴許可:見徐明全 訴 馬寶道華禮大廈業主立案法團[2023] HKCA 1283 判決書第20段。

27.  《土地審裁處規則》[4]第30B(2)(a)條規定:向審裁處提出的申請,如上訴所針對的判決、命令或決定不屬非正審判決、命令或決定,必須在自該判決、命令或決定日期起計的28天內提出。又第30D條規定:即使申請上訴許可的時限或已屆滿,審裁處仍可在任何時間,延展申請上訴許可的時限。

28.  假若擬上訴人未能於法定期限內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法庭是否行使酌情權延長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時限,一般會考慮1) 延誤時間的長短;2) 延誤是否有合理解釋;3) 擬上訴的成功機會;及4) 批准延期是否會對擬上訴的對方不利。如果申請人的延誤嚴重及就延誤的解釋並不合理,申請人必須顯示他擬提出的上訴具有真實的成功機會,才可得到逾期上訴許可:見徐明全 案判決書第19段。

29.  土審條例第11A(1) 條規定:審裁處可在其作出任何決定的日期起計1個月內,決定覆核該項決定,並可按其認為足夠的理由,將該項決定作廢,或推翻、更改或維持該項決定。又第11A(5)(b) 條規定:凡任何一方已藉上訴或其他方式展開法律程序以質疑某項決定,則除非該等法律程序已遭放棄,否則審裁處不得就該項決定行使其覆核決定的權力。

30.  在TheIncorporated Owners of Sea View Estate(Watson Road)訴 Christina Chung Tak Tsing& Another案(未經匯報,高院雜項案件2008年第1885宗,判案書日期2008年10月22日),如審裁處拒絕 進行覆核時上訴期限已屆滿,法庭裁定,擬上訴一方須申請延展獲批上訴許可的時限(換句話説,上訴期限維持由判決、命令或決定作出日起計算):判案書第18段第1分段。

適用訟費法律及原則

31.  土審條例第12(1) 條規定:【在審裁處進行的所有法律程序的訟費及附帶訟費均由審裁處酌情決定,審裁處並有一切權力決定誰人須支付該等訟費以及須支付的範圍】。

32.  土審條例第12(7) 條規定:【…《高等法院規則》[5] 第62號命令(第62號命令)在作出必要的變通後,適用於審裁處的訟費的判給、評定及追討…】。

33.  第62號命令第5(1)條規定:法庭就訟費行使其酌情決定權時,須在有關情況下屬於恰當的範圍 (如有的話) 內,考慮 — (aa) 第1A號命令第1條規則列出的基本目標;(e) 各方的行為舉措。各方的行為舉措包括 — (a) 某一方提出或持續某特定指稱或爭論點,或對某特定指稱或爭論點提出爭議,是否屬合理;(b) 某一方持續其案件或某特定指稱或爭論點或對之作出抗辯的方式;(d) 在法律程序展開前以及法律程序進行中的行為舉措。

34.  第62號命令第28(2)條規定,在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評定訟費時,須准予所有為秉行公正或為強制執行或維護其訟費正被評定的一方的權利而屬必要或恰當的訟費。第28(4A)條則規定,在按彌償基準評定訟費時,所有訟費均須准予,但如該等訟費的款額不合理或該等訟費是不合理地招致,則屬例外,而訟費評定官在訟費是否合理地招致或訟費款額是否合理方面的任何疑問,須按有利於收取訟費的一方的準則解決。

35.  按終審法院Town Planning Board v Society for Protection of the Harbour Ltd (2004) 7 HKCFAR 114 案件,勝訴方要證明案中存在著特殊或異常情況,法院才會考慮作出彌償訟費令。支持作出彌償訟費令的情況,並不限於別有用心或為不當目的而提起訴訟、或敗訴方曾作出欺詐或不光彩行為。除了所判給的按彌償基準訟費須為【適當】外,法院的酌情權不應受任何制肘。作出彌償訟費令的理據必須與案件相連,其範圍可擴展至(但僅限於)關乎訴訟及與訟方行為的任何事宜,以及導致訴訟的情況。

36.  按第62號命令第5(1)(e)條,法庭就訟費行使其酌情決定權時須考慮一方的行為舉措。因此,當一方不應提訴但仍然不合理地或沒有正當理由繼續,該方是可以被判以彌償基準支付另一方的訟費:Huge Dragon Corporation Ltd v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Lun Mun Oasis [2014] 3 HKLRD 286, 289。

37.  依上訴法庭案例,原審法庭在訟費的決定上擁有極大酌情權,而審理上訴的法院在考慮介入時應當謹慎行事。上訴法庭的既定做法是,只有在認為原審法官的訟費判決在原則上犯錯或顯然出錯時,才會作出干預。在沒有這種明顯錯誤的情況下,即使若然上訴法官是原審法官,或會以不同方式行使訟費酌情權,並不足以構成干預下級訟費判決的理由:見徐明全 案判決書第21段。

第一上訴理由

38.  這個上訴理由是有關2018採購守則第3.4段。但是,阮在聆訊時撤回這理由,本席因此不在本判決書就此多言。

第二上訴理由

39.  輝振投訴,審裁處於判案書第98段,因申請人沒有投訴管委會沒有通過2018採購守則第4.2段要求的決議,而錯誤裁定第二答辯人沒有違反該段,因為法團有否違反該段,與申請人有否曾經作出投訴,並無關係。

第三上訴理由

40.  輝振又投訴,審裁處於判案書第102及103段,錯誤判定第二答辯人沒有違反2018採購守則第7.1及7.2段,原因如下︰-

(1)  審裁處於判案書第102段,指出申請人從來沒有引用該守則第7.1及7.2段,向法團要求查閱標書,或索取標書的副本,亦沒有正式書面索取標書。但該守則第7.1及7.2段,並無要求業主向法團提出申請時,必須列明是引用該守則那一段提出的,更沒有要求業主必須作出書面申請﹔

(2)  審裁處於判案書第103段,裁定業主無權根據該守則向法團索取標書的副本。但該守則第7.1段清楚表明︰「管委會須在收取合理的費用後,提供有關文件的副本。」﹔

(3)  因此,只要申請人曾口頭要求查閱標書,或索取標書的副本,而第二答辯人並無回應申請人的要求,便違反該守則第7.1及7.2段。

第四上訴理由

41.  審裁處裁定第二答辯人違反2018採購守則第3.1及3.6(a)段(見判案書第91及95段),亦裁定第二答辯人違反條例第20A(1)條(見判案書第129及143段)[再加上如上第1至第3段所述,審裁處亦理應裁定第二答辯人違反該守則第3.4, 4.2, 7.1 及7.2段],卻錯誤沒有作出命令,聲明第二答辯人違反條例第20A(1)條,原因如下︰-

(1)  申請人申索命令一,是基於第二答辯人違反2018採購守則,因而請求審裁處作出命令,聲明第二答辯人違反條例第20A(7) 條﹔

(2)  事實上,第20A(7)條並不適用,因為該條並非要求法團遵守該守則,而是法庭可就合約各方的權利及法律責任作出適當的命令,例如合約是否屬無效或可使無效﹔

(3)  適用的條文,是條例第20A(1) 條,即法團須符合有關工作守則所指明的標準及準則。固然,申請人沒有明確要求審裁處就違反第20A(1)條作出聲明,但是申請人申索命令一的原因,正因為第二答辯人違反2018採購守則﹔

(4)  雖然,審裁處最終沒有按條例第20A(7)或20A(8)條作出聲明,但這只是審裁處對第二答辯人違反2018採購守則的「法律責任」(obligations) 的判決,這與審裁處理應聲明第二答辯人違反條例第20A(1)條一事無關。再者,此聲明可對所有法團有所警惕,避免發出錯誤訊息,令人以為違反該守則是連一般的「法律後果」也沒有。

第五上訴理由

42.  輝振再投訴,審裁處錯誤命令申請人須以彌償基準,而非以訴訟各方對評基準支付三名答辯人的訟費,原因如下︰-

(1)  審裁處沒有考慮,第二答辯人確實違反2018採購守則第3.1及3.6(a) 段,以及如上第1至第3段所述,違反該守則第3.4, 4.2, 7.1及7.2段﹔

(2)  審裁處錯誤考慮在判案書第170(1) 段列出的事項︰審裁處錯誤認為申請人對第一答辯人懷恨在心,而亳無理據地將他帶進這宗官司。因為並無證據顯示申請人是明知第一答辯人是無法律責任的,請參見下面(4)(b)段。

(3)  審裁處錯誤考慮在判案書第170(2) 段列出的事項︰-

(a)  審裁處錯誤認為申請人對第二答辯人構成纏訟,或不應開始或繼續本案。因為申請人最根本的立場,是第二答辯人違反了該守則,而事實上,審裁處亦至少裁定第二答辯人違反了該守則第3.1及3.6(a) 段﹔

(b)  審裁處亦錯誤就申索命令三是濫用法律程序一事,給予不恰當的比重。首先,並無證據顯示申請人明知命令三是不可行的,請參見下面 (4) (b) 段﹔第二,審裁處或答辯人從未提出剔除命令三﹔再者,命令三只是申請申索四個命令中的一個﹔

(c)  審裁處亦錯誤考慮置興在本案開展前,致申請人書信的內容。因為置興不是本案的答辯人,其立場不應考慮在內。

(4)  審裁處錯誤考慮在判案書第170(3) 段列出的事項︰-

(a)  審裁處亦錯誤認為申請人絕對有理由知道置興才是該屋苑的管理人,所以不應起訴第三答辯人。因為有證據顯示,兩間公司都有機會是屋苑的管理人,見判案書第14(3)及14(4) 段。

(b)  審裁處亦錯誤考慮申請人曾向大律師索取意見書的內容。申請人於2023年6月21日向審裁處提交該意見書,目的只是向審裁處申請,使用該意見書「內的案例作為參考之用」,而並非是運用 (deploy) 該意見書的內容,因此並不構成豁免其法律諮詢保密特權。但在案件於2023年6月29日開審時,審裁處已認定申請人已放棄該意見書整份的保密權,只通知申請人該情況,而非查詢申請人是否願意放棄保密權,見覆核書附件2,有關2023年6月29日審訊法庭謄本節錄的第五頁第E至G行。

1)延誤時間長短

43.  申請方針對三名答辯人獲頒的彌償訟費令的上訴,本席認為,其28日上訴時限,應從絕對命令(而非暫准命令)作出日起算,即從6月19日起算。

44.  故此,在7月10 日提出的第一申請,就第五上訴理由而言,本席認為,是在28天上訴時限屆滿前提出的,並不需要延期。

45.  但是,按照上文【30】段,第一申請,就第二至四上訴理由而言,本席認為,其28天上訴時限應從判案書日期起算,即從5月13日起算,在6月11日屆滿[6]。

46.  故此,第一申請,就第二至四上訴理由而言,本席認為,其延誤時間長短為29天。

2)延誤解釋合理否?

47.  在710誓詞中,楊宣誓稱申請人在6月17日從郵遞收到覆核書。申請人之後在6月20日聘請現律師閱讀法律文件,延聘大律師開會及就上訴提供法律意見。經詳細考慮,申請人最終在7月10日提出第一申請。

48.  阮陳詞,申請人不得同時進行覆核及申請上訴許可,得先提出覆核,故覆核被拒後提出上訴許可申請難免有延誤。提出第一申請前,申請方現律師得考慮覆核書的拒絕理由,及審裁處撤銷該更改申請的口頭理由,最後只用上21天(6月20日至7月10日),實屬合理時間之內。

49.  本席不完全接納上述解釋為合理,理由如下:

(1)  第五上訴理由,除了該意見書第4(b) 點外,基本上和該更改申請(載在527誓章内)的理由大同小異。

(2)  第四上訴理由,及上述該意見書一點,均已在覆核申請(及603誓章)内提出。

(3)  第一申請的新增上訴理由,只限 相對簡單的第一至第三上訴理由,佔整体擬上訴理由的篇幅不多。

(4)  輝振在6月18及19日該更改申請聆訊有律師及大律師代表,楊並未在710誓章解釋申請人為何在6月20日更換律師,也沒有進一步解釋為何要聘請2名大律師之多開會給予意見。

(5)  如上顯示,事後新增的上訴理由篇幅不多,所花時間也應不多。

50.  但是,本席接納,申請人不得同時進行覆核及申請上訴許可,得先提出覆核,故覆核被拒後提出上訴許可申請難免有延誤。而且,輝振的現律師及大律師,也得考慮覆核書的拒絕理由,及審裁處撤銷該更改申請的口頭理由。

3)擬上訴成功機會

第二上訴理由

51.  阮強調,楊在《列表1》內指出,法團容許只有3家有效回標。根據2018採購守則第4.2段,如接獲的有效標書少於(第4.1(b)段規定的)5份,除非管委會通過決議接受投票結果,否則是不容許的。再者,法團有否違反該段,與申請人有否曾經作出投訴,並無關係。阮聆訊時稱,楊實際已在《列表1》內相對應第4.2段部分投訴沒有通過上述管委會決議。

52.  本席絕不同意。

53.  閱讀楊在《列表1》內相對應第4.2段部分所寫所有文字(判案書第28頁),本席實在看不到申請人有指稱法團因沒有通過相關管委會決議而違反第4.2段。倘若楊要這樣寫下,本席看來,實屬輕而易舉。但是,楊卻寫下與第4.2段無關的其他投訴。

54.  既然輝振沒有投訴缺乏上述管委會決議,本席認為,如判案書第98段正確裁決,那又從何說起法團有違反該守則第4.2段。縱使審裁處的程序是不拘形式,爭議點的事前通知,還是需要用來確保公平的審訊:見Whole Grand Ltd 訴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Bo Fung Building [2024] 3 HKLRD 725第42段 。

55.  這第二上訴理由,本席認為,毫無理據,沒有任何上訴成功機會。

第三上訴理由

56.  阮陳詞指,2018採購守則第7.1及7.2段,並無要求業主向法團提出申請時,必須列明是引用該守則那一段提出的,更沒有要求業主必須作出書面申請。該守則第7.1段清楚表明:「管委會須在收取合理的費用後,提供有關文件的副本。」。

57.  審裁處引用樂年花園業主立案法團 訴 庾國強及胡美芳[2021] HKLdT 4,指業主無權根據2018採購守則,向法團索取標書副本。但阮陳詞,申請人業主可否利用2018採購守則,向法庭申請要求法團提供標書副本(該議題),根本不是本案議題。本案的議題是:法團有否違反2018採購守則第7.1及7.2段?

58.  再者,阮指出,至今並無上訴法庭案件裁定該議題。樂年花園 案第28段依賴的上訴庭案例 陳坤明 訴 筲箕灣太安樓業主立案法團 [2008] 2 HKCLRT 32,有以下幾點要留意。該案申請人在原審時,根本就沒有倚賴該守則。當時的採購守則,也跟2018的版本並不相同。而上訴庭指出該守則涵蓋的範圍,不應超越法例本身的規定,只是附帶意見 (obiter) 。

59.  因此,阮力陳,只要申請人曾口頭要求查閱標書,或索取標書的副本,而第二答辯人並無回應申請人的要求,便是違反該守則第7.1及7.2段。

60.  經考慮後,本席也不能同意上述【56】及【59】陳詞。

61.  容本席重覆判案書第102段:【就上述第7.1及7.2段,沒有證據顯示申請方在本案入稟曾引用該段向法團管委會要求查閱標書,或獲得標書的副本(遭王盤問下,楊回答他從來沒正式書面索取標書,只口頭向管理處職員要求)。因此,本席認為,法團沒有違反該兩段(粗體後加)】。

62.  既然按2018採購守則第7.1及7.2段字眼,提供查閲及副本的責任主題是管委會,而申請方沒有向管委會要求查閱標書,或獲得副本,本席不見得法團有責任回應申請人要求,或有違反上述條文。要記得的是,該屋苑是有經理人管理,而申請人同時控告置物,指稱它作為經理人違反2018採購守則。

63.  至於上述【57】及【58】陳詞,本席得指出,第三上訴理由内,並沒有指稱審裁處錯誤 裁定業主無權根據該守則向法團索取標書的副本,或指稱審裁處錯誤 依賴樂年花園 案(或指稱該案是錯判 )。事實上,原審時,楊也沒有這樣的陳詞。因此,本席不會處理這兩段阮在陳詞内新增的上訴理由。

64.  再者,本席認為,若業主無權按照上述條文向法團索取標書的副本,法團沒有責任提供該等副本,根本談不上法團有違反2018採購守則第7.1及7.2段。要記得的是,本席裁定2018採購守則只是有指導性的指引,沒有法律效力或強制力,其違反後果(如有的話)也只是條例指定的而已。

65.  因此,本席認為,第三上訴理由也沒有合理機會上訴時得直。

第四上訴理由

66.  阮陳詞,審裁處裁定第二答辯人違反2018採購守則第3.1及3.6(a) 段,亦違反條例第20A(1)條(再加上如上所述,亦理應裁定違反該守則第4.2,7.1及7.2段),卻錯誤沒有作出命令,聲明第二答辯人違反條例第20A(1)條。

67.  雖然,阮同意,命令一引用條例第20A(7) 條並不適用;適用的是條例第20A(1)條,即法團須符合有關工作守則所指明的標準及準則。但是,阮強調,輝振申索命令一的訴訟起因,正是基於第二答辯人違反該守則。

68.  阮引用《高等法院條例》[7]第16(2)條[8],陳詞指就算申請人沒有在起訴書列明申索的濟助,不會亦不應阻礙審裁處就事實裁決後,考慮給予申請人適當的濟助。

69.  阮再引用Lau Wing Hong v Wong Wor Hung 案 [2006] 4 HKLRD 671 第145段,指出就算沒有列明申索聲明濟助,亦不會阻礙法庭給予聲明濟助[9]。

70.  阮更引用The Declaratory Judgment一書第4-05段[10],力陳法庭有廣泛的酌情權授予聲明濟助,一般以言,如果一方成功,通常不應該被打發空手而回;而且,如果法庭拒絕授予聲明濟助,亦應清楚解釋因由。阮投訴,本席並無考慮應否及如何行使酌情權,就違反相關2018採購守則及條例第20A(1) 條作出聲明,最起碼會似乎對申請人不公。

71.  即使審裁處不同意申請人提出訴訟,阮強調,但在沒有任何令人滿意的理由駁回該訴訟的情況下,亦應作出聲明,見The Declaratory Judgment一書第4-08段[11]。

72.  固然,如法庭認為聲明並無實際目的[12],可拒絕作出聲明。但實際目的,並不代表申請人需要證明他將會有任何實際得益[13],亦不需要證明需要該聲明,以避免申請人的權益不受損害[14])。事實上,申請人證明聲明是方便及有用便足夠,但這也不是絕對需要的[15]:見The Declaratory Judgment一書第4-104至4-108段。

73.  阮解釋,審裁處雖然沒有按條例第20A(7)或20A(8)條作出聲明,但這只是對第二答辯人違反2018採購守則「法律責任」(obligations) 的判決,這與審裁處理應聲明第二答辯人違反第20A(1)條一事無關。

74.  阮強調,就命令一依據條例第20(1)條作出聲明,可對所有法團有所警惕,避免發出錯誤的訊息,令人以為違反採購守則是連一般的「法律後果」也沒有。此外,這樣做還帶有方便日後引用條例第44(2)條的可能性。

75.  首先,經上文處理了關於2018採購守則第4.2,7.1及7.2段的第二及第三上訴理由,本席得指出,不存在審裁處頒發聲明指法團違反該些條文。

76.  其次,本席恐怕,申請方誤讀了判案書。

77.  細讀判案書第10、128、129、143、149、150、152及154段便會瞭解,審裁處其實是有考慮輝振按命令一要求行使酌情權頒發聲明宣告法團違反該守則第3.1及3.6(a)段及(因此)違反條例第20A(1)條。

78.  但是,如本席在判案書154段表明,【延續本席就命令二上文的裁斷及想法,本席認為,命令一的頒發對法團也絕不需要(粗體及底線後加)】。

79.  就行使酌情權而言,本席的主要考慮在第153段的13個分段内。其中,第(5)分段便已經提及第3.1及3.6(a)段的違反 及其相對輕微影響。又第(11)及(12)分段談及法團内部機制如何完滿處理涉案招標爭議。第(13)分段便討論有否實際意義再繼續爭持下去,而本席的結論是否定的。還有,第(13)分段也回應楊傳達守法訊息的想法,指8次多5%業主會已傳達相關的守法訊息。

80.  本席看來,審裁處已按照王引述的曾婉玲 訴 兆龍苑業主立案法團 案(未經匯報,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01年第199宗,判案書日期:2001年9月18日)内林文瀚法官(當時官階)判案書第18至22段的法律原則(内也引述The Declaratory Judgment一書第4.087段[16]),去考慮是否合適在本案行使酌情權頒發聲明,其一已建立理由拒絕這樣做,便是頒發聲明並不能夠達成任何有用用途或目的,而這正正是審裁處達至的結論。

81.  上述法律原則,原文是英文,本席曾翻譯如下:-

【法團的會員是鄰居,保持和諧的鄰里關係是重要的。業主們難免對大廈管理有不同意見,但任何紛爭應以快速及經濟方式解決,而不要動輒浪費大量金錢與時間進行訴訟,破壞業主們的互信。法團的運作中也難免不出錯,只要沒有欺詐或不誠實,重點是改正錯誤。個人恩怨尤其要避免,因這會破壞法團的良好氛圍。判案時,審裁處應著重大廈的良好管理,而非個別人士的分歧,以整體業主的最佳利益為依歸,應留待業主們按照公契及《條例》下的機制(管理委員會開會或業主大會決議)去決定大廈的管理,只應在有關機制不被遵守時才干預 (粗體後加)】。[17]

82.  最後,回應阮陳詞指頒發命令一聲明有【方便日後引用條例第44(2)條的可能性】(上文【74】段),本席聆訊時曾向阮查詢有否實際或現在的案件或爭議需要該等聲明,阮未能提供。事實上,如本席在判案書第153(6)、(7)及(10)段指出,該工程已完工,沒有質量問題,該屋苑的業主也沒有任何損失。本席認為,阮的所謂可能性,未免流於猜想。

83.  如真的未來要引用條例第44(2)條的話,本席認為,判案書内的該守則第3.1及3.6(a)段(及條例第20A(1)條)的違反裁定,足可被引用,而不需頒發聲明。

84.  因此,本席認為,第四上訴理由也沒有合理機會在上訴時得直。

第五上訴理由

85.  阮陳詞,審裁處下令申請人以彌償基準支付3名答辯人本案所有訟費,在原則上出錯。

86.  首先,審裁處錯誤把該意見書的內容納入訟費考慮之內。毫無疑問,該意見書受法律諮詢保密特權所保護,受《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35條所保障,除非當事人【有意圖放棄】特權[18],否則該特權是絕對的。雖然放棄特權是可以從整體情況作出推論,但基於其憲法權利特質,法庭絕不應輕易作出如此推論[19]:見Citic Pacific Ltd訴 Secretary for Justice [2012] 2 HKLRD 701【51】及【52】。在考慮有否放棄特權時,如有任何懷疑,法庭應維護特權 [20]:見Goldlion Properties Ltd & Ors v Regent National Enterprises Ltd [2006] 1 HKLRD 793 【31】。

87.  上訴法庭在 Goldlion Properties Ltd 案第34段裁定,在決定是否有放棄特權,測試重點在有否依賴保密文件的內容,而非提述帶有特權内容的文件[21]。簡言之,為保公平,一方不可依賴保密內容,來提升其案情,但同時保持其特權,見Goldlion Properties Ltd第33段。因此,如果一方沒有依賴保密內容,或目的不是提升其案情,就沒有放棄特權的意圖。

88.  阮力陳,申請人於2023年6月21日向審裁處提交該意見書,目的只是申請使用該意見書「內的案例作為參考之用」,而並非是【運用】[22]該意見書帶有特權的內容,更枉論是依賴該意見書的內容來提升其案情,因此並不構成有意圖放棄其法律諮詢保密特權。

89.  但是,阮陳詞,案件於2023年6月29日審訊時,審裁處已認定申請人放棄整份意見書的保密特權,只通知楊該情況,而非向楊查詢是否選擇放棄特權,見覆核書附件2謄本第5頁E至G行。

90.  第二,審裁處沒有考慮,第二答辯人確實最少違反了2018採購守則第3.1及3.6(a)段,以及如上所述,亦違反該守則第4.2,7.1及7.2段。

91.  第三,審裁處錯誤認為申請人對第一答辯人懷恨在心,而毫無理據地將他帶進這宗官司(判案書第170(1)),但並無證據顯示申請人是明知第一答辯人是無法律責任的。

92.  第四,審裁處錯誤考慮在判案書第170(2)段列出的事項:

(1)  審裁處錯誤認為申請人對第二答辯人構成纏訟,或不應開始或繼續本案。因為申請人最根本的立場,是第二答辯人違反了該守則,而事實上,審裁處亦至少裁定第二答辯人違反了該守則第3.1 及3.6 (a) 段;

(2)  審裁處亦錯誤就申索命令三是濫用法律程序一事,給予不恰當的比重。首先,並無證據顯示申請人明知命令三是不可行的;第二,審裁處或答辯人從未提出剔除命令三;再者,命令三只是申請人申索四個命令中的一個;

(3)  審裁處亦錯誤考慮置興在本案開展前,致申請人書信的內容。因為置興不是本案的答辯人,其立場不應考慮在內。

93.  第五,審裁處錯誤認為申請人絕對有理由知道置興才是該屋苑的管理人,所以不應起訴第三答辯人(見判案書第170(3)段)。但是,有證據顯示,兩間公司都有機會是屋苑的管理人(見判案書第14(3)及14(4)段)。審裁處在考慮所有證據後,才裁決置興是該屋苑的管理人。

第五上訴理由分析

94.  本席認為合適分別處理申請方針對三名答辯人的絕對命令上訴許可申請。

95.  首先,如本席在覆核書第15段表明,審裁處在判案書第170(3)段提及該意見書,其目的只用來支持按彌償基準向第三答辯人發出暫准命令。

針對第一答辯人

96.  其次,要強調的是,在本案中,輝振就管委會及業主大會的決定及議決提訴(即法團的集體決定),不但控告法團,還起訴何主席本人,要他負上個人責任。

97.  但是,輝振完全證明不到何主席個人,作為主席,有違反2018採購守則(或條例)的任何一條。

98.  故此,本席維持判案書第170(1)段的看法,輝振【毫無理據將他帶進這宗官司】。

99.  楊遭何主席盤問時,當然否認【懷恨在心】,辯稱【尊敬】他,但本席認為,楊及輝振的一舉一動,一言一行,足可為證(詳情見527誓章第5段,及見619謄本第27頁F至U段、第28頁K至Q段)。

100.  按【35】及【36】段的法律原則,楊因【懷恨在心】,而別有用心將何主席【毫無理據】【帶進這宗官司】,本席認為,審裁處絕對可以下令申請方按彌償基準支付何主席的訟費。

101.  因此,申請方擬針對何主席的絕對命令上訴,本席認為,沒有合理機會得直。

針對第二答辯人

102.  接著本席處理申請方擬針對法團的絕對命令上訴。

103.  無疑審裁處裁定法團違反了該守則第3.1 及3.6(a)段(這點審裁處時刻緊記),但一看《列表一》便知,申請方最初對法團的指稱是眾多的,指稱也嚴重如【黑箱作業】、【利益輸送】及【圍標】,申請方更説是法團【持續地】【有計劃】地違反該守則。最終,這些其他眾多及嚴重的指稱,輝振一一未能證明。

104.  法團18個月内歷經8次多5% 業主會(對審裁處來説,這絕對鮮見),招標議決絲毫不改(兼考慮其議程的多樣化),就本案證據來説,本席認為,是絕佳證據證明本案對法團構成纏訟,它實不應開始或(開始後)繼續下去。

105.  本席絕不同意阮的相反陳詞。

106.  置興在案件開始前給楊的3封信件,是呈堂證據,當然可以被考慮。其内容引述法律意見,解釋法團沒有違例招標,一代及新開明沒有【利益輸送】,和案件爭議(或輝振的指稱)也絕對有關。本席認為,它们無疑是給申請方的一個警告或提醒。

107.  縱使置興不是本案答辯一方(但它其實是該屋苑經理人,按本席裁定),本席認為,申請方也可(及也應)考慮其意見才決定是否合適開展本訴訟。

108.  審裁處看來,輝振別有用心,不是透過正常途徑向主管當局反映(例如去信投訴),反以非正常方式,開展本案控告3名答辯人來影響主管當局如何對他們執法,不管輝振知否命令三是否可行,都足夠構成(及輝振都有意圖)濫用審裁處的法律程序。命令三曾否遭遇剔除申請,本席認為,無關宏旨。

109.  給予命令三多少比重,本席相信,在審裁處的酌情權之内。審裁處時刻緊記本案涉及命令一至四,及其他命令的拒絕(及其拒絕原因)。

110.  經上述考慮,本席認為,申請方也沒有合理機會在上訴時推翻法團獲發的絕對命令。按【35】及【36】段的法律原則,本席認為,審裁處同樣可下令申請方按彌償基準支付法團的訟費。

針對第三答辯人

111.  首先,無疑有證據分別指向置物及置興是該屋苑的管理人,但是,本席認為,輝振作為申請人及該屋苑的業主,是絕對有能力(及有責任)分析它們及可以輕易地達至和審裁處在判案書内一樣的結論,絕無需起訴置物,或繼續起訴置物:見619謄本第31頁J至U段,及第32頁A至D段。

112.  再者,如本席在判案書第170(3)段提出,【申請方也沒證實置物違反了任何條例條文或採購守則,起訴置物也毫無根據】。單獨依賴這點及上述【36】的法律原則,本席認為,本案已是【適當】頒發彌償訟費令。

113.  至於阮陳詞著墨最多的該意見書上訴理由,本席得指出,輝振首次在覆核申請中已提出。楊在603誓章第10至12段便聲稱,申請人2023年6月21日來信審裁處,不是引用該意見書內容,而是申請在審訊時引用該意見書內的案例,申請人並無意提交該意見書或放棄法律諮詢保密特權。

114.  審裁處在覆核書第16至20段首次處理該意見書理由。指出審裁處已在審訊前覆核聆訊時,指導楊如何製作案例典據列表。而申請方2023年6月21日來信前,也已收悉答辯人的案例典據列表。申請人沒按法庭指導(或答辯方列表模式)呈交申請方列表,反而來信附上該意見書,同時送交答辯方,已放棄該意見書的保密特權。2023年6月29 日案件開審前,審裁處也有向楊確認是否自願放棄,楊沒有提出申請撤回,更回答審裁處【知道】及【我律師都已經提左我】來確認,明顯知悉該特權而選擇放棄。

115.  但是,提出第一申請同時,本席留意,楊並沒有在710誓章中回應審裁處在覆核書的上述想法及觀察。

116.  回應阮的陳詞,鄭力陳,審裁處已在2023年6月29日向楊查詢申請人是否【自願公開】或【放棄】載有【保密特權】的該意見內容,楊當是的回答是肯定的,申請方當時及之後也沒有任何相關該意見書的申請。

117.  另外,鄭強調,該意見書共18頁,內有不同議題多個案例散佈不同頁數。申請人來信請求【批准】補交該意見書【內的案例】作為參考之用,而不指明擬打算依賴的案例名稱、案件編號、判案書日期等資料,意圖明顯要求讀者自行閲讀該意見書内容。申請方無疑是打算公開整份該意見書,及依賴其中所有案例(以及大律師給它們的評論及意見),來提升其案情。

118.  因此,鄭同意審裁處在覆核書內的看法,申請方去信審裁處送交該意見書是有意圖及自願地放棄了該意見書內容的保密特權,審裁處在判案書考慮其內容並無不妥。

119.  為對申請方公平起見,本席留意,申請方在2023年6月28日,再自行傳真審裁處及答辯方51頁之多,内容為1)補充(二)案例列表,載有三個案例的名稱、案件編號及判案書日期(連三者的完整副本);及2)對答辯方開案陳詞的回覆(内引述該三案例判詞内容)。有別於2023年6月21來信,申請方在這次傳真内,並沒有向審裁處申請【批准】呈交該三案例。

120.  本席經詳細考慮阮及鄭的陳詞後,認為該意見書一點上訴理由合理可辯,即本席接納第五上訴理4(b)段有合理機會在上訴時得直。但是,除這點以外,本席認為,第五上訴理由餘下段落都沒有合理機會在上訴時得直。

沒秉行公正上訴理由

121.  為完整起見,申請方沒有陳詞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應批出上訴許可。

4)對答辯人構成不利?

122.  三名答辯人也沒有陳詞,若上訴許可批予申請方的話,會對它們構成任何的不利。

第一申請結論

123.  經全面考慮是否延期批出上訴許可的四項因素後,有見該意見書以外的上訴理由沒有合理機會在上訴時得直,本席拒絕申請。但是,就針對置物的該意見書上訴理由,本席批准申請。

第二申請

124.  阮引述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4第一冊第59/13/1段的法律原則,指強的上訴理據或好的理由,均是擱置執行判決的理據。

125.  阮陳詞,申請人的上訴理據,有強的法律理據支持。另唯一要執行的是3名答辯人獲頒的訟費命令。訟費如有爭議,須經聆案官評定。如上訴得直,便會以不同基準評定,這會浪費雙方有關費用和法庭的時間。

第二申請結論

126.  有見本席在第一申請的看法及結論,申請方就何主席及法團所獲的絕對命令,本席認為,沒有強的上訴理據或好的理由擱置執行,本席拒絕第二申請。

127.  但是,針對置物所獲的絕對命令,本席同意阮的陳詞,有好的理由擱置執行等候上訴結果,好等訟費評定的時間及金錢不會浪費。倘若上訴遭駁回,由此而引起的支付延誤,可由申請人支付置物利息作為補償。故此,針對置物,審裁處批准第二申請。

第一申請頒令

128.  基於上述理由,審裁處就第一申請頒令如下:-

(1)  針對第三答辯人於2024年6月19日獲發的絕對訟費命令,申請人基於夾附傳票的草擬上訴通知書內的上訴理由5(4)(b)段,獲批上訴許可;

(2)  除了上述第(1)段以外,撤銷傳票的第1及2段申請;

(3)  申請人須支付第一申請的訟費給第二答辯人(第二答辯人獲批大律師證書),若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則按《區域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進行訟費評定;

(4)  第一申請的訟費,在申請人與第一答辯人之間,不作任何命令;及

(5)  第一申請的訟費(申請方準備的聆訊文件冊除外),在申請人與第三答辯人之間,歸於擬進行上訴的訟案中。

第二申請頒令

129.  基於上述理由,審裁處就第二申請頒令如下:-

(1)  針對第一及第二答辯人,撤銷傳票第1段的申請;

(2)  申請人須支付第二申請的訟費給第二答辯人(第二答辯人獲批大律師證書),若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則按《區域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進行訟費評定;

(3)  第二申請的訟費,在申請人與第一答辯人之間,不作任何命令;

(4)  擱置執行2024年6月19日在本案中頒發給第三答辯人的絕對訟費命令,直至申請人擬針對該命令的上訴審理完結或法庭進一步命令為止;及

(5)  第二申請的訟費(申請方準備的聆訊文件冊除外),在申請人與第三答辯人之間,歸於擬進行上訴的訟案中。

  ( 李紹豪 )
土地審裁處法官

申請人:由翟氏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律師行轉聘阮文躍大律師代表。

第一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答辯人:由禤氏律師行轉聘王冰儀大律師代表。

第三答辯人:由李郭羅律師行鄭兆君律師代表。

附件1 – 2024年6月19日法庭聆訊紀錄之謄本



[1]  [2024] HKLdT 34

[2]  [2024] HKLdT 51

[3]  香港法例第17章

[4]  香港法例第17A章

[5]  香港法例第4A章

[6]  因6月10日是公眾假日

[7]  香港法例第4章

[8]  全文是:【上訴法庭及原訟法庭須將與至現時為止的效力相同的效力 ——

(a)  給予所有衡平法產業權、所有權、權利、濟助、抗辯及反申索,以及所有衡平法責任及法律責任;及

(b)  (在符合以上規定下)給予所有法律申索及索求以及因普通法或任何習俗而存在或由任何條例設定的所有產業權、所有權、權利、責任、義務及法律責任,

並須對在其席前的每宗訟案或事宜行使其司法管轄權,以盡量確保各方之間的所有爭議事宜能全部及最終地予以裁定,且無須就任何該等事宜進行繁多而重複的法律程序。(粗體為阮強調)】

[9]  原文英文為:“The fact that a Declaration is not specifically sought in the prayer for relief does not prevent one being granted”

[10]  原文英文為:“While the court’s jurisdiction to grant declarations is extremely wide, its general approach is that if a party has succeeded in his action he should not usually be sent away empty handed. Indeed in some cases the courts may be particularly minded to grant relief as a way of showing their disapproval of a parties conduct or if they consider that the declaration is in the public interest because it assists in protecting the public or on account of the importance of due process by law officers. If a litigant who has succeeded, either wholly or in part, is to be refused relief, which the court grant in its discretion, it is vital that the discretion is, and is seen to be, exercised judicially. Thus, reasons should be given which make it clear that the discretion is not being exercised in a selective and discriminatory manner, and neither arbitrarily nor idiosyncratically. Otherwise the rights of the parties could become, or at least appear, dependent upon judicial whim.(底線為阮後加)

[11]  原文英文為:“A judge may disapprove of the institution of declaratory action but, in the absence of any satisfactory ground for its dismissal, may be compelled to make the declaration claimed. Llandudno Urban DC v Woods is an interesting example. There, the claimant local authority claimed a declaration that the defendant, a clergyman, was not entitled to hold services without their consent on a seashore vested in them under a lease from the Crown, and an injunction to retrain him from so doing. Cozens-Hardy J., whilst pointing out that the services that his action (is) wholly unnecessary, and one which ought not to have been brough”, felt unable to refuse the grant of the declaration asked for, though he declined to grant an injunction or to make any order as to costs.(底線阮後加)”

[12]  原文英文為:practical purpose

[13]  原文英文為:benefit in a material or tangible way

[14]  原文英文為:“nor need it be shown that the intervention of the court is necessary to avoid the rights of the claimant being infringed or his interests adversely affected in a substantial way”

[15]  原文英文為:“nor need it be shown that the intervention of the court is necessary to avoid the rights of the claimant being infringed or his interests adversely affected in a substantial way”

[16]  英文原文為:"If it can be shown that a declaration would not serve any practical purpose, this will weigh heavily in the scales against the grant of declaratory relief. If, on the other hand the grant of declaratory relief will be likely to achieve a useful objective, the court will be favourably disposed to granting relief. The question of whether or not any useful purpose would be served by granting declaratory relief is therefore of prime importance in determining how discretion should be exercised."

[17]  羅小玲及其他 訴 鄭慧玲及嘉榮大廈(加連威老道)業主立案法團 案 [2022] HKLdT 34(判案書日期2022年8月10日)第82段

[18]  英文原文為:“intentionally waived”

[19]  英文原文為:“waiver will not lightly be inferred”

[20]  英文原文為: “If there is any doubt as to whether there was any waiver of privilege, the question should be resolved in favour of upholding the privilege”

[21]  英文原文為:“The key word here is "deploying". A mere reference to a privileged document in an affidavit does not of itself amount to a waiver of privilege, and this is so even if the document referred to is being relied on for some purpose, for reliance in itself is said not to be the test. Instead, the test is whether the contents of the document are being relied on, rather than its effect. The problem is acute in cases where the maker of an affidavit or witness statement has to give details of the source of his information and belief, in order to comply with the rules of admissibility of such affidavit or witness statement. Provided that the maker does not quote the contents, or summarise them, but simply refers to the document's effect, there is apparently no waiver of privilege. (底線阮後加) ”

[22]  deploy

[2024] HKLdT 51-CH-2024-06-12

輝振有限公司 對 何耀與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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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 164/2021

[2024] HKLdT 5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 2021 年第 164 宗

_________________

 輝振有限公司申請人
 及 
 何耀與第一答辯人
 峯景大廈業主立案法團第二答辯人
 置邦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第三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土地審裁處法官李紹豪(書面審理)
申請覆核日期:2024年6月3日
判決日期:2024年6月12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覆核申請判決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  申請人在2024年6月3日發出《覆核申請書》,擬對本席在2024年5月13日判案書[1](判案書)針對其申請命令二所作之判決提出覆核申請,擬要求本席按其申請的命令二頒發聲明。

2.  上述覆核申請,申請人按《土地審裁處條例》[2](法例)第11A條提出,申請人並同日存檔其董事楊少培先生(楊)的第二份非宗教式誓詞(該誓詞)作為支持誓章。

3.  但是,申請人至今沒有按照土地審裁處庭長根據法例第10(5)(a)條發出的指示[3]第5(3)點存檔送達誓章。儘管如此,本席信納申請方已派送其申請書及該誓詞給第一至第三答辯人。

4.  按照上述指示第5(4)點,第一答辯人已呈交回應該覆核申請的書面陳詞,日期為2024年6月6日。

5.  2024年6月7日,第二答辯人大律師也存檔回應該覆核申請的書面陳詞。

6.  第三答辯人律師曾來信要求延遲呈交回應該覆核申請的書面陳詞,本席婉拒。至今,第三答辯人並沒有呈交回應陳詞。

7.  相關申請人所申請的命令二之判決理由,本席已詳細臚列在判案書內,在此不予重覆。

8.  申請方的擬覆核申請理由,也詳見於該誓詞,本席在此也不予重覆。

該誓詞第3至8段就命令二的申請

9.  首先,申請方根本沒有在《再修訂申請通知書》內,就命令二提議現在擬覆核才首次提出的聲明內容。事實上,申請方在《再修訂申請通知書》內所申請的命令一,更載有現在擬覆核申請才提出的類似聲明內容(判案書第12段)。而審裁處經審訊後,行使其酌情權,認為絕不需要針對第二答辯人頒發命令一所要求的聲明(判案書第154段)。

10.  第二,申請方沒有在該誓詞,指明是針對哪個答辯人擬要求審裁處覆核其判決按命令二發出聲明。審訊後,本席明確裁定,申請方完全不能證明第一及第三答辯人有違反2018採購守則及《建築物管理條例》(條例)(判案書第130段),又不能證明後者有涉案(判案書第15段)。因此,申請方全無基礎針對第一及第三答辯人,要求擬覆核申請命令二所要求的聲明(如有的話)(判案書第155段)。

11.  第三,申請方在《再修訂申請通知書》內申請命令二,要求審裁處根據條例20A(7)條發出聲明及命令。審裁處經審訊後,明確裁定該條在本案根本並不適用(判案書第148及151段)。就算適用的話,審裁處經考慮包括第二答辯人曾違反2018採購守則第3.1段及第3.6(a)段後(判案書第153(5)段),也毫不猶疑拒絕行使該條的酌情權頒發命令二(判案書第152段)。

12.  第四,申請方指稱具有法律效力、屬強制性而遭答辯方違反的2018採購守則(判案書第4、10及11段,138及139段),審裁處經審訊後,最終也認同答辯方陳詞,裁定該守則(及條例20A(1)條)只具指導性,及沒有法律效力(判案書第150段及第147(8)段),而違反其第3.1段及第3.6(a)段及違反條例20A(1)條的後果,也只是有限的(判案書第143段)。

13.  第五,命令二所要求的聲明這濟助是酌情性的,就算對手違例,法庭仍可以選擇不發聲明(判案書第141段)。明顯地,申請方如許多訴訟人一樣,在提出擬覆核申請(及本申請)時,都忘記了這關鍵一點。既然本席在判案書内,已裁定第二答辯人違反了2018採購守則第3.1段及第3.6(a)段,本席也可如酌情處理命令一一般,選擇不按命令二發出聲明。

14.  本席認為,申請方單單重提第二答辯人曾違反2018採購守則第3.1段及第3.6(a)段及條例20A(1)條,但沒有提出任何實質或有力論據,指出審裁處在任何一方面犯上錯誤,實無理據進行擬申請的覆核。

該誓詞第9至13段就命令二的申請

15.  第一,審裁處在判案書第170(3)段提及申請方背後諮詢的大律師意見(該意見),其目的只用來支持按彌償基準向第三答辯人發出暫准訟費命令,該意見和命令二發出與否,全無關係。

16.  第二,楊擅自在遞交申請方案例典據列表期限(2023年6月13日)届滿後,將載有法律專業保密(保密權)內容的該意見傳真及郵寄法院,同時送交其他方,已自行對訴訟他方放棄保密權。審裁處收到該意見時,就算可以剔除的話(事實不能,因該意見不是存檔的),也難以對其他訴訟方逆轉。

17.  第三,審裁處已在審訊前覆核聆訊時,清楚解釋案例典據列表的製作給楊瞭解(見附件1 - 2023年5月30日謄本節錄第27頁J至O段)。而楊在發出該意見前,也已收到第二及第三答辯人的案例典據列表作參考。但是,楊仍以遞交該意見的方式,向審裁處申請呈交申請方案例,其自行放棄該意見其他内容保密權的後果,實屬顯而易見。無論如何,該等行為的放棄保密權後果,也是申請方咎由自取,與人無尤。

18.  第四,審裁處前,沒有律師的訴訟人,和有法律代表的訴訟人是平等的,沒有特權(或享有優待)不可自行放棄保密權。

19.  第五,2023年6月29日審訊日開審前,審裁處有向楊解釋保密權,確認申請方是否【自願】放棄該意見的保密權,楊表示【知道】,沒有(例如)提出要求收回該意見,更說【我律師都已經提左我】(見附件2 - 2023年6月29日謄本節錄第5頁D至Q段)。明顯地,申請方事前清楚明白保密權,自行選擇放棄。

20.  申請方這第二擬覆核理由,嘗試將自身過錯及/或選擇諉過審裁處,本席認為,實屬可恥,也毫無理據。

命令

21.  基於上述所有理由,審裁處拒絕進行覆核,並撤銷申請人的覆核申請。

訟費

22.  本席認為,合適按訴訟結果處理上述覆核申請的訟費。

23.  本席因此頒發暫准訟費命令,下令申請人須支付第一答辯人及第二答辯人本覆核申請的訟費。若申請人未能與二者就上述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訟費評定官按照《區域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評定。由於第三答辯人沒有呈交陳詞,本席就申請人與第三答辯人之間不就該覆核申請作任何訟費命令。

24.  若各方都沒有在本判決書頒發後14天內以《表格1》提出申請更改上述暫准訟費命令,該暫准令將在第15天自動變成絕對命令並即時生效。

25.  最後,第二答辯人律師須草擬本判決書的決定,存檔及送達各方。

  ( 李紹豪 )
土地審裁處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自行存檔該誓詞。

第一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自行呈交書面陳詞。

第二答辯人:由禤氏律師行轉聘王冰儀大律師呈交書面陳詞。

第三答辯人:由李郭羅律師行代表,沒有呈交書面陳詞。

附件1 - 2023年5月30日謄本節錄

附件2 - 2023年6月29日謄本節錄



[1]  [2024] HKLdT 34

[2]  香港法例第17章

[3]  LTPD: Review No. 1/2009

[2024] HKLdT 34-CH-2024-05-13

輝振有限公司 對 何耀與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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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 164/2021

[2024] HKLdT 3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 2021 年第 164 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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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輝振有限公司申請人
 及 
 何耀與第一答辯人
 峯景大廈業主立案法團第二答辯人
 置邦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第三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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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土地審裁處法官李紹豪
審訊日期:2023年6月27、29及30日及7月3及10日
答辯人書面結案陳詞:2023年8月14日
申請人書面結案陳詞:2023年8月31日
判案書日期:2024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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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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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因應政府強制驗樓通知,業主立案法團招標維修工程而引發訴訟,時有在土地審裁處(審裁處)發生。本席於2023年6月至11月期間,便審訊了三宗這類案件,本案是其中第一宗,圍繞的主要爭議都是業主立案法團在採購維修服務上有否(及須否)遵守主管當局按《建築物管理條例》[1](條例)發出的採購工作守則,及其不遵守的後果(如有的話)。下文所指條文,均指條例的條文。

2.  第44(1) 條規定,【主管當局可不時擬備、修訂及發出工作守則,就 (a) 及 (b) 項事宜給予指導及指示(粗體及底線後加)】。和本案相關的 (a) 項為:法團所需供應品、貨品及服務的取得,包括藉招標承投取得該等供應品、貨品及服務,以及有關的招標程序。

3.  第18(2A) 條又規定,在不損害該條一些一般性原則下,【法團在根據本條履行其職責及行使其權力時,須顧及根據第44(1) 條發出的工作守則並以該等守則為指引(粗體及底線後加)】。

4.  第20A(1) 條再規定,【法團在根據公契(如有的話)或本條例行使權力或執行職務上所需的供應品、貨品或服務,其取得須符合與上述取得有關的工作守則所指明的標準及準則(粗體及底線後加)】。

訴訟各方

5.  涉案峯景大廈位於北角雲景道60號(該屋苑),規管該屋苑的註冊公契,訂立日期為1965年9月29日(該公契)。看該公契,該屋苑共有200個住宅單位,分佈在10座,分稱A至J座,每座20個住宅單位,另有車位。該屋苑在該公契下分為200個業權份數,每個住宅單位獲分配一個業權份數。

6.  本案第二答辯人是該屋苑業主依照條例註冊成立的業主立案法團(法團)。本審訊中,法團由禤氏律師行(禤氏)轉聘的王冰儀大律師(王)代表。

7.  本案第一答辯人何耀與先生(何主席)於案發時段擔任法團管理委員會(管委會)主席。何主席的職業是工料測量師[2]。本審訊中,何主席親自應訊,不傳召證人。但是,法團傳召何主席為它的唯一事實證人。

8.  第三答辯人置邦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置物)是一間香港註冊成立的有限公司,其案發時段英文名稱為ISS EastPoint Property Management Limited。在本審訊中,置物由李郭羅律師行的鄭兆君律師(鄭)代表。申請方指,置物於案發時段是該屋苑的經理人。置物反指其同系公司,即置邦興業有限公司(案發時段英文名稱為ISS EastPoint Properties Limited)(置興),才是該屋苑的經理人。本審訊中,置物便傳召受僱置興及置物的高級經理何美好女士(何女士)出庭作供。

9.  案發時段,申請人輝振有限公司(輝振)是該屋苑H座14樓單位的註冊業主。楊少培先生(楊)是案發時段輝振的董事及股東,也是本審訊第二天起代表輝振出庭應訊的授權代表。本審訊中,輝振傳召楊為它的唯一事實證人。

各方案情

10.  簡單來說,輝振指稱,法團、何主席及置物,在採購該屋苑強制驗樓維修工程(包括其招標程序及會議)上,【有計劃】及【持續地】不遵守1) 條例條文;及2) 【具有法律效力】的採購守則眾多【強制性】條文(詳細違反指稱可見於申請方擬備的《列表1》[3]),審裁處應頒發聲明確認該等違反情況、頒令維修合約無效,或可使其無效(及下令召開業主大會決定是否廢止它),及甚至解散管委會並委任一名管理人等。

11.  置物除了提出輝振錯誤起訴它外,更指採購守則針對的對象只是法團。何主席否認他負有個人責任,強調相關採購決議是由管委會或業主大會所作出,而法團及管委會是依據專業經理人的建議及律師的意見行事。有需要的話,他應可獲得第29A 條的保障。三名答辯人還同時指出,採購守則沒有法律效力,只有指導性及只是指引;縱使輝振證實所稱1) 條例條文的違反;及2) 採購守則條文的違反,在本案所有情況下都不足以令審裁處頒令維修合約無效或可使無效,更談不上解散管委會。

濟助

12.  輝振在本案要求審裁處頒發以下命令:-

命令一

要求法庭作出聲明:何耀興,業主立案法團及置邦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三位答辯人在履行18條法團權力及職責,行使其權力及執行本條(2A) 段職責去進行20A(2B) 2017年屋宇署強驗命令之工程採購時,沒有顧及條例第44(1) 條發出的工作守則並以該守則為指示,違反條例344章20A(7) 的要求。

命令二

要求法庭,根據20A(7) 條列出因素及考慮整體情況,作出聲明及適當地命令該合約屬於無效或可使無效。而有關合約可由有關法團議決決定為無效。法庭亦須根據20A(8) 按法庭認為適當的方法召開和舉行法團業主大會,以決定是否廢止該合約。

命令三

要求法庭發出適當的聲明。根據20A(9) 條,三位答辯人須就該合約引致的任何申索負上個人法律責任。按法庭指示訂定適當的方式和時期召開和舉行法團業主大會,集合全體業主,就29A、36、40B(1)(b) 及40B(2) 條商議後決議決定是否有人須就該合約引致的任何申索負上有個人法律責任。

命令四

申訴人要求法庭按條例第31條作出命令:解散管理委員會並委任一名管理人,或撤換管理人。法庭可指示委任的管理人,按法庭認為適當的關乎報酬或其他方面的條款擔任管理人職位,為期一段有限定的期間。而管理人的報酬及開支,須當作為根據本條例管理建築物開支的一部分。

誰是該屋苑經理人?

13.  本席同意鄭的陳詞,輝振選擇起訴置物,它負有舉證責任提供證據(或依賴其他方提供的證據)在相對可能性下證明置物是該屋苑涉案時段的經理人(或在涉案時段曾以經理人身份處理涉案招標及維修工程)。

14.  本席認為,呈堂所有證據更大可能顯示或支持置興才是涉案時段該屋苑(或負責涉案招標)的唯一經理人,理由如下:

(1)  1987年9月25日,當時的管委會曾代表該屋苑的所有業主和置興(當時英文名稱為Chi Wo Properties Limited)簽署了一份協議,委任置興為該屋苑(及該公契下)的經理人,任期由1987年1月1日起至1988年6月30日止,之後自動按年續約,直至按協議條款解除為止。本席前完全沒有證據這份協議在涉案時段前曾被解除,故法團與置興的主事人及經理人關係應至今仍存續。相反,本席前沒證據置物和法團之間簽署了類似的經理人協議,而產生了主事人及經理人關係。要強調的是,法律上,置興及置物是兩個完全獨立的法人。

(2)  按照呈堂會議記錄,眾多法團管委會會議列席的管理人員,都來自置興;而法團周年業主大會管委會主席介紹的經理人或該屋苑管理層,都是置興(及其人員)。相反,楊遭盤問下也同意,呈堂會議記錄絕無一張記載置物的名字。

(3)  看呈堂的管理費繳費通知書,楊遭盤問下也同意,一向的發出者都是置興,而輝振一向用支票支付時,抬頭也須寫置興(雖然收據上用上了置興及置物的名字)。

(4)  看該屋苑入口處的相片[4],顯示有告示張貼清楚表明其經理人只是置興。

(5)  除了楊特別依賴的一張2018年3月9日建築一代工程有限公司(一代)的Letter of Acceptance(見下文)及楊自己所寫的信件外,其他呈堂與該屋苑管理(或涉案招標)有關的文件大都用上了置興名稱,或置興及置物兩個名稱,甚少單獨用上置物一個名稱。

(6)  就上述的Letter of Acceptance,本席接納何女士的解釋。據她說,她身兼兩職,同時是置興及置物的僱員,但她還是以置興高級經理的身份管理該屋苑。可是,因她同時為兩個僱主負責10多個不同屋苑(有的由置興管理,有的由置物管理),所以她代表法團簽署該Letter of Acceptance時,一時沒留意到它錯寫上了置物這個名稱。該個錯誤的名稱,是一個手民之誤。本席想強調的是,既然沒證據顯示置物和法團有簽署過任何經理人協議,它絕對沒有得到授權以代理人身份或資格代表法團簽署該Letter of Acceptance。相反,置興便可以。

(7)  此外,雖然何主席說在審訊前沒有看過上文的1987協議,他的證供是法團和置興簽約(及聘請置興)作為該屋苑的唯一經理人,和置物的案情是吻合的。

(8)  最後,本席認為,實務上同一時間不大可能同時有兩個經理人管理該屋苑(不論按照該公契與否),或同時處理涉案的維修招標,或一個管理該屋苑而另一個處理涉案的維修招標。

15.  故此,本席認同,輝振起訴錯了人。單憑這點,它針對置物的本申請便應該被撤銷。

其他事實裁定

16.  本席接著就其他關鍵事實裁斷發生如下。就各方證據上的重大分歧(如有的話),本席下文會解釋取捨理由。下文提述的會議,都有會議記錄呈堂為證,本席亦相信該些記錄均有按條例規定事後在該屋苑的顯眼處張貼。

該通知

17.  2017年7月13日,建築事務監督按《建築物條例》[5]第30B(3) 條,向法團發出強制驗樓通知(該通知),要求法團就該屋苑的公用部分於6個月內完成訂明檢驗,及(如需的話)在12個月內完成訂明修葺。

18.  法團沒有張貼該通知在該屋苑的當眼處,因何女士稱(本席接納),屋宇署送達一份該通知給法團外,更派人將該通知張貼在該屋苑每個單位的顯眼處,直接通知每個業主。

19.  8月17日,法團召開管委會會議(何女士有列席),置興報告收到該通知,已草擬標書,並提交10個建議的強制驗樓承辦商(它們的名單記載在會議記錄上)。管委會相議後無異議。置興表示將儘快發出標書。

驗樓及報告顧問招標

20.  12月14日,法團召開管委會會議(何女士有列席),置興報告已邀請10個承辦商就強制驗樓提供報價,有5個回標(承辦商名單及它們的回標價錢有記載在會議記錄上)。管委會表示置興須以電郵傳送報價分析及建議給管委會審批。

21.  2018年1月8日左右,本席相信,置興[6]以電郵向管委會報告已代表法團發出招標承投給7個承辦商(包括發給一代),要求就該通知所涉及的顧問服務分4階段報價(第一階段為強制驗樓訂明檢驗、撰寫報告、執修工程推薦等),及須在1月19日限期前交回管理處投標箱(逾期遞交不接收)。

一代受聘作第一階段顧問

22.  2月2日由何女士及另一人就上述顧問服務開標,發現只有5個承辦商回標,其中包括一代1月18日的220,000元報價(分4階段分别報價,第一階段金額為140,000元)。之後管委會透過WhatsApp商討,同意聘請一代作第一階段顧問。

23.  3月6日,法團舉行業主周年大會(置興代表包括何女士列席),會上透露已聘請檢驗人員進行驗樓。會上又選舉新一屆管委會委員,何主席當選委員及主席。楊代表輝振參選但落選。

24.  3月9日,何女士誤在以【置物】(實應以置興)名義的Letter of Acceptance代表法團簽署,接受一代的220,000元顧問服務報價(分4階段,第一階段費用為140,000元,包括強制驗樓檢驗、撰寫報告,及執修工程推薦)。

25.  3月29日,置興在管委會會議中報告,已經代表法團以140,000元聘請一代提供上述第一階段顧問服務,其他階段服務則留待法團他日決定。

26.  8月23日,置興在管委會會議中報告,一代已完成並提交地下管道勘察報告。

首次維修承建商招標

27.  2019年3月28日,在管委會會議(何主席主持、何女士及楊列席)中,置興報告已代表法團向8個承辦商(會議記錄包括它們的名稱,其中有新開明建築工程有限公司(新開明))就強制驗樓維修工程索取報價,另據一代Graham Tam先生(譚)報告,收屋宇署回覆需添加某些細節到驗樓報告內。

28.  上述招標的結果未明,法團沒有出示任何一張文件為證,何主席供稱只有一個回標的證供,本席未能信納。

驗樓報告完成及遞交

29.  5月6日,一代合資格人員完成該通知要求的1,200頁訂明檢驗報告[7](驗樓報告),報告内容包括該屋苑各方面的檢查結果、執修工程推薦及相關附件(例如該通知)。

30.  7月初,一代送交驗樓報告到屋宇署(屋宇署正式批核驗樓報告的日子,證據上欠奉)。

重新招標維修承建商

31.  9月12日8時30分,法團舉行周年業主大會,有38戶業主親自或授權出席(輝振有授權代表出席,置興代表包括何女士也有列席),終以32票(100%)業權份數【通過委任承辦商(粗體後加作強調)】承辦該通知(包括天井維修)的工程,但【將會重新招標及再作商討】。同日9時30分,管委會開會,表示將重新招標上述工程(這兩個同日會議的記錄,都沒有記載重新招標的原因和上述招標的結果)。

再次招標維修承辦商

32.  10月4日,本席相信,置興[8]再次代表法團以電郵發出招標文件(内附一代製作的驗樓報告),以招標承投方式邀請13間承辦商(包括新開明、信誠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信誠),及順達建築工程有限公司(順達))就該通知(包括天井維修)所需維修工程報價,交回管理處投標箱限期為10月25日(逾期遞交不接受),並同日電郵通知管委會委員。

只有三間承辦商回標

33.  經11月8日何主席及管理處主管兩人開標後,置興只收到3個承辦商報價,名稱及價錢分別是:新開明18,610,000元、信誠36,000,000元,及順達36,302,600元。

34.  11月14日,管委會第一次面試3個入標承辦商。

35.  12月23日,管委會第二次面試新開明。

新開明獲建議承辦

36.  其後,置興製作了5頁英文招標分析報告,建議以19,972,000元(搭棚方案)或18,472,000元(吊船方案)聘用新開明為承辦商承辦就該通知的維修工程。

37.  2020年1月15日,管委會舉行會議(置興代表包括何女士列席),置興會上解釋招標分析報告内容,及推薦新開明承辦的建議(會議記錄只節錄1頁英文招標分析包括其結論,有3個入標承辦商的名字,但只有建議接納的新開明最低入標價 — 即$19,972,000元(搭棚方案)或18,472,000元(吊船方案))。

38.  但是,本席相信,因應新冠疫情發展,法團之後需多次延期舉行業主特別大會。同一時段,因應置興要求,新開明也多次延長其標書報價的有效期,先後延至2020年7月22日、9月22日、12月22日,及2021年3月31日。

39.  期間,有一陳姓業主於5月份推介另外3個承辦商給法團考慮,三者的報價由16,865,000元至17,860,000元不等,置興有協助法團分析三者的報價。但是,由於非正式投標,管委會最終沒有留給業主在業主大會上投票。

2020年7月8日特別業主會議通知

40.  6月22日,管委會秘書發出通知(由何女士代行秘書蓋章),將在7月8日在泳池旁空地舉行特別業主大會,【以討論《強制驗樓計劃》及相關工程事宜(粗體後加作強調)】,議程包括:

(1)  【商討及議決聘用承辦商】(通知這裡沒提及它們的名稱)根據該通知而進行【整合工程(粗體後加作強調)】;

(2)  商討及議決為議程 (1) 通過之工程而進行集資(通知這裡沒提及集資的金額、上限或範圍);

(3)  商討及議決該屋苑的改善工程(通知上有寫上4個建議及一些例子);及

(4)  商討及議決為議程 (3) 通過之工程而進行集資(通知這裡沒提及集資的金額、上限或範圍)。

該通知的副本並沒有夾附在這會議通知。

2020年7月8日特別大會

41.  在7月8日的特別業主大會上,置興的員工包括何女士等及民政事務署的職員有列席。該屋苑有42戶業主親自或授權(楊獲輝振授權)出席(當然包括何主席),出席者終以:

(1)  20業權份數對1業權份數 (95.24%) 通過議程 (1) [9],聘用承辦商根據該通知而進行整合工程(8/7/2020決議1)(楊沒有代表輝振投票);

(2)  21業權份數對6業權份數 (77.78%) 通過議程 (2) ,總集資額為25,000,000元,每個單位之總集資額為125,000元,分三期支付[10](8/7/2020決議2)(楊也沒有代表輝振投票);及

(3)  19業權份數對14業權份數不通過議程 (3) ;

因議程 (3) 的否決,出席者沒有再商討議程 (4) 或就該議程投票。

42.  當天,會議的舉行時間,大概由晚上8時30分至10時45分止。

43.  何女士作供透露(本席接納),業主大會前數天,管委會一委員及管理處一職員才倉卒地為該會議擬備了一份英文簡介(該英文簡介)[11],由保安人員派發入信箱給該屋苑200戶業戶。

44.  該英文簡介講述了該通知下的必須工程項目(及其監督工作)及預算金額,以及可以同時進行的其他改善工程及其預算金額(如已有預算的話)(但並沒有透露預算集資總額為25,000,000元,或透露需要工程備用基金3,000,000元),並説明整套驗樓報告可在該屋苑管理處查閲(及另有電子版本)。

45.  楊作供也稱,他大概7月5日收悉該英文簡介,7月6日電話聯絡管理處,亦在7月7日以記憶棒方式從管理處取得了驗樓報告的電子檔案,但至7月8日會議時仍未列印出來。

46.  雖然何主席在他的證人陳述書稱1,200頁的驗樓報告曾由置興放置在會議場地供出席者查閱,他庭上改口稱看不到驗樓報告。楊也堅稱會場沒見過。何女士作供則堅稱有此事。考慮這些分歧證供之餘,本席留意,該英文簡介及下述的Powerpoint,都沒有提及出席者可在會場查閱驗樓報告。本席傾向相信,驗樓報告並沒有在會議場地展示。

47.  另外,置興的人員為特別業主大會擬備了一個Powerpoint[12]。會議舉行期間,置興的人員有口頭協助何主席解說議程,按照議程次序播放該Powerpoint的相關內容。

48.  就議程 (1) ,該Powerpoint記載了包括:

(1)  該通知的發出、驗樓報告的提交、曾向13間公司邀請標書、只有3間公司入標;

(2)  工程範圍(包括驗樓報告内的建議、天井和管道維修、工程監督、及15%備用金);

(3)  三個回標的總數比較,以及新開明標書就驗樓報告内的建議項目總價(19,972,000元)的明細;

(4)  建議為 (2) 項目集資25,000,000元預算的明細(即驗樓報告内的建議項目總價19,972,000元 + 工程監督費用580,000 元 + 4個天井的防水工程190,000元 + 更換某些渠管750,000元 + 備用基金3,000,000元);及

(5)  議程 (1) 的投票選項,只是贊成或反對兩項。

49.  就議程 (2) ,該Powerpoint也羅列了包括25,000,000元預算下每戶需分三期付款的期限。議程 (2) 25,000,000元集資的投票選項,也只是贊成或反對兩項。

50.  就議程 (3) ,該Powerpoint也分列了包括4個建議改善工程的各自預算(由300,000元至1,980,000元不等)(這些改善工程,如何主席及和何女士供稱(本席接納),並不是該通知下屋宇署強制法團進行的樓宇維修工程)。

51.  本席相信,因某些原因,楊在會議期間沒有留意該Powerpoint的播放或其內容(因此他作供一度稱看不到,後同意有發放)。

52.  考慮上述Powerpoint的內容、上述會議通知本身的字眼(尤其中文版本議程 (1) 用上了【整合】二字,及議程 (3) 提及其他非強制驗樓要求的改善工程建議),以及該英文簡介的內容等,本席接納何主席及和何女士的共同證供,管委會召開上述特別業主大會的目的,不在會議當日從3個回標的承辦商中選擇一個即時開始進行強制驗樓及/或其他改善工程,而在獲得該屋苑業主的議決批准或認許,集資25,000,000元,把握該通知要求進行強制驗樓工程的契機(例如棚架的搭建),議決進行其他積累已久但仍未進行的該屋苑改善或優化工程,以便稍後時間和強制驗樓工程一併進行(因法團至2020年7月8日還需更多時間和3個承辦商商討工程方式或選項,及進行更多議價)。

53.  可是,證據顯示,在議程 (1) 投票前,不幸地曾發生十多名出席者(包括楊)以資料不全為由,要求押後會議(何主席最終決定不押後),亦有出席者不歡離場。

54.  及後,下文可見,楊便在接著的18個月內,多次成功徵集超過5%業主聯署,依據條例要求何主席召開了共8次特別業主大會(5%業主會),直接或間接嘗試推翻8/7/2020決議1及2(以及下文提及的25/2/2021決議1及2)但都失敗。

第一次5%業主會

55.  9月30日,71戶業主親自或授權出席,出席者終以:

(1)  33業權份數 (52.4%) 對30業權份數否決議程 (1) 工程費用還價至每戶60,000元;

(2)  33業權份數 (51.6%) 對31業權份數否決議程 (2) 要求經理人補發1,200頁驗樓報告及投標價格細表;及

(3)  37業權份數 (57.8%) 對27業權份數否決議程 (3) & (4) 要求經理人聘用獨立顧問分析核心成本,進行監督及評估進度等。

第二次5%業主會

56.  10月7日,84戶業主親自或授權出席,出席者終以:

(1)  51業權份數 (61.4%) 對32業權份數否決議程 (1) 取消8/7/2020決議1;及

(2)  50業權份數 (63.3%) 對29業權份數否決議程 (2) 取消8/7/2020決議2。

不召開5%業主會

57.  10月12日,輝振再發信何主席附上5%業主聯署要求召開特別業主大會,議程1為【10人業主會】可任命最少一代表成為管委會委員。10月22日,禤氏代表法團回信楊,指議程有違條例,法團不會召開特別業主大會。

58.  10月27日,楊成功尋得中達測量師行有限公司(中達)報價以價錢12,000,000元進行公開招標進行维修,及以280,000元作為其獨立顧問費用。

59.  10月28日,法團印發“峰景通訊”,投入所有業主信箱,交待包括該通知的接收、顧問及承建商的不同角色、經招標後一代聘作顧問、維修承辦商的招標及3個入標(承辦商名稱及其總價),以及項目管理仍有待開展。

餘下階段顧問服務招標

60.  11月18日,管委會會議上,置興報告已草擬好強制驗樓顧問服務之第三階段(項目管理)的招標文件,並附上建議顧問名單,供委員們商議。

61.  12月11日,置興代表法團以招標承投方式邀請6間工程顧問公司(包括中達,但不包括一代或新開明),就強制驗樓顧問服務(擔任合約管理人加/不加重新招標評標服務)提交報價,限期在12月21日前交回該屋苑管理處。

62.  12月29日由二人開標,只有4間公司(包括中達)回標。之後,置興就標書用英文擬備了9頁分析。

第三次5%業主會

63.  12月8日,79戶業主親自或授權出席,出席者終以49業權份數 (62.8%) 對29業權份數否決議程 (2) 聘用中達代替離職的一代,安排符合條例的招標,分開強制驗樓部份報價,及開業主特別大會讓業主可以投票選擇不同承造商。

2020年周年大會

64.  12月16日,法團舉行周年業主大會(置興代表包括何女士列席)有78戶業主親自或授權出席,改選新一屆管委會委員,8名委員連任,包括何主席連任主席。楊代表輝振參選但落選。

65.  因應法團及置興要求,新開明經研究工程内容後,於2021年1月初,修訂及調低其報價至15,802,000元。法團及後在另一期 “峰景通訊” 中知會各業主。

第四次5%業主會

66.  2月8日,69戶業主親自或授權出席,出席者终以:

(1)  46業權份數 (90.2%) 對5業權份數否決議程 (1) 法團要遵守條例聘請獨立顧問遴選承建公司監督完成驗樓工程;

(2)  50業權份數 (94.3%) 對3業權份數否決議程 (2) 重新開標聘請獨立強驗工程顧問公司;

(3)  48業權份數 (96%) 對2業權份數否決議程 (3) 重新由選出的獨立強驗工程顧問公司確立標準,發出標書,遴選承建商;及

(4)  50業權份數 (98%) 對1業權份數否決議程 (4) 強驗工程的目標價格預算最高上限是60,000元。

2021年2月25日特別業主會議通知

67.  2月11日,法團發出通知各業主,將於2月25日舉行特別業主大會,議程包括下述:

(5)  【商討及議決聘用承辦商】(這裏沒有它們的名稱)根據設計及建築合約,根據該通知而【進行維修工作(包括天井維修及排水管)(粗體後加作強調)】;

(6)  商討及議決根據議程 (5) (根據設計及建築合約)之描述聘用合約管理人及工程監督(這裏也沒有它們的名稱);及

(7)  商討及議決修正議程 (5) 之工程集資款項(這裏沒有説明金額範圍或上限)及取代早前於2020年7月8日特別業主大會之工程集資款項。

同樣地,該通知的副本並沒有夾附在會議通知。

68.  2月18日,管委會會議上,置興報告已備妥顧問服務招標分析(會議記錄沒有附上或節錄該分析),議決由即將舉行的業主大會商討及議決。又經進行價值工程後,所有非強制驗樓之優化項目(或改善工程)已取消,三個入標承辦商(即新開明、順達及信誠)的報價均下降(新開明下調至15,802,000元,即每單位79,010元),議決由即將舉行的業主大會商討及議決。

2021年2月25日特別大會

69.  在2月25日的特別業主大會,有66戶該屋苑業主親自或授權(楊獲輝振授權)出席,出席者終以:

(1)  55分業權份數 (100%) 通過議程 (5) ,議決聘用新開明根據該通知進行維修工作(包括天井維修及排水管)(該工程)(25/2/2021決議1)(會議記錄寫上了另外兩個候選承辦商順達及信誠的名稱、三者的最新總價及5個單項明細金額,以及每戶的分擔數額,包括新開明總價15,802,000元及每戶79,010元);

(2)  51分業權份數 (78%) 通過議程 (6) 選擇一方案(另有選擇二至六方案,其中四個牽涉顧問公司,包括中達),委任管委會(經理人協助)為合約經理人,及由經理人及該屋苑兩名技工提供協助擔任工程監督(25/2/2021決議2);

(3)  45分業權份數 (87%) 通過議程 (6) 選擇2(另有選擇1)調整第二期集資款額至37,410元。

70.  置興的員工也有在上述特別業主大會會議中發放Powerpoint,用來解釋該工程的背景、承辦商的招標情況,及3個入標最初的價錢,標價的下降及其最新價目明細、招標情況,及4個回標價錢等。

71.  4月26日,新開明正式動工該工程(本席前沒證據新開明與法團有否就該工程正式簽約,法團這方面完全沒有出示任何文件證據)。

第五次5%業主會

72.  4月28日,有65戶該屋苑業主親自或授權出席,何主席會上決定就下述議程不予投票,該些沒有投票的議程內容大致為:

(1)  主席持有50票就不用遵守條例,不用聘請獨立顧問,不用重新公開招標遴選承辦商;

(2)  經理人要書面確認採購程序及強驗工程是按條例執行的;

(3)  用投票遴選方法聘請三間入標的顧問公司監督工程質量;

(4)  停止第二期繳費通告。

73.  8月23日,針對第五次5%特別業主大會沒有投票,輝振入稟審裁處提出建築物管理案件2021年第163宗(163案件)起訴何主席。

74.  8月24日,輝振入稟審裁處提出本案(先只起訴何主席,後來增加法團及置物為其他答辯人)。

第六次5%業主會

75.  10月5日,有58戶該屋苑業主親自或授權出席,出席者終以:

(1)  46業權份數 (80.7%) 對11業權份數否決議程 (1) 暫緩執行最後繳費通知書,直至4月28日大會(即第五次5%業主會)延會投票後,決定重新投標;

(2)  45業權份數 (81.82%) 對10業權份數否決議程 (2) 因為8/7/2020決議1有法律問題,沒法律效力,該工程要立即停工;及

(3)  45業權份數 (80.36%) 對11業權份數否決議程 (3) 關於已開工的該工程通知ICAC懷疑圍標,招標過程中有否人隱瞞事實及利益輸送;按條例若有隱瞞個人有刑事責任。

第七次5%業主會

76.  11月8日,有57戶該屋苑業主親自或授權出席,出席者終以46業權份數 (83.64%) 對9業權份數否決包括議程 (1) 【10人業主會】可以任命最少一位代表成為管委會委員。

77.  11月10日,因何主席同意繼續第五次5%業主會的議程投票,審裁處批准輝振中止163案件。

第八次5%業主會

78.  12月7日,因應何主席與輝振在163案件的協議,有48戶該屋苑業主親自或授權出席,出席者終以多數票不同意第五次5%業主會的相似4項議程。

79.  2022年1月底,本席相信,新開明終於大致完成該工程。

不適用的條例條文

80.  在處理三名答辯人有否違反1) 條例的採購條文;及2) 採購守則前,本席想指出,申請方在存檔文件及陳詞上依賴的下述條例條文都不適用於審裁處及/或本案,原因如下:

(1)  第36條 — 該條牽涉某些刑事罪行,但是審裁處不是刑事案件的調查或執法機關,也沒有刑事司法管轄權(本案更不是刑事案件);

(2)  第40B條 — 該條第1款賦權主管當局在某些情況下(包括管委會沒履行(經顧及工作守則為指引)法團職責),可以命令管委會委任管理代理人管理建築物,但本案該屋苑已有經理人(不管是置興及/或置物),而主管當局也不是本案訴訟一方,審裁處更無司法管轄權干涉主管當局頒令與否。該條第2款也不適用審裁處及本案,理由與上述第36條相同。

涉案採購守則

81.  本席得強調的是,申請方起訴(及指稱)三名答辯人違反採購守則,它因此負有舉證責任提供證據,證明三者曾進行所稱的違反守則行為。法律上,三名答辯人是沒有舉證責任,證明他們沒有進行所稱的違反守則行為(或證明他們已遵守守則行事)。

82.  楊陳詞所依賴的是2018年版的採購守則。依據第44條,主管當局於2018年8月17日修訂並發佈[13]修改版《供應品、貨品及服務採購工作守則》(2018採購守則)。

守則適用時間

83.  2018採購守則於2018年9月1日(該生效日)起正式生效。因此,它不適用於本案於該生效日前發生的事宜(即第【27】段前的事宜)。

84.  針對法團聘請一代提供第一階段的顧問服務,由於其招標及聘請均已在該生效日前完成,本席認為,2018採購守則不適用於該等事宜。

守則適用對象

85.  就本案於該生效日後發生的事宜,2018採購守則【引言】第1.2段規定:【所有業主立案法團均須遵守《工作守則》(粗體及底線後加)】。【引言】第1.4段又規定:【所有法團均須遵守《條例》第20A條有關採購供應品、貨品及服務的規定(粗體及底線後加)】。

86.  在沒有法團的情況下,【引言】第1.3段指出,【公契經理人】或【為執行公契而管理建築物的任何人】須遵從附表7及採購守則的規定(附表7第5段有規定採購守則適用於沒有法團的情況,也規定它適用於有法團的情況)。【引言】第1.4段再帶出,所有法團在採購按附表7第5段須以招標承投取得的服務等時,均須遵守採購守則的規定。

87.  本案中,該屋苑當然有法團。可是,2018採購守則的個別條文,仍用上了 “管委會委員” 、“法團代理人” 、“公契經理人” 及 “物業管理公司” 等字眼,顯示個別條文可適用到個別委員,或建築物的經理人。

88.  不過,下文分析後可見,申請方完全證實不到有2018採購守則的任何條文有被何主席或置物(假如它是經理人或牽涉本案的話)所違反,本席因此不認為有需要為2018採購守則的適用對象就本案下定論。

守則違反與否?

89.  申請方所指構成2018採購守則的違反,主要在兩大方面。第一,招標程序的各個階段。第二,申請方質疑一代及新開明之間有所謂【利益輸送】。

招標程序

90.  審裁處下方重組及簡化了《列表1》,先處理申請方指稱招標程序有違反2018採購守則的地方。

2018守則條文 《列表1》節錄內容
“2.1  管委會須以公開和公平的方式進行招標工作申訴人要求取閱,但從沒有收到邀請標書信件樣本及標書副本。
沒有張貼屋宇署命令。
沒有張貼招標邀請信及標書。
私人邀請13家公司投標,只有三家及格回標。誤導業主有13家投標,只三家容許回標
3.1  管委會須擬備一份招標書,列明所需的供應品、貨品或服務的種類、有關的預算費用、公開招標期限,以及有關合約的其他條款和條件。招標書的副本須張貼於建築物內的顯眼處。從未見過任何公開張貼標書內容。
也未可取得一份原始標書有回標日期及投標程序。
【該英文簡介】說明還沒有開業主大會,發放標書資料,選標及預算。
3.2  建議管委會在切實可行的情況下,在考慮採購的性質後,採取公開招標,例如在報章刊登廣告,以增加投標競爭性,以及減低圍標的風險。 法團有三年時間,只靠經理人介紹及邀請十三家圍內公司,沒有公開張貼招標規格於屋邨內歡迎及邀請業戶參加投標。
結果,法團只收到三家被批准邀請公司的回標,價格比政府公佈市價高出兩倍,標價相差兩倍。
根據守則,回標最少要有五家,管委會應該重新再出標。沒有採取公開招標。
3.4  招標書須清楚說明截標日期和時間。逾期遞交的標書,一概不得接受。未有見過公開張貼投標文件。從未見過邀請招標信件及回標日期。
3.6  如招標工作牽涉由有關政府部門或機關發出的有關法定通知、命令或指示(統稱為政府修葺令)訂明的強制性工程,應在以下情況下向業主提供該等資料:
(a)  在草擬招標書之前(例如收到政府修葺令後便張貼於大廈的顯眼處;提供一份政府修葺令副本予管理處以供業主查閱);及
(b)  在有關決議進行投票前(例如把一份政府修葺令副本夾附在有關標書進行表決的法團會議的會議通知上),以助管委會委員/業主在掌握充分資料的情況下明白及決定採購所涉及的範圍。
沒有公開投標分析。該英文簡介,說明所有投票的資料包括1,200頁強驗報告,只是放在電子檔上,由管理處保管7月8日前都未能取得閱讀。投標分析亦沒有開大會公佈。
屋宇署命令沒有張貼。沒有大會,完全黑箱作業。7月5日前沒有發放公開資料。
沒有公佈任何資料。開會前兩天才發出【該英文簡介】及電子檔。7月5日公告。沒有公開投標邀請信及標書樣本。
4.1  按《條例》第20A條…須進行招標,邀請遞交的標書最少須達以下數目:
(a)  …;或
(b)  就採購價值超過200,000元的供應品、貨品或服務的合約而言,最少須邀請遞交五份標書。
經理人發信邀請十三家圍內它推薦的公司,只得三家回標。
沒有公開標書樣本內容,邀請信及回標日期。
只容許三份回標,標價相差兩倍,比政府公佈【招標妥】價貴兩倍。
經理人自稱發出13份邀請信,但至今未見邀請原文及標書原文。
7月8日投票表格上沒有新開明
管委會用了三年時間,由始至終都只有一家指定承建強驗工程,就是新開明。
4.2   如接獲的有效標書數目少於上述規定,管委會須通過決議決定是否接受該次投標的結果。 邀請圍內十三家承建商,但又容許只有三家有效回標。
最低價是政府公佈市價的兩倍,標價差額是雙倍。
大會眾業主只有選票表格一張,只能選擇贊成或反對
不論價錢高低,及容許沒有顧問公司作為監管
5.4  儘管本部分訂明的規定,法團如透過市區重建局的「樓宇復修計劃」進行任何供應品、貨品或服務的採購,應遵從與該服務或計劃所採用的招標工作相關的所有規則、指引和/或規定。法團已經決定不用【招標妥】
2020年7月8日,大會前【該英文簡介】說明沒有公開有關公司投標資料,及有關預算及沒有開大會
6.2  如標書須於法團業主大會決定是否獲採納,有關決議須以過半數票通過。假如可供選擇的方案超過兩個,而沒有方案於第一輪投票中取得過半數票,法團業主大會須進行第二輪投票,務使獲採納的方案符合獲得過半數票的規定…。7月8日所見,議程每業主只得一張投票表格,只可投贊成強驗工程,沒有新開明。
法團在程序及設計議程時,引導業主贊成一個不遵守工作程序
會上有業主提出因為資料不足,要求延會,但主席及民政署官員堅持繼續完成投票,以20票對1票和21票未能投票。20票對1票贊成法團聘請承建商解決政府命令。會議記錄也沒有承建商的得票記錄。
6.3  建議管委會在通過批出顧問合約/工程合約後,以書面方式通知所有投標者、業主和住戶投標結果。沒有通知信
7.1  管委會須讓…業主…,在任何合理的時間內,查閱所有招標/投標文件、合約副本、帳目和發票,以及其他法團管有並與採購供應品、貨品和服務有關的文件。管委會須在收取合理的費用後,提供有關文件的副本。原始標書一直交不出來。
沒有公開截標日期,沒有張貼標書內容。
7.2  上文第7.1段所述的文件須載有足夠資料,讓查閱的人士可計算法團在他查閱文件時的財務負擔(包括任何日後的財務負擔)。不能取得。
一直拖延。
8.1  為減少由於法團在通過一些大型項目的決議後,於極短時間内與供應商/承辦商簽訂合約而可能引起的糾紛,如投標價值超過法團每年預算的20%,有關法團應視乎個案情況,考慮在法團業主大會通過有關決議後至少一個月,才與供應商/承辦商簽訂合約。(粗體及底線後加作強調)” 這個採購合約價值2500萬,一般情形要作出公佈,開一個大會,商議預算及聘用顧問。根據預算邀請承建商投標,然後再作比較。標價和預算的差別。
這個合約在2021年4月26日開工。但2020年7月8日的業主大會,由2017年至2020年完全沒有諮詢,大會或預算報告在沒有足夠資料的情形下,大會議程 (1) 聘請承辦商解決政府命令,隨後議程 (2) 是投票通過加大合約至2,500萬的預算,事情非常特別,懷疑圍標。

91.  本席裁定事實顯示(及王同意),如申請方投訴,法團沒有跟從上述第3.1段,將給承建商(及顧問)的招標書(及邀請信)的副本,張貼在該屋苑的顯眼處。

92.  誠然,維修承辦上的標書内包含驗樓報告,如何主席強調,驗樓報告有1,200頁,張貼未免不設實際。但是,本席認為,餘下的標書無疑是可以張貼公開給所有業主知悉,驗樓報告這部分是可以另找途徑知會業主們。

93.  又證據顯示(本席裁定),如申請方投訴,法團沒有就承建商(及顧問)的聘用公開登報招標。但是,條例第20A(2) 條明文用上的只是【招標承投】,而非【公開招標】。上述第3.2段的條文也只是一個【建議】,並非強制性的規定。本席同意王的陳詞,法團沒有違反該條。事實上,盤問下,楊也同意【招標承投】是符合2018採購守則的。

94.  至於上述第3.4段不接受逾期遞交標書的規定,證據顯示,除了第【61】段的招標外,法團在其他的招標都是有此規定的。但是,記錄起見,申請方並未投訴此段的違反。

95.  關於該通知,法團不爭議(本席也裁定)它沒有將其副本張貼在該屋苑的顯眼處。王陳詞指,屋宇署已直接發送該通知給每名該屋苑的業主;儘管如此,本席認為,無損法團本身在第3.6(a) 段下發放該等資料的責任[14]。

96.  上述第4.1(b) 段就200,000元以上採購最少須邀請遞交五份標書的規定,法團(本席裁定)是有照辦的。法團發出的招標承投肯定是多過5份,不過曾不幸回標少過5份。

97.  如王陳詞,該段只是邀請標書數量的規定,不是回標標書數量的規定。根據上訴法庭在德昌大廈業主立案法團(炮台街)訴 唐偉德 案,未經匯報,高院民事上訴2000年第62號,判案書日期2000年7月12日,“法團獲得不足夠規定的5份標書,不等於法團違反守則”(見判案書第11及12段)。

98.  至於上述第4.2段,申請方沒有投訴管委會沒有通過該段要求的決議。

99.  又本席認為,上述第5.4段沒有強制法團採用【招標妥】,申請方的投訴無從說起,楊遭王盤問也得同意這點。

100.  針對第6.2段,申請方只投訴2020年7月8日舉行的特別業主大會。但是,本席認定的事實顯示,該日的決議並不涉及新開明標書的接納(楊遭王盤問下,也同意該日決議沒有選擇承建商),該標書要等到2021年2月25日舉行的特別業主大會才被接納。申請方的投訴,又是無從說起。

101.  至於上述第6.3段要求法團作出相關書面通知的條文,又是一個建議,不是強制性的條文。本席看來,法團是不能如申請方投訴稱有違反該段。

102.  就上述第7.1及7.2段,沒有證據顯示申請方在本案入稟曾引用該段向法團管委會要求查閱標書,或獲得標書的副本(遭王盤問下,楊回答他從來沒正式書面索取標書,只口頭向管理處職員要求)。因此,本席認為,法團沒有違反該兩段。

103.  再者,如王陳詞,審裁處黃一鳴法官在樂年花園業主立案法團 訴 庾國強及胡美芳案[2021] HKLdT 4,曾裁定業主無權根據條例或2018採購守則向立案法團索取標書的副本。

104.  關於第8.1段,本席留意,申請方沒有投訴該條涉及的簽約時間(若本案有正式簽約的話)。無論如何,該條用上了【考慮】二字,明顯地也非一個硬性規定,楊盤問下也同意。

105.  回到第2.1段以【公平】及【公開】方式進行招標這點,本席在此重覆第【91】、【93】、【95】及【102】段的内容。再者,本席看來,這主是一個程度的問題。【公開招標】(如刊登報章廣告),假若訂下不合理的入標條件,雖然非常公開,但可以不公平。【招標承投】,如向合適地多(及來源眾多)的承建商發出邀請,在沒有不合理入標前提下,也可以是很公平及相對公開。

106.  遭王盤問下,楊表達申請方關注本案承建商招標的其一主要原因,在於只有3個回標,他因此懷疑法團有否設立一些過高或不合理的入標條件,故在《列表1》用上了【容許】回標的字眼。在證人台上,何主席否認標書施加了任何不合理的條件,法團呈堂有限的文件也不得見,本席不認為申請方能證明到不合理入標條件這點。事實上,申請方並沒有在《列表1》内投訴入標條件這點。

107.  楊盤問下也同意,撇開入標條件一點,邀請方一般是難以控制回標的數量。在【公開招標】的相對公開情況下,如何主席作供,甚至可能出現各種【奇型怪狀】的回標。何主席強調,管委會所追求的不是回標的數量,而是回標的質量。因此,管委會依賴置興的推薦(及個別委員的經驗),由置興先擬備了名單,法團之後按照名單發出標書,以【招標承投】方式取得回標。

108.  但是,管委會又可否在最初階段,公開向所有業主徵集承建商或顧問公司的名稱放進名單,給所有業主參與推薦的機會(及加大回標的可能數量,以便最終給所有業主更多的選擇)?本席認定的事實便顯示,一名陳姓業主在招標期限過後,提供了另外三個公司的報價,楊也遲遲找來了中達的報價。

109.  楊的另一關注,乃在於信誠及順達的報價,比新開明的高一倍,而新開明的報價,據他稱比政府【招標妥】所公佈的貴兩倍。前者無疑是對的,但其中可能有很多正當原因,楊也沒有盤問答辯方的證人帶出究竟。針對後者,楊沒有指明相關的網上資料,審裁處不得而知是否屬實。縱使屬實,箇中分別也可能有正當原因。欠缺專家意見證據,審裁處也難以自行分析。無論如何,標價高低,最後都是要由用家自行決定,不是2018採購守則所能規管的。

110.  還有,2018採購守則確實沒有條文規定法團一定要聘請獨立顧問監督工程(當然,在沒有管委會委員從事建築行業,及/或沒有專業經理人的情形下,聘請獨立顧問是適宜的)。

111.  經考慮整體認定的事實,楊指稱法團【黑箱作業】,本席認為,實屬誇大其詞。雖然法團有改善透明度的空間(尤其在發放2020年7月8日特別業主大會的資料時間上),但本席認為,法團基本上還是以【公平】及【公開】的方式,來進行本案的招標工作,沒有違反第2.1段。毫無疑問,法團有透過舉行管會會會議、發放管委會會議記錄、舉行業主大會、播放會議Powerpoint、發放該英文簡介、發放業主大會會議記錄、放置驗樓報告[15]在管理處供業主查閲或索取電子檔、發放 “峰景通訊” 等方式,向所有業主發放涉案招標活動的資訊。

112.  總的來說,申請方只能證實法團沒有遵守2018採購守則的個別條文(即第3.1及3.6(a) 段),沒有將該通知及標書張貼在該屋苑的顯眼處。為免疑問起見,本席絕無發現法團有計劃地或持續地違反2018採購守則。

113.  還有,上述關於招標程序的守則條文,沒有任何一條將責任放在管委會主席個人(或經理人)身上,何主席(及置物,如涉案的話)因此沒有違反它們。

利益輸送

114.  同樣地,審裁處也重組及簡化了《列表1》內的利益輸送指稱,及申請方所依賴的2018採購守則條文如下:

2018採購守則條文 《列表1》節錄內容
“2.2  管委會委員根據《條例》行使其權力或執行職責時,不可向任何...承辦商索取或接受他們所提供的任何與投標有關的利益。顧問公司一代與獨家中標的承建商新開明有多位共同股東及經理,有利益衝突輸送、圍標現象出現。有實質及後來的利益輸送。
2.4   法團的代理人(包括其僱員)或僱員,應在開始擬備招標文件或審議投標文件,或一旦發覺可能有利益衝突時,以書面申報他是否有實際、潛在或觀感上的利益衝突。 新開明中標之後,有業主發現公司註冊文件證明新開明及一代是相同股東,是關聯公司,有利益輸送,會有圍標及刑責。
兩家公司資格都有誠信問題。
2.5   法團的代理人(包括其僱員),應採取措施,以防令自己欠下任何有意投標者或投標者的人情,例如不接受任何恩惠或奢華或過度的款待,也不與他們過度交際,以免與他們有任何利益衝突。 沒有申報。
2.6   管委會任何委員如與公契經理人、物業管理公司、法團顧問或專業服務提供者有任何個人、業務或金錢利益或其他關係,或就管委會/法團將考慮的標書有任何該等利益或關係,該委員須以書面形式告知管委會。凡已表示標書牽涉其個人、業務或金錢利益的管委會委員,須在會議討論有關項目時避席,以及在管委會會議投票甄選有關標書時放棄投票。 從來沒有回答。
法團黑箱作業。
管理公司代表法團出標及議標,是完全有利益衝突。
多數票免除聘顧問監管,由管理人員免【費】擔任,不遵守第2.6條。
2.7   公契經理人或物業管理公司(如有的話)及其僱員如與管委會委員、法團顧問或專業服務提供者有任何個人、業務或金錢利益,或就管委會/法團將考慮的標書有任何該等利益,須以書面形式告知管委會。凡已表示標書牽涉其個人、業務或金錢利益的公契經理人或物業管理公司(如有的話)及其僱員,不得參與任何有關標書的評審或商議工作。 沒有申報。
沒有品格審查。
置邦職員高層參加投標審核,商議活動,會有不公平。
置邦處理投標一事是完全依照管委會指示,不作公開招標或公開有關招標的任何資料。
3.5  建議管委會在招標文件中加入誠信和反圍標條款。管委會可參考廉政公署發出的《樓宇管理實務指南》所載的誠信和反圍標條款範本(粗體及底線後加作強調)。”不知道標書有否加入誠信和圍標條款。
有文件證明顧問公司和承建商是共同董事及股東的關聯公司。
一代及新開明有誠信問題,應取消資格。
但法團決定2021年4月26日容許新開明開展工程。
法團不遵守第3.5條,聘請有誠信問題的承建商。

115.  先從上述第2.7條著手,申請方未有道出置物(若是涉案管理公司的話),與管委會任何委員、本案的任何法團顧問,或本案的任何專業服務提供者,有任何個人、業務或金錢利益,又或本案任何標書牽涉這些人士的個人、業務或金錢利益,本席認為,根本無從談起該條的違反。

116.  同樣地,申請方未有道出管委會任何委員,與置物(若是涉案管理公司的話)、本案的任何法團顧問,或本案的任何專業服務提供者,有任何個人、業務或金錢利益,或其他關係,又或就本案要考慮的任何標書有任何該等利益或關係,本席認為,根本無從談起上述第2.6條的違反。

117.  接著,申請方並沒證據顯示法團的任何代理人有第2.5條的建議回避的行為,申報與否,無關宏旨。

118.  針對第2.4段,一代及新開明都不是法團的代理人或僱員,該條根本不適用。

119.  至於第2.2段,申請方也(楊也同意)絕無證據證明管委會任何委員,有從任何承辦商接受、或向任何承辦商索取,任何與本案投標有關的利益。

120.  遭王盤問下,楊最終也得承認:

(1)  一代及新開明只有兩個(而非多個)相同股東[16];

(2)  二者沒有相同經理或董事;及

(3)  二者沒有互相控股。

121.  遭王追問下,楊最終也說不出所謂【利益輸送】的具體理由或依據,及解釋所謂的【實質及後來的利益輸送】。申請方在其書面結案陳詞中,也絕口再沒有提及此點。

122.  如何主席解釋(本席接納),一代受聘提供第一階段顧問服務,其服務在遞交驗樓報告後便完成。新開明之後入標承投較後階段的強制驗樓維修工作,絕無不可或不公。

123.  至於新開明要否(及有否)申報與一代有相同股東,正如楊在《列表1》中表示,他【不知道】標書有否按第3.5段的【建議】加入誠信和反圍標條款,本席前也沒有證據,證明維修承建商的標書(或新開明所簽的合約,如有的話)有類似的規定要求新開明作出披露。

124.  本案證據也不見得因一代的早前顧問承包,新開明比其他維修入標者享有任何獨有資訊,或享有任何競爭優勢。經考慮申請方書面結案陳詞第37段的内容(其中有些涉及2019年9月重新招標前的事,另一些則是審訊中從未盤問過答辯方證人的材料),本席不認為申請方能證明,一代有為法團草擬2019年10月4日置興代表法團發出的維修工程標書[17],或一代有份參與上文第【36】段置興為法團所製作的標書分析報告。

125.  無論如何,上述第3.5段只是一個【建議】(非強制規定),目的在提醒管委會考慮在標書加入誠信和反圍標條款。入標者有否誠信或參與圍標,不是該段處理的事宜。

126.  可是,本席得清楚指出,一代及新開明【圍標】之說,本案中絲毫沒有證據,純屬申請方片面猜測。申請方在其書面結案陳詞中,也絕口再沒有提及此點。在本席前的證據,也絕無發現二者有任何申請方聲稱的【誠信問題】。

127.  本席觀察,申請方根本沒有清楚或正確理解及/或適用上述2018採購守則的利益申報條文,便在《列表1》信口開河。針對本案的三名答辯人,它完全沒有證實任何一條利益申報條文的違反。

條例採購條文違反與否?

128.  回到條例,申請方可依賴指稱答辯人違反的條例條文,不外乎餘下第20A條。除上文已引述的第20A(1) 條外,該條餘下關鍵條文有以下:

“(2) ...第 (1) 款所提述的任何供應品、貨品或服務,如其價值超過或相當可能超過 —

(a) $200,000 ...;或

(b) 相等於法團每年預算的20%...,

(兩者以其較小者為準)即須以招標承投方式取得。

…

(2B) 如任何供應品、貨品或服務根據第 (2)(b) 款須以招標承投方式取得,為此而提交的投標書是否獲採納,須取決於在法團業主大會上通過的業主決議。

(4) 法團所管有的與供應品、貨品或服務的取得有關的一切招標文件、合約文本、帳目及發票以及任何其他文件,均須由法團保存一段由法團決定但不少於6 年的期間。

(5) 為取得任何供應品、貨品或服務而訂立的合約並不僅因不符合第 (1) 款而屬無效。

(6) 凡任何供應品、貨品或服務根據第 (2) 款須以招標承投方式取得,如為取得該等供應品、貨品或服務而訂立的合約不符合第(2) 或(2B) 款 —

(a) 在不抵觸法團根據(b)段通過的任何決議或法庭根據第 (7) 款作出的任何命令的情況下,該合約並不僅因不符合 第(2) 或(2B)款而屬無效;

(b) 在不抵觸法庭根據第 (7) 款作出的任何命令的情況下,法團可因(並只可因)該合約不符合 第(2) 或 (2B) 款而藉在法團業主大會上通過的業主決議廢止該合約。

(7) 在與為取得第(2)或(2B)款適用的任何供應品、貨品或服務而訂立的合約有關的法律程序中,法庭可在考慮有關個案的整體情況(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因素)後,就合約各方的權利及法律責任作出法庭認為適當的命令(包括該合約是否屬無效或可使無效)或指示 —

(a) 該等供應品、貨品或服務是否以招標承投方式取得;

(b) 有沒有召開法團業主大會考慮取得該等供應品、貨品或服務一事;

(c) 有沒有遵守第(1)款提述的工作守則;

(d) 該合約是否從另一本應為取得價值較高的供應品、貨品或服務而訂立的合約中分拆出來,而分拆的唯一目的是規避遵守第(2)或(2B)款的規定;

(e) 該等供應品、貨品或服務是否急需;

(f) 與該等供應品、貨品或服務有關的任何活動或工程的進度;

(g) 業主有沒有從該合約中得到利益;

(h) 業主有沒有因該合約而招致任何經濟損失,及損失程度;

(i) 根據該合約提供供應品、貨品或服務的供應商是否以真誠行事;

(j) 根據該合約提供供應品、貨品或服務的供應商有沒有從該合約中得到利益;及

(k) 根據該合約提供供應品、貨品或服務的供應商有沒有因該合約而招致任何經濟損失,及損失程度。

(8) 為施行第 (7) 款,如法庭作出命令,指有關合約可由有關法團決定為無效,則法庭亦須命令按法庭認為適當的方式召開和舉行法團業主大會,以決定是否廢止該合約。

(9) 為免生疑問,除第29A 條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在第 (2) 款或(如適用的話) 第 (2B) 款不獲遵守的情況下,為取得任何供應品、貨品或服務而訂立合約,可能須就該合約引致的任何申索負上個人法律責任。(粗體及底線後加作強調)”

129.  基於第【112】段和【127】段的内容,本席認為,申請方只能證實到法團有違第20A(1)條採購須符合工作守則的一般性條文,即在它履行該通知要求取得強制驗樓維修工程服務時,沒有符合2018採購守則第3.1段和第3.6(a) 段的標準及準則。

130.  因申請方證實不到何主席或置物(如涉案的話)有違反條例或2018採購守則的任何條文,本席認為,申請方針對第一及第三答辯人的申請都因此應被撤銷。

131.  為免生疑問,本席在此清楚表示,法團沒有違反第20A(2)條或第20A(2B) 條。

132.  誠然,根據2021年1月6日管委會會議通過的2021年度財政預算,法團全年總支出約10,500,000元[18]。聘請新開明進行強制驗樓維修工程服務的15,802,000元費用,絕對超過法團當年預算的20%,滿足第20A(2)(b) 條的前提條件,法團因此須遵守第20A(2) 條及第20A(2B) 條。

133.  但是,法團聘請新開明進行強制驗樓維修工程,有透過招標承投獲得標書,符合第20A(2) 條。該標書的接受也是由所有業主在2021年2月25日特別業主大會以決議通過,絕對也符合第20A(2B) 條。

134.  至於法團聘請一代提供第一階段的顧問服務,該次招標價值沒有超過200,000元。假如所有四個階段的價值都計算在內,因此總價超過200,000元的話,該等服務也有透過招標承投取得,符合第20A(2) 條。但是,本席相信,其價值應沒有超過法團當年預算的20%。故此,第20A(2B) 條要求由業主在業主大會通過決議決定是否接受標書的規定並不適用。

第29A條的保障

135.  第29A(1) 條規定,管委會委員如真誠地及以合理方式行事,則無須為法團或代表法團的任何人 (a) 在行使或本意是行使條例授予法團的權力時;或 (b) 在執行或本意是執行條例委以法團的職責時,所作出的作為或造成的錯失,承擔個人法律責任。

136.  有見申請方未能證實何主席沒有遵從2018採購守則或條例的任何採購條文,本席不覺得有需要處理第29A條給予何主席的保障(如要的話)。

違反守則的法律後果如何?

137.  至於2018採購守則的法律效力(如有的話),審裁處除了考慮上文已引述過的第20A條及第44(1) 條外,還考慮了以下的第44(2)條:

“(2) 如因任何人以致根據第(1)款發出的工作守則未獲遵守,此事本身並不使該人遭受任何種類的刑事法律程序,但任何此等不遵守工作守則事情,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不論民事或刑事,包括就本條例所訂罪行而進行者),可作為有助於確定或否定該等法律程序中所爭論的法律責任的根據。(粗體及底線後加作強調)”

138.  如上述,申請方力陳2018採購守則是有法律效力的強制性條文,並依靠下述兩個上訴法院案例:

(1)  Wong Tak Keung Stanley v The Management Committee of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Grenville House [2004] 2 HKC 194,判案書日期2003年12月17日(嘉慧園案 );及

(2)  Incorporated Owners of Hip Wo House v Gallant King Development Limited [2007] 2 HKLRD 831,判案書日期2007年5月30日(協和樓案)。

139.  答辯方則反指2018採購守則沒有法律效力,只是帶有指導性的指示,並依賴下述另外兩個上訴法院的案例:

(1)  麗苑業主立案法團 對 韓炳基及柳愛華 ,未經匯報,民事上訴2001年第1716宗,判案書日期2002年8月6日(麗苑案 );及

(2)  陳坤明 訴 筲箕灣太安樓業主立案法團 [2008] 2 HKCLRT 32,判案書日期2008年6月26日(太安樓案 )。

140.  鑒於《2007年建築物管理(修訂)條例》[19]曾對第20A條作出重大修訂[20](其生效日期為2007年8月1日[21])(該2007年修訂),答辯方還呈上了立法機關審議修訂草案的材料(當該2007年修訂生效時,主管當局2007版的採購守則[22]也生效,取替主管當局1997版的採購守則[23])。

141.  在這議題上,在蔡鑑及劉宝珍 訴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Choi Fung Court案(彩峰苑案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05年第290號,判案書日期2005年9月14日,審裁處容耀榮法官就 “強制性” 與 “指導性” 二詞,曾在其判案書第3段和第4段發表以下觀點:

“3. 其實只顧在“強制性”和“指導性”這兩詞之間大造文章,是沒有多大意義,很多時不能徹底解決實質問題,於事無補,徒增各方敵意,達不到法團與業主們應和衷共濟,互諒互讓,做好管理大厦的工作的目的。有關條例若然只具“指導性”,違反了,在恰當情況下,審裁處也會給予所要求的濟助,反之,就算是“強制性適用”審裁處也不一定給予申請人所要求的或任何的濟助。

4. 在對方確實有違反建築物管理條例的前提下,業主能否勝訴,得到要求的濟助,還要看濟助的性質。本案與絕大多數同類案件一樣,某業主因法團或與訴人違反了建築物管理條例某條的規定,即把他們告到審裁處,要求的或是聲明令,或是禁制令。這些濟助都屬衡平法的範疇,是酌情性的,法庭行使酌情權時,是受衡平法原則所約束,這一要點是一般業主申請人經常忽略的,滿以為對方既違反條例,把他們告上法庭,是理所當然,兼一定勝訴...”

142.  本席完全同意(並採納)容法官的上述高見。本席認為, “強制性” 和 “指導性” 的標簽,實屬次要[24],重點還看違反的後果,及/或法院所給予的濟助。

143.  本席看來,恰當詮釋第20A 條及相關條文,當法團在本案違反第20A(1) 條,在向新開明採購涉案強制驗樓維修工程服務時,沒有符合2018採購守則第3.1段和第3.6(a) 段所指明的標準及準則時,其後果如下:

(1)  該等違反本身不構成刑事罪行(第44(2) 條);

(2)  任何法團和新開明因涉案維修工程服務採購所簽訂的合約(如有的話)(該等合約),也不會僅因不符合第20A(1) 條(或不符合2018採購守則)而變得無效(第20A(5) 條);及

(3)  但是,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如有的話),該等合約的採購違反2018採購守則的事實,可作為確定或否定該等程序中法律責任的根據(第44(2) 條)。

144.  在達至上述詮釋時,本席同意置物開案陳詞第10段,即第20A(7) 條(及法院在該條下的酌情權)只適用在第20A(2) 款或第20A(2B) 款不獲遵守而需提起法律程序執行採購合約的情況。

145.  本席認為,第20A(7)條的開首用字,即【在與為取得第(2)或(2B)款適用的任何供應品、貨品或服務而訂立的合約有關的法律程序中】,結合第20A(2) 條、第20A(2B) 條及第20A(6) 條統一考慮,正確地應達至上一段的詮釋。

146.  若有需要,該2007年修訂的委員會報告[25]可作參考,其關鍵第149及150段如下:

“149. 政府當局考慮過委員的意見後,同意動議修正案,以訂定下列的安排和程序,供法團和業主處理沒有依循經修訂的第20A(2) 條及新訂的第20A(2B)條的採購合約—

(a) 在不抵觸下述 (b) 或 (c) 的情況下,供應品、貨品或服務的採購合約不得僅因不遵行第20A(2) 及 (2B) 條的規定而變作無效;

(b) 若供應品、貨品或服務的採購合約未有遵行第20A(2) 及 (2B) 條的規定,業主可就此原因在根據《建築物管理條例》附表3召開的法團業主大會上,藉着以過半數票通過的決議,宣布該合約被廢止;

(c) 當訴訟涉及執行第20A(2) 及 (2B) 條所適用的採購合約時,法庭可在考慮案件各方面的情況,尤其是(但不限於)根據新訂的第20A(7) 條列出的多項因素後,就締約各方的權利和責任作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和指示,包括裁定採購合約是否無效或可使無效;

(d) 當法庭作出命令,指明採購合約按法團的選擇可使無效,法庭亦應作出命令,規定法團按法庭認為合適的方式召開和舉行業主大會,以便決定合約須否廢止;及

(e) 任何供應品、貨品或服務的採購合約不得僅因不遵行第20A(1) 條而變作無效。

150. 政府當局亦解釋,第20A(1) 及 (3) 條均提述法團必需遵照《有關供應、物料及服務的採購及選用事宜守則》行事。因此,政府當局會動議一項修正案,廢除已屬多餘的第20A(3) 條(粗體及底線後加作強調)。”

147.  基於下述理由,雙方引述的4宗上訴法庭案例,本席認為,都不影響、阻礙或改變審裁處上文第【143】段對違反第20A(1) 條(及違反2018採購守則的第3.1及3.6(a) 段)後果的詮釋。

(1)  上訴法庭在嘉慧園 案中,處理類似現時的第20A(2) 條(招標承投的規定)及1997採購守則的第1段(招標承投的規定),案情涉及律師的聘用。上訴法庭明言不需要處理當時的(但本席現需處理的)第20A(1) 條是強制性或指導性[26];

(2)  上訴法庭在協和樓案 中,也是處理類似現時的第20A(2) 條(招標承投的規定)及1997採購守則的第1段(招標承投的規定),案情也涉及律師的聘用;

(3)  上訴法庭在麗苑案 中,沒有提及原審處理的條例條文(如有的話),但答辯人在上訴時投訴的(及上訴法庭處理的)是1997採購守則第4段(徵求的標書最少要有5份),而案件案情涉及升降機更換費用的分攤[27];

(4)  嘉慧園案 、協和樓案 ,及麗苑案 三案都是在該2007年修訂前判決的案件;該2007年修訂後,立法機關引進了現時的第20A(2A)、(2B)、(5) 至 (9) 條,第20A條有了大改觀;

(5)  雖然太安樓案 在該2007年修訂後判決,但上訴法庭處理該上訴時(及審裁處在原審時),從無考慮第20A條(因申請人從來沒有引用該條索取招標建議書)。申請人在上訴時,才首次提出引用1997採購守則第9段(法團保存標書等的規定)[28];

(6)  在嘉慧園 案中,因1997採購守則的第1段當時被引入條例成為第20A(2) 條,故上訴法庭認為可爭辯第20A(2) 條有法律效力,及具強制性[29]。但是,申請人最終在審裁處中止該案,案件最终沒正式審訊就第20A(2) 條爭議下定論;

(7)  再者,經2007年修訂後,嘉慧園 案中此情景不復見, 因為當局在發出2007採購守則時,已刪去1997採購守則第1段,避免和條例條文有重複,及後當局發出2018採購守則至今,再沒有出現任何守則條文(包括本案的2018採購守則第3.1段和第3.6(a) 段)被引入條例成為條例條文的情況;

(8)  上訴法庭在嘉慧園 案中,沒有正式推翻先前一系列指1997採購守則(及第20A(1) 條)屬指導性或指引(及沒有法律效力)的初審案例[30]。在嘉慧園 案後,不少初審法院,及審裁處,也仍繼續持有相同觀點[31],及作出相應判決,有的依賴麗苑案 作為支持 [32];

(9)  上訴法庭在嘉慧園 案中,就普通法下違反第20A(2) 條的後果,認為可爭辯是使相關合約無效或可使無效(由法庭審訊後定奪)[33]。經該2007年修訂後,第20A(5) 條已排除合約因違反守則而自動無效。而另外引進的第20A(7) 條,則只適用在合約沒有遵守第20A(2) 條或第20A(2B) 條而要執行合約的法律程序中,法院才有酌情權頒令合約無效或可使無效;

(10)  上訴法庭在協和樓案 認為,在普通法下,違反第20A(2) 條的後果,較大可能是令相關合約可使無效而非無效[34]。該2007年修訂引進的第20A(7) 條,也賦權法院在合約沒有遵守第20A(2) 條或20A(2B) 條而要執行合約的法律程序中,可頒令合約無效或可使無效;及

(11)  上訴法庭處理麗苑案,引用的正是第44(1) 條,指守則給予法團指導及指示,又第44(2) 條沒説明不遵守守則會令決定無效。案中決議經業主們在業主大會上以70%通過,上訴法庭認為不依從守則也不會令該項決議無效[35]。

148.  由於該等合約是以招標承投取得,及經業主大會決議通過接受,如本席在上文第【131】段清楚表明,該等合約的取得是有遵守第20A(2) 條及20A(2B) 條的。因此,本席認為,本案絕不存在審裁處行使第20A(7) 條酌情權的情況。

149.  所以,本席結論,針對本案而言,法團違反2018採購守則第3.1段和第3.6(a) 段(及第20A(1) 條)的法律後果,只限上文第【143】段所提述的。

150.  如需本席就2018採購守則的性質作決定的話,本席傾向接受答辯方陳詞,它們只是指引或標準,具有指導性,但不具有法律效力。可是,主管當局制定它們,目的無疑是想業主立案法團跟從這些指引或標準行事。

命令二

151.  基於本席上文第【148】段的結論,本席認為,合適拒絕頒發命令二。

152.  假如本席上文第【148】段的結論是錯的,審裁處在本案可以行使第20A(7) 條酌情權的話,經考慮上文認定的整體事實,包括第20A(7) 條 (a) 款至 (k) 款的因素,以及各方的陳詞(包括申請方擬備的《列表2》[36]),本席也會毫不猶豫選擇拒絕頒發命令二。

153.  本席所持主要理由,有以下各點:

(1)  首先,本席根本不知道是否有該等合約的簽訂,也不知其條款(如有簽訂的話)。

(2)  新開明的維修服務,確實是以招標承投的方式取得。

(3)  法團是在2021年2月25日的特別業主大會上,以55份業權份數100%通過聘用新開明提供上述服務。

(4)  雖然楊誤解他被要求在2020年7月8日特別業主大會選擇聘請新開明以25,000,000元進行工程解決該通知,但本席相信,他是被法團組織該次會議的方式所誤導。如何主席回答本席,今日回看,法團當時是可以更好草擬該次會議的議程,更大程度給予業主們更多選擇。無論如何,到了2021年2月25日的特別業主大會,該屋苑業主在議決1上,毫無疑問擁有更多選擇。

(5)  雖然申請方證實法團沒有跟從2018採購守則的第3.1及3.6(a) 段行事,但本席相信,該屋苑的業主在2021年2月25日或以前,如覺得需要的話,必定已經(或可以透過張貼以外的途徑)知悉該通知(及回標的三個承辦商標書)的重點內容(若非全部內容知悉的話)。雖然法團在組織2020年7月8日業主特別大會上有疏漏,但本席認為,法團之後已改善其透明度,亦經楊召集的8次5% 業主會的舉行,該屋苑的業主們亦必然對涉案招標有更多及更深刻的認識。因此,本席認為,法團本案在2018採購守則方面的失責,最終對業主們知情權的影響(如有的話),是相對輕微的。

(6)  雖然沒有證據指該屋苑有任何即時的危險,因而須即時維修,但該通知早在2017年7月便發出,至2021年2月25日已拖延不短時間,最終還要2022年1月底才大致完成該工程。

(7)  本案中,沒有證據該工程有任何質量問題。盤問下,楊也確認沒有這方面的投訴。

(8)  申請方指稱業主們要支付三倍價格完成該工程之説法,本席不能同意。如上文第【109】段討論,審裁處不認為申請方成功舉證證明它的説法。至於新開明的最初標價,最後也減至15,802,000元,即每戶79,010元。

(9)  按本席的事實裁定,新開明並沒有申請方所稱的【誠信問題】,更沒有進行【圍標】的違法行為。楊也説不出它如何和一代有所謂的【利益輸送】。

(10)  整體來説,本席前沒有證據該屋苑的業主從該工程中承受任何損失。

(11)  本席相信,該屋苑的業主們,經過8次多5% 業主會,對包括推翻8/7/2020會議議決1及2、推翻15/2/2021會議議決1及2、聘請獨立顧問、聘請中達、重新招標等在内的其他可能選項,都應該已有充分瞭解及作出了知情的決定。

(12)  就算如楊所稱,何主席開會時持有很多委任代表文書(何主席作供不同意),楊應否考慮及尊重這些授予委任代表文書給何主席的業主們的意願及選擇?不能爭議的是,經過8次多5% 業主會,多數的業主們都投票同意繼續法團和新開明的招標承投,議決聘請新開明,及讓新開明開展該工程至完成。

(13)  既然該工程已按該屋苑多數業主們的意願圓滿完成,本席委實看不到任何合適或有力的原因,再一次勞師動眾召集該屋苑所有業主舉行業主大會重提此事。本席查詢原委下,楊稱命令二可傳達守法的訊息。若真的有此需要的話,本席認為,他召集的8次多5% 業主會,已傳達相關的守法信息。涉案招標维修風波,本席認為,實應早日徹底告一段落;本案無疑對法團是一宗纏訟,實不應開始,開始後也應一早終結。

命令一

154.  延續本席就命令二上文的裁斷及想法,本席認為,命令一的頒發對法團也絕不需要。

155.  針對何主席及置物,本席認為,命令二更是不合適,二者全無違反任何2018採購守則的條文,置物更被申請方錯誤地帶進這場與它無關的官司。

156.  因此,本席也拒絕頒發命令一。

命令三

157.  如本席上文第【80】段解釋,第36條與第40B條,與本案毫無關係。

158.  針對該等合約(如簽訂的話),本席前絲毫沒有證據【引致了任何申索】。若申請方指未來的申索的話,在本席的事實裁定下,本席也看不到為何何主席或置物要負上命令三聲稱的【個人法律責任】(畢竟是業主們在業主大會以100% 選票議決聘請新開明進行該工程),又為何要為此召開和舉行業主大會。

159.  本席看來,第20A(9) 條的用途在於説明,在第20A(2) 條或20A(2B) 條不獲遵守的情況下,若有個人為採購法團服務而訂立合約(本案沒有以個人名義簽約這方面的證據),該人可能須就該合約引致的申索負上個人法律責任。因此,該條本身並不施加任何人個人法律責任。

160.  另外,如上文引述,第29A條是給管委會委員的【保障】(見第29A(2)條),令委員免於承擔個人法律責任,該條看來也不是用來施加個人法律責任的。

161.  在審裁處查詢下,楊證人台上解釋要求命令三的目的在影響(左右或强迫)主管當局按照條例執法。基於上文第【80】段的理由,本席認為這是一個大錯特錯的想法,實屬濫用審裁處的程序。

162.  故此,本席也拒絕頒發命令三。

命令四

163.  誠然,審裁處有司法管轄權,在業主的申請下解散管委會並委任一名管理人,獲委任的管理人須有管委會及其主席、秘書及司庫的全部權力及職責(見第31(1) 條及第32(1) 條)。

164.  但是,申請方完全沒有提名任何合適的人選作為建議的管理人。

165.  更重要的是,雖然經歷涉案維修招標的風波,該工程已完滿完成,而法團内部運作(不論是管委會或業主大會)至今運作維持正常(包括透過5% 業主會的機制去解決内部紛爭),本席實在看不到任何足夠的理由解散管委會。申請方證實到的法團就2018採購守則條文的違反,遠遠並不足夠。

166.  本席拒絕頒發命令四。

頒令

167.  基於以上原因,針對本案的所有三名答辯人,本席均頒令撤銷申請人的本申請。

訟費

168.  審訊後訟費一般隨訴訟勝負定奪,由敗方賠償勝方所花的費用。按本席頒令,申請人因此應支付三名答辯人本案的訟費。

169.  另外,因楊感染新冠肺炎,本案在2023年6月27日未能正式開審,原訂6月28日的審期也得取消,相關虛耗的訟費也應由申請方向答辯方支付。

170.  還有,本席認為,申請方絕無合理理由向三名答辯人提訴,或繼續起訴本案至審訊。

(1)  楊盤問下回答何主席【尊敬】他才起訴他作為第一答辯人,本席相信這是【反話】,楊很大機會不滿何主席某些會議主持或召集人的行為或決定,明知他是為(或代表)法團(而非個人)行事,仍懷恨在心而毫無理據將他帶進這宗官司。上文裁斷充分顯示,申請方並未證實何主席個人有任何方面違反條例或採購守則。

(2)  這宗案司,對法團則構成纏訟,法團18個月内歷經8次多5% 業主會,招標議決絲毫不改,本案實不應開始或繼續,其命令三的申請也濫用審裁處的法律程序。事實上,置興在本案開展前,曾三度去信楊,引述法律意見,解釋法團有遵守條例招標,一代及新開明也沒有所稱的【利益輸送】[37],但申請方仍堅持一己之見,在審裁處【兵戎相見】。最終審訊遭王盤問下,楊也不得不收回(及他在結案陳詞內也絕口不再提及)自己在《列表1》內的多項違反指稱,包括【圍標】的嚴重指稱。

(3)  按本席裁定,本席認為,楊絕對有理由知道置興才是該屋苑的管理人,不應起訴置物。置物後期出示了置興的委任協議,楊也應該中止起訴置物。無論如何,申請方也沒證實置物違反了任何條例條文或採購守則,起訴置物也毫無根據。而且,申請方審訊前背後諮詢的大律師也曾警告申請方繼續錯誤起訴置物的風險(及指出申請方錯誤理解第29A條的個人責任、及錯誤理解第36條及第40B條),申請方還是置若罔聞,盲目繼續本案。

171.  故此,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合適並頒發暫准訟費命令,下令申請人須以最高的彌償基準分別支付三名答辯人本案的所有訟費,包括所有保留的訟費,及本審訊的所有訟費(連2023年6月27日押後審訊及6月28日審期取消所虛耗的訟費,另第二答辯人就審訊獲發大律師證書)。若申請人未能與任何(或全部)答辯人就上述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訟費評定官按照《區域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評定。

172.  若沒有任何一方在本判案書頒發後14天内以《表格1》提出申請更改上述暫准命令,上述暫准命令將在第15天自動變成絕對命令並即時生效。

173.  最後,本判案書所有判決,由第二答辯人律師草擬、存檔及送達各方。

  ( 李紹豪 )
土地審裁處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2023年6月27日由其授權代表梁家琳女士代表應訊,其他日子則由其授權代表楊少培先生代表應訊。

第一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答辯人:由禤氏律師行轉聘王冰儀大律師代表應訊。

第三答辯人:由李郭羅律師行鄭兆君律師代表應訊。



[1]  香港法例第344章

[2]  其同屆周姓委員也從事工料測量師

[3]  審訊文件冊第95至112頁,以下所有頁數,均指審訊文件冊的頁數

[4]  第1330-1331頁

[5]  香港法例第123章

[6]  在第289頁1月8日的電郵,置興及置物的名稱都出現。就第291頁1月5日的邀請信,只有置物的名稱。

[7]  證物R1

[8]  在第433及434頁的電郵内文,用上置物,但是,兩頁的下款,寫上了置物及置興的名稱。

[9]  議案英文原文是:”To discuss and resolve the appointment of the contractor for the rectification work in compliance with the order under Mandatory Building Inspection Scheme (MBIS) in respect of common area issued by the Buildings Department on 13 July 2017 (粗體後加作強調)” 。當天播放的Powerpoint 也如此顯示。

[10]  限期分別為2020年9月1日、12月1日,及2021年3月1日,每期金額為41,666.67/6元

[11]  第129至131頁,標題為Explanatory Notes on the MBIS and enhancement works to Hilltop, July 2020

[12]  第549至581頁

[13]  2018年8月17日憲報第6153號公告

[14]  第3.6段用上了 “應” 及 “例如” 字眼,看似建議及/或提出眾多可行方案之一,但由於沒有這方面的陳詞,本席不打算在本案發表進一步意見。

[15]  這構成招標書的重要部分

[16]  他們都不是申請方書面結案陳詞所提及的譚

[17]  所有獲邀入標者都獲發給同樣的標書,包括同一份一代製作的驗樓報告

[18]  第1003頁

[19]  2007年第5號

[20]  2007年第5號第16條

[21]  2007年第92號法律公告

[22]  2007年6月15日憲報第3771號公告

[23]  2000年7月28日憲報第4840號公告

[24]  尤其當局已於2023年12月8日刊憲《2023年建築物管理(修訂)條例草案》,建議再次大幅修訂條例内關於採購的條文(包括廢除第20A條)

[25]  立法會CB(2)1603/06-07號文件 — 《2005年建築物管理(修訂)條例草案》委會員報告,日期為2007年4月20日

[26]  判案書第44段

[27]  判案書第28和29段

[28]  判案書第2、3、33和38段

[29]  判案書第28及31段

[30]  例如,Pokfulam Development Company Limited & Others 訴 IO of Scenic Villas,未經彙報,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00年第70宗,2001年2月1日,及2001年5月15日

[31]  例如,關於:何可華,破產案件2007年第2348號,2008年5月26日

[32]  例如,Imax Investments Limited & Others 訴 IO of Yuen Shing Commercial Building,未經彙報,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04年第316宗,2005年4月29日;Incorporated Owners of Vincent Commercial Centre 訴Wing Sheung Land Investment Company Limited,未經彙報,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07年第334宗,2008年6月30日

[33]  判案書第40段

[34]  判案書第11段

[35]  判案書第30段

[36]  第114和115頁

[37]  第1134頁、第1140頁及第114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