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 CourtDB
HomeDirectoryMCP
Hong Kong CourtDB
Back to directory
Criminal Appeal20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子文

Related cases with same parties

  • CAAR1/201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倪鳳仙
  • CAAR14/2020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炳希及另一人
  • CAAR3/201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躍輝及另四人
  • CAAR5/2019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德禮及另十一人
  • CAAR7/202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錦威
  • CAAR9/201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琦
  • CACC100/2019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方向
  • CACC100/2020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浩賢
  • CACC100/202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簡梓濱
  • CACC100/202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強明
  • CACC101/2019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區國耀
  • CACC10/2018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耀明
  • CACC10/202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H.Z.
  • CACC102/202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瑋善
  • CACC102/202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T.T.C.
  • CACC103/2000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珍
  • CACC103/2018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玉蓮
  • CACC104/2018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區令聞
  • CACC104/202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金國及另一人
  • CACC104/202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嘉林及另二人

Files (4)

[2024] HKCA 885-CH-2024-09-30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子豪及另一人

HTML content

CACC 115/2022,[2024] HKCA 885

原案件:[2022] HKDC 72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2年第115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323號)

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第一申請人CHENG TSZ HO (鄭子豪) (D3) 
第二申請人LIU TSZ MAN (廖子文) (D5)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寶琴
聆訊日期: 2023年4月19日及2024年3月19日
判案日期: 2024年3月19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24年9月30日

判 案 理 由 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本案背景

1.  本案源於區域法院(DCCC 323/2020),兩名申請人是原審時的D3和D5,他們以共犯身份承認一項‘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b)及63(2)條[1],分別被原審法官(游德康法官)判囚28和27個月,及須與另一案件(DCCC 570/2021)的10個月刑期分期執行三和四個月,即兩案合共入獄31個月。不過由於審前的還押期較長,及會按法例從刑期中扣除,所以後稱570案的刑期,其實已在後稱323案的判刑同一天悉數完成,所以原審法官的命令無法執行而兩名申請人亦先後獲准保釋在外就判刑提出上訴[2]。在單一法官的指示下,有關的上訴許可申請直接交由上訴法庭處理。聆訊後,本庭裁定D3和D5的刑期上訴得直,並作出下文第14段的命令,理由如下。

兩案概述

2.  323案的案情並非關鍵,可簡單撮要如下:2019年9月30日晚,警方在灣仔駱克道金樂大廈地下大堂拘捕案中的第一和第二被告並帶同他們到19樓A室搜查;在上述只有360平方尺的單位內,警方發現及拘捕包括D3和D5在內的另三名被告,在兩間睡房對出和開放式廚房則發現控罪所指的半製成品汽油彈及製彈材料和部件;上述物件包括十一條毛巾、二十一個載有大頭針的玻璃瓶、各種化學原料、漏斗、量杯和打火機等。

3.  570案與323案有一定關係,發生的過程和後果大致可用以下的時序表說明:

日期 事件
2019年9月30日 D3和D5被捕但獲准保釋。
2019年10月4日 D3和D5在裁判法院提堂。案件被同日轉介至區域法院,成為後來的323案。D3和D5的保釋轉由法院批出。
2020年6月16日 D3和D5依時出席區域法院的第一次提訊,並繼續獲准保釋。第二次提訊設定於同年9月8日。
2020年8月23日 包括D3和D5在內的十二人,因欲逃避323及/或其他案件而乘船偷渡前往台灣,於同日被內地海警在大陸水域截獲。其後部分人被移送內地法院以‘偷越邊境’罪起訴及最終獲刑7個月。
2020年9月8日 D3及D5沒就323案歸押,區域法院發出拘捕令。
2020年12月31日 被內地執法部門釋放回港的D5在323案被區域法院還押。
2021年3月23日 在內地服畢7個月刑期並移送返港的D3在323案被區域法院還押。
2021年4月30日 由於前述的偷渡行為,D3和D5被加控一項簡稱‘妨礙司法公正’,即裁判法院案ESCC 908/2021。
2021年5月25日 控方撤回D3和D5在323案‘沒有依照法庭指定歸押’的指控,相關的案情改在ESCC 908/2021案處理。
2021年6至7月 323案進行多次提訊,期間部分被告與控方進行認罪協商。
2021年7月20日 323案設定於2022年5月16日開審,審前覆核則在2022年4月19日進行。
2021年9月2日 ESCC 908/2021案被轉介至區域法院,即後來的570案。
2021年10至12月 570案進行兩次提訊。
2022年5月18日 D3和D5在323案開審第三天承認《控罪書》裡的交替控罪。他們和另兩名被告的輕判請求一律押後至同年5月24日進行。
2022年5月24日 323案的所有求情聽取完畢,案件押後至同年7月16日判刑。
2022年7月15日 D3和D5在570案認罪及各自獲刑10個月。
2022年7月16日 原審法官頒布323案的判刑。
2022年7月18日 懲教署來信通知,經扣除所有因該案而被還押的日子,D3和D5在570案的刑期,已悉數在該案判刑當天(7月15日)服畢,所以無法遵循原審法官就323和570兩案刑期同期或分期執行的命令。

判刑後記

4.  因應懲教署的通知,原審法官以〈後記〉的形式在323案的《判刑理由書》表示:

「 182. 若本席在本案判刑前得知兩位被告人已經在一天前服畢DCCC 570/2021刑期,在整體判刑原則下,本席會將本案刑期進一步下調以達至兩案每人共判監31個月的總刑期,即把第3被告人的28個月刑期進一步扣減7個月至21個月,及第5被告人的27個月刑期進一步扣減6個月至21個月。

183. 本席在得悉有關兩位被告人已經服畢DCCC 570/2021刑期的資訊時候已經簽署了兩位被告人的判刑證明書並透過司法常務官交付懲教署 。根據案例 ,本席至此已經完成本案所有職份(functus officio),無權在這階段更改兩位被告人的刑期。

184. 因此,在公平的大前提之下,本席命令書記通知兩位被告人的法律代表以上情況,並建議他們可以考慮提出上訴來修補這判刑上的缺陷。」

上訴理由

5.  D3和D5的上訴理由並無實質分別及可撮要如下:

原審法官的原意,是要透過部分同期和部分分期的命令,讓有關兩案的刑期,合共為31個月。但由於570案的10個月,已剛好完成,令原有的設想無法實現,以致連原審法官也在〈後記〉中表示,若然及早得悉以上的情況,他便會在323案判處D3和D5入獄21個月而非現時的28和27個月。在這情況下,上訴法庭實在沒有理由不把現有的刑期下調。至於下調幅度,其實也不應該僅為原審法官所構想的減刑至21個月。

根據香港法例第234A章《監獄規則》第69(1)和(2)條,但凡實際刑期超過一個月的囚犯[3],都可以因為簡稱行為良好而獲得減刑三分一,只要減刑不致令囚犯的實際刑期少於三十一天便可。由於這個原因,D3和D5最終只需為有關兩案完成三分二的總刑期,就是原審法官和D3、D5早已預計及有所期望的結果。根據紀錄,D3和D5在獄中行為良好,在取得保釋後又沒有違反相關的條件,就更是如此。然而,就570案而言,經扣除所有的收押時段,二人的實際刑期是零,所以根據第69條無法受益於預期中的減刑,但兩人卻確曾為該案失去10個月的自由。

事到如今,最公道的做法就是先比照第69條,把原審法官屬意的總刑期31個月減掉三分一至20.67個月,然後再除去570案的收押期10個月,以計算出D3和D5本該完成的實際刑期餘額10.67個月。為達致這結果,上訴法庭則需把10.67個月再還原至比對第69條前的16個月(10.67 x 3 ÷ 2)而16個月就是上訴法庭現在應該為323案改判的刑期。以上的做法,有不少的先例可循,本地的例子見 HKSAR v Jin Bin[2019] HKCA 1240和HKSAR v Kok Chun Wai Campion and Another [2018] 5 HKC 362等案。

答辯方立場

6.  答辯方不反對原審法官在〈後記〉的建議,把323案的刑期下調至21個月,但反對就申請方現時提出的理由把323案進一步減刑至16個月,認為會導致判刑明顯過輕。答辯方強調,上訴法庭已在Fu Man Kit v Superintendent of Tai Lam Correctional Institution [2022] 1 HKLRD 219清楚解釋過第69條的運作,第69條只關乎懲教署的酌情權而與法官的量刑無關,D3和D5的遭遇因此也不可能因為第69條而引發出判刑是否公道的問題。

關鍵爭議

7.  D3和D5不爭議上訴法庭在Fu Man Kit案的判決,接受第 69條的應用純為懲教署的權責。他們亦同意第 69條的減刑機制因570案的實際刑期少於三十一天而不在該案適用。D3和D5甚至同意,普通法有量刑法官不考慮獄中減刑的原則,但同時亦強調這原則的原意是要確保量刑法官不會因為被告可能獲得獄中減刑而把刑期上調:R v Burnley MC Ex Parte Halstead (1990) 12 Cr App R (S)。申請方堅持而答辯方反對的是,上訴法庭不但有權,而且非把餘下即323案的刑期下調至16個月不能體現原審法官的原意及對D3和D5不公。

分析與討論

(一切討論的起點)

8.  原審法官認為,D3和D5是因為干犯323案,才繼而犯下570案,所以兩案互有關連[4]。他認為應把323案和570案的刑期視作一體,而31個月的總刑期則完全足以反映兩案的整體嚴重性[5]。至於兩案刑期部分同期、部分分期的命令,那只是手段而已,以致當發現此路不通,原審法官便再次表明,如及早發現情況便定必對323案的刑期進行調整以取得同一結果。最後,答辯方在是次申請的整個過程當中沒有對原審法官提出過質疑,他們接受31個月為一合適的總刑期。以上是一切討論的起點。

(案例的適用)

9.  Fu Man Kit是一宗憲法及行政訴訟上訴案。事緣是懲教署被指錯誤解讀第69條,令Fu不能在判刑後即時獲釋,性質如同司法覆核[6]。以下是該案和本案最為有關,並為答辯方全力依賴的部分裁決[7]:第69條因行為良好而獲得的減刑,全權由懲教署署長酌情實施,但也必須由超過三十一天的實際刑期來啟動;這意味,經歷審前收押,並因此而獲抵消部分官判刑期的被告[8],或許會因為實際刑期減少而被排除於第69條的減刑機制之外,結果是否如此則視乎審前收押的長短;未能受益於第69條的囚犯,不能投訴結果不公道,因為審前收押的長短要視乎眾多不同的因素。

10.  問題是,論性質司法覆核和刑事上訴是完全兩回事。前者針對的是行政機關的决定,具體考慮為是否違法、不合理,及/或不合乎程序公義。倒過來,如相關的條件俱在,即使司法覆核失敗,或認為法例的正確詮釋會造成不公,申請覆核的一方也仍然可以藉著刑事上訴來尋求濟助 。以本案為例,儘管Fu Man Kit 案並未受到申請方的爭議,但這也無礙D3和D5根據既定的法律提出上訴,並要求法庭以不同於司法覆核的角度考慮他們的主張。以上,即申請方的說法,本庭認為是正確的。本庭不認為Fu Man Kit 案可對下述及已判下相當一段日子的一籃子案例造成衝擊。

11.  這系列的案例顯示,一般而言,法官在量刑時不會把良好行為的扣減考慮在內,但假若減刑的規則在實際運作上對囚犯造成不公,則上訴法庭不會坐視不理:R v Burnley MC Ex Parte Halstead(同上)(判詞第 471頁);HKSAR v Cheung Lai Sing, Dickson [2003] HKEC 1142(判詞第20段);HKSAR v Kok Chun Wai Campion and Another (同上)(判詞第66段);HKSAR v Iqbal, Zahid and Another [2018] 2 HKLRD 832(判詞第37至38段);HKSAR v Jin Bin(同上)(按同一進路判決但因控方的退讓而無討論相關法律)。

(本案的具體情況)

12.  當然,上訴法庭在決定是否干預之前會顧及與案有關的一切情況。按照這進路,本庭留意到以下三點:

若然323案提早判刑,或與570案合併判刑,第69條便可能同時在兩案運作。答辯方在聆訊中也同意這個觀察。當然,控方沒有在原審時作相應的安排,可能是基於各種合理的原因和考量,但這也不能否定D3和D5是被奪去了570案的減刑機會。

Fu Man Kit曾因行為的問題失去14天減刑,在本案則沒有類同的情況,D3和D5一直紀錄良好。因此,若然按照申請方的方法計算,D3和D5實質已行為良好地完成所有刑期。這是回溯過去而非假設。反過來,對行為良好的囚犯而言,能獲得三分一的減刑,也是一般預期[9]。

上述的一般預期,可以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落空,例如是懲教署署長有合理理由相信囚犯將非常可能在出獄後干犯嚴重罪行:Lui Tat Hang Louis v The Post-Release Supervision Board [2010] 1 HKC 297。根據2024年3月23日的修訂而新增給第69條的國家安全考慮,則為另一可能的例子。然而,直至本申請的口頭宣判當日(2024年3月19日),本庭既沒有從答辯方收到有關頭一點的任何陳詞,而第二點所提到的修訂又尚未生效,所以兩者都不是議題。

(結論)

13.  考慮到原審法官的原意、D3和D5的一般預期,以及兩人在相關時段一直行為良好的事實,本庭認為不把323案的刑期下調至16個月不會公道。另外要一提的是,根據懲教署的計算來推算,假若把323案的刑期下調為16個月,則在本案口頭宣判當天,D3和D5便已服畢全部或絕大部分的刑期。

判決

14.  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庭批准D3和D5就判刑提出上訴,並同時裁定有關的上訴得直。兩人在323案的28和27個月監禁撤銷,一律改判為一個可以令他們即時獲釋的刑期。

(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潘敏琦)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彭寶琴)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第一申請人:  由鄭焯謙律師行轉聘吳靄儀大律師及高麟大律師代表

第二申請人:  由謝延豐律師行轉聘黄錦娟大律師及管致行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羅天瑋先生及高級檢控官劉允祥先生代表



[1]  這是《控罪書》裡的控罪2,是控罪1‘串謀意圖危害生命而縱火’的交替控罪。

[2]  D3和D5分别於2022年12月21日及2022年11月23日獲准保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子豪[2023] HKCA 1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子文 [2023] 4 HKLRD 398。

[3]  「實際刑期」即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7A條而縮減後的刑期。第67A條本身則指審前的收押期可等量抵消法官宣判的刑期。

[4]  原審《判刑理由書》第175段。

[5]  原審《判刑理由書》第179、180和182段。

[6]  被判囚731天的Fu,曾被審前收押604天,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7A條還剩下127天的實際刑期。他認為,由於第69條對731天的刑期全數適用,所以即使補回因紀律問題而失去的14天,他也實得229天的減刑而可即時獲釋。Fu以上述的主張在原訟法庭取得人身保護令,在懲教署接著上訴時則被上訴法庭裁定敗訴。理由是,根據第69條的正確解讀,Fu還有三十一天的監禁須待完成。Fu嘗試進一步上訴,但被終審法院上訴委員會駁回。

[7]  泛見於Fu案判詞第27至42段。

[8]  見注釋3。

[9]  Fu案的原文是‘to be expected’(判詞第29段)。

[2023] HKCA 13-CH-2023-01-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子豪

HTML content

CACC 115/2022

[2023] HKCA 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上訴期間申請保釋

刑事上訴案件2022年第115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323號)

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申請人CHENG TSZ HO (鄭子豪)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22年12月21日

判決日期:2022年12月21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2023年1月4日

判  決  理  由  書

本案背景

1.  申請人是本案(DCCC 323/2020)的第三被告,在原審區域法院法官(游德康法官)席前承認一項‘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b)及63(2)條。

2.  2022年7月16日,原審法官就上述控罪判處申請人入獄28個月,其中3個月須與另案(DCCC 570/2021)的判刑10個月分期執行,餘額同期執行,即合共31個月。

是次申請

3.  申請人已就本案的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及存檔《完備上訴理由書》和《書面陳詞》。申請人現要求法庭批准他保釋外出等候上訴。同案第五被告的保釋申請已在較早前獲批[1]。

相關時序

4.  2019年9月30日:申請人就本案被捕但獲準保釋外出等候應訊。2020年6月16日:本案首次在區域法院提訊,申請人有依時出席。2020年8月23日:申請人乘船離開香港偷渡往台灣,期間在中國海域被內地海警截獲、拘捕及羈留。2021年3月23日:申請人在內地服畢7個月刑期後被移送返港及在本案被區域法院下令還押。

5.  2022年7月15日:由於前述的偷渡行為,申請人被控一項簡稱‘妨礙司法公正’罪,構成上文第2段所指的DCCC 570/2021案,申請人在認罪後被判入獄10個月。2022年7月16日:原審法官頒下本案的判刑。

6.  2022年7月18日:懲教署去信通知法院,由於申請人在DCCC 570/2021的刑期在扣除所有因該案而被還押的日數後已在該案判刑當天(7月15日)服刑完畢,所以懲教署無法遵循原審法官就該案與本案刑期同期或分期執行的命令。

判刑後記

7.  因應懲教署的通知,原審法官以後記的形式,在他的《判刑理由書》表示,假若他在判刑前知悉有關的情況,他會判刑如下:

「 182. 若本席在本案判刑前得知兩位被告人已經在一天前服畢DCCC 570/2021刑期,在整體判刑原則下,本席會將本案刑期進一步下調以達至兩案每人共判監31個月的總刑期,即把第3被告人的28個月刑期進一步扣減7個月至21個月,及第5被告人的27個月刑期進一步扣減6個月至21個月。

183. 本席在得悉有關兩位被告人已經服畢DCCC 570/2021刑期的資訊時候已經簽署了兩位被告人的判刑證明書並透過司法常務官交付懲教署 。根據案例 ,本席至此已經完成本案所有職份(functus officio),無權在這階段更改兩位被告人的刑期。

184. 因此,在公平的大前提之下,本席命令書記通知兩位被告人的法律代表以上情況,並建議他們可以考慮提出上訴來修補這判刑上的缺陷。」

保釋理據

8.  申請方的上訴理由和保釋理據大致相同。

9.  申請方陳議:原審法官的原意,是上述兩案合共處刑31個月,而由於《監獄規則》第69條的緣故,本案的刑期實須下調至16個月才能體現原審法官的原意。

10.  具體關鍵陳詞:

一、《監獄規則》第69條,因獄中行為良好可減刑三分一的規定,同時適用於DCCC 570/2021和DCCC 323/2020案。原審法官兩案合共處刑31個月的原意,在適用第69條之後,實際須服刑期便為20.67個月。如要達致這結果,DCCC 323/2020的刑期,經數學運算後實須下調至16個月才可。再以此計算,申請人的實際出獄日期便應為八天之前(2022年12月 13 日)。

二、 即使法庭裁定第69條對DCCC 570/2021不適用,申請人最遲也將於2023 年3月 23 日刑滿出獄。假若他不立即獲准保釋,及至上訴許可聆訊時便很可能已完成全部或大部分的刑期。

三、 申請人已為之前的潛逃負上沉重代價,並已完成大部分的刑期,再次違反保釋條件的風險極低。

答辯方立場

11.  答辯方不反對原審法官在判刑後記的建議,讓本案刑期下調至21個月,以達致兩案處刑共31個月的結果,但反對申請方進一步即刑期實應下調至16個月的陳議。主要理由是,在Fu Man Kit一案[2],上訴法庭已對《監獄規則》第69(1)條作出全面解釋,證明不適用於DCCC  570/2021的同等處境。

12.  然而,答辯方接受,假若按照原審法官判刑後的建議,把刑期下調至21個月,以及假設申請人可就DCCC 323/2020全額獲得第69(1)條的三分一扣減,他的最早獲釋日期也不過是2023年3月21日。因此,假若上訴許可的聆訊,只能安排在上述的日期之後,以致申請人可能已服畢全部或大部分的刑期,答辯方便不會反對申請人的保釋申請。

判決

13.  最新資料顯示,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只能在2023年4月19日才進行聆訊。是故,不論《監獄規則》第69(1)條在本案及/或DCCC 570/2021的具體效力如何,申請人都應該獲准保釋在外等候上訴,以免出現不公道的情況。

  (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  由鄭焯謙律師行轉聘吳靄儀大律師及高麟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羅天瑋先生代表



[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子文[2022] HKCA 1765。

[2]  Fu Man Kit v Superintendent of Tai Lam Correctional Institution [2022] 1 HKLRD 219。

[2022] HKCA 1765-CT-2022-11-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子文

HTML content

CACC 115/2022

[2022] HKCA 176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上訴期間申請保釋

刑事上訴案件2022年第115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323號)

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申請人LIU TSZ MAN (廖子文)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22年11月23日
判決日期:2022年11月23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2022年11月25日

判 決 理 由 書

 

1.  這是申請人第二次保釋申請。在第一次申請,申請人親自行事,結果被拒。就本申請,申請人由自費聘請的大律師代爲提出更具體的申請理據。

本案背景

2.  本案的背景見本庭就第一次保釋申請所頒下的判詞: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子文 [2022] HKCA 1397。

申請人立場

3.  申請人分別於2022年11月4日及11月22日存檔《保釋申請陳詞大綱》和《補充陳詞大綱》,其重點如下:

(1) 原審法官的《後記》反映他的原意,即DCCC 570/2021及DCCC 323/2020的刑期合計不超過31個月。根據HKSAR v Lau Hing Fai CACC 43/2017(第41及46段),上訴法庭沒有任何理由要干預這個判刑原意。

(2) 上訴法庭也應該沿用HKSAR v Jin Bin [2019] HKCA 1240的方式計算最早獲釋日期。根據這個計算方式,申請人的最早獲釋日期是2022年9月20日,之後減去2019年被還押的4天,便理應為2022年9月16日。

(3) 上述的計算方式,假設申請人在DCCC 570/2021及DCCC 323/2020均可受益於《監獄規則》第69(1)條,即因行為良好而獲得三分一的刑期扣減。相關的案例見HKSAR v Cheung Lai Sing Dickson CACC 137/2003。

答辯方回應

4.  答辯方曾就兩次保釋申請存檔共三份《陳詞大綱》及/或《補充陳詞大綱》,以下是其中的重點:

(1)  根據懲教署以現時生效的刑期 27個月計算,申請人的最早獲釋日期是2023年4月28日。即使按照原審法官的原意把刑期下調至21個月,以及假設申請人可就DCCC 323/2020全額獲得《監獄規則》第69(1)條的三分一扣減,他的最早獲釋日期也不過是2022年12月27日。

(2)  在Fu Man Kit v Superintendent of Tai Lam Correctional Institution [2022] 1 HKLRD 219,上訴法庭已就《監獄規則》第69(1)條作出全面解釋,證明不適用於DCCC 570/2021的同等處境。至於Jin Bin、Cheung Lai Sing Dickson及Lau Hing Fai等案,它們的具體情況都可以即時作出區別。

(3)  但考慮到上訴法庭最終可能會按照原審法官的原意把刑期下調,以致申請人能最早在2022年12月27日獲釋,答辯方不反對以合適的條件批准申請人保釋等候上訴。

討論

5.  我不認為《監獄規則》第69(1)條對DCCC 570/2021適用,理由已在聆訊中簡單交代。不過,根據案例,最終上訴法庭確實可能按照原審法官的原意改判;如果判決及時,申請人亦確實可早至2022年12月27日即約一個月後獲釋。也就是說,極有可能在正式上訴日期定下之前便該獲得釋放。是故,不論《監獄規則》第69(1)條對DCCC 570/2021的真正效用如何,申請人都應該取得保釋等候上訴。

判決

6.  我批准申請人的保釋申請,條件以聆訊中宣布的為準。

  (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  由謝延豐律師行轉聘黄錦娟大律師及管致行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羅天瑋先生代表

[2022] HKCA 1397-CH-2022-09-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子文

HTML content

CACC 115/2022

[2022] HKCA 13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上訴期間申請保釋

刑事上訴案件2022年第115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323號)

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申請人LIU TSZ MAN (廖子文)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22年9月15日
判決日期:2022年9月15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2022年9月22日

判  決  理  由  書

1.  申請人(廖子文)在區域法院法官游德康(原審法官)席前承認一項‘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b)及63(2)條。

2.  2022年7月16日,原審法官就上述控罪判申請人入獄27個月,而27個月的判刑和DCCC 570/2021案中的4個月的判刑分期執行,餘數同期執行。申請人要服的總刑期為31個月。

3.  申請人不服判刑,並已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判刑上訴。申請人現要求法庭批准他保釋外出等候上訴。

4.  申請人就他的上訴許可申請獲批法律援助,但還未存檔相關的完備上訴理由。就本保釋申請,申請人則被拒法律援助,親自行事。

案件時序

5.  2019年9月30日:申請人就本案罪行被拘捕,並獲警方保釋外出等候應訊。

6.  2020年6月16日:第一次區域法院提訊,申請人有出席。

7.  2020年8月23日:申請人乘船離開香港偷渡往台灣,期間在中國海域被內地海警截獲、拘捕及羈留。

8.  2020年12月30日:內地執法部門釋放申請人回港。

9.  2020年12月31日:申請人因為檢疫隔離沒有出庭,由大律師代表,沒有保釋申請,區域法院法官命令還押監獄。

10.  2022年7月15日:申請人由於2020年8月23日的偷渡行為,在案件DCCC 570/2021中被控一項‘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罪。申請人承認控罪,在該案被判處10個月監禁。

11.  2022年7月16日:原審法官頒下本案的刑罰。

12.  2022年7月18日:懲教署以書面通知法院,由於申請人在DCCC 570/2021的刑期在扣除所有他因該案而被還押的日數後已經在該案判刑當天(7月15日)被視為服刑完畢。懲教署沒法遵循原審法官有關該案刑期與本案刑期同期執行或分期執行的命令。

原審法官的判刑後記

13.  原審法官以後記的形式在他的《判刑理由書》[1]表示,若他在判刑前知悉懲教署2022年7月18日書面通知的內容,判刑將如下:

「 182. 若本席在本案判刑前得知兩位被告人已經在一天前服畢DCCC 570/2021刑期,在整體判刑原則下,本席會將本案刑期進一步下調以達至兩案每人共判監31個月的總刑期,即把第3被告人的28個月刑期進一步扣減7個月至21個月,及第5被告人的27個月刑期進一步扣減6個月至21個月。

183. 本席在得悉有關兩位被告人已經服畢DCCC 570/2021刑期的資訊時候已經簽署了兩位被告人的判刑證明書並透過司法常務官交付懲教署 。根據案例 ,本席至此已經完成本案所有職份(functus officio),無權在這階段更改兩位被告人的刑期。

184. 因此,在公平的大前提之下,本席命令書記通知兩位被告人的法律代表以上情況,並建議他們可以考慮提出上訴來修補這判刑上的缺陷。」

初步上訴理由

14.  根據他的《申請上訴通知書》(表格XI),申請人的初步上訴理由為希望上訴法庭修補原審法官在判刑後記所載的缺陷。

答辯人的立場

15.  答辯人反對本保釋申請。根據答辯人的計算,即使上訴法庭按原審法官的建議下調本案刑期至21個月,截至本聆訊日,申請人仍還需服刑約103天至2022年12月27日。申請人曾參與一個周詳而有系統的潛逃計劃,法庭未必能信納申請人會依期歸押。

討論

16.  正如我在聆訊中指出,我同意答辯人的陳詞。申請人質疑懲教署計算錯誤,認爲最早應該在2022年9月16日獲釋,經答辯人拆解亦證實是出於申請人對算法的誤解。一言蔽之,我看不見有任何理由應讓申請人保釋等候上訴。我只會指示排期主任把他的上訴聆訊早於2023年4月28日進行。

  (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 親自應訊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羅天瑋先生代表



[1]  日期:2022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