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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iminal Appeal20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景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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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 HKCA 85-CH-2024-01-19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景祥

HTML content

CACC 129/2022, [2024] HKCA 85

原案件:[2022] HKDC 86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證明書

刑事上訴案件2022年第129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805號)

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申請人梁景祥 (LEUNG KING CHEONG) 

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寶琴
答辯人書面陳詞日期 :2023年12月11日
申請人書面陳詞日期 :2023年 12月14 日
判案書日期 :2024年1 月19日

判案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背景

1.  申請人在區域法院法官王詩麗(「原審法官」)席前承認以下11 項控罪,被判處入獄共34 個月及停牌4 年[1]:

•  四項「盜竊」罪[2](控罪 1、2、3和7);

•  兩項「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罪[3](控罪 4和8);

•  兩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4](控罪 5和 9);及

•  三項「偽造文件」罪[5](控罪 6、10和11)。

2.  單一法官在2023 年5 月5 日只就停牌令批出上訴許可申請[6]。

3.  申請人的上訴在2023年9 月20 日被本庭駁回,本庭於2023 年10 月27 日頒下判案書[7](「判案書」)。有關案件的背景及爭議已在判案書詳細交代,在此不贅。

4.  申請人於2023年10 月4 日存檔動議通知書,要求本庭批准延展存檔前述動議通知書的時限,及證明案件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以便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申請[8]。

5.  雙方同意本庭可以書面方式處理本申請並已存檔書面陳詞。

6.  申請人要求本庭認證的法律觀點如下:

「若一名被告在定罪或判刑前曾被還押一段時間(下稱「被還押的時間」),而在判刑時法庭打算判處監禁及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69條作出停牌令的話:

(1)  法庭在釐定停牌令的適當長短時,若不論被告曾被還押的時間的長短而拒絕將該時間納入考慮,是否屬於原則性錯誤?

(2)  按照《道路交通條例》第69 條的正確詮釋,法庭在釐定停牌令的適當長短時是否應該考慮被告曾被還押的時間?

(3)  法庭在釐定停牌令的適當長短時是否應該考慮被告曾被還押的時間,以避免向被告施加基於他作爲在定罪及/或判刑前被還押的人士的身份的歧視性待遇,從而違反被告由《基本法》第25 條及《香港人權法案》第22 條賦予的平等權利?」

申請人的陳詞

7.  申請人認為,本庭就被告人在判刑前被還柙時間不論長短均不應納入量刑考慮的裁決,涉及《道路交通條例》第69 條有關的停牌令的條文的正確詮釋,而終審法院從未就有關條文作出詮釋,故本案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

8.  申請人力陳他提出的法律觀點有合理爭辯之處,因為過往的案例一方面顯示法庭深明被告獄中行為良好,提早出獄會有等同加長停牌令的實際作用[9];但另一方面卻裁定釐定停牌令時不應遷就或考慮上述因素[10],「對等原則」並沒有在本庭的裁決中得到體現。申請人以《道路交通條例》第69A 條為據,指第69A 條明文把重犯表列罪行的被告排除於實質停牌期的概念以外;與上訴庭[11]在Wong Mun Ming(黃滿明)提出有關立法原意和其作用的觀察一致。申請人陳議,《道路交通條例》第69 條的正確詮釋,應賦予法庭在釐定停牌期時把被告在判刑前被還押的時間納入考慮的酌情權,以避免某些被告因為與案無關的因素在判刑前被還押而須承受更長的實質停牌期,否則,則等同對獲得或不獲擔保的被告作出不公對待或歧視。

答辯人的陳詞

9.  答辯人反對本庭就上述法律問題作出認證。

10.  答辯人認為本庭的判案書並不涉及這三條法律問題,該三條問題也不是合理可辯的。就問題一和二:答辯人指出本庭是因為香港缺乏相應的法律框架、《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7A 條的原則根本不能直接應用在本案的停牌令、審前羈留與停牌令在目的和性質皆存在根本區別,故兩者不能被混為一談,而否決申請方提出的論調。事實上,申請方提出的議題也不獲Chung Hung Pan (鍾雄斌)[12]和余志釗案支持,再者,原審法官在判刑及釐定4 年的停牌令時清楚得知申請人在判刑前已被還柙,原審時代表申請人的辯方大律師亦沒有就這些議題作出任何陳詞。

11.  答辯人指,本案的停牌令根本全不涉及差別對待或歧視,本案的決定並沒有觸及問題(3)。

討論

12.  本庭在2023年9 月20 日駁回申請人的上訴,但申請人延至2023 年10 月4 日才存檔本申請的動議通知書,有見本庭的判案理由書在2023 年10 月27 日頒發及其他因素,和延誤時間較短,本庭批准申請方延展存檔前述動議通知書的時限。

13.  申請方擬備的法律觀點 (1)和(2)可一併處理。有關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69 條作出停牌令的詮釋,包括法庭在釐定停牌令的長短時,是否應考慮被告人在判刑前的扣押期,並因應扣押期而作出全數或部份扣減的問題,相關的案例,特別是Chung Hung Pan (鍾雄斌)、黃滿明和余志釗 案的量刑原則已為本庭考慮,本庭也將香港的法例與其他如英國、新西蘭或澳洲等國家作出相應比較,認為該些國家的案例顯示,他們均具備賦予法官把停牌令的頒佈日期追溯或把之前扣押期從原本停牌令中扣減的權力的法律框架,而一如鍾雄斌 案指出,本地的法律缺乏和該些國家的法例相類似的條文,本案的情況與鍾雄斌 案相類似。這方面的法律並沒有任何模糊不清之處。無論如何,本上訴的關注,是本案4 年的停牌令是否過長,本庭審視了本案的案情及申請人的刑事紀錄,包括申請人涉及的案件的性質顯示,犯案手法與本案類同,最後認為有關的停牌令絕非過重。

14.  本庭同意答辯人所指,申請人擬定的三個所謂的法律觀點,旨在重新爭議已為本庭拒納的議題,要求法庭在缺乏法律框架下擅自作出與現行案例背道而馳的闡釋。就著問題 (3),本庭已表明本案的爭議點不涉及不公平對待或歧視,根本在上訴時也不應提出,申請方再次提出與本上訴無關的議題,是把簡單的爭議點,即應否把被告人審前扣押期間從停牌令中扣減出去,強行以違反《基本法》第25 條及《香港人權法》第22 條修飾,混淆視聽。

結論

15.  本庭認為申請方提出的三個問題均沒有涉及任何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本庭拒絕發出有關證明書。

(潘敏琦)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彭寶琴)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邵鈞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署長轉聘莊君如大律師及吳子森大律師代表



[1]  [2022] HKDC 863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3]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2(1)及(4)條

[4]  違反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及(2)(a)條

[5]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111(1)(a)條

[6]  [2023] HKCA 647,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

[7]  [2023] HKCA 124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及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寶琴

[8]  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2)條

[9]  HKSAR v Wong Mun Ming, [2016] 1 HKLRD 1057

[10]  HKSAR v Yu Chi Chiu, [2017] 1 HKLRD 400

[11]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麥偉德

[12]  CACC 242/2012 (未經彙編,2013年1月17日)

[2023] HKCA 1244-CH-2023-10-27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景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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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29/2022, [2023] HKCA 1244

原案件:[2022] HKDC 86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

刑事上訴案件2022年第129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805號)

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上訴人梁景祥 

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寶琴
聆訊日期 :2023年9月20日
判案日期 :2023年 9月20 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23年 10月27日

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  上訴人在區域法院法官王詩麗(「原審法官」)席前承認11 項控罪如下︰

• 四項「盜竊」罪[1](控罪 1、2、3和7);

• 兩項「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罪[2](控罪 4和8);

• 兩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3](控罪 5和9);及

• 三項「偽造文件」罪[4](控罪 6、10和11)。

2.  上訴人在2022年8月11日被原審法官判處入獄共34 個月及停牌4 年,他就停牌令申請上訴許可。單一法官[5]在2023 年5 月5 日批出上訴許可。

3.  本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人就停牌令的上訴,維持原判。以下是理由。

承認案情 [6]

事件一(控罪 1, 2及 11)

4.  簡而言之,上訴人偷竊了一輛電單車 (V1)(控罪 1);又偷竊了張貼在另一輛電單車 (V2) 上的車輛牌照(控罪 2);及把一個由他另外訂購,印有V2登記號碼的車牌掛在V1上,以掩飾V1是失車(控罪 11)。

事件二(控罪 3,4,5及6)及 事件三(控罪 7,8,9及10)

5.  然後,上訴人在沒有有效駕駛執照和第三者保險的情況下駕駛V1(控罪 4,5及8,9),兩度打破兩輛私家車的車窗 (V3及V4),從中盜竊財物(控罪 3及7)。當上訴人犯案時,V1張貼了V2的牌照及掛上V2的車牌,藉此掩飾V1是失車(控罪 6及10)。

上訴人的刑事定罪紀錄 [7]

6.  上訴人有22 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13 項涉及不誠實的罪行;1 項「駕駛時無有效執照」罪;1 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和1 項「偽造文件」罪。他最後於2017 年11 月21 日就著「企圖爆竊」、「盜竊車輛物品」、「偽造文件」等罪行,被判共38 個月監禁。他在2019 年9 月24 日服刑完畢,離開監獄。

停牌令的頒布

7.  就著控罪 1,原審法官下令上訴人停牌4 年;控罪 5及9,各停牌兩年;所有停牌令同期執行。

上訴理由和陳詞

8.  上訴人由莊君如大律師及吳子森大律師代表,就著上述合共4 年的停牌令,提出兩項上訴理由:

(1) 原審法官頒下的停牌令未有考慮上訴人已被還押1 年4 個月,造成不公;

(2) 最終停牌令的時間明顯過長。

9.  就上訴理由 1,莊大律師認為由於原審法官在判刑及作出停牌令時上訴人已被還柙16 個月,即使不把他在獄中行為良好的刑期扣減計算在內,他也會因香港法例第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7A(1)條而比一名與他背景和罪責相同、但在判刑前沒有被還柙的被告提早16 個月出獄,但卻要承受比後者長16 個月的停牌期(實際停牌令[8]),等同5 年4 個月的總停牌時間[9]。

10.  由於停牌令的「實質作用」是始於被告出獄之時: 律政司司長 訴 孔令國案[10]、HKSAR v Wong Mun Ming(黃滿明)案[11]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志釗案[12];雖上訴人因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7A(1) 條獲得刑期調整,但停牌期卻沒有得到調整,基於上訴人在判刑前還柙期間已不能駕駛,實與停牌無異,原審法官應該考慮而作出相應扣減。莊大律師指,不作出相應扣減造成不公和歧視,違反判刑的相等原則 (parity principle),上訴人因處境,即在判刑前已被還柙的身份,受到歧視或不相稱的損害。

11.  莊大律師嘗試倚賴《道路交通條例》第69A(2) 條指出法庭有酌情權,不作出重犯的被告人在完成監禁前不得開始計算停牌期的指示,來支持她就上訴理由(1)的論調,並陳議法庭可考慮被告的還柙期而酌情把停牌期全數或部份縮短。

12.  莊大律師續指,頒布停牌令時,除了考慮孔令國案所指前瞻性保護公眾安全的措施外,也要考慮公平性。因此,上訴方認為法庭應訂立法律原則,即當需要判處監禁及作出停牌令,法官在釐定停牌期時必須考慮被告是否曾被還柙,並從停牌期中扣減還柙的時間。這原則並不會抵觸《道路交通條例》第69 條,因此法庭亦無需詮釋該條例。

13.  就上訴理由 2,莊大律師強調,無論本案或上訴人之前的案底均與其駕駛態度無關。上訴方引用了三案均牽涉偷竊車輛及沒有第三保的案例:余志釗 案、HKSAR v Kan Tak Man(簡德民)案[13]及HKSAR v Yeung Chi Wa(楊志華)案[14]。上訴方認為相比該三案的實質停牌期,上訴人的實質停牌期屬明顯過長。上訴方強調,正如法庭在孔令國 案指出,過長的實質停牌期可能會引致反效果,令被告在停牌期間受不住引誘駕駛車輛。

答辯人的回應

14.  代表答辯人一方的邵鈞泰先生回應兩項上訴理由如下。

15.  就上訴理由 1,答辯人列出其他普通法地區就著停牌令的長度的考慮的案例[15],藉以指出香港缺乏其他各地可容法庭在考慮停牌令的長短時因應先前未能駕駛的時間作出扣減或追溯的法律框架。他續指,《道路交通條例》第69A 條也不適用於本案,停牌令的目的是前瞻預防,與羈留候審在目的和性質上存有根本的區別,HKSAR v Chung Hung Pan(鍾雄斌) 案[16]中,停牌時間應扣減被告人在保釋期間交出車牌的時間的陳詞並沒有獲得上訴法庭接納[17]。余志釗案也指出停牌令不應遷就被告預期提早獲釋的日期,故此,一如良好行為的扣減不用在判處停牌令時被考慮,被告因先前還柙而獲得的刑罰扣減也非在判刑時需考慮之列;根據黃滿明案,考慮停牌期長短的關鍵因素在於被告的刑責[18]。

16.  就上訴理由 2,答辯方強調本案情節比余志釗 案、簡德民 案和楊志華 案明顯嚴重得多:上訴人在本身沒有電單車牌下,偷竊V1使用了約半年,期間多次在無牌和沒有第三保的情況下駕駛,更使用它多次進行偷竊,而干犯了本案的三次事件。再者,他的案底亦比余志釗 案和楊志華 案的被告人多。本案案情嚴重,考慮到其背景和社會安全,假如被告在服刑後可以迅速恢復駕駛是有違停牌令的作用和原意,原審法官判處4 年停牌令實屬合情合理。

討論

17.  由於上訴理由 1和2有著相關連性,本庭一併處理。

18.  本案中4 年的停牌令是就控罪 2,即偷竊車輛而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69(1)(c) 條作出,第69A 條並不適用,停牌令會在原審法官判刑的同一天開始計算[19]。

19.  根據《監獄條例》第69 條,和《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7A 條,一名被告在被捕至判刑間的扣押期間會自動從刑期中扣減。上訴人認為他在判刑前被扣押的16 個月應部份或全部從4 年的停牌中扣減。然而,莊大律師同意,香港並沒有類似如英國、新西蘭或澳洲等國家的法律框架,賦予法官把停牌的頒布之日期追溯或把之前扣押期從原本的停牌令中扣減的權力。莊大律師也同意,唯一可以借鑒的上訴法庭案例就是鍾雄斌 案,但她認為本案的情況與鍾 案有所區別。她要求把第69A 條的法律精神引用到第69(1)(c) 條中。

20.  首先,就其他國家的案例,舉例而言,在澳洲,就有案例指出法庭在決定適當的停牌令時可以考慮被告在判決前自願停止駕駛的時間:Matthew John Shaw v Danielle Leach[20]:

“30. …whether this period should have been taken into account in the setting by the learned magistrate of the period of disqualification. …The tenor of s. 35 of the Alcohol and Drugs Act is that pre-sentence licence suspension, as pre-sentence custody under s.63 of the Crimes (Sentencing) Act 2005, should be taken into account.

…

32. … it is proper for pre-sentence non-driving to be taken into account if the court is satisfied that there has been such a period when a defendant did not drive.”

21.  根據新西蘭的Land Transport Act 1998第85(1)條:

“If an order is made by a court under any Act disqualifying a person from holding or obtaining a driver licence, the period of disqualification starts on the day the order is made unless the court otherwise directs or that Act otherwise provides.”

22.  這些法例與《道路交通條例》第69(1)條所指法庭 “可命令該人取消駕駛資格為期一段其認為適當的期間”完全不同。在鍾雄斌案中,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嘗試邀請香港法庭按照英國的Road Traffic Offenders Act 1988第26 條,把上訴人在判刑前不能駕駛的期間從停牌令中扣減,但上訴法庭以香港的法律框架與英國的截然不同駁回其上訴。

23.  第69A條只適用於以一系列「列表罪行」入罪的被告 [21],不適用於因偷竊汽車而被取消駕駛資格的被告[22]。黃滿明案檢視了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6(2) 和 (2A) 條和第69A 條所頒布的停牌令:

“37. …[s.69A] is a provision which only applies to recidivists and the effect of s.69A(2) is to compel the court making the disqualification order to further order that it will not commence to run until after the expiry of any prison sentence imposed on the offender…

38. Such a provision is lacking from the regimes in ss.36 and 36A. Under those regimes the disqualification order takes effect from the date it is made and so, for example, a person against whom a 5-year disqualification order is made, if sentenced to 3 years’ imprisonment, will, in reality, have to undergo a period of disqualification of only two years from the date of his release from prison.

  Footnote: “This leaves out of the equation a release earlier than 3 years for good conduct whilst in prison which would have the effect of increasing the period of disqualification the offender would have to undergo once released back into the community.”

24.  由此可見,上訴方所陳議以第69A 條的條文為據,把第69(1) 條解讀為法庭在考慮停牌令時應扣除判刑前的扣押期的做法並不可行,事實上,黃滿明案就清楚顯示,除第69A 條適用的情況外,就其他條文而言,獄中行為良好,被告提早出獄是會有等同加長停牌令的實際作用的。

25.  法庭多次指出在考慮停牌令的長短時,不應遷就被告人預期提早獲悉下的出獄日期[23]。同一道理,停牌令也無需遷就或考慮被告人在判刑前的扣押期。停牌令的前瞻性在於保障日後的道路使用者不會受到在道路上顯示會構成真實風險的罪犯所威脅,所以停牌令定必長於監禁期才可以發揮作用[24]。

26.  鍾雄斌案的情況與本案相似。鍾案的上訴人在審前的擔保條件之一是交出駕駛執照,在判刑時,他已有8 個月不曾駕駛。上訴庭認為上訴方以不公為由要求從停牌令中扣減8 個月的理據薄弱,並表示在該案的情況下44個月停牌令不能說是過長。

27.  本庭同意答辯人所指,審前羈留與停牌令在目的和性質皆存在根本區別;前者的目的是確保被告人按時出庭應訊、減低潛逃、再次干犯法律或妨礙司法公正的風險,鍾案也指,要求交出駕駛執照換取得到保釋的做法明顯地是防止被告在擔保期內干犯同類罪行。這與停牌令的單一目的是保障道路使用者不會受到一名曾在道路上顯示會構成真實風險的罪犯所威脅,不完全重疊或相同,不宜混為一談。再者,被告在候審時或多或少會面對不同程度的人身自由的限制(如還柙、宵禁、不得駕駛),甚至因自身的理由(如受傷、患病)不能駕駛,要把它們一一量化,要求法庭在量刑是「必須」考慮被告審前的扣押或其他令至他不能駕駛的掣肘期間,並把有關的時間全數從停牌令中扣減,並不切實可行。

28.  本庭不同意上訴人受歧視或差別對待。現時所有被告人的停牌期均在判刑日起計算,由判刑法官考慮個人背景及刑責後再判處,當中不存在有差別或不公平對待。

29.  無論其他普通法國家或香港的案例就衡量停牌令長短時的原則始終是停牌與刑期是否相稱。Harkins 案的上訴人駕駛車輛並以之干犯入屋盜竊罪, 上訴庭說:

“16. …We observe that the point of the disqualification under that particular section of the Act is to punish and to deter, by removing access to a lawful use of a vehicle, used in commission of the offences for which the sentences were passed. Thus, if the disqualification is to be effective at all, it is implicit that it must apply after release from custody and normally that will be a proportionate result provided it does not seriously impair rehabilitation, … That is not the same however as requiring the judge to fine tune the period of disqualification in order to accord with the precise calculation of release dates and periods spent on licence. …”

30.  上訴法庭在Needham 案有考慮及運用Harkins 案的原則,但須注意的是該案涉及獨特的法律條文,與本案的法律條文截然不同。

31.  法庭的關注是4 年的停牌令在本案的情況是否過長。上訴方強調上訴人並非駕駛態度惡劣。本庭多次提醒莊大律師本案4 年的停牌令是根據第69(1)(c) 條因他偷竊車輛而頒布,與上訴人的駕駛態度無關。而根據裁判法院的紀錄,其擔保申請是基於他有不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和在保釋期間犯罪的潛在風險、及他的過往紀錄而被拒絕的。

32.  本庭亦翻查了他在2017 年干犯的案件[25],該案涉及多項與本案控罪相類似的控罪:他偷取了一輛私家車並套上假牌干犯車內盜竊案,手法與本案類同,但值得注意的是他干犯該案時擁有私家車牌的,故不存在無牌駕駛的情況。另外,該案的車內盜竊並不涉及破壞車輛,但在本案,他是打破車窗從車輛中盜取財物。由此可見,相對他在2017 年被判刑的案件而言,本案有變本加厲的情況,原審時代表他的大律師甚至用「慣犯」來形容他[26]。本案涉及從來沒有電單車車牌的上訴人偷取電單車為作案工具,有計劃地訂購假車牌作為掩飾,當中覆蓋約半年時間,相比余志釗和楊志華 案駕駛一天和約六星期更為嚴重,無疑對其他道路使用者甚至公眾構成持續威脅的風險更大。法庭在保障公眾的大前提下實有必要以強制手段禁止他駕駛汽車一段期間。

33.  最後,莊大律師倚賴孔令國 案所指,法庭須考慮過長的停牌令可能產生的反效果,來嘗試指出上訴人屬於對車輛着迷和以駕駛維生的人士。但本庭提醒上訴方,本案無論證供上或求情時也沒有任何上述的資料。莊大律師向本庭表示,上訴人在表格 XI中,稱他曾任職運輸工人需要靠駕駛車輛來謀生,但對本庭向莊大律師指出此上訴理由已被其後由大律師為他撰寫的上訴理據取代一點沒有爭議。事實上,原審時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既沒有提出上訴人以駕駛車輛謀生,甚至認同本案不存在任何可要求不作出或縮減停牌令的特殊情況。要是強說上訴人對車輛着迷,也只是止於他偷取它們作犯案工具而已。這正正彰顯停牌令需要保障公眾的必要性。

34.  本案原審法官在判刑時已得知上訴人已被還柙,在釐定停牌令的長短時,定必已對此作全面考慮。就本案的整體情況而言,4 年的停牌令絕非過重。

跋文

35.  本案無論在原審或上訴時仍有大律師援引區域法院判案理由充當案例的不當做法。法律代表須細讀本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溫達揚 [27]案 第27 段的判詞。本上訴就正正顯示區域法院未經上訴肯定的判刑理由中所採用的量刑原則,並不一定正確。

(潘敏琦)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彭寶琴)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邵鈞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署長轉聘莊君如大律師及吳子森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2(1)及(4)條

[3]  違反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及(2)(a)條

[4]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111(1)(a)條

[5]  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2023] HKCA 647

[6]  上訴卷宗第11至15頁

[7]  判刑理由書第12及13段;上訴卷宗第37至39頁

[8]  即該被告由出獄至停牌令完結的期間

[9]  即該被告由保釋期間交出車牌/還柙的期間加上停牌令的總期間

[10]  [2010] 4 HKLRD 359 (§14)

[11]  [2016] 1 HKLRD 1057 (§38)

[12]  [2017] 1 HKLRD 392 (§21)

[13]  CACC 122/2016 (未經彙編, 2016年9月21日)

[14]  [2018] HKCA 73

[15]  包括英國(R v. Needham [2016] 1 WLR 4449, R v. Adam James Harkins [2011] EWCA Crim 2227)、新西蘭 (Bart Gordon Prowse v. New Zealand Police [2019] NZHC 307, Scott Kevin Oldfield v. New Zealand Police [2013] NZHC 3206, Swan Donovan Reid v. New Zealand Police [2021] NZHC 529, Charlene Petra Moki v. New Zealand Police [2019] NZHC 2393)、加拿大(R v. Lacasse [2015] 3 S.C.R. 1089, R v. Gauthier- Carrières [2019] O.J. No. 5024)、澳洲(Mathew John Shaw v. Danielle Leach [2014] ACTSC 135, R v. Stevenson [2016] QCA 162)及新加坡(Muhammad Saiful bin Ismail v. Public Prosecutor [2022] SGHC 121, Kwan Weiguang v. Public Prosecutor [2022] SGHC 121)

[16]  CACC 242/2012 (未經彙編, 2013年1月17日)

[17]  §8

[18]  §§ 43 – 44

[19]  余志釗,第20段

[20]  [2014] ACTSC 135

[21]  見第69A(1)(a)至(d) 條

[22]  見第69(1)(c)條;余志釗 案,第20段

[23]  見余志釗、 Cooksley 案

[24]  見孔令國 案

[25]  DCCC 620/2017(未經彙編, 2017年11月21日)

[26]  上訴卷宗第31頁E行

[27]  [2022] HKCA 1328

  

[2023] HKCA 647-CH-2023-05-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景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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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29/2022, [2023] HKCA 647

原案件:[2022] HKDC 86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2年第129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80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申請人梁景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23年5月5日

判案日期:2023年5月5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23年5月9日

判案理由書

引言

1.  申請人在區域法院法官王詩麗(「原審法官」)席前承認11項控罪如下:

•  四項「盜竊」罪[1](控罪1、2、3和7);

•  兩項「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罪[2](控罪4和8);

•  兩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3](控罪5和9);及

•  三項「偽造文件」罪[4](控罪6、10和11)。

2.  在2022年8月11日,原審法官判處申請人入獄共34個月及停牌4年。申請人現只就停牌令申請上訴許可。

3.  承認案情,簡而言之,申請人先偷竊了V1,然後偷竊V2的車輛牌照並張貼於V1,再訂購V2登記號碼的車牌,並把該車牌掛上V1,來掩飾V1是失車的事實[5]。其後,申請人先後在沒有有效駕駛執照和沒有第三者保險的情況下,駕駛套上訂購車牌的V1,兩度打破他人汽車的車窗進行盜竊[6]。

申請人的刑事定罪紀錄 [7]

4.  申請人有22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有13項涉及不誠實的罪行;一項「駕駛時無有效執照」罪;一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和一項「偽造文件」罪。他最後於2017年11月21日就著「企圖爆竊」、「盜竊車輛物品」、「偽造文件」等罪行,被判共38個月監禁並於2019年9月24日離開監獄。

停牌令的頒佈

5.  就着控罪1(盜竊電單車),原審法官下令申請人停牌4年、就着控罪5和9(沒有第三保),則下令各停牌兩年;所有停牌令同期執行。

申請人的上訴理由

6.  申請人由莊君如大律師代表,只就針對控罪1、5及9,合共4年的停牌令提出上訴,兩項理由如下。

理由一:原審法官頒下的停牌令未有考慮申請人已被還押1年4個月,造成不公

7.  莊大律師指,就本案而言,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69A條命令該停牌令在被告服刑完畢後才開始計算的條文,不適用於本案,申請人的4年停牌令是由判刑當日(即2022年8月11日)起生效,即停牌令將於2026年8月10日屆滿。申請方接受案例所指,停牌令屬於前瞻及預防性,而非回顧及懲罰性的,而須有「實質的作用」,監禁期和停牌期兩者本身的關係是相輔相成的,停牌令長短的考慮因素不應包括預計申請人因在獄中行為良好而提早獲釋的寬免刑期: 見律政司司長 訴孔令國 [8]。

8.  但申請方的說法是,法庭在兼顧監禁期和停牌令兩者之間頒下停牌令時,不應完全不考慮「實際刑期」:監獄條例第69條指出,「實際刑期」是根據刑事訴訟條例第21章第67A條縮減後的監禁刑期。在本案,申請人自2021年4月21日被捕後一直被還押至判刑當日,共約16個月。該段還押時期會從刑期中自動扣減,故即使法庭不考慮申請人行為良好的三分之一刑期扣減,他也會較一個未曾還押的被告人提早16個月獲釋,致使他所面對的停牌令的實質長度會較一個未曾還押的被告人長了16個月。而申請人亦不應因他被事先還押而遭受進一步、較嚴苛的懲罰(即一個實質上較長的停牌令)。

理由二:最終停牌令的時間明顯過長

9.  莊大律師比較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余志釗 [9]及HKSAR v Yeung Chi-wa[10]兩案的4年的停牌,強調余志釗案案情沒有顯示上訴人曾被還押,他出獄後的實質停牌時間為23個月;在Yeung Chi-wa案的上訴人則被還押了8個月,故他出獄後的實質停牌時間為24個月。本申請人要面對的30個月實質停牌期,遠較上述兩案長,4年的停牌令在本案而言是明顯過長。

答辯人的回應

10.  代表答辯方的邵鈞泰先生則認為本案的停牌時間恰當。

回應理由一

11.  答辯人援引HKSAR v Chung Hung-pan[11],認為該上訴人在審前被命令交出駕駛執照,在該段時間不能駕駛,與申請人在判刑前被還押的情況相類。但上訴庭在該案中認為被告先前在保釋下交出車牌的時間不應從停牌令中扣減;申請人也沒有因此受到不公平的對待。

回應理由二

12.  邵先生認為,余志釗案的被告只是使用了被盜的輕型貨車一天,亦沒有以它干犯其他罪行[12];Yeung Chi-wa案的被告本身持有的士牌,他利用了被盜的的士六個星期來載客賺錢[13]。本案的申請人本身沒有電單車牌,他偷竊V1並使用了它約半年,期間多次在無牌及在沒有第三保的情況下駕駛,更使用它四出偷竊。基於控罪本身的嚴重性和案情而言,本案三項控罪的停牌令絕非過重或原則上犯錯。但他指,本案案情遠比余志釗案和Yeung Chi-wa案嚴重,而他不認同法庭在Yeung Chi-wa案曾扣減被告在還押期間未能駕駛的8個月的時間。他指出,如把停牌時間減去監禁時間,申請人實質停牌的時間已較余志釗案和Yeung Chi-wa案短[14];即使在考慮停牌令時應扣減被告還押時未能駕駛的時間),申請人實質停牌的時間(兩年6個月)只比余志釗案(23個月)和Yeung Chi-wa案(24個月)長約6個月。基於本案的嚴重性和申請人的案底,案中的停牌令不可能是明顯過重或原則上有錯。

討論

13.  本案兩個上訴理由是息息相關的,上訴理由二其實也繫於原審法官顧及停牌令的實質作用時,應否把實際刑期也考慮在內一點。Chung Hung-pan 案以及該案中提及的另一案 SJ v Lam Siu Tong[15],上訴人均在案件審理前被下令交出其駕駛牌照,以致他在該段審前的日子已不能駕駛。林案的原審法官在頒下停牌令時把該段日子考慮在內,上訴法庭並無就這點是否正確作出詳細分析和裁斷,但上訴法庭在鍾案卻認為該段不能駕駛的日子對判處停牌令無關宏旨,在缺乏法律框架下不應給予任何考慮。一如本席在上訴許可申請聆訊中表示,該兩案的情況能否與本案涉及「實際刑期」的情況相提並論,屬有合理可爭辯之處。本席批出上訴許可。

 (潘敏琦)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邵鈞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署長轉聘莊君如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2(1)及(4)條

[3] 違反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及(2)(a)條

[4]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111(1)(a)條

[5] 判刑理由書第20段

[6] 判刑理由書第21段

[7] 判刑理由書第12及13段;上訴卷宗第37至39頁

[8] [2010] 4 HKLRD 359

[9] [2017] 1 HKLRD 392

[10][2018] HKCA 73

[11] CACC 242/2012

[12]余志釗案中的被告盜竊了一輛輕型貨車,他有十次與不誠實罪行有關的定罪紀錄,當中五次是盜竊罪,他在出獄後不久便干犯案中控罪;最終上訴庭判處他2年1個月的監禁,把原本6年的停牌令改為4年。

[13]Yeung Chi-wa案的被告盜竊了一輛的士,使用了假車牌及行車證,駕駛時沒有第三保。他被判監2年8個月及停牌4年。上訴庭拒絕給予上訴許可,強調停牌令的用意是避免被告駕駛車輛危害社會,性質是前瞻性而非懲罰性的。

[14] 本案實質停牌的時間:48個月 – 36個月 = 12個月

余志釗案實質停牌的時間:48個月 – 25個月 = 23個月

Yeung Chi-wa案實質停牌的時間:48個月– 32個月 = 16個月

[15] [2009] 5 HKLRD 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