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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iminal Appeal20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偉寧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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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 HKCA 1089-CH-2025-12-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偉寧及另一人

HTML content

CACC 178/2022, [2025] HKCA 1089

原案件: [2022] HKDC 39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證明書

刑事上訴案件2022年第178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428號)

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第一申請人WONG WAI NING KRIS (黃偉寧) (D1) 
第二申請人LAI WAI KEE VICKY (黎偉祈) (D2) 

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慶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譚耀豪
申請人書面陳詞日期:2025年10月13日
答辯人書面陳詞日期:2025年10月24日
申請人回應書面陳詞日期:2025年10月31日
判案書日期:2025年12月9日

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  兩名申請人共同被控一項‘身為公職人員串謀索取利益’罪[1]。經審訊後,兩人被裁定罪名成立,分別判囚15個月及10個月。兩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2.  2025年4月16日,本庭拒絕兩名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駁回相關的上訴,案件的背景和爭議詳見本庭於同日頒發的《判案書》([2025] HKCA 293)。

3.  2025年9月11日,兩人存檔《動議通知書》,要求本庭頒令證明案件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本申請”),以便兩人可以向終審法院申請上訴許可。

4.  兩人亦存檔了各自的誓章解釋未能於本庭頒下《判案書》的7天內提出本申請的原因。兩人均稱,由於經濟困難,於本庭頒發《判案書》的當天,便向法律援助署申請就上訴至終審法院的法律援助。兩人的法援申請在2025年8月29日獲批後,兩人的法律代表已從速提出本申請。

5.  答辯人對有關的延誤沒有陳詞但反對本申請。

6.  在沒有口頭聆訊的申請下,本庭決定以書面方式處理本申請。

相關的法律問題

7.  申請人列出據稱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如下(“該法律論點”):

“ Is the Prosecution required in law to prove that the offender did “aim at” the public body in a charge of soliciting advantage as a public servant under section 4(2)(c) of the Prevention of Bribery Ordinance, Cap. 201 in light of the case of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an Chi Wan Stephen[2]?”

申請方陳詞

8.  申請方首先指出,曾在上訴許可申請階段,以該法律論點作上訴理由,但本庭因認為該法律論點一不是雙方原審時的爭議,二亦流於純學術的探討,所以拒絕處理。申請方認為,由於該法律論點關乎相關罪行的一個潛在構成元素,因此尤為重要。由於原審法官沒有處理相關元素,該元素沒有被證明,所以如果終審法院裁定該元素是罪行的構成要件,是次的定罪亦會構成司法不公。另外,申請及答辯方皆確認,現時尚未有該法律論點的任何案例,可見其重要性及普遍性。

9.  就辯方沒有在原審時提出該法律論點,申請方認為終審法院在民事案件Flywin Co Ltd v Strong & Associates Ltd[3]就容許在上訴中提出新論點的原則,可藉加以必要變通的方法(mutatis mutandis)適用於刑事案。另外,由於控方在刑事案中肩負較高的舉證標準,法庭亦應採納較寬鬆的準則來處理是否容許申請方向終審法院提出該法律論點。申請方指本案符合了Flywin Co Ltd案所提到的「證據情況(state of evidence)」及「未曾被中級上訴法院考慮(not considered on intermediate appeal)」兩項條件。申請方同時指本庭可藉本申請表達對該法律論點的看法,從而協助終審法院。

10.  申請方接受,上訴法院通常不會受理純粹為學術討論而提出的上訴,但認為標準不是絕對。申請方援引Re CY Foundation Group Ltd[4]指若然情況合適,終審法院仍會處理議題已成為學術討論的案件。亦指若然議題涉及足夠的公眾利益問題時,終審法院有酌情權處理。申請方認為該法律論點不單影響兩名申請人的定罪,更影響未來所有涉及違反《防止賄賂條例》第4(2)(c)條的檢控,是一項極為重要的法律問題。另外,申請方亦認為以學術討論來形容該法律論點不全面及沒有處理該法律論點的核心議題及其嚴重後果。

11.  申請方陳議,涉及本案的《防止賄賂條例》第4(2)(c)條立法原意廣闊,故應如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an Chi Wan Stephen案[5],引入「指向(aim at)」及「旨在左右或影響(intend to influence or affect)」這些元素作為控罪的部份。亦指法庭應考慮自Commissioner of the Independent Commission Against Corruption v Ch’ng Poh[6]確立了單單證明收取利益是某人的代理人是不夠的,必須確立額外的心理因素。因此,該法律論點有可供爭辯之處。

答辯方立場

12.  答辯方認為該法律論點純屬學術性議題,與本案完全無關,再者本案罪行亦必然會對相關的公營機構構成損害,因此邀請本庭拒絕發出有關的證明書。

討論

13.  Chan Chi Wan Stephen案的判決,實基於Ch’ng Poh案的判決,而Ch’ng Poh案的判決,則源於《防止賄賂條例》第9條的用字表面相對寬鬆,即如非對其作出限制性(restrictive)的解釋,則任何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的收受利益,相關的代理人皆會入罪。例子是律師按正當程序正當處理客戶的事務,但同時又收受客戶的紅包,但這可不是第9條的原意。針對(aimed at)的真正意思,是指因代理人的作為或不作為而影響到(influence or affect)主事人業務的正當作業。申請方主張的,代理人須有‘損害主事人’的額外心理因素,則屬毫無根據。無論如何,由於用字上的不同,以上的各種問題和考慮根本就不適用於《防止賄賂條例》第4條。該條的焦點在收受利益者乃公職人員本身,這點從第3及第4(1)(a)條的條文清楚可見,不按正當程序正當處理公務的情況則再由第4(1)和4(2)條下的其他條文作詳細規管。

14.  以上是本庭對相關案例的理解,但只為粗略的撮要,旨在指出申請方主張的牽強。至於問題的核心,還是該法律觀點與本案實毫不相關。兩名申請人原審時的辯護,是第一申請人的「三無」身份,即客觀和主觀上皆非公職人員。

15.  經考慮申請方提出的各相關案例後,本庭不認為本案應被視為任何特殊的例外情況。本庭拒絕批出有關的證明書。

(彭偉昌)(陳慶偉)(譚耀豪)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詩欣及檢控官李竹筠代表

第一及第二申請人 :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陳志成律師事務所轉聘陳永豪大律師及余偉彥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4(2)(c)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2]   (2017) 20 HKCFAR 98。

[3]   (2002) 5 HKCFAR 356。

[4]   (2014) 17 HKCFAR 863。

[5]   (2017) 20 HKCFAR 98。

[6]   [1997] HKLRD 652。

  

[2025] HKCA 293-CH-2025-04-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偉寧及另一人

HTML content

CACC 178/2022, [2025] HKCA 293

原案件:[2022] HKDC 39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2年第178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42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第一申請人(D1)黃偉寧(WONG Wai-ning Kris) 
第二申請人(D2)黎偉祈(LAI Wai-kee Vicky)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寶琴
聆訊日期: 2025年2月7日
判案日期: 2025年4月16日

判案書


背景

1.  第一及第二申請人(為行文方便,在本判案書會分別以D1及D2代表)否認一項「身為公職人員串謀索取利益」罪[1]。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香淑嫻(「原審法官」)經審訊後裁定二人罪成,分別判囚15個月及10個月。

2.  兩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2024年4月23 日,單一法官將申請交由合議庭處理。

控方案情

3.  李嘉誠專業進修學院(「LiPACE」)是香港公開大學[2](「公大」)六個學術部門之一,專門提供專業及持續教育。公大是《防止賄賂條例》(「POBO」)[3]訂明的公共機構。公大亦是《學術及職業資歷評審條例》[4]訂明的自行評審營辦者;由公大作出質素保證的資歷可載入不同資歷架構(Qualification Framework(「QF」))級別的資歷名冊中,而擁有QF認證的其中一個好處是個人報讀後可申請持續進修基金的資助。

4.  D1及D2於本案的控罪期間(2017年9月25日至2018年1月20日)為情侶,分別受僱為LiPACE的院長及課程總監。控罪指二人串謀在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下,向美容專業公會有限公司(「COBP」)的董事索取利益(即按照D1接受的條款僱用D1),作為D1(曾經)協助或優待COBP與LiPACE間往來事務的辦理(即促致LiPACE與COBP籌辦一個經評審的企業培訓課程)的誘因或報酬。

5.  D1在2014年加入LiPACE,自2016年1月21日起,出任LiPACE院長,2018年1月20日合約屆滿。D2在2014年加入LiPACE,於案發時負責發展及統籌LiPACE各項課程。由於D1及D2受僱於公大,他們是POBO第2條定義下的「公職人員」。

6.  COBP由林明盛先生(「林先生」)及林翠琼女士(「Bailey」)創立,於2017年5月23日註冊為有限公司。案發期間,林先生是COBP的董事而Bailey是COBP的董事兼公司秘書。林先生也是紐頓醫學美容集團有限公司(「Neo Derm」)的董事,並持有Neo Derm的100%股份,Bailey則負責Neo Derm的行政及財政事宜。

7.  控方案情的主要時序如下:

(1)  2017年年中,D1獲公大通知,他於2018年1 月20日約滿後將不獲續約。D1於2017年7 月25日向公大發出辭職信,給予公大6個月離職通知。其後,D1與公大達成協議,D1會由2017年11月13日起帶薪休假(Garden Leave),直至其合約屆滿為止。在Garden Leave期間,D1不得參與LiPACE的任何日常運作,但仍受公大的《服務條款及細則》(「服務條款」)內關於接受利益的約束,不得向任何與公大有公事往來的人士索取任何利益,並應時刻避免或申報任何可能發生或已經發生的利益衝突。

(2)  2017年7月,D1與Neo Derm的Colin聯繫,並與D2為Neo Derm及COBP透過LiPACE籌辦一個名為「美容光學專業證書」獲認可QF4的企業培訓課程(「涉案課程」)。控方指D1在籌辦涉案課程的過程中扮演主導角色,而D2則與他配合。

(3)  2017年9月25日,D1與D2在WhatsApp商討如何就林先生有意給他提供COBP的受薪職位作回應,D1表示需要該份工作為「Backup」。

(4)  2017年11月13日,D1開始Garden Leave,亦失去進入公大電腦系統的權限;三日後,D1跟公大確認他已清空辦公室及辦公電腦內的文件並交還公大的准入證。然而,D1仍繼續主導籌辦涉案課程,並由D2配合。

(5)  2017年11月尾,D1知道他應徵的所有工作都不獲接納。

(6)  2018年1月13日,D1把他的個人簡介及詳細履歷傳送予Bailey,並就Bailey及林先生向他提供職位表示謝意。同日較後時間,D1對D2說他已告訴Bailey他在LiPACE的現有薪酬待遇。翌日,Bailey在回覆D1的短訊中表明D1與COBP的僱傭合約取決於幾項條件,包括視乎涉案課程是否可落實執行。

(7)  2018年1月17日,D2要求LiPACE於兩星期內(最後獲安排在2月1日)召開一個特別QAC[5]以冀令涉案課程盡快獲得通過。

(8)   2018年1月23日晚上,D1詢問Bailey,林先生是否同意讓他在2月1日履新,並且要求獲告知薪酬待遇。三日後,D1再次向Bailey作相同查詢及商討,並詳列自己當時的薪酬待遇。

(9)  2018年2月1日,由D2要求安排的特別QAC會議進行後,涉案課程不獲建議進入下一步審批程序,暫時擱置。D2隨即通知D1。

(10)  2018年2月3日,D1向D2表示:「My value is only the level 4 program in his eye」。

(11)  2018年2月26日,D1出任COBP秘書處總幹事一職。

8.  控方指D2對涉案課程審批的細節緊貼知情,且與D1商討,配合D1把與COBP商議好的涉案課程及草擬文件交給公大的相關單位以求盡快落實開辦涉案課程。

9.  在整個過程中,D1及D2從來沒有向公大/LiPACE透露D1有份參與籌辦涉案課程,公大/LiPACE亦從未獲告知D1和COBP有任何關係,包括COBP向他提供就業機會;及D1與COBP的Bailey正在商討僱用條款。

辯方案情

10.  D1及D2均選擇作供,沒有傳召證人。二人的案情可以簡述如下。

11.  D1供稱以義務性質參與籌辦涉案課程,是用私人身份、行業專家的身份及D2男朋友的身份提供協助,不是以公大職員身份行事。D1強調,由於他於Garden Leave期間,已喪失院長職位、職權及職務(「三無」),所以即使他主觀期望COBP會聘用他,他參與有關工作不會干犯POBO第4條,因為他沒有職權可以被濫用(「無權可濫」)。他亦指自己從來沒有索取利益的意圖,與D2也沒有任何非法協議。

12.  D2供稱按客戶要求籌辦課程是她的職責,D1是以行業專家身份向她提供意見。LiPACE過往開辦其他課程時也會徵詢校內或校外擁有相關專家知識的人士的意見。D2又表示,D1參與相關文件的草擬、修訂,一來是以專家身份幫忙,二來是以男朋友身份作出協助。她只是按校內常規程序辦事,沒有與D1作出任何非法協議。

裁決理由

13.  原審法官接納所有控方證人的證供,但拒納D1及D2的證供,並接納控方時序[6]所指的事情確有發生,裁定的事實包括[7]:

(D1)

「393. 承上分析,本席信納以下為本案事實:

(一)  9月7日[D1]已經知道帶領COPB秘書處一職是受薪工作,職位懸空,有待填補;

(二)  9月25日,[D1]已經知道林明盛有意招攬他帶領COBP秘書處,…;

…

(四)  自此,他積極為COBP籌辦有QF認證的涉案課程來向COBP/林明盛爭取表現;

(五)  9月26日他主動向Colin建議透過LiPACE為COBP籌辦有QF認證的企業培訓課程,並着[D2]開始着手籌辦;

…

(七)  [D1]知道在Garden Leave[期]間他被禁止執行職務、行使職權,不能辦理LiPACE事務;

(八)  但在Garden Leave期間他仍然以主導角色積極參與課程設計、制定預算、與客戶商討等工作;

(九)  [D1]知道於Garden Leave期間他仍然是公大職員、是公職人員,仍然受公大的服務條款及細則約束,仍然需要遵守POBO第4 條;

(十)  但在Garden Leave期間,他不但以專家身份、[D2]男朋友身份參與籌辦涉案課程,而且以公大院長身份參與,並且一直向Neo Derm及COBP明示或暗示自己以公大院長身份參與;

(十一)  他在12月28日與林明盛進行面試;…向[Bailey]表示希望COBP會按他想要的薪酬待遇聘用他;

…

(十四)  [D1]明知這構成利益衝突,他知道作為公大職員應該避免,但他沒有,他知道需要向公大申報,他也沒有;

(十五)  …[D1]在1月4日與林明盛開會後…便要求[D2]最遲於二月為涉案課程通過LiPACE所有審批程序;

(十六)  [D1]知道自己就籌辦涉案課程的參與,都是為了取得COBP的受薪工作,向COBP爭取表現以爭取COBP以他接受的條款聘用他;」

(D2)

「(十七)  [D2]早於9月25日已經知道[D1]正在考慮林明盛向他提出的受薪工作;

…

(十九)  [D2]知道[D1]以積極為COBP籌辦涉案課程來增加自己在林明盛的價值,…;

(二十)  [D2]以行動配合[D1]執行這個計劃,積極協助[D1]籌辦涉案課程,目的是協助[D1]以籌辦涉案課程來說服COBP以[D1]接受的條件聘用他;

(二十一)  [D2]這份心意及為執行這個計劃而作出的行動在Garden Leave期間仍然持續;

(二十二)  [D2]知道[D1]…向[Bailey]表示希望COBP會按他想要的薪酬待遇聘用他;

…

(二十四)  [D2]知道[D1]當時仍然是公大職員,知道[D1]這些作為與公大構成利益衝突,她仍然繼續為執行這個計劃而作出行動;

(二十五)   [D2]知道[D1]在Garden Leave期間已被禁止執行職務、行使職權,不能參與LiPACE任何事務,知道自己對[D1]的協助,是令[D1]以籌辦涉案課程來說服COBP以[D1]接受的條件聘用他這個計劃得以執行,是不可或缺的,她願意協助,並以行動協助,…[D2]為執行這個計劃而作出的行動,直至涉案課程於2月1日不被特別QAC通過之後仍然持續。」

14.  在此事實基礎上,原審法官指:

「394. 據此,本席能夠作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於2017年9月25日至2018年1月20日期間,[D1]和[D2]達成一協議,該協議的內容是為令COBP會按照[D1]所接受的聘用條款僱用[D1],而促致LiPACE與COBP籌辦一個名為『美容光學專業證書』的經評審企業培訓課程。

395.  這個協議如按照[D1]及[D2]的意圖得以落實,該行為必會構成或涉及[D1]『身為公職人員索取利益』這項刑事罪行。」

上訴理由

15.  兩名申請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大同小異,具體投訴可歸納如下:

(1)  原審法官(在拒納辯方證供後)錯誤處理或未有(充份)考慮兩名申請人是否具有合理辯解;及

(2)  如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an Chi Wan Stephen[8](「陳志雲案」)中關於POBO第9 條的法律原則適用於本案POBO第4條的控罪,則控方未能滿足相關條件/原審法官未有考慮相關原則。

(D1的關鍵陳詞)

16.  就理據一,陳永豪大律師及余偉彥大律師代表D1表示,原審法官的裁決理由書第400段,單以否定D1的證供[9]而裁定D1沒有合理權限或合理辯解,是不正確的。陳大律師力陳,於本案,證明沒有合理辯解的責任在於控方,法庭考量合理辯解時須包含整體證據。

17.  因此,即使法庭否定D1的說法,法庭仍有責任在認定控罪元素之後,重新考慮是否存在合理辯解。然而,原審法官將兩者混淆,沒有依次序處理該些議題,更沒有考慮申請人的主觀看法及整體證據。至於D1是否懷有真誠但錯誤的信念,原審法官的表述亦不令人信服。

18.  陳大律師又指,即使D1自己是立心索取利益,這不一定等於D1意會到這是不當的行為,D1的目的與其對有關行為是否正當的理解不可混為一談。故即使D1借院長名銜行事,原審法官在合理辯解的議題上仍是缺乏分析。

19.  另外,陳大律師認為,證據顯示D1或對公大的「服務條款」第23條[10]產生誤解,因而存在合理辯解。

20.  就理據二,陳大律師認為,本案控罪的POBO第 4(2)(c)條立法原意廣闊,故應如陳志雲案第9段所述,引入「指向(aim at)」及「旨在左右或影響(intend to influence or affect)」這些元素作為控罪的一部份。若然如此,本案證據便不足以支持有罪的裁決。

(D2的關鍵陳詞)

21.  陳濟洲大律師代表D2。他就兩項理據的投訴,基本上與D1相同。至於D2的合理辯解,陳大律師所依賴的,似乎是關於犯案意圖的證據,而當中所述與D2在審訊時的立場類似,在此不贅。

(答辯人的重點回應)

22.  高級檢控官陳詩欣率同檢控官李竹筠代表答辯人。

23.  答辯方陳詞指,本案的舉證責任是陳志雲案第88段所詳列的情況,即由控方證明二人是串謀在沒有合理辯解下作出受規範的行為,而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11]已分析了D1於Garden Leave期間所謂「無權可濫」的說法及整體證據,然後才拒納D1之說,裁定D1沒有合理辯解。

24.  至於申請方聲稱沒有對LiPACE帶來「不利」這一點,原審法官亦在裁決理由書[12]列出了籌辦涉案課程對公大/LiPACE構成的損害,並表示除了經濟損失外,胡亂批出資歷認可課程亦會影響公大的聲譽。

25.  就D2而言,答辯方指出她於原審時並沒有提出合理辯解的說法。無論如何,原審法官已就整體證據作出考量,並就D2為何協助D1作出詳盡分析。

26.  關於理據二,答辯方指,POBO第4條與第9條針對不同對象。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霍兆剛在陳志雲案亦指出第9 條並不是第4條的私營機構版本。因此,答辯方不同意陳志雲案於涉及第4條的案件有參考價值。

討論

27.  雙方於本案同意以下幾點:

(1)  由於本案控告二人串謀,POBO第24 條 [13]並不適用;

(2)  證明沒有合理辯解的責任在於控方,假如控方未能成功證明這點,控罪便不能確立;

(3)  雖然申請方聲稱他們的作為沒有為公大構成不利,但二人同意本案的控罪並不包含對公大構成不利或損失這個元素;

(4)  D2於審訊時從沒有依賴「合理辯解」,亦沒有這方面的陳詞;及

(5)  申請方是於本上訴聆訊時才首次提出理據二的論述。

(理據一)

28.  申請方就此理據投訴的重點是裁決理由書第 400 段:

「400. 就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D1]稱,思考過但主觀認為自己當時已喪失職位、職權、職務,所以[他]有主觀認為POBO第4條並不適用於他,故他認為他當時已沒有職權可以濫用。如以上分析,本席已拒絕信納他的證供。本席裁定他沒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向COBP的Bailey索取利益。」

29.  原審法官的裁決理由書共127頁,401段。若只抽取第400段作出批評,實容易出現斷章取義或聚焦錯誤等問題。況且,雖然申請方認為原審法官僅因拒絕D1的證供而裁定他沒有合理辯解向Bailey索取利益,但原審法官在第400段明確指出是基於「以上分析」才作出裁斷。

30.  至於「以上分析」包括什麼事項,本庭在下文會詳加處理。重點是,要考慮原審法官的進路及分析有否出錯,必須掌握雙方的結案陳詞和整份裁決理由書的鋪排。

31.  首先,D1於書面結案陳詞「合理辯解」的標題下明確表述:

「合理辯解

  90.  假若法庭裁定兩名被告人是有串謀索取利益,法庭仍要考慮他們是否有合理辯解這樣做,如法庭裁定他們是有的話,則他們的行為沒有相關的犯罪意圖(necessary intent)。」

32.  陳詞[14]接着討論的便是D1對於服務條款第23條的理解以及案中的相關證據,要點則是「…D1對第23條的理解足以構成法例下的合理辯解。…D1並沒有[POBO]第四條的相關意圖…若法庭認為D1有對第23條作考慮,…. 而他的理解亦是合理的,… 則構成『合理辯解』…」[15]。

33.  由以上陳詞可見,D1於審訊時的立場就是他誤解了服務條款第23條,而這個誤解是合理的,可構成「合理辯解」,據此,控方便不能證明他有相關的犯罪意圖。

34.  本庭在此引述D1的結案陳詞是因為陳大律師於上訴聆訊時接納,至少在某些案件中,犯罪意圖與合理辯解的考慮可以是完全重疊的,而以上陳詞顯示,D1於審訊時的立場正是兩者於本案是完全重疊的。在這情況下,原審法官關於「合理辯解」的處理方法便無不妥。

35.  當然,D1於審訊時的說法有別於陳大律師現時所持的立場。陳大律師的解釋是本案有其獨特之處,即Garden Leave是極為特別的安排,以致D1可能誤解了服務條款第23 條的適用性,認為自己「無權可濫」;而D1於審訊時表示自己是「三無」身份,便是這「合理辯解」的「承托點」。因此,原審法官必須在拒絕D1的證供及認為控罪獲得確立後,重新審視本案是否存在陳大律師所稱「外掛的合理辯解」。

36.  本庭不同意陳大律師的論述。以本案而言,陳大律師指原審法官必須在裁定所有控罪元素獲得證明後,又再次重新檢視是否存在「合理辯解」,可謂多此一舉。原因是,假如法庭認為D1有可能誤以為自己不再是公職人員,控方根本不能證明他「身為公職人員串謀索取利益」所涉的造意。

37.  只要細讀原審法官的整份裁決理由書,便清楚知道她完全拒納D1誤解的說法,裁定D1明知自己於涉案期間擁有公大院長的職位,亦清楚知道自己是公職人員,受相關的服務條款約束。原審法官是在這事實基礎上裁定D1沒有「合理辯解」,而控罪的造意亦獲得證明。

38.  要注意,原審法官對證供的分析始於裁決理由書第 101頁第354段,直至第122頁第392段才完結。當中,原審法官就每個主要爭議事項及每名被告分別作出討論和分析。她最終信納的事實共25項,而本庭已於上文第13段簡述相對重要的部份。顯然,當原審法官裁定D1沒有誤解其身份或服務條款,而仍然不當地介入籌辦涉案課程以索取相關利益,案中根本沒有任何證據可支持「合理辯解」的說法。

39.  至於陳大律師指,原審法官似乎沒有否定D1的「三無」身份,本庭認為從下述裁決可見,這理解並不正確:

「368. 至於[D1]作為院長這個職位,沒有證據顯示他已被削去這個職銜,於Garden Leave期間,他不用上班但仍然繼續支糧,他只是被禁止執行職務、行使職權。以[D1]的學歷、工作經驗、人生閱歷,本席肯定[D1]當時也深明此點。Garden Leave期間,他仍繼續收取相同的薪金,完約後會獲得約滿酬金,本席相信他知道自己合約完結前仍然是公大職員,是公職人員。…

…

  382.  …本席同意控方陳詞,[D1]在2017年11月13日後根本沒有向Neo Derm 或COBP的相關人士(包括Colin及Bailey)表達過自己已離開公大或正在帶薪休假,相反,上述證據顯示他一直表示自己仍在公大工作,尤其如上文所述,他於1月13日傳送給Bailey的CV中,更寫明自己當時仍然在公大LiPACE出任院長一職。」

40.  另外,本庭認為Garden Leave根本不構成陳大律師所指的獨特之處,重點仍是申請人的證供是否可信或可能可信,而原審法官就這方面的處理及分析,詳盡合理,無可垢病。

41.  關於D2,她不但於審訊時沒有提出「合理辯解」這個爭議,代表她的陳大律師亦在上訴聆訊時確認,案中沒有任何證據顯示D2可能知道D1對服務條款的所謂錯誤理解。因此,D2就這項上訴理據的投訴完全沒有證據支持。

理據二

42.  申請方提出的理據二,不但未於審訊時闡述,更極為空泛。

43.  由於這事項根本不是雙方原審時的爭議,而陳大律師現時提出的論述可謂流於純學術式探討,本庭認為沒有必要處理。

判決

44.  理據一及二均不是合理可爭辯的。本庭拒絕申請方的定罪上訴許可申請,駁回上訴,維持原有定罪。

(彭偉昌)(潘敏琦)(彭寶琴)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詩欣及檢控官李竹筠代表

第一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陳志成律師事務所轉聘陳永豪大律師及余偉彥大律師代表

第二申請人: 由梁鄧蔡律師事務所轉聘陳濟洲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4(2)(c)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2]  現已易名為「香港都會大學」。

[3]  第201章附表1。

[4]  第592章附表2。

[5]  LiPACE籌辦關於企業培訓課程的審批程序,牽涉LiPACE的4個內部委員會,當中2個與本案議題有關,分別是:

(1)  Institute Executive Board(「IEB」):從行政角度考慮是否通過審批課程,IEB主席由LiPACE院長出任;

(2)  Quality Assurance Committee(「QAC」):負責確保開辦的新課程的學術質素達標,LiPACE院長在QAC沒有角色。

[6]  上文第7段。

[7]  [2022] HKDC 396。

[8]  (2017)  20 HKCFAR 98。

[9]  D1主觀認為自己已經喪失職位、職權、職務,所以POBO第4條不適用。

[10]  該條行文是:

  「The University has been included in the Schedule to the Prevention of Bribery Ordinance in force… All of its employees, … are therefore “public servants” for the purposes of the said Ordinance.

  Members of staff are advised to take particular note of the following Sections of the Ordinance:

  (i)  Section 4: which prohibits both the offering of an advantage to, and the solicitation or acceptance of an advantage by, a public servant as an inducement to or reward for or otherwise on account of that public servant’s abuse of official position.

  …」。

[11]  第365段至第372段。

[12]  第214段。

[13]  舉證責任

  在對被控犯本條例所訂罪行的人進行的法律程序中,以具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為免責辯護的舉證責任在於被控人。

[14]  第91段至第98段。

[15]  第97段及第98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