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 CourtDB
HomeDirectoryMCP
Hong Kong CourtDB
Back to directory
Criminal Appeal20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漢彬

Related cases with same parties

  • CAAR1/201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倪鳳仙
  • CAAR14/2020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炳希及另一人
  • CAAR3/201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躍輝及另四人
  • CAAR5/2019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德禮及另十一人
  • CAAR7/202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錦威
  • CAAR9/201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琦
  • CACC100/2019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方向
  • CACC100/2020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浩賢
  • CACC100/202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簡梓濱
  • CACC100/202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強明
  • CACC101/2019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區國耀
  • CACC10/2018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耀明
  • CACC10/202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H.Z.
  • CACC102/202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瑋善
  • CACC102/202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T.T.C.
  • CACC103/2000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珍
  • CACC103/2018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玉蓮
  • CACC104/2018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區令聞
  • CACC104/202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金國及另一人
  • CACC104/202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嘉林及另二人

Files (2)

[2025] HKCA 67-CH-2025-01-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漢彬

HTML content

CACC 192/2022, [2025] HKCA 6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更新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2年第192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刑事案件2020年第312號)

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申請人TSE HON PAN(謝漢彬) 

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寶琴
聆訊日期: 2024年11月26日
判案日期: 2024年11 月26 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25年1 月9日

判 案 理 由 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  本案兩名被告被共同控以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分別涉及634克(控罪1)和3,165克(控罪2)可卡因。兩名被告中的‘謝永森’認罪,申請人則於接受審訊後才定罪,原審法官(邱智立法官)把他判處入獄共25年9個月。申請人不服,同時就兩項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1],申請和相關的上訴先後被單一法官和本庭駁回。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控方的證據

2.  2019年4月14日下午4:28時,申請人駕駛車牌為VJ4407的輕型貨車(‘LGV’)和謝永森到達上水中心。謝永森下車前往上水中心5座11樓G室(‘案發單位’)。同日4:45時,謝永森帶同一個紙袋離開案發單位,被警員(‘PW2’)截停。PW2發現紙袋內有一黑色膠袋裝著控罪1的毒品。謝永森接著被捕。

3.  在LGV附近的警員(‘PW1’)接獲通知,知道謝永森被捕,便連同一名高級督察步向LGV,向坐在駕駛席上的申請人表露身份。由於申請人雙手握著方向盤,PW1擔心他會開車逃走,便把申請人直接拉下車和把他帶到旁邊的一輛七人車上進行拘捕和警誡。申請人在警誡後保持沉默。

4.  警方用謝永森身上搜到的鎖匙進入案發單位。在那裡,他們搜獲裝有控罪2的毒品的六個透明可再封口膠袋和諸多的毒品包裝器材。在LGV上,警方則檢獲四部手機、一條屬於私家車WC 462的車匙,以及其他四條鎖匙。四條鎖匙中的兩條可以打開案發單位的鐵閘(但不能打開木門)。

5.  警方其後發現,案發單位內的一個膠瓶有申請人的指模,廚房窗邊的牆磚有申請人的掌紋,六個裝有控罪2的毒品的膠袋中四個有申請人的DNA。警方發現,案發單位是由申請人承租的,由2019年3月8日開始,為期兩年,每月租金12,500元;上水中心的閉路電視錄影顯示,2019年4月4日至4月11日期間,申請人曾多次到訪案發單位,有時是單獨,有時是和謝永森一起。

6.  案發時,控罪1和2的毒品的市值分別是1,094,806元和4,688,578元。控方指申請人與謝永森共同販運上述兩項控罪的所有毒品。

警誡下的陳述

7.  申請人在被捕翌日自願進行警誡錄影會面。他說他是‘宜家家居’的外判商,負責安裝櫥櫃;謝永森是他的朋友和員工,兩人在五六年前認識;案發單位是他替謝永森租的,已經租了約一個月,他不知道也沒問過謝永森為何要借用他的名字租賃單位;他只在‘睇樓’時去過案發單位,之後就沒再去過,確實的日子已記不起;只有謝永森才有案發單位的鎖匙;雖然在他「身上」[2] 找到兩條案發單位鎖匙中的一條掛有寫著「SSC5-11-G」的牌子,但他不知道這是否案發單位(上水中心5座11樓G室)的縮寫;案發當日是謝永森讓他開車把前者送到上水中心的,但他不知道原因;當被問到這是否第一次駕車送謝永森到上址,申請人最初的答覆是「不記得車咗幾多次」,但被追問這是否意味不只一次時,申請人又表示不記得。

辯方的說法

8.  申請人選擇作供。他補充他在警誡下的說法如下:他從事裝修,同時也是宜家家居的外判商,月入約八萬元;他有自己的公司,案發時已經運營了六七年;謝永森一開始是他的朋友,在案發前三至四個月成爲他的員工,工資每日800元;他以現金發工資,謝永森沒有入息證明,無法為自己租房子,所以要求申請人替他租賃,但租金仍然由謝永森支付;簽署租約後,申請人曾應謝永森要求,多次前往案發單位‘度尺’替後者訂製傢俬,期間他從未在內看見過毒品或毒品包裝用具;他最後一次前往案發單位是2019年4月11日。

9.  申請人續稱,案發當日,謝永森要求申請人開車送他到上水中心取物,在此之前他曾多次開車送謝永森到上址;申請人將LGV停在上水中心外面,準備之後把車開到車房驗車及和謝永森一起吃晚飯;他沒有問過謝永森去案發單位幹什麼,因爲覺得和他無關;在等候期間,PW1出現並打開車門把正在駕駛席上玩手機的他拉下車;申請人在過程中沒有反抗,亦沒有嘗試逃走。

10.  申請人補充,他確有兩條案發單位的鎖匙掛在LGV上面。鎖匙是他在2019年4月11日最後一次到訪上址之後向謝永森索取的,他打算留作備用匙。但由於再沒有到過案發單位,所以他不知道鎖匙是否真的可以打開單位的木門及/或鐵閘。

11.  就錄影會面的部分內容和庭上的證供不一致,申請人解釋是由於第一次被捕,所以整個人很緊張很混亂。對於在案發單位找到他的生物特徵,申請人則解釋,印有他指摸的膠水瓶是他最後一次到訪時帶去的;廚房牆磚上的掌紋則是他在度尺的過程中留下。另外,他表示,裝修時他習慣把螺絲裝入透明可再封口膠袋交給客戶,所以LGV的工具箱有這些膠袋;他不知道謝永森是否取用過這些膠袋,以致他的DNA會出現在有關四個裝有毒品的膠袋上面。

12.  總括而言,辯方的說法是申請人對兩項控罪所指的毒品全不知情。

在單一法官席前

13.  在單一法官席前代表申請人的大律師投訴,原審法官的導詞不持平。投訴涉及的五個範疇由單一法官在她的判詞([2023] HKCA 1331)撮要如下[3]:

「 11. 申請方提出唯一的上訴理據是原審法官的導詞不持平,致使申請人被剝奪了公平審訊機會,以下是例子:

(1) 辯方提出申請人沒有戴帽來掩飾身份,以強調他並非同夥的說法,但原審法官在複述辯方上述的說法時,卻指出謝也沒有戴帽來掩飾身份,明顯是引導陪審團否定辯方的講法[4];

(2) 控方在結案陳詞時中,要求陪審團考慮毒品的價值,以指出申請人不知情的說法並不可信,因為謝不可能在申請人完全沒有參與,不知情的違法情況下將價值高昂的毒品交託於申請人。原審法官沒有客觀持平地告訴陪審團,不知情的人士同樣可以被毒販利用去運送毒品以減低被捕的風險[5];

(3) 原審法官錯誤地評論,如果辯方所指申請人對有關毒品毫不知情的說法是事實,則謝拿着個沒有封口、內含毒品的紙袋的做法是帶有一定風險的,加強力度粉碎辯方不知情的說法[6];

(4) 就着申請人於錄影會面中對被問及的問題多次表示「唔記得」時,原審法官不當地向陪審團指出錄影會面在事發後一天進行,引導陪審團去考慮,申請人是真的忘記、抑或故意迴避問題,從而質疑申請人的說法[7];

(5) 原審法官以不當但類似本案案情,即同黨「開車負責接送劫匪」作例子來闡明共同犯罪的概念時,沒有在例子中強調控方仍需證實開車的人是「知情」的情況下開車接送其他同黨,沒有強調即使作為司機,在不知情的情況下也不能算是共同犯罪,很可能會使陪審團誤會了有關的法律原則,繼而作出了對申請人不利的結論[8]。」

14.  單一法官在其後的討論指出,導詞是否持平,很視乎整篇導詞是否給人偏頗的印象(HKSAR v Hong Tsz Yin [2011] 5 HKLRD 447);如常識顯示辯方的說法充斥著各種不大可能、互相矛盾,甚至不合邏輯,法官是沒有理由不發聲的,這樣做不代表法官不持平(R v Nelson [1997] Crim LR 234);把關鍵的不合理和有欠邏輯之處指出,跟把辯方的說法逐點摧毀是兩回事,只有後者才有問題(HKSAR v Umali [2011] 3 HKLRD 55)[9]。

15.  單一法官指出,原審法官多次強調,本案的核心議題是申請人是否知道案發單位裡的毒品、是否知道謝永森到上址是要拿取毒品,以及申請人是否知情地和謝永森販運兩項控罪的毒品;陪審團必須考慮控辯雙方的結案陳詞,原審法官就證據所發表的意見則可以考慮而無需同意;若然申請人不知情的說法屬實,或可能屬實,陪審團便必須裁定他兩項有關罪名不成立[10]。

16.  至於具體議題的分析,單一法官在引述過相關部分的導詞,和細讀過當中的上文下理後認為,就謝永森也沒有戴帽掩飾身份,以及申請人在錄影會面多次表示「唔記得」這兩點,原審法官並未僭越陪審團的職權,又或者在言辭上令陪審團認為不得不採納原審法官的意見;原審法官只是如Nelson案所講,指出辯方說法的不可能或不合邏輯而已[11]。

17.  就毒品價值不菲不會假手不知情的人開車,和借用一撮人搶劫銀行這兩點,同樣,單一法官在引述相關部分的導詞後指出,原審法官只是在複述控方的觀點,和強調陪審團要運用常識和生活經驗;及向陪審團解釋共同犯罪,和具備犯罪意圖者可在作案時擔當不同角色。原審法官並未指令陪審團必須作出某種推論[12]。

18.  原審法官的結論是,申請人的上訴理由「沒有合理可爭拗之處」。本庭在審閱過原審法官的整份導詞後同意單一法官的看法。

向本庭重新申請

19.  申請人不服單一法官的判決,在申請法律援助持續被拒,及求助於港大臨床法律教育服務辦公室和大律師公會法律義助服務計劃失敗後,親自就兩項定罪重新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大量新投訴)

20.  申請人在2024年5月10日的誓章表示,會沿用單一法官席前的上訴理由和增加一項新證據,在2024年9月17日的書面陳詞則表示會以該份陳詞取代舊有的陳詞。新一份陳詞包括五項全新的投訴,其餘只有兩項是單一法官處理過的問題。時至2024年11月12日,申請人還向本庭來信要求增加一項‘補充上訴理由’。

(新投訴的內容)

21.  為求儘速處理申請人的申請和不致剝奪對他有利的任何論點,本庭沒有堅持申請人按照程序補辦逾時的許可申請[13],而是直接處理他的統稱‘新投訴’。以下是七項新投訴的撮要。

新投訴1:

原審法官在導詞中聲稱,控方在結案時指申請人不知道有毒品的說法不可信(上訴卷宗28R)。這只是原審法官的主觀演繹。控方沒有明確指出過這是他們的案情。但原審法官的演繹卻令陪審團不相信申請人。

新投訴2:

原審法官在導詞中聲稱,謝永森手上的紙袋沒有封口,可以讓人一眼看見裡面裝著的是什麼(上訴卷宗29E–F)。這個說法是錯的。紙袋是先裝著一個黑膠袋,然後再裝著毒品。原審法官這樣說,是剝奪申請人的公平審訊。

新投訴3:

LGV上搜獲的四條鎖匙,據稱是從駕駛席和前排客座中間找到的,有一張‘控方證物相簿’的照片作支持,但另一張照片則顯示這四條鎖匙連同LGV的車匙一同插在LGV的匙膽上。這顯示證物曾經被移動,但原審法官卻沒有向陪審團指出問題和作適當指示,令審訊不公平。

新投訴4:

原審法官在導詞中聲稱,印有申請人指模的膠水瓶,是在一張同時放有毒品包裝器材的摺枱上面找到的。這並不正確。根據PW2和‘控方證物P153照片簿’內的照片,膠水瓶的發現位置是廚房裡的一個枱面。原審法官的錯誤令申請人得不到公平審訊。

新投訴5:

如前述,‘控方證物P153照片簿’有一張照片可顯示膠水瓶的正確位置,即廚房枱面,但同一‘照片簿’卻有另一張照片顯示膠水瓶在一張同時放有毒品包裝器材的摺枱上面。這顯示證物曾經被移動而原審法官則刻意以後一張照片為基礎向陪審團複述證供。

新投訴6:

控方在原審時多次聲稱申請人撒謊,涉及多方面的範圍,很可能令陪審團對他產生偏見,甚至因為認為他撒謊而把他定罪。原審法官應該但沒有阻止控方作出這些指控。原審法官也應該但沒有向陪審團發出‘謊言指引’。

新投訴7:

申請人動議,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V條把一條錄影片段呈堂為新證據。片段顯示,在申請人被捕及不在場見證下,PW1擅自打開LGV的前座車門和在經過一陣搜查後取走某些物件。這個行為不但‘不合法’,而且破壞了整件案件的證據鏈。意思是,法庭不能排除PW1取走的物件導致案發單位內的膠水瓶、廚房牆磚和四個裝有毒品的膠袋備受污染,沾上了申請人的生物特徵。

(討論:首六項新投訴)

22.  答辯方指出,控方在結案時雖然沒有直接指稱申請人不知情的說法不可信,但在同一結案陳詞當中卻至少四次直接指稱或推論申請人是和謝永森共同販運毒品(上訴卷宗89U–90A;90N–Q;90T–V;91B–D),做法和直指申請人的說法不可信沒有分別,原審法官只是扼要地說出了控方的立場。這是完全正確的,原審法官的做法不會對陪審團有任何不良的影響。

23.  答辯方指出,緊接在那句「一眼就望到紙袋裡面嘅嘢」之前和後,原審法官都提醒過陪審團,紙袋裡面是先有黑色膠袋,然後才有毒品,「表面上」是看不見什麼的(上訴卷宗29E–I)。此外,本庭亦注意到,原審法官在同一段話的末端問,如果申請人不知情是否會為謝永森帶來風險。非常明顯,原審法官只是在表達,謝永森對申請人似乎沒有很大戒心。陪審團是不可能有所誤解的。

24.  答辯方表示,經翻查有關LGV的相片冊,拍到鎖匙的照片只有兩張[14],它們同時顯示一束插在LGV的匙膽上的鎖匙,此外便再無其他有關鎖匙的照片。無論如何,根據PW2,所有有關申請人的鎖匙,都是在駕駛席和前排客座中間找到的,原審法官在複述證據時也是這麼說(上訴卷宗33A),所以沒有陪審團被誤導的可能。至於案發單位的鎖匙連牌子是否本來就和LGV的車匙扣在一起,PW2的證供是不清楚的。不過,是也好,不是也好,申請人並不否認管有案發單位的鐵閘鎖匙,這才是這項證據的重點。

25.  本庭發現,根據原審第一份《承認事實》,控方證物P153是個袋子而不是相片冊(上訴卷宗10)。另外,答辯方表示,經翻查有關案發單位的相片冊[15],拍到客/飯廳的摺枱的照片有四張,但枱面上都沒有膠水瓶。

26.  無論如何,原審法官的原話是:「(PW2)亦解釋番案發單位裡面所拍到嘅相片,包括喺單位裡面所搵到嘅毒品,單位裡面喺張摺枱上面所搵到控方話係可以用嚟包裝毒品嘅工具,以及一個上面搵到被告人指模嘅膠水樽。」(上訴卷宗34H–J)非常明顯,「上面搵到」的「上面」是指膠水瓶上面而非摺枱上面,否則整句話便語法不通,不能和「被告人指模」連在一起。陪審團不可能不明白原審法官的意思。

27.  正如答辯方指出,原審法官是有向陪審團發出過謊言指引的(上訴卷宗36E–K)。誠然,原審法官言明,這個指引是因應「被告人去過 … 案發單位幾多次呢個議題」而發出,但這也絕對可以理解,因為申請人明顯曾撒謊的就只有這一點(在警誡會面中聲稱只在睇樓時去過)。至於其他,亦即申請人強調的,控方在盤問中多次指他撒謊的環節,那只是控方表示不接納辯方的說法而已,一般無需向陪審團發出有關的指引。

(討論:最後一項新投訴)

28.  以下是有關片段的據稱來源:

2024年6月12日,申請人存檔動議通知書和誓章,正式申請把上述的錄影片段呈堂為新證據。他在誓章中解釋,錄影片段是他被定罪後才找到的,所以原審時無法呈遞。至於來源,就是2023年9月他一位朋友通過網上發文尋找而尋獲的。

2024年7月29日,一位‘潘明浩’向本庭存檔誓章,聲稱他就是在‘臉書’發文而把片段尋獲的人。同日,一位‘蔣貴賓’亦存檔誓章聲稱片段是由他用手機拍到的,時間和地點是案發當日下午6時上水中心五座二樓平台。

申請人在本庭的查詢下補充,他首次想到有這類錄影,是2022年10月他被判刑之後。當時申請人請前來監獄探望的潘明浩‘漁翁撒網’,看看有沒有‘車cam’或其他閉路電視拍到‘警察做錯嘢’,可讓他上訴。大約一年之後,即2023年9至10月,潘明浩果然找到。

29.  問題是,本庭在閱卷後發現,2022年11月30日,他申請保釋等候上訴當天,申請人即向法庭表示,他妻子已從某‘路人’取得警察從車上取走物件的錄影片段,可證明證物上的生物特徵是由交叉污染所產生,亦即與申請人現時的版本南轅北轍。

30.  經本庭指出上述的情況,以及向他提醒無需透露任何可‘自證其罪’的資料之後,申請人選擇承認是自己在隱瞞真相。他承認他在原審開審之前已經管有有關的錄影片段。

31.  基於以上的招認,再考慮到辯方在原審時的各種說法,例如是他曾經在案發單位度尺、是他把印有他指模的膠水瓶帶到上址,裝著毒品的小膠袋可能來自涉案LGV,以及他確實管有案發單位的鐵閘鎖匙等,有關的錄影片段根本就不符合《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V條讓新證據入證的條件。理由是片段實非在審訊後才發現和內容對‘證物交叉污染’的議題沒有幫助。

全案判決

32.  申請人向單一法官和本庭提出的新/舊投訴都不是合理可供辯的上訴理由。本庭拒絕他的更新定罪上訴許可申請並同時駁回有關的上訴。兩項控罪的定罪維持。

(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潘敏琦)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彭寶琴)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天樂代表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判刑的上訴許可申請在單一法官席前撤回。

[2]  PW1在作供時糾正,鎖匙是在LGV車上找到的(見上文第4段),在會面紀錄當中只是說錯。

[3]  [2023] HKCA 1331第11段。

[4]  上訴卷宗第30頁T-31頁E。

[5]  上訴卷宗第28頁R-29頁B。

[6]  上訴卷宗第29頁E-I。

[7]  上訴卷宗第18頁Q-19頁C。

[8]  上訴卷宗第21頁K-P。

[9]   [2023] HKCA 1331第15至17段。

[10]  [2023] HKCA 1331第18至19段。

[11]  [2023] HKCA 1331第20至22段。

[12]  [2023] HKCA 1331第23至26段。

[13]  HKSAR v Kalawila Withanage Kalum Siri Vithana [2021] 4 HKLRD 519。

[14]  已連同答辯方的書面陳詞提交本庭審視。

[15]  已連同答辯方的書面陳詞提交本庭審視。

[2023] HKCA 1331-CH-2023-12-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漢彬

HTML content

CACC 192/2022, [2023] HKCA 1331

原案件:[2022] HKCFI 329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2年第192號

(原高等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312號)

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申請人謝漢彬 

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23年11月15日
判案日期:2023年11月15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23年12月5日

判案理由書

1.  申請人與另一名被告人謝永森(下稱「謝」)共同被控兩項「販運危險藥物」[1]罪,分別涉及634 克可卡因(控罪 1)及3,165 克可卡因(控罪 2)。謝於交付審訊程序承認兩項控罪。申請人則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邱智立(下稱「原審法官」)會同陪審團審訊後,被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被判處總刑期25 年9 個月監禁。申請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2.  黎匡晉大律師代表申請人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聆訊時,申請人表示及確認放棄就判刑上訴並獲接納,本席下令駁回刑期上訴,維持原判。

3.  聆訊後,本席拒絶就申請人的定罪發出上訴許可,以下是理由。

控方案情

4.  於2019年4月14日下午4 時28 分,申請人駕駛輕型貨車(下稱「VJ4407」),駛至上水中心停車場的出入口後停下。謝下車後,申請人逗留在司機位等候。下午4 時45 分,謝在步出上水中心第5 座11 樓G 室(「案發單位」)時被控方第二證人(偵緝警員 4522)截查,控方第二證人在謝手持的紙袋裡內檢獲內兩塊634克可卡因的磚狀物體(涉及控罪 1),謝隨即被拘捕。控方第一證人(警員 9604)也在短時間內向坐在VJ4407司機位的申請人展示委任證,當時申請人雙手扼軚盤,控方第一證人把申請人拉下車,以販運危險藥物罪名把他拘捕。警誡下,申請人表示「冇嘢講」。

5.  其後警員從VJ4407內搜獲鎖匙並以此進入案發單位。搜查後,發現1個尼龍袋內有共8 磚共含2,939 克可卡因的固體、及226 克可卡因的白色粉狀物質(涉及控罪 2)。屋內也搜獲一部用作毒品包裝工具的封口機、透明可再封膠袋和電子磅。

6.  申請人的基因被發現在涉及控罪 2毒品其中4 袋的可再封膠袋上,一個在現場檢獲的塑膠瓶上發現申請人的指模,單位廚房窗邊牆磚上也發現申請人的右掌紋。

7.  上水中心在2019年4 月4 日至11 日的閉路電視片段的截圖顯示,申請人多次單獨、或與謝一起進入上水中心。

8.  申請人在警誡錄影會面中表示,他是安裝宜家傢俬廚櫃的外判商,經朋友介紹而認識謝,二人是朋友和同事關係,案發單位是他應謝的要求,以自己名義代謝租下,他不知道、也沒問過謝為何有這樣要求。案發當日他在上水清河邨接載謝到上水中心,但對謝為何去那裡、什麼時候要求他接載、是否第一次車謝到上水中心、車過多少次、或有否車過謝到其他地方,他一概以「不記得」回覆。申請人稱對案中毒品毫不知情,也不知道誰屬。就他車上檢獲的一條鎖匙掛著寫著SSC5-11-G的掛牌,他也不知道是否代表上水中心第5 座11 樓G 室。

9.  控辯雙方不爭議申請人於2019年3 月8 日與案發單位業主簽訂租約,為期2 年,月租為港幣12,500 元。本案中涉及兩項控罪的毒品,於2019 年4 月的總市值超過港幣560 萬元。

辯方案情

10.  申請人選擇出庭作供,但沒有傳召辯方證人。原審法官撮述申請人的證供如下[2]:

「被告人係選擇作供,當然正如我同大家講過好多次,被告人冇責任作供,因為佢冇責任證明任何嘢。佢話佢係經營漢彬運輸無限公司,係做裝修嘅工作,同埋係宜家傢俬儲櫃安裝嘅外判商。佢識咗謝永森四五年,而喺案發之前嘅三四個月,謝永森開始係替佢打工。喺2019 年嘅3 月,佢應謝永森嘅要求,用佢個名租咗案發單位。因為謝永森話佢冇入息證明,冇資格去租呢個單位。被告人之後單獨去過呢個單位幾次,目的係度尺替謝永森訂造傢俬。而佢亦都同謝永森一齊上過呢一個案發單位,亦都係同度尺、訂造傢俬有關。

喺案發當日,佢開車去上水清河邨,接咗謝永森,開車送謝永森去上水中心,等謝永森去案發單位攞啲嘢。而佢停低架車喺上水中心外面等謝永森,準備謝永森返嚟之後,佢同謝永森開架車去驗車。擺低架車之後,佢哋會一齊去打冷。但係結果被告人被警察拘捕,話佢販毒。被告人仲話佢唔知道謝永森當時係去案發單位攞毒品,佢去過單位咁多次,從來冇見過裡面有任何毒品,或者其他控方所指作為包裝之用嘅工具。佢喺單位裡面只係見過一張摺檯同埋摺凳,佢完全唔知道案中嘅毒品,同埋同案中嘅毒品完全無關。

佢話佢喺案發單位度尺嘅時候,係會接觸到單位嘅牆壁。而喺廚房裡面嗰一樽有佢指紋嘅水,係佢上單位度尺嘅時候飲水留低嘅。至於嗰四包包裝毒品嘅可再封口透明膠袋有佢嘅基因,被告人就話佢係一般用呢啲膠袋係裝住有關裝修嘅螺絲,畀番啲業主。而呢啲膠袋係放喺佢架車嘅車尾廂,謝永森好容易攞到,佢認為謝永森喺佢車尾廂度攞咗呢啲可再封口膠袋去用。大家都注意到,呢啲可再封口膠袋有時我哋叫做「佳能密實袋」。

至於喺錄影會面之中所講嘅嘢,同佢喺庭上面作證時候講嘅嘢有啲唔同,被告人就話因為佢當時好緊張,所以影響到佢所講嘅嘢。總括嚟講,就係被告人否認同呢兩項控罪,或者呢兩項控罪所指嘅毒品有任何嘅關係。」

申請人針對定罪的上訴理由及陳詞

11.  申請方提出唯一的上訴理據是原審法官的導詞不持平,致使申請人被剝奪了公平審訊機會,以下是例子:

(1) 辯方提出申請人沒有戴帽來掩飾身份,以強調他並非同夥的說法,但原審法官在複述辯方上述的說法時,卻指出謝也沒有戴帽來掩飾身份,明顯是引導陪審團否定辯方的講法[3];

(2) 控方在結案陳詞時中,要求陪審團考慮毒品的價值,以指出申請人不知情的說法並不可信,因為謝不可能在申請人完全沒有參與,不知情的違法情況下將價值高昂的毒品交託於申請人。原審法官沒有客觀持平地告訴陪審團,不知情的人士同樣可以被毒販利用去運送毒品以減低被捕的風險[4];

(3) 原審法官錯誤地評論,如果辯方所指申請人對有關毒品毫不知情的說法是事實,則謝拿着個沒有封口、內含毒品的紙袋的做法是帶有一定風險的,加強力度粉碎辯方不知情的說法[5];

(4) 就着申請人於錄影會面中對被問及的問題多次表示「唔記得」時,原審法官不當地向陪審團指出錄影會面在事發後一天進行,引導陪審團去考慮,申請人是真的忘記、抑或故意迴避問題,從而質疑申請人的說法[6];

(5) 原審法官以不當但類似本案案情,即同黨「開車負責接送劫匪」作例子來闡明共同犯罪的概念時,沒有在例子中強調控方仍需證實開車的人是「知情」的情況下開車接送其他同黨,沒有強調即使作為司機,在不知情的情況下也不能算是共同犯罪,很可能會使陪審團誤會了有關的法律原則,繼而作出了對申請人不利的結論[7]。

12.  黎大律師認為原審法官在眾多的關鍵議題提供自己的意見,該些意見明顯地是與辯方的講法相惋悖。雖然它們是加插在較中性的觀察之中,但原審法官的意見表達是大大抵消了辯方在結案陳詞的力度:HKSAR v Chiong Bernard[8] 和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金妮[9]。申請方認為原審法官的說法有給人把辯方的講法逐點擊破的印象,對辯方構成的積累性損害,足以令知情的旁觀者覺得被告沒有得到公平審訊,申請人的定罪裁決並不穩妥。

答辯人的陳詞

13.  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雷明雋指黎大律師對原審法官總結辭的投訴屬斷章取義。雷檢控官強調原審法官在總結辭已非常詳盡地向陪審團複述申請人的案情,特別是他只負責駕車,對單位內的毒品毫不知情,解釋了他為何以他的名義替這租用有關單位和對其指紋、掌紋及DNA在單位被找到的解釋,又公道地向陪審團作岀了所有對申請人有利的指引,確保陪審團不會不恰當地對申請人作岀任何不利的推論。申請人在其陳詞內列出的例子,全部曲解原審法官的說話。原審法官只是將相關事實向陪審團指出,或向陪審團提出疑問以協助陪審團分析。

14.  雷檢控官力陳原審法官的總結辭,無可批評。申請人的定罪安全穩妥,他的針對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應予以拒絕。

討論

15.  上訴法庭在考慮一篇導詞是否持平的時候,須對導詞作整體考慮以決定其內容有否給人偏頗的印象[10]:

“66. …Ultimately, whether a summing-up, when read as a whole, is balanced is a matter of impression and ‘feel’.”

16.  在 R v Nelson[11],Simon Brown LJ 說:

“Of course, the judge must remain impartial. But if common sense and reason demonstrate that a given defence is riddled with implausibilities, inconsistencies and illogicalities…there is no reason for the judge to withhold from the jury the benefit of his own powers of logic and analysis.

Why should pointing out those matters be thought to smack of partiality? To play a case straight down the middle requires only that a judge gives full and fair weight to the evidence and arguments of each side…”

17.  上訴庭在 HKSAR v Umali[12]指出:

“… It is one thing for a judge to offer for the consideration of the jury key apparent illogicalities and implausibilities so as to assist them in their analysis but quite another to devote almost the entire summing-up to a topic by topic destruction of details of the defence case so as to render almost otiose the reminder that the decision is that of the jury’s.”

18.  原審法官在導詞之初,已道明本案的核心議題是申請人是否知道謝前往案發單位拿毒品,他是否與謝一同販運該些毒品,和他是否對單位內有控罪2的毒品知情。原審法官也簡單說出控辯雙方的說法[13]。原審法官也向陪審員說明,他們須考慮雙方大律師的結案陳詞。至於他可能對某些證據所發表的意見,原審法官說[14]:

「…我可能會對某啲證據表達我個人意見,或者我哋特別強調某啲證據。如果你認為我所講嘅你係同意嘅,你當然可以加以考慮。但係同樣地如果你唔同意我所講嘅嘢,你係可以唔使理會我所講嘅嘢。但係必須重複就係,我畀嘅法律指引大家必須遵從。」

19.  陪審團不可能不知道本案的關鍵在於申請人是否知道謝去拿取毒品及單位內是否有毒品[15],原審法官在分析「知情」作為「管有」其中一重要元素時,多次表示如果陪審團認為申請人所稱對案中毒品、和單位內的毒品不知情的說法是真的,或可能是真的,均須判申請人罪名不成立[16]。

20.  就辯方結案陳詞中有關申請人衣著的立場,原審法官說 [17]:

「…溫大律師進一步指出就係話,睇番上水中心閉路電視片段嘅截圖裡面,見到被告人去呢一個案發單位嘅時候,似乎係心情輕鬆,喺度玩手機。亦都冇戴cap帽,冇戴口罩嚟掩飾自己身分,所以溫大律師就話佢完全唔似係去處理毒品,完全係冇任何嘅跡象去知道單位有毒品。

當然喺考慮溫大律師呢個講法嘅時候,大家可以隨時睇番嗰啲截圖嚟作出你嘅判斷。同埋呢方面你亦都可能考慮到嘅就係,謝永森當出現嘅時候,亦都冇戴cap帽,冇戴口罩。咁至於謝永森當時係咪心情輕鬆,或者表現係點,當然由大家去睇番截圖,睇下大家係咪能夠作出呢個判斷,當然最後呢方面嘅事情都係你哋嘅範疇。」

21.  就申請人在錄影會面中「不記得」的回答時,原審法官說 [18]:

「大家都記得,證人作證或者被告人喺錄影會面嘅時候,針對啲問題嘅答案,佢哋都會講話唔記得。畢竟呢件案件到而家為止發生咗已經有成三年嘅時間。當然就住被告人嘅錄影會面,當然錄影會面嘅時候,只係事發之後嘅一日時間。咁當佢哋話有啲嘢唔記得嘅時候,到底佢哋真係唔記得吖,抑或係專登迴避個問題喇,呢啲當然由你哋決定。但係大家必須清楚、明白,人嘅記憶系統係有弱點嘅,大家一定有唔記得嘢,同埋記錯嘢嘅經驗。咁所以大家喺考慮嘅時候,當然有一點要考慮嘅,就係到底個證人話佢唔記得嘅嘢,係一啲好重要嘅事情吖,抑或係一啲無關重要嘅事情。如果證人唔記得一啲好重要嘅事情嘅話,呢個當然對你哋評估佢講嘅說話係真抑或係假,會有一定影響。咁當然有咩嘢影響同埋最後點樣作出決定,係你哋嘅範疇。如果佢唔記得嘅嘢只係一啲我哋叫做譬如話係微枝末葉,一啲唔重要嘅嘢,咁可能會覺得呢個唔應該因為呢個證人講嘢嘅可信性、可靠性。同樣地,呢啲係你哋範疇,由你哋作出決定。」

22.  觀乎上述的段落的上文下理,本席並不認為原審法官有逾越了陪審員的職責,又或者他的言詞有令陪審團認為不得不採納他對某些事實的看法。如Nelson一案所述,原審法官沒有責任隱瞞一些辯方說法上的不可能、自相矛盾或違反邏輯之處,指出這些部份不一定是偏頗,尤其是原審法官多次向陪審團表示就着事實裁定方面全屬他們的範疇。本席認為整篇導詞並沒有一面倒地傾向某一方的偏頗印象。

23.  原審法官就着申請人是否知情一點,簡約複述控方大律師的論調時說[19]:

「…而我明白梁大律師嘅意思,就係話謝永森揸住個袋裡面有價值成超過一百萬嘅毒品。佢冇可能會畀一個完全冇參與呢個勾當嘅人車佢去攞呢啲毒品,同埋等埋佢車返佢走,跟住仲周圍去。大家當然可以想像,就係謝永森拎住咁多嘅毒品,由被告人開車送佢,如果被告人唔係佢哋嘅一份子嘅話,咁係咪有一定嘅風險呢?呢個當然係由你哋去決定。」

24.  同一道理,原審法官並沒有指令陪審團必定要作出某種推論,這只是按照控方陳詞的說法,引導陪審員去運用他們的常識和人生經驗。事實上,原審法官一早便在導詞中說[20]:

「當你哋就呢件案件嘅證據作出評估,作出考慮嘅時候,應該運用你哋嘅人生經驗,同埋你哋嘅常識去辨別真假,去辨別邊啲證據係可信,係可靠,邊啲證據係唔可信,唔可靠。邊啲證據合乎情理,邊啲證據唔合乎情理。」

25.  申請方最倚重來投訴導詞不當的部份,是原審法官以一班人行劫銀行,負責開車和把風的人均共同參與犯罪的勾當的例子 [21],卻沒有在例子中強調陪審團仍須滿意申請人是「知情」的。原審法官其後在闡述控方的立場是陪審團應考慮毒品的重量和價值,來作出申請人對毒品知情的推論時說[22]:

「就住第一項控罪,… 個問題就係,被告人到底係咪呢個犯罪勾當嘅一份子,係咪同謝永森共同犯法。所以你哋要肯定被告人知道謝永森會去上水中心案發嗰個地方嗰度提取呢啲毒品,同埋會用呢啲毒品作為販運用途。而被告人雖然明知咁嘅情況,仍然開車送謝永森去攞呢啲毒品,同埋等謝永森攞啲毒品之後,再送謝永森走,如果你肯定呢啲情況的話,咁被告人同謝永森就係共同犯罪,而被告人亦都係管有呢啲毒品作為非法販運用途。」(本庭強調)

由此可見,原審法官由始至終都不斷提醒陪審團考慮申請人是否知情。

26.  事實上,觀乎申請方列舉上述例子的上文下理,原審法官無疑是在向陪審團解釋「共同犯罪」的法律原則,以例子來闡釋參與者可以担當不同的角色[23],但原審法官絶對沒有忽略了向陪審團解釋參與者(不論角色)均須有犯罪意圖[24]。

27.  本席認為,申請人就着定罪上訴沒有合理可爭拗之處,拒絕發出上訴許可,並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W 條,向申請人發出「減時命令」的風險警告,即申請人有權再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但假如申請最終被駁回,上訴法庭有權命令申請人在聽候上訴裁定時間的扣押期,不計算在他所受刑罰的刑期之內。

  (潘敏琦)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雷明雋代表
申請人: 由李志芬律師行轉聘黎匡晉大律師代表(定罪上訴)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判刑上訴)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  上訴卷宗第15頁C-P

[3]  上訴卷宗第30頁T-31頁E

[4]  上訴卷宗第28頁R-29頁B

[5]  上訴卷宗第29頁E-I

[6]  上訴卷宗第18頁Q-19頁C

[7]  上訴卷宗第21頁K-P

[8]  [2012] 5 HKLRD 86

[9]  [2012] 4 HKLRD 444

[10]  HKSAR v Hong Tsz Yin, [2011] 5 HKLRD 447

[11]  [1997] Crim LR 234

[12]  [2011] 3 HKLRD 55

[13]  上訴卷宗第 16頁A-F

[14]  上訴卷宗第19頁F-G

[15]  上訴卷宗第26頁B-C

[16]  上訴卷宗第26頁T-U, 第27頁E-F

[17]  上訴卷宗第30頁U-31頁E

[18]  上訴卷宗第18頁Q-19頁C

[19]  上訴卷宗第28頁S - 29頁A

[20]  上訴卷宗第17頁T-U

[21]  上訴卷宗第21頁K-O

[22]  上訴卷宗第26頁J-P

[23]  上訴卷宗第20頁R-S

[24]  上訴卷宗第21頁C-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