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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iminal Appeal20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麥浩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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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HKCA 1055-CH-2023-09-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麥浩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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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47/2022, [2023] HKCA 1055

原案件:[2021] HKDC 1612, [2022] HKDC 22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2年第47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260號)

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申請人麥浩偉(MAK Ho-wai) 

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寶琴
聆訊日期:2023年9月7日
判案日期:2023年9月7日

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

背景

1.  申請人否認一項「暴動」罪[1](「控罪一」)及一項「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罪[2](「控罪六」)。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原審法官」)在審訊後裁定兩項控罪罪成,判處申請人共54個月監禁。

2.  申請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3.  控方案情指2019年10月1日下午,九龍黃大仙龍翔道、沙田坳道一帶發生暴動。數百名示威者築起路障,投擲汽油彈、磚塊、竹枝及硬物並以鐳射筆照向警方。事件導致十多部電單車著火焚燒。最終,警方在防線後發放催淚氣體並向前推進,示威者四散奔逃。

4.  PW13當時鎖定站在示威者間的申請人[3]並試圖制服他,但被申請人轉身用手推開。PW14見狀,上前協助PW13,成功將申請人按在地上。由於示威者向PW14的方向投擲汽油彈,PW14遂將申請人帶往沙田坳道方向,但因PW14有傷在身,他在途中不支倒地。

5.  申請人選擇不作供,但傳召證人指他有親人任職警隊,沒有仇警情緒。

6.  原審法官裁定罪成後命令申請人就控罪一入獄54個月,就控罪六入獄2個月,同期執行。

上訴理由

7.  陳國維大律師代表申請人提出以下上訴理由。

(針對定罪)

8.  有關控罪一,申請人指原審法官沒有就其主要辯護(即申請人在場是進行「人道救援」)作出分析。

9.  有關控罪六,陳大律師投訴原審法官未有妥善處理證人證供之間的內在不合理及不一致之處。

(針對刑期)

10.  申請人指原審法官沒有適當處理申請人「救助」PW14之舉,錯誤地沒有就其救助行為給予減刑。

11.  申請人另指在DCCC 770/2020[4]一案,區域法院法官李俊文在判刑時就同一場暴動的定性與原審法官的裁斷有根本分別,令本案的54個月刑期與該案的39個月出現重大差距,難以令人信服。

考慮

(定罪上訴)

12.  就陳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本席必須指出以下幾點:

13.  第一,雖然陳大律師聲稱申請人當時在場是作為義務急救員,但由於申請人選擇不作供,法庭根本沒有任何證據基礎作出有關考慮。上訴法庭亦已多次指出,法庭不能亦不應就沒有作供的被告人設想各種脱罪的可能。

14.  第二,原審法官並非如陳大律師所指,已接納申請人是急救人員之說。原審法官就這方面作出的觀察是:

「但如果他在場目的祗是為了救人,這點與他企圖逃離現場的表現並不相符。」[5](強調後加)

顯然,原審法官基於案件的所有證據,已否定申請人在場進行「人道救援」這個辯方說法。

15.  第三,只要原審法官能夠肯定申請人參與暴動,急救員這身份並不會改變有關事實。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陳佐豪 [6]案,上訴法庭指出:

「18. …在暴動中充當所謂的急救員,本身不是一項有效的辯護理由。本庭曾舉例指出,兩軍對壘,雙方都可能有正式的醫護兵,而且都會派到最前方,但救人不等如中立。A國的醫護兵還是A國的軍人,他的任務還是在與B國接戰時搶救A國的傷員,這點就算他曾按形勢幫助過戰區的受傷平民也不會改變。從例子回到現實,即使某人在騷亂中自我定位為急救員,但只要他的造意和行為都符合暴動罪的元素,他就是參與了暴動。尤其要注意的是,這裡所指的行為可以是施行急救,關鍵是這個行為是否可被正確理解為促進、協助或鼓勵其他示威者破壞社會安寧。在本庭的追問下,潘資深大律師表示接受這個觀點。」

16.  最後,就算申請人真的曾在被捕後「協助」PW14,在申請人沒有作供的情況下,這行為與他之前曾否參與暴動,又或曾否襲擊PW13,根本是互不相關的事。這些在申請人被捕後發生而又可歸類為瑣碎的事情,不論在時間或事件性質上,都完全談不上是可以支持申請人沒有意圖參與暴動或襲擊PW13的。反過來說,申請人有否意圖作出涉案罪行以及他當時的所思所想,最直接的證據當然是來自他本人。在他選擇不作供下而試圖依賴旁枝末節要求法庭作出猜想,實非恰當的處理方法。關於PW13及PW14兩人證供的所謂不可信及不可靠之處,本席同意原審法官指當時情況混亂,不可能要求警員以分秒計算把每一個動作記下。事實上,在刑事審訊中,證人於被盤問期間能夠回憶更多細節並非什麼不尋常的事,原審法官認為這些差異不會影響證人證供的整體可信性,是不能詬病的。

17.  只要將以上證據、相關案例及法律原則應用於本案,任何人都不難發現申請人就定罪提出的上訴理由,根本沒有合理可爭辯之處。更直接的說,以本案的證據而言,這等上訴理由根本不應提交予上訴法庭考慮。

(刑期上訴)

18.  同樣,陳大律師就判刑提出的上訴理由並沒有任何可爭辯之處。由於相關原則確立已久,本席可以非常簡短地處理這兩個上訴理由。

19.  首先,雖然陳大律師聲稱申請人「救助」PW14是有力的減刑因素,但只要細心閱讀謄本,PW14在盤問下已明確表示「我唔同意佢(申請人)係幫緊我,而佢係能夠順住我嘅勢,跟最--跟住我嘅路線去行。」[7] 另外,PW14亦表示,他拘捕申請人之後已經用左臂跨過申請人的後頸,以防止申請人逃走 [8]。以這個事實背景及在庭上播放的片段考慮,即使申請人在與PW14並肩前進期間,曾因二人的身體接觸而在某一階段「扶住」或「協助」PW14及問候PW14,他的這個行為亦不能稱得上是「救助」PW14。退一步考慮,即使接納申請人曾經「協助」PW14,在「暴動」這個嚴重罪行的判刑上及在本案整體情況下,原審法官拒絕給予這個求情因素任何考慮,純屬他的酌情權,並無不妥。

20.  其次,陳大律師試圖將本案的判刑與由另一位法官審理的案件作出比較,但上訴法庭已多次表明該些原審階段的判刑根本沒有任何指導作用(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温達揚 [9]、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唐健帮[10])。況且,正如答辯人所指,呈現於原審法官席前的證據與該另一案的證據,顯然並不相同。本案涉及至少兩名受傷警員,但該另一案的法官則表示證據顯示「…沒有造成警員或任何市民的受傷」[11]。本席亦留意到,該另一案的法官形容涉案暴動「對公眾及交通構成的滋擾較少。」 [12],但原審法官分析本案後指出「…這是一場大型的暴力示威,涉及的人數、發生的時間、覆蓋的範圍都不少,癱瘓了九龍半島的一條交通樞紐。…」[13],陳大律師對原審法官的這個分析,亦並無爭議。凡此種種,都清楚顯示勉強將不同案件的判刑作出比較是絕不恰當的。

結論

21.  本席拒絕申請人就定罪及判刑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22.  本席已提醒申請人,他有權再次向上訴法庭重新提出申請。然而,若上訴法庭認為有關申請並沒有理據的話,法庭有權命令申請人在等候上訴裁定期間的羈留時間不作為已服的刑期。

 (彭寶琴)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何眉語及署理高級檢控官程皓代表

申請人: 由鄭國洪律師事務所轉聘陳國維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

[3]   當時申請人戴著護目鏡、勞工手套、頸部掛有過濾式口罩、身穿黑衣褲及黑鞋。

[4]   [2021] HKDC 1208。

[5]   上訴卷宗第183頁G-H。

[6]   [2022] HKCA 1281。

[7]   上訴卷宗第313頁S-T。

[8]   上訴卷宗第309頁A-E。

[9]   [2022] HKCA 1328,第27段。

[10]   [2023] HKCA 896,第35-39段。

[11]   [2022] HKDC 363,第40段。

[12]   同上。

[13]   上訴卷宗第197頁T至198頁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