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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iminal Appeal20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耀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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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s (2)

[2024] HKCA 1062-CT-2024-11-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耀光

HTML content

CACC 77/2022,[2024] HKCA 1062

原案件:[2022] HKDC 58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刑罰上訴

刑事上訴案件2022年第77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805號及2018年第601號(合併))

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上訴人TSANG YIU KONG (曾耀光)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寶琴
聆訊日期: 2024年3月27日 (兩名法官組成的合議庭) 及
 2024年11月5日 (三名法官組成的合議庭)
判案日期: 2024年11月5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24年11月15日

判 案 理 由 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  本案原有三名被告(D1、D2、D3),他們分別面對三項(控罪1、2、3)、三項(控罪4、5、6)和一項(控罪7)俗稱‘洗黑錢’罪,在審訊後被裁定所有有關罪名成立,原審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法官)把三人依次判囚3年6個月、3年9個月和3年。上訴人(D2)不服,在取得有關的許可和保釋之後正式就判刑提出上訴。上訴最終獲判得直,理由和具體結果如下。

整案背景

2.  D1至D3分別被控三項、三項和一項‘洗黑錢’,對應的是由三人分別開設及持有的銀行戶口:D1的戶口1、2、3;上訴人的戶口4、5、6;D3的戶口7。D1至D3被併列為同一案件的被告,則因為這些戶口之間有轉賬紀錄。案中沒有證據顯示D1至D3互相認識。

控罪標的

3.  以下是有關控罪的標的。

控罪4:戶口4一筆總數達港幣3,740,585.60元的款項,相關時段是2007年8月17日至2010年6月14日。

控罪5:戶口5一筆總數達港幣5,265,910.85元的款項,相關時段是2007年9月1日至2010年6月7日。

控罪6:戶口6一筆總數達港幣3,585,915.99元的款項,相關時段和控罪5重疊。

4.  控方的說法,是上訴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有關三筆合共1,259萬元的款項全部或部分是犯罪得益或源自犯罪得益。

控方證據

5.  案中有不少承認事實,範圍包括:戶口4、5、6的所有相關資料和往來賬目(見下);上訴人的稅務狀況(從無以個人或公司名義報稅或繳稅);上訴人的房產登記紀錄(相關時段內並無持有任何土地或物業)。

6.  除此之外,控方的專家證人 – 警務處的法證會計師(PW1) – 也對戶口4、5、6進行了解構。根據PW1的報告,除了外間的存入與提取,戶口4和5均曾有款項被轉賬至D1的戶口而戶口4、5、6之間又會互相轉賬。相關的細節如下[1]:

「 44. …

(4) D2的恒生銀行戶口(戶口4)

審查時段是由2007年8月17日至2010年6月14日。這段期間總共有327次存款,涉及$3,740,585多元,而提款則有353次,涉及$3,740,103多元。專家認為資金流量速度是平均0.8天,平均每月存款為$110,017元。

存款方面,主要來自ATM轉賬存款佔62.7%,而現金存款(包括ATM存款)佔29.4%。提款方面,ATM轉賬提款佔83%,而現金提款(包括經ATM)佔12.3%。D2的戶口和D1的戶口2,有7次存款交易,而從他的戶口5和戶口6則有12次。在提款方面,D2的戶口和他的戶口5有194次,而和他的戶口6則有7次。

現金存款由$100元至$68,800元不等,而提款則由$500元至$20,000元不等。

(5) D2的恒生銀行戶口(戶口5)

審查時段是由2007年9月1日至2010年6月7日,當中有387項存款,涉及$5,265,910多元,而有627項提款,涉及$5,306,499多元。銀行存款平均5.1天便被提取。存款中以ATM轉賬存款佔74.4%,現金存款(包括ATM)佔21.1%,提款方面則以ATM轉賬佔49.1%,現金提款(包括用ATM)佔40.7%。從曾的戶口4和戶口6所得現金存款總共達300次,佔交易77.5%。以提款支付D1的戶口2有2.8%。曾的戶口4及戶口6達23次,佔交易3.7%。其他相應對象則達308項,佔交易49.1%,現金存款介乎$700元至$140,000元,提款則介乎$400元至$60,000元。

(6) D2的滙豐銀行戶口(戶口6)

審查時段是2007年9月1日至2010年6月7日,期間總共有254項存款,涉及$3,585,915多元;亦有311項提款,涉及$3,586,421多元。存款平均在1.3天內被提取。現金存款(包括由ATM所存)佔68.6%,ATM轉賬存款佔11.4%,以ATM轉賬提款佔71%,而現金提款(包括ATM)佔28.9%。存款方面有24項由曾的戶口4和戶口5產生。而提款方面有117項由曾的戶口4和戶口5產生。現金存款介乎$700元至$63,900元,現金提款介乎$500元至$20,000元。」

7.  戶口4、5、6的另一共同現象是「大部分款項在存入後很快被人以不同方式提取」和「提取賬項的總額與存入賬項的總額非常接近」[2]。

辯方說法

8.  上訴人在警誡下保持緘默,庭審時則選擇作供,內容和他被捕之後按法庭命令向警方提交的資料暨聲明大致相同:在相關時段內,他和朋友在深圳經營火鍋店,肥牛和廚房用品大部分由他以現金在香港採購;同一時期,他也在內地轉售香港買入的手機和開設士多,士多有所謂抽水的麻雀枱提供;火鍋店和電話生意都有盈利;此外他會替火鍋店的客人做兌換,方便他們賭博,客人會在香港存現金到他的戶口還錢;他不會理會存錢的人是誰、不認識D1、不知道D1的戶口;他本身有債務,會從戶口提錢給財務公司還錢;他住在深圳,在香港沒有物業。

原審裁決

9.  原審法官全面拒納上訴人的證供,理由主要是從香港買牛肉運到深圳不合理;據稱的電話生意沒有一紙文件可支持;錢在戶口4、5、6之間轉來轉去沒有可解釋的目的。考慮到有關戶口的運作和法證會計師的分析,原審法官肯定上訴人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款項是黑錢。

原審量刑

(輕判請求)

10.  判刑時上訴人65歲,在香港出生,小六程度,已婚但沒有子女,有三次賭博前科,判刑前三個月確診前列腺癌。上訴人一直任職司機,上世紀90年代開始涉足大陸,做過包括審訊時提到的三種生意。辯方強調:上訴人2013年被捕,之後有條件獲釋,審訊則要待2022年才進行,為他帶來不少壓力;不明來歷的錢,只佔控罪所指的部分金額,其餘實為有關三個戶口之間的互相轉賬及上訴人的私人借貸往來。辯方請求原審法官把三項控罪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

(具體判刑)

11.  原審法官指出,上訴法庭已在案例列出‘洗黑錢’的判刑考慮,例如是犯案時段、犯案手法的複雜和組織程度,是否涉及跨境元素和被告人是否從中獲益等:HKSAR v Boma Amaso [2012] 2 HKLRD 33;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3]。他表示,根據案例,涉及100至1,700萬黑錢的個案,量刑基準是介乎3年與5年8個月之間[4]。

12.  及至討論上訴人個人,原審法官則有以下的觀察和最後判決(4年3個月的基準經酌情扣減六個月至3年9個月)[5]:

「 23. 辯方說D2患有前列腺癌。在審訊期間,D2同意大部分控方案情。辯方說D2「洗黑錢」的活動有2年10個月,可視為同一犯罪行為的一連串活動,三個戶口涉及轉賬的往來。辯方說案件有嚴重的延誤,審訊時段亦因2019年的社會暴力事件和新冠疫情有所影響。

24. D2的控罪四至六是由2007年8月至2010年6月,涉及的金額總共為$1259萬多。D2是經審訊後定罪,同樣地,法理上並沒有求情理由。但本席考慮到案件由調查至拘捕的時間,以及審訊時間的延誤,橫跨10多年的時間。另外,本席亦考慮到各項因素,以及D2的疾患,決定每項控罪以4年3個月為量刑起點。D2是經審訊後被定罪,但由於D2同意大部分的控方案情,本席決定從輕發落,而酌情減刑6個月。即是說D2每項控罪的刑期是45個月,全部同期執行。」

是次上訴

(程序歷史)

13.  本庭展開首次聆訊,是上訴人取得單一法官的上訴許可之後,當時他已經以‘重複計算’為上訴的唯一議題(見下文第14段)。但由於想得到更深入的協助,本庭於是把聆訊押後,好讓與訟雙方準備就相關議題作進一步陳詞。接續的發展,是梁卓然資深大律師被增聘為上訴方大律師而答辯方則申請把警司馮培基一份日期為2024年8月16日的誓章存檔為新證據。新證據旨在回應本庭的核心關注和提問如下:即使重複計算應予避免,但在同屬自己控制的戶口之間把錢轉來轉去(後稱‘交叉提存’)又是否會增加被告的罪責?本庭認為新證據符合《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V條的要求,批准馮警司的誓章入證。

(上訴理由)

14.  如前述,上訴方的唯一投訴,是原審法官以有關三項控罪的總金額1,259萬元來量刑。上訴方認為這樣做涉及兩方面的錯誤。

主要錯誤:

PW1在他的報告指出[6],1,259萬當中,只有800萬來歷不明,其餘約460多萬其實是三個有關戶口之間的互相轉賬,但原審法官卻沒有加以考慮及作出相應的扣減,以致造成重複計算(double counting)。就如何處理交叉提存的情況應參考以下兩個案例:HKSAR v Oei Hengky Wiryo CACC 109/2005;HKSAR v Lee Wai Yin CACC 100/2006。

其他錯誤:

上訴人在庭審期間出具的文件顯示,轉賬當中有他個人的借貸與還款,分別涉及兩所財務機構的245,435和95,749元,辯方在請求輕判時亦有提及,但原審法官也沒有剔除。

15.  就交叉提存是否會增加罪責的問題,上訴方的立場是難以一刀切。視乎控方是否能證明這樣做的目的,是為了增加追查難度,或其他不當原因,交叉提存可以但也未必一定增加被告的罪責,後者的例子是被告把黑錢轉賬到個人用作支出的戶口。上訴方亦認為,如果所有有關戶口都位處香港境內的銀行,及同屬被告一人和不涉及把款項轉換成其他金融工具 – 即上訴人在本案的情況 – 執法當局在追查上也不會有困難。

16.  作為底線,上訴方強調,即使法庭認為上訴人因為交叉提存的問題而須負上額外刑責,但由於來歷不明的款項實則只有約770萬(800萬減去上訴人245,435和95,749元的私人債務往來),比D3經一個戶口及沒有交叉提存所處理的813萬還少[7],所以就算把刑期上調也不可以遠超D3的判刑(3年6個月的基準經酌情扣減六個月至3年[8])。

(答辯方回應)

17.  答辯方陳詞指,應如何處理交叉提存的問題,其實未有定論。Oei Hengky Wiryo和Lee Wai Yin 兩案,只能反映部分量刑法官的做法,上訴法庭並未在該兩案就相關議題作深入討論。相反,就技術層面而言,每一次的轉賬都構成洗黑錢,而重複這行為就是有關領域的專家所指的‘多層化’(layering)。

18.  答辯方援引馮警司的誓章強調多層化的惡劣性質如下:它是典型的洗錢步驟,目的是要匿藏和掩蓋錢的來源,為上游罪行或洗黑錢本身提供便利;這行為致使警方需進行多於一層的交易調查和分析,造成擾亂或延遲的效果,對成功偵測上游罪行和洗黑錢構成實質困難;存入後即進行等額或分拆轉賬是業內所講的‘資金快速消散’(quick dissipation of fund),對防止犯罪得益的流失構成實質障礙,如果第二個戶口混有第三方的資金或其他黑錢,就更會造成混淆和隱匿的效果;不論是否同一銀行,在同屬一人的幾個戶口之間交叉提存,會減低銀行職員的警覺,以致未必能洞悉當中的可疑而履行法定的舉報責任,並因而加大及時追截的困難和受害人不能取回損失的風險。

19.  答辯方表示,如果只是轉賬一次,相關的被告未必會被控多於一項洗黑錢。但如果超出這數目,並發現有多層化的特徵,控方便會加控,但只會以轉入(而非轉出)的金額為基礎。至於本案,由於交叉提存的次數龐大,並出現資金快速消散的情況,上訴人毫無疑問是在進行多層化的操作,所以也必須為多層化的操作負上較大罪責和在刑期上反映出來。

20.  最後,答辯方援引雲國強案指出,根據上訴法庭在許有益案的案例回顧,涉款300至600萬的個案一般會判囚4年,1,000萬以上則為5年,所以就算按照上訴方主張的770萬計算,上訴人的量刑基準也應該是4年4個月,亦即比原審法官採納的4年3個月還高出一個月。

分析討論

21.  正如答辯方指出,作為獨立罪行,洗黑錢有明確的針對性,扼要而言就是要打擊把犯罪得益和源頭罪行拉開距離以便把錢漂白的行為。以下是上訴法庭在HKSAR v Chan Kim Chung Nelson [2012] 2 HKLRD 263(判詞第13段)的相關觀察:

“ 13. What most people understand as money laundering, however, is where the proceeds of crime are dealt with for a specific purpose, namely, to create distance between the crime and the profits it generates so that no link between the two can be detected. This, necessarily, involves acts of dealing with the proceeds of crime but the acts of dealing are directed at a particular end and may involve multiple “dealings” designed to create a number of layers between the crime and the profits it has generated. By a process of transferring the money between accounts, both domestic and international, converting the monetary profits into other forms of property or washing the money through legitimate businesses, a series of layers are created that conceal the origin of the criminal proceeds and that they are in fact the proceeds of crime. This renders detection of the crime and the recovery of its proceeds the more difficult. This we shall refer to as a dealing with the proceeds for a money laundering purpose.”

22.  朝著同一針對性思考,多層化的操作會加重罪責,就是必然的結論,而且次數愈多愈複雜罪責就愈大而相應的刑期也會愈長。

23.  至於重複計算的問題,上訴法庭在Oei Hengky Wiryo和Lee Wai Yin 兩案確實是沒有深入探討。上訴法庭只是對兩案法官剔除交叉提存的金額的做法沒有表示異議[9]。然而,這樣的沉默也絕對是響亮的;它顯示上訴法庭不認為剔除交叉提存的金額必然會與洗黑錢罪的針對性有衝突,否則上訴法庭不會不提出。

24.  事實上,由於多層化的次數和複雜程度會因案而異,一個最有紀律、對結果最可預期,但又最為公道和不致判罰超乎比例的量刑方法就是一、先剔除交叉提存的金額;二、根據黑錢的實際數目釐定量刑基準;三、按照多層化在某件案件的嚴重程度把刑期上調以反映被告的實質罪責。運用這方法所得出的結果,不排除會較貼近包括交叉提存時的適用刑期,但也可能會較貼近剔除交叉提存後的適用刑期,一切要視乎多層化在某件案件的嚴重程度。

25.  當然,如果量刑法官把上述的步驟倒過來,從包括交叉提存時的適用刑期往下調,也是可以的,關鍵是要得出一個既不超乎比例又能反映被告實質罪責的刑期。

26.  回到本案,根據許有益所辨識的量刑幅度,300至600萬一般是4年,1,000萬則為5年,所以就涉款770萬的上訴人而言,量刑基準不應少於4年這主張,本庭認為是正確的。本案的多層化操作嚴重,這基準就應該進一步上調。問題是,D3涉款813萬,沒有多層化操作,原審法官都只是以3年6個月的(過低)基準來判刑,所以上訴人亦不能以遠高於這基準來處理,否則對後者便不公平。

27.  受制於以上的情況,本庭只能把上訴人的刑期下調為3年9個月;按照原審法官的原意酌情扣減六個月之後就是3年3個月。由於沒有資料顯示上訴人不會因為獄中行為良好而獲得三分一的扣減,3年3個月又會變成26個月。另外由於他從定罪至取得保釋期間已服刑23個月,所以剩下的刑期其實就只有三個月。面對這個事實,再兼顧到上訴人的健康狀況和保釋後再進牢房的震撼,本庭最終被說服酌情免去該三個月。

判決

28.  上訴人的上訴得直,原有的判刑撤銷並改判為一個可令上訴人即時獲釋的刑期。

(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潘敏琦)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彭寶琴)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轉聘王寶榮大律師代表 (聆訊日期:2024年3月27日)
 由法律援助署轉聘梁卓然資深大律師及王寶榮大律師代表 (聆訊日期:2024年11月5日)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俊軒先生代表 (聆訊日期:2024年3月27日)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陳鳳珊女士及高級檢控官黃俊軒先生代表 (聆訊日期:2024年11月5日)


[1]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44(4)至44(6)段。

[2]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205、207和209段。

[3]  原審《判刑理由書》第14段。

[4]  原審《判刑理由書》第18段。

[5]  原審《判刑理由書》第23至24段。

[6]  上訴卷宗823至827及830至831頁。

[7]  原審《判刑理由書》第27段。

[8]  原審《判刑理由書》第28段。

[9]  Oei Hengky Wiryo:判詞第72和73段;Lee Wai Yin:判詞第57和60段。

[2023] HKCA 1311-CH-2023-11-29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方佩玲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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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77/2022, [2023] HKCA 1311

原案件:[2022] HKDC 389, [2022] HKDC 58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2年第77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805號及2018年第60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第一申請人 (D1)方佩玲(FONG Pui-ling) 
第二申請人 (D2)曾耀光(TSANG Yiu-kong) 
第三申請人 (D3)曹傑(CHO Kit)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寶琴
聆訊日期: 2023年11月17日
判案日期: 2023年11月29日

判案書


背景

1.  三名申請人在區域法院就著各自面對的「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1]罪(俗稱「洗黑錢」)受審。經審訊後,陳廣池法官(「原審法官」)裁定D1三項控罪成立,入獄42個月;D2三項控罪成立,入獄45個月;D3一項控罪成立,入獄36個月。D1現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D2只就判刑而D3則只就定罪提出申請。

控方案情

2.  D1面對的三項控罪指她在2007年至2010年期間以名下的三個銀行戶口清洗了共港幣994萬多的「黑錢」(控罪一至三);D2面對的三項控罪指他在該段時間以名下的三個銀行戶口清洗了共港幣1,259萬多的「黑錢」(控罪四至六);而D3面對的一項控罪指他在2007 年8月至2010年6月期間以名下的一個銀行戶口清洗了共港幣813萬多的「黑錢」(控罪七)。

3.  簡言之,控方指三人涉案戶口的頻繁交易及大額提存並不可能是來自他們報稱的收入及資產背景,而是在清洗「黑錢」。

4.  D1在警誡下表示戶口內部份是她的積蓄,她對其餘款項則沒有印象。她又在錄影會面進一步解釋與D2及D3的銀行戶口轉帳是因她的一位朋友「明哥」遊說她「賭波」,如果她贏錢就會有人存款給她,輸錢就根據「明哥」指示存款到指定戶口。

5.  D2在警誡下保持緘默,但在錄影會面表示有財務公司的借貸,亦曾與人在深圳經營火鍋店。

6.  D3則在錄影會面聲稱他於1989年至2006年期間 [2],曾因在澳門擔任博彩代理,賺取共港幣750萬元;他亦有以銀會收取款項。

主要爭議

7.  D1選擇作供及傳召一名證人,以解釋她戶口內的提存是因「賭波」、代購、及她在財務公司的工作等造成。D2亦出庭作供指戶口內的資金是合法得益;而D3選擇依賴他錄影會面的內容解釋資金的來源。

8.  控方則邀請法庭否定三名申請人各自的解說,並指法庭可基於各戶口於涉案期間的客觀活動及提存情況而裁定罪名成立。

D1及D2的判刑

9.  原審法官考慮了D1案發前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以及涉案的總金額後,就控罪一至三均採納4年為量刑基準,全部同期執行。然而,由於原審法官認為D1大有機會被人利用,同情她的坎坷背景,再加上案件的延誤,故酌情減刑6個月,最終判處D1入獄3年半。

10.  就D2的判刑,原審法官主要考慮涉案總額為港幣1,259萬元,故採納4年3個月為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但考慮到D2的身體狀況、案件的延誤,以及D2同意大部份控方案情,因而給予6個月的扣減,即就每項控罪判監45個月,同期執行。

上訴理由(定罪)

11.  代表D1的黃學仁大律師及梁凱銘大律師就定罪提出三項上訴理由:

(一)  原審法官錯誤地基於D1在審訊的很遲階段才透露涉及戶口提存的記事冊的存在而對她作出不利推斷;及違反了她的緘默權;

(二)  原審法官在考慮D1的犯罪意圖時,採納了錯誤的標準,只表示D1「應該有」合理理由相信有關戶口內的提存涉及「黑錢」,而沒有明確地說明這是「唯一及不可抗拒的推論」;及

(三)  定罪並不穩妥。

12.  代表D3的李國銓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與D1的第(二)項類同,即投訴原審法官採納了錯誤的舉證標準。

上訴理由(判刑)

13.  D1就判刑提出四項上訴理由:

(一)  原審法官錯誤地把三項控罪的金額疊加而達致每項控罪4年的量刑基準,而非個別地就每項控罪給予恰當考慮;

(二)  三項控罪的金額個別而言,均較D3控罪的金額為少,但D1整體的量刑基準(4年)卻比D3的為多(3年半),兩者的差距並不合理;

(三)  原審法官錯誤地考慮了與判刑無關的因素,即:D1「有可能涉及一定程度上的非法賭博的行為」及「不會協助警方指證其他人士」[3];及

(四)  量刑基準明顯過高。

14.  代表D2的王寶榮大律師就判刑提出一項上訴理由,即原審法官考慮的涉案總金額是錯誤的:首先,PW1在報告明確指出有港幣456萬元實為D2三個涉案戶口間相互的轉帳,因此,實際的涉案總金額應為約港幣800萬元;其次,根據D2提交的財務信貸文件,轉帳當中亦有他本人向財務公司作出的借貸和還款。王大律師力陳,假如法庭撇除了重覆計算(double counting)和個人信貸的金額,刑期基準應少於3年半,最終刑期則應少於3年。

考慮(定罪)

15.  就黃大律師提出的第一項上訴理由,本席認為只要細讀原審法官的裁決理由書,便會發現原審法官並沒有如黃大律師所指,單單基於記事冊被引入的時間點,而拒納D1的證供及記事冊的真確性。

16.  原審法官明確表示:

「但姑勿論這記事冊本質的可疑性,本席認為D1的證供不盡不實,不值得信納⋯⋯」[4](強調後加)

17.  原審法官繼而列出共18項拒納D1證供的理由,並表示「不會盡列所有評語」,而該些列出的只是較明顯的例子,以解釋他立論的原因[5]。

18.  原審法官亦注意到記事冊的記錄方式、時序及留空的情況,與所謂是即時的紀錄,並不吻合,才在整體考慮所有相關證據後,裁定有關紀錄是D1刻意為自己「度身訂做」的。

19.  原審法官的分析合乎邏輯常理,他亦已詳細交代拒納D1證供的理由,本案絕無基礎支持黃大律師的投訴。

20.  至於黃大律師所謂原審法官侵犯了D1的緘默權,則明顯是誤解案情所致。正如本席在庭上指出,D1在警誡下並非保持緘默,而是表示戶口內部份金錢屬於她自己,她對其餘的並無印象。這與D1作供時聲稱一直有做紀錄及沒有忘記記事冊的存在,是南轅北轍,互相矛盾的說法。在此情況下,法庭絕對可以考慮相關情況以裁定D1是否誠實可信的證人[6]。況且,正如前述,原審法官是基於多項分析及考慮,才拒納D1的證供,他的裁斷沒有可垢病之處。

21.  由於黃大律師的第二項上訴理由,與李大律師的上訴理由類同,本席會一併處理。

22.  原審法官在裁斷陳述書內,首先就D3面對的控罪指出:

「200. 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誠 [2016] 19 HKCFAR 279已經訂明洗黑錢的法律原則,而進一步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Harjani[2019] HKCFA 47闡述引伸。有關的犯罪意圖涉及被告人的主觀元素,這包括被告人的背景及已知事情來評審,被告人有沒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金錢或得益是俗稱的『黑錢』,再以客觀元素來看一個合理人士對有關情況的看法,即是說被告人是否有理由相信,而這個理由必須是合理的。

201. 終審法院亦說如果被告人不作供或提供證據,法庭便要決定被告人當時對事情的認知,再以客觀評審那些款項是否是黑錢(見Harjani判案書第 29 段)。

202. D3沒以第1身證人身份作供,這當然是他的權利。本席並不接納D3在錄影會面的解說。在這情況下,本席裁定唯一合理而不可抗拒的推論是D3應該有合理理由相信這戶口7的款項涉及黑錢。因此本席裁定D3第7項控罪罪名成立。」[7]

23.  原審法官繼而處理D2的情況:

「218. 本席看不到D2所謂幫火鍋店及士多內聚賭客戶在香港兌換金錢是「正常業務」。事實上,本席認為D2所說的是一派胡言。從D2那3個戶口的分析,本席裁定唯一而合理的推論是D2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因此本席裁定D2第4、第5及第6項控罪罪名成立。」[8]

24.  最後,原審法官裁定D1罪名成立時,是這樣說的:

「226. 本席用了不少篇幅審視D1的作供及所有對D1有利的證據。本席並不信納D1的證供。從有關戶口的分析,及D1的背景及歷練(即D1的主觀層面)及一個合理人士因應D1主觀認知所作出合理的推論(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Harjani HM [2019] 22 HKCFAR 447第27至28段)。D1應該有合理理由相信她戶口内的提存涉及黑錢。當然D1的戶口有一些涉及她及趙的正常生活的開支。但從前述的戶口分析及提存次數和形式,本席裁定D1的第1、2及3項控罪罪名成立。」[9]

25.  雖然原審法官在裁定各申請人罪名成立時,並沒有用上完全一致的用詞,但兩位大律師接納,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內已明確指出適用的案例及法律原則,亦正確引述案例的相關段落。

26.  換言之,他們現時的投訴,是指雖然原審法官是一名處理刑事罪行的資深法官,亦引述了正確的法律原則,但不知何故,原審法官竟在同一案件處理不同被告時,採納了不同的舉證標準:即在處理D2時,採納了正確的標準,但在處理D1及D3時,則採納了「應該有」合理理由相信這一錯誤標準,而非Harjani案所提的「必然相信」或「都必將斷定」有關交易或有關財產涉及「黑錢」這個準則。

27.  誠然,原審法官的表述及用詞,並不完全一致,但本席並不認為原審法官在三名申請人之間採納了不同的舉證標準。要知道,原審法官並非單單在裁決理由書內列出適用案例的名稱及段落,而是有進一步以文字解說相關罪行的犯罪意圖所涉及的主觀及客觀元素[10]。

28.  整體考慮所有情況後,本席認為,原審法官並沒有混淆舉證標準,亦沒有用上不同的舉證標準對待三名申請人。黃大律師及李大律師的投訴並不成立。

29.  至於兩位大律師關於原審法官沒有列出裁決基礎這一投訴,本席必須指出,在本案,控方的案情極其清晰簡單,即以各申請人的背景及各涉案戶口的提存和活動情況考慮,當中涉及的必然是「黑錢」無疑。故此,正如代表答辯人的黃俊軒高級檢控官表示,當原審法官拒納申請人的說法後,控方邀請原審法官作出的推論可謂是壓倒性的,在此情況下,法庭並無必要另行就雙方認可的專家所作的分析及結論,再次逐一累贅重複。

30.  無論如何,原審法官在處理D1的案情時,除明確指出拒納D1的證供外,亦提到「從有關戶口的分析,及D1的背景及歷練(即D1的主觀層面)及一個合理人士因應D1主觀認知所作出合理的推論…」[11],和「從前述的戶口分析及提存次數和形式」[12]等事項,才裁定D1罪名成立;同樣,在裁定D3罪名成立前,原審法官亦指出涉案戶口的結餘由2007年8月的四萬多元演變至2010年6月的76萬多元,而在這時段,存款有八百多萬元,是D3「賣樓之後的翻倍」[13]。

31.  由此可見,原審法官並非如兩位大律師所指,沒有就其定罪基礎作出闡述。

結論(定罪)

32.  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D1及D3就定罪提出的上訴理由,無一是合理可爭辯的,本席拒絕批出上訴許可。

考慮(D1的判刑)

33.  本席可以簡單地處理黃大律師就判刑提出的上訴理由。

34.  首先,本席並不認為原審法官以三項控罪的涉案金額總和,作為釐定整體量刑基準的其中一個因素,有任何犯錯之處。假如原審法官當時是以每項控罪的金額釐定基準,他必然還要考慮每項控罪的刑期應該是同期或分期執行,來達至一個適當的整體判刑,以反映數罪並罰不能過重的原則。

35.  故此,原審法官現時以整體金額作為參考並下令刑期全部同期執行這個做法,並非明顯有錯,而D1的判刑,以案情及金額(縱使有小量或許為正當存款)而言,亦非明顯過重,本席不認為有干預的基礎。

36.  另外,由於原審法官是以D1面對的三項控罪的整體金額作出考慮,並以全部同期執行作出調整,故根本不存在黃大律師所謂D1和D3就每項控罪判刑的不合理差距。說得直白一點,D1及D3的判刑,根本不能作出任何有意義的比較,亦不能單以二人的不同判刑作為投訴的基礎,若硬要比較,則是無視原審法官判刑的進路。

37.  最後,黃大律師關於原審法官考慮了無關的因素這個投訴,本席認為似有斷章取義之嫌,只要兼顧相關段落的上文下理,便會發現原審法官並沒有以該等事項作為判刑考慮。

結論(D1的判刑)

38.  本席認為黃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並沒有可爭辯之處,拒絕批出上訴許可。

考慮(D2的判刑)

39.  至於王大律師就「雙重計算」提出的投訴,本席認為D2戶口之間的轉賬,應被視為另一層「洗黑錢」的活動,因而涉及額外罪責,但答辯方接納原審法官似乎沒有就此作出任何考慮或分析。因此,以D2的情況而言,原審法官現時的判刑是否明顯過重,似乎是合理可爭辯的。

結論(D2的判刑)

40.  本席批准D2就判刑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警告

41.  本席提醒D1及D3,他們有權再次向上訴法庭重新提出申請。然而,若上訴法庭認為有關申請並沒有理據的話,法庭有權命令申請人在等候上訴裁定期間的羈留時間不作為已服的刑期。

(彭寶琴)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俊軒代表

第一申請人 (D1): 由卡永利律師行轉聘黃學仁大律師及梁凱銘大律師代表

第二申請人 (D2): 由法律援助署轉聘王寶榮大律師代表

第三申請人 (D3):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史蒂文生黃律師事務所轉聘李國銓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2]  上訴卷宗第397頁記項877至第398頁記項884及第412頁記項1056至第413頁記項1061。

[3]  上訴卷宗第129頁J至K及N至O。

[4]  上訴卷宗第99頁第169段。

[5]  上訴卷宗第99頁第171段。

[6]  Li Siu Hing v HKSAR,FAMC 32/2007,2007年9月20日,未經彙編。

[7]  上訴卷宗第111頁T至第112頁M。

[8]  上訴卷宗第118頁G至K。

[9]  上訴卷宗第124頁I至O。

[10]  上訴卷宗第112頁C至I。

[11]  上訴卷宗第124頁J至L。

[12]  上訴卷宗第124頁M至N。

[13]  上訴卷宗第111頁O至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