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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

陳嘉琪 對 律政司司長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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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s (2)

[2023] HKCA 21-CH-2023-01-17

陳嘉琪 對 律政司司長及另一人

HTML content

CACV 222/2022

[2023] HKCA 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22年第222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22年第31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陳嘉琪 
 及 
第一建議答辯人律政司司長 
第二建議答辯人稅務局局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書面陳詞日期: 2022年12月23日
判案書日期: 2023年1月17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本庭在2022年11月4日頒發判案書 ([2022] HKCA 1564),駁回申請人的上訴,並不就訟費作出任何命令。該上訴是針對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高浩文於2022年5月16日駁回申請人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的命令。

2.  申請人在2022年12月12日存檔《提出動議通知書》,就本庭的判決,申請許可上訴至終審法院。

3.  本庭經考慮申請人的《提出動議通知書》及2022年12月23日的書面陳詞,認為適宜根據《實務指示2.1》第3段,按照已呈交的文件,不經口頭聆訊來處理和裁定本申請。

4.  本案的背景、事實及爭議事項,在本庭的判案書已有述及,在此不再重複。

5.  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 22(1)(b)條規定,申請人須符合以下情況,才可向終審法院上訴:

「如該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判決而提出的,不論是最終判決或非正審判決,而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 (視屬何情況而定)  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6.  申請人在提出動議通知書中列出以下申請理由:

「1. 要求法庭批准提出司法覆核申請給予許可;

2. 如HCAL 313/2022決定 (中譯本)  決定日期:2022年5月16日中第3頁第7及8段所述的「附帶攻擊」及「對法庭程序的濫用」,即被意會到申請人從勞資審裁處的申索開始到現在的申請司法覆核許可都一直被視為及處理成相同 / 同一的指控點及其法庭的司法管轄權 / 範圍而得出的裁決。如基於這「相同 / 同一」的判決考慮結果,於2022年5月16日及2022年11月4日的判案書中的「沒有載明覆核理據」、「擬提反對日決定的提出」、「沒有申請許可提出新的證據」等都不符事實。因為早於勞資審裁處的申索開始申請人已提交了相關的「證據文件」,而到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的階段所提交了的表格86、為支持該申請而提交的誓章、上訴通知書等都是案件中的跟隨着法庭程序階段所提交的理據文件,理應全被視為及處理於「相同 / 同一」的案件中,不應被無視及棄理;及

3. 另於2022年11月4日的判案書第2頁第3段中指控申請人並沒有在表格86中說明尋求濟助的理由。如表格86所述「尋求濟助的理由 (如曾有任何延遲,在此列出原因)  - 附註:- 理由必須以核實的倚據的事實的誓章支持。」,理由已於當時一併提交的誓章中提及。」

7.  申請人在書面陳詞中作出以下陳述:

「1.  案件因公職人員行為 / 行政失當而導致蒙受損失,不公;

2.  訴諸法庭,但遭雙重標準得出裁決,不公;

3.  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 註: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三十五條;及

4.  提出要作出陳述以支持此許可申請需進行口頭聆訊的要求。」

8.  綜觀申請人的提出動議通知書及書面陳詞,申請人只是針對本案的事實或證據,提出她的解讀或推論,或重複申請人的上訴論點,希望法庭重新審理案件。申請人沒有提出任何實質的上訴理由,亦未能指出上訴法庭駁回她的上訴有任何錯誤之處。尤為重要的是,申請人沒有說明擬提出的上訴涉及甚麽法律議題,遑論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議題。本案的情況亦不存在「其他理由」以致應把擬提的上訴交由終審法院裁決。申請人的申請因此不符合《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b)條的規定。

9.  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給予申請人上訴至終審法院的許可,撤銷她2022年12月12日存檔的《提出動議通知書》及不就訟費作出命令。

(周家明)(馮驊)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2022] HKCA 1564-CH-2022-11-04

陳嘉琪 對 律政司司長及另一人

HTML content

CACV 222/2022

[2022] HKCA 156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22年第222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22年第31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陳嘉琪 

及

第一建議答辯人律政司司長 
第二建議答辯人稅務局局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2022年10月18日
判案書日期:2022年11月4日

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

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  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高浩文於2022年5月16日駁回申請人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的命令,申請人現提出上訴。

基本案情

2.  申請人曾為助理稅務主任,於2019年7月5日被稅務局局長 (「局長」) 終止聘用。她投訴其聘用被錯誤終止,並在勞資審裁處提出訴訟(LBTC 1556/2020),索償港幣10,118,265.33元。她的申索於2022年1月18日被勞資審裁處審裁官林子勤駁回。為此,她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該申請於2022年2月18日被審裁官林子勤駁回。她再在HCLA 3/2022的訴訟申請上訴許可,於2022年4月27日被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國瑛駁回。

3.  申請人於2022年5月6日提交了表格86,申請就局長的決定進行司法覆核的許可申請,列出尋求的濟助為「移審令、強制令、損害賠償」。然而,申請人並沒有按照香港法例第 4A 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3(2)(a)(iii)條的要求,在表格86中說明尋求濟助的理由。

4.  申請人在為支持該申請而提交的誓章中陳述如下:

「Re:表格86,工作表現評核人涉疑以其職位之權利套用不同 / 不公平的準則和方法以評核及處理牽涉公帑之發放及運用。由於本人欠缺法律相關知識,經過尋求坊間可以得到的免費法律咨詢服務及新聞媒體報導的參考後,把案件入稟到勞資審裁處re: Claim No. LBTC1556/2020及高等法院原訟法庭上訴No. HCLA3/2022。現採取之前從民政事務署所得的免費法律咨詢服務的建議把案件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

5.  高法官以書面形式處理了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高法官於2022年5月16日作出書面決定,拒絕准許申請人獲得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理由如下:

「[4] 本席不認為[表格86或支持誓章]當中已明確指出任何恰當的擬提覆核理據,就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申請本身而言,未能明確指出任何恰當的擬提覆核理據是致命的。

[5] 本席還注意到擬提反對的是日期為2019年7月5日的決定。當擬提的司法覆核反對須盡快尋求許可,並且無論如何須在決定後的三個月內提出 – 除非尋求延展期限已獲批准 – 否則對於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申請而言,延誤亦是致命的。

[6] 此外,雖然表格86或支持誓章均未明言,但申請人似乎曾在稅務局擔任助理稅務主任一職。雖然申請人在其提交的文件中沒有提供進一步的細節,但她已提及她在勞資審裁處的申索以及就勞資審裁處的裁定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

[7] 本席找到黃國瑛法官於2022年4月27日裁定駁回申請人在HCLA 3/2022的上訴許可申請。從該決定看來,申請人在勞資審裁處的申索 (顯然是要求超過1,000萬港元) 被駁回,而上訴許可的申請所提出的論點是基於勞資審裁處的裁定並沒有司法管轄權,此立論被駁回。

[8] 在這種情況下,依本席看來,目前的訴訟程序也是對勞資審裁處和原訟法庭先前裁決的附帶攻擊。那是對法庭程序的濫用。

[9] 基於任何和所有此等原因,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申請被駁回 (不作出關於訟費的命令)。」

是次上訴

6.  申請人不服高法官的決定,並於2022年5月27日提交了上訴通知書,內容如下:

「本人曾為稅務局助理稅務主任 (ATO) 職員,於試用期內突然被施以非一般的工作評核手法及標準,以評定本人的工作表現為一直下降的成績至不達標為由,在2019年7月5日被作出解僱的決定。

本人於勞資審裁處案件呈交的文件中有列出 / 提及被不公平 / 非一般對待的經過及事例,包括為本人評核工作表現的上級陳TO以不同的手法及標準處理同為公務員下屬的工作評核。其中一事例為包庇及容許其下屬「蚊蚊ATO」故意及明知向上申報誇大的 / 不實的加班時間,以令有關當局會據之而批出以公帑支付的加班費,而當事人也會因此而收取多於有關規條下的加班費。而當我向許STO (陳TO的上級) 提出此事以反映陳TO於我施以不公平對待為例子時,卻又是遭到「不被理會」。陳TO對本人所施以的「特別評核手法及標準」是否一直是明文規定之唯一合理合法的評核方法?如是的話,而一直都沒有被採用 / 執行到每一位同為ATO職位人員之上又是否公平、合理、合規的做法?故意明知誇大上報加班時間的ATO職員及身為上級的陳TO此等督導的做法又是否都能夠符合身為公職人員應有的合規職責及操守?其處理行為及處理手法又是否能夠繼續安然無恙地履行其公務員的職責?而其後接手的評核人員又是否只是根據陳TO的評核報告而繼續施以不公平的對待以達「不達標」的結果呢?由於其身份職位之權利,除了直接影響本人應有的公平合理對待外,顯然還牽涉到公帑之合規發放及運用。故此本人提此司法覆核的申請。

本人敬希法庭可以延長期限 (首次出現的日期起計3個月展開的期限),由於事件的對待一直被滋以失落和絕望,在被解僱時又正值社會混亂時期和隨之的疫情影響,加上本人的資源不足下在尋求追究方法時所遇上的種種困難及阻滯 (例:機構的運作時間、形式和變化) 以致未能第一時間正確認識到司法覆核而提出申請許可。現向法庭提出申請許可的上訴。」

討論

7.  上訴通知書中提及的事項包括新的事實和指控,均從未向高法官提出過。基於申請人沒有申請許可提出新的證據來支持她的上訴,申請人不可以依賴上訴通知書中提到的新事實和指控來支持是次上訴。

8.  無論如何,上訴通知書中提到的事情是沒有證據支持及未經證實的指控。

9.  申請人並沒有指出高法官在拒絕准許司法覆核許可的決定中有任何錯誤。

10.  根據已確立的原則,上訴不是就案件進行重新審訊。上訴機制的用意是要求上訴人應該針對原審法官的判案書,指出哪些地方犯錯,和扼要地提出是根據甚麼理由指稱原審法官犯錯。在秦錦釗及香港特別行政區[2018] HKCA 167一案,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當時官階) 在第8段指出:

「上訴人對上訴法庭重新論述在下級法庭提出過的論點,是沒有意義的,這也不是上訴機制的用意。在上訴通知書所載的上訴理由,應該針對原審法官的判案書,指出哪些地方犯錯,和扼要地提出是根據甚麼理由指稱原審法官犯錯。曾經提出而被原審法官否決的論點,在上訴時只是再次提出,沒有針對原審法官否決的理由提出反駁的理據,是沒有作用的。」

11.  本庭同意高法官駁回申請人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的理由。

結論

12.  申請人未能就高法官的決定提出任何可行的上訴理由。因此,本庭駁回其上訴,不就訟費作出任何命令。

(周家明)(馮驊)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法官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