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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

曲秀紅 對 余兆峰及另一人

Related cases with same parties

  • DCPI564/2021曲秀紅 對 何佩佩及另一人
  • HCAL880/2021曲秀紅 對 余兆峰及另一人

Files (2)

[2023] HKCA 708-CH-2023-06-13

曲秀紅 對 余兆峰及另一人

HTML content

CACV 4/2022, [2023] HKCA 708

On Appeal From [2023] HKCA 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22年第4號

(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21年第880號)

____________

申請人曲秀紅 
 與 
第一建議答辯人余兆峰 
第二建議答辯人廖鴻偉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林雲浩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書面陳詞日期 : 2023年 3 月8日及21日
判決書日期 : 2023年 6 月13日

判決書

由上訴法庭法官林雲浩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1.  申請人於2023 年2月 8日以提出動議通知書,申請許可向終審法院上訴本庭於同日頒布的判決書[1]。本案事實背景及詳情已於上述判決書中詳述,本庭不再詳細複述。

2.  2021年12月21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拒絕批准進行上述司法覆核申請。其後,申請人2022年1月3日入稟本庭上訴黃法官之命令。經聆訊後,本庭於2023 年2月 8日之判決書駁回其上訴,並命令申請人須支付建議答辯人之訟費,兼評定訟費金額為30,000元。本庭亦於同一判決書撤銷申請人2022年7月14日申請呈交新證據之傳票。

3.  依照《實務指示2.1》第3段,本庭根據訴訟雙方所呈交文件,不經口頭聆訊而審理是次上訴許可申請。

4.  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條 (1) 款 (b) 項規定,倘本庭或終審法院認為民事上訴所涉及問題具有重大廣泛或關乎公眾之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本庭或終審法院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5.  申請人的提出動議通知書以及2023 年2月23日提交的「上訴陳述書」第6至8頁,就本庭2023 年2月 8日的判決書提出廿餘項上訴理由或質疑,卻無一對準回應本庭駁回上訴的理由。申請人提出的理由及質疑,主要重申其案情之主張。申請人亦未能於該等文件具體指出本庭判決書有何法律錯誤或不合理或不公平之處。

6.  代表建議答辯人的政府律師2023年3月8日提交書面陳詞綱要,當中指出申請人的「上訴陳述書」重提原審及上訴階段已處理關於建議答辯人調查工作及檢控決定的投訴,並指出申請人作出大量瑣屑無聊、無中生有、無事實根據的猜測及推論。政府律師亦指出申請人沒有提出任何重大廣泛或關乎公眾的重要問題、或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7.  2023年3月21日申請人提交其回應陳詞。回應陳詞只是再度重申其案情主張,並無對準回應本庭駁回上訴的理由,亦未能具體指出本庭2023 年2月 8日的判決書有何法律錯誤或不合理或不公平之處。

8.  依本庭所見,申請人未能提出任何合理上訴理由。申請人的提出動議通知書、「上訴陳述書」以及回應陳詞,沒有對準回應本庭2023 年2月 8日判決書的進一步論點。此擬上訴不涉及任何重大廣泛或關乎公眾的重要問題,因此本庭拒絕批准申請人向終審法院上訴。

9.  至於是否有「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此只適用於例外情況,而且根據慣例,上訴法庭一般將這問題留待終審法院上訴委員會決定。

10.  建議答辯人要求申請人支付是次申請之訟費。本庭認為申請人須支付建議答辯人是次提出動議通知書之訟費。至於訟費金額方面,建議答辯人訟費陳述書評估訟費金額為港幣6,700元。本庭認為此金額合理,因此將訟費金額評定為港幣6,700元。

命令

11.  因上述理由,本庭頒令撤銷申請人2023 年2月 8日的提出動議通知書,並作出暫准命令申請人須支付建議答辯人港幣6,700元作為是次申請的更改,此命令將成為永久命令訟費。

(林雲浩)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呈交書面陳詞

第一及第二建議答辯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賀晉德先生及邱可勝先生代表,呈交書面陳詞



[1]  [2023] HKCA 98

[2023] HKCA 98-CH-2023-02-08

曲秀紅 對 余兆峰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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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4/2022

[2023] HKCA 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22年第4號

(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21年第88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曲秀紅 
 與 
第一建議答辯人余兆峰 
第二建議答辯人廖鴻偉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林雲浩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 :2023年1月5日
判決書日期 :2023年2月8日

判決書

由上訴法庭法官林雲浩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1.   申請人和她的貴婦狗於2018年3月7日被一隻牧羊狗咬傷。漁農處調查後,對牧羊狗狗主根據《狂犬病條例》第23條作出檢控,傳票編號為ESS31619/2018。該狗主認罪,被裁定在公眾地方沒有以帶牽引或以其他方式控制該牧羊狗,罰款1000元。

2.   漁農處調查後發現申請人的貴婦狗的狗牌已過期,因此也根據《狂犬病規例》第20條,控告申請人沒有牌照下蓄養狗隻,傳票編號為ESS31617/2018。申請人於2018年11月9日被定罪,罰款800元。

3.   兩年半後,於2021年5月14日,申請人以第86號表格向高等法院申請司法覆核許可,所針對的決定為「ESS 31617/2018」及「ESS 31619/2018」。兩位建議答辯人是漁農自然護理處的職員。申請人尋求司法覆核的理由是:

「 包庇肇事之狗主,協助向法庭提供虛假文件及相關資料,誤導法庭對其作出輕判,只判其沒綁狗繩,罰款$1000。

    利用公職之便,將本人協助監控肇事狗主何佩佩的口供,紀錄在誣告我無牌養狗的口供紙上,再將我的新舊狗牌順序倒轉,有意搞亂狗牌日期的順序,將最新的狗牌夾在中間,把舊的狗牌放在最後,誤導法庭判我無牌養狗。同時余兆峰公然在法庭上作虛假指證,而廖鴻偉的案情陳述極具誤導成分,完全是對本人惡意傷害及對法治公平、公正、公義的不敬和挑戰。」

申請人尋求的濟助是:

「 對本人所遭受的不公平、不公正、不公義的事件,漁農自然護理署(下稱:漁護署)需作出解釋、道歉及賠償。

對本人的誣告所造成的身心損害作出賠償。

對所有參與者依法作出制裁,特別是該些知法犯法者,讓市民重拾對公務員的信心及對法律的敬畏,沒有人可以凌駕於法律之上。

賠償包括:

花費大量時間查詢及投訴漁護署,包括「申訴專員公署」、「廉正公署」、「1823政府一線通」、「立法會議員」、「區議員」、「義務律師」、「漁護署多位職員」,導致無法正常工作和生活。

    身體及精神上嚴重抑鬱、情緒低落、失眠、無法正常工作、生活及社交,需有精神科醫生及專業心理學專家,漁護署必須為此作出賠償漁護署職員余兆峰、廖鴻偉等人首先利用公職之便欺騙我,不公平的對待我,甚至誣告我,然後阻撓我對他們的投訴和調查,甚至使法援以莫須有的理由拒絕我的申請,以防止我對此事件進行司法覆核,這些傷害漁護署必須給我一個合理的解釋和賠償。」

4.   2021年12月21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根據雙方提出的證據及陳詞,不經口頭聆訊,作出判決,拒絕給予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1]。黃法官在其判案書中詳列理由如下:

「 16. 控方對申請人的檢控基礎[2],是她於2018年3月7日,作為貴婦狗的登記蓄養人,於狗隻牌照過期後[3] 蓄養該狗隻。

17. 申請人指出,人員是在2018年4月6日檢查狗隻的晶片的,那時晶片顯示的到期日應為2021年4月3日,不會是控方所述的2016年5月10日。

18. 即使事情如申請人所述,人員檢查晶片後,是會得知狗隻和狗主的資料的,從而可作跟進調查。從申請人本人也不爭議的資料可見,申請人為相關狗隻持有狗牌的日子為:

(一) 2010年3月3日至2013年3月2日;

(二) 2013年5月11日至2016年5月10日;和

(三) 2018年4月4日至2021年4月3日[4]。

19. 換言之,申請人的確有一段日子 (2016年5月11日至2018年4月3日) 沒有為蓄養的貴婦狗領有狗牌,而她和貴婦狗被咬的日子是2018年3月7日,當天是她的貴婦狗沒有狗牌的日子。向申請人發出的傳票中所述指稱申請人犯例的日子是「2018年3月7日或較前日期」。

20. 從本席席前的資料來看,對申請人發出的傳票是有法理和證據基礎的。漁護署所存的資料和申請人在會面時所作的陳述,提供了充份證據。從會面紀錄可見,會面時申請人被警誡,並獲告知涉嫌干犯她後來被控的罪行。

21. 申請人說她是認罪的[5],根據R2的誓章,申請人不認罪,是在審訊後被定罪的。

22. 無論如何,一般而言,一名被控人如果如申請人所述,向法庭承認控罪的話,除非情況十分特殊,否則便要承擔法律後果。如果是經審訊後被定罪的情況,若對裁決不滿,被控人可提出上訴。

23. 以本案情況而言,申請人在哪情況下被定罪,並非關鍵所在,因為這宗申請針對的並非裁判官的裁定和相關司法程序的穩妥性,針對的是相關部門和人員的調查、處理手法和檢控時的不當之處。

24. 司法覆核並非另一個上訴途徑,法庭關注的,是相關機構,於執行職責時,是否犯了法律上的錯誤,或程序上的錯誤。處理司法覆核的法庭,責任並非在於事實裁斷,故此,除非在作出該事實判斷上,相關機構犯了法律上的錯誤,如:採納或考慮了一些在法律上不容許它採納或考慮的事情;又或者是沒有考慮一些在法律上要求該機構需要考慮的事情;又或者是該決定完全沒有任何證據支持[6],又或該事實判斷是法庭認為根據Wednesbury[7] 案例是不合理的,即沒有任何合理的機構在所有已出現的證據中能夠合理地作出該決定及 / 或判斷的,否則不會干預機構就事實的判斷[8]。

25. 法庭不應以司法覆核的形式隨便干預公職人員於一般刑事案件的調查,單單不滿公職人員處理案件的手法並不能構成司法覆核的理由,法庭不會,也不可能就查案手法作出指示。

26. R2是律政司司長委任並可於裁判官席前就條例及規例進行檢控工作的公職人員。就申請人對R2的檢控決定的投訴,本案沒有任何證據顯示R2作出檢控對方狗主或者申請人的決定是在憲制範圍外行事,而且就著申請人的檢控,申請人可以在審訊中作出抗辯,法庭自會處理。申請人若不服法庭的定罪判決,可提出上訴,而非就該檢控的決定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同樣地,申請人若對於對方狗主的行為有不滿,可向對方狗主作出民事訴訟索償,而非針對該等建議答辯人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

29. 申請人未能提出充份理據,令本席認為任何一名建議答辯人在法律上犯錯,或在事實判斷上有上文所述的任何錯誤,也不見有任何於公法上的錯誤或不當的情況。故此,本席不會發出司法覆核申請的許可,在這情況下,也不會批准申請人尋求的任何濟助或賠償。

30. 根據高等法院規則[9] 第53號命令第4條規則,司法覆核許可的申請,須在申請理由首次出現的日期起計3個月內提出,除非法庭認為有好的理由延長期限,才屬例外。

31. 申請人就逾期列舉的理由包括以下的:

(一) 她漸漸才發覺事件有問題;

(二) 事件發生後她一直受到巨大身心壓力,無暇及無心情處理法律程序;

(三) 當她慢慢痊癒時,曾向多個政府部門求助,包括漁護署、申訴專員公署和廉政公署,花了很多時間;

(四) 期間出現了抑鬱,需看精神科醫生,和需服藥舒緩情緒;和

(五) 搜集支持這項申請的證據需時。

32. 這申請逾期約3年,上述的都難以說是逾期的好理由。總的來說,申請人未能對她的逾期申請提出好的理由。

33. 在考慮逾期申請時,除了要顧及逾期的理由,本席也要考慮申請人的申請成功機會,考慮時顧及了司法覆核的目的。

    34.    本席既已裁斷,這宗案件未達上文第29段所述的門檻,也決定不會發出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在這情況下,本席看不到有給予逾期申請的許可的充份理由。」

5.   2022年1月3日,申請人存檔上訴通知書,對黃法官的判決提出上訴。在該文件裏,申請人提出以下上訴理由:

「 1. 申請人認為已提出充分理據,提出多項建議答辯人在作出調查案件ESS31617/2018及ESS31619/2018時處理手法不當的問題。

2. 建議答辯人在法律上的犯錯並非屬於不小心或疏忽,而是蓄意對其中一方作出包庇的行為,刻意為肇事狗主隱瞞真相,欺騙申請人及法庭。

3. 建議答辯人的犯錯導致在申請人受到多番不公平的對待,理應得到濟助和賠償及獲得重新審理案件的機會。

4. 建議答辯人從未表示自己在檢控申請人(ESS31617/2018)及肇事狗主何佩佩(ESS31619/2018)時作出了錯誤的事實判斷,可見他們是蓄意的,並非簡單的犯錯行為。

    [第5至12段解釋申請人延遲申請司法覆核的理由。]

13. 申請人認為自己已準備了足夠的資料及具有充足的理據以作司法覆核,因此有一定的成功機會。

14. 申請人有合理及非惡意的目的去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申請人只想為自己尋求公義,得到公平、公正的裁決,得到適當的濟助及賠償。

15. 申請人認為支付建議答辯人訟費的命令不合理。

    16.    此次的司法覆核許可的申請是源於建議答辯人在處理案件中的所作所為,如非他們在處事上出現如此多的不公及問題,申請人並不會申請司法覆核的。因此,有關訟費應由建議答辯人來承擔,而非申請人。」

6.   2022年2月10日,黃法官頒下訟費命令,判令申請人向建議答辯人支付訟費30,000元[10]。

7.   2022年7月14日,申請人存檔傳票及誓詞,申請提出25項證物。同日,申請人存檔一份「上訴通知書(補充證據)」,向法庭申請命令,要求文件所列的相關人士出席聆訊及回應申請人的質疑,及要求漁護署提供相關文件和資料。另外,在該文件中,申請人寫下65段有關該25項證物的「陳詞」。

8.   2022年8月18日,申請人存檔一份她的「證人陳述書」,內含就新證據申請的陳詞。

9.   2022年8月30日,律政司致函法庭表示不反對申請人向法庭呈交新證據。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於2022年10月19日指示,提出新證據的傳票與上訴同時呈交上訴庭處理。

10.   2022年11月3日,法庭發出聆訊通知書,通知雙方本上訴將於2023年1月5日由上訴法庭聆訊。

11.   2022年11月24日,申請人致函法庭,說她決定申請法律援助,並要求將聆訊延後至法援申請有結果才再作安排。

12.   2022年12月5日,法律援助署署長存檔備忘錄,通知法庭申請人已提出法援申請。

13.   2022年12月7日,律政司致函反對申請人以2022年11月24日信件提出的延期申請。

14.   2022年12月9日,本庭指示申請人須提交書面說明,指出她認為上訴程序應否暫停及其理由。

15.   申請人於2022年初提出上訴,沒有任何合理理由延至上訴聆訊一個月前才申請法援。因此,於2022年12月21日,本庭命令上訴程序無須根據《法律援助條例》第15條暫停,由即時起繼續進行;本庭同時拒絕申請人在其2022年11月24日信件所提出的延後聆訊要求。

16.   2022年12月23日,申請人存檔存票,要求上訴程序由2022年12月5日起暫停進行42天。2022年12月28日,本庭拒絕該傳票申請。

17.   2023年1月5日,雙方均出席上訴聆訊,申請人在陳詞中重申她的訴訟因由。

新證據申請

18.   申請人申請援引的新證據包括:

(1)  一份「上訴通知書(補充證據)」,內含就新證據申請的陳詞;

(2)  一份「申請人曲秀紅的證人陳述書」,內含就新證據申請的陳詞;

(3)  大部分已在原審階段呈上、有關針對上訴人的檢控的相關資料;

(4)  上訴人與對方狗主在2018年間的WhatsApp通訊文字記錄;及

(5)  有關針對對方狗主的檢控的相關資料。

19.   雖然建議答辯人並不反對有關新證據的申請,但根據確立的法律原則,除非符合以下條件,否則上訴法庭不會接納新證據:

(1)  即使盡了合理的努力,在原審時仍不可能取得擬提呈的該等新證據;

(2)  如獲信納,該等新證據對案件判決的結果具有重要影響(但不必有決定性影響) ;及

(3)  該等新證據至少必須表面可信。

20.   有關「新證據」中其實已在原審階段存檔的文件,無須另作考慮,因它們已是本案證據的一部份。至於其他文件,本庭認為它們未能符合上述條件:

(1)  屬新證據的文件均為2018年的文件,申請人未能解釋有何因由未在原審階段把這些文件呈交法庭考慮。

(2)  即使接納並考慮該等新證據,原審決定都不會被動搖。申請人完全未能透過該等新證據,指出原審決定犯下甚麼事實或法律上的錯誤。該等新證據全屬有關調查工作和檢控決定的文件,原審決定已經清楚交代在司法覆核中法庭審視就行政機關調查和檢控等工作的法律原則。因此,該等新證據不會對司法覆核申請的結果帶來任何實質影響。

21.   因此,本庭撤銷申請人的新證據傳票。鑑於建議答辯人不反對申請,本庭就該傳票不作訟費命令。

上訴

22.   以下的法律原則在本上訴適用:

(1)  上訴不是容訴訟人向法庭重新陳述案情或提出新的爭議。在上訴中,上訴庭主要須考慮原審法官的判決是否犯了錯誤;

(2)  就上訴的議題,上訴庭一般只是按照在原審法官席前的證據及已提交的文件來審視原審法官的判詞;

(3)  因此,上訴庭是按上訴人經已存檔的文件證據來考慮原審法官的判決是否犯了錯誤;

(4)  上訴中的陳詞不是讓訴訟人重新作供的機會,單單覆述案情或證供,不能協助法庭審視原審法官的判決是否犯了錯誤;及

(5)  上訴機制要求上訴人在上訴通知書中明確指出原審法官的判案書哪些地方犯錯,和扼要地說明原審法官犯錯的理據。但是,若上訴的理據只是重覆已被原審法官否決的論點,而沒有提出反駁的理據,這些理據便不是有效的上訴理據。

(見蘇書幼訴法律援助署[2022] HKCA 45,第28及32段)

23.   給予司法覆核許可與否,屬原審法官行使酌情權的決定。根據久已確立的法律原則,除非原審法官在法律方面犯錯,或在事實方面對重要案情誤解,或是考慮了不應列作考慮的事情,或沒有考慮應該考慮的事情,又或是所作的決定是明顯地錯誤,否則上訴法庭不能干預原審法官行使的酌情權。(蘇書幼,第30段)

24.   基於上述的法律原則,本庭認為申請人完全未能指出原審判決有任何相關錯誤:

(1)  第一,該判詞已正確地分析對申請人的檢控的基礎,並指出相關的證據來源和事實始末。建議答辯人對申請人的檢控是有充足法理和證據基礎的。申請人聲稱她在2010年已領有狗牌,也在2018年4月續牌,因此不算無牌養狗。事實上,正如黃法官在他的判案書第18段指出,申請人在2016年5月11日至2018年4月3日的確沒有有效的狗牌。因此申請人稱遭人「誣告」實在是無理取鬧。

(2)  第二,就針對申請人的檢控而言,法庭不應以司法覆核的形式隨便干預公職人員於一般刑事案件的調查,亦沒有證據顯示建議答辯人的有關檢控決定是在憲制範圍外行事。申請人如有不滿,應提出刑事上訴或向對方狗主作出民事訴訟索償,而非針對建議答辯人提出這項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由該判詞可見,原審法官是在考慮過相關的法律原則及現有證據後,才應用有關法律原則駁回申請人就針對她的檢控所提出的挑戰,即沒有任何證據顯示針申請人的檢控是在憲制範圍外行事。

(3)  第三,該判詞亦指出按既定法律原則(即黃得煒訴警務處處長HCMP 2443/2016,2016年11月17日一案),法庭不應以司法覆核的形式隨便干預執法機關的調查手法,因此裁定申請人擬提出的挑戰並無指出公法上的任何錯誤或不當。

(4)  申請人在上訴通知書所列的上訴理由(見上文第5段)並未能指出兩項檢控決定如何超越憲制範圍。

(5)  對訟費命令,申請人完全未能指出黃法官的決定有何明顯錯誤。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失敗,被判須付訟費並無不妥。

25.   事實上,申請人在本上訴中只是一而再,再而三地訴說她對於建議答辯人在調查該意外和其後的檢控決定的分析和見解,沒有針對原審決定提出任何批評。申請人顯然不瞭解針對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上訴機制的運作,她未能指出原審決定有何涉及任何事實或法律方面的錯誤,故此上訴理由均不成立,本庭駁回上訴。

26.   申請人對由負方支付訟費這原則沒有異議。本庭判令申請人須支付建議答辯人有關上訴的訟費,並評定訟費金額為30,000元。

(林雲浩)(馮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第一及第二建議答辯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賀晉德先生及邱可勝先生代表


[1]  [2021] HKCFI 3536。

[2]  控方指稱,牌照已於2016年5月10日到期。

[3]  見傳票ESS 31617/2018。

[4]  見申請人書面回應陳詞第36段。

[5]  見申請人書面陳詞第40段。

[6]  見:De Smith’s Judicial Review (7th Ed) ,第11-047 ‑ 11-056段。

[7]  Associated Provincial Picture Houses Ltd v Wednesbury Corporation [1948] 1 KB 223. 

[8]  見胡小莉及香港房屋委員會,HCAL 98/2011,日期為2012年5月9日的判決書。

[9]  香港法例第4A章。

[10]  [2022] HKCFI 3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