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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

劉彩琼 對 GOOD EXCEL PROPERTY CONSULTANTS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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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HCPI24/2016LIU CAIQIONG v. GOOD EXCEL PROPERTY CONSULTANTS LTD

Files (2)

[2024] HKCA 862-CH-2024-09-16

劉彩琼 對 GOOD EXCEL PROPERTY CONSULTANTS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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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422/2022,[2024] HKCA 862

原案件編號 [2023] HKCA 125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22年第422號

(原案件編號:高等法院傷亡訴訟2016年第2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LIU CAIQIONG (劉彩琼) 
 訴 
被告人GOOD EXCEL PROPERTY CONSULTANTS LIMITED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
判案書日期: 2024年9月16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2022年9月30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吳美玲 (「吳法官」)  撤銷原告人就她於值班期間,被一扇大廈出入口鐵門撞倒而受傷的意外向被告人所提出的民事申索。

2.  2022年10月25日,原告人針對吳法官於其判案書中第237頁D至G的内容提出上訴。

3.  2022年11月4日,被告人以傳票方式,向上訴法庭就原告人所提出的上訴,申請上訴訟費保證金$441,300。

4.  2023年11月3日,本庭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及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  頒發判案書[1] (「該判案書」),批准被告人的申請,其中,本庭命令原告人於命令日期起計算的28天內把$190,000的上訴訟費保證金繳存法庭,作為被告人於本上訴的訟費的保證金;如原告人沒有在訂明的時間繳存上述的訟費保證金,法庭毋需另行作出命令或通知便會隨即撤銷本上訴 (「該命令」)。由於原告人並沒有在訂明的時間內繳存上述訂明的訟費保證金,其上訴繼而於2023年12月1日被撤銷。

5.  原告人於2024年4月19日存檔提出動議通知書,向上訴法庭申請逾期上訴許可,就該命令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被告人則沒有就本申請作出任何回應。

6.  原告人分別於2024年6月20日存檔其非宗教式誓詞 (連同附件),及於2024年7月22日存檔其宗教式誓章 (連同附件)  (「該等誓章及誓詞」)。[2]

提出動議通知書及該等誓章及誓詞後,認為適宜採用《實務指示2.1》第3段訂明的程序,即根據已呈交的文件,不經口頭聆訊來處理和裁定本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8.  本庭在該判案書中已詳述本案的事實背景及原審和上訴的議題,在此不贅。

9.  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該條例」)  第 24(2) 條規定,申請上訴許可的動議通知,必須在上訴所針對的判決作出當日起計28日內提交。該條例第 24(5) 條亦訂明,上訴法庭可作出命令,以其認為適當的條件,延長申請上訴許可的期限。法庭在決定是否延長申請期限時,會考慮延誤的長短、造成延誤的原因、擬提上訴或申請的成功機會,及如果延長期限對訴訟其他各方可能造成的損害 (見楊天偉對香港房屋委員會及另一人[2022] HKCA 1087第6段)。

10.  由於該命令於2023年11月3日作出,原告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期限原於2023年12月1日屆滿。原告人於2024年4月19日存檔提出動議通知書,逾期約4.5個月,屬嚴重的延誤。原告人沒有就其延誤作出任何解釋。單單基於這理由,本庭已應拒絕延長上訴許可申請的期限。但無論如何,如下所述,本庭亦看不到原告人擬提出的上訴有任何合理成功機會。

11.  根據該條例第 22(1)(b) 條,要獲得上訴許可,該上訴必須因「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12.  在其提出動議通知書中,原告人只提出:

「我需要合理賠償 (我有證據在手)」

13.  在該等誓章及誓詞中,原告人亦只是重提她先早前於本上訴訟費保證金申請已提出過並被本庭考慮並駁回的論點。她不斷重述她聲稱的傷勢,包括她認為她的傷患嚴重,喪失工作能力,損失慘重。她亦重申保險公司的醫生專業失當,誤判其傷勢。同時她亦批評被告人律師誤導她申請法援,亦不滿法援署無理取消其法律援助。她亦不滿法庭沒有考慮其新精神報告等。原告人亦夾附了數份於2024年發出的醫療收據及證明書,以證明其傷勢。該等新文件屬於在該判案書頒發後的進一步證據,而原告人並沒有指出該等證據如何符合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 10(2) 條規則定下的要求或任何特別理由,本庭因而拒絕接納該等進一步證據。

14.  本庭認為,原告人所提出的論點,無一是有效的上訴理由。首先,原告人沒有提出任何重大廣泛或關乎公眾重要性的法律議題。她的陳述雜亂無章,同時,只針對其個案的個別情況。因此,該申請並不符合該條例第 22(1)(b) 條的規定,而本庭亦不認為原告人擬提的上訴有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單憑這一點,本庭已可撤銷其提出動議通知書。

15.  無論如何,本庭認為原告人所提出的陳述均沒有成功機會。原告人只是不同意本庭的判決,並重複她早前已向本庭提出過的陳述 (見該判案書第8段),但未能具體說明本庭的判決於法律上有何錯誤。終審法院的上訴司法程序並非是為對上訴論據進行重新審視。上訴法庭不會容讓上訴人在上訴許可申請中重複上訴時提出的論據:見Ho Sin Ying v. Chan Yui Ling (未經彙編)  CACV 221/2013,判案書日期:2014年11月14日,第2段。同時,該等的論點已被本庭拒絕。正於本庭於該判案書中第14至19段提到,原告人擬提出的上訴爭議均屬事實爭議的裁決。上訴法庭沒有原審法官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因此上訴法庭不會干預這類裁決。原審法官就本案事實方面的裁決,亦有客觀的證據支持,在法律方面沒有任何犯錯。而由於本庭認為原告人的上訴並沒有足夠的勝訴機會,而原告人亦沒有提供證據,反駁被告人就她有經濟困難並相信她沒有經濟能力支付勝方的訟費等指控,因此容許被告人的上訴訟費保證金申請。原告人未能指出本庭在法律上有何犯錯,她所提出的陳述並不構成有效的上訴理由。

16.  基於上述理由,本庭認為原告人所提出的陳述均沒有任何成功機會,亦不構成有效的上訴理據。本申請並不符合該條例第 22(1)(b) 條的規定,而本庭亦不認為原告人擬提出的上訴有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17.  本庭因此拒絕原告人提出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並撤銷其提出動議通知書。由於被告人沒有參與或就本申請作出任何陳述,本庭不作訟費命令。

(張澤祐)(區慶祥)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2023] HKCA 1252。

[2]  原告人亦於2024年5月8日存檔其宗教式誓章並夾附了33頁附件。根據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葉樹培於2024年6月7日作出的指示第1段,由於此誓章違反了《實務指示2.1》第3段,上訴庭於本申請中不會考慮此誓章。

  

[2023] HKCA 1252-CH-2023-11-03

劉彩琼 對 GOOD EXCEL PROPERTY CONSULTANTS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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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422/2022

[2023] HKCA 125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22年第422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傷亡訴訟2016年第2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LIU CAIQIONG (劉彩琼) 
 及 
被告人GOOD EXCEL PROPERTY CONSULTANTS LIMITED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
書面陳詞日期: 2023年3月13日及2023年3月27日
判案書日期: 2023年11月3日

判案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這是一項上訴訟費保證金的申請。

背景

2.  原告人曾經是被告人的僱員,在一所大廈任職保安員。原告人聲稱2013年2月8日,原告人在值班期間,被一扇大廈出入口鐵門(「該鐵門」)撞倒受傷。同日,她由救護車送到醫院,醫生診斷爲左腳跟挫傷,她在同日出院。原告人聲稱,當日意外導致她身體的不同部位受傷,亦令她精神受創。原告人亦聲稱她的身體狀況令她不能工作。

3.  雖然原告人已經獲得僱員補償,但她認爲被告人要負上民事法律責任,被告人在事故發生之前,已經獲知該鐵門已壞,但被告人沒有及時對該鐵門進行維修,以確保該鐵門可正常運作,避免意外發生。

4.  被告人不接受意外發生是由於它的疏忽所導致,因此要爲意外負責的説法。被告人亦認爲即使被告人要爲當日意外負責,原告人也要負上不少於50%的共分責任。

5.  另外,被告人亦不接受原告人因意外所引致的傷勢是如原告人所指稱,它認爲無論如何,原告人已收到的僱員補償總額比她透過本案而可獲得的賠償金額還要多,因此原告人不能再在本案獲得任何賠償。

6.  上述訴訟於2021年2月24日在原訟法庭審訊,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吳美玲法官(「原審法官」)審理。審訊進行了兩天,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被告人則由大律師代表。原告人有在庭上作證。

原審法官的裁決

7.  2022年9月30日,原審法官頒發判案書,撤銷原告人的申索,並裁定原告人須按彌償基準支付被告人的訟費。原審法官的詳細理由載於長達241頁的判案書,這裏不會重複。

上訴

8.  2022年10月25日,原告人針對原審法官於判案書中第237頁D至G的内容提出上訴。原告人親自草擬的上訴理由如下:(1)原告人受被告人的代表律師誤導,而再去申請法律援助,延長了本案的訴訟程序,導致原告人得不到傷亡賠償;(2)原告人的工傷記錄中部分對原告人傷勢的描述遭到被告人刪減;(3)被告人的兩名專家證人沒有將原告人的傷勢真實地反映出來;以及(4)被告人提供的閉路電視的事故錄影片段有被篡改的嫌疑。原告人認爲原審法官未有充分考慮以上幾點。同時,原告人亦認爲,原審法官沒有考慮由原告人於本案審訊後提供的一份指稱原告人不再適合擔任保安工作的醫療報告。

上訴訟費保證金的申請

9.  2022年11月4日,被告人存檔本傳票,向本庭申請上訴訟費保證金$441,300。被告人的授權人在誓章指出,原告人的上訴案情薄弱,而且原告人沒有支付原訟法庭的訟費,她亦自意外後一直沒有收入,另從原告人提供的財務資料顯示,她只有微薄的存款,所以若果原告人的上訴被駁回,被告人相信她沒有經濟能力支付勝方的訟費,至少被告人會有困難向原告人追討訟費。

10.  原告人曾經申請並獲得法律援助,但自2019年1月28日起已被撤銷。

11.  原告人沒有提供證據反駁她有經濟困難的指稱,她不反對她有經濟困難的指稱,但她認爲要她繳交訟費保證金會對她不公。

法律原則

12.  有關上訴訟費保證金的申請,法庭引用的原則早已確立。法庭有酌情權批准或撤銷上訴訟費保證金的申請。就如何行使酌情權,上訴法庭亦作出指引如下。

13.  一般來說,若上訴人有經濟困難,法庭會視為《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0(5)條所述的「特殊情況」,而頒令上訴人繳存上訴訟費保證金;理由是需要保障原審勝訴的一方,避免無能力支付訟費的敗方連累勝方要再次負擔新一輪訴訟的訟費。但是在某些情況下,法庭可以行使酌情權,豁免有經濟困難的上訴人繳存上訴訟費保證金,情況就是當上訴人能夠說服法庭,她的上訴具備真確及實質性的爭論點,她的上訴因而有充份良好的勝訴機會。在這階段,法庭只會及只應該憑着初步的看法作出決定。

討論

14.  本庭已考慮了原審法官的判案書,判案理由的重心在於原告人不能證明意外的發生是由被告人的疏忽所致(看判案書的第113段),亦不能證明原告人因意外引致的傷勢是如她指稱的各種傷勢(看判案書的第163段)。這些都是事實爭議的裁決。案例確立,一般來說,上訴法庭都不會干預這類裁決,因為上訴法庭沒有原審法官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原審法官就本案事實方面的裁決,亦有客觀的證據支持,例如閉路電視拍得的錄影片段、救護人員、急診室醫護人員的報告等。

15.  本庭亦已考慮了原告人的上訴理由。其中有在原審時沒有提出的事宜,本庭不會在上訴階段審理。至於其餘的理由,原審法官明顯已考慮過原告人提出的她的工傷記錄遭刪減的指稱(尤其看判案書第193段),原告人對被告人的兩名專家證人的投訴(尤其看判案書第318、344–345、360段),原告人提出的閉路電視的錄影片段有被篡改的嫌疑的指稱(尤其看判案書第104–105段),以及原告人在意外後不再適合從事保安工作的指稱(尤其看判案書第382–385段)。正如上文所述,這些有關事實爭議方面的裁決,一般來說,上訴法庭都不會干預。

16.  在本階段,本庭亦看不到原審法官在法律方面有任何犯錯。

17.  基於以上理由,本庭認為上訴並沒有足夠的勝訴機會,以致法庭應該行使酌情權破例地否決被告人的上訴訟費保證金申請。

18.  至於訟費保證金的數額方面,本庭經考慮「被告人訟費估算(上訴)」,認為本上訴議題比較簡單,訟費部份估算的數額過高。本庭認為$190,000的上訴訟費保證金(不包括本申請的訟費)已足夠。

19.  至於本傳票申請的訟費,按一貫訴訟常規,原告人反對申請失敗,應該支付被告人的訟費。本庭經考慮被告人提交的「被告人訟費估算(上訴)」,認為合理的金額是$30,000。雖然從申請文件冊看,被告人沒有先以書信要求訟費保證金,但明顯地原告人都不會以書信同意支付。所以在這情況下,本庭命令原告人需支付本申請的訟費給被告人。

命令

20.  本庭批准傳票申請,作出下列命令︰

(1)  原告人須於本命令日期起計算的28天內把$190,000繳存法庭,作為被告人於本上訴的訟費的保證金;本上訴的所有法律程序擱置,直至上述訂明的訟費保證金全數如期繳存法庭,以及原告人已把有關通知書,送交民事上訴案的司法常務官和被告人的代表律師,上述有關通知書須於把訟費保證金繳存法庭的同一天送交。

(2)  如原告人沒有在第(1)段訂明的時間繳存上述訂明的訟費保證金,經原告人的書面通知民事上訴案的司法常務官,法庭便會隨即撤銷本上訴,毋需另行作出命令或通知。

(3)  本上訴倘若在上述第(2)段的情況下被撤銷,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的上訴訟費,金額循簡易程序評估。

(4)  本申請的訟費,不論最終上訴結果如何,由原告人支付被告人,金額循簡易程序評定為$30,000。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區慶祥)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被告人:由梁鳳慈律師行轉聘王星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