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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

林進傑 對 申訴專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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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 HKCA 122-CH-2025-02-18

林進傑 對 申訴專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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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473/2022, [2025] HKCA 122

原本案件 [2022] HKCFI 346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22年第473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22年第116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林進傑
對
建議答辯人申訴專員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
判決書日期: 2025年2月18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本庭在2023年11月24日頒發判案書[1],駁回申請人就原訟法庭法官高浩文2022年11月23日的判決提出的上訴。

2.  2023年12月21日,申請人存檔提出動議通知書,申請就本庭的判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的許可。

3.  由於申請人提出法律援助申請,法律援助署署長在2023年12月1日存檔法律援助申請通知書。按香港法例第91章《法律援助條例》第15(4)條,本申請的所有程序暫停42天。2024年2月8日,法律援助署署長存檔拒絕法律援助申請通知書。

4.  申請人在2024年1月3日以信函通知法庭,他在「現階段」就提出動議通知書「沒有陳詞綱要補充」。按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2024年1月29日的指示,申請人被視為放棄根據《實務指示2.1》第3(a)段提交陳詞綱要的權利。然而,申請人之後致函法庭,就他在上訴階段提交的書面陳詞和本庭判案書,提出一些論點和典籍,本庭在處理本申請時已給予考慮。

5.  建議答辯人沒有就申請人是次申請提交書面陳詞。

6.  本庭經考慮提出動議通知書後,認為適宜採用《實務指示2.1》第3段的程序,即不經口頭聆訊,而是根據已呈交的文件,來處理和裁定許可申請。

7.  本庭判案書已詳述本案的事實背景及原審和上訴的議題,在此不贅。

8.  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b)條規定,如果上訴法庭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問題,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9.  提出動議通知書提出兩項問題如下(分別為「問題(1)」及「問題(2)」):

(1)   「載於申請人2023年10月4日CACV 473/2022之陳詞(陳詞)中第5段的法例詮釋方法,是否適用於本案,尤其《1988年行政事務申訴專員條例草案》的擇要說明第9(e)段明確表示,《條例》附表2第5條只適用於在香港政府下擔任受薪職位的人(見陳詞第24-27段)。」

(2)  「應如何詮釋《申訴專員條例》(「《條例》」)附表2第5條:載於申請人2023年10月4日CACV 473/2022之陳詞(陳詞)中第6-18段的法例詮釋方法是否正確。」

10.  提出動議通知書表明,申請的基礎分別為:

(1)  申請人擬提的上訴具有重大廣泛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這是因為申訴專員是按條例成立的法團,由公帑營運,它對《申訴專員條例》附表2第5條的詮釋對公眾影響甚大,影響它是否可以調查教育局常任秘書長在人事方面的行動,而這些行動對佔香港學校大多數的資助中小學有直接約束力。

(2)  申請人擬提的上訴因其他理由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這是因為本案的法例詮釋方法沒有獲得原訟法庭及上訴法庭的正確討論,及上訴法庭判案書第18 (3)和20段錯誤敘述申請人2023年10月4日陳詞第10段並弄錯申請人的論點,對申請人不公。

11.  就問題(1),申請人2023年10月4日就上訴提交的陳詞第5段提出,現代法例詮釋首先考慮條例的背景及目的,而並非只在出現歧義時才予以考慮;法庭不能把與不符立法原意的詞彙含義加插在法例條文;及法庭判斷立法原意時可以參考法律改革委員報告書、條例草案的擇要說明等資料。

12.  有關詮釋法例的法律原則,終審法院的許多案例已清楚確立。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近期在HKSAR v Chan Chun Kit (2022)  25 HKCFAR 191, [10]-[11]一案再次給予清晰的說明:

“10. The rules of statutory construction are well established. Words are construed in their context and purpose. They are given their natural and ordinary meaning with context and purpose to be considered alongside the expressed wording from the start, and not merely at some later stage when an ambiguity is thought to arise. A purposive and contextual interpretation does not mean that one can disregard the actual words used in a statute. Rather, the court is to ascertain the intention of the legislature as expressed in the language of the statute. As has been repeatedly pointed out, one cannot give a provision a meaning which the language of the statute, understood in the light of its context and purpose, cannot bear.

11.  Context here is to be taken in its widest sense and includes other statutory provisions and the general law.  The purpose of a statutory provision may be evident from the provision itself, the recommendation of a report such as that published by the Law Reform Commission, the explanatory memorandum to the relevant bill or a statement by the responsible official of the government in relation to that bill in the Legislative Council. It may also be relevant in any given case to look at the history of the provision concerned.”

13.  至於問題(1)提及的《1988年行政事務申訴專員條例草案》的擇要說明第9(e)段,它說明《條例》「附表2列出因各種原因不適宜由專員調查的決定及事項」,而「第5項是有關公職人員及其他為政府服務的人的薪酬、紀律及服務條件」。 問題(1)指第9(e)段說明附表2第5段「只適用於在香港政府下擔任受薪職位的人」,並不正確。

14.  無論如何,一如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指出,法庭詮釋法例條文,必須賦予條文的自然和普通含義,且在考慮立法背景和目的時,不能無視條文實際使用的字詞及其所明確表達的意思和目的。本庭判案書已指出,附表2第5段的條文和文意清晰,條例草案的摘要說明對理解條文的立法背景和目的作用不大,更無助申請人對第5段的詮釋所持的主張。

15.  問題(1)提出的法律議題已經清楚確立,沒有可爭議之處。申請人在這項問題下擬提的論據亦不能成立。問題(1)因此不符合第22(1)(b)條的規定。

16.  至於問題(2)  ,它要求終審法院重新審視申請人就《條例》附表2第5(b)段的詮釋在上訴時提出的論點。申請人提出,本庭錯誤理解他的論點。本庭判案書第18段概述申請人的上訴論點,第(3)段提及其中一點為:

「附表2第5(a)段同時提及「政府」及「任何機構」,明顯是將政府排除在「任何機構」的定義之外,否則只需要用「政府」一詞而無需區分「政府」及「任何機構」」。

申請人指他的陳詞是說:,

「條例分別同時展示「政府」及「任何機構」,明顯是將「任何機構」的定義排除政府部門。否則,條例只需在這款中提及「任何機構」。因為,按釋義指,「機構」是指附表1所指明的機構,而附表1所包含的機構,是包括政府部門,亦包括教育局。」

17.  本庭認為,兩者表述的方式縱使有別,重點並無兩樣,都是說「任何機構」一詞的定義不包括「政府」,所以附表2第5(a)段才會同時提述「政府」和「任何機構」。而且本庭判案書第18段亦已指出,申請人終究的主張是附表2第5(a)及(b)段的文意令「任何機構」一詞不包括政府部門,以致無需理會「機構」一詞在《條例》第2(1)條下的定義。本庭不同意申請人指稱,他對《條例》第5段的詮釋的陳詞沒有得到法庭正確的討論,及被本庭曲解,造成不公。

18.  再者,基於本庭判案書第20至22段的分析,即使按照申請人陳詞的說法,他的主張 — 即《條例》第2(1)條中「機構」一詞的定義不適用,以致附表1指明的機構亦不適用於附表2第5段的詮釋 — 亦缺乏法理依據而不能成立。

19.  綜上,問題(2)既欠缺立論基礎,亦不符合第22(1)(b)條的規定。

20.  申請人在給法庭的信函中也提出,基於 Lilik Andayani v Chan Oi Ling(未經𢑥編)CACV 104/2000, 2000年9月9日判案書第8段,及他未有收到上訴判決的蓋印命令,他的上訴相當可能仍未完備(perfected),因此要求本庭重新考慮他對附表2第5段的詮釋的陳詞。然而,本庭已充份考慮申請人在上訴所作的陳詞,及已就上訴作出判決,而且申請人亦就本庭判決申請向終審法院上訴的許可,申請人信函中的要求完全不可能成立。

21.  總括而言,本申請不符合第22(1)(b)條的規定。本案亦不存在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本庭因此拒絕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及撤銷他的提出動議通知書。

22.  鑑於建議答辯人沒有就是次申請提交陳詞,本庭不作訟費命令。

23.  本庭因此頒令如下:

(1)  撤銷提出動議通知書。

(2)  不就提出動議通知書作訟費命令。

(朱芬齡)(區慶祥)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建議答辯人:由高李葉律師行代表。



[1][2023] HKCA 1275

[2024] HKCA 54-CH-2024-01-23

林進傑 對 申訴專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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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473/2022, [2024] HKCA 54

原本案件[2022] HKCFI 346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22年第473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22年第116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林進傑
對
建議答辯人申訴專員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
判決書日期: 2024年1月23日
判決書(訟費評估)

上訴法庭副庭長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1.  本庭在2023年11月24日頒發判案書,駁回申請人的上訴,及命令申請人支付建議答辯人上訴的訟費,(但不包括建議答辯人2023年7月13日書面陳述的訟費),金額以簡易程序評估。

2.  根據本庭的指示,建議答辯人在2023年11月29日提交了訟費陳述書。申請人在2023年12月13日提交了反對書。

3.  申請人在反對書要求以口頭方式進行訟費評定。然而,本庭判案書第25段已表明會以書面方式評定訟費,這是循簡易程序評估訟費的一貫做法,既省時亦減省訟費。是次訟費評估沒有特殊情況需要偏離這一貫做法。

4.  就申請人提出的反對項目,本庭須指出下列幾項原則:

(1)  是次評定是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進行。在這個原則下,申請人(作為支付方)需要支付建議答辯人(作為收取方)在上訴中為維護其利益的所有必需的或適當的費用。

(2)  代表被建議答辯人的盧律師(LNM)在上訴進行期間,有接近20年執業資格,5,600元的每小時收費率是恰當的,沒有超越一般評定訟費的標準。至於潘律師(DP),在上訴進行期間,有2年執業事務律師資格,雖然他在此之前有9年執業大律師資格,鑑於建議答辯人有聘用大律師及本上訴涉及的文件和議題並不煩瑣複雜,他的每小時收費率應為3,200元。

(3)  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每一單項工作只批予一名律師的費用,但每類工作可以涉及多於一名律師。按上述原則,3.1和3.2項(與客戶通信)及4.1項(參閱法庭文件)收取兩名律師的費用原則上可以接受,但是4.2項(預備行事通知書)只可以收取LNM的費用,因為屬於單項工作。

(4)  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事務律師預備出席聆訊是必須和合適的工作。

(5)  本案大律師委聘書(brief to counsel)列出大律師收費金額,並註明金額包含準備書面陳詞及出席聆訊的費用,這項註明符合一貫做法,旨在明確說明大律師的書面陳詞(不管已提交或將會提交者)的費用已包括在委聘書列明的金額。因此,建議答辯人提交陳詞後才發出委聘書,這點沒有不當或可詬病之處。

(6)  鑑於本上訴涉及的文件及論據與原訟法庭聆訊時的文件及爭議點基本上相若,建議答辯人的代表律師在原訟法庭已參與訴訟,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建議答辯人代表律師在2.2項(書記員出席)的收費以及3.1和3.2項(與客戶通信)及4.3項(預備案例典籍)所用時間應予以下調。此外,上訴聆訊維持約半小時,4.5項(出席聆訊)的時間亦應予以下調。

(7)  本上訴涉及的文件和議題並不繁複,按「訴訟各方對評」及一名合理稱職的大律師收費基準,5.1項(大律師費用)應下調至港幣70,000元。

5.  本庭經考慮建議答辯人的訟費陳述書及上述原則,把建議答辯人的訟費評定為港幣93,000元,當中包括大律師的收費。

(朱芬齡)(區慶祥)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建議答辯人:由高李葉律師行代表。

[2023] HKCA 1275-CH-2023-11-24

林進傑 對 申訴專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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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473/2022, [2023] HKCA 1275

原本案件[2022] HKCFI 346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22年第473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22年第116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林進傑 
 對 
建議答辯人申訴專員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
聆訊日期:2023年11月3日
判案書日期:2023年11月24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前言

1.  申請人就原訟法庭法官高浩文(「原審法官」)2022年11月23日拒絕給予提出司法覆核申請許可的判決,提出本上訴。

2.  本上訴的唯一議題關乎香港法例第397章《申訴專員條例》(「《條例》」)附表2第5(b)段的詮釋。

事實背景

3.  2022年8月22日,申請人向建議答辯人(「申訴專員」)投訴「教育局延遲發放新的代課教師日薪率資料屬不合理」。申請人指新學年即將開始,教育局仍然未公佈2022年9月1日起資助中學學位教師代課教師的日薪率資料,他曾在8月20日電郵教育局查詢,但未獲答覆。

4.  2022年9月6日,申訴專員回覆申請人,表示按《條例》第8條及附表2,他的投訴涉及不受申訴專員調查的行動,申訴專員公署無權受理。

5.  2022年9月14日,申請人致函申訴專員,指他錯誤詮釋《條例》,要求重新評審他的投訴個案。

6.  2022年10月10日,申訴專員回覆申請人,重申基於《條例》規定,公署無權受理投訴。

7.  2022年10月31日,申請人在原訟法庭存檔表格86及宗教式誓章,申請准許就申訴專員2022年9月6日拒絕受理他的投訴的決定,提出司法覆核申請。

8.  2022年11月23日,原審法官拒絕給予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1]。

申訴專員拒絕受理投訴的理由

9.  申訴專員2022年9月6日信函對不受理申請人的投訴有以下說明:

「《條例》第8條及附表2訂明,凡涉及政府或任何機構職位的任免、薪酬、服務條件、紀律、退休金、離職金或其他人事問題上所作的行動,均屬不受申訴專員調查的行動。你的投訴涉及資助學校代課教師的薪酬,基於上述條文,本署無權受理有關投訴。」

10.  申請人在2022年9月14日信中提出反駁,指有關的代課教師和人員是由資助學校聘用,並非政府僱員或任何機構僱員。

11.  申訴專員2022年10月10日信函回覆如下:

「資助學校的行政受《資助學校資助則例》、相關法例,以及教育局發出的通告、指示及指引規管。代課老師日薪率的修訂屬薪酬事宜,而修訂該日薪率是教育局(即附表1所指明的機構之一)行使其職權所作出的行動,你亦是因此投訴該局。」

原審法官的判決理由

12.  申請人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理由為:「申訴專員錯誤詮釋《申訴專員條例》s.8及附表2。」

13.  原審法官以書面形式處理申請。原審法官在判決書指出,按《條例》附表2第5(b)段,申訴專員無權調查的投訴,涵蓋涉及附表1所指明的機構就薪酬事宜行使職權的投訴。原審法官亦認為,教育局釐定代課教師日薪率是行使其職權,因此為第5(b)段所涵蓋。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擬提的司法覆核申請沒有合理勝訴機會,並撤銷他的許可申請,及不就訟費作出命令。

申請人的上訴理由

14.  申請人的上訴通知書提出兩項上訴理由;其一指原審法官錯誤認為教育局有權決定代課教師的日薪率(「上訴理由1」),其二指原審法官錯誤理解《條例》附表2第5(b)段(「上訴理由2」)。

適用的法律

15.  明確的法律原則是,法庭決定是否給予司法覆核申請許可所採取的驗證標準為:有關的申請必須可合理地辯證成立,而且必須具有真實的成功機會,見Po Fun Chan v Winnie Cheung (2007)  10 HKCFAR 676。

16.  《條例》中與本案有關的條文包括:

(1)  第8條就申訴專員不可以調查的行動及事項作出規定:

「專員不得展開或繼續與附表2所指明的行動或事項有關的調查。」

(2)  附表2列出不受調查的行動;其中第5段訂明:

「與以下項目有關的任免、薪酬、服務條件、紀律、退休金、離職金或其他人事問題上所作出的行動—

(a)  政府或任何機構的職位或受僱工作中服務,或

(b)       在任何職位或根據任何服務合約而提供服務,而就該項服務作出與上述各問題有關的行動的權力,或決定採取或批准採取該行動的權力,是賦予行政長官或任何機構者。」

(3)  就「機構」一詞的釋義,第2(1)條及2(2)條規定如下: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機構指附表1所指明的機構。」

「(2)  在本條例中,任何對某機構的提述,均包括對該機構的人員的提述。」

(4)  附表1列出《條例》適用的機構,當中包括政府總部。

本庭的判決理由

17.  就上訴理由1,申請人的論點主要指代課教師的日薪率由教育局常任秘書長決定,非由教育局作出。申請人在上訴聆訊時表示不依賴這項上訴理由。無論如何,基於《條例》第2(2)條就「機構」一詞的釋義,即使代課教師的日薪率是由教育局常任秘書長決定,亦不影響原審法官判決的正確性,這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18.  至於上訴理由2,核心的爭論是附表2第5(b)段中「機構」一詞應該如何解釋,是否如申訴專員所指,包括教育局在內。申請人的論點是附表2第5(a)及(b)段的文意令「任何機構」一詞不包括政府部門,以致無需理會《條例》第2(1)  條中「機構」一詞的定義。申請人的論點可概述如下:

(1)  《條例》第2(1)條中「機構」一詞的釋義不適用於文意另有所指的情況;

(2)  附表1列出的機構為政府部門和法定機構,兩者各有特點和獨特之處。一般而言,機構不包括政府部門,因此「機構」一詞是否包括政府部門,需要按附表2第5(b)  段的文意;

(3)  附表2第5(a)  段同時提及「政府」及「任何機構」,明顯是將政府排除在「任何機構」的定義之外,否則只需要用「政府」一詞而無需區分「政府」及「任何機構」;及

(4)  第5(b)  段涵蓋的範圍和情況較第5(a)條廣闊,第5(a)  段的存在因此反映法律原意是首先把「政府」的含意從第5(a)  段中「任何機構」一詞排除,繼而在第5(b)  段以「行政長官」代表在政府工作的人員,及保留第5(a)  段中「任何機構」的含意。

19.  詮釋法例的基本起點必然是文本本身。《條例》第2(1)及(2)條明文規定了「機構」一詞的定義。該定義適用於《條例》的所有條文,包括附表2第5(b)段。

20.  本庭不同意申請人指第5(b)段(或第5(a)段)的文意令第2(1)及(2)條下「機構」的定義不適用。首先,政府與附表1所指明的機構顯然有別。其次,後者亦不是只包括政府部門和法定機構,例如法院與審裁處的登記處及行政辦事處便既不是政府部門亦不是法定機構。是故,只採用「政府」一詞不足以涵蓋附表1所指明的機構,而需要在第5(a)段同時採用「政府」及「機構」。申請人指第5(a)  段同時提及「政府」及「任何機構」,是將政府排除在「任何機構」的定義之外的論點因此不能成立。同樣,申請人指第5(b)段中「任何機構」一詞不包括政府的說法亦欠缺基礎。

21.  依本庭之見,附表2第5段旨在說明,在兩類情況下,申訴專員不得調查有關任免、薪酬、服務條件、紀律、退休金、離職金或其他人事問題上所作出的行動。其一是關乎政府或任何機構的職位或受僱工作的服務;其二是關乎任何職位或任何服務合約的服務,但有關的行動必須是行政長官或任何機構獲賦權採取或決定或批准採取。第5段的明文、含意及文意都不顯示第 2(1)條下「機構」的定義不適用。

22.  本庭認為,附表2第5(b)段下「任何機構」一詞是指附表1所指明的機構,當中包括政府總部。本庭憑藉司法認知,接納申訴專員陳詞所指,教育局是政府總部屬下其中一個決策局。鑑於決定資助中學代課教師日薪率是教育局行使其職權所作出的行動,按附表2第5(b)段,申訴專員沒有權力受理申請人的投訴。上訴理由2因此不成立。

23.  基於上述理由,申請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他擬提出的司法覆核申請也沒有合理的成功機會。本庭駁回他的上訴。

訟費

24.  按一貫訴訟常規,申請人上訴失敗,應該支付申訴專員的訟費。本上訴不存在例外的情況。然而,申訴專員代表律師2023年7月13日向法庭提交及送達的書面陳述並沒有需要,按「訴訟各方對評」的訟費評定基準,申請人不應該承擔這份書面陳述的訟費。

25.  本庭命令申請人支付建議答辯人本上訴的訟費(但不包括建議答辯人2023年7月13日書面陳述的訟費),金額遵簡易程序進行評估。本庭並指示:(1)  建議答辯人在本判案書頒發之日起計的14天內提交及送達訟費清單;及 (2)  申請人可在其後14天內就清單的項目和金額提交及送達反對書(如有的話)。本庭之後會以書面形式作出評估。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區慶祥)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建議答辯人:由高李葉律師行轉聘林恩銘大律師代表。


[1][2022] HKCFI 34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