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AM YIU KEUNG 對 WONG WAI CHU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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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MP 300/2022, [2023] HKCA 825
On Appeal From [2021] HKDC 15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案件編號:雜項案件 2022 年第 300 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19年第22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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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NAM YIU KEUNG | |
| 與 | ||
| 被告人 | WONG WAI CHUE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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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理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朱芬齡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
| 判案書日期: | 2023年 7 月 5 日 |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I. 背景
1. 這是一宗逾期上訴許可及在擬上訴加入新證據的申請。
2. 原告人在2016年8月12日工作時遇到交通意外導致人身傷害及損失。他向被告人索償。由於被告人沒有表達抗辯意向,法庭已就責任問題於2019 年9 月30 日登錄判決。
3.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聶心平(下稱「原審法官」)在2021 年9 月28及29 日,10 月26 日審理原告人損害賠償的評估,並在2021 年12 月21 日頒下判案書(下稱「原審判案書」),評估原告人可獲$288,025.44的賠償額,但因他在僱員補償案件已獲$824,916.65,遠超過本案可獲的賠償,故此在扣減僱員補償$824,916.65後,原告人只可獲得$0賠償金額。
4. 原告人一直在案中有法律代表 (麥耀華律師行),直至2021年6月18日起才開始親自行事。
5. 原告人在2022年1月31日存檔傳票,就原審裁決申請逾期上訴許可。經2022年7月7日聆訊,原審法官拒絕給予原告人逾期上訴許可,並撤銷該傳票。他在2022年8月1日頒下判決理由書 (下稱「判決理由書」)。
6. 原告人在2022年8月12日再向上訴法庭存檔傳票,申請逾期上訴許可。
7. 原告人繼而於2022年9月13日向上訴法庭存檔傳票,申請在上訴時援引新文件證據。
8. 本庭現以書面形式處理上述兩項申請。
II. 援引新證據許可申請
1) 原告人的文件
9. 原告人向法庭申請,要求法庭採納新的證據,以支持其上訴。這些證據一共有24 項, 按類別可分三組:
文件項目編號la-1c 1a 新界南交通意外調查隊撰寫的案情撮要 新證據文件冊第 10 頁 lb 由交通部警員繪畫的兩張交通意外草圖 新證據文件冊第11-12 頁 1c 16張車禍意外現場照片 新證據文件冊第13至16 頁
文件項目編號2a-2e2a 由社會福利署荃灣社會保障辦事處[在2017 年6 月15 日至2023 年6 月14 日]發出之普通傷殘津貼獲准通知書 新證據文件冊第17-19 頁 2b 精神科病歷證明書 新證據文件冊第20 頁 2c 殘疾人士登記證精神病 新證據文件冊第21 頁 2d 申請啟動個人八達通殘疾人士身份,有效期至2023 年7 月31 日 新證據文件冊第22-26 頁 2e 八達通乘車證殘疾人士身份,日期由2017 年8 月16 日至2023 年7 月31 日 新證據文件冊第27 頁 文件項目編號3a-3d 3a 仁濟醫院、瑪嘉烈醫院及西九龍精神科診所門診紀錄紙 新證據文件冊第28至30 頁 3b 仁濟醫院病人出院資訊摘要 新證據文件冊第31 頁 3c 預約覆診紙明細表,包括矯形創傷外科(骨科) 、精神科麻醉科及臨床心理科(痛症) 新證據文件冊第32 頁 3d 仁濟醫院醫生證明書及醫生病假紙,日期由2021 年12 月17 日至2022 年3 月18 日 新證據文件冊第33 頁
10. 原告人申請加入新證據的理由歸納如下:
(1) 文件項目1a-1c 可證明意外發生的位置是車頭並非車尾,以及意外發生的時候,原告人的車輛時速為每小時40 公里是合情合理的。
(2) 文件項目2a-2e 可證明原告人是一個患有精神病的殘疾人士。
(3) 文件項目3a-3d 可證明原告人仍要到各專科診所接受多項治療,身體還未復原。
2) 法律原則
11. 申請在上訴時加入新證據必須符合以下三項條件:
(1) 上訴人雖然盡了合理的努力,仍然未能取得有關證據在審訊時引用 (第一條件);
(2) 如果接納有關證據,對案件的結果會有重要影響,雖然不一定是決定性的影響(第二條件);和
(3) 有關證據須是表面上可信,雖然不一定是無可置疑的(第三條件)。
3) 本庭意見
12. 通常一名上訴人需要具有權利上訴,才可申請在上訴時加入新證據。雖然原告人仍未具有權利上訴,但由於他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故此本庭一併考慮加入新證據的申請。
(1) 文件項目1a-1c
13. 就文件1a‑1b,原告人未能符合加入新證據的第一條件。原告人的前代表律師與被告人律師同意在原審時不援引文件項目1a至1c有關意外經過及責任問題的文件。原告人稱麥耀華律師行沒有經他同意,自行與被告人律師私下簽定不援引涉及撞車的文件作為證據。然而,原告人這項涉及專業失職的嚴重指控並無客觀證據予以支持,他的前法律代表亦沒有機會作出回應。
14. 再者,原告人在原審聆訊的結案陳詞才首次試圖援引文件項目1a及1b作為證據。原審法官已在判案書第36段拒絕接納這些文件作為本案的證據。
15. 就文件項目1c,從原審判案書可見,被告人呈堂證物包括8 張兩輛汽車意外後的照片 (D2),即是新證據文冊第15‑16 頁的8 張照片。既然這8 張照片已經是呈堂文件,原告人是沒有需要申請加入這些文件為上訴新證據,而文件項目 1c 的其他文件 (即是新證據文冊第 13‑14的另外8 張照片)並不符合加入新證據的第一條件。
16. 此外,原告人亦未能符合第二條件,本庭認為這些新證據不會對判決的結果帶來重要的影響。正如下文所說,本案涉及原審法官對事實的裁決,除非原告人可以證明原審法官的裁決是明顯錯誤,上訴法庭是不會推翻該裁決。在考慮本案的整體證據後,本庭不認為文件項目 1a,1b 及 1c 的另外8 張照片會對本案的結果帶來重要的影響。
(2) 文件項目2a-2e
17. 就有關文件項目2a-2e,全部都是原告人可在原審前向社會福利署、西九龍精神科中心及八達通公司等機構取得的,本庭認為這些都是原告人在原審時理應可以取得的證據,故此不符合第一條件。
18. 此外,這些文件不會對判決的結果帶來重要的影響。就原告人的身體或精神狀態,原審法官是在經過考慮及權衡了原告人在庭上作供表現、各方面的客觀證據、醫療報告及紀錄及醫學專家證據等多樣證據後,就原告人的傷勢作出事實裁決。
(3) 文件項目3a - 3d
19. 除了文件3a第28頁的部分門診紀錄紙之外,其他3a至3d的文件是在審訊後獲得的。本庭接納原告人只能在原審案件結束之後才取得這些新證據,但本庭認為原審法官在判案書中已經考慮及權衡了原告人在庭上的證供表現、各方面的客觀證據、醫療報告及紀錄及醫學專家證據等證據,才就原告人的傷勢及合理的病假作出事實裁決。綜合而言,即使這些文件可信,它們亦不會對傷勢及合理病假日子等事實裁決、申索項目或賠償評估金額的結果帶來重要的影響。
20. 基於前述,本庭不批淮在上訴提交新文件的申請。
III. 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1) 法律原則
21. 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 條規定,凡針對區域法院所作的判決、命令或決定提出的上訴,必須在法定限期屆滿前,先向原審法官或上訴法庭提出申請並獲得上訴許可,方可在上訴法庭進行上訴。
22. 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 63A(2) 條,申請人須證明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才可獲得上訴許可。
23. 根據香港法例第336H章《區域法院規則》第58 號命令第2(4) 條規則,如果擬提出的上訴是針對正審判決、命令或決定,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的限期為由有關判決、命令或決定的日期起計的28 天。
24. 《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2(2A) 條規則亦規定,倘若區域法院法官拒絕上訴許可申請,則可在該項拒絕的日期起計14 天內,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的進一步申請。
25. 對於逾期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法庭在斟酌應否批予逾期上訴許可時,通常會考慮:(一) 逾期多長時間;(二) 逾期的原因;(三) 該上訴有沒有合理得直機會及 (四) 倘若批予逾期上訴,會否對另一方構成不公。若延誤嚴重及沒有可接受的解釋,申請人須證實上訴是有實質及更大的成功機會。
2) 本庭意見
26. 原告人延誤的時間不長,本庭主要考慮擬上訴理由的成功機會去決定是否批准本申請。
27. 原告人在此申請的上訴理由擬本中, 一共列出12 項上訴理由, 除第10 項上訴理由外,餘下上訴理由與1 月31 日在區域法院申請的上訴許可的理由大致相同。當時原告人列出的上訴理由可以概括如下:
(1) 本案對原告人不公平,在審訊中原告人未有機會提問;
(2) 原告人提交的由仁濟醫院發出的醫生證明都無效;
(3) 原告人提交了由2016 年至2021 年12 月17 日病假證明,最後法庭判決的合理病假為5 個月;
(4) 在審訊時被告人一方大律師利用即時證物;
(5) 在審訊時未有醫生上庭作證,是對原告人不公平;
(6) 原告人的法庭法律援助申請遭被告人律師信件反對,因原告人未有律師代表,得不到法律支援是不公平;
(7) 法庭已經就責任問題在2019 年9 月30 日作出判決;
(8) 原告人因交通意外導致有精神病患、殘疾及長期病患,在法庭被人欺凌;
(9) 法官和醫生都同意原告人為有精神病患者、要看醫生;及
(10) 原告人在結案陳詞中附上有關傷殘交通津貼的證據。
28. 原審法官在2022年8月1日的判決理由書已逐一處理上述這些理由,本庭同意他的判決。被告人使用D2 文件亦不表示審訊有不公,因為D2 是原告人在開審前已披露的文件。
29. 至於上訴理由擬本新增的第10項擬上訴理由, 原告人認為被告人稱原審法官為聶心平資深大律師構成不公平,本庭不同意,亦不認為這是有效的上訴理由。此外,上訴理由擬本的第1-7 項只是提述一些文件,並非上訴理由。本庭亦已在上文拒絕接納這些新增的證據。
30. 本案的核心爭議皆是事實爭議,重點在於原告人的證言及案情是否獲原審法官接納。就此,原審法官在原審判案書說:
「11. .....,原告人的證供在眾多方面均展示了以下各樣的問題,從而顯示他並非一名誠實或可靠的證人。」
31. 原告人提出的擬上訴理由都不顯示原審法官這項裁斷有明顯錯誤,以致上訴法庭可作出干預。
32. 原審法官是考慮整體證據後作出賠償評估。這評估是建基於他對證據的評估及就事實的裁斷,除非原告人能證明他的事實裁斷是明顯錯誤,法庭是不會輕易予以推翻。本庭認為,原告人未能證明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決或賠償額存有明顯錯誤之處,他擬的上訴理由沒有任何合理成功的機會。因此本庭不批准延展上訴期限, 並撤銷原告人此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33. 基於勝方得到訟費的原則,本庭現下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本申請的訟費,金額以簡易程序評定。本庭經考慮被告人2023 年 1 月 26 日的(更新)訟費陳述書,認為適當的訟費金額為$85,000。
|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被告人: 由梁鳳慈律師行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