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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cellaneous Proceedings2022

有關 VU QUOC HUNG 的事宜

Files (2)

[2023] HKCA 132-CH-2023-02-08

有關 VU QUOC HUNG 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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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MP 441/2022

[2023] HKCA 13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雜項案件2022年第441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編號:HCAL 1969/2018)

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VU QUOC HUNG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
判決書日期:2023年2月8日

判決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1.  本庭在2022年11月18日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1],駁回申請人延展上訴期限的申請。申請人擬提的上訴是針對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陳忠基2021年12月31日拒絕他提出延展司法覆核申請的時間, 及撤銷他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決定。

2.  申請人在2022年12月7日存檔《提出動議通知書》連同一份非宗教式誓詞,就上訴法庭的判決,申請許可上訴至終審法院。申請人未有按照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的指示,提交支持申請的書面陳詞。

3.  本庭審閱了相關文件,認為適宜根據《實務指示》2.1,以書面方式處理這申請,毋需舉行口頭聆訊。

4.  申請人免遣返聲請的詳情,入境事務處處長及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拒絕他的免遣返聲請及駁回他的上訴的決定,以及陳法官拒絕給予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的判決,在本庭的判案書已有述及,在此不重複。

5.  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b) 條規定,申請人須符合以下情況,才可向終審法院上訴:

「如該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判決而提出的,不論是最終判決或非正審判決,而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 (視屬何情況而定) 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6.  申請人在《提出動議通知書》,重申他在越南遇到的問題,及提出免遣返保護聲請的原因,即他因為生意周轉不靈,無力償還欠債,遭債主和手下迫害,為逃避債主的脅迫及傷害而來香港避難。

7.  申請人的誓詞表示因為疫情,他收到法庭信件,打開後才知道是判決,但已超過了上訴期限。申請人沒有說明他指的是陳法官的判決還是本庭的判案書。 如果是前者,申請人在向陳法官及本庭申請延展上訴時限時並沒有解釋延誤的原因,但本庭仍進一步考慮了他擬提的上訴的成功機會。而如果是後者,申請人本次申請沒有逾期。申請人的誓詞因此對本申請沒有幫助。

9.  申請人沒有提出任何實質的上訴理由,亦沒有指出本庭駁回他延展上訴期限的申請有任何錯誤之處。他亦未能顯示,擬提出的上訴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也沒有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申請人的申請因此不符合第22(1)(b) 條的規定。

10.  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給予申請人上訴至終審法院的許可,撤銷他2022年12月7日存檔的《提出動議通知書》。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潘敏琦)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2022] HKCA 1731

[2022] HKCA 1731-CH-2022-11-18

有關 VU QUOC HUNG 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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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MP 441/2022

[2022] HKCA 173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雜項案件2022年第441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編號:HCAL 1969/2018)

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VU QUOC HUNG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
判決書日期:2022年11月18日

判決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引言

1.  2022年10月25日,申請人存檔傳票和誓章,就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陳忠基(「原審法官」)2021年12月31日拒絕他提出延展司法覆核申請的時間, 及撤銷他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決定,向上訴法庭重新申請延展上訴期限。

2.  申請人亦在2022年11月1日,向法庭提交了書面陳述。

3.  根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4A(1)條規則,上訴法庭可以不經口頭聆訊而只基於提交的文件裁決非正審申請。本庭經考慮申請人提交的傳票及書面陳述,認為本申請適合不經口頭聆訊而只基於提交的文件作出裁決。

案件背景

4.  申請人是越南國民,現年49歲。他非法入境香港,在2014年7月9日被警察逮捕。他其後提出免遣返保護聲稱。他聲稱如被送返越南,他的債主會因他無力還債而傷害甚至殺害他。申請人聲稱的詳情載於入境事務處處長(「入境處處長」)的決定書及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書。原審法官在2021年12月31日判決([2021] HKCFI 3893)的第2至4段亦有扼要説明,本庭在此不重複。

入境處處長及上訴委員會的決定

5.  入境處處長在2017年5月23日發出決定通知書,在就酷刑風險、《人權法案》第三條風險、遭受迫害風險以及《人權法案》第二條風險的作出考慮及評估後,拒絕申請人的免遣返保護聲請。

6.  申請人不服處長的決定,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7.  上訴委員會在2018年2月28日就上訴進行口頭聆訊。2018年5月24日,上訴委員會作出裁決,駁回上訴人的上訴。上訴委員會主要認爲,申請人在重要事情上的說法難以置信,他的證詞亦嚴重自相矛盾及不可信(詳見第37段)。上訴委員會不接納他來香港是因為因欠債及遭債主恫嚇和傷害。上訴委員會亦認為,申請人可得到國內執法機關的保護,以及國內遷徙是合理可行,從而可降低申請人受害的風險。上訴委員會因此認為申請人不具備條件,可獲得免遣返保護。

擬提出的司法覆核

8.  申請人在2018年9月18日存檔表格86及誓章,針對上訴委員會的決定,申請提出司法覆核的許可。

9.  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4(1)條規則規定,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須從速提出,並無論如何均須在申請理由首次出現的日期起計三個月內提出。申請人的申請應在2018年8月24日提出,他在2018年9月18日才提出申請,延誤了三個半星期。申請人解釋因為他被債主毆打,頭部嚴重受傷,記性欠佳,忘記在限期內提交申請。

10.  申請人提出4項申請原因如下:

(1)  上訴委員會由於他到香港後沒有立刻提出聲稱,而認為他的說法難以置信是不公平,原因是他不知道該怎樣提出聲稱。

(2)  上訴委員會基於他不能提供醫學證明,而認為他不可信並拒絕他的上訴是不合理和不公平。它沒有考慮他被債主脅迫下逃離,處境艱難。

(3)  上訴委員會誤解了他有關每月利息計算的證詞,以致錯誤地拒絕他的證詞。

(4)  上訴委員會錯誤地認為他被債主毆打後沒有尋求警察幫忙。實情是他當時失去知覺,所以由他的母親報警。。

原審法官的決定

11.  原審法官在2021年12月31日作出決定,拒絕批予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並在表格CALL-1第13至21段解釋他的判決理由。原審法官考慮了申請人提供的醫生證明書及醫療預約書,認為不能排除他在2018年5月至8月因頭或腦部情況而記憶力不佳。原審法官因而認為應該聚焦考慮申請人擬提的司法覆核申請理據的強弱。

12.  就第(1)項申請理由,原審法官指出,申請人未被拘捕前已在香港兩個多星期,上訴委員會在衡量申請人的可信性時,有權把這點納入為考慮因素之一。至於第(2)至(4)項申請理由,原審法官指出,上訴委員會評估申請人個案的可信性時考慮了他的證詞在多方面出現不一致和不可信的情況。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提出的事項不顯示上訴委員會在法律或事實方面有明顯錯誤的地方。再者,上訴委員會亦裁定,申請人在越南國內可獲得執法機關保護,及可遷移到國內其他安全的地方。原審法官也指出,就評估證據及受害風險等事宜,上訴委員會及入境處處長是主要決定者;除非出現公法認可的原則,法庭不何以作出干預。

13.  原審法官經審視入境處處長及上訴委員會的決定,認為沒有任何法律錯誤、程序不公或不當,或公法下的不合理性。原審法官因而裁定申請人擬提出的司法覆核申請沒有合理成功機會,故此拒絕延展申請司法覆核的時間,並撤銷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延展上訴期限的申請

14.  《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3(4)條規則規定,申請人可在法官拒絕批予司法覆核許可後的14天內,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15.  申請人未有在14天限期內提出上訴。他在2022月6日30日發出傳票申請延展上訴的期限。原審法官在2022年7月20日就申請進行聆訊,並在2022年8月3日頒發判決書拒絕申請。申請人在2022年10月25日提出本案的傳票,向上訴法庭重新申請延展上訴期限。

16.  申請人在傳票及支持本申請的非宗教式誓詞表示,他在越南生意失敗欠下黑社會高利貸,因無力還債被毒打,基於人身安全來香港尋求庇護,他現在不能返回越南。申請人在書面陳述亦複述了這些說法,並要求法院重新審視他的個案。

本庭的決定

17.  法庭處理延展上訴期限的申請一般會考慮:(1) 延誤的長短;(2) 延誤的原因;(3) 擬提的上訴的勝算機會;及 (4) 如批准延期是否會對答辯人不公。

18.  在本案,申請人延誤超過5個多月,屬嚴重的延誤。申請人向原審法官申請延展上訴期限時,解釋因為2021年10月至2022年6月期間在監獄服刑,沒有收到法庭的判決,之後轉到入境事務處羈留中心時,才得知法庭的裁決,但上訴限期已屆滿。如原審法官指出,申請人有責任向法庭更新他的通信地址;他未能適時收到法庭的判決,以及未能在規定時限內提出上訴,全因為他沒有這樣做。申請人就延誤因而沒有良好的解說。在此情況下,申請人必須顯示擬提出的上訴有真實的成功機會,法庭才會酌情批准申請。

19.  適用於免遣返聲請上訴案件的一般法律原則,在Nupur Mst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一案( [2018] HKCA 524 )的判詞第14段已有詳述。

20.  在上訴案中,上訴法庭會集中考慮原訟法庭法官的決定,只會在申請人能顯示原審法官在法律上犯錯、法官沒有考慮已向法庭提出的相關事宜,或是法官明顯犯錯的情況下,才會推翻原審法官的判決。

21.  申請人在上訴通知書及書面陳詞只是覆述在越南遭遇的問題,並沒有指出原審法官的決定有何錯誤之處。他的陳述不構成有效的上訴理據,遑論有成功機會的理據。

22.  在申請人未能証明擬提出的上訴具有真實的勝算機會的情況下,即使准許他逾時上訴亦是徒然。本庭因此駁回申請人的延期申請,並撤銷2022年10月25日的傳票。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潘敏琦)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