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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vil Action2022

STANDARD CHARTERED BANK (HONG KONG) LTD 對 HUI KAM SH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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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s (3)

[2025] HKDC 2051-CH-2025-12-03

STANDARD CHARTERED BANK (HONG KONG) LTD 對 HUI KAM SHING

HTML content

DCCJ 4366/2022

[2025] HKDC 205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2年第4366號

----------------------------

原告人STANDARD CHARTERED BANK
(HONG KONG) LIMITED
 

及

被告人HUI KAM SHING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志剛(書面處理)
被告人書面陳詞日期:2025年 9月 25日 及2025年10月27日
原告人書面陳詞日期:2025年10月14日
判決書日期:2025年12月3日

------------------------

判決書

------------------------


1.  原告人提出本訴訟,追討被告人於一張編號為4058-0380-1777-8328的信用卡(「該信用卡」)下所拖欠原告人的債務,並按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14號命令,申請簡易判決。

2.  於2024年9月13日,區域法院聆案官余思賢批准原告人簡易判決申請並頒下判令(「本案簡易判決」),及後於2024年11月22日頒下判決理由書。

3.  於2025年5月19日,本席頒下判決書,駁回被告人的 (i) 逾期上訴申請 (ii) 提交新證據申請及(iii) 上訴申請(「該判決書」),並以暫准命令方式裁定被告人需向原告人支付訟費港幣$160,000。

4.  於2025年6月2日,被告人向法庭存檔傳票申請上訴許可,並要求更改暫准訟費命令為由原告人支付訟費 (「該上訴許可傳票」)。

5.  就該上訴許可傳票,雙方提交了以下的非宗教式誓詞:

(1) 被告人於2025年6月2日存檔的一份非宗教式誓詞,當中包括十三頁的上訴理由(「擬定上訴理由」)及一系列的文件證據。

(2) 原告人於2025年8月13日存檔的黃凱雯第三份非宗教式誓詞。

(3) 被告人於2025年9 月10日存檔的一份非宗教式誓詞。

6.  本席留意到,雙方所提交的誓詞中都有包含新的證據。法庭於2025年7月23日就該上訴許可傳票所作出的指示,原意並非放寬對上訴階段提出額外證據的任何限制。因雙方均無向法庭作出提交額外證據的申請,本席拒絕接納任何新證據。

7.  另外,雙方亦提交了以下書面陳詞:

(1) 被告人於2025年9月25日的書面陳詞。

(2) 原告人於2025年10月14日的書面陳詞。

(3) 被告人於2025年10月27日的回應書面陳詞。

法律原則

8.  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上訴許可不會被批出,除非有關法官或上訴庭能信服:

(1)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2)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9.  在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中,上訴法庭裁定「有合理機會得直」的意思是得直的機會需要「合理」,這意味著該機會必須高於「想像出來」但不需要達到「很有可能」的程度(見該判辭第17段)。

擬定上訴理由

10.  被告人的擬定上訴理由冗長以及不同理由之間有重疊,不宜於本判決書直接引述,本席只能歸納其內容。但本席需清楚指出,於本判詞中就擬定上訴理由的分析,是本席全盤考慮擬定上訴理由的完整內容後所作出。

11.  被告人的擬定上訴理由可歸納如下:

(1) 被告人曾提出證據,證明本案中所涉及的信用卡由1985年開始經已開始使用,並非如原告人所說由2001年起才開始,但法庭多次拒絕接納有關證據,依然根據原告人說法作出判決。

(2) 被告人於之前聆訊申請提交的新證據,被錯誤判定為未能乎合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一案中有關原則的要求,是重大的司法不公。

(3) 2012年貸款為獨立貸款,原告人將該私人貸款轉為信用卡連續貸款,誤導被告人並額外收取不合理費用。法庭錯誤地將此案視為單純的債務案件,未考慮貨款本質是否被惡意重組成信用卡透支模式。原告人涉及隱瞞有關貸款性質,或事後單方面改變計算模式,行為涉及欺詐,而非普通的合約履行問題。再者,根據「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93條,任何銀行若以欺詐方式有道借款人參與不合理的貸款計劃,可能構成不當金融行為。

(4) 法庭不應接納月結單內60天內提出異議的條款。

(5) 法庭不應認定「決定性證據條款」,該條款並不能排斥對案件事實的全盤考慮,否則違反「證據條例」的精神。而且,當銀行涉及系統性記錄造假,其月結單喪失決定性證據效力,必須經全面審訊釐清債務真實性。被告人引用Bank of East Asia Ltd v Tsien Wui Marble Factory Ltd [2000] 1 HKC 1一案支持有關擬定上訴理由。

(6) 原告人職員所簽發的欠債證明、及提交的誓章等未經盤問未合乎證據條例,而且誓章當中聲稱部份銀行交易紀錄已被銷毁,因此無法提交完整記錄。法院可推定該行為不利於銀行,並假設該記錄內含對銀行不利的證據(被告人引用「Li Sau Ying v Bank of China [2015]」為法律基礎,但該案例的法律典籍索引該為[2005] 1 HKLRD 106)。因銀行故意銷毁原始貸款合約的細節,按此推論,可認定貸款變更為信用卡透支模式的行為是不合法。

(7) 根據中國銀保監會於2022年的處罰決定及公告,原告人涉及跨境的違規操作,涉及重大公眾利益必須全面、公開審訊。

(8) 被告人亦依賴他於DCCJ939/2023一案對原告人的起訴,指稱原告人利用欺詐手段改變貸款本質,不僅違反合同明文約定,而且以故意欺詐方式致使上訴人蒙受損失,屬欺詐侵權。

擬定上訴理由分析

12.  上文所歸納的擬定上訴理由第(1)至(6)點,核心內容實質基於原告人對於被告人欠債款項本質及詳細款項的爭議。被告人一直所依賴的理據中,能連結於文件證據的基本事實指稱離不開以下兩個:

(1) 被告人是從1985年開始使用有關信用卡,並非原告人所指的2001年;及

(2) 2012年貸款每月該償還的本金及利息被原告人於月結單中入賬為「現金透支」及「消費」。

13.  基於以上的基本事實指稱,被告人進而引申出一系列的指控,包括違反合同、欺詐、系統性詐騙、銀行記錄不可靠、以及月結單內容需於60天內提出異議的條款及合約內「決定性證據條款」不適用等等。

14.  但被告人所有的擬定上訴理由當中,沒有一個可以對其案情中以下的根本問題有實質影響:

(1) 在該判決書的第29段經已詳細分析2012年貸款的條款、以及有被提交到法庭作為證據、最早截數日期為2014年4月23日的月結單。當中所顯示的,是被告人經常根據月結單上的「最低還款額」,而非2012年貸款的條款中所訂的「每月還款額」還款。當中大部份時間的「最低還款額」都比「每月還款額」低,因此按有關合約條款,原告人會在2012年貸款條款中所訂的利息之上收取額外的財務費用。這是2012年貸款一直未能還清、並繼續滾存的主因。

(2) 另外一個重要原因,則為被告人除2012年貸款外,有多次從該信用卡戶口作出額外的現金透支的記錄。這亦導致欠款本金上升以及相關的財務費用產生。

(3) 被告人以月結單上的「最低還款額」還款、以及額外的現金透支等行為,亦清楚顯示被告人並非多年對信用卡戶口的欠款狀況一無所知。被告人在被原告人起訴之前並無提出任何爭議。

15.  所有的擬定上訴理由都沒有提及該判決書的以上分析。被告人並無主張有關分析有任何事實或法律的錯誤。在這大前題下,被告人並未能顯示出一個實質的、合理可辯的抗辯理由,因此未能說服法庭本案簡易判決該被撤銷。

16.  本席認為,以上原因經已足夠顯示被告人的擬定上訴並無合理機會得直,上訴許可申請該被駁回。但為完整起見,本席亦會對個別擬定上訴理由逐一作出分析。

17.  被告人指稱該信用卡的發卡日期該為1985年而不是2001年,藉著此分歧挑戰原告人有關記錄的真確性或可靠性。但本席認為即使原告人在發卡日期方面的陳述確實有誤,這仍與原告人於2022年起訴被告人時,信用卡戶口結欠金額毫無關連。所以,有關擬定上訴理由對案件中關鍵爭議裁決不會構成實質影響。

18.  就有關被告人被拒絕提交進一步證據的問題,本席於該判決書中的第18段中清楚表明,本席是在考慮過新證據的內容之後認為有關證據並不會對案件的結果有重要影響,部份內容亦不可信。因此,即使法庭裁定,被告人因為受傷而在聆案官席前聆訊前未能及時提交有關證據,所以他該被視為經過合理努力亦不能於原本聆訊時獲取到該些證據,滿足了Ladd v Marshall原則中的第一個要求,有關證據並未能乎合Ladd v Marshall原則中的第二及第三個要求。有關擬定上訴理由並無合理機會得直。

19.  被告人指稱原審時本席錯誤地將此案視為單純的債務案件,未考慮貨款本質是否被惡意重組成信用卡透支模式,及原告人涉及隱瞞有關貸款性質,或事後單方面改變計算模式,行為涉及欺詐。該擬定上訴理由有兩大問題:

(1) 第一,於被告人提交的文件證據中,有原告人於2012年11月5日向被告人發出的2012年貸款批核信件,主要內容經已在該判決書中的第29(a)段中引述。該信件的中、英文版本均清楚列明被告人申請的是「Instalment Credit from your Standard Chartered Credit Card」、「兌現分期計劃」,而非被告人現階段所指稱的獨立於信用卡的私人貸款。

(2) 第二,被告人完全迴避大量的額外財務費用是產生自被告人大部分時間的還款低於2012年貸款的每月還款額、並且他(或他委托的會計)在被起訴前從月結單中知道信用卡戶口的狀況但從未爭議。

(3) 因此,所謂的惡意重組、條款隱瞞、欺詐等指控與文件證據及被告人的行為毫不吻合。有關擬定上訴理由並無合理機會得直。

20.  就法庭不該接納月結單內60天內提出異議的條款的擬定上訴理由,被告人誤解本席引用該條款的用意。在該判決書第30段中,月結單內的有關條款是被引用來突顯原告人有相關機制處理月結單的內容爭議。但被告人被起訴前並沒有作出有關爭議,進而推論被告人其實並無爭議。本席並非引用有關條例的法律效力。有關擬定上訴理由並無合理機會得直。

21.  被告人指稱本席錯誤認定「決定性證據條款」,因為有違《證據條例》的精神,而且原告人有系統性造假,月結單喪失其月結單喪失決定性證據效力,必須經全面審訊釐清債務真實性:

(1) 「決定性證據條款」的法理基礎是合約,跟《證據條例》並無抵觸。經已有充足案例解釋該條款的法律效力,及它的唯一目的是要避免有關欠債金額的冗長及廣泛爭拗,任何就金額所作出的詳細調查都不合適(見該判決書第32段)。被告只能籠統地指稱該條款與《證據條例》的「精神」不符,但並無指出該條款與《證據條例》的具體條文如何有實質不兼容的地方。

(2) 被告人指稱原告人系統性造假如上文所述毫無基礎。

(3) 再者,被告人聲稱Bank of East Asia Ltd v Tsien Wui Marble Factory Ltd [2000] 1 HKC 1一案確立了「當銀行涉及系統性記錄造假,其月結單喪失「決定性證據」效力,必須全面審訊釐清債務真實性」一原則。但本席未能從該案例中見到有關判決。

(4) 單就原則而言,若然法庭有證據認為銀行有關記錄涉嫌造假,「決定性證據條款」當然不能排除被告人爭議有關記錄的真實性的權利。

(5) 但上文經已解釋,被告人並無證據顯示銀行月結單有造假情況出現。單是2012年貸款中的利息在月結單中被歸類為「消費」並不涉及造假,亦非明顯錯誤(見該判決書第34段)。

(6) 有關擬定上訴理由並無合理機會得直。

22.  在另外一個擬定上訴理由中,被告人指稱原告人未能提供部份的銀行記錄,有關職員應該要接受盤問,法庭亦應按「不利推定」認定該行為對銀行不利,並假設未能提供的記錄對銀行不利。原告人職員之非宗教式誓詞中所稱原告人只保存7年銀行記錄的做法,並無不可信或不妥當的哋方。被告人亦無證據證明原告人職員的解釋有不可信之處。再者,被告人自行提交了由2014年4月23到2016年2月23日(當中欠缺2014年5月、6月、8月、9月及10月)的月結單,經本席分析後裁定對被告人案情毫無幫助。因此,單憑原告人未能提供部份的銀行這點不會導致任何「不利推定」,亦不足以成為拒絕簡易判決的基礎。有關擬定上訴理由並無合理機會得直。

23.  被告人根據中國銀保監會於2022年的處罰決定及公告,指稱原告人涉及跨境的違規操作,涉及重大公眾利益必須全面、公開審訊的擬定上訴理由,於之前審訊並無提及。更重要的是,被告人所引用的國內的監管機構處罰決定,無論在涉案個體(即原告人在國內的關聯公司)、有關法律、及涉案事實,都跟本案毫無關連。有關擬定上訴理由並無合理機會得直。

24.  最後,就被告人於DCCJ939/2023一案中起訴原告人一事:

(1) 在他的抗辯書中並無提及有關訴訟為抗辯理由。

(2) 他並無闡述該訴訟如何構成他於本案的任何抗辯理由,亦無提供第一頁以外的整份申索陳述書。

(3) 按擬定上訴理由的敍述,被告人似乎是依據本案中的理據向原告人反申索。基於上述原因,被告人的理據並不構成實質、合理的抗辯理由。於DCCJ939/2023一案中起訴原告人並不會到本案的裁決有任何影響。

(4) 有關擬定上訴理由並無合理機會得直。

總結

25.  因上述原因,本席駁回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26.  被告人亦要求更改該判決書中的暫准訟費命令,改為由原告人支付訟費, 但基礎是本案簡易判決應該被撤回。基於上述原因,本案簡易判決維持有效,所以更改暫准訟費命令的申請予以駁回。

27.  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支付訟費,並依賴客戶條款第20.1條,要求訟費以彌償基準評定。原告人引用Bank of China (Hong Kong) Ltd v Twin Profit Ltd [2011] 3 HKC 59的法律原則,即若然合約中有訂立訟費評定基準的條款,法庭在一般情況下都會按有關條款判訂訟費。

28.  被告人反對訟費以彌償基準評定,理由為本案涉及詐騙,以及有案例支持法庭應該拒絕彌償基準,以保障消費者。 首先,有關詐騙的指控不論在原審或在本判決書上文中,都不被接納。再者,被告人所引述的案例Chang Pui Yin v Bank of Singapore Ltd (正確判詞索引該為CACV 194/2016 (20 July 2017),而並非被告人所稱的 [2024] HKCFI 1550),並無任何銀行的訟費可否以彌償基準評定的討論。

29.  基於被告人上訴許可申請被駁回,原告人應獲得訟費。按客戶條款第20.1條及Bank of China (Hong Kong) Ltd v Twin Profit Ltd第6段中對有關原則的解釋,本席接納原告人的要求,以彌償基準評定訟費。

30.  原告人提交了《循簡易程序評估訟費的訟費陳述書》。經考慮後,本席評定被告人需要向原告人支付港幣$120,000的訟費。本訟費命令為暫准命令。

 (陳志剛)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曾宇佐陳遠翔律師行延聘黃俊傑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

  

[2025] HKDC 817-CH-2025-05-19

STANDARD CHARTERED BANK (HONG KONG) LTD 對 HUI KAM SH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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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4366/2022

[2025] HKDC 8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2年第4366號

----------------------------

原告人 STANDARD CHARTERED BANK (HONG KONG) LIMITED 
 及 
被告人HUI KAM SHING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志剛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5年2月24日
判決書日期: 2025年5月19日

------------------------

判決書

------------------------

1.  原告人提出本訴訟,追討被告人於一張編號為4058-0380-1777-8328的信用卡(「該信用卡」)下所拖欠原告人的債務。

2.  原告人按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14號命令,作出簡易判決申請(「簡易判決申請」)。

3.  於2024年9月13日,區域法院聆案官余思賢頒下判決書裁定原告人勝訴(「該判決」),並於2024年11月22日頒下判決理由書(「該判決理由」)。

4.  本次聆訊,是要處理被告人於2024年11月21日存檔的《上訴通知書》。當中,被告人要求:

(a)  提出逾期上訴申請;

(b)  批准提交新證據;及

(c)  上訴撤銷該判決。

本案事實擇要

5.  原告人的案情簡單。本案是原告人追討其發出給被告人的信用卡之下的欠債。本席引用余思賢聆案官於該判決理由中簡潔的事實擇要:

“3. 原告人為一間香港成立的銀行。被告人從2001年開始,使用原告人銀行所發的信用卡服務。根據原告人提供給被告人的信用卡融通,被告人承諾及同意受該信用卡不時有效的條款及條件,及構成被告人和原告人之間銀行協議的其他條款約束。上述條款及條件包括但不限於原告人的信用卡條款及原告人的客戶條款。

4. 根據原告人於2022年11月9日的申索陳述書,原告人向被告人申索港幣$880,985.88元,稱此為被告人截至2022年10月21日就着原告人提供信用卡融通服務所欠的款項。在利息方面,原告人沒有向被告人申索債項前的利息,只是向被告申索判定債項後的利息。原告人依附(包括但不限於)下列有關的客戶/信用卡條款:

(a) 被告人首次使用該信用卡,即表示接納被告人與原告人之間的銀行協議(見信用卡條款第2.4條);

(b) 被告人必須支付於任何時間適用於該信用卡的利息、費用及收費。上述利息、費用及收費一旦適用,將計至欠款結餘悉數償付當日為止(見信用卡條款第5條);

(c) 被告人給予原告人彌償保證,必須應要求向原告人支付原告人就數個項目合理產生的任何損失(見客戶條款第20條);

(d) 除存在明顯錯誤外:原告人有關指示、報告、月結單或其他通訊的記錄(不論是書面實體、電子、數據或其他形式)均為有關內容、原告人收悉或並無收悉的決定性證據;而原告人就本行銀行協議而作出有關任何事項或應付款款項的認證或決定均屬決定性證據(見客戶條款第26條)。

5. 被告人於2023年4月18日的抗辯書內,沒有否定他對原告人的還款責任。被告人概括地指他不同意欠款的金額,提出自己不明白多年來的收費款項。他稱原告人未有提供完整銀行記錄及資料,做法有誤導性。被告人又投訴原告人故意把令狀傳送到被告人的舊址,因此有關傳送令狀的誓章,有作虛假陳述之嫌。”

逾期上訴申請

6.  《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1(3)條規定,上訴需要在被上訴命令發出起14天内提出,除非法庭另有指示。

7.  法庭有權延長此期限,相關考慮因素包括:

(a)  逾期的時長;

(b)  逾期的原因。在針對不利的命令的上訴情況下,法庭不會輕易在沒有合理解釋的情況下同意延期;

(c)  上訴的理據是否充分;

(d)  對另一方造成的損害。

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5, Vol 1, §58/1/9

8.  該判決的14天上訴期限於2024年9月27日屆滿。被告人於2024年11月21日存檔該上訴通知書時,超過了上訴期限差不多8個星期。在被告人於2024年11月21日存檔的非宗教式誓章(「上訴誓章」)中,按本席理解,被告人對逾期提出上訴的有關解釋如下:

(a)  在2023年10月19日(即簡易判決申請本來在聆案官席前的審訊日期)之前(實質日期沒有說明),被告人因為跌倒而嚴重受傷並且要接受手術,自此一直臥床及在養老院生活。(見上訴誓章第27段)

(b)  被告人不能收寄信件,一般靠朋友每兩、三個星期順路經過他的收信地址收取信件,並轉交給他。(見第28段)

(c)  在2024年10月初,他由朋友於養老院中讀出判決書才知道該判決經已頒下。(第31段)

(d)  之後被告人在健康差劣的情況下,到法援處申請法援及向無法律代表諮詢服務索取意見,並得悉有上訴期限。可惜當時健康再度轉差,至數星期後才有好轉。(第37段)

(e)  綜合有關陳述,被告人逾期上訴的主要原因是健康狀況波動,以及他本身缺乏足夠的自理能力所至。

9.  另外,在《上訴通知書》中,被告人附上了一頁所謂的「上訴陳述」,而該文件並非以誓章方式提交。被告人提出了一個額外理由以解釋為何他逾期約八個星期才提出上訴。該理由是,他提交了法援的申請,在法援批核期內不得進行任何法律程序,要等到2024年11月20日後,法庭才接受他的《上訴通知書》。於存檔法庭的文件中,法律援助署於2024年10月7日,向法庭發出了有關被告人的《申請法律援助通知書》。按《法律援助條例》第15條,及《法律援助規則》第7A條規定,在被告人申請法援後,除非法庭另有指示,法律程序暫停42天。被告人就他申請法援之後的解釋,跟法庭文件及有關法例要求吻合。

10.  在原告人沒有重大爭議或提出反駁證供的情況下,本席接納被告人就他逾期上訴的原因所作的解釋。在被告人處境下,有關逾期的時間亦不算過長。原告人亦沒有提出逾期約八星期上訴對它有任何一般拖延以外的其他損害。

11.  但在相關的法律原則之下,本席仍要考慮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是否充分。在考慮過有關的證據及雙方論點之後,本席認為上訴人並無有勝算的上訴理據。相關的分析在下文詳述。

12.  因此,本席駁回被告人的逾期上訴許可的申請。

新證據申請

13.  於提交《上訴通知書》的同一天,被告人提交了上訴誓章。該誓章有11頁內容,並附上70頁的文件證據。在《上訴通知書》中,被告人並沒有明言他希望提交的新證據是甚麼。但按當時被告人所提交的文件推論,《上訴通知書》所指的新證據的唯一合理的理解是被告人的上訴誓章及其當中的附件。除上文第9段所引述的逾期上訴理由外,上訴誓章最主要提出了一個新的抗辯案情焦點。被告人的《答辯書》及之前所存檔的所有誓章,內容均極為空泛及含糊。以最寬鬆的理解,上訴誓章的內容有可能與被告人之前所陳述過的案情有所重疊,但上訴誓章的內容明顯比之前任何被告人的案情陳述都具體及聚焦。被告人於上訴誓章中,清晰的指出,該信用卡之下的所有欠借,都是出於一個於2012年向原告人申請的一個優惠利率清卡數兼貸款並分期還款計劃(「2012年貸款」)。2012年貸款分36期還款,連利息總還款額應該為大約82萬或93萬。他於2015年時經已完成清還該貸款,不應再有任何欠原告人的債項。上訴誓章亦有之前的誓章經已提出過的證據,包括一宗小額錢債案件(但沒有詳情)及另一宗區域法院案件DCCJ 939/2022(亦沒有詳情)、就原告人的證人及代表律師於該案件中及本案中的行為所作出的多項指控等等。

14.  於2025年2月20日,即本上訴聆訊前的兩個工作天,被告人在沒存檔任何傳票提出申請的情況下,向法庭存檔一份非宗教式誓章,提交所謂的「上訴補充資料」(「補充誓章」)。補充誓章有10頁內容,並附上47頁文件證據(詳情下文分析)。該誓章更具體的解釋2012年貸款的還款年期(即2012年11月至2015年10月),以及有關還款詳情。而附件中的47頁文件證據,除2012年貸款的批核信件及一張日期為2015年12月30日金額為港幣$22,987、收款人為原告人的支票外,其他的全為2014年12月至2016年2月的該信用卡月結單。

15.  在上訴聆案官的決定時,除非有特別理由,法庭不得採納在聆案官席前未曾提交的證據。要證明有特別理由,須滿足Ladd v Marshall原則中的三項要求:

(a)  即使經過合理努力,提出新證據的一方,亦不能於原本聆訊時獲取到該些證據;

(b)  該些證據很有可能對案件的結果有重要影響,雖然無需達到決定性的水平;及

(c)  證據至少看起來是可信的。

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5, Vol 1, §58/1/3

16.  就新證據能否於原本聆訊時獲得的問題,原告人聲稱他本來打算在聆案官席前的聆訊時向法庭提出提交有關證據的申請,但因為意外導致盆骨粉碎,未能出席該聆訊。及後他多次寫信到法庭希望提交新證據,但法庭都因為他沒有有關存票而拒絕他的要求。

17.  本席認為被告人並未能證明上訴誓章及補充誓章的內容及附件,在聆案官的聆訊之前即使經過合理努力亦不能獲得。被告人混淆了聆訊之前「不能獲取該些證據」及「不能及時提交該些證據」。被告人所提供的解釋只涉及後者,並不涉及前者,即被告人沒有聲稱上訴誓章及補充誓章的內容及附件即使經過合理努力亦不能於原本聆訊時獲取。因此,被告人不能滿足Ladd v Marshall原則中的第一個要求。被告人提交上訴誓章的申請、以及提交補充誓章的要求(被告人從沒有作出正式申請),均被駁回。

18.  為清晰及完整起見,上訴誓章及補充誓章及其附件內的證據,並不會對案件的結果有重要影響,部份內容亦不可信。有關分析將會跟上訴申請的理據及其分析於下文中一併闡述。

上訴申請

19.  在聆案官席前,原告人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4號命令申請簡易判決。

20.  在處理針對聆案官的決定提出的上訴時,法官會重新考慮聆案官席前的申請而不受聆案官的決定约束,但可給予聆案官的決定應有的比重: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5, Vol 1, §58/1/2。

21.  本席會重新考慮該簡易判決申請。

22.  原告人已符合第14號命令第1及第2條規則的門檻及有關程序的初步要求:—

(a)  原告人的申索並非第14號命令第1(2)條規則下的例外情況,因此是在第14號命令的範圍内;

(b)  被告人已提交擬抗辯通知;

(c)  申索陳述書已向被告人送達;及

(d)  支持原告人第14號命令下之申請的第一份原告人誓詞符合第14號命令第2條規則下的要求,包括已述明宣誓人確信本訴訟無可抗辯。

23.  如原告人表面有權獲得區域法院規則第14號命令下的判決,舉證責任將轉移至被告人,即被告人須提出令法庭信納不應被判敗訴的原因,即:—

(i)  被告人有可爭辯的抗辯理由;

(ii)  案件中有須審理的受爭議論點或問題;或

(iii)  基於其他原因,案件應有審訊。

24.  以下的有關法律原則適用於該簡易判決申請:—

(a)  當原告人申請簡易判決,被告一方須證明有真實或真誠的抗辯理據,而就提交法庭的證據而言,這是可信的抗辯理據;

(b)  相反,僅僅在宣誓書中作出斷言,並不足以構成抗辯理由;

(c)  被告人須給予細節,僅僅否認並不足夠。被告人必須清楚簡明地陳述抗辯理由,以及依據什麼事實來支持抗辯。若提出法律上的異議,被告人必須說明事實及法律依據;

(d)  法庭不會對誓章上的內容進行小型的審訊。若法庭認為抗辯理由是瑣屑無聊或空談,法庭則不會給予抗辯許可;

(e)  至於法律問題,如論點清楚而法庭又認為無可爭辯,法庭則不會批出抗辯許可;

(f)  如抗辯理由雖非無可爭辯,但卻是模糊不清及/或缺乏充足基礎,法庭或會有條件地給予抗辯許可,有關條件可包括要求被告人將申索金額全數交付法庭托管;及

(g)  被告人單純聲稱有需要調查涉案事實當中所指稱的含糊之處,及/或希望其調查可揭露新的資料,皆不足以構成法庭拒絕作出簡易判決的原因。

見: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5, Vol 1, §§14/4/3,4,9,12,16

25.  原告人向被告人申索港幣$880,985.88元,稱此為被告人截至2022年10月21日就原告人提供信用卡融通服務所欠的款項。

26.  不論在《抗辯書》或在他於該判決前存檔的兩份誓章中,被告人的抗辯理由混雜,措詞強烈,多方面指控原告人方涉嫌有不誠實行為。主要的抗辯理由可大致分為三方面:

(a)  對原告人的代表於小額錢債案件審理時的行為及原告人律師於本案中的行為(包括文件送達)作出涉及不誠實行為的指控;

(b)  籠統地指稱原告人多項收費不明不白;及

(c)  被告人只於2012年11月向原告人貸款70萬元,為私人貨款,不是信用卡現金透支。該貸款分36期、於2015年10月完成清還。月結單中不乎合他案情的內容均涉嫌偽造,原告人內部人員涉嫌串謀詐騙被告人。

27.  對於第一類的辯護理由,被告人並沒有解釋該等指控跟原告人追債的信用卡欠款有何直接關連。客觀理解,該等指控充其量只是被告人對於原告人涉嫌偽造信用卡月期單記錄的佐證。有關指控對原告人所追討的債項無實質關係,並不能構成有效的抗辯理由。對於原告人代表律師的嚴重指控,亦跟有關債項完全無關。

28.  第二及第三類抗辯理由,應該一併分析。

29.  首先,被告人比較具體的抗辯理由,即2012年貸款為唯一的欠款、及已於2015年10月完成清還的指稱,明顯與所有文件證據(包括被告人自己提交的證據)並不相乎:

(a)  於2012年11月5日,原告人向被告人發出2012年貸款批核信件,列出2012年貸款的條款,包括:

(i)  貸款本金港幣$70萬;

(ii)  還款期數36期;

(iii)  每月本金還款額港幣$19,444.44;

(iv)  每月手續費港幣$7,700;

(v)  每月總還款港幣$27,144.44(「每月還款額」);及

(vi)  最後一期還款日期2015年10月6日。

(b)  被告人呈交的證物中,包括他中國銀戶口的存摺內頁,當中顯示於2012年11月6日,原告人向該戶口轉賬了港幣$70萬元、即2012年貸款的本金。

(c)  在被告人透過上訴誓章及補充誓章呈交的信用卡月結單(由2014年4月23到2016年2月23日,當中欠缺2014年5月、6月、8月、9月及10月的月結單)上顯示,被告人從來沒有按每月還款額港幣$27,144.44償還2012年貸款。被告人反而是按 「最低付款額」還款。直至2015年5月24日的月結單之前,「最低付款額」都比「每月還款額」為低。2012年貸款有清晰的「每月還款額」,是該貸款的合約條款的一部分。當被告人的還款低於「每月還款額」時,財務費用就會跟據客戶/信用卡條款產生。

(d)  被告人在補充誓章中的第12段,引用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的月結單中的所有還款額的平均數港幣$27,447.5,試圖指稱因為被告人還款平均額高於「每月還款額」,因此2012年貸款理應在2015年10月還清。而月結單中仍然顯示該信用卡戶口在2015年10月之後仍然有欠款、並繼續產生大量手續費,為原告人的不誠實行為。

(e)  被告人這一論點正顯示出他的抗辯理由的核心問題。被告人似乎是指稱,2012年貸款的條款中容許被告人自行決定是否每月按「每月還款額」還款,並且只會按12個月的平均還款額決定被告人是否有滿足「每月還款額」的要求。該主張涉及不尋常的貸款安排,但被告人沒有呈交任何文件證顯示2012年貸款合約確實包含如此不尋常的條款。

(f)  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的月結單中的所有還款額的平均數港幣$27,447.5比「每月還款額」港幣$27,144.44為高,是因為在2015年5月24日的月結單的有關截數日期開始,「最低付款額」因之前所產生的財務費用的累積而超過了「每月還款額」。而被告人繼續按「最低付款額」還款。

(g)  在日期為2015年10月23日的信月卡月結單中顯示,該信用卡的戶口累欠港幣$653,791.02, 當中包含累積的財務費用。綜合有關的月結單記錄,被告人聲稱他一直如期償還2012年貸款、並於2015年10月如期完成清還並不成立。被告人完全忽略了他多年因還款低於「每月還款額」所產生的財務費用。

(h)  再者,原告人呈交的信用卡月結單(日期由2016年5月23日至2021年7月23日)顯示:

(i)  被告人於2016年12月30日、2017月1月5日、3月3日、4月28日大額還款港幣$10萬、$5萬、$10萬、$95,000,使戶口欠款一度降低至約港幣$23萬;

(ii)  但從2017年9月開始,被告人多次從信用卡戶口提取現金(最後一次為2020年12月23日,提款港幣$20,000),亦有少量簽賬記錄(例如2019年2月22日於“Zung Fu Company Limi”簽賬港幣$11,375及2月23日於“White Head Barbecue”簽賬港幣$8,114),使戶口欠款結餘大幅上升;

(iii)  原告人聲稱2012年貸款於2015年10月完全清還、之後再無欠款,跟信用卡記錄,特別是被告人的大額還款及多次現金提款的行為完全不乎。

30.  信用卡月結單中列明,如該單發出60日內,被告人沒有對月結單內容有任何查詢,一切賬項均作實論。換言之,被告人的任可異議可於60日內提出。但被告人承認他沒有在有關時間作出異議。於聆訊時,被告人口頭解釋(沒有任何誓章支持),他多年都忙於打理生意,並跟原告人有長久並且大額的業務往來,因此他信任原告人,並將信用卡的還款交由他的會計處理。該解釋對他的抗辯理由並無幫助。若然當時專門處理被告人財務的會計員工都沒有察覺月結單有任何問題,則可推論被告人現在對月結單內容的爭議、甚至原告人偽造文件等的嚴重指控,只為事後編造的藉口,並無事實根據。這亦都跟被告人指稱月結單中「最低付款額」有誤導成份有所衝突,因為他基本上承認了他所作出的還款金額,並非出於他本人對合約條款的錯誤理解。

31.  再者,被告人的信用卡,受原告人不時有效的客戶條款約束。原告人客戶條款的2016年版本第26.6條列明:—

“本行的紀錄具決定性

26.6 除存在明顯錯誤外:

•  本行有關指示、報告、月結單或其他通訊的紀錄(不論是書面實體、電子、數據或其他形式)均為有關內容、本行收悉或並無收悉的決定性證據;而

•  本行就本行銀行協議而作出有關任何事項或應付款項的認證或決定均屬決定性證據。”

32.  上述第26.6條或類似的條款,在香港的法庭頒布的眾多案例中被統稱為「決定性證據條款」。有關條款視放貸人就借款人所欠的款項所出具的證明為決定性證據,除非有關證明存在明顯錯誤。明顯錯誤是指不需要詳細追查都可以顯而易見的錯誤。因為條款的唯一目的是要避免有關欠債金額的冗長及廣泛爭拗,任何就金額所作出的詳細調查都不合適:見OCBC Wing Hang Bank Limited v Woo Koo Ping & Ors [2016] HKCFI 1197, §§14-18;Steadfast International Limited v Tuenbo Company Limited[2022] HKCFI 717, §49。

33.  原告人呈交的信用卡月結單副本清楚列明了欠款款項。原告人亦呈交了由黃凱雯代表原告人簽署的債務證明書證明了被告人所欠的款項。

34.  除有關2012年貸款的案情外(經已於上文分析及駁回,有關細節不再重覆),被告人沒法具體證明信用卡月結單/債務證明書上有任何其他明顯的錯誤。在呈交法庭的所有月結單中,被告人只能就日期為2024年7月23日及2024年12月23日的月結單上「消費」及「透支現金」的兩項銀碼作出批評。本席認為,有關批評並非明顯錯誤:

(a)  首先,就2024年7月23日的月結單,被告人指稱「每月還款額」的本金部分(港幣$19,444.44)及手續費部分(港幣$7,700)被記錄為「消費」及「現金透支」,是明顯錯誤。被告人沒有指出所有記錄金額有任何錯誤。本席認為,「每月還款額」及其他財務費用如何被分配在「消費」及「透支現金」之間涉及合約條款演繹的問題,並不涉及明顯錯誤。被告人亦沒有就合約條款演繹提出任何理據。

(b)  就2024年12月23日的月結單而言,被告人所批評的「消費」及「透支現金」兩項銀碼總數跟流水賬部份「每月還款額」及其他財務費用的總數吻合。被告人無法指出該月結單的流水賬部份有任何錯誤。另外,該月結單記錄到,被告人就上一張月結單的結欠,因支票被退回而導致逾期還款,這是從該張月結單中可看到該時期與其他時期有所不同的地方。

35.  就信用卡月結單的準確性,被告人的其餘挑戰只有籠統的批評(包括原告人沒有呈交2016年之前的月結單等等),試圖就信用卡月結單的準確性製造疑點,並以此為抗辯理由。這等同要求原告人方嚴格舉證(“strict proof”),這正是「決定性證據條款」需要避免的情況,亦等同於試圖將舉證責任推回給原告人,跟簡易判決申請的有關舉證責任的法律原則不符。

36.  再者,本席認為即使原告人不引用「決定性證據條款」,被告人都未能證明就原告人的追討有任何真實或真誠的抗辯理據。

37.  本席亦考慮過被告人其餘的抗辯理據。本席認為該等理據均未能顯示出被告人有有任何真實或真誠的抗辯理據。因有關理據皆瑣屑籠統,並不在此續一分析。

總結

38.  因上述原因,本席駁回被告的上訴申請,維持聆案官於2024年9月13日頒布的判決。

39.  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支付訟費,並依賴客戶條款第20.1條,要求訟費以彌償基準評定。若然合約中有訂立訟費評定基準的條款,法庭在一般情況下都會按有關條款判訂訟費:Bank of China (Hong Kong) Ltd v Twin Profit Ltd [2011] 3 HKC 59, §6。

40.  本席認為原告人勝訴,應獲得訟費,並接納原告人的要求,以彌償基準評定。

41.  原告人提交了《循簡易程序評估訟費的訟費陳述書》。經考慮其內容及被告人的陳詞後,本席評定被告人需要向原告人支付港幣$160,000的訟費。本訟費命令為暫准訟費命令。

  ( 陳志剛)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曾宇佐陳遠翔律師行延聘黃俊傑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2024] HKDC 1974-CH-2024-11-22

STANDARD CHARTERED BANK (HONG KONG) LTD 對 HUI KAM SHING

HTML content

DCCJ 4366/2022

[2024] HKDC 197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2年第43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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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STANDARD CHARTERED BANK (HONG KONG) LIMITED 

及

被告人HUI KAM SH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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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聆案官余思賢內庭聆訊(書面處理)
原告人書面陳詞日期:2024年6月24日
判決書日期:2024年9月13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2024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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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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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介

1.  本申請為原告人按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14號命令,就被告人於一張編號為4058-0380-1777-8328的信用卡(「該信用卡」)下向原告人拖欠的債務作出的簡易判決申請。

2.  根據何浪前聆案官於2024年5月28日的命令,原告人的簡易判決申請將以書面形式處理。

背景及兩方的立場

3.  原告人為一間香港成立的銀行。被告人從2001年開始,使用原告人銀行所發的信用卡服務。根據原告人提供給被告人的信用卡融通,被告人承諾及同意受該信用卡不時有效的條款及條件,及構成被告人和原告人之間銀行協議的其他條款約束。上述條款及條件包括但不限於原告人的信用卡條款及原告人的客戶條款。

4.  根據原告人於2022年11月9日的申索陳述書,原告人向被告人申索港幣$880,985.88元,稱此為被告人截至2022年10月21日就着原告人提供信用卡融通服務所欠的款項。在利息方面,原告人沒有向被告人申索債項前的利息,只是向被告申索判定債項後的利息。原告人依附(包括但不限於)下列有關的客戶/信用卡條款:

(1) 被告人首次使用該信用卡,即表示接納被告人與原告人之間的銀行協議(見信用卡條款第2.4條);

(2) 被告人必須支付於任何時間適用於該信用卡的利息、費用及收費。上述利息、費用及收費一旦適用,將計至欠款結餘悉數償付當日為止(見信用卡條款第5條);

(3) 被告人給予原告人彌償保證,必須應要求向原告人支付原告人就數個項目合理產生的任何損失(見客戶條款第20條);

(4) 除存在明顯錯誤外:原告人有關指示、報告、月結單或其他通訊的記錄(不論是書面實體、電子、數據或其他形式)均為有關內容、原告人收悉或並無收悉的決定性證據;而原告人就本行銀行協議而作出有關任何事項或應付款款項的認證或決定均屬決定性證據(見客戶條款第26條)。

5.  被告人於2023年4月18日的抗辯書內,沒有否定他對原告人的還款責任。被告人概括地指他不同意欠款的金額,提出自己不明白多年來的收費款項。他稱原告人未有提供完整銀行記錄及資料,做法有誤導性。被告人又投訴原告人故意把令狀傳送到被告人的舊址,因此有關傳送令狀的誓章,有作虛假陳述之嫌。

討論

6.  法庭處理簡易判決申請時,當原告方的表面證據成立,舉證責任會落到被告方。被告方有責任為他的抗辯書提供可信的證據,並有足夠細節支持。法庭會於不能爭議的事實背景下,考慮被告方的說法是否可信和有可審理的爭論點。另外,被告人有意調查其自稱事實含糊之處及/或希望其調查可揭露新的資料,皆不足以構成法庭拒絕作出該被告人敗訴的簡易判決的原因。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4 (Vol 1) 14/4/1-14/4/4。

7.  原告人方的表面證據成立。經查閱有關證據,本席認為原告人所申索的款項符合有關客戶條款,證據充分證明被告人所欠的款項。原告人提供了2016年5月23日至2021年7月23日的信用卡月結單副本,當中清楚列明了信用卡的所有使用詳情,還款詳情及欠款詳情。原告人亦提供了由原告人代表簽署的債務證明書證明了被告人所欠的款項。

8.  本席認為被告方並沒有披露任何合理的抗辯理由。當中:

(1) 就着被告人爭議的欠款數目,被告人僅僅否認是不足夠的,被告人必須清楚簡明地陳述抗辯理由是什麼,以及依據什麼事實來支持抗辯。被告人沒有指出原告人的信用卡結單或債務證明書有任何明顯或不明顯的錯誤。無論如何,根據被告人所同意的客戶條款,除存在明顯錯誤,原告人的信用卡月結單和債務證明書內所認證的資料,是決定性的證據。

(2) 另外,被告人清楚了解欠款金額,該2016年5月23日起至2021年7月23日的信用卡月結單一向成功送達於被告人,而截於2016年6月至2021年1月間,被告人絕大部份都根據月結單中註明的最低還款額還款,金額完全準確,還款日期也絕大部份準時。因此顯然而見,被告人一向都有收取月結單的情況。儘管如此,被告人沒有就着有關條款於月結單六十天內通知原告人有關的質疑。本席並不相信被告人有任何實在的理據,質疑月結單的準確和可信性。

(3) 本席認為原告人已提供足夠銀行記錄及資料支持其申請,沒有所謂誤導性的行為。就着傳達事宜,不容置疑的是,被告人不否認最終收到原告人的令狀。至於就着原告人的僱員、律師的其他指稱,均與本案無關,不構成針對原告人向被告人申索償還信用卡欠款的抗辯。

命令

9.  本席允許原告人的簡易判決申請。現命令如下:

(1) 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港幣$880,985.88元,及港幣$880,985.88元的利息,以判定利率計算,由判決日期直至全數清償為止。

(2) 原告人須於本命令14日內存檔於法庭及送達於被告人其訟費清單及有關訟費書面陳詞,被告人於其後14日內存檔於法庭及送達於原告人其回覆(如有)。

 ( 余思賢 )
 區域法院聆案官

原告人:由曾宇佐陳遠翔律師行代表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行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