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 CourtDB
HomeDirectoryMCP
Hong Kong CourtDB
Back to directory
Civil Action2022

日進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對 雍境建築有限公司

Files (2)

[2025] HKDC 1359-CH-2025-08-29

日進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對 雍境建築有限公司

HTML content

DCCJ 4456/2022

[2025] HKDC 135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2年第4456號

----------------------------

原告人YAT CHUN MACHINERY ENGINEERING LIMITED 
 (日進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及 
被告人KINGS CONSTRUCTION (H.K.) LIMITED 
 (雍境建築有限公司)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凌依楠(書面處理)
被告人書面陳詞日期:2025年6月6日
原告人書面陳詞日期:2025年6月23日
判決書日期:2025年8月29日

------------------------

判決書

------------------------

A.  前言

1.  這是被告人就着法庭於2025年3月24日頒佈的判決書(“判決書”)[1]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2.  根據何聆案官的命令,若然被告人未能在2024年8月23日下午四時或之前將$30,000存入法庭,有關的再修訂的抗辯書及反申索書將被剔除,而不再作任何命令。

3.  被告人沒有在2024年8月23日(即何聆案官的命令的限期)的14天內,或在任何時間,申請寬免因沒有遵從何聆案官的命令而施加的懲罰條款。被告人未能遵從何聆案官的命令的後果是再修訂的抗辯書及反申索書被自動剔除。

4.  麥聆案官的命令是基於被告人沒有遵從何聆案官的命令,在2024年8月23日下午四時或之前將$30,000存入法庭而作出的。根據麥聆案官的命令,被告人的再修訂的抗辯書及反申索書被剔除,並須支付原告人本訴訟的訟費。

5.  在判決書中,法庭撤銷被告人就着麥聆案官的命令提出的上訴申請。

B.  上訴許可申請

6.  被告人在2025年3月28日就着判決書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7.  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63A條:

“(1) 根據第63條批予的上訴許可,可-

(a) 就在有關的判決、命令或決定中出現的某個爭論點而批予;及

(b) 在聆訊該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認為為使有關上訴得到公正、迅速及合乎經濟原則的處置而需要的條件的規限下批予。

(2)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8.  因此,法庭須要考慮的標準是上訴是否有合理的勝訴機會(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或是否存在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而須要給予上訴許可。

9.  於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第17段,上訴庭指出:—

“第63A(2)(a)條中的『有合理機會得直』,是指上訴得直的機會必須為『合理』,擬提出的上訴不能是『毫無理據』的,但無須達致『相當可能』得直。”

10.  於莊裕安 對 安達人壽保險有限公司及另一人[2022] HKCA 1593,第17段,上訴庭指出:—

“上訴不是就案件進行重新審訊。上訴機制的用意是要求上訴人應該針對原審法官的判案書,指出哪些地方犯錯,和扼要地提出是根據甚麼理由指稱原審法官犯錯。若上訴的理據只是再次提出及重覆曾經提出而被原審法官否決的論點,而沒有針對原審法官否決的理由提出反駁的理據,這些理據並不能被視為有效的上訴理據:見李智慧 及 昆士蘭保險 (香港) 有限公司[2021] HKCA 984第11段。”

11.  首先,被告人沒有針對判決書指出本席哪些地方犯錯,而只是要求法庭再次考慮判決書的第18段的否決理由 ,及再次提出及重覆曾經提出而被本席否決的論點,這些理據並不能被視為有效的上訴理據。無論如何,本席在下面逐一解釋為何被告人的理據並不是有效的上訴理據。

12.  就着判決書第18(a)段,被告人依賴2024年8月21日的信件。可是,正如判決書第18(c)段指出,第一,法庭從來沒有收過被告人所聲稱日期為2024年8月21日的信件。第二,況且該聲稱的信件並不構成被告人寬免懲罰條款的申請。第三,判決書第18(d)段亦解釋了申請寬免懲罰條款必須有證據支持,被告人所聲稱日期為2024年8月21日的信件的附件並不構成相關證據。

13.  被告人於2025年3月28日存檔了誓章,以支持它的上訴許可申請,並指出曾經跟一位胡小姐詢問法庭是否收到被告人所聲稱日期為2024年8月21日的信件。可是,除非被告人能滿足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一案所論述的三項條件,法庭不應接納這方面的新證據。

14.  根據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一案的原則,新證據須乎合以下所有條件後,方可於上訴階段獲得接納:

(1)  當事人雖然盡了合理努力,仍然未能取得有關的證據在原審時引用;

(2)  如果採納有關證據,對案件的結果會有重要影響,雖然不一定是決定性的影響;及

(3)  有關證據須是表面上可信,雖然不一定是無可置疑的。

15.  被告人的新證據並不能滿足Ladd v Marshall的第一個條件。被告人並沒有解釋為何沒有在麥聆案官席前的2025年1月2日的聆訊或2025年3月3日的上訴申請的聆訊中提出。

16.  無論如何,就算該聲稱的胡小姐有收過被告人所聲稱日期為2024年8月21日的信件,正如上面指出,該聲稱的信件並不構成被告人寬免懲罰條款的申請,而有關的任何申請(就算有)亦沒有任何證據支持,根本不會被受理。因此,被告人的新證據亦不能滿足Ladd v Marshall的第二個條件。基於上述原因,法庭不容許被告人於審訊結束後提出新證據。

17.  就着判決書第18(b)段,被告人指它不知道須要提出申請,並且正等待法庭回覆。可是,正如判決書第16段指出,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2號命令第4條規則:

“凡某一方沒有遵從某規則或法院命令,除非該失責方在上述沒有遵從事項發生14天內,向區域法院申請並就懲罰條款取得寬免,否則該規則或法院命令就上述沒有遵從事項而施加的任何懲罰條款具有效力。”

18.  被告人沒有在2024年8月23日(即何聆案官的命令的限期)的14天內,或在任何時間,申請寬免因沒有遵從何聆案官的命令而施加的懲罰條款。因此,麥聆案官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號命令第4條規則,基於被告人並沒有遵從何聆案官的命令,而剔除被告人的再修訂的抗辯書及反申索書是正確的。

19.  就着判決書第18(c)段,被告人同樣依賴所聲稱日期為2024年8月21日的信件。本席重複上面第12段中否決的理由。

20.  就着判決書第18(d)段,被告人指出銀行月結單已經是最好的證明,而且被告人願意立刻存入餘下$15,000的保證金。被告人亦指何聆案官沒有要求它證明公司有財政困難。可是,正如上面指出,被告人沒有在任何時間申請寬免因沒有遵從何聆案官的命令而施加的懲罰條款。而且,它亦沒有就着何聆案官的命令提出上訴。因此,這些解釋都不構成任何有合理的勝訴機會的上訴理據。

21.  就着判決書第18(e)段,被告人指稱它希望立即存入法庭的$15,000是新的注資。可是,該指稱並沒有任何理據支持。另外,被告人指剔除其再修訂的抗辯書及反申索書後未能反映整件案件的真實及事實,但這只是被告人聲稱剔除再修訂的抗辯書及反申索書的後果,並不代表法庭在判決時犯錯,亦不構成任何有合理的勝訴機會的上訴理據。

22.  至於被告人依賴在The Decurion [2012] 1 HKLRD 1063一案第11(1)及(2)段及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8第19/1/1及19/1/5段的法律原則,該些法律原則適用於一般的延期申請,並不適用於寬免懲罰條款的申請。再者,被告人從來沒有作出任何寬免懲罰條款的申請。

23.  就着判決書第18(f)段,正如上面指出,被告人沒有在任何時間作出寬免懲罰條款的申請。因此,即使被告人願意立刻存入餘下$15,000的保證金,或何聆案官沒有要求它證明公司有財政困難(這方面沒有任何證據支持),也不構成任何有合理的勝訴機會的上訴理據。

24.  就着判決書第18(g)段,即使開展新的訴訟可能會浪費時間及資源,這只是剔除再修訂的抗辯書及反申索書的後果,並不構成任何有合理的勝訴機會的上訴理據。

25.  最後,就着判決書第18(h)段,被告人指原告人的代表律師從來沒有要求進行調解,並不專業。被告人亦指原告人的代表律師知道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還要求法庭立刻作出判決,因此被告人不同意支付原告人的訟費。第一,被告人的陳詞與它於2025年3月3日的上訴申請的聆訊中指稱原告人的代表律師在知悉被告人的代表受傷時仍然堅持進行調解互相矛盾。無論如何,麥聆案官剔除被告人的再修訂的抗辯書及反申索書與雙方有沒有進行調解無關。正如上面解釋,麥聆案官的命令是基於被告人沒有遵從何聆案官的命令,在2024年8月23日下午四時或之前將$30,000存入法庭而作出的。而且,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不阻礙法庭立刻作出任何命令。由於原告人的申索得直,被告人是須要支付原告人本訴訟的訟費的。

C.  總結

26.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被告人並沒有任何實質理據能說服法庭有關的上訴有任何合理機會得直,本席亦不認為有其他秉行公正的理由要批予上訴許可。

27.  因此,本席撤銷被告人於2025年3月28日作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就該上訴許可申請所招致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由法庭釐定。

  ( 凌依楠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行事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行事



[1]  本文採納在判決書中所用的簡稱。

[2025] HKDC 412-CH-2025-03-24

日進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對 雍境建築有限公司

HTML content

DCCJ 4456/2022

[2025] HKDC 4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2年第4456號

----------------------------

原告人YAT CHUN MACHINERY ENGINEERING LIMITED
(日進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及

被告人KINGS CONSTRUCTION (H.K.) LIMITED
(雍境建築有限公司)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凌依楠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25年3月3日
判決書日期:2025年3月24日

----------------------------

判決書

----------------------------

前言

1.  這是被告人於2025年1月6日提出的上訴申請及原告人於2025年2月13日提出的申請的聆訊。

2.  原告人的案情指,於2021年5月至2022年1月期間,被告人欠原告人挖土機租用、保養及維修費用共$138,533。

3.  被告人的抗辯書及反申索書指,被告人於大約2020年5月向原告人購買一台挖土機,但挖土機出現各種問題,因此向原告人反申索挖土機的價錢及被告人的損失,合共$648,000。

4.  根據區域法院聆案官翟國怡於2023年10月5日的命令,除非被告人於2023年11月24日下午四時正前存檔及送達經修訂的抗辯書及反申索書,否則被告人不能在審訊時提交經修訂的抗辯書及反申索書,而原告人可申請登錄勝訴之判決,兼得訟費(“翟聆案官的命令”)。

5.  由於被告人沒有在翟聆案官的命令的限期前存檔及送達經修訂的抗辯書及反申索書,原告人於2023年12月20日向法庭申請登錄勝訴之判決(“原告人2023年12月20日的申請” )。

6.  被告人於2024年1月29日向法庭申請寬免懲罰條款(“被告人2024年1月29日的申請” )。

7.  區域法院聆案官何浪前於2024年7月12日審理原告人2023年12月20日的申請及被告人2024年1月29日的申請。何聆案官經考慮各相關事項後,撤銷原告人的申請,但命令被告人須於2024年8月23日下午四時或之前,將$30,000存入法庭作為原告人的申索款項的部份擔保金。若然被告人未能遵從上述的條款,有關的再修訂的抗辯書及反申索書將被剔除,而不再作任何命令(“何聆案官的命令”)。

8.  由於被告人並沒有遵從何聆案官的命令,在2024年8月23日下午四時或之前將$30,000存入法庭,原告人於2024年11月6日向法庭申請登錄勝訴之判決(“原告人2024年11月6日的申請” )。

9.  就着原告人2024年11月6日的申請,區域法院聆案官麥國昌於2025年1月2日命令,包括:

“1. 被告人的抗辯書及反申索書被剔除。

2. 判決原告人針對被告人的申索得直,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港幣138,533元連同利息以匯豐銀行最優惠利率加1%計算,由傳訊令狀日期(即2022年11月15日)起計至判決日,再以法院判定利率計算由判決日至付清為止。

3. 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本訴訟案訟費。若雙方不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由法庭評定。”

(“麥聆案官的命令”)

10.  被告人於2025年1月6日就着麥聆案官的命令提出上訴(“被告人的上訴申請”)。

11.  被告人的上訴原因為:

(a) 被告人曾於2024年8月21日寫信到法庭,指被告人當時暫時沒有現金流,只可以在2024年8月23日前向法庭存入$15,000擔保金,餘下的$15,000將在2024年9月22日前存入。被告人指法庭未有回覆該信件,並要求法庭容許被告人將餘下的$15,000的擔保金存入法庭,並且容許再修訂的抗辯書及反申索書不被剔除。

(b) 反對支付原告人$138,533,因為原告人誇大數目,而且未有提供文件支持其申索。

(c) 被告人的反申索的金額比原告人申索的金額大。

(d) 反對支付原告人本訴訟的訟費,因為原告人的律師不專業。

12.  另外,原告人於2025年2月13日向法庭申請:

(a) 將被告人於2024年8月22日存入法庭的$15,000擔保金支出給原告人,作為履行麥聆案官日期為2025年1月2日的判決及麥聆案官的命令的第2段。

(b) 就着麥聆案官的命令的第3段,申請向被告人討回本案訟費,合共$81,733。

(c) 要求被告人支付:

(i) 翟聆案官的命令中經簡易評定的訟費$200;

(ii) 何聆案官的命令中經簡易評定的訟費$700;及

(iii) 麥聆案官的命令中經簡易評定的訟費$450,

合共$1,350。

(“原告人2025年2月13日的申請”)

13.  這是被告人的上訴申請及原告人2025年2月13日的申請的聆訊。

被告人的上訴申請

14.  麥聆案官的命令是基於被告人沒有遵從何聆案官的命令,在2024年8月23日下午四時或之前將$30,000存入法庭而作出的。

15.  根據何聆案官的命令,若然被告人未能在2024年8月23日下午四時或之前將$30,000存入法庭,有關的再修訂的抗辯書及反申索書將被剔除,而不再作任何命令。因此被告人未能遵從有關命令的後果是再修訂的抗辯書及反申索書被自動剔除。

16.  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2號命令第4條規則:

“凡某一方沒有遵從某規則或法院命令,除非該失責方在上述沒有遵從事項發生14天內,向區域法院申請並就懲罰條款取得寬免,否則該規則或法院命令就上述沒有遵從事項而施加的任何懲罰條款具有效力。”

17.  如有人提出申請,要求寬免因沒有遵從任何規則或法院命令而施加的任何懲罰條款,區域法院須應有關申請考慮整體情況,包括 第2號命令第5條規則的事項。而申請寬免必須有證據支持。

18.  法庭考慮到:

(a) 被告人沒有在2024年8月23日(即何聆案官的命令的限期)的14天內提出申請,要求寬免因沒有遵從該命令而施加的懲罰條款。

(b) 事實上,被告人曾經向法庭提出過寬免懲罰條款的申請(見上述被告人2024年1月29日的申請),因此它是知道須要提出有關申請的,但它卻沒有這樣做。

(c) 法庭從來沒有收過被告人所聲稱日期為2024年8月21日的信件。況且,該聲稱的信件並不構成被告人寬免懲罰條款的申請。

(d) 申請寬免懲罰條款必須有證據支持。該聲稱的信件(如上所述,法庭從來沒有收過)的附件並不構成相關證據,因為證據是需要以誓章形式存檔入法庭的。無論如何,該聲稱的信件的附件只顯示被告人名下的一個銀行戶口於2024年5月至7月只有$157.50。單憑這幾張銀行月結單,並不能支持被告人在該聲稱的信件中指它沒有現金,但可以在2024年8月23日前向法庭存入$15,000的擔保金,並會把餘下的$15,000在2024年9月22日前存入法庭的說法。

(e) 而事實上,被告人於2024年8月22日把$15,000存入了法庭。這證明除了被告人所提供的只有$157.50的銀行戶口外,它還有其他資產。

(f) 被告人指原告人誇大申索數目,而且未有提供文件支持其申索。可是,首先,法庭判決原告人的申索得直的原因是被告人的抗辯書及反申索書被剔除。第二,無論如何,就算被告人向法庭申請要求寬免懲罰條款,被告人亦須提供證據支持。可是,被告人的指稱完全沒有證據支持。

(g) 同樣地,被告人的反申索的金額雖然比原告人申索的金額大,但這並不構成法庭不根據何聆案官的命令而剔除抗辯書及反申索書的原因 。

(h) 最後,被告人反對支付原告人本訴訟的訟費,因為原告人的律師不專業。由於原告人的申索得直,被告人是須要支付原告人本訴訟的訟費的。被告人的代表指原告人的律師在知悉她受傷時仍然堅持進行調解,但這並不構成不支付原告人訟費的原因。

19.  基於上述原因,經考慮所有有關事項及案件的整體公義,包括被告人依賴的案例 Ng Koon Hung v Liu Chi Kong[2018] HKDC 508,第26段所指出的兩個原則,本席同意麥聆案官的判決,並撤銷被告人的上訴申請。

原告人2025年2月13日的申請

20.  首先,原告人申請將被告人於2024年8月22日存入法庭的$15,000擔保金支出給原告人,作為履行麥聆案官的命令的第2段。由於麥聆案官的命令判決原告人的申索得直,而本席亦撤銷被告人的上訴申請,該$15,000擔保金應當支出給原告人。

21.  第二,就着麥聆案官的命令的第3段,原告人申請向被告人討回本案訟費,合共$81,733。但正如麥聆案官的命令的第3段所述,若雙方不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訟費金額須交由法庭評定。因此原告人是須要向法庭申請展開訟費評定法律程序的,並不可以在本聆訊中處理。

22.  最後,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支付已經簡易評定的訟費,合共$1,350。就着這些已評定的訟費,原告人是可以直接要求被告人支付的,不需要法庭進一步命令。

23.  基於上述原因,法庭命令將被告人於2024年8月22日存入法庭的$15,000擔保金支出給原告人,作為履行麥聆案官日期為2025年1月2日的判決的一部分。就着原告人2025年2月13日的申請,不作其他命令。

訟費

24.  就着被告人的上訴申請及原告人2025年2月13日的申請,本席作出暫准訟費命令,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的訟費。若雙方不能就有關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由法庭評定。除非任何一方申請更改上述暫准訟費命令,否則命令在本判決書頒布後14天即成為絕對命令。

 ( 凌依楠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