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 CourtDB
HomeDirectoryMCP
Hong Kong CourtDB
Back to directory
Employee's Compensation Case2022

劉婉莉 對 PURE INTERNATIONAL (HK) LTD

Related cases with same parties

  • DCPI48/2023劉婉莉 對 PURE INTERNATIONAL (HK) LTD
  • HCA975/2013PURE INTERNATIONAL (HK) LTD v. LO YAN CHAK KENNETH

Files (2)

[2024] HKDC 2141-CH-2024-12-23

劉婉莉 對 PURE INTERNATIONAL (HK) LTD

HTML content

DCEC 18/2022

[2024] HKDC 214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22年第18號

--------------------

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各方為:

申請人LAU YUEN LEI(劉婉莉) 
 及 
答辯人PURE INTERNATIONAL (HK) LIMITED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汪祖耀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4年9月24日
判決日期: 2024年9月24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2024年12月23日

--------------------

判決理由書

--------------------

背景

1.  申請人以日期為2024年7月26日的傳票作出申請,要求法庭批准申請人就日期為2024年6月11日的判決書 (「該判決書」)作出逾期上訴。

2.  有關本案的事實已詳列於該判決書,本席並不會在此重複。總括而言,申請人曾受僱於答辯人在旺角朗豪坊7樓的Pure Fitness LPF Centre 健身中心(「該健身中心」)擔任客戶顧問。2020年1月9日約下午7時30分,申請人被告知被辭退,其後約在下午8時40分,申請人聲稱在該健身中心女廁更衣室內滑倒引致頭、頸及背部受傷,因而向答辯人作出僱員補償申索。

3.  答辯人並不承認責任。申請人在此案件曾經有律師代表,其後自2022年12月29日起,一直親自行事。

4.  由於申請人未有出席於2023年6月9日舉行的案件管理會議,法庭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5號命令第4條,暫時剔除申請人的僱員補償申請,並指示申請人可在送達上述命令日起計的3個月內申請恢復本宗僱員補償申請。如申請人沒有提出申請,本宗僱員補償案件即告撤銷,及申請人須向答辯人支付本案的訟費。

5.  申請人未有在上述時限內(即2023年9月9日之前)提出申請要求恢復本宗僱員補償申請,因此本申索自2023年9月9日起已告撤銷。

6.  申請人在2024年3月25日提交傳票,申請批准逾期重啓本案,理由為其身體及精神狀況出現問題及病情反覆,以及在2024年2月份已獲得勞工署安排的判傷結果。法庭在2024年5月20日召開聆訊,在聽取雙方陳詞後於2024年6月11日頒發該判決書駁回申請人要求逾期重啓本案的申請,並撤銷申請人在2024年3月25日發出的傳票。

7.  申請人在2024年7月26日再提交傳票,連同一份非宗教式誓詞作為支持,以申請批准她就該判決書的逾期上訴許可,理由為她現可提供病情報告支持她有關自己身體及精神狀況的說法。傳票的聆訊定於2024年9月24日進行。在考慮有關誓詞及聽畢雙方之陳詞後,本席撤銷了申請人的傳票。以下為本席判決的理由。

適用法律

8.  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第23條的規定:

「(1) 除本條及第13條條文另有規定外,對於法院任何命令,均可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

(4) 在法院作出命令日期起計30天期滿後,不得提出上訴:

但即使上訴時限已經屆滿,上訴法庭如認為適當,可將根據本條提出上訴的時限延展。」

9.  根據上述第23(1)條,對區域法院法官就僱員補償案件作出的判決提出上訴並不需要「許可」。另外,根據第23(4)條,延長上訴期限的權力亦屬於上訴法庭。因此,申請人不應向本席申請上訴許可,而是應該直接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或延長上訴期限申請。基於此原因,本申請應被撤銷: 見梅啟明 對 Goodwill Catering Management Ltd(DCEC 1911/2023, 2024年7月26日),第六段。

10.  無論如何,不論申請人的本申請是否存在上述不合規之處,即使將本申請視為延長上訴期限的申請,本申請也完全缺乏理據。

11.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The Hong Kong & Yaumatei Ferry Co Ltd and Another (CACV 819/2000, 2001年2月2日)一案列出法院在行使酌情權批准逾期上訴的申請時其將會考慮的各項事宜。該案提及的主要考慮因素如下:

(1)  法院規則必須遵守。 若要延期,必須提出有效的理由;否則,這將削弱程序時間表的目的。

(2)  申請延期必須清楚說明為何未能在原定限期內完成,並對由時限屆滿以來之一切延誤進行全面的說明和解釋。

(3)  一旦上訴限期已過,勝訴方有權認為判決是最終的。任何延期只能基於酌情平衡考量來授予,無論上訴人是否無辜。

(4)  法院基於酌情平衡考量時,會考慮以下幾個因素:

(a)  延遲的長短;

(b)  延遲的理由;

(c)  如延期,該上訴獲得直的機會;以及

(d)  如該申請獲批准,答辯人蒙受損害的程度。

12.  在該案中,有關上訴涉及根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14A號命令和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駁回有關填海工程和彌償協議及附函的申請。原告人提出延遲的理由是基於原告人代表律師錯誤地認為上訴是針對最終判決,從而錯誤地假設時間期限是28天而不是14天。原告人的延遲(11天)未算嚴重。然而,法庭認為原告人沒有就其代表律師關於上訴期限的錯誤認知提供解釋,使得其代表律師的延誤行為沒法辯解。因此,原告人必須證明該上訴有實質的前景獲上訴得直。

13.  法院最終認為原告人未能在案情上證明有實質的前景獲上訴得直,因為原告人沒有充分解釋有爭議的事實如何與相關的彌償協議的解釋無關。此外,原告人也沒有闡明附函的條款應如何解釋來反駁被告人的論點。原告人主張有關彌償協議不可能有被告人所主張的涵義,但卻沒有提供實質替代解釋。法庭亦指出,對被告人不構成損害並不是延長上訴時限的理由。因此,原告人要求延長提交上訴通知書時限的申請被駁回。

14.  答辯人亦援引Chan Chun Ming v Chan Tung Leung & Anor (HCMP No 1012/2011, 2011年8月12日)一案。該案涉及第一答辯人就法庭的僱員補償判決提交傳票,申請逾期存檔上訴通知書及暫緩執行該判決。於2011年3月31日,原審法官判令答辯人向申請人支付補償金及利息。答辯人應在30日內,即2011年4月29日前提交針對該判決書的上訴通知書。第一答辯人於2011年5月31日(遲了31天)才申請逾期存檔上訴通知書,理由包括多次與其代表律師會議商討、等候及審閱聆訊紀錄、與家人討論可能的影響以及尋求額外的專業意見等。法庭認為第一答辯人的延遲不算很長。就部分的延遲,第一答辯人提供了可接受的理由。然而,法庭認為第一答辯人未能夠證明在案件的是非曲直上,有實質的前景獲上訴得直,因為他的上訴理由主要是要推翻原審法官根據對證人,即申請人可信度的評估所作的事實認定,而這是上訴法院不會輕易干涉的。法庭也注意到第一答辯人試圖提供新證據,但未具體說明其內容或如何符合上訴中證據接納的標準。因此,法庭拒絕行使其酌情權延長存檔上訴通知書的期限,並駁回了暫緩執行的申請。

15.  另外,於Elijah Saatori v Raffles Medical Group (Hong Kong) Ltd (CAMP 14/2019, 2020年3月18日;[2020] HKCA 163)一案,申請人申請法庭批准許可予他逾期提出上訴。有關上訴渉及法庭於2018年11月13日拒絶申請人對法律援助署署長提起訴訟的許可申請的判決。申請人應在28日内,即2018年12月11日前提出上訴。申請人於2019年1月24日(遲了44天)才申請逾期上訴許可,理由是他沒有法律代表,他誤以為需要法庭許可才能繼續上訴。他聲稱延遲的時間並不長,允許逾期上訴將符合正義。法庭認為申請人的延遲是顯著的。即使申請人沒有法律代表,法庭亦不接受對他法律上的錯誤看法作為未能遵守法院規則(包括上訴時限)的有效藉口,認為這是已經確立的慣例。因此,延誤是沒法辯解的。案情方面,法院認為申請人未能在案情上證明有實質的前景獲上訴得直,因為他擬針對法律援助署署長提起的索賠訴訟與他已被駁回的高等法院傷亡訴訟有內在聯繫,因此屬於限制申請令和限制訴訟令的範圍。此外,法院認為預期的訴訟是瑣屑無聊的,因為駁回傷亡訴訟是由於申請人當初未能遵守有效的延期條件(包括支付訟費和提供訟費擔保),而不是因法律援助署署長撤銷其法律援助。因此,法庭拒絕批准許可予申請人逾期提出上訴。

延遲的長短

16.  根據上述《僱員補償條例》第23條,申請人必須在2024年7月11日或之前就該判決書提出上訴。然而,申請人於2024年7月26日才提出本申請(遲了15天)。即使延遲未算顯著,但也不能說是「最少」或「短暫」的延遲。

17.  上迹 Secretary for Justice 一案中,法庭認為原告人的延遲11天未算嚴重,但經考慮其他有關裁定應否批准延期的因素後,仍決定駁回原告人要求延長提交上訴通知書時限的申請。

延遲的理由

18.  根據上述 Secretary for Justice 一案提及的考慮因素,申請延期必須清楚說明為何未能在原定限期內完成,並對由時限屆滿以來之一切延誤進行全面的說明和解釋。

19.  在本案中,本席同意答辯人所指,申請人於日期為2024年7月26日的非宗教式誓詞中只是非常簡略地指出她提出本申請的理由是她現可提供病情報告支持她有關自己身體精神及狀況的說法。她承認了自己於2024年6月11日收到該判決書,卻完全沒有提及延遲上訴的原因。事實上,在申請人致法庭日期為2024年6月25日的信函中,申請人承認早於2024年6月17日,她已收到聲稱的病情報告。因此,申請人對該判決書提出上訴許可的延遲是沒法辯解的。

20.  另外,上述Elijah Saatori 一案中,即使申請人沒有法律代表,法庭亦不接受對他法律上的錯誤看法作為未能遵守法院規則(包括上訴時限)的有效藉口,認為延誤是沒法辯解的。

21.  在本案中,申請人自2022年12月29日起一直親自行事。然而,這並不可作為她延遲提出上訴的藉口。事實上,申請人在其日期為2024年3月25日的傳票中,曾承諾委托律師。另外,在申請人於2024年7月26日存檔的非宗教式誓詞中,她亦提出若法庭重開審訊,會委托律師行代為行事。雖然是否委託律師是她本人之權利,但由於申請人早於2024年3月25日已有意識尋求法律意見,這使是次的延遲上訴更沒法辯解。

上訴得直的機會

22.  上述Chan Chun Ming、Secretary for Justice及Elijah Saatori 三宗案件中,法庭均認為上訴人未能在案情上證明有實質的前景獲上訴得直。

23.  在 Chan Chun Ming 一案中,理由是上訴法院不會輕易干涉原審法官根據對證人可信度的評估所作的事實認定,且上訴人的新證據亦無助上訴。在本案中,本席根據已有證據及聽取申請人親自陳述後,就申請人聲稱缺席早前聆訊的 「良好的理由」 已作出事實裁定,認為申請人的身體及精神狀況適合出席聆訊。本席看不到有任何原因上述裁定應予以干涉。

24.  本席留意到申請人於2024年6月25日向提交法庭的文件中包括由瑪麗醫院精神科發出的日期為2024年6月11日的醫療報告(「該醫療報告」)。該醫療報告指出申請人報稱她在2023年6月至10月期間的精神狀况為煩躁、情緒高漲、更加健談、善於交際、計劃和精力充沛,而報告指出期間她的病情大致上穩定,用藥依從性亦良好。在該醫療報告中,申請人亦稱在2023年10月後,她又陷入了一段情緒低落的時期,變得社交孤僻、動力不足、睡眠、記憶力及注意力下降。

25.  基於本案案情,答辯人指出申請人上述精神上的症狀(如有的話)與申請人聲稱的意外並無關係。根據答辯人在其日期為2022年8月22日的文件清單中披露的日期為2021年3月17日的魏偉奇醫生獨立專家醫學報告(Independent Medical Report by Dr Wilkie Ngai),申請人只有輕微的頭部受傷,以及輕微的頸部及背部軟組織受傷,並無任何骨折或神經損傷。如此輕微的傷勢理應不會影響申請人的精神狀況或導致她不能出席聆訊。事實上,申請人曾經於2023年4月19日出席過相關區域法院傷亡訴訟案件(DCPI 48/2023)於潘弘翰聆案官席前舉行的聆訊,這證明申請人的身體及精神狀況容許她出席法庭聆訊。

26.  不論申請人聲稱的病情是否真確,申請人聲稱的精神狀況,包括煩躁、情緒高漲、更加健談、善於交際、精力充沛等,及於2023年6月至10月期間加重症狀,並不能解釋她為何無法出席2023年3月3日的指示聆訊及2023年6月9日的案件管理會議。某程度上,該等報稱的症狀更能證明她適合出席聆訊。她報稱在2023年10月後的 「情緒低落期」,亦不應影響她在2023年6月9日的案件管理會議的日期起計3個月屆滿前(即2023年9月9日之前)申請批准重啓本案。

27.  本席認為該醫療報告未能解釋她之前為何缺席聆訊,因此也無助上訴。

28.  另外,申請人沒有充分解釋有爭議的事實或反駁被告人的論點。在本案中,申請人於日期為2024年7月26日的非宗教式誓詞中,只是非常簡略地指出她提出本申請的理由是她現可提供病情報告支持她有關自己身體及精神狀況的說法,卻完全沒有解釋該病情報告如何能證明她聲稱的身體精神及狀況。她亦沒有指出本案有任何特殊情況需要法庭行使酌情權以恢復申請人的申索。

29.  再者,本席經該判決書拒絕申請人要求逾期重啓本案的申請的原因,並不只是因為申請人沒有提交醫療報告。法庭在該判決書還列出了下列原因:

(1)  在申請人確實收到法庭文件並知悉需要出席聆訊的情況下,她未能證明其缺席聆訊和未在限期內申請重啓本案的「良好的理由」,因為她缺席聆訊後一直未有解釋為何缺席,直到於日期為2024年3月25日的非宗教式誓詞中才作簡略解釋。另外,申請人的確能夠出席上述2023年4月19日的聆訊,亦能夠出席2024年5月20日的聆訊,證明她的身體及精神狀況容許她出席法庭聆訊;

(2)  法庭只會在少數特殊情況下才會容許逾期恢復申索,而本案並無任何特殊情況需要法庭行使其酌情權以恢復申索;

(3)  申請人所依賴的勞工署發出的判傷結果(表格7)不應有重啟本案的效力。該判傷結果對法庭並無約束力。

30.  另外,答辯人指倘若法庭行使酌情權批准是次申請,只會引致申請人進一步浪費法庭資源、公帑及答辯人一方的時間及訟費。

31.  基於上述案情,本席認為申請人擬提出的上訴並沒有「合理機會得直」。本案亦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令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如出請獲批准,答辯人蒙受損害的程度

32.  在本案中,答辯人一直合理行事,包括曾經多次以信函方式嘗試就本僱員補償案件及相關的疏忽索償案件聯絡申請人,以避免案件拖延及確保公平審訊。然而,申請人卻消極行事,已令案件嚴重拖延。事實上,即使區域法院羅雪梅法官早於2022年7月6日作出命令,申請人從沒有提交任何文件清單作披露。

33.  答辯人指,而本席亦同意,如果是次申請獲批,將對答辯人造成進一步的損害,因為申請人的行為造成了獲取證據及訴訟程序的嚴重延誤,並將導致進一步浪費答辯人一方的時間及訟費。此外,申請人聲稱意外於2020年1月9日發生,案件的嚴重拖延(現已超過4年8個月)對答辯人造成很大的風險,即由於答辯人一方有關證人的記憶隨著時間的流逝而消失,因此無法對本案的爭論點進行公正的審判。

總結

34.  綜上所述,申請人不應向區域法院申請上訴許可,而是應直接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倘若是需要作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的話,亦應直接向上訴法庭提出。

35.  不論如何,申請人延遲了15天才提交本逾期上訴許可的申請,這不是「最小」或「最短暫」的延遲。申請人亦完全沒有給予是次延遲的合理辯解理由。另外,即使申請人的逾期申請獲批,上訴得直亦無望。

36.  基於上述原因,法庭撤銷了申請人的上述申請,並頒下訟費命令,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的訟費。倘若雙方未能同意訟費金額,則由法庭評定。

  ( 汪祖耀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孖士打律師行吳珊珊律師代表

[2024] HKDC 916-CH-2024-06-11

劉婉莉 對 PURE INTERNATIONAL (HK) LTD

HTML content

DCEC 18/2022

[2024] HKDC 9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22年第1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兩方為

申請人LAU YUEN LEI(劉婉莉) 
 及 
答辯人PURE INTERNATIONAL (HK) LIMITED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汪祖耀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4年5月20日
判決書日期: 2024年6月11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  申請人缺席2023年6月9日的指示聆訊,因此法庭根據香港法例第336H章《區域法院規則》第25號命令第4條規則,暫時剔除原告人的申索。由於原告人未有在暫時剔除令日期起計3個月內向法庭提出申請要求恢復本申索,本申索而已被自動撤銷。原告人現於2024年3月25日以傳票作出申請,要求法庭批准她逾期重啟本案並繼續進行申索。

背景

2.  申請人曾受僱於答辯人在旺角朗豪坊7樓的Pure Fitness LPF Centre健身中心(「該健身中心」)並擔任客戶顧問。2020年1月9日傍晚,答辯人的人力資源經理給予申請人通知辭退申請人,其後在下午8時40分左右,申請人聲稱在該健身中心女廁的更衣室內滑倒受傷。申請人聲稱她頭、頸及背部受傷,因而向答辯人作出申索。

3.  答辯人並不承認責任。申請人在本案中曾經由歐陽陳何律師事務所代表,其後自2022年12月29日開始,申請人一直親自行事。

4.  答辯人指,由於申請人在親自行事後並無回覆任何答辯人代表律師行發出的信件,於是在答辯人代表律師作出申請後,法庭於2023年6月9日進行指示聆訊。申請人未有出席該指示聆訊。於是法庭在2023年6月9日暫時剔除申請人的本宗僱員補償申請,並指示申請人可在送達上述命令日起計的3個月內,向法院提出申請,要求恢復本宗僱員補償申請。如申請人沒有提出申請,則申請人的本宗僱員補償申請便告撤銷,及申請人須向答辯人支付本案的訟費。

5.  如上所述,申請人未有在上述時限內(即2023年9月9日之前)提出申請,因此本僱員補償案件自2023年9月9日起已告撤銷。

6.  申請人在2024年3月25日提交傳票,申請批准逾期重啟本案,理由為其身體及精神狀況出現問題及病情反覆。她亦指她在2024年2月份已獲得勞工署安排的判傷結果。

適用法律原則

7.  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5號命令第4條規則的規定:

「(1)  凡原告人沒有出席案件管理會議或審訊前的覆核,區域法院須暫時剔除原告人的申請。

(2)  ……

(3)  凡區域法院已根據第 (1)  或 (2)  款暫時剔除申索或反申索,原告人或被告人可在有關案件管理會議或審訊前的覆核(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日期起計3個月屆滿前,向區域法院提出申請,要求恢復該宗申索或反申索。

(4)  區域法院可在它認為適合的條件的規限下,恢復有關申索或反申索,亦可拒絕恢復有關申索或反申索。

(5)  除非已有良好的理由向區域法院提出,並獲區域法院信納,否則區域法院不得恢復有關申索或反申索。

(6)  如原告人或被告人沒有根據第 (3)  款提出申請,或他根據該款提出的申請被拒絕,則 ——

(a)  在有關案件管理會議或審訊前的覆核(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日期起計3個月屆滿時,原告人的申索或被告人的反申索,即告撤銷;及

(b)  (i)  (如原告人的申索被撤銷)被告人有權獲付他在該宗申索中的訟費……」

8.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4, Vol 1的25/1C/1段亦提到,即使三個月的限期已經屆滿,法庭仍然有權考慮要求恢復已經被暫時剔除的申索或反申案的申請,但在沒有充分的解釋及考慮勝算的情況下,法庭不會輕易同意犯錯一方的要求。另外,在World Chinese Business Investment Foundation Ltd v Shine Rainbow Marketing Ltd [2010] 2 HKC 294一案中,法庭確立了以下考慮點,以處理恢復申索或反申案的申請:—

(1)  原告人首先應該提出「良好的理由」以達到申請門檻;

(2)  然後法庭會考慮是否行使酌情權批准恢復申請;

(3)  如果法庭決定恢復申索或反申索,法庭可考慮施加條件。

9.  根據以往案例,法庭只會在少數特殊情況下才會容許逾期恢復原告人的申索,例如同時存在另一項法庭程序需要處理相同的問題,或於同一法庭程序中的其他狀書已經提出相同的問題,因此撤銷申索或反申索並沒有意義等。

10.  代表答辯人的温律師所援引的Leung Kwai Ying v Luk Man Yeung, DCCJ No 1104 of 2013, 9 October 2015, Deputy District Judge Walker Sham一案中,法庭列出在行使酌情權批准恢復已經被暫時剔除的申索或反申案的申請時其將會考慮的各項事宜。該案涉及一棟位於九龍的物業的業權爭議。於2015年3月12日,由於被告人未有出席案件管理會議,因此法庭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5號命令第4條規則,下令撤銷被告人的反申索,以及被告人需於命令日期的3天內向法庭解釋未有出席案件管理會議的理由。被告人未有根據命令在指定時間內向法庭解釋未有出席案件管理會議的理由,亦未有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5號命令第4(3)  條規則在案件管理會議的3個月內申請恢復其反申索。被告人其後於案件管理會議後大約6個月才作出恢復其反申索的申請。

11.  如温律師所指,在該案中,法庭認為被告人的前代表律師完全沒有解釋為何自2015年3月24日開始沒有採取任何行動,而被告人其後聘請新的代表律師亦並非「良好的理由」以申請逾期恢復其反申索。儘管如此,有鑑於該案的特殊性,法庭最後行使其酌情權恢復被告人的反申索。法庭清楚表明這決定純粹是因為在該案件中,由於被告人的反申索與其抗辯提出相同的問題,即使其反申索被撤銷,同樣的問題仍然需要於審訊時處理。法庭認為,假如被告人的反申索被撤銷,則法庭在審訊中不能處理全部問題。法庭指出,如非此案件有上述的獨特性,被告人的申請將被駁回。

12.  同樣的情況亦可見於Lei Tao v Yenhon (HK)  Display Co Ltd, HCA No 1197 of 2012, 2 September 2016, DHCJ Robert Pang SC一案。在該案中,法庭認為原告人未能提出「良好的理由」以恢復其申索。首先,原告人未有充份解釋為何他多次缺席案件管理會議。第二,儘管原告人身在加拿大,法庭認為他仍可以即時通訊或視像會議等方式委任律師。另外,法庭認為原告人刻意無視其前代表律師的提示,指他如果不出席案件管理會議,其申索會被撤銷。

13.  有鑑於該案的特殊性,法庭最後行使其酌情權恢復原告人的申索。這純粹是因為當時有一宗涉及第一被告人的清盤呈請,而該宗清盤呈請案件中需要裁定的問題亦大致相同。

討論

14.  正如答辯人所指,答辯人律師行自2023年1月13日開始曾經多次以信函方式嘗試就本僱員補償案件及相關的普通法疏忽索償案件聯絡申請人,但申請人一直未有作出任何回覆。温律師列出以下信函:

(a)  在2023年2月1日的信件中,提醒申請人須於2023年3月3日上午11時30分出席指示聆訊;

(b)  在2023年3月6日的信件中,提醒申請人須於2023年5月5日上午11時30分出席案件管理會議;

(c)  在2023年3月21日的信件中,送達日期為2023年3月3日由區域法院羅雪梅法官作出之蓋章命令一份;

(d)  在2023年6月5日的信件中,提醒申請人須於2023年6月9日上午11時30分出席案件管理會議;

(e)  在2023年6月13日的信件中,列出羅雪梅法官在2023年6月9日的聆訊中作出暫時剔除僱員補償申請的命令,以及申請人可於送達該命令日起計的3個月內,向區域法院提出申請,要求恢復本宗僱員補償申請,否則申請人的本宗僱員補償申請即告撤銷;及申請人須向答辯人支付答辯人在本宗僱員補償申請的訟費;

(f)  在2023年7月4日的信件中,送達述日期為2023年6月9日由區域法院羅雪梅法官作出之蓋章命令一份。

15.  申請人一直未有聯絡答辯人律師行,亦一直未有解釋為何未有出席指示聆訊及案件管理會議。正如答辯人所指,由於上述信函以中文撰寫,申請人理應知道指示聆訊及案件管理會議的日期、時間及地點,以及她可以要求恢復本宗僱員補償申請的權利及時限,以及不作出此申請的後果。

16.  本席接納答辯人所指,申請人未能提供任何 「良好的理由」以恢復其申索。 首先,申請人之前一直未有解釋她為何沒有出席2023年3月3日的指示聆訊及2023年6月9日的案件管理會議。申請人於日期為2024年3月25日的誓詞中,只是簡單地指自己身體及精神狀況出現問題,及因病情反覆而未能出席有關聆訊。本席認為申請人此等解釋缺乏根據,不足以構成良好的理由。事實上,申請人曾於2023年4月19日出席相關區域法院傷亡訴訟案件2023年第48號於潘弘翰聆案官席前舉行的聆訊, 證明申請人的身體及精神狀況容許她出席法庭聆訊。答辯人亦指出,根據答辯人在其日期為2022年8月22日的文件清單中披露的醫療報告 (“Independent Medical Report by Dr Wilkie Ngai” ),申請人只有輕微的頭部受傷,以及輕微的頸部及背部軟組織受傷,並無任何骨折或神經損傷。可是,答辯人沒有在是次申請中呈上上述醫療報告供法庭參考, 因此本席不會倚賴答辯人相關陳述。 另一方面,儘管於2024年5月20日聆訊中申請人曾經表示可提供精神科醫療報告支持她有關自己身體及精神狀況的說法, 而本席亦向申請人表示她可於2024年6月11日之前向法庭提供有關報告,但最終申請人並沒有提供任何醫療報告。不論如何, 事實是申請人曾於2023年4月19日出席上述傷亡訴訟案件的聆訊,亦有出席是次聆訊。

17.  另外,在上述Leung Kwai Ying及Lei Tao兩案中,法庭認為申請一方沒有「良好的理由」以恢復申索或反申索,但只因為兩案均有特殊情況令法庭行使其酌情權以恢復申索或反申索。可是,本案並無任何特殊情況需要法庭行使酌情權以恢復原告人的申索。本案有一相關的區域法院傷亡訴訟案件2023年第48號,但該案件亦已經同樣地因為申請人未有出席該案件的案件管理會議而已經於2023年10月27日被撤銷。

18.  申請人亦指她在2024年2月份獲得勞工署安排的判傷結果(表格7),但勞工署發出判傷結果不應有重啟僱員補償申請的效力。不論如何,勞工署發出的判傷結果對法庭並無約束力(見Cheng Ka Yu (鄭家裕)  v Margin Management Limited (華俊管理有限公司), DCEC No 324 of 2015, 28 October 2016, Deputy District Judge Daniel Tang)。

裁決

19.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拒絕申請人要求逾期重啟本案的申請,並撤銷申請人2024年3月25日的傳票。

訟費

20.  本席頒下暫准訟費命令,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是次申請的訟費。倘若雙方未能同意訟費金額,則由法庭評定。倘若任何一方欲申請更改此暫准訟費命令,必須 於14天內提出。

( 汪祖耀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孖士打律師行溫卓軒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