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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弋蘇 對 新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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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s (2)

[2024] HKDC 523-CH-2024-04-15

唐弋蘇 對 新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HTML content

DCPI 4297/2022

[2024] HKDC 5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22年第4297號

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唐弋蘇
及
第一被告人新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第二被告人中国人民保险(香港)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頌平(書面處理)
原告人書面陳辭日期:2024年1月26日及2月16日
第二被告人書面陳辭日期:2024年2月9日
判決書日期:2024年4月15日

__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____

1.  本席於2023年12月11日頒下判決書([2023] HKDC 1705)(下稱「該判決」),下令撤銷原告人的上訴;並其後簡易評定原告人須向第二被告人支付訟費$59,832。

2.  原告人於2023年12月15日發出傳票,就該判決申請上訴許可。她於2023年12月20日發出另一張傳票,申請暫緩執行該判決及訟費命令。

有關法律

3.  申請上訴許可的法例條文,載於《區域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 336章)第63A條:

“(1) 根據第63條批予的上訴許可,可-

(a) 就在有關的判決、命令或決定中出現的某個爭論點而批予; 及

(b) 在聆訊該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認為為使有關上訴得到公正、迅速及合乎經濟原則的處置而需要的條件的規限下批予。

(2)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4.  法庭須考慮的標準是上訴有否合理的勝訴機會 (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或是否存在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此而須給予上訴許可。合理的獲勝機會是指有關機會不應只是「想像出來」(fanciful)的機會,但不須「很有可能」(probable)的機會:參閱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

5.  就是次申請而言,原告人要證明她有合理的勝算,證明本席裁定她沒有向第二被告人提出申索的訴因是一個錯誤的決定,本席才可向她批出上訴許可。

原告人的上訴理由

6.  綜觀原告人提出的理由,她首先只是重申她於本席席前提出上訴時的觀點,即她因為在工作時遇上意外引致身體受傷,故她可直接向她僱主(即第一被告人)投保僱員補償保險的保險公司(即第二被告人)提出本案申索賠償。誠如本席於該判決中指出,這與現行的法律原則不符。在是次申請中,本席認為原告人並沒有在她的陳辭或遞交的文件中提出任何有效的理據或證據,證明本席的裁決有誤。上訴法院的案例清晰表明,若上訴的理據只是再次提出及重覆曾經提出而被原審法官否決的論點,而沒有針對原審法官否決的理由提出反駁的理據,這些理據並不能被視為有效的上訴理據,見:李智慧及昆士蘭保險 (香港) 有限公司 [2021] HKCA 984第11段;秦錦釗及香港特別行政區[2018] HKCA 167第8段。因此,本席拒絕就此批給上訴許可。

7.  原告人的陳辭中,很大篇幅圍繞她申索的賠償金額。本席認為這與她是否有訴因直接向第二被告人提出申索並沒有任何關係。而她提出申索應移交至高等法院,亦不可能與她擬提出的上訴有關。

8.  順帶一提,原告人在是次申請中遞交的文件,絕大部份是有關她指稱因意外而導致的傷勢。她向本席提交了她的醫療記錄;病假證明書;覆診預約信;以及一些費用的單據。另外,她亦加入了本案的法庭文件。本席在考慮這些文件後,並不認為它們能顯示該判決有任何錯誤。

9.  其次,原告人指出本席與第二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大律師,以及原審聆案官偽造虛假文書,並串謀詐騙她的訟費。本席在該判決中已考慮並裁定相類似的指控毫無根據。誠如代表第二被告人的杜大律師指出,原告人的指控似乎源於她對現行的法律制度及程序有所誤解導致。例如,原告人指稱本席偽造法庭文件,其中之一是該判決並沒有法庭蓋印。法庭不在書面的判決書上蓋印,是一貫的做法;這不可能支持任何偽造文件的指稱。另外,原告人指本席有串謀詐騙的行徑,其中一個基礎是本席亦有大律師資格。本席獲委任為暫委法官的法律制度及程序行之有效,原告人並不可能單以此事實證明任何她指稱的詐騙行為。因此,原告人這些指稱,不可能證明她擬提出的上訴有任何勝算。

10.  總括而言,本席認為原告人未能成功證明她擬提出的上訴有合理的勝算。本席亦看不到有任何秉行公義的原因,而要向原告人批給上訴許可。

11.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為原告人並沒有任何合理理由申請暫緩執行該判決及訟費命令。

總結

12.  本席作出命令如下:

(1) 撤銷原告人於2023年12月15日及2023年12月20日發出的兩張傳票;

(2) 原告人須支付第二被告人處理兩張傳票的訟費(連同大律師證書)。本席現以暫准形式,簡易評定第二被告人的訟費為$30,000。如訴訟的任何一方沒有在本判決書頒下14天內提出更改訟費申請的話,這暫准訟費命令將會轉為絕對命令。

 ( 鄭頌平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由鄭楊律師行延聘杜偉達大律師代表

  

[2023] HKDC 1705-CH-2023-12-11

唐弋蘇 對 新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HTML content

DCPI 4297/2022

[2023] HKDC 17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22年第42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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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唐弋蘇
及
第一被告人新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第二被告人中国人民保险(香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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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頌平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23年11月27日
判決書日期:2023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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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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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於2023年11月7日存檔上訴通知書,就聆案官於2023年10月24日命令剔除原告人對第二被告人的申索及相關的訟費命令(下稱「該命令」),提出上訴。

2.  原告人另於2023年11月17日發出傳票,申請暫緩執行該命令。

3.  原告人開展本案,就她指稱於2020年4月11日因工遇到意外受傷申索賠償。

4.  第一被告人聘請原告人為保安員,並派她駐守東涌滿東邨滿和樓。原告人指稱於2020年4月11日下午5時55分,當她為一名推着手推車的裝修工人開啟地下大堂大門時,該工人不慎將她撞倒地上,導致她受傷(下稱「該意外」)。

5.  第一被告人於2019年5月2日向第二被告人購買了僱員補償保險。根據保險文件條款,第二被告人同意就第一被告人於受保期間招致的僱員補償及相關的普通法損害賠償,向第一被告人作出彌償。

6.  本席參閱了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後,得悉原告人是因第二被告人是第一被告人的保險公司,於是向它提告。除該意外之外,申索陳述書並沒有指出其他事宜讓她和第二被告人扯上關係。

7.  本席認為聆案官剔除原告人對第二被告人的申索正確無誤。一貫的法律原則指出,縱然投保的僱主有購買保險,但保險公司與任何指稱受傷的僱員並沒有直接的契約關係,從而讓該僱員有直接的訴因控告保險公司。故此,原告人並沒有任何基礎向第二被告人興訟。

8.  在本上訴聆訊中,原告人提出第二被告人申請剔除對它的申索的傳票是虛假的。原告人的說法似乎是當第二被告人在2023年3月7日發出傳票時,第二被告人並未有同時存檔支持傳票的誓章。第二被告人依賴的莊嚴的第一份非宗教式誓詞是於2023年7月6日才撰寫並宣誓。原告人看來以此推定第二被告人的傳票為虛假文書,而聆案官基於傳票作出的命令亦應因而作廢。

9.  本席不同意原告人的主張。《區域法院規則》第32號命令第1條規則訂明,倘若《區域法院規則》的條文指傳票申請必須由誓章支持,則該誓章須與傳票同時送交存檔。第二被告人的剔除申請是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以及法院固有的司法管轄權提出。該規則並沒有訂明剔除申請必須要以誓章證據支持。因此,第二被告人在發出傳票後才提交誓章證據,並無不妥。

10.  另外,原告人指第二被告人的剔除申請是由它的代表律師準備傳票及證據,而第二被告人並沒有親自參與,所以該傳票及該些證據均屬虛假。本席認為原告人的陳辭顯然不可能正確。無論如何,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根本沒有對第二被告人提出有效的訴因,聆案官單憑此點已足夠剔除原告人對第二被告人的申索。本席亦同意代表第二被告人的杜偉達大律師所指,原告人似乎錯誤地認為她必須向第二被告人興訟,才能申索她認為她基於該意外可得到的賠償。

11.  本席裁定,原告人上訴理據不足;聆案官的決定沒有錯誤,故上訴應予以駁回。因此,原告人亦沒有合理理由申請暫緩聆案官的命令。

12.  本席命令如下:

(1) 撤銷原告人就聆案官2023年10月24日的命令所提出的上訴;

(2) 撤銷原告人2023年11月17日發出的傳票;

(3) 原告人須支付本上訴及2023年11月17日的傳票的訟費(連同大律師證書)。此訟費命令為暫准命令;倘若任何一方沒有在14天內提出更改申請,此訟費命令將成為絕對命令;

(4) 第二被告人的訟費以簡易程序評定。為此,第二被告人須於本命令14天內存檔及送達簡易評定訟費清單(不超過兩頁);原告人須於其後的14天內存檔及送達她的反對理由(不超過兩頁)。

(5) 法庭將另以書面形式簡易評定訟費。

 ( 鄭頌平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出席聆訊

第二被告人:由鄭楊律師行延聘杜偉達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