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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ankruptcy Proceedings2022

有關劉美施的事宜

Files (2)

[2023] HKCFI 2435-CH-2023-09-29

有關劉美施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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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B 3249/2022

[2023] HKCFI 243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破產案件編號2022年第324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有關:  LAU MEI SZE CINDERELLA (劉美施)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特委法官林欣琪資深大律師審理
聆訊日期:2023年9月11日
判案書日期:2023年9月29日

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

案情背景

1.  破產人在呈請人的債權人破產呈請下於 2022 年 8 月 16 日被宣告破產。破產人於 2022 年 10 月 10 日提交傳票,申請廢止破產令。

2.  案情有關的背景如下。

3.  本案關乎拖欠的醫療服務費用。

4.  在2020 年 11 月3日至 2020年 11月 27日期間,破產人母親劉容守怡女士(“母親”)曾經住院,並接受了呈請人所提供的醫療服務,累積HK$600,000 餘元的醫療費。

5.  在母親出院當天(即2020 年 11 月 27 日),及兩星期後(即2020 年 12 月 11 日),破產人先後兩次就其母親的醫療費簽署彌償書並同意個人擔保其母親的醫療開支。有關條款如下: 

(1)  “本人確認以上帳單費用及未清繳費用真實及正確無誤。”

(2)  “如果本人不遵照以上方式繳清費用,貴院及/或主診醫生及/或其他醫生可即時展開法律程序,向本人追討仍拖欠的未清繳費用總數,及有關的法律程序費用及開支;”

(3)  “如果本人以分期付款方式繳費,此繳費首先用作清還醫院費用,直至此費用完全付清,之後的繳費用作清還醫生費用。如果有多過一個醫生的費用,則繳費按各醫生的數額比例分配;”

(4)  “本人會分別彌償貴院、主診醫生及其他醫生就追討未清繳費用所需及有關的費用及開支。”

6.  其後,破產人就著拖欠的費用償還了一部分,但剩餘的還有HK$400,000餘元沒有還清。

7.  因此,呈請人於 2021 年 9 月 16 日啟動了區域法院案件DCCJ 4329/2021 程序,向破產人追討欠款。區域法院聽取了呈請人在DCCJ 4329/2021裡的簡易判決申請,聆聽了雙方的陳詞後,判定呈請人於這案件完全勝訴,並命令破產人支付欠款連利息及訟費,合共 HK$600,000 餘元 。這判決頒下的日期為2022年5月17日。

8.  於 2022 年 5 月 19 日,呈請人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要求破產人償還其判定債務。破產人並沒有申請將這法定要求償債書取消或作廢。

9.  於 2022 年 6 月 15 日,呈請人提出呈請,要求宣告被告人破產。有關的聆訊於 2022 年 8 月 16 日進行了。而雖然有關的通知已經派發了給破產人指定的通信地址,她當天是缺席聆訊的。

10.  在以上的情況下,破產人提出了「廢止」破產令的申請。

相關法律原則

11.  根據《破產條例》(第 6 章)第 33(1)條︰

「(1)  如法院在任何時間覺得 ——

(a)  基於在作出破產令時存在的任何理由,該破產令本不應作出;或

(b)  在規則規定的範圍內,自從作出該破產令以來,破產案的可證債項及開支已獲償付或已在獲法院滿意的情況下予以抵押,則法院可廢止該破產令。」

12.  上訴庭於金洪祥訴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2009] 3 HKLRD 588 第 11 段確立以下的法律原則:

「22.  有關的案例顯示,法庭在考慮是否行使第 33(1)(a)條的權力時,須先考慮在作出破產令的關鍵時刻,是否存在一些不應作出該破產令的理由。倘法庭不認為有這些理由存在,則不能援引第 33(1)(a) 條把破產令廢止。若法庭認為存在此等理由,則仍須考慮應否行使酌情權廢止該破產令:見 Society of Lloyds vWaters [2001] BPIR 698, 第704頁G至H,亦見 Artman v Artman [1996] BPIR 511, 第513至514頁 和 Askew v Peter Dominic Ltd [1997] BPIR 163, 第164頁。

23.  法庭在行使第 33(1) 條下的酌情權力時,須小心考慮債權人、債務人以及公眾的利益,並祇會在特殊情況下才會把一項破產令廢止。

24.  此外,申請廢止破產令者具有舉證責任,證明在作出破產令時,存在一些不應作出破產令的理由:見OBE Insurance (Hong Kong) Ltd v Chan Wai Man William (unrep., HCB 187/2000).

25.  又倘若一名債務人對破產令所涉債項有所爭議,他必須提供强而有力的表面證據以顯示他的爭議是基於真實和有力的理由。而如果破產令所涉債項是一項判決債務,法庭一般不會重新考慮對所涉債項的爭議:見Re Kwong Ngai Ping (unrep., HCB 9447/2003第24段)。

26.  此外,倘破產令是在債務人缺席下頒發,又或是破產令所涉的得直判令是基於債務人沒有給予抗辯通知書,則債務人必須就其缺席或沒有給予抗辯通知書給予合理可信的解釋:Re Luk Tsun Yin [2000] 1 HKC 774, 777及 Re Ng Chi Wo (unrep., HCB 2819/2003。」

13.  呈請人是 DCCJ程序的判決債權人。除非有確實證據證明有欺詐、串謀勾結或司法顯失公義的情況,否則法庭不應質疑先前的判決:見有關李佩珍的事宜(HCB 2363/2016;2016.11.14) 第 10 段。

分析

14.  破產人主要提出了以下的論點:

(1)  她說這筆債項根本不應該由她擔當的,而是她母親的欠款。她指出她簽署彌償書的過程中及在其後DCCJ的程序裡出現了欺詐,串謀勾結或司法顯失公義的情況。她說簽署當天醫院的員工並沒有好好解釋有關文件的內容,誤導了她。

(2)  她說她缺席2022 年 8 月 16 日的聆訊是有原因的,是因為她已經在DCCJ案件裡提出了上訴,而且她在聆訊前已經通知了破產管理署,因此她沒有出席8 月 16 日的聆訊。

(3)  她說她自己和母親,妹妹,三人各被呈請人追討欠款,令生活艱難,這程況很不公平。

15.  以上都不屬於「廢止」破產令的理由。

16.  首先,整個過程並不涉任何欺詐、串謀勾結或司法顯失公義的情況:

(1)  破產人在DCCJ程序裡有存檔抗辯書及提交了證據,而法庭在頒下簡易判決時都一一考慮了她的說法陳詞。簡單而言,法庭已經判定了她的答辯理由是缺乏理據的。

(2)  她在這次的申請裡嘗試依賴一些新證據,說她是在「不自願」和「受威逼」之下才簽署彌償書。但這說法跟文件的明訂條款是有明顯出入的。破產人自己在庭上也確定她多年來在金融界辦事,相信彌償書的簡單條款她是了解的。不但如此,她一直在DCCJ程序裡都沒有細說有關這答辯的詳情,等到現在才提出,並不可信。

17.  其次,破產人也沒有强而有力的表面證據,以顯示她有真實和有力的理由爭議所涉債項。雖側她缺席2022 年 8 月 16 日的聆訊,這並不能成為「廢止」的理據:

(1)  即使破產人不滿判決而提出上訴,在法律上,該上訴亦不具有擱置法律程序的作用:見《區域法院規則》(第 336H 章)O.58 r.3。

(2)  況且,破產人沒有在上訴期內提出上訴。判決於 2022 年 5 月 17 日發出。當時破產人在聆訊現場並知悉判決。破產人僅於差不多兩個月後,在 2022 年 7 月 13 日才提出上訴申請。

(3)  因此,她單單存檔了上訴並不是廢止破產令的理由。

18.  其三,破產人沒有就其缺席 2022 年 8 月 16 日舉行的破產聆訊給予合理可信的解釋:

(1)  破產人在庭上確認了呈請人手上的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是正確的,而是她由此至終唯一的收信地址。呈請人在整個過程中均已妥為送達所有文件。

(2)  破產管理署亦有知會破產人有關 2022 年 8 月 16 日舉行的破產聆訊。

(3)  破產人是知道聆訊的存在的。

(4)  縱使破產人沒有律師代表,她仍然有責任遵守法庭的程序規則(見林家敏  v紀文鳳[2020] HKCFI 2868 第 8-10 段)。無論是上訴期或是出席聆訊,破產人都沒有好好遵守有關的指令,通知,規則。破產聆案官在破產人缺席下頒令破產人破產,實屬無可厚非。

19.  然而,即使她當天出席了,說明所有她現在依賴的理據,歸根究底破產人亦無可避免地會被宣布破產。呈請人已提出表面證據證明有關債項未獲清償,破產人則未有提出任何證據以質疑其償債責任。因此,破產人未有展示任何合理理由以否定自己有法律責任向呈請人償還債項。

20.  基於上述各項原因,法庭決定駁回傳票,而有關訟費歸於呈請人。

 ( 林欣琪 資深大律師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特委法官

  

呈請人:由高露雲轉律師行聘劉加譽大律師代表

破產人:無律師代表, 親自出庭應訊

破產管理署署長:豁免出席

  

[2023] HKCFI 2003-CH-2023-07-11

破產管理署署長暨受托人 對 劉美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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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B 3249/2022

[2023] HKCFI 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破產案件編號2022年第3249號

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破產管理署署長暨受托人 
 及 
答辯人LAU MEI SZE CINDERELLA 
 (劉美施) 

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徐韻華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2023年7月11日
判決書日期:2023年7月11日

 

判  決  書

引言

1.  今天法庭須處理的是破產管理署署長於2023年2月13日存檔的傳票。

2.  傳票是根據香港法例第6章《破產條例》第30AB及30AC條提出的。署長要求法庭針對破產人劉美施女士作出不開始令。

3.  於同日,署長向法庭存檔一份報告,以支持申請。於2023年3月29日,破產人存檔了反對誓詞。

4.  不開始令申請的首次聆訊,於2023年4月17日於吳嘉輝法官席前進行。當天,法官將申請押後至另訂日期作實質聆訊,預留一小時。

5.  本聆訊即申請的實質聆訊。

背景

6.  於2021年9月10日,本破產案件的呈請人香港浸信會醫院,於區域法院向破產人及她的母親和妹妹提訴,案件編號為DCCJ 4329/2021。醫院向三位被告人追討破產人母親的醫療費用及相關利息和訟費。

7.  於2022年5月17日,區域法院聆案官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4號命令,登錄醫院勝訴的判決,頒令破產人須向醫院繳付$469,556,以及利息及訟費。

8.  於2022年6月15日,醫院針對劉女士提出本破產呈請,要求法庭向她頒布破產令。根據破產呈請書,相關的法定要求償還書於2022年5月24日,以面見方式送達予劉女士。呈請債項是建基於以上的判定債項。

9.  破產呈請的首次聆訊於2022年8月16日於聆案官席前進行。當天,在劉女士缺席聆訊的情況下,法庭向她頒布破產令。破產令作出後,署長隨即成為破產人財產的暫行受託人。

10.  於2022年11月28日,法庭委任署長為破產人財產的受託人。

11.  與此同時,在此期間,破產人不服區域法院的判決,於2022年7月13日向法庭存檔上訴通知書,上訴獲排期於2022年9月30日進行。後來,破產令於8月頒布。

12.  作為破產人財產的受託人,署長在考慮相關資料後,不信納上訴申請有任何勝訴的合理希望,遂聯同醫院向法庭申請撤回上訴通知書。

13.  於2022年9月21日,區域法院法官准許署長撤回上訴通知書,並取消9月30日的聆訊。

14.  其後,於2022年10月10日,破產人在本破產案件以傳票提出申請,要求法庭「廢止破產令」及「解除破產令」。根據她的支持誓詞,她指稱破產令根本不應該發出,她有權就區域法院的判決提出上訴,她促請法庭廢止或擱置破產令,讓她可提出上訴。

15.  於2023年4月17日在吳嘉輝法官席前進行的聆訊中,就廢止申請,法官指示申請押後至另訂日期進行實質辯論,預留兩小時。

16.  根據破產人今天的口頭陳詞,她並未就廢止申請進行排期。換言之,針對她頒布的破產令仍然生效。

17.  於今天的聆訊中,法庭已向破產人解釋今天的聆訊,只限於辯論署長提出的不開始令申請,並不會涉及廢止申請的事宜。

不開始令的申請理據

18.  署長向破產人致函,日期為2022年8月25日,要求破產人於9月1日出席會面,以及按照夾附於信件的附件A,提供有關破產人的事務、交易和財產的資料 (下稱「有關資料」)。

19.  2022年8月29日,破產人在沒有預約的情況下,到訪破產管理署。當天破產人向個案主任表示,她已就區域法院的命令提出上訴。個案主任向破產人解釋她的責任,要求她提供資產負債資料,及填寫和提交文件,然而破產人沒有遵從個案主任的要求。

20.  於2022年9月1日,破產人再次前往破產管理署。她向個案主任提供了電郵地址、區域法院的上訴通知書,但當天破產人沒有提供有關資料。

21.  其後,署長再向破產人發出三封信件,要求她出席於2022年10月3日的初次會面。該日期其後曾三度改期,至2022年10月26日、2022年12月29日及2023年1月5日。破產人並無出席。

22.  署長的立場是,由於無法取得有關資料,破產人沒有提供資料的舉動,已令破產產業的管理受到損害。

23.  《破產條例》第30AB(1)條規定如下:

「(1) 如有以下情況,受託人可向法院提出申請,要求針對破產人作出不開始令 —

(a) 受託人要求破產人 —

(i) 在受託人指定的日期,就破產人的產業的管理出席初次會面;及

(ii) 在初次會面中,向受託人提供關於破產人的事務、交易及財產的資料;

(b) 破產人 —

(i) 沒有出席初次會面;或

(ii) 已出席初次會面,但沒有在會面中向受託人提供受託人合理要求的、關於破產人的事務、交易及財產的所有資料;及

(c) 破產人的產業的管理,因為 (b) (i) 或 (ii) 段提述的事宜而受到損害。」

24.  《破產條例》第30AB(2)條規定如下:

「(2) 受託人可於以下期間內申請不開始令 —

(a) 針對破產人作出的破產令的日期後的6個月;或

(b) 法院根據第 (3) 款指明的較長期間。」

25.  《破產條例》第30AC(1)條規定:

「(1) 如有以下情況,法院可應受託人根據第 30AB(1)條提出的申請,批准該申請,並針對破產人作出不開始令 —

(a) 受託人使法院信納第 30AB(1)(a)、(b) 及 (c) 條所述的事宜;及

(b) 破產人未能使法院信納有充分因由不作出該項命令。」

討論

26.  以上署長提出有關初次會面及要求破產人提供資料的事實指稱,於破產人的誓詞中均沒有爭議。法庭接納署長的以上指稱為事實。在此事實基礎上,第30AB(1)(a)、(b) 及 (c) 條的事宜的條件已遭符合。

27.  進而的問題是,破產人有否提出充分因由,法庭不應作出不開始令。

28.  首先,破產人認為根據第30AB(2)(a)條,不開始令要在破產令頒布後6個月後才可提出申請。因此,破產人認為署長於2023年2月13日提出申請,即破產令後6個月內,未能符合第30AB(2)(a)條的要求。

29.  法庭認為劉女士的反對因由不成立。破產人對第 30AB(2)(a)條的理解是錯誤的。條文清晰列明,署長申請的期限是頒布破產令後的6個月內,而並非6個月後。

30.  此外,於反對誓詞以及今天的口頭陳詞中,破產人花了很大的篇幅提出各項事宜,包括如下:她不服區域法庭登錄的判決;她認為署長處理她的破產呈請案件不當,尤其是她於2022年6月29日曾去信署長,通知署長她已經在區域法院提交上訴通知書,但署長或有關主任漠視該信件或處理失當。憑藉該信件,破產人本擬請署長終止她的破產聆訊,但署長方面未有處理。因此她於2022年8月16日的破產呈請聆訊中缺席,導致破產令頒布。破產令的頒布,導致她不能於區域法院提出上訴,剝奪她的上訴權利。

31.  法庭認為,以上各項指稱,均與今天署長的不開始令申請無關。這些事宜可能與破產人的廢止申請有關。在這方面,法庭不作任何評論,亦毋須處理。

32.  本聆訊的重點,在於破產令仍然生效,在破產令生效期間,破產人必須履行責任,向受託人提供有關資料。

33.  總括而言,破產人提出的反對因由並不成立。

命令

34.  基於以上原因,法庭現根據破產管理署署長提供的草擬命令,正式作出命令。

  ( 徐韻華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申請人:由破產管理署陳俊輝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