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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iminal Case20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鄒幸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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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 HKCFI 1341-CH-2026-03-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鄒幸彤

HTML content

HCCC 155/2022

[2026] HKCFI 134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事案件2022年第155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申請人鄒幸彤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運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仲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黎婉姫
聆訊日期: 2026年1月23日
裁決日期: 2026年1月26日
裁決理由書日期: 2026年3月4日

就第四被告專家證供可接納性的

裁決理由書

引言

1.  這是關於何明修教授(下稱「何教授」)擬作的證供的「可接納性」(admissibility) 的爭議。

2.  本案第四被告鄒幸彤女士(下稱「鄒女士」)擬傳召何教授為其專家證人,並向法庭存檔了後者的專家報告(下稱「專家報告」)[1]。控方基於以下三點,質疑何教授擬作的證供的「可接納性」:

(1) 「專家報告」的內容與本案的議題無關;

(2) 就本案涉及的議題,何教授不具相關的專家資格;及

(3) 何教授立場偏頗、欠缺客觀和中立性,有違專家證人的行為守則,不能公正無私及獨立地協助法庭。

3.  控、辯雙方分別存檔了書面陳詞[2]。就反對理由(3),控方存檔並依賴陳文靜偵緝高級督察的非宗教式誓詞[3],當中列舉何教授的一些著作、臉書貼文、推特推文、接受電台訪問的謄本等為例子,以支持他們對何教授的批評。鄒女士則存檔了何教授的書面回應[4]以作反駁。控、辯雙方在庭上確認,就何教授的證供「可接納性」的爭議,雙方毋須傳召或盤問任何證人。

4.  本庭考慮過控、辯雙方的書面及庭上陳詞,以及上述的誓詞和書面回應之後,在2026年1月26日給予簡單理由,拒絕接納控方的反對理由(3),但同意「專家報告」內容與本案的議題無關,也同意何教授的專長及其「專家報告」的內容無助於法庭處理本案的事實爭議。因此,本庭裁定何教授擬作的專家證供在本案不具「可接納性」,並說會頒下詳細的書面裁決理由。現本庭給予理由如下。

相關法律原則

專家證供

5.  根據早已確立的法律原則,擬呈交予法庭的證據必須同時具備「相關性」(relevance) 和「可接納性」(admissibility)。擬呈交的證據若在邏輯上有助於證明或否定某個需舉證的事項時,即為相關;證據若可依法在審判中提出,即可採納:DPP v Kilbourne[5]。雖然「相關性」並不必然導致「可接納性」,但是前者是後者的先決條件:R v Turner[6]。

6.  一般而言,證人只能就其個人所認知的事情作供。因此,他或她的個人意見不具「可接納性」。然而,若案件涉及某些屬於專業知識或技能範疇的事情,法庭可以容許相關的專家證人提供專門意見,以協助法庭。但是,專家意見可被納入為證據之前,必須先符合以下的條件:

(1) 該專家意見與案件涉及的爭議事項相關。

(2) 該主題屬於某個公認的科學、藝術或學問領域,該領域可以作為研究、經驗或調查的對象,並且一個人可以通過學習、經驗或研究而成為該領域的專家或熟練者。

(3) 擬作供的證人在其領域中具有足夠的資格或專業能力。

(4) 擬提出的證供屬於法庭需要專家協助的範疇。換而言之,假如在已獲證明的事實基礎上,法官或陪審團可以自行得出結論,則專家的意見就沒有必要。

參見:R v Turner,前述,援引 Folkes v Chadd[7]。

7.  就舉證責任來說,擬呈遞專家證據的一方(在本案,即鄒女士)肩負證明有關證人具備專家資格的責任:R v Bonython[8]。一般來說,專家證據是否可靠(reliable) 通常只會影響其分量(weight),而非其「可接納性」:R v Kai Tai Construction Engineering Co Ltd[9];及HKSAR v Chin Kam Chiu & Ors[10]。然而,本庭留意到英國最高法院在Kennedy v Cordia (Services) LLP[11]一案的一致判詞中說:

「51. If a party proffers an expert report which on its face does not comply with the recognised duties of a skilled witness to be independent and impartial, the court may exclude the evidence as inadmissible: Toth v Jarman (Note) [2006] 4 All ER 1276, paras 100–102. In Field v Leeds City Council [2000] 1 EGLR 54 the Court of Appeal upheld the decision of a district judge, who, having ordered the council to provide an independent surveyor's report, excluded at an interim hearing the evidence of a surveyor whom the council proposed to lead in evidence on the ground that his impartiality had not been demonstrated. It is unlikely that the court could make such a prior ruling on admissibility in those Scottish procedures in which there is as yet no judicial case management. But the requirement of independence and impartiality is in our view one of admissibility rather than merely the weight of the evidence.」

基於上述案例,證據法的經典著作Phipson on Evidence[12]的編者在評論相關案例時說,若然看起來該專家缺乏獨立性和客觀性,以致他的證據可能缺乏可靠性,法院可以排除其提供證據。在這種意義上,獨立性、公正性和可靠性可以涉及證據的「可接納性」和分量。

8.  然而,基於下文提及的理由,本庭認為毋需在本案就香港法院應否採納Kennedy v Cordia (Services) LLP上述有關專家證供「可接納性」的法律觀點作出裁斷。

煽動他人顛覆國家政權罪

9.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下稱「《國安法》」)第22條訂明:

「任何人組織、策劃、實施或者參與實施以下以武力、威脅使用武力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旨在顛覆國家政權行為之一的,即屬犯罪:

(一) 推翻、破壞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所確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根本制度;

(二) 推翻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政權機關或者香港特別行政區政權機關;

…」

第23條訂明:

「任何人煽動、…他人實施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犯罪的,即屬犯罪。…」

10.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俊文[13],上訴法庭指出在本地法律中,與「煽動」性質類同的罪行是普通法的「煽惑」罪,因此《國安法》下的罪行要旨可如此表述:(i) 阻止人煽動(包括透過慫恿或鼓勵)別人干犯分裂國家的罪行,即使被煽動的人士無一干犯該罪行;及(ii) 容許法律盡早介入,阻止被煽動的人干犯分裂國家的罪行。

11.  根據普通法,「煽惑」是泛指鼓勵、説服、提議、甚至威嚇別人,或對別人施壓: 參見R v Goldman[14]。「煽惑罪」的罪行元素可以歸納如下:

(1) 被告人唆使他人作出某項行為,或導致他人去做某項行為,而如果該行為被實行,將涉及他人觸犯罪行;及

(2) 被告人意圖或相信,如果對方按照唆使行事,將會以構成該罪行所需的過錯行事。

前者屬於「煽惑罪」的行為(actus reus),後者則是該罪的造意(mens rea):見Mak Sun-Kwong v R[15];Invicta Plastics Ltd v Clare[16];及DPP v Armstrong (Andrew)[17]。必須注意,即使被煽惑者沒有犯罪的意圖或犯罪的準備,又或者最終沒有犯罪,煽惑者仍可被裁定「煽惑罪」罪名成立:HKSAR v Jariabka Juraj[18];R v Most[19];及Young v Cassells[20]。

控罪及控方案情

12.  基於上述的法律原則,在考慮何教授證供的「可接納性」之前,本庭有必要先指出本案各被告所面對的控罪內容,以及控方所依賴的案情及立案基礎是什麼。

13.  本案的公訴書[21]的罪行的詳情指本案各被告:

「… …,於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9月8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煽動他人組織、策劃、實施或者參與實施以非法手段旨在顛覆國家政權的行為,即推翻、破壞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所確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根本制度,或推翻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政權機關。」(底線後加)

14.  在第四被告的要求[22]下,在2024年4月19日,控方就控罪中所指稱的「非法手段」和「行為」提供了進一步詳情[23]:

「本案所涉及「以非法手段的行為」就是任何以非法手段旨在顛覆國家政權的行為。所有旨在顛覆國家政權的行為都是非法的。「非法手段」無須涉及武力或類似武力的行為。所有具備顛覆國家政權意圖的行為本身已經必然是非法或非法律容許的,煽動他人作出如此的行為亦然。各被告透過激起民眾對國家政權的厭惡、憎恨等情緒,鼓吹「結束一黨專政」的主張,煽動他人顛覆國家政權,其行為必然是非法的。」

15.  根據法庭在2024年8月28日的指示,控方在公訴書罪行詳情中的「非法手段」之後加上以下的補充:

「即結束中國共產黨領導,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特別是第一條和序言)」

16.  在法庭詢問下,控、辯雙方均表示,雖然控方的書面開案陳詞(下稱「開案陳詞」)[24]還未被正式讀進法庭的紀錄內,但法庭可以視此文件的內容為控方的檢控基礎和案情。根據「開案陳詞」,控罪是建基於2018年3月11日第13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的修正案。控方指該修正案明確定立中國共產黨的領導為國家的憲制及根本制度的一部分[25]。控方重申,香港市民支援愛國民主運動聯合會(第一被告,下稱「支聯會」)五大綱領之一的「結束一黨專政」,不但違反國家憲法,而且屬於《國安法》第22條所指的「其他非法手段」:

「7. 根據控方早前在2024年4月19日及2024年9月23日提交的關於控罪的更詳盡清楚的詳情,本案的重點是支聯會所公開表述、鼓吹及傳揚為五大綱領之一的「結束一黨專政」,其含意是否可以構成本案控罪所煽動他人作出旨在顛覆國家政權的行為的「非法手段」以及是否涉及「推翻、破壞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所確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根本制度,或推翻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政權機關」的行為而構成「顛覆國家政權的行為」。」[26]

17.  就事實議題方面,控方的案情如下:

「11. 雖然本案的證據顯示各被告的煽動行為是在所謂民主或六四事件之名、配合針對國家的負面內容下作出的,本案並非政治審訊也不涉及審理任何關於民主、六四事件或對國家的批評的議題。各被告利用相關命題作出本案的煽動行為,重點在於他們煽動的顛覆目的和意圖,他們透過負面內容激起民眾對國家政權的厭惡、憎恨等情緒,作為加強其煽動行為效果的途徑。相關的內容是負面的純然是一項客觀的事實,法庭可以此作為證據的一部分來考慮各被告是否煽動及意圖他人顛覆國家政權。更重要的是,本案絕不涉及任何關於國家的憲法、歷史及政治制度優劣與否的議題,國家的憲法是否如各被告所稱符合民主或各被告所聲言針對國家的負面內容等根本與案無關,法庭無須處理。

… …

13. 因此,「結束一黨專政」的字眼的自然和合理效果就是要結束共產黨領導,以此為目標並具備顛覆國家政權的含義。

14. 即使「結束一黨專政」的自然和合理效果可以構成被指稱的煽惑行為,法庭仍須考慮煽惑者具備所需的煽惑意圖,才可以肯定相關的煽惑罪名成立。扼要而言,煽惑者須意圖被煽惑者會採用「非法手段」顛覆國家政權。

15. 根據本案證據所顯示支聯會使用有關字眼的語境和情況,包括以所謂民主或六四事件之名、配合針對國家的負面內容來鼓吹及傳揚支聯會的組織和主張,支聯會所鼓吹及傳揚為其五大綱領之一的「結束一黨專政」的主張必然是要採用違反國家的憲法的作為,即以「非法手段」以顛覆國家政權。「非法手段」無須涉及武力或類似武力的行為。雖然本案各被告在使用有關字眼時可能並沒有明確及/或詳細地提及特定地的計劃或手段以達到有關非法目標,有關字眼的自然和合理效果就是以結束中國共產黨領導為目標,所涉及的行為手段必然是違反國家的憲法的(特別是上文提及的序言和第一條)。國家的憲法明確訂明國家作為社會主義國家以及中國共產黨的領導為國家的憲制及根本制度的一部份,不存在任何合法手段結束中國共產黨的領導的根本制度。」[27]

本案爭議

18.  控方的證據幾乎全部來自各被告在公開場合或接受訪問時的發言。因此,本庭相信辯方就以下兩點,不會有什麼爭議:

(1) 「結束一黨專政」一直是支聯會的五大綱領之一;和

(2) 第二至第四被告人曾在不同的公開場合中反覆宣揚這綱領。

19.  基於控罪詳情、控方就控罪的進一步詳情、「開案陳詞」、控、辯雙方擬簽署的同意事實,以及控、辯雙方就是次爭議的陳詞看來,本庭認為本案主要涉及以下的議題:

(1) 基於案發期間香港的背景和社會情況,支聯會「結束一黨專政」此綱領的具體含意和真正目的為何?

(2) 在控罪所屬時段(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9月8日期間),一般合理的人(尤其是在香港生活的)會如何理解上述綱領?

(3) 根據上述(1)和(2),「結束一黨專政」此綱領是否違反經2018年修訂後的國家憲法?

(4) 若然,上述綱領能否構成《國安法》第22條所指的「其他非法手段」?

(5) 若然,《國案法》生效後的被告人等的言行是否構成「煽惑」?參見R v M[28]。

(6) 若然,被告人是否懷有足以構成「煽惑罪」所須的「造意」(mens rea)。

20.  就以上各點,本庭有以下的初步觀察:關於(1),鄒女士和支聯會的其他成員作為「局內人」,理應比其他人更能了解該會的綱領。(3)和(4) 是法律議題,須由法庭親自解答: 參見Marquis Camden v Commissioner of Inland Revenue[29]。(2)、(5)和(6),一般人可以毋需專家協助之下,基於證據,憑常識和常理作出適當的推論和判斷: R v Chard[30]。再者, 何教授不能就被告人等的心態或意圖給予專家意見:Fu Kor Kuen Patrick v HKSAR[31]。因此,初步看來,何教授的證供並無必要。當然,本庭不會單憑這些初步的觀察,便决定何教授的證供是否具「可接納性」。在作出任何裁決之前,本庭還須考慮何教授的報告內容。

關於反對理由(1):相關性

21.  本庭詳細檢視過何教授的「專家報告」。該份報告合共六頁。它的第1段是何教授的個人簡介。本庭接受他是台灣大學社會學博士,他的研究專長是台灣與東亞的社會運動、政治社會學和勞動社會學。他並出版了多部關於社會運動的著作。

22.  在「專家報告」第2段,何教授陳述他被要求提供意見的範疇:

「2.所收到的指示

我收到本案第四被告鄒幸彤女士的指示,希望本人能就以下議題提供本人的獨立意見:

(1) 「民主」的定義為何?民主與一黨專政的關係為何?

(2) 「極權主義」的定義為何?與「威權」、「專政」等概念的關係是什麼?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政治制度符合「民主」或「極權」的定義嗎?

(3) 在全世界的民主運動中有否提出類似「結束一黨專政」的口號?其含意為何?

(4) 民主化是否必然要透過非法手段去完成?

(5) 民主化對原有執政黨的影響?」

23.  在「專家報告」餘下的段落,何教授就上述指示展開論述,並給予意見。

24.  法庭注意到何教授所收到的指示和他所給予的意見,並沒有回應本案的上述議題(1)至(6)。何教授就「民主」、「威權」、「專政」、「極權」及「一黨專政」所給予的定義,是社會學和政治上的定義,而不是根據國家憲法和法律上的定義。再者,何教授未有說明他就那些詞彙所給予的定義,與支聯會的綱領有何關係。雖然何教授在「專家報告」有舉出其他國家(包括南非、南韓、西班牙、前蘇聯及東歐國家)的民主化運動的例子,但那些國家的法律框架和具體民情,與香港的情況截然不同,它們的例子對本案並沒有參考價值。

25.  再者,本庭注意到何教授沒有提及本案的控罪、國家憲法的相關條文和「開案陳詞」。其實,何教授完全沒有提及他曾閱讀過那些文件。「專家報告」內也未有提及「支聯會」的源起;它歷年來舉辦過什麼活動;「支聯會」的綱領;《國安法》立法前香港社會面對的動盪;及2018年國家修改憲法之後的香港社會狀況和政治制度。最後,「支聯會」及其成員歷年來宣揚的理念是否會對其他人構成什麼影響,何教授亦隻字未提。

26.  至於在控罪相關時期香港的社會情況和語境下,一般香港人會如何理解「結束一黨專政」,這不屬於法庭需要專家協助的範疇:對比HKSAR v Tong Ying Kit[32]。

27.  簡而言之,一方面,「專家報告」內論述的一些事情與本案的爭議無關;另一方面,「專家報告」對本案重要的事情,卻沒有任何著墨。因此,本庭認為何教授擬作的證供無助於處理本案的爭議。

關於反對理由(2):專家身份

28.  本庭尊重何教授作為政治學者的學術地位。然而,他不是中國憲法或法律的專家。其實,他在「專家報告」中也沒有就國家憲法和法律制度作出任何論述。因此,本庭認為他的專長,對於法庭處理本案的議題(3) 和(4) 並沒有幫助。

關於反對理由(3):中立性

29.  何教授在「專家報告」的末段(即第4段)聲明他:

「我已於2024年1月12日為鄒幸彤的辯護提供了一份專家報告。本人亦確認,在提供專家報告時,本人已閱讀香港高等法院條例守則第38條第35、37B及37C條的“專家證人行為準則”,並同意遵守其要求。」

30.  本庭詳細考慮過陳文靜偵緝高級督察的誓詞,以及控方所舉出的何教授過往在不同公開平台發表的言論例子。本庭認為純粹基於何教授曾經對中國共產黨發表過一些激烈的批評,不足以顯示他缺乏獨立性和客觀性,以致他的證據可能缺乏可靠性。

31.  在衡量本庭席前的材料之後,本庭認為即使假設專家證人的獨立性和客觀性可以影響他證供的「可接納性」,在控方未有盤問何教授的情況下,單憑控方所援引何教授過往的某些言論,不足以令人質疑何教授的獨立性和客觀性。另一方面,何教授擬作的證供既與本案的爭議無關,本庭毋需、亦不會就他「專家報告」的内容的可靠性作任何評論。

結論

32.  基於以上,本庭裁定何教授擬為鄒女士所作的證供,與本案的議題無關。何教授的專長亦無助法庭處理本案的爭議。因此,本庭拒絕何教授以專家證人身份出庭作證。

(李運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陳仲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黎婉姫)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答辯人:由律政司副刑事檢控專員黎嘉誼、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張卓勤及高級檢控官吳加悅代表



[1]  日期:2025年1月12日。

[2]  控方書面陳詞日期:2025年9月29日;辯方書面陳詞日期:2025年10月17日。

[3]  日期:2025年9月29日。

[4]  日期:2025年10月10日。

[5]  [1973] AC 729,759C-F。

[6]  (1974) 60 Cr App R 80, 83。

[7]  (1782) 3 Douglas K.B. 157。

[8]  (1984) 38 SASR 45。

[9]  [1996] 1 HKC 645。

[10]  CACC 179/2004(日期:2005年7月22日,未經彙編)。

[11]  [2016] 1 WLR 597, [51]。

[12]  第21版,第33-78節,[1358],原文如下:

“Nevertheless, if it appears that the expert lacks independence and objectivity, such that his evidence is likely to lack reliability, it is open to the court to exclude him from giving evidence and in that sense independence, impartiality and reliability can go to both admissibility and weight. In criminal cases reliability in practice is an important consideration in the court’s determination as to whether particular expert evidence should be put before a jury.”

[13]  [2022] 5 HKLRD 221,第72-73段。

[14]  [2001] EWCA Crim 1684

[15]  [1980] HKLR 466。

[16]  [1976] RTR 251。

[17]  [2000] Crim LR 379 (DC)。

[18]  [2017] 2 HKLRD 266。

[19]  (1881) 7 QBD 244。

[20]  (1914) 33 NZLR 852。

[21]  日期:2022年9月16日。

[22]  見鄒女士2023年12月27日的信件。

[23]  見控方2024年4月19日的「關於控罪的更詳盡清楚的詳情」。

[24]  日期:2025年2月6日。

[25]  「開案陳詞」,第8-9段。

[26]  「開案陳詞」,第7段。

[27]  「開案陳詞」,第11、13-15段。

[28]  [2014] EWCA Crim 2823。

[29]  [1914] 1 KB 641。

[30]  (1972) 56 Cr App R 268。

[31]  (2012) 15 HKCFAR 524。

[32]  [2021] HKCFI 946。

[2026] HKCFI 398-CH-2026-01-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鄒幸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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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155/2022

[2026] HKCFI 3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事案件2022年第155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申請人鄒幸彤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運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仲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黎婉姫
聆訊及裁決日期:2025年11月3日
裁決理由書日期:2026年1月21日

就第四被告申請撤銷公訴書的

裁決理由書


1.  本案第四被告鄒幸彤,與第一被告香港市民支援愛國民主運動聯合會(下稱“支聯會”)、第二被告李卓人及第三被告何俊仁共同被控一項「煽動他人顛覆國家政權罪」違反在《2020年全國性法律公布》(2020年第136號法律公告) 附表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第22及23條(下稱《國安法》)。

2.  日期為2022年9月16日的公訴書列出的罪行的詳情指第一至第四被告:

「……,於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9月8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煽動他人組織、策劃、實施或者參與實施以非法手段旨在顛覆國家政權的行為,即推翻、破壞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所確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根本制度,或推翻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政權機關。」

3.  第四被告申請撤銷公訴書,她提出4項理據:

「(1)  公訴書缺乏足夠詳情

公訴書未有提供控罪的關鍵詳情,尤其是關於『非法手段的行為』是何種行為的詳情,違反《公訴書規則》第3及第4條的要求。

(2)  公訴書陳述的內容不構成法律所知的罪行

公訴書的詳情僅指控被告煽動了某種思想而非行為。亦未有列明控罪的必要元素,其描述不構成法律所知的罪行。

(3)  公訴書違反控罪不得重疊的規定

公訴書上的控罪時地涵蓋大量不同情景下的作為,亦沒有能將該些不同作為扣連為同一個煽動行為的足夠詳情,構成重疊控罪。

(4)  本次檢控構成濫用司法程序

公訴書上的控罪時地和行為描述,與第四被告已在另案中被定罪的行為完全重疊,違反《香港人權法案》第 11(6)條禁止一罪兩審的規定,屬濫用司法程序。」

4.  控方反對第四被告的申請。

5.  2025年11月3日本庭考慮了第四被告和控方的書面及庭上補充陳詞、案例、控方在2024年4月19日提供的控罪詳情、控方在2024 年9月23日提供的進一步控罪詳情和《公訴書規則》第3和第4條後,駁回第四被告的是項申請,並說會頒下裁決理由。現本庭給予理由如下。

6.  在此之前,本庭有必要指出第四被告的陳詞用了頗多篇幅表述她的政治觀點和立場(如控方指出的第55-59、64、71、79、81-82、108-114段)。本庭強調她提出的政治觀點和立場與本案控罪及本法庭需處理的爭議無關。法庭並不是與訟方論政的殿堂。本裁決只考慮和處理有關本申請的法律爭議。

第四被告對公訴書的投訴和控方的回應概要

(1)  公訴書有否提供控罪的關鍵詳情

7.  第四被告指公訴書未有提供控罪的關鍵詳情。

8.  控方的回應是公訴書列出的罪行詳情已符合香港法例第221C章《公訴書規則》第3及第4條的要求。

(2)  公訴書陳述的內容是否不構成法律所知的罪行

9.  第四被告指公訴書陳述的內容不構成法律所知的罪行。

10.  控方回應公訴書罪行條文是指控有關被告違反《國安法》第22及23條,罪行陳述簡述了罪行,已符合《公訴書規則》第3及第4條要求。本案公訴書不需加入被告指的犯意元素。第四被告就着這投訴其他論點屬審訊時需處理的議題,並非撤銷公訴書的理由。

(3)  公訴書的控罪是否構成重疊控罪

11.  第四被告指公訴書的控罪重疊。

12.  控方回應控方於本案依賴的各項犯罪事實有明確及足夠的聯繫,應透過單一控罪檢控,控罪並無重疊。

(4)  本案檢控是否構成濫用司法程序

13.  第四被告指本案檢控構成濫用司法程序。

14.  控方回應公訴書指控第四被告的事實基礎,與她於先前其他案件審訊中的事實絕非相同/重疊、或大致相同重疊,不存在以源自相同或大致相同事實作第二次審訊,並無雙重損害的情況。

雙方陳詞的考慮

15.  本庭考慮了雙方陳詞和援引的典籍、案例和文件。

(一)  公訴書有否提供控罪關鍵詳情

16.  第四被告曾要求控方提供以下控罪詳情,控方分別於2024年4月19日及9月23日提供控罪詳情及進一步控罪詳情,第四被告要求控方提供的控罪詳情及進一步控罪詳情是(控方的部分以斜體表示):

(1)  各被告被指稱作出煽動他人顛覆國家政權,所煽動他人組織、策劃、實施或參與實施的行為當中所涉及的「以非法手段的行為」是什麼?

控方於(2)一併處理(1)的要求。

(2)  上述要求控方提供的詳情(1)中的「行為」是如何非法?

控方就着「以非法手段的行為」的立場是:

本案件所涉及「以非法手段的行為」,就是任何以非法手段旨在顛覆國家政權的行為。所有旨在顛覆國家政權的行為都是非法的。「非法手段」無須涉及武力或類似武力的行為,且所有具備顛覆國家意圖的行為本身已經必然是非法或非法律容許的,煽動他人作出如此的行為亦然。

控方指各被告透過激起民眾對國家政權的厭惡、憎恨等情緒,鼓吹「結束一黨專政」的主張,煽動他人顛覆國家政權,各被告上述的行為必然是非法的。

(3)  控方是依賴「組織、策劃、實施或參與實施」這四項的哪一項,以及控方就所依賴的每一項的事實基礎是什麼?

控方的立場是煽動他人「組織」、「策劃」、「實施」或「參與實施」這四項都適用於本案。控方指在《國安法》生效後,第一被告支聯會作為法人團體和第二至第四被告個人及/或作為法人團體的董事及幹事,繼續維持第一被告支聯會作為法人團體的組織,包括透過舉辦不同的公開活動、發布或繼續發布不同的刊物或網上內容、營運名為六四紀念館的處所、第二至第四被告接受不同媒體的訪問及支聯會相關的公開發言等行為,堅持及繼續支聯會的組織及向他人鼓吹上述「結束一黨專政」的主張,並煽動他人加入或認同支聯會、進一步向他人傳揚支聯會的組織和主張及支持支聯會的活動和經費等。

(4)  在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9月8日期間,各被告構成指稱的煽動罪所作的行為確切是什麼?

控方指在《國安法》生效後,第一被告支聯會作為法人團體和第二至第四被告個人及/或作為法人團體的董事及幹事,繼續進行上述相關的行為。

(5)  控方是依賴「推翻、破壞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所確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根本制度」及「推翻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政權機關」這兩項的哪一項,以及控方就所依賴的每一項的是實基礎是什麼?

控方的立場是「推翻、破壞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所確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根本制度」及「推翻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政權機關」兩者都適用於本案,而若然法庭滿意其中任何一項,都可把各被告定罪。相關的事實基礎同上。

控方在2024年9月23日提供進一步控罪詳情,明確指出本案涉案的非法手段是「結束中國共產黨領導、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特別是第一條和序言)」。

控方並指,日期為2025年2月6日的開案陳詞已包括相關法律原則(B部[第3至6頁,第3至6段])、「結束一黨專政」的含意(C部[第6至11頁,第7至22段])、控方證據扼要(D部[第12至60頁,第 23至35段])及控方案情(E部[第60至86頁,第36至47段])。開案陳詞,不計附表等在內,合共86頁。

控方開案陳詞見本裁決附件(一)。

17.  本庭考慮了本案公訴書罪行陳述的內容和《公訴書規則》第3、4條,第3、4條內容為:

「3. 公訴書內的罪行陳述

(1) 除第4條另有規定外,每份公訴書須載有被控人被明確控告的罪行的陳述,而陳述須簡述該罪行,以及為顯示關於該控罪性質的合理資料所需的詳情,如公訴書載有上述陳述及詳情,即屬足夠。

(2) 任何明確控告的罪行的公訴書,如按照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所批准的就該罪行採用的公訴書格式擬定,則不得因為格式問題而反對該公訴書。

(3) 儘管第(1)款已有規定,法官仍可在其認為合宜的案件中,命令提交公訴書內所陳述的罪行的進一步詳情。

4. 明確控告的法定罪行的公訴書

在不損害第(3)條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凡公訴書內被控人被明確控告的罪行是由或根據某條例或在香港實施的全國性法律訂立的,則—

(a) 罪行的陳述須載有對訂立該罪行的條例或在香港實施的全國性法律條文的提述;

(b) 有關詳情須披露該罪行的基要成分:但如某基要成分即使沒有披露,亦不會令被控人在其抗辯上遭受損害或妨礙,則無需披露該基要成分;及

(c) 無需指明或否定任何例外、豁免、但書、辯解或約制。」

18.  綜合公訴書的內容、控方至今已提供的詳情和存檔的開案陳詞,本庭認為雖然本案控罪所涵蓋的範圍較爲寬闊,但是控方已為各被告人提供了足夠及合理的資料讓各被告人知道他們面對的指控為何,各被告人應已清楚知道辯方審訊時需處理的案情及考慮如何反駁控方的指控及準備辯方證據,至於控方的案情及證據是否足以支持控罪,則是審訊的議題。

19.  本庭認為,控方既已表明本案控方所指的非法手段是「結束中國共產黨領導、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特別是第一條和序言)」,控罪所針對的顛覆政治主張即是「結束一黨專政」的主張,這控方已就着「非法手段」所指為何表明立場及就指控範圍作出限制。

20.  毋容置疑,「結束中國共產黨領導」是違反國家憲法的主張,至於這違反國家憲法的主張是否符合罪行所需的「非法手段」亦必然是審訊重要的議題。本庭審訊時需考慮違反國家憲法是否構成罪行所需的「非法手段」,以及相關的證據,從而作出裁決。

21.  就着第四被告指控方未能提出涉案的煽動行為是如何要他人「結束中國共產黨領導」,本庭同意控方陳詞,被指煽動的行為缺乏時、地、人等可以是相關的考慮,但是這並非證明控罪所必須的。以煽動謀殺為例,一名被告人被指煽動他人非法殺害另一人的行為缺乏時、地、人等可以是相關的考慮,但是這並非證明控罪所必須的,法庭可以從整體證據考慮控方是否可以證明控罪的所有構成元素。本庭留意到於HKSAR v Tong Ying Kit[2021] HKCFI 2200一案中,該案涉案的口號亦沒有提及特定的時、地、人 (見判案書第17至21段、第141至143段)。於本案,重要的是控方需要證明被告人的行為的自然和合理效果可以構成指稱的煽惑意思。

22.  第四被告指公訴書未有提供控罪關鍵詳情的投訴不成立。

(二)  公訴書陳述的內容是否構成法律所知的罪行

《國安法》第22及23條

「第二節 顛覆國家政權罪

第二十二條 任何人組織、策劃、實施或者參與實施以下以武力、威脅使用武力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旨在顛覆國家政權行為之一的,即屬犯罪:

(一)  推翻、破壞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所確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根本制度;

(二)  推翻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政權機關或者香港特別行政區政權機關;

(三)  嚴重干擾、阻撓、破壞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政權機關或者香港特別行政區政權機關依法履行職能;

(四)  攻擊、破壞香港特別行政區政權機關履職場所及其設施,致使其無法正當履行職能;

……

第二十三條 任何人煽動、協助、教唆、以金錢或者其他財物資助他人實施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犯罪的,即屬犯罪。……」

23.  第四被告指控方用以指控她的言行不涉任何具體的行為指示:她不知道接收到有關言行訊息的受眾會如何把指稱的非法目標付諸實行。

24.  第四被告指控方於控罪詳情須加上指控第四被告的煽動行為的犯意元素。

25.  第四被告指即使她不斷重複鼓吹「結束中國共產黨領導」這控方指稱的非法目標,但她純粹「擁有」該非法目標,甚或意圖他人「擁有」該非法目標不構成干犯控罪指稱的犯罪行為。

26.  本庭同意控方陳詞所說,從案例HKSAR v Jariabka Juraj [2017] HKLRD 266和 HKSAR v Lau Wing Kun & Another CACC 524/1999可見,控方毋須於煽惑罪罪行詳情特地列出涉案的行為所涉及的犯意元素。

27.  於本案,本庭認為重要的是控方必須嚴格按照刑事審訊標準證明控罪所要求的犯意元素才可證明控罪,但控方毋需於罪行詳情加入涉案的行為所涉及的犯意元素。本案公訴書陳述現見的內容不構成撤銷公訴書的情況。

28.  本庭同意控方陳詞所說,第四被告就着公訴書陳述的內容不構成法律所知的罪行的提出的其他投訴,即她陳詞第 73-76段和第80-83段的議題,實際上是涉及被告人有沒有干犯本案煽惑罪的犯罪行為這審訊議題,不構成撤銷公訴書的情況,第四被告陳詞第73-76段和第80-83段可綜合如下:

(i)  「結束中國共產黨領導」這主張及被告人的相關言論/行為,即使能被證實,是否構成涉案罪行;

(ii)  「結束中國共產黨領導」的相關言論/行為,若果缺乏具體的行為指示,是否構成涉案罪行所需證明的元素;

(iii)  如果被告一方根本沒有設想任何目標行為,被告便不可能意圖這不知名的行為會被其他人實施,亦不會預計其後果。如被告一方不知道其行為目標是什麼,更不可能知道該行為構成犯罪的任何情況;

(iv)  單單抱有「結束中國共產黨領導」這內在思想,即使抱有這目標的人和憲法有矛盾,若果他沒有作出任何違法行為,縱然他「煽動」他人認同這個目標,他便沒有干犯任何刑事罪行,控方不應混淆思想和行為的界線;

(v)  根據香港法例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第15條,思想和信念的自由是基本人權之一,且不能以國家安全為由設限。「人們有權不認同現行的政治制度或法律,亦有權以一切合法方式推動其改變。從這角度看,當公訴書未能指出被告煽動了什麼『非法手段』去『結束中國共產黨領導』,其描述的就只不過是一件被告完全有權利去做的事,不涉任何犯罪」;

(vi)  公訴書未有列出控方需要證明的所有罪行元素,本身就是一個不完整的指控;僅有的事實描述,亦無法構成任何法律已知的罪行,遑論罪行元素複雜的《國安法》第二十三條。

29.  本庭認為,於審訊開始前,控辯雙方不應以申請撤銷公訴書為名就着一些審訊時間處理議題陳詞。控方正確指出第四被告陳詞第73-76段和第80-83段的議題內容本質是有關她有否干犯本案控罪,控方於回應申請撤銷公訴書的陳詞未就第四被告有關論點逐一回應/反駁是正確的處理方法。

30.  第四被告指公訴書陳述的內容不構成法律所知的罪行的投訴不成立。

(三)  重疊控罪的情況是否存在

31.  第四被告就着重疊主要控罪投訴控方指控她的煽動行為橫跨一年兩個月,地點覆蓋全香港。第四被告指除非在不同時和地的表達都是在煽動同一目標行為,否則邏輯上不可以視為同一煽動行為;即使據稱的煽動行為背後都有同一個「結束中國共產黨領導」的動機,將不同時和地據稱的煽動行為都稱之為同一個煽動行為不合情理,亦違反控罪不得重疊這原則。

32.  第四被告並指公訴書缺乏單一的目標行為,內容實屬空泛表述, 公訴書對控罪的描述,給予控方極大彈性,只要眾多不同時和地的行為其中一項行為符合《國安法》第二十二及二十三條的所有要求,便足以將被告人定罪。

33.  第四被告指公訴書的描述,亦對辯方造成嚴重辯護困難,她指因公訴書的描述,被告人必須就着逐個場合及逐句發言向法庭分析/解釋。

34.  第四被告指DPP v Merriman [1973] AC 584的情況不適用於本案。本案不屬能公平地把很多次不同的事件都置於同一項控罪下的情況。第四被告指本案的公訴書是一開放式的重疊控罪,內裏包含無限詳情各異的潛在指控,令辯方無從猜度最後被告人會因哪一次發言,哪個目標行為被定罪。

35.  第四被告指除非控方可明確定義控方依賴的一項控罪,一個煽動行為是哪一個,否則公訴書因多重控罪這問題應被撤銷。

36.  控方的立場是:本案控方的證據包括有關被告人多次在不同的時間、地點、場合和環境的發言或發布,控方指在開案陳詞及審訊文件冊已可顯示見到有關被告人的整體及/或個別構成本案控罪的行為的證據。

37.  本庭認為,雖然控方的指控涉及被告人的多項行為,就着開案陳詞中詳細列出不同地點時間的行為,控方的案情是它們可被視為相同事故的一部分,那法庭審訊時需審視該些行為事實是否可被視為相同事故的一部分。如果它們可被視為相同事故的一部分,在不違反公正的前提下,Merriman案的原則適用,只控告一項控罪不屬控罪重疊。現從開案陳詞及審訊文件上所見控方針對第四被告等的整體及/或個別行為的證據,各項行為看來是互有連繫。本庭認為,控方陳詞指它們可被視為具有同一的非法目的是合理的。於開案陳詞及審訊文件上的證據所見,在《國安法》生效之後,第四被告等仍然繼續鼓吹同一「結束一黨專政」的主張(控方指這是「非法目的」,即煽動他人顛覆國家政權)。

38.  有關辯方指控罪重疊的陳詞,本庭認為,辯方從開案陳詞及審訊文件所見控方指控屬煽動他人顛覆國家政權的行為的各組成部分,辯方可以就各行為提出抗辯,單就控罪涉及不同時間、場合、人物的多項行為不是構成控罪重疊的理據,重要的是,控方清楚指明控方指稱屬煽動他人顛覆國家政權的行為是哪些行為。

39.  再者,本庭認為,於開案陳詞及審訊文件上的證據所見,各項行為在案件發時有連續性,當然,控罪是否持續,以及辯方就不同場合發生的事件是否有不同的辯解,這些都是屬於審訊時需要處理的議題 (Barton v DPP (2001) 165 JP 779)。

40.  於現階段所見,本庭認為各項行為不應分開檢控不同的控罪。

41.  退一步而言,控方正確指出,即使存在控罪重疊的問題,可以透過修訂公訴書就着每項行為或標的物分開控罪解決問題,不代表公訴書因此無效,但本庭認為本案並無控罪重疊的問題出現。

42.  第四被告指控罪重疊的投訴不成立。

(四)  濫用司法程序和雙重損害

43.  第四被告申請撤銷公訴書的第四項理據是本案檢控濫用司法程序和第四被告因檢控受雙重損害。

44.  第四被告投訴控方始終沒有清晰界定本案件犯罪行為的指控是什麼。

45.  第四被告指出她是之前已經審結的兩宗刑事案件的被告人:HKSAR v Lai Chee Ying and Ors[2021] HKDC 1547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鄒幸彤[2022] HKMagC 1 (“該兩宗案件”)。第四被告指若控方於本案亦依賴該兩宗案件涉及的事件作為證據的一部分,便違反雙重損害的法律原則和濫用司法程序。

46.  就着濫用司法程序這投訴,按上文分析,本庭認為,控方於公訴書、開案陳詞和審訊文件已提供充足詳情和清楚表達控方案情,第四被告清楚知道控方對她的指控是什麼,法庭最後必須針對指控根據庭上證據作出裁斷,因此不存在任何濫用司法程序的情況。

47.  就着雙重損害,控方正確指出,第四被告所提及兩宗她涉及已審結的案件是她主動向法庭披露。控方清楚表明,控方不會依賴有關定罪針對她。控方審訊時將提出獨立證據證明相關且與本案控罪有關的部分。

48.  本庭必須表明,法庭不會因為第四被告所披露該兩宗她涉及和已審結的案件而對她作出任何不利考慮。

49.  本庭認為,該兩宗案件中的控罪與本案的控罪本質上截然不同,該兩宗案件中的「煽惑他人明知而參與未經批准集結」罪與本審訊的關鍵,即第四被告的言行是否有煽動他人顛覆國家政權原則上沒有關係,本庭不認為控告第四被告本案控罪對她構成雙重損害;本庭亦不認為該兩宗案件與本案出現事實重疊或事實上顯著地相似的情況。本案爭議事項的考慮不涉及第四被告是否曾參與任何未經批准的集結。

50.  如控方陳詞指出,本案是發生於《國安法》生效後,第四被告與其他被告被指他們繼續共同及/或個別煽動他人顛覆國家政權的整個事件,並非單一事件,考慮到本案整個事件比較該兩宗案件更為嚴重,且涉及不同的犯罪事實和人物,控方於檢控第四被告該兩宗案件的「煽惑他人明知而參與未經批准集結」罪後對她檢控本案控罪這處理手法並無不妥。

51.  控方清楚表明,該兩宗案件中的HKSAR v Lai Chee Ying and Ors發生於《國安法》生效之前,控方依賴該案的有關證據部分目的是為證明第四被告等在2020年六四集會現場和線上的公開表述有關「結束一黨專政」的目標,這與法庭考慮本案控罪案發時「結束一黨專政」的含意和有關被告人使用該字眼的目的和意圖有關。

52.  控方亦清楚表明,兩宗案件中的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鄒幸彤 發生於《國安法》生效之後,該案重點是第四被告是否透過她發表的文章內容煽惑他人明知而参與未經批准集結。控方已於控方開案陳述第 35(16)及43(7)段列出於控方依賴第四被告在大約時段的表述,而上述控方本案擬依賴的表述都不是之前鄒幸彤 案證據涉及的文章內容。從控方表明的立場和已於控方開案陳詞列明本案擬使用第四被告的表述,本庭滿意本案不存在第四被告投訴的雙重損害。

53.  控方清楚指出控方的立場如開案陳詞第11段所說:「雖然本案的證據顯示各被告的煽動行為是在所謂民主或六四事件之名、配合針對國家的負面內容下作出的,本案並非政治審訊也不涉及審理任何關於民主、六四事件或對國家的批評的議題。各被告利用相關命題作出本案的煽動行為,重點在於他們煽動的顛覆目的和意圖,他們透過負面內容激起民眾對國家政權的厭惡、憎恨等情緒,作為加強其煽動行為效果的途徑。相關的內容是負面的純然是一項客觀的事實,法庭可以此作為證據的一部分來考慮各被告是否煽動及意圖他人顛覆國家政權。更重要的是,本案絕不涉及任何關於國家的憲法、歷史及政治制度優劣與否的議題,國家的憲法是否如各被告所稱符合民主或各被告所聲言針對國家的負面內容等根本與案無關,法庭無須處理。」。

54.  於本案,控方指控各被告煽動他人以非法手段顛覆國家政權,法庭只會根據證據和相關法律原則審理案件,法庭不會容許審訊成為如第四被告所說以法律為名的政治打壓的工具和濫用司法程序。

55.  第四被告指控濫用司法程序和雙重損害的投訴不成立。

裁決

56.  基於上述理由,第四被告申請撤銷公訴書的理據無一成立,本庭拒絕第四被告的申請。

57.  第四被告提出的理據亦不滿足法庭頒令永久終止聆訊的標準以及特殊和例外的情況。

(李運騰)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法官
(陳仲衡)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法官
(黎婉姫)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答辯人:由律政司副刑事檢控專員黎嘉誼先生、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張卓勤先生及高級檢控官吳加悅女士代表



附件

[2025] HKCFI 629-CT-2025-02-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鄒幸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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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155/2022

[2025] HKCFI 62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事案件2022年第155號

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申請人鄒幸彤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李運騰法官,陳仲衡法官及黎婉姫法官
聆訊及裁決日期: 2024年10月28日
裁決理由書日期: 2025年2月10日

就第四被告申請藉電視直播聯繫方式提取海外證人的證據的
裁決理由書

引言

1.  本案第四被告鄒幸彤女士(下稱「申請人」)於2024年2月19日的案件管理聆訊中提出申請,希望法庭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9I條批准數名海外證人在香港以外地方藉電視直播聯繫方式向法庭作供。

2.  《維護國家安全條例》(2024年第6號) (下稱「國安條例」)於2024年3月23日生效。條例第144條對《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9I條作出修訂,訂明法庭在涉及國家安全的案件中,不得准許任何人在香港以外地方藉電視直播聯繫向法庭提供證據。

3.  申請人認為國安條例第144條的修訂是為針對其申請而訂立的,而且欠缺正當目的,法庭應當宣告該修訂違憲而繼續處理申請人的電視直播聯繫申請。

4.  答辯人指第144條所作的修訂合乎憲制規定,法庭應據此拒絕相關申請。

5.  聆訊當日,本庭在聽畢雙方陳詞後,裁定第144條所作的修訂並無違憲,並拒絕申請人的申請。現交代裁決的理由。

背景

6.  申請人與另外三名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煽動他人顛覆國家政權」罪,案件定於2025年5月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由本庭審理。申請人在2024年1月15日寄出的案件管理問卷中,首次提及有數名辯方證人身處海外,希望他們可以透過電視直播聯繫作供。

7.  其後,申請人於2024年2月19日的案件管理聆訊中,確認會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9I條申請法庭批准這些海外證人在香港以外地方,藉電視直播聯繫方式向法庭提供證據。

8.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9I條訂明,除了該條文第(2)款規定的情況外,法庭可應刑事法律程序中任何一方的申請,准許某人(有關法律程序中的被告人除外)在香港以外地方藉電視直播聯繫方式向法庭提供證據。

9.  2024年3月23日國安條例刊憲生效,經國安條例第144條修訂後的《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9I條規定,法庭在涉及國家安全的案件中,不得根據第79I條給予准許。

10.  2024年3月19日,申請人按本庭指示,向法庭存檔及各方送達5名海外證人的身份及申請他們視像作供的理據。

11.  答辯人反對這項申請及對申請人的理據提出爭議,並於2024年10月21日向法庭存檔相關理據。

12.  本次聆訊關乎法庭應否繼續處理申請人的電視直播聯繫申請,至於該批海外證人證供的相關性,不在考慮之列。

相關法律條文

13.  經修訂後的《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9I條的條文如下(下劃線為修訂後的增補):

「79I.法庭可藉電視直播聯繫錄取在香港以外的人的證據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法庭可應任何刑事法律程序的一方的申請,准許某人(有關法律程序中的被告人除外)在法庭認為在有關情況下屬恰當的條件規限下 ,在香港以外地方藉電視直播聯繫方式向法庭提供證據。

(2) 如有以下情況,法庭不得根據第(1)款給予准許 ——

(a) 有關的人在香港;

(ab) 有關的刑事法律程序屬指明法律程序;(由2024年第6號第144條增補)

(b) 有關證據能夠在更方便的情況下在香港提供;

(c) 沒有可供使用的電視直播聯繫,亦不能在合理情況下安排電視直播聯繫以供使用;

(d) 不能在合理情況下採取措施以確保該人在不受脅迫的情況下提供證據;或

(e) 給予該准許並不利於司法公正。

(3) 即使已有任何准許,在指明法律程序中根據未經修訂的本條給予,只要在該法律程序中尚未有裁決宣告,該項准許即視為從未給予。(由2024年第6號第144條增補)

(4) 在本條中 ——

指明法律程序(specified proceedings)指涉及國家安全的案件(《維護國家安全條例》(2024年第6號)第3(2)條所指者)的法律程序;

經修訂(amended)指經《維護國家安全條例》(2024年第6號)修訂。 (由2024年第6號第144條增補) 」

申請人的理據

14.  申請人的理據可歸納為下列三項。

15.  第一,《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下稱「基本法」) 及《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383章) 保障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及公平審訊的權利,傳召證人是公平審訊中平等武裝的關鍵元素。申請人認為第144條的修訂剝奪了法庭批准海外證人視像作供的酌情權,在國安及非國安案件的與訟人之間造成差別待遇,此差別待遇缺乏任何正當目的,對公平審訊和平等權利構成減損,違反「相稱性」的要求,因此第144條應當被宣告為違憲而無效。

16.  第二,申請人於2024年1月中已表示會就海外證人視像作供提出申請。香港特別行政區(下稱「香港特區」)政府於2024年1月30日就《維護國家安全條例草案》(下稱「條例草案」) 展開公眾諮詢,諮詢文件中從未提及要對《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9I條作出修訂,可見第144條的修訂是為針對她的申請而訂立的規定。

17.  第三項理據是聆訊時申請人新近提出的,針對答辯人呈遞的一份由保安局首席助理秘書長黃添培先生於2024年10月21日作出的宗教式誓章,當中披露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下稱「國安委」)就《條例草案》所作的判斷和決定。申請人質疑該份判斷和決定的作用。

憲法挑戰的相關法律原則

18.  香港法院早已確立處理憲法挑戰的方法,其涉及五個步驟:[1]

(1)  釐清所依賴的憲法權利和受質疑的舉措;

(2)  判斷受質疑的舉措是否及基於何種理由觸及該權利;

(3)  進行四步「相稱性」分析;

(4)  若然受質疑的舉措未能通過相關驗證標準,法庭進而考慮應否頒發補救命令,以保留受質疑的舉措或其部分的有效性;

(5)  假如不存在該補救措施,則法庭宣告受質疑的舉措違憲和無效。

19.  就「相稱性」的評估,終審法院在Hysan Development Co Ltd v Town Planning Board [2]一案確立,法庭須採用由以下四個步驟組成的驗證標準:

(1)  有關限制或局限須追求合法目的;

(2)  該限制或局限亦須與該合法目的有合理關連;

(3)  有關限制或局限亦不得超越為達到該合法目的所需的程度;及

(4)  當某項侵犯權利的舉措通過上述三個步驟後,法庭須額外進行第四個步驟的分析,審視該項限制的社會利益與侵犯受憲法保護的個人權利之間是否已取得合理平衡,特別須審視追求該社會利益會否導致有關個人面對無法接受地嚴苛的負擔。

20.  就本案而言,相關的憲法權利 [3] 是在法律前平等及獲得公正審訊的權利,相關舉措為《國安條例》第144條對《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9I條作出的修訂。

法律前平等待遇

21.  就申請人認為第144條的修訂在國安及非國安案件的與訟人之間造成差別待遇的說法,代表答辯人的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張卓勤先生認為申請人的說法完全站不住腳,關鍵是要在相似的情況下才可作出比較,若然相似情況下有差別待遇,法庭便需通過「有理可據」的驗證標準評估是否有良好理由作為依據。

22.  本庭認同答辯人的說法。終審法院在SJ v Yau Yuk Lung [4]  案中指出:

「19. In general, the law should usually accord identical treatment to comparable situations. As Lord Nicholls observed in Ghaidan v Godin-Mendoza [2004] 2 AC 557 at 566C:

“Like cases should be treated alike, unlike cases should not to be treated alike.” 」

23.  首席法官李國能在該案的判詞中指出,法律之下人人平等乃是一項基本人權,而它主要是指不受歧視的權利。一般來說,對於相似的情況,法律應給予相同的看待。[5]

24.  在HKSAR v Hon Ming Kong & Ors 案中上訴法庭討論「平等武裝」(equality of arms)的原則時,亦指出公平審訊的平等武裝是指案中被告人傳召證人的情況與同案中控方傳召證人的情況相同 [6] :

「469. An integral aspect of a fair trial is equality of arms and in the context of witnesses “the right [of an accused] to call, obtain the attendance of or examine witnesses under the same conditions as the prosecutor is an essential element of equality of arms.”[7] It is a right to the same opportunities as are available to the prosecutor[8]. … It is, rather, a right to obtain the attendance and examination of witnesses under the same conditions as witnesses against him.[9] …」 (強調後加)

25.  再者,《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11(2)(e)條訂明:

「(2) In the determination of any criminal charge against him, everyone shall be entitled to the following minimum guarantees, in full equality—

…

(e) to examine, or have examined, the witnesses against him and to obtain the attendance and examination of witnesses on his behalf under the same conditions as witnesses against him;

…」

「(二) 審判被控刑事罪時,被告一律有權平等享受下列最低限度之保障 ——

…

(戊) 得親自或間接詰問他造證人,並得聲請法院傳喚其證人在與他造證人同等條件下出庭作證;

…」

26.  由上述案例及條文可見,法律前人人平等的權利是指在同一件案件中與訟雙方的待遇。

27.  據此,本庭認為在處理第144條的修訂是否對申請人構成差別待遇時,不應在情況不相似的國安案件與訟人與非國安案件與訟人之間作出比較,而應比較在相似情況下的國安案件與訟人與控方的待遇是否相同。

28.  第144條作出的修訂適用於所有涉及國家安全的案件的刑事法律程序,控方及辯方同樣不可以藉電視聯繫視像方式傳召海外證人在香港以外的地方作供,雙方均面臨相同的限制,不存在差別待遇,沒有對辯方造成不公,亦沒有違反訴訟雙方的平等武裝。

29.  值得注意的是,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不爭議的大原則是證人應該出庭作證,這是案件與訟人必須肩負的責任。除非控辯雙方同意一名證人以書面陳述或承認事實的方式提供證據,否則該名證人須親身到法庭席前提供證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9I條中藉電視直播聯繫方式錄取證據的做法並非必然的權利,只在特定條件下經過法庭批准才可採用。

相稱性評估

30.  要決定第144條的修訂是否具任何合法目的,須因應《基本法》第23條立法的背景和目的作出審視。

31.  維護國家主權、統一和領土完整是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憲制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下稱「香港國安法」) 訂明,香港特別行政區負有維護國家安全的憲制責任,應當履行維護國家安全的職責 [10]。相關職責包括切實執行《香港國安法》和香港特區現行法律有關防範、制止和懲治危害國家安全行為和活動的規定,有效維護國家安全 [11]。

32.  「維護國家安全:《基本法》第二十三條立法」的「公眾諮詢文件」(下稱「公眾諮詢文件」)明確指出 [12]:

「在總體國家安全觀下,國家安全風險範圍廣闊,包括在非傳統安全領域出現的新型風險,亦會隨著環境、局勢而不斷演化、改變。香港特區有責任持續穩步完善維護國家安全的法律體系,達到持續有效防範、制止和懲治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和活動,包括非傳統安全領域出現的新型風險。因此,是次立法工作,除了全面應對過去、現在以至將來可預見的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行為外,亦應顧及在執法權力、訴訟程序及維護國家安全機制等方面的立法需要 (包括與《香港國安法》的銜接、兼容和互補),以確保香港特區能充分履行其維護國家安全的責任。」(強調後加)

33.  立法的建議包括「在《香港國安法》的基礎上對涉及國家安全的案件的訴訟程序作出補充規定,建立若干維護國家安全的機制和提供保障,也會對一些現行法例作出修訂,從整體上強化香港特區維護國家安全的制度體系。」(強調後加)[13]

34.  公眾諮詢文件第9章探討如何完善維護國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執行機制的相關事項,包括「現行有關維護國家安全的執法權力及訴訟程序的規定」(強調後加)。[14]

35.  維護國家安全條例草案委員會於2024年3月12日的會議紀錄顯示,在審閱《條例草案》條文的過程中,議員亦有就第79I條的修訂作出提問。有議員憂慮在國安案件中,證人若以電視直播聯繫方式作供,如何能夠避免背後可能有人教他作供、妨礙司法公正的可能性 [15]。

36.  政府當局在回應時指出:

「… 在國安案件中,我們要排除這些證人被騷擾或證據被干預的情況。如在境外作供,我們無法實施有效措施,保證排除證人在被騷擾或脅迫的情況下作供。如果是這樣,則無法達致司法公正,也會產生國安風險,故我們提出這項建議。

… 這是個根本原則, 即國安案件要排除國安風險。在處理國安案件時,我們一定要排除這些風險,因此有這項規定。」(強調後加)

37.  由上文所述,可見有關修訂是為了維護及保障國家安全、達致司法公正的明確目的而訂立的,其合法性和正當性不容質疑。

38.  若然沒有第144條的相關修訂,而容許海外證人於香港境外就國安法案件向法庭提供證據的話,特區政府不能夠採取任何(或足夠的)措施或建立任何(或足夠的)機制去防止或減低證人被騷擾或證據被干預的情況,不但可能會妨礙司法公正,也會產生國家安全的風險,相關修訂明顯與排除國安風險、維護司法公正的明確的合法目的有關連。

39.  至於相關限制是否有超越為達到有關合法目的所需的程度,第144條的修訂明顯只涉及對傳召證人模式作出有限度的規範,不但沒有改變證人應該親身出庭作證的大原則,也不影響與訟人傳召證人作供的權利,無損案中被告人得到公平審訊的權利。

40.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舉證責任歸於控方,被告人無需證明自己清白,也無需證明任何事情。被告人沒有責任作供,亦沒有責任傳召任何證人。辯方可以透過挑戰控方證據/證人提出抗辯,可見第144條修訂對辯方的影響非常有限。

41.  再者,正如答辯人所言,得到公平審訊的權利是確保「審訊基本上公平」而非「完美審訊」或對被告人而言「最有利」的審訊。

42.  本庭認為,第144條的修訂沒有超越為達到相關合法目的所需的程度。

43.  就申請人指稱《條例草案》沒有經過任何修改而獲得通過、就第144條的修訂沒有議員提出過質詢、也沒有任何官員作出任何評述或解釋的說法,沒有事實根據。

44.  在政府敲定《條例草案》條文之前,曾於2024年1月30日至2月28日進行公眾諮詢,其間收到98.6%支持及正面的意見,顯示立法具強大民意基礎。

45.  公眾諮詢期間,政府籌備了近30場諮詢會與各個界別人士見面,並一共收到13,489份分別以電郵、信件和傳真提出的意見。當中有13,297份支持及提出正面意見,另有95份意見屬單純提出問題或表達的意見不能反映其立場,反對建議的則有97份。反對建議的97份意見書中,有9份是來自境外反華組織、有3份來自與潛逃外國的人同姓名的人、有1份來自正因被控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而等候審訊的人。[16]

46.  其後,立法會在2024年2月23日成立一個小組委員會,展開研究與《基本法》第23條立法相關事宜。小組委員會由15名委員組成,其間委員會與政府當局合共進行了近50小時的討論。

47.  立法會的法案委員會對《條例草案》的條文(包括對第79I條的修訂案)[17]逐項審議,並向政府當局提出他們認為需要修正的地方,其間共有15名議員作出發言,政府當局亦就議員的意見和提問作出回應。由此可見,申請人指稱立法會只是「橡皮圖章」而照單全收《條例草案》條文的說法,並非事實。

48.  事實證明,政府當局在立法過程中一直採取嚴謹及審慎考慮的態度,《條例草案》的條文更是經過法案委員會逐項審議,以確保施加限制的理由必須與維護國家安全及司法公正有合理關係。

49.  申請人指稱沒有證據顯示國安案件有更大證人被騷擾、證據被干預的情況,因此政府當局的有關說法並不成立。本庭認為申請人的說法是完全漠視在香港境外確實有不同人士及組織,鍥而不捨地進行危害國家安全的活動,更無視某些國家對中國抱有不友善甚至敵對的態度。

50.  香港特區政府保安局在公眾諮詢文件中就曾經詳細列出香港特區近年面對的國家安全風險的具體情況 [18],當中包括全港性大規模暴亂;大範圍損毁公共基礎設施;煽動群眾對國家根本制度、中央和香港特區政權機關的憎恨;宣揚危害國家安全訊息;國家秘密被竊風險;境外間諜和情報活動的威脅日增;外國政府和政客野蠻粗暴干涉中國內政;境外勢力進行扶植代理人及成立危害國家安全的組織。由此可見,危害國家安全的風險及威脅真實存在,相關措施除了需要有效維護國家安全外,更需有效應對將來可能出現的國安風險。

51.  本庭認為,相關修訂在排除國家安全風險及維護司法公正的社會利益與獲得公平審訊的個人權利之間取得合理平衡,能夠通過相稱性驗證標準,符合憲制規定。

相關修訂是否針對申請人

52.  申請人指出她在2024年1月寄出的案件管理問卷中,已然提及希望數名海外證人可以透過視像方式作供,其後她在2024年2月19日的案件管理聆訊中,確認會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9I條作出申請。申請人指公眾諮詢文件中從未提及要對第79I條作出修訂,《條例草案》亦沒有相關說明,她指第144條的行文、立法時序及立法背景明顯顯示該項修訂是針對本案的特製規則,以確保申請人的是項申請必然失敗。

53.  就此,本庭需要考慮相關修訂的立法時序。

立法時序

54.  2020年5月28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下稱「人大」) 通過關於「建立健全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執行機制的決定」(下稱「5.28決定」),當中的第3條重申維護國家主權、統一和領土完整是香港特區的憲制責任,香港特區應盡早完成《基本法》規定的維護國家安全立法,特區的行政機關、立法機關、司法機關應當依據有關法律規定有效防範、制止和懲治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和活動。

55.  其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下稱「人大常委會」) 根據5.28決定制訂和通過香港國安法。2020年6月30日,人大常委會妥為決定將《香港國安法》列入《基本法》附件三的全國性法律,特區政府於同日公布《香港國安法》自2020年6月30日晚上11時起在香港特區實施。

56.  香港特區政府保安局於2024月1月30日至2月28日,就《基本法》第23條立法進行公眾諮詢。經詳細考慮公眾諮詢所收集到的意見,特區政府敲定《條例草案》的條文。《條例草案》第9部載有對若干條文法則的相關修訂,其中第66段關乎修訂《刑事訴訟條例》(第221章),並於第66(b) 小段明言「修訂《刑事訴訟條例》第79I條,排除有關程序適用於涉及國家安全的案件的刑事法律程序。」

57.  《條例草案》於2024年3月8日刊登憲報,並於同日的立法會會議上首讀。

58.  2024年3月12日,法案委員會繼續逐項審議《條例草案》的條文,政府當局就議員的意見和提問作出回應,其間共有15名議員作出發言。

59.  2024年3月19日,《條例草案》在立法會恢復二讀並通過三讀,其後於3月23日刊憲公報及正式生效。

60.  由立法時序可見,政府當局在進行公眾諮詢後才敲定《條例草案》詳細的條文,因此當申請人提出第79I條的申請時,她尚未知悉相關修訂的條文。但是,由公眾諮詢文件可見,政府早於2024年1月份已表示會對國安案件的訴訟程序作出補充規定,也會對一些現行法例作出修訂,從整體上強化香港特區維護國家安全的制度體系。[19]

61.  由《條例草案》第9部「相關修訂」可見,草案對不少成文法則作出相關修訂。[20]相關成文法數量眾多且涵蓋範圍廣闊,政府在諮詢期間不能一一詳列,實不足為奇。

62.  申請人指政府當局純粹為針對她的申請而作出第144條修訂的說法,純屬臆測。況且,相關修訂在排除國安風險和維護司法公正有實際需要,這與申請人是否作出是項申請沒有關係。

國安委的判斷和決定

63.  答辯人在聆訊時澄清,答辯人呈交法庭一份由國安委作出的判斷和決定 [21],只是因應本次法律爭議供法庭參考之用,然而,在整個立法過程中,該份文件都沒有呈交過給立法會議員。即立法會及法案委員會在審議《條例草案》的條文時,完全沒有參考國安委的判斷和決定。

64.  答辯人已澄清在立法過程中立法會沒有參考這份文件。再者,本庭已就第79I條的修訂的合憲性作出裁判。因此,本庭認為沒有需要處理國安委的判斷和決定這項議題。

結論

65.  基於上文所述,本庭拒絶申請人有關電視直播聯繫作供的申請。

(李運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陳仲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黎婉姫)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答辯人: 由律政司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張卓勤先生及高級檢控官吳加悅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1]  HKSAR v Ng Ngoi Yee Margaret (2024) 27 HKCFAR 434 [17]-[19]

[2]  (2016) 19 HKCFAR 372

[3]  《基本法》第25, 39及87條及《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10, 11及22條

[4]  (2007) 10 HKCFAR 335 [19]

[5]  [9]-[10] and [19]

[6]  [2014] 3 HKC 160 [469]

[7]  U.N.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CCPR Commentary, Manfred Nowak, 2nd revised edition p 341 para 65.

[8]  Noor Muhammad : Due Process of Law for Persons Accused of a Crime in Louis Henkin: The International Bill of Rights p 138 at 146.

[9]  Nowak, above, p 341 para 65.

[10]  第3條

[11]  第8條

[12]  第1章第1.13段 (日期:二零二四年一月)

[13]  第2章第2.28段

[14]  第9章前言

[15]  立法會《維護國家安全條例草案》委員會會議紀要(2024年3月12日)。[005411]-[005736]

[16]  聆訊當日,申請人表示她就是該名提出反對意見書的在囚人士。

[17]  立法會《維護國家安全條例草案》委員會會議紀錄(2024年3月12日)。[005411]-[005736]

[18]  公眾諮詢文件第2章第2.6段

[19]  見上文第33段

[20]  《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證據條例》(第8章)、《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退休金條例》(第89章)、《郵政署條例》(第98章)、《退休金利益條例》(第99章)、《社團條例》(第151章)、《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刑事案件法律援助規則》(第221章)、《裁判官條例》(第227章)、《警隊條例》(第232章)、《監獄規則》(第234章)、《公安條例》(第245章)、《教育條例》(第279章)、《職工會條例》(第332章)、《香港海關條例》(第342章)、《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員)條例》(第401章)、《香港藝術發展局條例》(第472章)、《監管釋囚條例》(第475章)、《官方機密條例》(第521章)、《長期監禁刑罰覆核條例》(第524章)、《立法會條例》(第542章)、《區議會條例》(第547章)、《行政長官選舉條例》(第569章)及《鄉郊代表選舉條例》(第576章)。

[21]  首讀之前,國安委曾經看過《條例草案》的草稿,並同意草稿內的立法是必須的。在三讀之前,國安委再次出作審閱,並同意相關修訂之後的草案是必須的。

[2024] HKCFI 1735-CH-2024-07-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鄒幸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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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155/2022

[2024] HKCFI 173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事案件2022年第155號

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申請人鄒幸彤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李運騰法官,陳仲衡法官及黎婉姫法官
聆訊日期: 2024年6月24日
裁決書日期: 2024年7月5日

就第四被告申請法官迴避的裁決

引言

1.  這是關於本案第四被告鄒幸彤女士(下稱「申請人」)要求黎婉姬法官迴避本案審訊的申請。控方反對是項申請,而本案其餘被告人等對是項申請並不表參與。

時序

2.  申請人及另外四名人士(當中包括鄧岳君[1]及徐漢光[2])被控以一項「沒有遵從通知規定提供資料」[3],在主任裁判官羅德泉(下稱「裁判官」)席前接受審訊(下稱「裁判法院案件」)。2023年3月4日,申請人、鄧及徐被裁定罪名成立。同年3月11日,裁判官判處他們三位各入獄4個半月[4]。申請人、鄧及徐不服,針對他們的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5](下稱「該上訴案件」)。

3.  2023年12月6及7日,「該上訴案件」在黎法官席前審理。2024月3月14日,黎法官頒下判詞,駁回申請人及另外兩名被告人的定罪及判刑上訴。

4.  回到本案,申請人作為本案的第四被告人,她和另外三名被告共同面對一項「煽動他人顛覆國家政權」[6],案件擬於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由我們三位組成審判庭審理。2024年2月19日,本案的第一次案件管理聆訊中,申請人提出要求黎法官迴避。本法庭遂作出行政指示,要求申請人及控方按時提交書面陳詞,並排期處理是項申請。

申請人的理據

5.  簡而言之,申請人稱「該上訴案件」的案情和證據與本案多有重疊。在該上訴案件中,答辯方曾向黎法官提供一批受公眾利益豁免權保護的材料(下稱「PII材料」[7]),其中據稱牽涉警方對本案第一被告(下稱「支聯會」)及相關的個人和實體有否干犯本案控罪及其他國安罪行的調查、證據、評估及所徵詢的法律意見,而該些「PII材料」未曾向上訴方(包括申請人)披露。申請人指這等同給予本案控方事先和秘密的渠道向法庭闡述其案情,並針對辯方提出額外的、無法質證的指控。這將嚴重影響本案的公平審訊,或至少造成明顯的表面偏袒(apparent bias)。

6.  申請人又指黎法官是高等法院裏唯一一位接觸過「PII材料」的法官,而且該材料看來不會在本案審訊中出現。本案尚在頗早期的階段,此時更換法官並不會造成太大麻煩。此外,本案在本地及國際上均受關注,因此法庭更應審慎行事,應儘量避免可能對審訊公平性的任何質疑,以維護公眾及國際社會對本港司法制度的信心。

7.  基於以上,申請人要求黎法官迴避本案的審訊,其位置由另一位法官替代。

相關法律原則

8.  《香港人權法案》第10條訂明,「任何人受刑事控告或因其權利義務涉訟須予判定時,應有權受獨立無私之法定管轄法庭公正公開審問」。就本案而言,這權利包含兩點:(1)審訊必須公平公正;及(2)法庭必須「獨立無私」。這兩點與普通法的要求完全一致:余祖林 對 警務處處長[8]。

9.  在本案,申請人在庭上確認她只依賴「表面偏頗」(apparent bias)為她的申請理據。由於本案的訴訟結果不涉及對主審法官有金錢上、產權上的利益或其他非經濟利益的情況,因此不屬於「推定偏頗」(imputed bias)的範疇。

10.  就法官應否迴避某一案件,以免出現「表面偏頗」的情況,一個近年來較被廣泛接受的測試是:

“the Court must first ascertain all the circumstances which have a bearing on the suggestion that the Judge was biased. It must then ask whether those circumstances would lead a fair-minded and informed observer to conclude that there was a real possibility … that the tribunal was biased.”

「法院必須首先確定使人聯想到法官有偏見的所有情况。然後,它必須問,這些情况是否會導致一名公正和知情的旁觀者得出結論 ,認為法官有偏頗的實在可能。」(非官方翻譯)

見:Locabail (UK) Ltd v Bayfield Properties Ltd (leave to appeal)[9]; Director General of Fair Trading v Proprietary Association of Great Britain[10];及Deacons v White & Case Ltd Liability Partnership & Others[11]。申請人和控方都同意這測試在本案適用,但申請方強調測試的標準是「實在可能」、(real possibility),而不是「實在很可能」(real probability):Lai Yiu Mun Susanna v Tsang Kai Choy Paul[12]。關於這一點,無論是法律條文或案例,本法庭都會根據它的原文(而不是翻譯本)行事。

11.  本法庭認同,上述測試所着重的是客觀的公眾觀感,因此法庭要從一位「公正而知情的旁觀者」的角度審視所有相關的情況。有一系列案例說明「公正而知情的旁觀者」既不會疏忽大意,也不會過分敏感或多疑。他可以取得一名知情而沒有任何特定專門知識或經驗的公眾人士在作出理性判斷前可能所需要的資料。他也理解到法官已宣誓會秉行公義,並會致力達到誓言所要求的高標準:Falcon Private Bank Ltd v Borry Bernard Edouard Charles Ltd [13]。然而,他並不是司法體系的内行人,不應因過於熟識有關體系而損害其客觀性,因為這樣會使他太容易忽略出現「表面偏頗」的情況:Chong Yu On v Court of Final Appeal[14],援引The Belize Bank Ltd v The Attorney General of Belize [15]。

12.  由於法庭就是否有「表面偏頗」作出裁決前,必須先檢視所有相關的情况,當中或會涉及對相關事實的判斷。在過程中,法庭應如何處理相關法官的解釋呢?針對這個議題,常任法官李義在終審法院就Deacons v White & Case Ltd Liability Partnership & Others 一案的一致判詞中,採納了以下的準則[16]:

“24. In Director General of Fair Trading v Proprietary Association of Great Britain [2001] 1 WLR 700, the proper approach, applying the reasonable apprehension of bias test to such contested questions of fact, especially questions relating to the state of the judge's knowledge, was explained as follows (at §86):

The material circumstances will include any explanation given by the judge under review as to his knowledge or appreciation of those circumstances. Where that explanation is accepted by the applicant for review it can be treated as accurate. Where it is not accepted, it becomes one further matter to be considered from the viewpoint of the fair-minded observer. The court does not have to rule whether the explanation should be accepted or rejected. Rather it has to decide whether or not the fair-minded observer would consider that there was a real danger of bias notwithstanding the explanation advanced.”

(底線後加)

換而言之,法庭不必裁定相關法官的解釋應否被接受。反之,它必須決定一名公正的旁觀者是否會認為,儘管提出了解釋,但仍然實在可能存有偏見。

13.  根據《法官行為指引 2022》第80段,法官面對基於他知悉保密權涵蓋的材料而作出的迴避申請時,他需要考慮以下兩個不同的層面:

「如法官知悉受保密權涵蓋的材料,例如無損權利的通訊或附帶條款付款的內容,或從外界來源取得具損害性的材料,有關法官的聆訊資格不會因此自動取消。然而,假如(1)該法官主觀地認為有關情況使其不能繼續公平地處理案件,或(2)在引用表面偏頗測試而得出的結論為在觀感上確實有可能造成不公,則法官知悉有關材料的內容,或會構成取消聆訊資格的理由。法官必須謹記,取消審理資格可能會使審訊大為延誤及造成訟費方面的影響,故不應輕易作出這項結論。」

參見:Tang Yau Keung v Tang Choi Yau[17]; 及Lai Yiu Mun Susanna v Tsang Kai Choy Paul & Ors[18]。

14.  由於上文多次提到《法官行為指引 2022》,本法庭有必要指出司法機構發出此指引的目的,是要因應時代和資訊科技的發展,為司法人員的司法行為及個人操守「提供有用的指導,以維持至高的行為標準,並讓公眾對司法工作,以及我們為法官和司法人員訂下的嚴格規範,有更深入的了解。」[19]本法庭緊記《法官行為指引》本身並非法律條文或案例,但認為它的第80段屬於實務性的指引,對本案具有重要的參考價值。然而,這並不是說本法庭認為應否迴避是一個經過權衡成本、延誤及不便等考慮後作出的案件管理決定。相反,本法庭認同這是關乎法官必須公正行事的基本原則: AWG Group Ltd v Morrison[20]。以本法庭的理解,指引第80段的重點在於要求法官作出相關裁斷時,必須謹慎行事。關於這一點,有明確的案例指出,法庭須謹防那些出於策略或選擇法官的考量而提出的不合理迴避申請。就其性質而言,通常在相當特殊的情況下法官才需要迴避:Falcon Private Bank Ltd v Borry Bernard Edouard Charles Ltd [21]。

15.  再者,即使一位法官過往曾就一些事實和法律議題作出裁決,或會讓人產生某種預期 — 即該法官可能會在特定案件中作出對某方不利的裁決,然而這並不意味著他會以偏頗的心態處理他面前的案件;也不意味著他過往的裁決提供了可接受的依據,讓人推斷他會以該方式處理他面前的議題:Re JRL ex parte CJL[22]。眾所周知,法官曾參與涉及某方的案件,並作出不利於某方的司法裁決,這本身並不足以成為尋求迴避的充分理由:Locabail(UK)Ltd v Bayfield Properties Ltd[23];及Otkritie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Management Ltd v Urumov[24]。因此,尋求迴避的一方必須闡明他的論據,以致一名「公正而知情的旁觀者」據此會認為迴避是合理的[25]。

16.  最後,「表面偏頗」的情況是否有出現,是一個事實敏感(fact specific)的議題。如考慮過案中所有相關情況之後,上述測試的結論是「有」的話,那麼涉事的法官應主動迴避。若然結論是「沒有」的話,那便不存在反對該法官聽審的正當理由:見Chong Yu On v Court of Final Appeal[26]。

本案爭議

「裁判法院案件」

17.  申請人稱「該上訴案件可被視作本案的前奏,於該案中所搜集和使用的證據,材料等亦和本案多有重疊」。

18.  關於這一點,本法庭有以下的觀察。首先,申請人是因「沒有遵從通知規定提供資料」罪被警方羈押期間獲告知,除了前罪(即「裁判法院案件」)外,她將被多控以一項「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即本案),兩案並於同一天[27]第一次提堂。申請人是兩案中唯一的共同被告人。

19.  其次,前罪是基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第四十三條實施細則》的附表5第3條,相關條文如下:

「3. 規管外國或台灣代理人

(1) 警務處處長如合理地相信發出有關規定是防止及偵查危害國家安全罪行所需要的,則可在保安局局長批准下,不時藉向某外國代理人或台灣代理人送達書面通知,規定該代理人在指定期限內,按指定方式向警務處處長提供以下資料 —

…

(3) 如某外國代理人或台灣代理人屬一個組織,則 —

(a) …

(b) 如該代理人沒有遵從根據第(1)(b)款送達的通知的規定,則每名(a)段所述並已獲送達通知的幹事及人士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及監禁6個月,但如該幹事或人士確立而使法庭信納,該幹事或人士已盡應盡的努力,以及該幹事或人士沒有遵從該通知的規定是由於非該幹事或人士所能控制的原因所致的,則屬例外。」

裁判官扼要地指出「裁判法院案件」的主要爭議如下[28]:

“Although the charge is failure to comply with the Notice, the essence of the trial is basically on the legitimacy of the Notice as the recipients contended they were not obliged to answer the purported Notice. (ab initio).”

裁判官認為沒有需要(而他也從未)就「支聯會」是否任何國家或地區的代理人作出裁斷,因為他裁定這不是該案控罪的罪行元素[29]。

20.  在「該上訴案」中,上訴人等的上訴理由與「裁判法院案件」審訊時的議題大致相同,可歸納為:相關法律條文的解讀;控罪的罪行元素為何;涉案通知書的合法性和有效性;由於裁判官就「PII材料」的裁決,以及他對控方第一證人盤問的規範,申請人是否獲得公平審訊等法律議題[30]。基於黎法官對相關法律條文的詮釋,她同意裁判官所說,即「支聯會」是否任何國家或地區的代理人,不是該案控罪的罪行元素。因此,她也沒有就這一點作出任何事實裁斷[31]。

21.  至於本案的控罪,則是基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第二十二及二十三條,其相關條文如下:

「第二十二條 任何人組織、策劃、實施或者參與實施以下以武力、威脅使用武力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旨在顛覆國家政權行為之一的,即屬犯罪:

(一) 推翻、破壞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所確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根本制度;

(二) 推翻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政權機關或者香港特別行政區政權機關;

…

第二十三條  任何人煽動、…他人實施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犯罪的,即屬犯罪。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2.  就目前所見,本案的重要議題看來是申請人有否「煽動」他人作出第二十二條(一)和(二)所禁止的行為。由此可見,申請人前案與本案的控罪,不論是在罪行性質或罪行元素上,都截然不同。

23.  本案從裁判法院交附到高等法院,交附文件冊有控方的證人及證物列表,但是申請人從未說明前案與本案在證人或證物上有什麼程度的重疊。根據本法庭面前的材料,本法庭也看不到前案的證據,事實裁斷或定罪與本案有什麼關聯。因此,對於申請人說「裁判法院案件」及「該上訴案件」使用的證據,材料等和本案「多有重疊」,本法庭不敢苟同。退一步來說,「裁判法院案件」的定罪並不涉及證人(包控方證人及申請人)證供的爭議。無論如何,本法庭必須單單依憑在本案中呈堂的證據,就與本案控罪相關的事實作出裁斷。因此,本法庭無法看到申請人前案的證據或定罪如何能幫助控方在本案的舉證。

24.  基於以上,本法庭認為申請人說:「該上訴案件可被視作本案的前奏」,並不是準確的描述。雖然兩案有一定程度重疊的背景,但是它們涉及不同及獨立的控罪。因此,與其說「裁判法院案件」/「該上訴案件」是本案的「前奏」,更正確的說法是申請人幾乎同時被控以兩項控罪,只是「裁判法院案件」及「該上訴案件」較早獲得審理而已。無論如何,應用前文提及的客觀測試於本案,本法庭認為「該上訴案件」是否本案的「前奏」,並不是重點。重點在於一名公正和知情的旁觀者,在知悉所有相關情况之後,是否會因為黎法官曾閱覽「PII材料」而認為她有偏頗的實在可能。這帶我們進入下一個議題。

「PII材料」

25.  申請人所指的「PII材料」,是指由時任政務司司長李家超先生簽署的“Certificate of the Chief Secretary for Administration”中第[7]所提及的各類文件,其分類如下:

Group 1: Search warrant materials

Item 1.1: 32 search warrants issued in the Magistrates’ Court

Item 1.2: 4 information laid on oath before the Magistrates’ Court in support of the search warrant applications (i.e., Item 1.1)

Group 2: Production Order materials

Item 2.1: A production order issued by the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Item 2.2: An affirmation in support of the production order application (i.e., Item 2.1)

Group 3: Police investigation report

Item 3: A police investigation report (with 1 Annex and 69 enclosures)

Group 4: Internal communications regarding the Notices

Item 4.1: A police internal minute marked as “M.1” from a relevant police officer submitted to and considered and endorsed by, senior commanding officers including the CP (with 7 enclosures)

Item 4.2: CP’s application to S for S for approval to issue the Notices which was approved by S for S.

26.  在探討這個議題之前,有數點本法庭須事先聲明。首先,黎法官作為「該上訴案件」的主審法官,自然看過足本的「PII材料」。但至於「PII材料」中那些控方始終未曾向申請人披露的部份,其具體內容是什麼,黎法官未有向本庭其餘兩位法官透露;後兩者也不打算查看對那些部份。然而,本法庭不認為這對本法庭處理申請人的申請構成任何妨礙,因為:(1)申請人現在沒有爭議「PII材料」的內容是否真的屬於公眾利益豁免權的範圍,而且黎法官早已就這點作出裁決;及(2)申請人現在也沒有要求控方就「PII材料」作任何進一步的披露。

27.  第二,上文提及的提交物料令(production order),是由本庭另一位成員李運騰法官批出的。李法官批出該命令之前,自然有閱讀過誓章(Item 2.2),但他現在已經記不起該誓章的內容。申請人知悉以上情況,但她在庭上確認,她不反對李法官繼續處理本申請或本案的審訊。

28.  第三,李法官和陳法官為了處理本申請,都有閱覽過「PII材料」其中的兩份文件,即裁判官的「裁決理由書」的Attachment [I] (經編輯後的Item 3)及 Attachment [II](經編輯後的Item 4.2)。申請人並不因此而要求李、陳兩位法官迴避本案的審訊。上述「裁決理由書」、Attachment [I] 和Attachment [II] 都可以在司法機構的網頁上找到,是公開的文件。

29.  就控方申請將上述「PII材料」豁免向「裁判法院案件」的被告人等披露,裁判官並不是完全照准。在其「裁決理由書」中,裁判官有以下的論述和裁決(省卻注腳):

“11. The prosecution claimed Public Interest Immunity (PII) mainly on the grounds that the disclosure would jeopardise the ongoing investigation.

12. The investigation report and the recommendations (see attachments [1] and [2]) were not solely targeted at HKA, but also related to ongoing investigation into other organizations and persons (the other targets).

13. I have gone through all materials including the supporting affirmation of the Chief Secretary. I followed the steps laid down in HKSAR v Nyab Amin. My ruling on PII was not final, I have monitored the developments throughout the trial and review when necessary to fit the best interest of the Defence.

14. The investigation is large-scale and still ongoing. National security is utmost importance to public interest. Leaking of secret information, such as identities, strategies and interim investigation results of others would definitely seriously jeopardise the ongoing investigation.

15. The key defence is the legality of the Notice, after the preliminary rulings, to prove as a matter of fact the subject organization was a foreign agent is not required.

16. I ordered a redaction on:

i. The identities of entities/person are subject to ongoing investigation;

ii. All acts, activities, roles and interim investigation results which could be reasonably be regarded as leading to the leaking of the identities;

iii. All information relating to ongoing investigation, but not related to HKA and the Defendants;

in order to minimize the risk of any sidetrack strategy leading to reasonably guessing as to the identities of the targets; especially the exact amount or details of monetary transactions. After balancing, I deployed some safeguards, only to disclose the figures in number of digits.

17. The focus is on the factual nexus involvement leading to the triggering of the measure rather than the identities of others. I do not see the non-disclosure of materials, other than which related to HKA and the Defendants would undermine a fair trial.

18. The PII is based on the said direction, I came to the view that the anonymity with limited disclosure of some factual nexus be sufficient for purpose of conducting the defence case and ensuring a fair trial. I am satisfied there is no possible detriment or disadvantage of any kind or degree to the Defence.

19. As to the legal advice given by the Department of Justice, it is protected by Legal Professional Privilege.”

由以上所見,申請人其實在裁判法院受審時已獲得一份編輯後的「PII材料」,而且她已被裁判官告知當中被隱蔽或沒有披露的部份是關於:(i)其他受嫌人士(但並非被告人)的身份;(ii)可能披露該些人士身份的活動和調查結果;及(iii)正在進行的調查的資料,但與「支聯會」及他席前的被告人等沒有關係[32]。

30.  根據控方的書面陳詞[33],而申請人也在庭上確認,依照裁判官的以上裁定和指示,控方已向該案的被告人等(包括申請人)披露了部份「PII材料」,情況如下:

Item 1.1 全部32張搜查令,在隱蔽提出申請的警務人員的名字、所提及的罪行、部分人士或組織及/或以代號標記後,已向辯方披露。
Item 1.2 沒有披露。
Item 2.1 相關的提交物料令在隱蔽提出申請的警務人員的名字後,已向辯方披露。
Item 2.2 沒有披露。
Item 3 部分內容及其附件被隱蔽後的Attachment [1],已向辯方披露。
Item 4.1 隱蔽了警務人員名字或資料、所提及的罪行、部分人士或組織以代號標記後,已向辯方披露,而法律意見則沒有披露。
Item 4.2 部分內容及其附件被隱蔽後的Attachment [2],已向辯方披露。

31.  黎法官在「該上訴案件」的判詞中,有注意到裁判官就「PII材料」的以上論述,而她的獨立判斷如下[34]:

“39. On the request of the Appellants, I had gone through the unredacted PII materials to consider whether the PII claim was correctly maintained by the prosecution. Suffice to say that having read the materials, I am of the view that they were properly redacted and their non-disclosure would not have caused any unfairness to the Appellants.

40. I have had the advantage of checking the matters PW1 declined to answer against the information obtained from the unredacted materials. It is also evident from the transcript that the Magistrate had diligently engaged in the proceedings to facilitate A1 in obtaining the information she sought to obtain provided it was disclosable. I am satisfied that the fairness of the trial was not prejudiced by PW1’s failure to answer questions covered by PII.”

32.  就黎法官的上述裁斷,正如控方指出,本庭同意以下觀察:

(1)  她是按照上訴方(包括申請人)的要求而查看那未經編輯的「PII材料」;

(2)  她只是考慮裁判官下令遮蔽或不披露的部分是否妥當及有否損害對辯方的公平審訊,以及案中警方證人作供時拒絕回答的事宜是否超出裁判官下令不披露的範圍;及

(3)  她審理申請人的上訴時,只是考慮到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並根據重新聆訊的原則,判斷申請人的定罪是否穩妥,並沒有視「PII材料」為針對申請人的證據之一。

33.  關於(1),本法庭注意到在「該上訴案件」中,申請人是由一位資深大律師和兩位大律師代表。本法庭有理由相信當時她和她的法律團隊都認為黎法官不會被「PII材料」的內容影響,以致作出對申請人不利的裁決。否則,本法庭難以理解為何她的法律團隊會主動要求黎法官查看那些未經編輯的「PII材料」。

34.  關於(2),申請「通知書」所需的門檻(threshold)是「合理地相信」。從Attachment [2] 所見,無論是負責調查的警司還是向保安局局長申請「通知書」的警務處處長,都只是宣稱“there are reasonable grounds for believing”,而不是說他們已有足夠證據證明被告人等(包括申請人)干犯了什麼罪行。另一方面,黎法官閱覽了足本的「PII材料」之後,同意裁判官所說,當中那些被遮蔽或沒有向辯方披露的部份,與支聯會或申請人無關,也不會影響「裁判法院案件」審訊的公平性。黎法官作為專業法官,自然可以分辨:什麼是道聽途說;什麼是控方的指稱;什麼是可接受為證據的材料;什麼是根據證據而得的結論。她也會明白「合理地相信」和「肯定」不可同日而語,更何況無論是裁判官還是黎法官,均未就「PII材料」的內容的真確性作出任何裁定。本法庭認為公正的旁觀者考慮過裁判官及黎法官兩位就「PII材料」的解說之後,不會杞人憂天地認為「偏頗」仍然「實在可能」存在。

35.  關於(3),縱觀「裁決理由書」和「該上訴案件」的判詞,申請人前案的定罪上訴並不涉及她證供的可信性或可靠性,而是環繞法律觀點上的爭議。黎法官就上訴人等的定罪上訴的判詞中,用語平和,沒有任何針對「支聯會」或案中上訴人等(包括申請人)或其法律團隊的嚴厲批評,在處理刑期上訴時亦然[35],申請人也沒有這方面的投訴:對比Falcon Private Bank Ltd v Borry Bernard Edouard Charles Ltd[36]。

36.  聽取過雙方陳詞後,並考慮過法庭席前的證據,包括那些已向申請人披露的材料[37]後,本法庭三位法官一致認為申請人書面陳詞中所指:

•  「控方對相關材料提出了大範圍的公眾利益豁免申請」;

•  「上述性質的材料,極不可能是對支聯會及被告人等的正面描述」;及

•  「該些PII材料並不只是對支聯會的一般性觀察,而是特別針對多條國安罪行,包括本案控罪,所搜集的材料及分析。亦即是說,該些PII材料極可能就是本案的檢控基礎,並且有影射被告人等尚有干犯其他罪行之嫌」;

等指稱不但是言過其實,而且如控方所說,都是流於臆測,並無事實基礎。再者,既然申請人相信(而控方也表明)「PII材料」不會在本案中被呈堂作為控方證據,那麼申請人指:「該些PII材料極可能就是本案的檢控基礎」,更是自相矛盾。

「偏頗」

37.  申請人陳詞指:

「15. 黎法官已閱讀過這些材料的這一情況,顯然極不理想。即使控方並無意影響本案的公平審訊,但在實際效果上,控方等於是在審訊開始前,就已有「走後門」的機會,可單方面向法官提出他們對被告人的指控及證據,不論該些所謂證據是否經得起質證,或是否可被呈堂。這難免會對法官造成一種先入為主的印象,也令法庭嚴謹的證據規則變得形同虛設。

16. 辯方當然無從得知黎法官曾多仔細地研讀過該些PII材料,可作為一個負責任的法官,辯方預期黎法官必然會詳細審閱,而不只是隨便翻翻該些材料。如此一來,該些PII材料難免會在黎法官心中留下相當印象。此一情況必然會影響本案審訊的公平性,不論是在公眾觀感上還是在實際操作上。偏袒的發生往往是潛伏的,難以覺察的;即使當事人主觀認為她能不受影響,實際上偏袒仍可能出現。」

38.  關於「PII材料」中被遮蔽或沒有披露的部份是否與支聯會或申請人有關,上文已有論述,在此不贅。本庭認為提出「表面偏頗」的一方,不能單憑臆測,而是必須有實質的基礎。如前所述,黎法官在「該上訴案」的判詞用語平和,並沒有針對「支聯會」或申請人。若然申請人只單憑黎法官曾閱讀過「PII材料」,從而跳到黎法官有「表面偏頗」的結論,這是完全缺乏理據和不能成立的。

39.  申請人指稱黎法官曾閱讀過「PII材料」,因而有可能不自覺地被那些材料所影響,以致有「潛意識地」(subconsciously)或不自覺的偏袒的實際可能性。一個相關的案例是Superb Quo Limited v Lee Yuen Cheung Company Limited and others[38]。該案原審時由一位法官及一名土地審裁處成員審理。上訴的焦點,在於該名土地審裁處成員拒絕迴避的決定是否正確。上訴法庭將「潛意識的偏頗」(subconscious bias)歸類為「表面偏頗」一般而處理。本法庭認同這個歸類及處理方法。郭美超法官在該上訴案的大多數判決中說:

“14.  Subconscious bias operates subtly and imperceptibly. The process could be said to be insidious. Because of its very nature, ‘hard’ evidence is seldom (if ever) available. But it does not follow that absent such evidence, it would not be possible to arrive at an objective view based on known facts as to whether or not there is a real possibility of subconscious bias. I do not accept that any such view has to be rejected as speculative.”

40.  就「潛意識的偏頗」一般難以有「確鑿的證據」(hard evidence),本法庭沒有異議。然而,如前所述,「表面偏頗」是一個事實敏感的議題,不能一概而論。在Superb Quo Limited v Lee Yuen Cheung Company Limited and others,郭美超法官例舉上訴法庭大多數意見認為有「表面偏頗」的相關情況如下:

“15. The objective facts are that the member has spent his whole working career with a single employer, an established and well-respected company. In a manner of speaking, Mr Wong emanates from the same stable. Admittedly he worked at Swires for no more than 5 years but, importantly, his relationship with Swires did not then cease and the member was aware of that. Mr Wong’s professional expertise was as a building surveyor. He continued to have business dealings with the company presumably, by providing professional services to Swires. It is his professional expertise that is also engaged when he gives expert evidence before the tribunal. It would only be natural for the member to have a view of Mr Wong’s expertise and competence. In those circumstances, would it be reasonable to rule out a real possibility of subconscious bias?

16. The fact that the member has not had occasion previously to evaluate or comment on Mr Wong’s work or ability is not dispositive of the point. The member’s acquaintance with Mr Wong and the matters mentioned in the preceding paragraph would lead a fair-minded and informed observer to conclude that there is a real possibility that the member would be more receptive than he otherwise would be to Mr Wong’s professional opinion and that the member’s regard for and perception and appreciation of Mr Wong’s evidence would be heightened, especially when, on any particular issue, the line between the competing views happens to be finely balanced. Human nature being what it is, such occurrences are natural and hardly out of the ordinary and if they should occur, it would give Mr Wong an edge over his opposite number. In other words, the respondents would be put at a disadvantage.”

由以上可見,上訴法庭的大多數意見是建基於土地審裁處成員和專家證人的共同背景及工作關係上。

41.  申請人所依賴的Lawal v Northern Spirit Ltd [39] 也有它的特殊事實背景。該案是關於一宗英國勞資上訴審裁處(Employment Appeal Tribunal)的案件。代表資方的資深大律師曾與上訴審裁處的其中一位非專業成員(lay member)一同審理別的案件。因此,旁觀者或會認為該非專業成員會信任資深大律師,並在法律議題上受資深大律師指導和影響。

42.  本法庭認為申請人指雖然黎法官「主觀認為她能不受影響,實際上偏袒仍可能出現」,是出於申請人的臆測及缺乏基礎的,與前述Superb Quo Limited v Lee Yuen Cheung Company Limited and others或Lawal v Northern Spirit Ltd 的情況大相逕庭,不可同日而語。本法庭完全接受社會信任司法公正的重要性,也明白公眾人士理所當然對司法人員有極高的期望。然而,公正的旁觀者會考慮到以下的情況。

43.  首先,眾所周知,處理被告人保釋申請的法官有機會成為被告人案件的主審法官。在保釋申請的過程中,法官不時會有機會覽閱到一些對被告人相當不利,但最終不能被呈堂作為證據的材料,例如被告人的案底及警誡供詞。然而,以上的情況一般不會令法官喪失其審理該案件的資格,何況黎法官審閱足本的「PII材料」之後,同意裁判官所說,當中被遮蔽的部份是與「支聯會」及「裁判法院案件」的被告人等(包括申請人)無關。

44.  其次,在有陪審團參與的案件,陪審團不時會獲法庭引導將某項證據用作某種特定的用途,而不能用作其他用途。一般人會預期陪審團有能力遵守這類指引。假若案件是由單一專業法官審理,例如是裁判法院或區域法院的案件,一個由來已久而且廣泛被接受的信念是,專業法官能夠把對被告人有妨害、沒有正面證據價值或不利於公平審訊的材料拋諸腦後,不被它所影響。在AG v Siu Yuk Shing[40],Lord Griffiths給予樞密院的一致意見時說:

“It is not without significance that this was a trial by judge alone. If the judge had been sitting with a jury he would have had to weigh carefully the probative value of such a previous conviction against the prejudice to the defendant that would be likely to arise in the minds of the jury. The risk of such prejudice overbearing the probative value of evidence is of infinitely less significance when a case is tried by a judge alone. The judge must of course guard against any such result but his whole background and training have fitted him to do so. In a trial by a judge alone the exercise of excluding the evidence on grounds of prejudice becomes somewhat unreal when it is remembered that the judge must be informed of the nature of the evidence in order to rule upon whether or not it is admissible. If the judge having ruled it inadmissible is to be trusted to put the evidence out of his mind he can surely be trusted to give it only its probative, rather than its prejudicial, weight if he rules that it is admissible. …”

若然黎法官參與本案的審訊,她自然會提醒自己,在審視本案時必須謹慎,將「PII材料」拋諸腦後,不被它影響。

45.  第三,既然單一法官在處理可能具損害性的證據時所面對的影響遠較陪審團審理的案件為少,推而廣之,本案由三位法官組成的審判庭審理,就更是如此。因為思想公正的旁觀者會注意到司法誓言的存在,亦會意識到法官一般會力求達到該誓言所施加的嚴謹規定。該名旁觀者會期望黎法官會以開放態度審理本案,並會在受到控辯各方向審判庭提出的論點及審判庭另外兩員的意見說服的情況下小心評估案中的證據。再者,另外兩名成員組成大多數,亦可推翻單一名法官的決定:參見HKSAR v Md Emran Hossain[41]。

46.  基於以上,本法庭一致裁定一個公正的旁觀者考慮過本案的所有相關情況,包括:「該上訴案件」(及「裁判法院案件」)與本案的不同控罪;控方已向申請人披露的、經編輯的「PII材料」;裁判官和黎法官各自在其公開判詞中就「PII材料」中被遮蔽或沒有披露部份的解說;以及本案是由三位專業法官組成的審判庭審理等上文提及的各種原因,不會認為黎法官實在可能有任何「表面(包括潛意識)偏頗」。

總結

47.  本法庭三位法官都對於申請人及同案其他被告人能夠獲得公平審訊有十足的信心。本法庭的成員必定恪守及履行司法誓言,單憑法理與證據判斷本案,不會受任何試圖干預法庭裁斷的內部或外部壓力所影響。客觀上,基於本法庭上述就「表面」(包括「潛意識的」)偏頗的裁決,根本不存在任何致使黎法官應迴避本案的正當理由。

48.  因此,本法庭駁回申請人的是項申請。

(李運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陳仲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黎婉姫)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答辯人: 由律政司副刑事檢控專員譚耀豪資深大律師、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張卓勤及高級檢控官吳加悅代表。


[1]  該案第二被告人。

[2]  該案第五被告人。

[3]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第四十三條實施細則》(文件A406A)附表5第3(3)(b)條。

[4]  WKCC 3633/2021;[2023] HKMagC 2。

[5]  HCMA 99/2023;[2024] HKCFI 553。

[6]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第二十二及二十三條。

[7]  見下文。

[8]  [2016] 1 HKLRD 246, [9]。

[9]  [2000] QB 451, 477-478。

[10]  [2001] 1 WLR 700, [85]。

[11]  [2004] 1 HKLRD 291, [18]-[22]。

[12]  [2019] 2 HKLRD 359。

[13]  (2014) 17 HKCFAR 281, [30]。

[14]  [2021] 2 HKC 427, [60]。

[15]  [2011] UKPC 36, [36] - [39]。

[16]  見上,[24]。

[17]  [2014] 2 HKLRD 940。

[18]  [2019] 2 HKLRD 359。

[19]  見司法機構在2022年5月16日發出的新聞稿。

[20]  [2006] 1 WLR 1163, [4]-[6]。

[21]  見上, [38]。

[22]  (1986) 161 CLR 342, 352 : “There may be many situations in which previous decisions of a judicial officer on issues of fact and law may generate an expectation that he is likely to decide issues in a particular case adversely to one of the parties. But this does not mean either that he will approach the issues in that case otherwise than with an impartial and unprejudiced mind in the sense in which that expression is used in the authorities or that his previous decisions provide an acceptable basis for inferring that there is a reasonable apprehension that he will approach the issues in this way.”

[23]  [2000] QB 451, [25]。

[24]  [2014] EWCA Civ 1315, [16]-[22]。

[25]  同上, [30]。

[26]  見上, [59]。

[27]  2021年9月10日。

[28]  裁判官其書面 “Verdict”(「裁決理由書」),[81]。

[29]  同上,[33]。

[30]  「該上訴案」判決書(日期:2024年3月14日),[12]-[13]。

[31]  同上,[29]-[30] 及 [36]。

[32]  答辯人譚專員在庭上表示同意裁判官的描述,雖然該些部份仍有可能會提到申請人的名字。

[33]  日期:2023年4月12日,[17(2)]。

[34]  見HCMA 99/2023; [2024] HKCFI 553, [39]及[40]。

[35]  同上,[45]-[49]。

[36]  [2014] 3 HKLRD 375,[61]。

[37]  見控方書面陳詞(日期2024年4月12日),第17(2)段,在此不贅。

[38]  HCMP 29/2011(日期:2011年2月14日)。

[39]  [2004] 1 All ER 187。

[40]  [1989] 1 WLR 236,241B-D。

[41]  (2016) 19 HKCFAR 679,[29]-[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