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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iminal Case20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卓為及另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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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 HKCFI 5036-CH-2025-10-27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卓為及另七人

HTML content

HCCC 186/2022

[2025] HKCFI 503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事案件2022年第186號

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第一被告人何卓為 
第二被告人李嘉濱 
第三被告人吳子樂 
第四被告人張家俊 
第五被告人楊怡斯 
第六被告人張琸淇 
第七被告人何培欣 
第八被告人周皓文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仲衡
聆訊日期:2025年10月10日
判決日期:2025年10月27日

 

訟費判決書

1.  D7及D8經審訊後被裁定他們被控的控罪罪名不成立。D7及D8提出訟費申請。控方反對二人的訟費申請。

2.  本席考慮了D7、D8及控方就着訟費申請的陳詞。

3.  各方並不爭議Tong Cun Lin v HKSAR (1999) 2 HKCFAR 531、HKSAR v Rahman Md Skeikh Mojibur[2020] HKCA 53及Koo Kwok Yee v SJ [2011] 6 HKC 345等案就着訟費考慮的法律原則適用於本案。

4.  本席考慮申請訟費的被告人於本案是否有自招嫌疑或咎由自取;或被告人的行為是否令控方以為控方指控被告人的證據較實際的證據為強。

5.  訟費是法庭根據法律原則行駛酌情權的決定。

D7訟費申請的考慮和裁決

6.  本席認為D7於本案的行為是明顯自招嫌疑。

7.  D7並不爭議案發期間她進入D1租用的503室的次數和逗留時間。證據清楚顯示503室儲存大量爆炸品和裝備,而且廁所有清楚可見燒焦的情況。D7於503室逗留期間不可能察覺不到室內的情況,包括廁所的情況。

8.  本席認為雖然D7首次到503室是在明愛醫院爆炸事件發生之後,但在此之前,D7(珀斯光輝)已從D1的Telegram通訊中,知悉「聽晚都有行動」。D7更詢問D1「煙霧彈」而D1回覆「可能炸埋」,在考慮D7於明愛醫院爆炸事件發生後才首次到503室的同時,亦應顧及D7和D1的相關Telegram通訊。

9.  就着D1購買的一包硫磺,雖然購買硫磺的是D1而非D7,但證據顯示D7協助D1帶酒和保管該包硫磺。於購買硫磺之前,D7和D1以就醫院和港鐵爆炸事件溝通。在3月7日,D7於D1購買硫磺後,替D1保管硫磺及陪同D1前往嘉頓山(雖然D7未於嘉頓山逗留參與聚會),D7的上述行徑,亦明顯自招嫌疑。

10.  D7被捕後,警方從她的電腦找到她跟D1的Telegram通訊。本席同意控方陳詞,二人的通訊內容涉及爆炸案/炸彈等訊息,且對話內容亦和本案關鍵事件的發生日期時間吻合。本席同意控方陳詞所說,於對話中D7清楚明白D1信息中的寥寥數字在說什麼。D7清楚知道訊息對話的話題是有關爆炸案/炸彈。

11.  本席考慮了D7陳詞提及D7並非涉案Telegram群組成員;D7越接近3月將軍澳爆炸案,她跟D1的Telegram訊息越少;D7沒有參與嘉頓山聚會;D7沒有進出1008室等論點,本席認為D7有關陳詞並不影響本席對D7是否有自招嫌疑的考慮。

12.  D7於警方調查階段,行使保持緘默的權利。但D7這決定的後果是一些她於審訊時才帶出的辯護方向便無法為警方 / 控方所知,例如:D7受到感情框架的影響;D1對D7的種種情緒勒索。本席同意控方陳詞,D7於調查階段沒有提出上述辯護情節,亦會使控方認為控方掌握的證據比實際為強。作出檢控的決定時控方不可能按辯方審訊時提出的感情框架、情緒勒索等角度考慮D7跟D1的Telegram通訊。

13.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D7的訟費申請。

D8訟費申請的考慮和裁決

14.  本席認為D8於本案的行為是明顯自招嫌疑。

15.  D8審訊時並不爭議的證據包括:

(i)     D8進入503室和1008室的時間及次數;

(ii)    D8是有關電話號碼6433 1512的登記人;

(iii)   警方在D8家中搜出的證物(包括化學物品);

(iv)   D8警誡下承認他在Telegram看過製造炸彈的資訊。

16.  本席同意控方的分析,以D8登記的電話號碼有關的Telegram對話紀錄、從D8睡房找到的化學物品、D8曾經出入503室和1008室的時間及次數都和製造炸彈的指控相關。法庭不應考慮單一項的證據是否顯示D8自招嫌疑,例如,沒有證據顯示D8睡房找到的化學物品屬於D8或佔用同房的D8兄長。

17.  本席同意控方有關Telegram訊息的分析,D8審訊時承認他是電話號碼6433 1512的登記人。D8被拘捕時,警方從D8撿獲的電話SN 960可見Telegram帳戶名為Bla kdat。證據顯示Telegram畫面所見Bla kdat下面的禾李飛是該電話Telegram內登入的另一Telegram帳戶,使用者只需要按進禾李飛的帳戶便可轉換。

18.  警方於Bla kdat和禾李飛的Telegram帳戶找到為數不少製造爆炸品有關的對話。

19.  本席同意控方陳詞,D8對陪審團無罪裁決的演繹以偏概全。陪審團的無罪裁決只能顯示他們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8被控的控罪。

20.  本席認為D8於本案的行為是明顯自招嫌疑。

21.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D8的訟費申請。


 ( 陳仲衡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外聘林芷瑩資深大律師、鄺潤雙大律師、高級檢控官雷明雋先生和檢控官江華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七被告人:由法律援助署委託鄧卓熹黃汝仲律師行延聘郭憬憲大律師和周易旻大律師代表

第八被告人:由法律援助署委託鄭煥新蔡秀蓮律師事務所延聘麥健明大律師代表

  

[2025] HKCFI 5098-CH-2025-10-27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卓為及另七人

HTML content

HCCC 186/2022

[2025] HKCFI 50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事案件2022年第186號

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第一被告人何卓為 
第二被告人李嘉濱 
第三被告人吳子樂 
第四被告人張家俊 
第五被告人楊怡斯 
第六被告人張琸淇 
第七被告人何培欣 
第八被告人周皓文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仲衡
聆訊日期:2025年10月10日
判決日期:2025年10月27日

證物處理爭議的裁決

 

1.  控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2條申請按照附件A的處理方式於法定上訴期限過後處理本案的證物。

2.  第102條的條文:

「(1) 凡—

(a) 任何財產如因與任何罪行相關而歸由法院、警方或香港海關管有;

(b) 法院覺得有人曾就法院、警方或香港海關所管有的任何財產犯某罪行;或

(c) 法院覺得有人曾在犯某罪行時使用法院、警方或香港海關所管有的任何財產,

則不論該著罪行是否在香港犯的或看來是在香港犯的,法庭均可以本條訂定的方式處置該財產。

(2) 法庭可主動或應申請—

(a) 就第(1)(a)款適用的財產—

(i) 作出命令將任何該等財產交付法庭覺得有權獲得該財產的人;

(ii) 凡如此有權獲得該財產的人身份不詳或不能尋獲,可作出命令將該財產售賣,或由法院、警方或香港海關保留管有;或

(iii) 如該財產無價值,則可命令銷毀該財產;及

(b) 就第(1)(b)或(c)款適用的財產—

(i) 根據(a)段以與處理第(1)(a)款適用的財產相同的方式處理該財產;或

(ii) 作出將該財產沒收的命令。」(粗體強調後加)

3.  於本案,控方依賴的是第102(1)(a)條及 / 或第 102(1)(c)條。

4.  控方正確指出,第102(1)(a)條和第102(1)(c)條的主要分別是:

(i)     如按照第 102(1)(a)條文,處置方式是銷毀該財產(destroy)(見上文第102(2)(a)(iii)條)。

(ii)   如按照第 102(1)(c)條文,處置方式是沒收該財產(forfeit)(見上文第102(2)(b)(ii)條)。

適用的法律原則

5.  控辯各方對本申請適用的法律原則並無爭議。

6.  於HKSAR v Chan Chun Hei [2024] 1 HKLRD 118一案,上訴法庭指出於沒收申請中,舉證標準是相對可能性(balance of probabilities)。

7.  於R v Yu Shu Yuen [1980] HKC 652一案,上訴法庭指出於沒收申請中,管有有關財產的一方需要被定罪,案件中只要有人在某項罪行被定罪便已符合條例所指任何財產如因與任何罪行相關便可作充公的要求。

關於D1的證物處理

8.  控方和D1辯方最後同意就着P1(D1)-46 (一部金色手提電話)和P1(D1)-49 (一部黑色手提電話)的處置。

9.  控方同意於辯方清楚指出D1要求控方交還的個人資料後,控方會將兩部手機內的相片、影片、通訊軟件訊息及通訊錄儲存在USB交還D1。

10.  雙方同意,除上述安排,其餘有關D1的證物可以按附件A第I部處置方法處置。

11.  本席下令,就着D1,於辯方清楚指出D1要求控方交還的個人資料後,控方將兩部手機內的相片、影片、通訊軟件訊息及通訊錄儲存在USB交還D1。

12.  其餘有關D1的證物按附件A第I部處置方法處置。

關於D2的證物處理

13.  就着D2,具爭議的證物處置是:

(i)   P2(D2)-101:港幣$43,000;

(ii)  P2(D2)-102:港幣$1,886.2;

(iii) P2(D2)-103:港幣$219;

(iv) P2(D2)-180:一部金色iPhone 6 Plus手機內的資料;

(v)  P2(D2)-181:一部黑色OnePlus手機內的資料。

14.  就着兩部手機內的資料,控方同意將將兩部手機內的相片、影片、通訊軟件訊息及通訊錄儲存在USB交還D2。

15.  就着從D2撿獲的現金的處置爭議,本席考慮了雙方的陳詞。

16.  證據清楚顯示D2於案中透過WeChat購買化學原材料和到不同店舖購買 / 訂購用於製造炸彈的工具物品(如煎鍋、玻璃瓶、角鐵、膠片、牆紙和鋁塑板等),上述交易涉及使用金錢。

17.  D2被捕當日,D2到將軍澳踩線乘坐的私家車KW7032行車紀錄儀的錄音紀錄顯示他和司機(錄音紀錄中的男子A)的對話中:

(i)     男子A表示預備現金給D2 (影片 MOVA5947中的記項10);

(ii)    D2表示如有sponsor便可視為bonus (影片 MOVA5948中的記項37);及

(iii)   D2表示他要下車到多間銀行提款 (影片 MOVA5949中的記項9-21;MOVA5950中的記項 1-8和MOVA5951中的記項1)。

18.  此外從證據可見92籤頻道有貼文提及籌集到的資金用途包括營運92籤頻道、購買軍火炸藥、運輸和安全措施等(JB1, Tab 1,記項7)。在群組討論以虛擬貨幣眾籌的事宜時,夠鐘改名發出寫有:「生活費:雞、蕉」的圖片(JB1, Tab 7,記項 569)。D1的證供是他會以「阿雞」及「雞仔」稱呼D2。

19.  本席認為,雙方爭議有關D2的現金必然是D2在干犯本案罪行時使用的,應根據第 102(1)(c)及(2)(b)沒收條該些現金。案中並無足夠證據可使本席作出把現金交還D2的決定。

20.  本席下令,就着D2,於辯方清楚指出D2要求控方交還的個人資料後,控方將兩部手機內的相片、影片、通訊軟件訊息及通訊錄儲存在USB交還D2。

21.  本席下令,就着P2(D2)-101、P2(D2)-102及P2(D2)‑103,本席下令根據第102(1)(c)及(2)(b)沒收條該些現金。

22.  本席下令,其餘有關D2的證物按附件A第II部處置方法處置。

關於D3的證物處理

23.  本席下令,有關D3的證物按附件A第III部處置方法處置。

關於D4的證物處理

24.  就着D4,具爭議的證物處置是:

(i)     P4(D4)-432:一隻黑色Apple手錶;

(ii)     P4(D4)-433:一部銀色iPhone手提電話內的資料(和工作及有回憶的資料);

(iii)    P4(D4)-436:一部黑色HTC手提電話(沒有流動電話智能卡);

(iv)    P4(D4)-437:一部橙色Sony手提電話(沒有流動電話智能卡);

(v)     P4(D4)-438:一部橙色Sony手提電話(已損毀無顯示屏,沒有流動電話智能卡);

(vi)    P4(D4)-439:一部銀色平板電腦;

(vii)   P4(D4)-440:一部藍銀色iPad平板電腦;

(viii)  P4(D4)-441:一部銀色Apple MacBook Pro平板電腦;

(ix)    P4(D4)-465:一部灰色ASUS手提電腦;及

(x)     P4(D4)-471:一部黑色電腦。

25.  上述證物是從D4住所大廳桌上搜出。

26.  就着上述證物的處置爭議,本席考慮了雙方的陳詞。

27.  證據指出,警方從D4住所大廳同一桌上搜出證物P4(D4)-432、P4(D4)-436至P4(D4)-441時,亦於桌上找到其他電子裝置,即P4(D4)433、434、435及442,警方從上述電子裝置(P4(D4)433、434、435及442)找到和爆炸案有關的Telegram訊息及製造炸彈的程式編碼等資料。

28.  本席認為,按相對可能性的標準考慮,D4住所大廳桌上電子裝置存放的方式顯示桌上的電子裝置與本案相關,該些電子裝置應根據第102(1)(a)條下令銷毀;銷毀前控方應把該些電子裝置內有關工作和回憶的資料儲存在USB內交還D4。案中並無足夠證據可使本席作出把該些電子裝置歸還D4的決定。

29.  P4(D4)-465 (灰色ASUS手提電腦)及P4(D4)-471 (黑色電腦)均是警方從D4公司搜出。證據顯示P4(D4)-465是和多粒18650電池、電路版、電池盒放在一起,而P4(D4)-471是放在同一張工作枱的地下(見JB4, Tab 4a相片58及66)。

30.  本席同意控方陳詞,陪審團的裁決是接受控方針對D4的案情,包括上述檢獲的電池、電路版、電池盒是D4干犯罪行時使用。本席認為,上述兩部電腦是與本案相關,應根據第102(1)(a)條下令銷毀;銷毀前控方應把兩部電腦內有關工作和回憶的資料儲存在USB內交還D4。

31.  有關P4(D4)-433內的電話資料,P4(D4)-433 (電話)是D4干犯罪行時使用,應根據第102(1)(c)及(2)(b)條充公。辯方向控方清楚指出需要取回有關工作和具回憶價值的資料後,控方將有關工作和具回憶價值的相片、影片、通訊軟件訊息及通訊錄儲存在USB內交還D4。

32.  本席下令,其餘有關D4的證物按附件A第IV部處置方法處置。

關於D5的證物處理

33.  就着D5,具爭議的證物處置是:

(i)   P5(D5)-617:一雙白色鞋;

(ii)  P5(D5)-654:一個黑色Chanel袋;

(iii) P5(D5)-670:一部粉紅色iPhone連黑色手機套;

(iv) P5(D5)-672:一部銀色iPhone連黑色手機套;

(v)  P5(D5)-674:黑色手提電腦。

34.  上述物品是在拘捕D5時在她住所搜出。

35.  控方閉路電視證據顯示在羅湖爆炸案當天 (2月2日)被指為D5的人穿着該雙白色鞋在九巴、豐麗樓、上水。深水埗港鐵站出現。

36.  控方閉路電視證據顯示在3月7日被指為D5的人當晚攜帶黑色Chanel袋於山東餃子店出現。

37.  警方搜出黑色Chanel袋時,在袋內搜出多項物品,包括八達通卡和有D5名字的銀行卡、信用卡、學生證和回鄉卡。該八達通卡的紀錄和被指為D5的人在相關時刻的行蹤一致。

38.  本席認為,縱使證據按相對可能性顯示D5是閉路電視中的女子,在羅湖爆炸案和與其他被告人到嘉頓山開會是曾穿着該雙白色鞋攜帶該手袋,亦不符合「與任何罪行相關」/「就該雙白色鞋及/或該手袋干犯罪行」/「干犯罪行時使用該雙白色鞋及/或該手袋干犯罪行」的要求。該雙白色鞋及該手袋就着案件並無特別之處/用途,控方於案中只是以它們作辨認D5身份之用。如控方認為本案上有仍未被捕的犯案者,有關物品或會於將來的審訊用作控方證物,控方絕對可以把該些物品拍照存檔,把相片用作證物之用,毋須把它們充公。

39.  就着電話和電腦,證據顯示警方進入D5住所時,她手持該電話。控方案情是Telegram中的叉雞飯呀 *你老母和叉雞飯呀陳都是D5。審訊中,閉路電視和監視警員的證供與叉雞飯呀 *你老母和叉雞飯呀陳發出的Telegram訊息吻合(如Tab 9記項570:我係塘尾道個公園;Tab 4記項309:@williamwallace852hk今晚上去傳染你;Tab 9記項359巴域街休憩處的相片和巴域街閉路電視影像(JB 2, Tab 5b相片57) 吻合;Tab 12記項11:冇帶回鄉證依家走和羅湖站閉路電視 (JB2,Tab 5b相片27)吻合)。

40.  本席同意控方陳詞所說,按相對可能性的標準,D5是使用叉雞飯呀 *你老母和叉雞飯呀陳發出訊息的人。警方進入D5住所時,D5手上持有P5(D5)-672、警方在D5住所梳妝檯上找到P5(D5)-670和梳化上找到P5(D5)-674,她可以隨時使用該些電子裝置。按相對可能性的標準,P5(D5)-672、P5(D5)-670和P5(D5)-674和本案罪行相關,應按第102(1)(a)條銷毀。案中並無足夠證據可使本席作出把有關電子裝置交還D5的決定。如D5願意提供有關電子裝置的開機密碼,控方應把電子裝置內的相片、影片、具回憶價值的資料、通訊軟件訊息和通訊錄儲存在USB交還D5。

41.  本席下令,P5(D5)-617:一雙白色鞋和P5(D5)-654:一個黑色Chanel袋交還D5。

42.  本席下令,P5(D5)-672、P5(D5)-670和P5(D5)-674按第102(1)(a)條銷毀,如D5願意提供有關電子裝置的開機密碼,控方把電子裝置內的相片、影片、具回憶價值的資料、通訊軟件訊息和通訊錄儲存在USB交還D5。

43.  本席下令,其餘有關D5的證物按附件A第V部處置方法處置。

關於D6的證物處理

44.  就着D6,具爭議的證物處置是:

(i)   P6(D6)-756:一部粉紅色iPhone 7 Plus手提電話;

(ii)  P6(D6)-757:一張流動電話智能卡;

(iii) P6(D6)-758:一張流動電話智能卡。

45.  就着有關D6證物處置的爭議,本席考慮了雙方陳詞。

46.  不爭議的證據是警方從P6(D6)-756手提電話拍攝/擷取與本案有關的Telegram信息和資料,當中包括JB 1、8、9和 56a。

47.  D6在她的錄影會面,承認她的Telegram帳戶名稱是大西北騎牛仔。考慮了大西北騎牛仔曾經發出的訊息內容,按相對可能性的標準,該手提電話和流動電話智能卡和本案罪行相關,有關證物應按第102(1)(a)條予以銷毀。本案並無足夠證據可使本席作出把上述證物交還D6的決定。控方應把電子裝置內的相片、影片、具回憶價值的資料、通訊軟件訊息和通訊錄儲存在USB交還D6。

48.  本席下令,有關D6的手提電話和兩張流動電話智能卡按第 102(1)(a)條銷毀,控方把電子裝置內的相片、影片、通訊軟件訊息和通訊錄儲存在USB交還D6。

49.  本席下令,其餘有關D6的證物按附件A第VI部處置方法處置。

關於D7的證物處理

50.  就着D7,具爭議的證物處置是:

(i)   P7(D7)-857:一部銀色ASUS手提電腦;

(ii)  P7(D7)-825:一個藍色紙盒,內藏港幣現金$163,050及人民幣現金$400 (即證物SN 826-856);

(iii) P7(D7)-826至P7(D7)-856:港幣現金$163,050及人民幣現金$400。

51.  就着有關D7證物處置的爭議,本席考慮了雙方陳詞。

手提電腦的處置爭議

52.  審訊時,D7不爭議她是和D1以Telegram通訊(JB 1, Tab 57)的珀斯光輝,兩人的訊息內容涉及行動、爆炸、針對鐵路、工作安排。

53.  警方從手提電腦(P7(D7)-857)中找到D7和D1之間的Telegram訊息。

54.  本席認為,按相對可能性的標準考慮,手提電腦與本案的罪行相關,應按第102(1)(a)條予以銷毀。本案並無足夠證據可使本席作出把上述電子裝置歸還D7的決定。控方應把電子裝置內的相片、影片、具回憶價值的資料、通訊軟件訊息和通訊錄儲存在USB交還D7。

P7(D7)-825(藍色紙盒內有現金)和P7(D7)-826至856(現金)處置的爭議

55.  D7案發時是一名浸會大學學生,D1指她有賭博的習慣。按常理,本席認為,藍色紙盒內的現金對D7來說實屬巨額,不可能是D7以工作/儲蓄/賭博得來的。

56.  本席同意控方陳詞,按相對可能性的標準考慮,本案的Telegram訊息和D1證供顯示,警方從D7住所找到的巨額現金是本案被告人於犯案過程中所獲得,由D7保管的資金。

57.  本案罪行的干犯,涉及購買爆炸品原材料、製作炸彈工具、運輸費用和租用涉案單位。

58.  從JB 1 Tab 1 (92籤頻道)的訊息可見,本案被告人是以虛擬貨幣作為眾籌方式。

59.  D1於JB 1 Tab 28記項77-78和D2 (一支半弓)的Telegram對話中,D1轉發了珀斯光輝(D7)的訊息「Btw mr x金主想課金20k」並表示「但佢唔識用btc遲啲經mr x手比現金我」(D1作證時指btc是一種虛擬貨幣)。

60.  本席認為,證據顯示D7不懂得用虛擬貨幣,因此她收取現金,替本案被告人保存現金於她住所。再者,本席看不到D7有什麼清白的理由要將巨額現金存放在一紙盒內。

61.  本席同意控方陳詞,D7代表大律師圍繞D7經濟環境/資金來源對D1的盤問,包括D7曾賭馬贏錢和D7自資到台灣整容,亦與在D7住所搜出的巨額現金不符。

62.  本席認為,按相對可能性標準考慮,警方在D7搜出的現金是本案被告人在犯案過程中獲得的資金,供被告人犯本案罪行時使用,由D7保存。這些現金(P7(D7)-826至856)應按第102(1)(c)及(2)(b)條予以沒收。藍色紙盒用於保存現金,與本案的罪行相關,應按第102(1)(a)條予以銷毀。案中並無足夠證據可使本席作出其他處置方式的決定。

63.  本席下令,有關D7的手提電腦按第102(1)(a)條銷毀,控方把該電子裝置內的相片、影片、具回憶價值的資料、通訊軟件訊息和通訊錄儲存在USB交還D7。

64.  本席下令,P7(D7)-826至856(現金)按第102(1)(c)及 (2)(b)條予以沒收;P7(D7)-825(藍色紙盒)按第102(1)(a)條予以銷毀。

65.  本席下令,其餘有關D7的證物按附件A第VII部處置方法處置。

關於D8的證物處理

66.  就着D8,具爭議的證物處置是:

(i)   P8(D8)-935:港幣$19,000;

(ii)  P8(D8)-936:美金$1,500。

67.  D8要求取回上述證物,控方反對。就着有關D8證物處置的爭議,本席考慮了雙方陳詞。

68.  從不爭議的證據可見,警方搜出P8(D8)-935和936的位置附近,亦搜出與製作爆炸品相關的物品,如在電腦桌上的糖(SN 942)、次氯酸鈣(SN 943、944)、在電腦桌地上的氧化鋁粉(SN 940)、氧化鐵粉(SN 941)、聚氨酯樹脂(SN 938)和3D打印機(SN 945)。

69.  此外,D8曾經進出涉案的503室和1008室。從JB 1 Tab 7 記項536-585可見,當Telegram群組成員討論使用虛擬貨幣眾籌時,夠鐘改名記項569發出的圖片上有「生活費:雞、蕉」。D1作證時表示他在錄影會面中以「蕉」稱呼D8是因為錄影會面時忘記了D8的名字。

70.  本席考慮了雙方陳詞和整體證據來認為,按相對可能性的標準,於本案罪行干犯時D8有接收、使用眾籌款項於罪行相關的用途。P8(D8)-935和936應按第102(1)(c)及(2)(b)條予以沒收。案中並無足夠證據可使本席作出把款項交還D8的決定。

71.  本席下令,P8(D8)-935 (港幣$19,000)和 936(美金 $1,500)按第102(1)(c)及(2)(b)條予以沒收。

72.  本席下令,其餘有關D8的證物按附件A第VIII部處置方法處置。

73.  本席下令,除本裁決另有說明,其餘本案證物,按日期為2025年10月9日證物的處置申請(即附件A)處置。


 ( 陳仲衡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外聘林芷瑩資深大律師、鄺潤雙大律師、高級檢控官雷明雋先生和檢控官江華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被告人:由法律援助署委託鄭國洪律師事務所延聘姚本成大律師和黎暐晴大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由法律援助署委託何謝韋律師事務所延聘朱寶田大律師和林彥言大律師代表

第四被告人:由法律援助署委託譚德興程國豪劉麗卿律師行延聘張志輝大律師和葉豐誠大律師代表

第五被告人:由法律援助署委託WY Ku & Co延聘陳偉彥大律師和黃思希大律師代表

第六被告人:由法律援助署委託趙司徒鄭律師事務所延聘林國輝大律師和蔡曉恩大律師代表

第七被告人:由法律援助署委託鄧卓熹黃汝仲律師行延聘郭憬憲大律師和周易旻大律師代表

第八被告人:由法律援助署委託鄭煥新蔡秀蓮律師事務所延聘麥健明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