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家仁及另一人 對 中國海外房屋工程有限公司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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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LA 2/2022
[2022] HKCFI 105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2022年第2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21年第16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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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 | ||
| 第一申索人 | SHI JIAREN史家仁 | |
| 第二申索人 (申請人) | YANG CHEN楊晨 | |
| 及 | ||
| 第一被告人 (第一答辯人) | CHINA OVERSEAS BUILDING CONSTRUCTION LIMITED 中國海外房屋工程有限公司 | |
| 第二被告人 (第二答辯人) | GOLD MANTIS (INTERNATIONAL) CONSTRUCTION DECORATION LIMITED 金螳螂(國際)建築裝飾有限公司 | |
| 第三被告人 (第三答辯人) | HAP YING (HONG KONG) ENGINEERING LIMITED
合盈(香港)工程有限公司 | |
| 第四被告人 (第四答辯人) | 沈卓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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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歐陽桂如 |
| 最後提交陳詞日期: | 2022年3月29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2年5月12日 |
判 決 書
1. 第二申索人楊女士追討被拖欠的工資,案件聚焦於楊女士是否受僱於D4沈先生。
2. 在詳細地分析了證據和各證人的供詞後,暫委審裁官質疑楊女士及其證人(第一申索人史先生,楊女士的丈夫)的可信性,最後裁定證據不足以證明楊女士受僱於D4沈先生,因而撤銷楊女士的申索。
3. 根據香港法例第25章《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2(1)條,申請人須提出足供爭辯的上訴理由,即是審裁處犯上法律觀點上的錯誤,或審判超越審裁處的司法權限,才可獲得上訴許可。
4. 一般而言,處理上訴的法庭是不會推翻就着事實方面的決定的,除非申請人能證明原審的法庭沒有考慮相關的證據、或考慮了不相關的證據、或因欠缺調查的緣故而引致不公:Wai Mei Lai Stella v Viya Pramita,HCLA 3/2010, 區慶祥法官(當時官階),2011年6月28日。
5. 楊女士曾申請法援,但法律援助署於2022年4月12日拒絕她的申請。
6. 本席認為暫委審裁官正確地在裁斷理由書的B部寫出相關法律,楊女士的申請理由沒有指出審裁處的判決如何符合上述條例第32(1)條的要求。
7. 審裁處的裁定是基於事實方面而作出的決定。楊女士駁斥審裁處某些看法,但那只是重提她在審裁處的說法,沒有指出事實方面的裁決如何符合第4段的原則,以致需要推翻。
8. 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席拒絕給予上訴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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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陽桂如)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第二申索人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呈交書面陳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