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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20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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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 HKCFI 4042-CH-2025-09-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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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88/2022

[2025] HKCFI 404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388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3060號)

——————————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上訴人吳舒婷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童
聆訊日期:2024年5月2日
判案日期:2025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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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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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  上訴人在裁判官莫子聰(下稱「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裁定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1]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案情

2.  控方案情指,上訴人於2021年4月22日約上午10時49分時在元州邨停車場元智樓外迴旋處駕駛她的私家車撞向途人劉好女士(「劉女士」),導致她嚴重受傷。

3.  審訊時,上訴人在「承認事實」[2]中基本上承認了主要的控方案情,包括:

(i) 意外發生後,劉女士經醫生診斷後證實劉女士左肱骨頸骨折及右橈骨遠端末移位骨折。意外發生時,劉女士時年72歲。當時路段路面乾爽且狀況良好,視野清楚,車速限制為時速50公里;

(ii) 上訴人在意外現場與警員15863聲稱她當時沿元州街駛入元州邨停車場,然後駛到元智樓對出迴旋處位置,一路慢駛一路左右望,然後再望返前面就見到有個女途人,但她已經收掣不及並撞到女途人;

(iii) 上訴人在會面中提到於意外前,她仍然左右觀察找泊車位,她望完右邊再望返左邊準備離開元州邨停車場,突然察覺劉女士徒步經過迴旋處,並與劉女士發生碰撞;

(iv) 意外發生時,上訴人的私家車內安裝的行車記錄儀操作正常,並將本次意外的經過準確地紀錄。

辯方案情

4.  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上訴人否認有危險駕駛,但承認有不小心駕駛。她的爭議點是本案的證供能否支持她於意外時的駕駛態度是遠遜於一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而對一名合格及謹慎的駕駛者來說,其駕駛方式顯然屬於危險。

裁判官的裁斷

5.  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最後一段總結他的裁斷:

「32. 本席認為從本案中本席接納的證供,本席得出被告人案發時的所謂『分神』只是只顧看有沒有泊車位這個無關其他道路使用者安全的狀況,而沒有專注留意「私家車」正在向前駛的位置的唯一及不能抗拒的推論。本席認為被告人於案發時的駕駛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及謹慎的駕駛者的要求,而且按這個標準是顯然而見地危險的。因此,本席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6.  裁判官提及「分神」一詞,是因為在審訊時代表上訴人的資深大律師在陳詞中依賴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俊文(HCMA 334/2011,未經彙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振華(HCMA 709/2013,未經彙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鈺沂(HCMA 318/2016,未經彙編)、HKSAR v Ng Siu Bun(吳紹賓)[2020] 1 HKLRD 553和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范少棠 [2014] 4 HKLRD 808等案例,指駕駛者一時缺乏專注(「分神」)可以不足以構成危險駕駛。

定罪上訴理由

7.  代表上訴人的李頌然資深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上訴理由1(1) - 裁判官錯誤裁定上訴人駕駛時的分神不足以構成不小心駕駛的一時分神。

上訴理由1(2) - 裁判官錯誤引述傷者過馬路應依照的規則,故此,在考慮上訴人的駕駛模式時,考慮了錯誤的證據和資料。

上訴理由1(3) - 上訴人的駕駛模式沒有違反任何交通規則。

上訴理由1(4) - 按上文理由,定罪是不安全和/或不穩妥的。

討論

8.  李資深大律師的陳詞重點主要在於上訴人可被視為「一時分神」,因而不屬危險駕駛。

9.  李資深大律師批評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的基礎,是如「分神」並無必要,就不能視為不足以構成危險駕駛的「分神」,這見解是將「一時分神」可以被視為不小心而非危險駕駛的情況不合理地收窄,案例並沒有要求「分神」的原因需有其必要性,才可視為不足以構成危險駕駛的「分神」。

10.  李資深大律師提出了「英國檢控署的指引」[3]的相關段落作為參考,指「分神」並非必要,也不代表不能視為不足以構成危險駕駛的「分神」。在該指引中[4],因開啟車載收音機、使用手提式電話或其他電子設備、或選擇並點燃香煙,而導致駕駛者可避免地「分神」,均歸納為(雖不一定)根據英國案例列舉的不小心駕駛例子。相反,歸納為危險駕駛的「分神」例子均被強調是需要可避免及危險的。

11.  本席同意,過往案例中所指的「一時分神」情況並沒有要求相關的「分神」是「必要」的。本席亦認為這「必要」的原素不應存在,因為若「分神」是為了要顧及一些「必要」的情況,那麼該司機理應也算不上是不小心駕駛了。

12.  本席認為,裁判官以「分神」是否「必要」來區分是否構成危險駕駛,並不正確。

13.  本席認為,單憑「分神」的原因去區別司機屬危險駕駛還是不小心駕駛,並不全面,而「分神」的原因本身亦不應是主要的考慮因素。

14.  這「一時分神」的概念,是意味著那「分神」必須是瞬間的不專注,而不是持續的不謹慎。以「英國檢控署的指引」中列舉的「分神」原因作為例子,開啟車載收音機可以只是瞬間的事,而令司機「一時分神」,但在駕駛時持續地調校收音機,致有相當時間沒有注意道路情況,便不能被形容為「一時分神」了。

15.  因此,雖然本席認為裁判官以「分神」是否「必要」來區分是否構成危險駕駛,並不正確,但是上訴理由一是否成立,本席仍需探討上訴人當時是否屬於「一時分神」。

16.  本席仔細觀看了行車紀錄儀片段,在意外發生前上訴人一直都是以一個甚為緩慢的速度行駛,其後可見劉女士出現在上訴人的前方馬路,明顯地她是朝著上訴人的駕駛路徑行走,準備橫過迴旋處。如果上訴人有注意到她,必然不會繼續向著劉女士的方向行駛而沒有減速。從劉女士出現至她被上訴人的車撞倒,相隔有8秒之多。本席認為,毫無疑問,上訴人在這整段時間之內,完全沒有留意前方,而卻駕著她的車向前行駛。該路段是處於公共屋邨之內,而從片段可見,行人十分之多,上訴人此駕駛態度,不能算是「一時分神」。任何合格的駕駛者,絕不會以這麼危險的方式行駛。

17.  本席認為,裁判官就上訴人是否屬「一時分神」的結論正確,上訴理由一不能成立。

18.  就上訴理由二,正如代表答辯人的曾霆鏗高級檢控官所指出,裁判官有否錯誤引述或理解劉女士過馬路應依照的規則並不是重點,因為裁判官已表明他已考慮劉女士沒有依照交通規則過馬路,而不論劉女士是如何過馬路,作為一名駕駛者,是有責任要小心留意道路上的情況,包括行人可能隨時不依交通規則橫過馬路。

19.  本案相關路段行人十分之多,從片段中亦見到不少行人在馬路上行走,司機應會預期可能有行人會不依規則橫過迴旋處。

20.  上訴理由二亦不能成立。

21.  就上訴理由三,亦正如曾高級檢控官陳詞所指,駕駛模式有沒有違反任何交通規則,只是法庭在考慮駕駛者是否危險駕駛的其中一個因素。於本案中,上訴人沒有違反任何交通規則,並不代表她的駕駛方式就不能達致危險駕駛。

總結

22.  本席以重審的角度去考慮本案的證據,考慮到於上文第16段所述的因素,認為上訴人的駕駛方式遠遜於一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而對一名合格及謹慎的駕駛者來說,其駕駛方式顯然屬於危險。

23.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下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 潘兆童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曾霆鏗先生及Miss Jennifier Lai, PP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余沛恒律師事務所延聘李頌賢資深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1)條。

[2]   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的承認事實。

[3]   《Prosecution Guidance: Road Traffic - Charging》。

[4]   https://www.cps.gov.uk/legal-guidance/road-traffic-chargi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