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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2022

HKSAR v. SHU M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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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s (2)

[2023] HKCFI 1537-EN-2023-06-07

HKSAR v. SHU MAN

HTML content

HCMA 390/2022, [2023] HKCFI 1537

In the matter of [2023] HKCFI 1418

IN THE HIGH COUR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Appellate Jurisdiction)

MAGISTRACY APPEAL NO 390 OF 2022

(ON APPEAL FROM STCC 3448 OF 2018)

____________________

 IN THE MATTER of an application for certification under Section 32(2) of the Hong Kong Court of Final Appeal Ordinance (cap. 484)
and
 IN THE MATTER of the decision of the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of the 2nd day of June 2023 in Magistracy Appeal no. 390 of 2022

____________________

BETWEEN;  
  HKSAR Respondent
  and 
  SHU Man Applicant

____________________

Before: Hon Barnes J in Court
Date of Hearing and Decision: 6 June 2023
Date of Reasons for Decision: 7 June 2023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REASONS FOR DECISION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Introduction

1.  By a Notice of Motion dated 5 June 2023, the Applicant applied under section 32(2) of the Hong Kong Court of Final Appeal Ordinance, Cap 484 for a certificate to certify that a point of law of great and general importance was involved in my decision given on 2 June 2023, namely:  

“In the hearing of an appeal under section 113 of the Magistrates Ordinance, Cap 227, Laws of Hong Kong, can the judge in exercise of rehearing on the evidence before the trial Magistrate affirm the conviction on a basis which had not been canvassed before the trial Magistrate?”

2.   At the conclusion of the hearing I acceded to the application of the Applicant and certified that a point of law of great and general importance is involved in my decision.

3.  Whilst I did give brief reasons during the hearing, at the request of the Applicant, I now give my reasons in writing.

Submission by the Applicant

4.  Mr Eric Kwok, SC for the Applicant accepts that it is settled law that an appeal under section 113 of the Magistrates Ordinance is by way of rehearing on the evidence before the trial court supplemented by such further evidence as the intermediate appellate court may admit under its statutory power to do so.

5.  The Applicant’s argument was that since the trial magistrate did not rely on the two photographs for the application of entry VISA (“VISA photographs”) in the Republica De Guatemala passport (P7) and the People’s of Republic China passport (P1), by comparing the said VISA photographs on appeal, this Court had stepped into the shoes of the magistrate and convicted the Applicant on a basis not urged upon by the prosecution at the time of trial. Mr Kwok submitted that this Court on appeal is not empowered to do so.

6.  Mr Kwok prayed in aid the cases of HKSAR v TAGAO SAUDEE ABAD[1](an appeal from the District Court to the Court of Appeal), and HKSAR v Man Fan Wah[2](a magistracy appeal) to support his submission that by relying on the VISA photographs during the re-hearing and confirmed the conviction, the Applicant was deprived of an opportunity to deal with that issue, resulting in a procedural irregularity which was unfair to the Applicant.

Submission by the Respondent

7.  Counsel for the Respondent, Mr Jones Tsui, Senior Public Prosecutor and Ms Alison Chow, Public Prosecutor, opposed the application.

8.  The respondent relied on the judgment of Bokhary PJ in Lee Kin Pong v HKSAR[3]and submitted that the point of law raised is not reasonably arguable.  

9.  The Respondent also relied on the case of So Yiu Fung v HKSAR[4], and submitted the question posed does not meet the criteria of “real controversy on points of law of great and general importance” as the law is settled in both cases of Chou Shih Bin vHKSAR [5] and HKSAR v Ip Chin Kei[6].

10.  The Respondent submitted that an appellate court can in the exercise of rehearing on the evidence before the trial magistrate to affirm the conviction on a basis which had not been canvassed before the trial magistrate.

My consideration of the submission

11.  It is indeed settled law that an appeal under section 113 of the Magistrates Ordinance is by way of rehearing on the evidence before the trial court supplemented by such further evidence as the intermediate appellate court may admit under its statutory power to do so.

12.  The question raised is how far can a Judge go in a magistracy appeal by way of re-hearing?

13.  For the purpose of my decision, there is no need to refer to the two cases relied upon by the Applicant.

14.  No doubt the VISA photographs were in the Appeal Bundle. It was also a fact that the prosecution had never invited the magistrate to look at the VISA photographs, let alone relied on them; and the magistrate did not mention the VISA photographs at all in his Statement of Findings. It was only during the appeal that the Respondent invited this Court to consider the VISA photographs.

15.  Unlike live witnesses, to whom the magistrate, as a fact-finder, enjoys the benefit of seeing and listening to when they giving evidence, the VISA photographs were real exhibits and the comparison of which did not require any findings on credibility or reliability. The question is whether a judge on appeal can consider matters not relied upon by the prosecution and not considered by the magistrate during the trial?

16.  The extent to which a judge can consider matters arising from the “evidence before the trial court” by way of hearing is, in my view, of great and general importance as the issue affects all magistracy appeals.

Conclusion

17.  For these reasons, I acceded to the application of the Applicant and certified that a point of law of great and general importance is involved in my decision.

 (Judianna Barnes)
Judge of the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of the High Court

  

Mr Jones TSUI, Senior Public Prosecutor and Ms Alison CHOW, Public Prosecutor, of the Department of Justice, for the Respondent

Mr Eric KWOK, SC, instructed by Haldanes, for the Applicant


[1] CACC 366/2015

[2]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文訓華,HCMA 263/2017

[3] [1998] 1 HKLRD 182 (at 183F)

[4] (1999) 2 HKCFAR 539 (at pp541I to 542A)

[5] (2005) 8 HKCFAR 70

[6] [2012] 4 HKLRD 383

[2023] HKCFI 1418-CH-2023-06-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舒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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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90/2022

[2023] HKCFI 14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390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3448號)

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上訴人舒曼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23年4月27日
判案書日期:2023年6月2日

判案書

A.  前言

1.  上訴人被控兩項控罪,同是向入境事務助理員作出虛假申述,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2(1)(a) 條。簡單而言,控方指上訴人分別在 2018年2月27日(就第一控罪)及 2018年4月6日(就第二控罪),於辦理出境手續時,向入境事務助理員出示一本危地馬拉共和國護照,號碼為3XXXXXXX2 (控方證物P7,下稱危國護照P7) ,聲稱她的身份是危國護照P7上的Sufeiya Peng,出生日期為1979年1月 11日。

2.  上訴人否認上述兩項控罪,經審訊後被沙田裁判法院裁判官彭亮廷 (下稱裁判官) 裁定上述兩項控罪罪名成立,被判總共8個月監禁。

B.  控方案情及裁判官的裁決

3.  答辯人代表高級檢控官徐和中連同檢控官周曉彤在其書面陳詞將控方案情及裁判官的裁決扼要道出,本席基本採納沿用。

B.1.  就第二控罪[1]

4.  2018年4月6日下午5點47分左右,入境事務助理員溫醒東先生(下稱PW1),在落馬洲檢查站當值。當時上訴人坐在七人車的後座,即中排位置。她的女兒坐在她身旁,助理則坐在前座乘客位,即副駕位置。

5.  PW1的證供顯示,是司機(辯方第一證人,下稱司機DW1)將車上各人的證件一併交給PW1檢查的。檢查過程中,PW1發現他接過來的危國護照P7有問題,因此PW1手持危國護照P7,與上訴人有以下的對答:

PW1: 「你是否用這本護照入境香港?」

上訴人:「這本護照不能用嗎?」

PW1: 「你是不是用其他證件入境香港?」

上訴人:「就是這本。」

PW1: 「你有沒有這一次的入境標籤?」

上訴人:「你們沒有給我。」

6.  同日晚上7時55分,上訴人向職員表示她身體不適。當時駐守口岸的醫生替上訴人作出了初步檢查。上訴人向醫生稱,她在六個小時前突然感到不適。醫生的初步診斷是急性腸胃炎。醫生寫了便箋,轉介上訴人前往急症室求醫。其後,上訴人簽署了聲明,表明不想前往香港的醫院就醫。

7.  同日晚上約8時許,經調查及向上訴人身體及行李檢查後,入境處人員檢取了:

(1)  上訴人的中國護照 G5XXXXX3 (控方證物P1,下稱中國護照P1);及

(2)  危地馬拉共和國身份證編號 3XXXXXXXXXXX1,印着持有人姓名「Sufeiya Peng」,出生日期為1979年1月11日(控方證物 P2,下稱危國身份證P2)。

8.  控方對上訴人的指稱是,上訴人的身份不是 Sufeiya Peng,也並非於1979 年出生,但是,於2018年4月6日離境香港的時候,卻展示和使用了危國護照P7並且虛假申述自己是出生日期為1979年1月 11日的Sufeiya Peng。

9.  於2018年4月13日,入境處邀請了上訴人進行警誡會面紀錄。上訴人的會面紀錄(控方證物P3)是一份混合性供詞,但大部份陳述都是開脫性的。扼要地說:

(1)  上訴人聲稱 Sufeiya Peng是她的朋友;

(2)  離境前一晚,即4月5日,她跟Sufeiya Peng和其他朋友吃晚飯;

(3)  上訴人「放手機的小袋」跟 Sufeiya Peng的一樣,所以她跟Sufeiya Peng的小袋對調了。這解釋了為何Sufeiya Peng的危國護照P7會在她身上;

(4)  過關時,助理搞錯了,錯誤將Sufeiya Peng的危國護照P7交予司機DW1,再轉交PW1。

B.2.  就第一控罪

10.  上訴人在會面紀錄曾提及舒益波女士是她的妹妹。

11.  承認事實第3至6段的陳述如下[2]:

(1)  2018年2月27日13:26:23時,舒益波女士經落馬洲管制站05896櫃檯進入香港。處理該次入境手續的管制人員為「KMWONG2」;

(2)  2018年2月27日13:26:33時,上訴人以她的往來港澳通行證,經落馬洲管制站05896櫃檯進入香港。處理該次入境手續的管制人員為「KMWONG2」。其後,再没有人使用上訴人的中國護照、往來港澳通行證或香港居民身份證進出香港,直至2018年4月6日0913時;

(3)  2018年2月27日18:48:02時,舒益波女士經落馬洲管制站04792櫃檯離開香港。處理該次出境手續的管制人員為「MHLEUNG4」。

(4)  2018年2月27日18:48:23時,一名女子使用危地馬拉共和國護照號碼3XXXXXXX2,經落馬洲管制站04792櫃檯離開香港。處理該次出境手續的管制人員為「MHLEUNG4」。該危地馬拉共和國護照印著持有人姓名「Sufeiya Peng」,出生日期為1979年1月11日。

12.  控方指無可否認的事實為:

(a)  在2018年2月27日中午,上訴人和妹妹舒益波女士經過落馬洲管制站同一櫃檯進入香港,時間相差10秒鐘;

(b)  在2018年2月27日18:48,舒益波女士與一名女子使用同一櫃檯前後出境;

(c)  而該女子使用護照的(i)護照號碼;(ii)持有人姓名及(iii)持有人出生日期與危國護照P7相同;

(d)  其後,在2018年4月6日,上訴人持有危國護照P7,並於過境時,危國護照P7被出示給PW1看。

13.  上訴方指基於上述事實,在2018年2月27日,上訴人與她妹妹舒益波女士在同一櫃檯一先一後入境香港。而在2018年2月27日下午與舒益波女士在同一櫃檯出境的女子,唯一合理推論該名女子必然是上訴人,否則這將會是出現了一個難以置信的巧合:即在2018年2月27日舒益波女士與其姊姊上訴人一同入境,但於同日較後時間,舒益波女士沒有與上訴人,但與一名手持與危國護照P7相同資料護照的女子一同出境。其後上訴人竟然在不知情的情況下獲得危國護照P7,並於2018年4月6日意外地出示該危國護照P7出境。

C. 上訴理據

14.  上訴人代表郭棟明資深大律師共提出七項上訴理據指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郭資深大律師採納了原先代表上訴人的黃敏杰資深大律師及李詠文大律師提交的理據一至六及他們兩人存檔的書面陳詞。郭資深大律師提出理據七及呈交了書面陳詞。郭資深大律師就全部七項理據均作口頭陳詞。

15.  七項上訴理據如下:

理據一:裁判官錯誤地不考慮上訴人是否有動機犯案;

理據二: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授權助理向控方第一證人出示危國護照P7辦理出境手續;

理據三:裁判官錯誤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警誡供詞的開脫部份;

理據四:入境處紀錄顯示控罪 (一) 不成立;

理據五:裁判官錯誤地沒有考慮危國護照P7是真確的;

理據六:兩項定罪都是違反事情的內在可能性;及

理據七:裁判官錯誤考慮入境處沒有做到證件配對和身份配對這兩方面的要求。

16.  基於大部份的理據是互相關連的,本席會先將上訴方的理據及答辯人的回應道出,然後再作考慮分析。

D.  理據一:裁判官錯誤地不考慮上訴人是否有動機犯案

D.1.  上訴方陳詞

17.  上訴方指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犯案的動機不是法庭須考慮的議題[3]。動機雖然不是一項罪行的元素,但卻是決定上訴人有否犯案的重要因素之一。本案不但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有犯案動機,整體證據其實已經證明上訴人並沒有動機犯案,這是有利上訴人的考慮因素,但裁判官卻不加考慮,造成定罪不安全,參見案例:R v Singh[4];Plomp v P[5];HKSAR v LI Yim Sang[6];HKSAR v. Wong Kwok Wang, Warren[7]。

18.  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第112-115段指出:

「112. 從這個證件配對和身份配對的議題,也引伸出被告的犯案動機問題。

113. 辯方陳詞,案中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有甚麼原因或動機要時而使用中國護照、雙程證和香港身份證,又時而使用危地馬拉護照。

114. 在刑事案中,動機不是一項罪行元素,控方不一定要證明被告犯案背後的原因或動機。舉例,控方從來都不需要證明,為甚麼某人的收入不錯,卻會持續性地干犯店舖盜竊。

115. 因此本席認為,動機不是本席須考慮的議題。」

19.  在英國樞密院案件R v Singh一案中,上訴人在原審被判謀殺其妻子罪名成立。該案的證據顯示上訴人不單是缺乏謀殺的動機,而且是有實質理由 (positive reason) 證明上訴人並沒有謀殺的意圖,削弱了控方案情[8]。

20.  在Plomp v R一案,澳洲高等法院討論動機 (motive) 及動機作為犯罪行為 (actus reus) 及犯罪意圖 (mens rea) 的環境證供的作用。在考慮過相關案例後,Menzies J在判詞表示缺乏動機,一般會被作為環境對被告人有利的證據[9]。

21.  在Li Yim Sang一案,被告人被判謀殺妻子罪名成立,其後就其定罪上訴,上訴庭表示若不單無動機,反而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無可能有意圖殺害死者,這元素會大大削弱控方案情[10]。

22.  上訴庭在Li Yim Sang一案應用了澳洲高等法院在De Gruchy v R[11]的判決以及法庭在該案就「動機」應該給予陪審團的指引,當中援引了De Gruchy有關缺乏已被證明的動機(absence of proven motive)及已被證明缺乏動機 (proven absence of motive)的段落都是指「已被證明缺乏動機」對被告有利,由陪審團決定給予多少比重[12]。

23.  在Wong Kwok Wang, Warren一案,終審庭援引了McHugh J 在 Palmer v. R[13] 一案中的不同意見書 (dissenting judgment),肯定了缺乏犯案動機在刑事案件中的確會削弱被告犯案的可能性,故此是一相關的考慮因素[14]。

24.  上訴方陳詞指本案與R v Singh的案情相近。本案整體證據顯示上訴人根本沒有原因/實質理由要使用危國護照P7,這換言之已證明了上訴人缺乏使用危國護照P7的動機,但裁判官卻不加考慮這作為有利上訴人的考慮因素。有利因素是指上訴人當時擁有的香港身份證、雙程證及中國護照(連同投資簽證)均授予她於當時在香港入境及離境的權利,而她亦一直是使用這些旅遊證件在香港出入境[15] ,所以上訴人不需要使用危國護照P7進出香港,亦不會因此得益。

25.  本案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解釋/說明為何上訴人會一反常態干犯如此嚴重的入境罪行、鋌而走險使用別人的危國護照離境、和冒著會失去投資簽證的留港權的風險去犯案。本案的證據已證明上訴人缺乏動機 (proven absence of motive) 犯案。

26.  上訴人缺乏動機此因素絕對是有利於上訴人,而裁判官在評估整體證據時必需考慮,包括在評估上訴人在其警誡供詞所作之解釋的內在可能性。由於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犯案的動機並非法庭須考慮的議題[16] ,故此他錯誤地得出結論裁定上訴人有罪。

27.  上訴方指若然裁判官有恰當而充分地考慮上訴人並沒有任何原因及動機使用危國護照,他便會正確地評估支持辯方案情的證據(例如她的警誡供詞所述,她的助理將兩本護照調亂了,她並不知道她的助理在過關時交出她什麼旅遊證件,她當時立刻告知入境處她的助理或許將她朋友的危國護照錯誤給了入境處),必然會裁定辯方的說法有可能是真的。

D.2.  答辯人回應

28.  答辯人指法律原則上動機並不是控方要證明的控罪元素,但這是一個可供事實裁斷者考慮的因素。

29.  答辯人指就着動機而言,一宗刑事案件可能會出現三個情況:

(1)  有證據指出犯案者有動機干犯罪行(proven presence of motive);

(2)  沒有證據指出犯案者有動機干犯罪行(absence of evidence to prove motive);及

(3)  有證據指出犯案者沒有動機干犯罪行(proven absence of motive)。

30.  答辯人指R v. Singh 是第三種情況,而答辯人並不同意本案的情況與R v. Singh相近。

31.  根據證據顯示,在過關時上訴人管有兩本護照 (即P1及P7) ,牽涉不同的身份。上訴人 (透過司機及助理) 向PW1出示了危國護照P7虛假陳述了假身份Sufeiya Peng。

32.  答辯人指法庭不能忖測上訴人為什麼要使用危國護照P7而不是中國護照P1出境,但根據證據顯示,上訴人就是這樣做了。

33.  本案中,就算上訴人是有合法的途徑出入境,亦不代表她沒有動機去使用其他身份出入境。本案關鍵點是,上訴人是否擁有舒曼這一個真正身份外,同時擁有另一個假身份Sufeiya Peng?只要裁定為事實,那麼上訴人便一定有動機在需要時使用假身份出入境,因為製造假身份的人一定會有動機在有需要時換了使用假身份。

34.  就上訴人是否有兩個身份這個議題上,裁判官已作出事實之裁斷,答辯人完全認同;尤其裁判官在法庭上能親眼目睹上訴人的容貌,再對比兩本護照的照片,得出的結論是舒曼與Sufeiya Peng的照片有八九成相似。

35.  答辯人提出法庭可參閱上訴文件冊 (AB) 第139頁及第169頁。第139頁有中國護照P1裏上訴人的照片;第169頁有危國護照P7裏Sufeiya Peng的照片。答辯人陳詞指此兩張相片中人的容貌幾乎是相同的 (註:該兩張照片均是申請入境VISA用的照片) 。

36.  雖然裁判官沒有在《裁斷陳述書》裡提及他曾考慮上訴人的犯案動機,但裁判官的結論是上訴人擁有另一個假身份Sufeiya Peng並持有Sufeiya Peng身份的危國護照P7。裁判官必然裁定上訴人是有犯案的動機的。

D.3.  上訴人回應

37.  上訴方指雖然裁判官有提及上訴人與涉案危國護照P7相片中人有「八九分相似」[17],但看來裁判官並無依賴此範疇。

38.  上訴方亦指出在不被採用的資料 (unused material) 有一份專家報告。該專家就上訴人的中國護照P1上的照片及危國護照P7上的照片作臉部辨識 (facial mapping) ,得出的結論是有相似及不相似的地方,因此未能給予肯定的答覆。控方亦因而沒有依賴有關專家報告。

39.  在裁判官已表明不依賴上訴人與照片中人有「八九分相似」,答辯方要求上訴法庭比對照片,對上訴人不公。再者,護照相片的日期是2017年,以上訴人現時 (2023年) 的容貌與該兩本護照對比亦不穩妥。

40.  就在AB第139頁及169頁的照片,上訴方陳詞即使照片相同,那只是顯示有人用了上訴人的照片,以Sufeiya Peng的身份去申請VISA而已。

E.  理據二: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授權助理向控方第一證人出示危國護照辦理出境手續

E.1.  上訴方陳詞

41.  辯方的答辯理由從來都是上訴人沒有授權助理將Sufeiya Peng的危國護照P7交給PW1辦理出境手續,是她的助理錯誤地將Sufeiya Peng的危國護照P7交給了PW1,而當時上訴人並無察覺[18]。

42.  本案控方的舉證責任應該在排除所有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上訴人有向入境處人員作出虛假陳述這一行為,即上訴人授權其助理將Sufeiya Peng的危國護照P7(不是上訴人的中國護照P1)交給PW1用作辦理上訴人的出關手續。控方從來沒有向該助理調查上訴人是否有作出相關的授權,以及授權的內容是否是使用Sufeiya Peng的危國護照P7,控方也從來沒有懷疑助理是同謀因此將其拘捕或檢控。因此控方在審訊過程中沒有證據去反駁辯方上述答辯理由。

43.  裁判官在沒有對是否存在授權及授權的內容這一前提進行分析的情況下,便錯誤地將助理的行為視作等同於上訴人的行為是不穩妥的。

44.  裁判官表示為什麼助理沒拿取上訴人的中國護照P1過關,而是拿危國護照P7[19],又說很難想像上訴人或她的助理會將兩‍本護照搞錯[20],但這些全部都是助理的問題,上訴人不能夠代助理解答的。上訴方指裁判官將助理的錯誤作為指證上訴人的證據是徹‍底錯誤的。

E.2.  答辯人回應

45.  答辯人指就授權這一事項上,從常識上來看,司機DW1能取得全車人士的證件及作為代表將全車人士的證件遞給入境處職員的舉動,能合理代表全車人士授權司機DW1將他們的證件遞給入境處職員作過關之用。再者,上訴人與PW1是有對話的。從他們的對話中,沒有看到上訴人質疑為何她的證件會在PW1手中。

46.  本案件由始至終的着眼點,只在於上訴人是否知道通過司機DW1及/或助理遞出的證件是危國護照P7。若然上訴人知道,她必然授權司機DW1及/或助理向入境處職員提交危國護照P7。若然上訴人不知道,便是沒有授權司機DW1及/或助理向入境處職員提交危國護照P7。

47.  因此,答辯人認為是否授權這一事項並不需要特別分開處理,因為在處理上訴人犯罪意圖的時候,這問題亦必一併解決。

48.  根據裁判官的事實裁斷,上訴人知道她所出示的證件是危國護照P7,並向入境處職員作出虛假陳述。因此,亦必然包括上訴人有授權司機DW1及/或助理向PW1提交危國護照P7。

F.  理據三:裁判官錯誤地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警誡供詞的開脫性部份

F.1.  上訴方陳詞

49.  上訴方陳詞指裁判官錯誤裁定上訴人的會面記錄中所作的陳述是她單方面的說法和片面之詞,沒有任何其他形式的證據支持和沒有實質內容的指稱 [21]。

50.  裁判官完全忽略了PW1的證供說當PW1在現場問上訴人「你是不是用其他證件入境香港」時,上訴人回答「就是這本」[22]。明顯地,這證明上訴人在當時錯誤地認為助理向PW1出示了她的中國護照P1,因為上訴人從來都沒有授權助理將危國護照P7交給PW1辦理出境手續,所以上訴人當時便認為助理是將自己的中國護照P1交了給PW1,而上訴人的確是曾經多次用中國護照進入香港的[23]。上訴人在警誡供詞的問和答 (19)和 (20) [24]說明她在2018年4月6日早上將她的中國護照P1及身份證交給司機DW1辦理進入香港手續,所以上訴人回答「就是這本」用作入境的。上述強而有力的證據與授權的議題息息相關,能夠證明上訴人從來沒有指示助理向PW1出示Sufeiya Peng的護照,可是裁判官卻全無分析這證供的重要性。

51.  上訴方指上述的證供與分析全都是支持會面記錄開脫部份的強而有力的理由。

52.  上訴方亦指裁判官錯誤將辯方案情局限於上訴人的會面記錄[25]:-

「40. 因此,辯方的陳詞一直都只能建基於被告在會面紀錄中所作的陳述。”

……

43. 簡單來說,如果某被告行使他的權利選擇不作供,那麼,可供法庭考慮的材料或證據,便只有被告的會面紀錄。此等情況下,法庭要考慮的,就如 R v Sharp 所述,應該安放多少比重予該會面紀錄中的陳述,尤其該些開脫性陳述。」

53.  上訴方指倘若裁判官綜合考慮會面記錄的開脫部份與PW1和上訴人在現場的對話,便能發現控方證供亦可支持辯方案情,即上訴人授權其助理出示上訴人之中國護照P1給PW1,而上訴人一直以為PW1在向她詢問的問題是有關她的中國護照P1。

54.  上訴方指本案沒有證據表明上訴人是可以看到當時PW1手持一本證件,或看到PW1手持甚麼證件,沒有證據顯示PW1和上訴人當時之間的距離;沒有證據顯示當時PW1是否留在檢查亭或已離開檢查亭;沒有證據顯示PW1當時有否拿起護照讓上訴人看;沒有證據顯示當時Sufeiya Peng的護照與上訴之間有沒有任何東西阻隔上訴人的視線;亦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是否知道她助理實際上是將那本護照交給了當時的入境處人員。然而,本案有證據顯示上訴人當時身體不適所以坐在車的後排,因此可能沒有留意PW1手持的證件。上訴人警誡會面記錄答案(7)及答案(10)[26] 顯示,上訴人在入境處職員在現場的進一步詢問下,已第一時間將她助理的錯誤告知入境處職員。

55.  上訴方指裁判官明言當法庭考慮開脫性供詞時,可以考慮該些供詞是何時作出的[27]。然而,裁判官錯誤地說上訴人的開脫性陳述並非是即時的陳述,而是事發7天後經過深思熟慮及盤算而堆砌出來的謊話[28] :

(a)  裁判官全然忽略了上訴人在警誡會面記錄答案(7)及答案(10)[29] 已說明在案發當日在現場的時候,當上訴人在查看她的袋發現自己的證件仍然在袋內時,便意識到助理可能拿錯了朋友的證件為她辦理離境手續,所以便在當日與入境處職員的會面中將這件事告訴入境處職員。上訴人這證供並無受到控方的質疑,可是裁判官卻說上訴人的陳述是7日後才提出是完全錯誤的。

(b)  裁判官亦忽略了不是上訴人選擇在事發7日後才作會面記錄,而是入境處其後發現原來早於2018年4月6日,已經有人使用過該危國護照P7出入香港,因此入境處才會在2018年4月13日邀請上訴人進行警誡會面記錄[30] 。上訴人在事後7日在錄影會面作出的回應與事發後即時作出的回應是一致的,這是反映出其內容很可能是真的,絕非如裁判官所說的盤算及推砌出來的謊話。

56.  上訴方指出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第50-60段提出對上訴人陳述的疑問,全部都只是事發經過的細節,大部分是入境處人員在會見時沒有向上訴人發問的環節,並不存在上訴人迴避或說謊的情況,所以裁判官不應視之為足以令法庭拒絕接納上訴人陳述的因素 [31]:

(a)  上訴人從來沒有在會面被問及《裁斷陳述書》第50及51段的問題(即為何助理會搞錯兩本護照)。事實上,即使上訴人有被問及該些問題,她亦根本無法回答,因為她的說法是當時她身體不適而且不知道她的助理從她的袋裏掏出那本證件予司機DW1 (見警誡供詞的答(7)、(8)及(10)) 。裁判官並未有恰當和充分地考慮上訴人給予的回答和解釋。

(b)  有關《裁斷陳述書》的第52段,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從來沒有解釋過她為什麼會管有危國的身份證,並裁定只有答案(29)觸及有關危國身份證的範疇。然而事實上,上訴人在答案(7)、(10)至(12)已經解釋了為何她會有該本危國護照P7及危國身份證P2,即在2018年4月5日上訴人與Sufeiya Peng晚飯時因為錯誤對調了放手機的小袋,導致上訴人管有Sufeiya Peng的危國護照P7及危國身份證P2。

(c)  有關《裁斷陳述書》的第55段,裁判官再度犯了同一錯誤,即錯誤地裁定上訴人不能解釋為何她管有該危國身份證P2和為何該危國身份證P2其後又會落到她助理的手上。

(d)  上訴人從來沒有在錄影會面被問及《裁斷陳述書》第57及58段的問題(即上訴人如何發現對調了小袋,及之後上訴人與Sufeiya Peng之間有沒有就此事聯絡)。

(e)  有關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59段提出的問題,上訴人在答案(7)、(8)、(10)及(12)已經提供解釋為何危國護照P7及危國身份證P2會變為由上訴人管有。至於為何輾轉去到助理手中,則在錄影會面時上訴人沒有被問及,不存在上訴人迴避不答的問題。

(f)  有關《裁斷陳述書》的第60段提及上述的疑問,上訴人從來沒有在會面被問及上述的大部份問題,所以亦未有提供進一步的資料。至於其他的疑問,其實上訴人已在會面紀錄提供解答。從裁判官於第60段的觀察顯示,裁判官並未有恰當和充分考慮及分析上訴人在其警誡供詞提供的答案。

57.  上訴方指 裁判官錯誤地拒絕接納上訴人的會面記錄陳述,並不等於上訴人完全沒有提出辯方證供,並指出本案的情況與Li Defan & Another v. HKSAR[32]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文松[33]的情況截然不同,故裁判官不應亦不能因此而對辯方作出不利的推論 [34]。

58.  根據Li Defan 一案判詞[35],法庭是只可以在正確地拒絕接納被告人的警誡供詞的解釋後,才可以考慮被告人不上庭作供是否可以用作增強控方證供的力量。本案裁判官是完全在錯誤的基礎上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警誡供詞的解釋,所以不能倚賴上訴人不上庭作供去增強控方的證據力量。

59.  上訴方指本案與Li Defan 的案情截然不同。正如Li Defan指出,不是每一宗案件都需要被告人呈遞證據作出解釋或反駁,本案便是其中一例:

a.  首先,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知悉助理交了危國護照P7給予司機DW1。司機DW1亦確認是上訴人的助理將所有旅遊證件交給他,而上訴人並未牽涉其中。上訴人的助理是唯一可以解釋為何她會交出危國護照P7(而不是上訴人的旅遊證件)的人。然而,上訴人的助理從來沒有被拘捕、調查及/或被控方傳召作供。(理據二)

b.  此外,上訴人在案發期間一直管有她有效的旅遊證件:她的香港身份證、雙程證及中國護照均授予她當時在香港入境及離境的權利,而她一直均是使用該些旅遊證件進出香港 (AB160)。上訴人已被證明沒有動機犯案。(理據一)

c.  入境處紀錄顯示控罪 (一) 不成立。(理據四)

d.  危國護照P7是真確的 (理據五) 及兩項控罪都是違反事情的內在可能性 (理據六) 。

e.  因此,即使法庭完全拒絕接納上訴人在其警誡供詞的解釋,控方案情仍然存在極大的不足,故此即使上訴人沒有提供解釋,對增強控方案情亦無任何幫助。有關控方案情的巨大不足,已於其餘五項上訴理據的陳詞中詳述。故此,裁判官在有證據支持辯方解釋的情況下拒絕接納上訴人警誡供詞的開脫性部份是錯誤的。再者,就算裁判官有權拒絕接納警誡供詞的解釋,裁判官在本案裁定上訴人不上庭作供有助增強控方案情依然是錯誤的。

60.  上訴方指在張文松一案中,上訴人被原審法官裁定一項串謀詐騙罪罪名成立,他其後就其定罪提出上訴。在該案上訴人是唯一知悉和可以解釋指稱之事的人 (facts peculiarly within his knowledge)。然而,該案的上訴人並無在其警誡供詞提供任何解釋,也沒有在審訊中出庭作供。基於這樣的證據基礎,原訟法庭裁定裁判官並無錯誤引用Li Defan的判詞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上訴方力陳該案與本案的案情大為不同,即本案的上訴人在警誡供詞提供了可信的版本,而指證上訴人的證供亦相當薄弱,故此本案的裁判官錯誤地裁定本案與張文松一案相似[36] 。

61.  上訴方指如果裁判官正確地接納了上訴人在警誡供詞的解釋:上訴人是在2018年4月5日才首次在意外的情況下管有Sufeiya Peng的危國護照P7,便必然也會裁定上訴人第一項控罪不成立,因為在2018年2月27日上訴人根本沒有管有或使用Sufeiya Peng的危國護照P7。

F.2.  答辯人回應

62.  答辯人指裁判官正確地指出,由於上訴人和她的助理均没有出庭作供,亦没有任何其他形式的證據,例如環境證供或實體證據去支持,上訴人警誡供詞的開脫性部份是屬於片面而沒有實質內容的指稱 。

63.  答辯人指上訴人在警誡供詞提供的說法,如果需要成立,必須建基於一連串離奇且巧合的事件共同發生,如下:

(1)  首先,上訴人有一個朋友,根據裁判官所述,她的容顏與上訴人有八九分相似。

(2)  該朋友亦與上訴人妹妹認識,之前曾經與上訴人妹妹一同先後進入香港。

(3)  案發前一日,該朋友與上訴人在香港境外吃飯,而她們當天竟然攜帶了一樣的「放手機的小袋」,而「放手機的小袋」又放了該朋友的護照及身份證。

(4)  而巧合地,上訴人與該朋友不小心交換了「放手機的小袋」。

(5)  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有沒有發現她的「放手機的小袋」被調換了。總而言之,該朋友的護照及身份證並沒有即時獲處理及交還該朋友,反而在不知道什麼原因的情況下,被上訴人或助理攜帶在身並進入香港境內。

(6)  縱然該危國護照P7的外表及顏色與中國護照非常不同,但上訴人助理竟然會將其與上訴人的中國護照搞亂,並在過關時通過司機DW1交予PW1檢查。

(7)  又很巧合地,上訴人竟然誤會PW1手持的護照是她的中國護照。全程對話中,上訴人沒有發現PW1手中的護照不是中國護照。

64.  答辯人指入境處職員在向上訴人錄取會面記錄時,並沒有問及一些問題讓上訴人澄清她的說法的一些荒謬或不合理之處,這並非執法人員之責任。而正正是因為會面記錄的着眼點和在審訊時不一樣,因此裁判官才要小心地去衡量是否應該給予會面記錄內容適當的比重。

65.  上訴人不能合理解釋為何不屬於她的護照及身份證會在她助理的手上及她的助理為什麼會搞亂護照,正符合一個不可置疑的推斷,即根本沒有發生過(1)調亂「放手機的小袋」及(2)助理搞亂護照。事實是上訴人一向管有危國護照P7並且在案發時通過司機DW1及/或助理出示危國護照P7。

66.  上訴方指上訴人在現場與PW1對話能協助證明上訴人覺得她交出去的護照是中國護照,答辯人並不贊同。反之,當PW1問上訴人:「你是否用這本護照入境香港?」上訴人回答:「這本護照不能用嗎?」答辯人認為這對答更能展示出上訴人的想法。第一,上訴人對使用該護照有些心虛;第二,上訴人知道該護照不是中國護照,因為上訴人怎麼可能會懷疑她不能使用中國護照返回內地呢?因此,「就是這本。」這個答案,根本並不能證明什麼。

67.  答辯人指裁判官已在其《裁斷陳述書》中清楚解釋為何他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說法。在缺乏實質證據的支持下,裁判官拒絕接納此等荒謬的天方夜譚,實在是正常不過。

G.  理據四:入境處紀錄顯示控罪 (一) 不成立

G.1.  上訴方陳詞

68.  Sufeiya Peng的香港出入境記錄顯示,Sufeiya Peng在2008年2月6日15:04:17入境香港,到2018年2月27日18:48:23時才離開香港 [37]。

69.  上訴人的香港出入境記錄顯示她在2018年1月18日09:20:36進入香港,直至2018 年2月6日19:43:24時才離開香港[38]。

70.  上述記錄顯示Sufeiya Peng用自己的護照在2018年2月6日15:04:17時進入香港時,上訴人早已在2018年1月18日進入並留在香港,直至2018年2月6日19:43:24時才離開香港。

71.  基於Sufeiya Peng在2018年2月6日入境香港時,上訴人已身在香港,因此合理的推論是Sufeiya Peng真有其人,並且不是上訴人,而Sufeiya Peng在2018年2月6日使用自己的危國護照入境香港。

72.  上訴方指若然裁判官有恰當地考慮Sufeiya Peng及上訴人的香港出入境記錄,他便無法得出以下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即「Sufeiya Peng的危國護照的持有人及使用人是被告,和Sufeiya Peng這人並不存在」[39]。

73.  從上訴人妹妹舒益波女士的香港出入境記錄顯示,舒益波女士是在2018年2 月6日15:03:47時從落馬洲進入香港的[40] ,而Sufeiya Peng是同日在差不多同時間,即2018年2月6日15:04:17時從落馬洲進入香港的[41]。由於上訴人當時已身處香港,所以2018年2月6日當天舒益波女士必然不是和上訴人同時間從落馬洲進入香港,而是跟Sefuiya Peng 一起進入香港。

74.  從Sufeiya Peng及舒益波女士的香港出入境記錄可見,舒益波女士是於2018年2月27 日18:48:02時從落馬洲離開香港的[42],而Sufeiya Peng是於2018年2月27日18:48:23時從落馬洲離開香港的[43] ,可見她們不但同時進入香港,並且當Sufeiya Peng離開香港時,也是與舒益波女士一同離開的。

75.  鑒於Sufeiya Peng及舒益波女士於2018年2月6日一起進入香港,然後於2018年2 月27日一起離開香港,所以合理的推論是Sufeiya Peng及舒益波女士是認識的,並且一同進出香港 (她們在2018年2月6日及2月27日香港出入境記錄都是有同一「ICO ID」入境處職員編號及「TERM NO.」終端機編號見AB146及AB163)。故此,無論上訴人與舒益波女士曾經有多少次一同進出香港,也不能改變在2018年2月6日15:04:17時以及2018年2月27 日18:48:23時用Sufeiya Peng護照入境和離境香港的人正是Sufeiya Peng本人而非上訴人這一事實。這一點亦支持上訴人警誡供詞說Sufeiya Peng真有其人,並且是上訴人的朋友及在2018年4月5日有共同晚飯的說法。

76.  由此可見, Sufeiya Peng和舒益波女士同行的行為模式無法協助裁判官得出在其《裁斷陳述書》第109 (三)段的推論,即2018年2月27日18:48:23時使用危國護照離港的正是上訴人的裁決 (第一控罪) 。

77.  裁判官在裁定上訴人控罪 (二) 有罪時,是依賴了控罪 (一) 的定罪。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的第104、109及110段表示:

「104. 本席認為及裁定,所有事件,前前後後,上上下下,即控方提告的兩項控罪,完全是前後接攏、一脈相承的。

…

109. 正如早前所述,本席拒絕接納被告在她會面紀錄當中所作出的解釋。考慮過案中的全盤證供,尤其是環境證供後,本席作出以下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

(一) SUFEIYA PENG 的危地馬拉護照和危地馬拉身份證的持有人及使用人,正是被告。

(二) SUFEIYA PENG 這人並不存在,也即,在所有關鍵時刻,被告都在使用SUFEIYA PENG 的身份,及使用SUFEIYA PENG 的危地馬拉護照及/或危地馬拉身份證,去入境或出境香港(見控方證物P6, SUFEIYA PENG 的入出境紀錄)。

(三) 於2018 年2 月27 日, 18:48:23 時,使用危地馬拉護照離境香港的,正是被告,而且被告當時存心、故意和刻意使用該本危地馬拉護照。

(四) 因此從來沒有所謂被告透過非官方途徑或非法途徑離開香港的情況。

(五) 以上各點解釋了,為何被告可於2018 年4月6 日,09:13:50 時,再次真人現身於落馬洲管制站的內地關卡,繼而進入香港。

(六) 於2018年4月6日離境香港時,被告存心,故意和刻意使用Sufeiya Peng的危地馬拉護照過關,完全沒有所謂被告自己,或助理搞錯的情況出現。

110. 本席上面作出的推論,完全是環環相扣、相互銜接,沒有任何抵觸或相悖的地方。」

78.  上訴方指根據理據四的分析,控罪 (一) 根本不能成立,故此裁判官判上訴人控罪 (二) 罪名成立的基礎也相應地崩塌。

G.2.  答辯人回應

79.  答辯人指此上訴理據主要關乎控罪 (一) 的定罪,因為控罪 (一) 犯案人身份是有爭議的。雖然裁判官在考慮控罪 (二) 的時候亦全盤考慮了控罪 (一) 的案情,但此上訴理據並不影響有實質證據支持犯案人身份的控罪 (二) 。

80.  答辯人同意,單單看上訴人和Sufeiya Peng的入境紀錄,會得出一個「上訴人和Sufeiya Peng在2018年2月6日15:04:17至2018年2月6日19:43:24同時在港」的觀察。此觀察不利於「上訴人與Sufeiya Peng為同一個人」的推論。

81.  首先,答辯人根據上訴人的出入境紀錄有以下觀察[44]:上訴人由2009年1月至2018年案發期間進出香港各158次,答辯人觀察到一個一致性的模式,就是上訴人在大多數的時間會於同日進出香港,逗留的時間亦不會超過三天。

82.  上訴人逗留在香港的時間超過三天只有一次例外,便是由2018年1月18日至2018年2月6日,上訴人逗留了接近二十天。在此,答辯人陳述,這一次出入境的紀錄是與上訴人一貫出入香港的模式不一樣。

83.  進一步來說,有關的出入境紀錄是只能證明上訴人用舒曼和Sufeiya Peng的身份進出香港時的紀錄,這些記錄並不能排除一個可能性,是上訴人可能有使用其他的身份進出香港,又或者單單是這一次,有其他人使用上訴人Sufeiya Peng的身份。

84.  事實上,根據出入境紀錄[45] ,上訴人有連續兩次出境的紀錄,即2018年2月27日及2018年4月6日,這足以顯示出入境紀錄的有限性,並不能有效追蹤某些使用多重身份出入香港的人。

85.  答辯人指姑勿論如何,根據控罪 (一) 而言,控方並不是只是簡單地基於Sufeiya Peng身份在控罪 (一) 關鍵時刻被使用,來斷定該身份使用者必然是上訴人。控方亦依賴該身份使用者與上訴人妹妹同一時間進出香港這一個證據,以支持該身份使用者是上訴人本身。

H.  理據五:裁判官錯誤地沒有考慮危國護照是真確的

H.1.  上訴方陳詞

86.  上訴方指 控方的案情並非指稱該危國護照P7是虛假或偽造的,換言之,控方亦同意該危國護照P7的真確性[46]。

87.  然而,裁判官卻錯誤地表示該危國護照P7上某些要項資料是虛假的,並因此裁定製造了這個虛擬或虛假身份,但卻沒有清楚指出那些要項資料是虛假的[47] 。裁判官腦海中所指的虛假要項資料是什麼根本無從得知。上訴方陳詞指裁判官在沒有任何證據基礎的情況下裁定該危國護照P7製造了一個虛擬或虛假身份。

88.  裁判官在作出有罪推論時,錯誤地完全沒有考慮危國護照P7是否偽造及其內容是否真確這問題[48]:

「116. 如果有留意的話,本席作出上面的推論時,從來沒有觸碰過危地馬拉護照的真偽問題。這是因為,危地馬拉護照是否偽造(即全本護照是虛假地製造出來的),又或是否虛假(即護照本身是真確,但有部份資料是經過危地馬拉護照發出當局以外的人士私自篡改的),全部都不是本案的重點。」

89.  上訴方指根據本案的證據分析,包括危國的護照P7是真實的,其內容亦是真確的,Sufeiya Peng是真有其人的,甚至曾經用自己的危國護照進出香港,而Sufeiya Peng與舒益波女士明顯是認識的,並且曾經一同進出香港,而上訴人有合法的身份及旅遊證件進出香港而根本不需要用Sufeiya Peng的護照進出香港。上述全部都是有力的證據證明上訴人沒有干犯控罪 (一) 及控罪 (二) ,及上訴人的警誡供詞的說法是有可能是真的。如果裁判官有正確地考慮上述證據,他必然會判上訴人控罪 (一) 及 (二) 不成立的。

H.2.  答辯人回應

90.  首先控方沒有證據指護照是偽造或虛假的,但並不等於同意該護照的真確性。而就算是一本真的護照,亦不代表其內容不可以是虛假的。每宗案件都有獨立的案情。

91.  根據承認事實,上訴人承認她的真實身份為舒曼,出生日期為1969年2月5日。而透過遞交危國護照P7給PW1,上訴人向PW1作出的陳述是她是該危國護照P7的持有人,姓名為Sufeiya Peng,出生日期為1979年1月11日,而這個陳述,當然是虛假的。這亦是控方檢控上訴人的基礎。

92.  答辯人陳詞指裁判官正確地指出,控方並不需要證實危國護照P7的真偽;控方只需要證實上訴人的真實身份為舒曼,而在關鍵時刻她向PW1表述了另一個身份,構成了虛假陳述。

I.  理據六:兩項定罪都是違反事情的內在可能性

I.1  上訴方陳詞

93.  上訴方指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故意在2018年2月27日及4月6日在較早前已經用真正身份入境後卻用Sufeiya Peng的假身份出境是存有內在不可能性的,原因是上訴人或任何如此犯案者必然會知道用A身份及證件入境,但卻用B身份及證件出境會引起入境處注意及懷疑,因為入境處會質疑為何未有入境卻有出境的情況出現。

94.  上訴方指前述的證供分析已足以證明入境處在2018年2月27日之所以沒有質疑Sufeiya Peng的出境,是因為Sufeiya Peng本人先前在2018年2月6日用危國護照進入香港,所以當Sufeiya Peng在2月27日用危國護照離開香港便沒有問題[49]。同樣地Sufeiya Peng本人在2018年1月8日11:09:41時先進入香港,然後在2018年1月8日17:18:54時離開香港[50],顯示Sufeiya Peng本人一向都是用危國護照先入後出香港,沒有引起入境處的關注。但當上訴人的助理於2018年4月6日錯誤地向PW1出示Sufeiya Peng危國護照P7時,因為Sufeiya Peng已在2018年2月27日離開香港,而沒有再進入香港,所以便引起PW1的懷疑[51] 。上訴人在2018年2月27日根本就沒有用Sufeiya Peng的護照離開香港,亦沒有在任何其他日期用危國護照進出香港,而4月6日的事件只是單一事件,是由於上訴人在警誡供詞中所述的情況下引起的錯誤,而非上訴人故意用危國護照離境。

95.  Sufeiya Peng危國護照的使用人已在2018年2月27日用Sufeiya Peng護照離開香港,直至2018年4月6日案發前都沒有人使用Sufeiya Peng的危國護照進入香港,因此如果上訴人一直都是Sufeiya Peng護照的使用人,上訴人必然會知道在2018年4月6日案發前沒有Sufeiya Peng危國護照使用人進入香港的記錄,而上訴人在2018年4月6日使用Sufeiya Peng危國護照P7離開香港是必然會引起香港入境處人員查詢的,而PW1的證供顯示PW1正是因為這原因對上訴人展開查詢[52],這是強而有力的證據證明上訴人干犯此案是違反事情的內在可能性。

I.2.  答辯人回應

96.  答辯人指他們的陳詞已回應了此上訴理據,兩項定罪的裁決並沒有違反事情的內在可能性。

J.  理據七:裁判官錯誤地考慮入境處沒有做到證件配對和身份配對這兩方面的要求

J.1.  上訴方陳詞

97.  上訴方指控方的案情摘要從沒有指出入境處因沒有做證件配對和身份配對致令上訴人可以以其中國藉身份進入香港而以危國身份離開香港。從控方結案陳詞大綱亦可以留意到控方並沒有指出上訴人可以以一個身份進入香港而用另外一個身份離港之原因是入境處沒有做證件配對和身份配對。

98.  上訴人指雖然控方避談上訴人如何可以用一個身份進入香港、但用另一個身份離開香港,裁判官在閱讀完結案陳詞大綱後於庭上詢問有關問題[53]。

99.  從庭上的對話,控方沒有確切地回答裁判官的問題。控方沒有回應入境處是否有證件配對和身份配對的要求。事實上,控方沒有能力解答裁判官的疑問,因為如控方所述,控方沒有這方面的證據[54]。控方亦沒有在缺乏證據基礎之下,邀請裁判官推論入境處沒有做到證件配對和身份配對。

100.  裁判官在審視控方的證據時列出五個議題,包括究竟出入境時,入境處會否要求上訴人有兩方面的配對?即出入境時的證件配對 (要使用同一證件) ,及身份配對 (要有了正式的離境紀錄才獲准再度入境) 。另外四個議題也與這議題相關。其實,配對這議題在控方結案陳述時,裁判官已曾提出。

101.  在考慮這些議題時,裁判官錯誤地指控方的立場是,入境處從來都不要求或執行一個證件配對,或身份配對[55]。因而造就了現在的情況:即上訴人舒曼在2018年2月27日入境香港後,沒有任何舒曼的出境紀錄,但卻有舒曼於2018年4月6日早上再度入境香港的紀錄[56]。上訴方指不單只控方從來沒有闡明這個立場,這個立場也是沒有證據支持的。

102.  裁判官在沒有證據基礎下納入考慮入境處沒有做到證件配對和身份配對後對上訴人作出了六個推論[57]。由於納入了考慮不應考慮的事實(因沒有證據確立),所以所有推論不能成立[58]。

103.  事實上,不單只沒有證據證明入境處沒有做到證件配對和身份配對,而是有證據入境處最低限度有執行證件配對。正因有執行證件配對,所以上訴人在2018年4月6日離境時才被截查[59]。

J.2.  答辯人回應

104.  在《裁斷陳述書》第83段提及的議題,是在討論出入境記錄時衍生的。根據出入境記錄[60],上訴人在2018年2月27日於13:26:33,使用港澳通行證C4XXXXXX入境,而下一個記錄是上訴人在2018年4月6日於9:13:50使用香港身份證MXXXXXX (8) 入境。這記錄顯示了:

(a)  上訴人使用不同證件入境;及

(b)  上訴人沒有正式的離境紀錄但是獲准再度入境。

105.  因此,裁判官才問控方:

(a)  入境處是否要求使用同一證件出入境 (即證件配對);及

(b)  入境處是否要求要有正式的離境紀錄才獲准再度入境 (即身份配對)。

106.  答辯人有需要指出,裁判官所說的「證件配對」是狹義地定義「指規定一定要使用同一證件出入境」;而裁判官所說的「身份配對」則狹義地定義指「一個人要有正式的離境紀錄才獲准再度入境」。[61]

107.  本案中,控方有提出足夠證據,證明入境處職員在案發時有檢查上訴人的旅行證件及核對她的身份,此為正常一般的出入境程序。

108.  控方的立場是入境處從不要求或執行「證件配對」和「身份配對」的程序。不論這說法這是否完全準確,本案件呈交的上訴人出入境記錄,正是最強而有力的證據證明入境處沒有在處理上訴人的出入境時執行「證件配對」和「身份配對」的程序。

109.  實際上,就著上訴人面對的兩項控罪控方並不需要舉出任何證據顯示入境處是否有實施有關的「配對政策」。入境處是否有以上兩種配對政策亦和上訴人有沒有對入境事務助理員作出她是Suifeiya Peng的虛假陳述並無直接關係。裁判官只是指出上訴人之所以可以用與入境時非同一身份或非同一證件出境的可行性是建基於入境處沒有對其執行「證件配對」和「身份配對」[62]。

110.  答辯人指裁判官正確地考慮了入境處在處理上訴人的出入境時,沒有執行「證件配對」和「身份配對」這兩方面的要求,而正因如此,上訴人才可以用與入境時非同一身份或非同一證件出境,而上訴人的出入境記錄亦如此地記錄。

K.  本席作出的考慮

111.  就上訴理據一,本席在考慮雙方的陳詞後,可見他們就相關的法律是無爭議的:即若已被證明被告缺乏動機 (proven absence of motive) ,是對被告人有利的。

112.  本席須考慮的是上訴人是否「已被證明缺乏動機」去干犯罪行呢?

控罪 (二)

113.  本席首先處理控罪 (二) ,即2018年4月6日上訴人離港的事;本席會列出有關證供、證據,同時考慮分析各項上訴理據。

114.  根據司機DW1的證供,他是在一所中港商務公司任職司機。他在4月6日早上在深圳香蜜湖接了三名女乘客,其中兩人是成年人,一人是小孩。一名成年人及小孩坐在七人車後排,前面「副駕」座位坐了另一名女士。入境時是坐在「副駕」的女子將證件交給他,再由他交給入境處職員。司機DW1無指出他從該女子接過來的證件為哪一種類。當時上訴人是用香港身份證入境的[63]。

115.  其後他在當日下午再接回三人,駕車前往黃崗口岸往深圳。三名女士其中一人是上訴人。她當時坐在七人車 (Alphard) 的後排、司機位後面;小孩坐在上訴人身旁。另一名女士 (上訴人指是她的助理) 坐在司機旁「副駕」位置。根據司機DW1所言,在出境過關時,是坐在他旁邊的女士將三人的證件一併交給他,而他亦將他本人的證件連同三人的證件一併交了給入境處職員。

116.  司機DW1指是次過關與平時有不同。平時很快過關,今次他等了一段時間後有入境處人員「叫乘客落車」,即坐在他後面的乘客 (上訴人) 。最後他更等了六、七小時才獲准離開。他不知上訴人發生何事。

117.  司機DW1對上訴人有否與入境處人員對話,他無甚印象。而就上訴人是否表現有不適情況,司機DW1指他看不到他背後,加上他甚少回頭看後方,七人車上有電視機,他「睇唔到」上訴人是否表現不適。

118.  根據PW1的證供,當時他從司機DW1手上接過證件,證件包括一張香港身份證 (編號 Z******(9)) ,明顯是司機DW1的香港身份證;一本名為Shu Catherine Lin 的特區護照;一張名為San Hong Mei 的往來港澳通行證及涉案的危國護照P7。看來Shu Catherine Lin 是上訴人的女兒,而San Hong Mei 是上訴人的助理。PW1並無接到上訴人的香港身份證。

119.  首先,從司機DW1的證供顯示,不論入境或出境香港,車上三名乘客的證件都是由坐在「副駕」的女子交給他的。本席認為合理的推論是在入境時上訴人都是坐在七人車後排,助理在前面「副駕」的位置。本席認為上訴人坐在「副駕」座位,而她的助理與她的女兒坐在後排並非合理情況。上訴人替她的助理將證件交給司機亦不合理。因此不論上訴人在出境時是否身體不適,她都是坐在後排,在她女兒身旁。

120.  本席亦留意到上訴人在會面紀錄問題及答案 (20) 指是她把她和女兒的中國護照及身份證交給司機辦理手續。她並非如上訴方陳詞所指,她只是將她的中國護照及身份證交給司機DW1。即使上訴人入境時確是由她將證件交給司機DW1,她入境時是用香港身份證,無證據顯示她將中國護照交給司機DW1去辦理入境手續。再者,她的說法只是片面之詞,並非在證人台宣誓下作出,亦無接受盤問。

121.  根據承認事實 (P8) ,在所有有關時間,上訴人為中國公民,持有:

(1)  中國護照 C5XXXXXX3;

(ii)  中國居民身份證 4XXXXXXXXXXXXXXXX6;及

(iii)  往來港澳通行證 C4XXXXXX6。

122.  上訴人在所有有關時間是香港居民,持有香港居民身份證MXXXXXX (8) 。

123.  根據入境紀錄 (P5) ,上訴人自2009年起多次進出香港。大部份時間是即日來回,及在入境和出境使用同一證件。在上訴人開始使用香港身份證進出香港前,上訴人基本上是使用港澳通行證的;除了有一次是例外 (即在2012年6月29日[64],上訴人是使用中國護照在落馬洲進出香港的) ,除此之外,所有上訴人使用中國護照的情況都是她在入境後前往香港國際機場離港及在機場入境後用中國護照出境進入內地的 (例如2012年9月22日在落馬洲入境,接著同日在機場出境;在2012年10月6日她在機場入境,同日她在深圳灣出境)[65]。

124.  自2015年2月起,上訴人多次進出香港都是使用她的香港身份證,只有數次例外,她是使用香港身份證入境後同日用港澳通行證出境 (2017年8月1日),或用港澳通行證入境後,使用香港身份證出境 (2017年8月13日) [66]。

125.  自2016年2月起,上訴人只有是在使用機場進出香港時才使用其中國護照。她在落馬洲及深圳灣出入境都從無使用她的中國護照。

126.  既然上訴人已多次經落馬洲進出香港,她亦絕大部份時間在取得香港身份證後使用香港身份證進出香港,而不是使用中國護照入境的;在2018年4月6日上訴人亦是用香港身份證入境的,那麼當PW1問她「你是否用這本護照入境香港?」,她無理由回應說「這本護照不能用嗎?」。當PW1問她「你是不是用其他證件入境香港?」,上訴人只是在同日上午用香港身份證入境,她無理由在下午5時47分左右便忘記了,反而向PW1說「就是這本。」。在本案,無證據顯示上訴人使用香港身份證時同時出示其中國護照。

127.  雖說無證據顯示PW1跟上訴人說話時雙方的位置,但指PW1仍在檢查亭跟在車廂內後排的上訴人對話是不合理的。明顯PW1需要與上訴人有一定接近的距離才能互相對話。PW1手持危‍國護照P7問上訴人「你是否用這本護照入境香港?」。本席不接納PW1會在上訴人根本不能目睹他手持的護照的情況下向上訴人作出上述詢問。

128.  正如裁判官指出,危國護照的外貌與中國護照非常不‍同 (一藍一紅) ,加上上訴人以香港身份證入境後,常態是以香‍港身份證在非機場的關卡出境 (雖然偶然她會用港澳通行證出境) ,上‍訴‍人與PW1的對話,尤其是她指她是用該本護照入境,而事實上她是用香港身份證入境的,本席裁定她是明知而使用該危國護照P7出境,上訴人明顯是授權助理向PW1出示危國護照P7(上訴理據二不成立) 。

129.  上訴方力陳上訴人無動機向入境處人員出示危國護照P7,因她有香港身份證及能以投資移民計劃來港等等。本席未能接納上‍訴‍方指上訴人已被證實無動機犯案 (proven lack of motive) 。本席只接受控方未能證明究竟上訴人使用危國護照P7有何動機。究竟上訴人的動機為何,只有她本人知曉 (上訴理據一不成立) 。

130.  就上訴人在會面紀錄指她與Suifeiya Peng 不小心對調了「放手機的小袋」。本席稍後才作出分析。本席首先處理上訴方指上訴人在事發當日已經向入境處人員指出「放手機的小袋」調換一事,因此不存在上訴人在事發7天後才堆砌證供。

131.  上訴方特別強調上訴人在會面紀錄問題及答案 (10) ,指在4月13日她向調查員表示她在看清楚她的證件在袋內,知道助理可能拿了她朋友的證件,所以她就這件事告訴入境處的職員[67]。

132.  根據PW1的證供,上訴人並無向他指出上訴人的助理可能拿錯了其他人的證件。而辯方在盤問PW1時亦無向PW1指出。究竟上訴人是指她曾向PW1講及?抑或向是其他入境處人員述及,根本無從知曉——因上訴人並無提供有關這方面的證供。

133.  若上訴人是指她曾跟PW1以外的其他入境處人員指出有可能弄錯,辯方理應要求控方提供有關證人供辯方盤問,但辯方並無如此做法。

134.  上訴人在會面紀錄答案 (10) 所言,在上訴人行使權利不作證的情況下,只是她片面之詞,並無任何基礎支持。

135.  本席接納在上訴時 (2023年5月) 將上訴人的容貌跟危國護照P7及中國護照P1上的照片對比,會對上訴人不公平。而就危國護照P7及中國護照P1上的照片,控方承認在不被採用的資料 (unused material) 內有一份專家就facial mapping 的報告,專家未能作出確切的答案究竟兩張照片是否顯示屬同一人。

136.  在審訊時,控方並無特別要求裁判官考慮對照危‍國護照P7及中國護照P1內的兩張申請VISA 照片 (即AB 139頁及169頁) 。

137.  既然有關照片是在上訴文件冊內,而上訴是依賴原審時的證供證據「重審」的,本席是可以考慮上述申請VISA的照片的。

138.  就該兩張申請VISA的照片,郭資深大律師陳詞指可能有其他人用了上訴人的照片去作出申請。本席認為上述說法不是一個合情合理的推論。

139.  本席在細心觀察上述兩張照片後,裁定兩張照片顯示的是同一人。危國護照P7有上訴人申請VISA的照片,顯示上訴人是管有及有意圖使用該危國護照P7的。本席認同裁判官的裁決。根本上訴人與Sufeiya Peng 是同一人,危國護照P7是上訴人的護照,但上訴人在危國護P7照上的姓名及出生日期是虛假資料。

140.  雖然無證據顯示該危國護照P7是否偽造 (因有可能該護照真的是由危地馬拉共和國發出的) ,但明顯該護照上的資料:即上訴人舒曼的姓名改為Sufeiya Peng,及出生日期改為1979年1月11日而非1969年2月5日,危國護照P7上有虛假資料。上訴人授權助理透過司機DW1向PW1提供虛假資料 (上訴理據二及五均不成立) 。

141.  本席留意到PW1在4月6日下午5時47分左右檢查證件,而上訴人是在7時55分向職員表示身體不適。雖然駐守口岸的醫生作出初步檢查後的初步診斷是急性腸胃炎,但看來醫生的診斷只是建基於上訴人指稱她「6小時前突然開始感到嚴重腹痛、噁心、亦曾肚瀉等」 (承認事實第9段) 。換言之,醫生的初步診斷是單靠上訴人自稱的主觀病情,並無其他客觀的證據支持。

142.  再者,根據PW1的證供,上訴人與他的對答並不顯示上訴人身體有不適。即使上訴人有身體不適,亦不達致一個她不能看見PW1手持的護照、或她不明白PW1的問題的情況。即使上訴人在案發時有不舒服,證據顯示她的身體狀況並無影響她清楚明白PW1的提問及她的答案。

143.  就上訴人聲稱Sufeiya Peng真有其人,上訴人與Sufeiya Peng在無意間互相調換了「放手機的小袋」,因此她管有Sufeiya Peng放在該小袋的危國護照及危國身份證。究竟上訴人在何情況下跟Sufeiya Peng調換了「小袋」,上訴人從無解釋。

144.  本席考慮到既然上訴人是用香港身份證入境,而她一貫的做法是同樣以香港身份證出境 (雖然有時會用港澳通行證) ,上訴人的助理為何不將上訴人的香港身份證甚或港澳通行證交給入境處人員辦理出境手續呢?上訴方強調上訴人不能為她的助理解說,但問題是既然載有Sufeiya Peng危國護照P7及危國身份證P2的「放手機的小袋」與上訴人用來「放手機的小袋」一模一樣,因此才會出現調換了的情況,那麼上訴人的證件是否放進了Sufeiya Peng的「放手機的小袋」呢?

145.  根據承認事實第10段,入境處人員是在檢查上訴人身體及行李後,撿取了上訴人的中國護照P1及危國身份證P2的。上訴人的中國護照P1並非從助理處檢取,因此並非由助理保管,本案亦無證據顯示危國身份證P2在「放手機的小袋」中[68]。上訴人的助理為何會從該「放手機的小袋」 (若真的有「放手機的小袋」存在的話) 取出該危國護照P7交給司機DW1,而不交出上訴人的香港身份證或港澳通行證呢?上述問題大大影響上訴人聲稱調換了「放手機的小袋」此說法,而箇中來龍去脈只有上訴人能解釋。上訴人行使權利不作證,因此法庭未有任何證據解釋上述疑團。

146.  上訴人在會面紀錄的答案不單不是在宣誓下道出,更是沒有受到控方的盤問。裁判官引用案例Li Defan 及張文松 不給予有關開脫供詞任何比重,此舉合情合理,並無不妥當之處。本席在上訴「重審」時,亦不給予上訴人上述開脫供詞任何比重。 (上訴理據三不成立)

147.  就上訴方指裁判官錯誤指控方立場是入境處從來都不要求或執行證件或身份配對此範疇,上訴方指控方並無此立場,此立場亦無證據支持。上訴方更指不單沒有證據支持,PW1的證供顯示入境處有執行證件配對,否則PW1不會在上訴人離境時發現該有危國護照入境的資料,因此截查上訴人。

148.  上訴方力陳裁判官根據上述無證據支持的資料作出六個推論,所有推論都不能成立。

149.  誠言,從庭上的證供證據來看,並無確實的證據顯示香港入境處是否有既定政策要求或執行「證件配對」或「身份配對」。PW1確是在發現沒有該危國護照P7入境的資料才截查上訴人。看來,PW1在執行例行職務時,有執行證件配對。

150.  但只是單靠PW1的證供便指入境處有既定政策要求或不要求證件或身份配對,是跳了一大步。本席只可說無證據顯示證件配對或身份配對是入境處的一貫或既定處理手法。

151.  至於上訴人的出入境紀錄何以顯示上訴人在2018年2月27日在落馬洲入境後,並無出境紀錄而又能夠在2018年4月6日再入境,在證據上看來未能解釋,但亦顯示出入境紀錄的有限性。

152.  雖然如此,基於本席先前作出的分析,上訴人明顯是授權其助理將危國護照P7交給司機DW1辦理出境手續。上訴人明顯是以危國護照P7,通過司機DW1向入境處人員PW1表示她是危國護照P7上所述的Sufeiya Peng。基於上訴人承認她的真實身份是舒曼,出生日期是1969年2月5日;而危國護照上的姓名是Sufeiya Peng,出生日期是1979年1月11日,上訴人透過其助理向入境處人員表示她是Sufeiya Peng,出生日期是1979年1月11日,因此上訴人向入境處人員作出虛假陳述,干犯控罪 (二)。

153.  根據上述分析,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情況下證明上訴人干犯了控罪 (二) 。上訴方提出的理據全部不成立。本席駁回上訴人就控罪 (二) 的定罪上訴。

控罪 (一)

154.  就控罪 (一),事實上是無實質證據顯示上訴人在2018年2月27日用Sufeiya Peng的危國護照向入境處職員作出虛假陳述,控方依賴的是推論。

155.  上訴方特別強調根據入境處的紀錄,上訴人在2018年1月18日入境後,逗留香港至2018年2月6日19:43:24才離港。而有人用Sufeiya Peng危國護照在2018年2月6日下午15:04:17入境,因此使用Sufeiya Peng護照的應不是上訴人。

156.  上訴方更強調Sufeiya Peng真有其人,因此上訴人指她與Sufeiya Peng對換了「放手機的小袋」是真有其事。

157.  本席在處理控罪 (二) 時已指出在本案無證據顯示香港入境處是否有既定政策執行證件或身份配對。本席就控罪 (二) 亦已裁定上訴人就是該危國護照P7的持有人,而危國護照P7上的姓名及出生日期是虛假的。本席完全不接納Sufeiya Peng真有其人,而非上訴人。

158.  但基於入境處的上述出入境紀錄,本席認為不能夠作出唯一合理推論指在2018年2月27日持姓名為Sufeiya Peng的危國護照出境的人必定是上訴人 (雖然該人與上訴人的妹妹舒益波女士差不多同一時間離境,而上訴人很多時跟她妹妹舒益波女士一同入境)。本席不能排除在2018年2月27日持危國護照出境的可能是另有其人。換言之,雖然本席已裁定涉案的危國護照P7是屬於上訴人的,但本席認為不能排除有其他人使用該危國護照出境的可能性 (答辯人在回應上訴理據四時亦已認同有可能有其他人使用上訴人 Sufeiya Peng 的身份進出香港) 。

159.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干犯控罪 (一) 。

L.  總結

160.  本席裁定上訴人就控罪 (一) 的定罪上訴得直,撤銷控罪 (一) 的定罪及刑罰。

161.  本席駁回上訴人就控罪 (二) 的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 張慧玲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徐和中及檢控官周曉彤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何敦律師行轉聘郭棟明資深大律師及代表



[1]  《裁斷陳述書》第15-31段

[2]  上訴文件冊第10至11頁

[3]  《裁斷陳述書》第112至115段

[4]  [1962] AC 188

[5]  (1963) 110 CLR 234

[6]  [2008] 5 HKC 530

[7]  (2009) 12 HKCFAR 218

[8]  見該案判詞第197頁

[9]  見該案判詞第250頁

[10]  見該案判詞第542頁

[11]  (2002) 190 ALR 441

[12]  見該案判詞第46段

[13]  (1998) 193 CLR 1

[14]  見該案判詞第22段

[15]  上訴文件冊第150至161頁

[16]  《裁斷陳述書》第115段

[17]  上訴文件冊第102頁第120段

[18]  《裁斷陳述書》第27及32段

[19]  《裁斷陳述書》第50段

[20]  《裁斷陳述書》第51段

[21]  《裁斷陳述書》第46-48段

[22]  《裁斷陳述書》第18段

[23]  上訴文件冊第150-161頁

[24]  上訴文件冊第17頁

[25]  《裁斷陳述書》第40及43段

[26]  上訴文件冊第15-16頁

[27]  《裁斷陳述書》第44段

[28]  《裁斷陳述書》第61-63段

[29]  上訴文件冊第15-16頁

[30]  《裁斷陳述書》第23段

[31]  《裁斷陳述書》第67段

[32]  (2002) 5 HKCFAR 320

[33]  HCMA 957/2004

[34]  《裁斷陳述書》第64-69段

[35]  見該案判詞第32段

[36]  《裁斷陳述書》第67段

[37]  上訴文件冊第163頁

[38]  上訴文件冊第160頁

[39]  《裁斷陳述書》第109 (一) 、(二) 段

[40]  上訴文件冊第146頁

[41]  上訴文件冊第163頁

[42]  上訴文件冊第146頁

[43]  上訴文件冊第163頁

[44]  上訴文件冊第150-160頁

[45]  上訴文件冊第160頁

[46]  《裁斷陳述書》第30段

[47]  《裁斷陳述書》第117段

[48]  《裁斷陳述書》第116段

[49]  上訴文件冊第163頁

[50]  上訴文件冊第163頁

[51]  見PW1的證供,上訴文件冊第234頁G-H

[52]  上訴文件冊第234頁G-H行

[53]  上訴文件冊第184頁L行-185頁B行

[54]  上訴文件冊第185頁A-B及N行

[55]  《裁斷陳述書》第84段

[56]  《裁斷陳述書》第85段

[57]  《裁斷陳述書》第109段

[58]  《裁斷陳述書》第110及111段

[59]  證物P9(1)及上訴文件冊第235頁C-G行

[60]  上訴文件冊第160頁

[61]  上訴文件冊第95頁

[62]  上訴文件冊第101頁

[63]  見證物P5,上訴文件冊第160頁

[64]  上訴文件冊第154頁

[65]  上訴文件冊第154頁

[66]  上訴文件冊第159頁

[67]  上訴文件冊第16頁

[68]  上訴文件冊第234頁E-G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