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 CourtDB
HomeDirectoryMCP
Hong Kong CourtDB
Back to directory
Personal Injuries Action2022

張小嫺 對 九龍巴士(一九三三)有限公司

Related cases with same parties

  • HCA2231/2019張小嫺 對 九龍巴士車輛編號MJ8161
  • HCLA12/2012蘇來興 對 九龍巴士(一九三三)有限公司
  • HCSA39/2020張富金 對 九龍巴士(一九三三)有限公司

Files (3)

[2026] HKCFI 390-CH-2026-01-16

張小嫺 對 九龍巴士(一九三三)有限公司

HTML content

HCPI 43/2022

[2026] HKCFI 39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傷亡訴訟2022年第43號

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張小嫺 
 及 
被告人九龍巴士(一九三三)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梁俊文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25年10月16日
判決書日期:2026年1月16日

判 決 書

背景

1.  2025年7月25日,聆案官就一宗交通意外衍生的人身傷亡訴訟,經進行損害賠償評估聆訊後,裁定原告人可得港幣165,000元賠償(「該判決賠償金額」),並作出暫准訟費命令。聆案官於2025年8月6日頒下判案理由書。

2.  2025年8月8日,被告人存檔傳票申請,要求更改上述暫准訟費命令。聆案官聽取雙方陳述後,於2025年9月3 日頒下判決書(「該判決書」)和作出下述命令(「該命令」)。

3.  根據該命令,聆案官更改了該暫准訟費命令如下:

(1)  被告人須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並根據區域法院訟費表計算,支付原告人直至2022年7月13日在本案之中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訟費(如有的話)。若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留待法庭評定;

(2)  原告人按聆案官該2025年7月25日的判決可得之利息只計算至2022年7月13日止,總利息金額為港幣11,358.78元(「判決利息」)。在2022年7 月13日之後,該判決賠償金額不附帶任何利息。該判決賠償金額連同判決利息合共為港幣176,358.78 元(「判決總額」);

(3)  原告人須按彌償基準,並根據高等法院訟費表計算,支付被告人由2022年7月14日起在本案之中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訟費(如有的話)及連同大律師證書。原告人亦須支付上述被告人的訟費中已支付的部分被告人律師的費用及代墊付費用(disbursement)的利息,以判定利率加2%計算,及由支付日期起計算至2025年7月25日;

(4)  被告人的訟費(除被告人2025年8月8日的傳票申請的訟費外),若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留待法庭評定;

(5)  根據 《 法律援助條例 》第 18A(4)條,批准判決總額其中港幣 126,358.78 元用作抵銷被告人由 2024 年9 月 5 日起在本案之中的訟費。

4.  聆案官也透過該命令作出下述命令:

(1)  就被告人於2022年6月15日、 2024 年 7月 24 日丶 2024 年 9 月 30 日及 2025 年 2 月 24 日所繳付的附帶條款付款連同累積的利息(如有的話),法庭立即從被告人作出的附帶條款付款的金額,透過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向被告人支付港幣348,641.22元 (扣除根據 2022 年 9 月 6 日命令已支付予原告人的中期付款及餘下判決總額港幣126,358.78元,然後加上下述2025年8月8日申請的訟費)連同其利息(如有的話)。

(2)  在雙方就上述原告人的訟費及被告人的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後,或在法庭就有關訟費數額作出評定後,若被告人的訟費數額連同利息較原告人的訟費數額為大,法庭立即從該附帶條款付款的剩餘款額中,透過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向被告人支付扣除原告人的訟費數額後的被告人的訟費數額連同利息。

(3)  原告人在獲得法律援助期間的自身訟費按《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4)  原告人須按彌償基準支付被告人因2025年8 月8日的申請的訟費及大律師證書及以簡易程序方式評估為港幣75,000元。

5.  2025年9月10日,原告人發出上訴通知書,要求推翻該命令。

本庭的司法管轄權

6.  原告人是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1條規則提出本上訴的。根據該條:

“(1) 除第2條規則……另有規定外,來自聆案官的任何判決、命令或決定的上訴,須向在內庭的法官提出,不論該判決、命令或決定是僅基於書面陳詞而作出的,或是經聆訊後而作出的。”

7.  上述第1(1)條中所指的第2條規定:

“來自聆案官在下列情況作出的任何判決、命令或決定 (非正審判決、命令或決定除外) 的上訴,須向上訴法庭提出 —

……

(b) 根據第37號命令或在其他情況下評估損害賠償;

……”

8.  換言之,任何針對聆案官透過損害賠償評估聆訊作出的裁決的上訴,並非向在內庭的法官提出,而應由上訴法院審理的: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第1 冊第58/2/1段。

9.  聆案官所頒下的,包括其後頒下有關訟費和利息的該命令,都是聆案官於本案損害賠償評估聆訊中作出的最終命令。針對該等命令的上訴,並不屬於第58號命令第1條適用的程序。相反地,《高等法院條例》第14條適用於原告人所擬上訴。根據該條:

“(1) 除第(3)款及第14AA條另有規定外,向上訴法庭提出來自原訟法庭在任何民事訟案或事宜中作出的每項判決或命令的上訴,乃屬當然權利。

……

(3) 不得提出來自以下各項的上訴 —

……

(e) (未經有關法院或審裁處或上訴法庭許可) 原訟法庭或任何其他法院或審裁處作出的一項經各方同意或只是關於訟費的命令,而法律已將訟費事宜交由該法院或審裁處酌情決定;”

10.  由於原告人擬上訴推翻有關訟費的命令,她沒有當然權利提出該等上訴。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B條:

“(1) 除第(4)款及任何其他成文法則另有規定外,針對下述判決或命令的上訴許可申請,只可在該判決或命令日期起計14天內,向法庭提出以作原審審理 ——

…

(b) 本條例第14(3)(e)或(f)條指明的法庭判決或命令;或

…

(2) 在切實可行範圍內,有關申請必須向作出所尋求的上訴許可所針對的有關判決或命令的法官或聆案官提出。”

11.  因此,原告人必須先向作出該命令的聆案官申請許可,以提出所擬上訴。

上訴理據

12.  原告人在上訴通知書和誓章沒有提出任何上訴理據。在庭上,原告人只是重申不同意和不明白聆案官該判決書。這些並不構成理據去指聆案官行使酌情權是明顯錯誤,足以令上訴法庭決定應該干預的。

13.  換言之,即使假設原告人現在是申請上訴許可,也未能展示申請存在合理勝算。

結論/命令

14.  原告人的上訴予以撤銷。

15.  鑑於此結果,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因本上訴引致的訟費。

16.  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在本聆訊時呈交了《訟費陳述書》。原告人對該《訟費陳述書》沒有表示異議。本席簡易評估被告人可得訟費為港幣48,000元;原告人須於今天起14天內支付。

  ( 梁俊文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由陳應達律師事務所轉聘何禮安大律師代表

[2025] HKCFI 4069-CH-2025-09-03

張小嫺 對 九龍巴士(一九三三)有限公司

HTML content

HCPI 43/2022

[2025] HKCFI 406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傷亡訴訟2022年第43號

(原高院民事訴訟 2019年第223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張小嫺原告人 
 及  
九龍巴士(一九三三)有限公司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聆案官陸栩然
聆訊日期: 2025年9月3日
判決書日期: 2025年9月3日

判決書


引言

1.  就一宗交通意外所衍生的傷亡訴訟之損害賠償評估,本席在審訊後裁定原告人所得的賠償總額為港幣165,000。本席於2025年8月6日頒下判案理由書:見[2025] HKCFI 3354[1] 。

2.  就訟費方面,本席作出了以下暫准訟費命令(下稱「該暫准訟費命令」):“被告人須繳付原告人於本案之訟費,而原告人在相關時段的訟費依據法律援助規則評定。除非任何一方提出申請更改暫准訟費命令,否則該命令在宣判日14天即成為絕對命令” [2]。

3.  在2025年8月8日,被告人發出傳票[3](下稱「該傳票」),要求法庭更改該暫准訟費命令,並將被告人早前繳付的附帶條款付款付予被告人律師陳應達律師事務所。

4.  就證據方面,被告人在2025年8月8日存檔了黃樂欣的非宗教式誓詞[4];原告人依賴在CACV630/2025案件中日期為2025年8月20日的非宗教式誓詞[5];被告人在2025年8月27日存檔了黃樂欣的第二份非宗教式誓詞[6]。

5.  原告人的非宗教式誓詞[7]全文內容如下:

“判決利息計算至2022年7月13日11,358.78,我等了10年,陸栩然聆案官咁判決,好有問題,被告九巴的律師費由九巴付,第二頁3誇大,我本人冇收到這些付款,只收中期付款50,000,第三頁6(19/2/2025)冇收到大律師王星的資料。

本人張小嫺有證據,存檔係高等法院相片,whatsapp單據係蘇全富律師行”

6.  在庭上,原告人亦只是聚焦就被告人所提交的訟費陳述書提出質疑和就本席的損害賠償評估裁定提出異議,而並沒有針對該傳票的內容作出實質陳述。

7.  在聽取雙方陳述以及考慮所有文件後,這是本席就該傳票的判決。

8.  在是次聆訊中,被告人繼續由何禮安大律師代表,原告人繼續自己行事 。

9.  根據法律援助署在2025年8月27日[8]和2025年9月1日的來信,法律援助署不反對在法律援助期間應用該傳票第1(3)段的方式評定訟費,以及不反對該傳票第1(6)段所要求的抵銷。法庭在2025年9月2日批准法律援助署代表缺席是次聆訊。

10.  何大律師在他的陳詞大綱歸納了相關事實背景如下:

10.1.  原告人於2019年12月2日發出傳訊令狀向被告人索償[9];

10.2.  被告人於2022年6月15日在法庭繳存附帶條款付款港幣180,000元,並於同日將附帶條款通知書存檔法庭[10];

10.3.  法庭在2022年9月6日命令被告人將存放在法庭款項當中的港幣50,000 元支付予原告人作為中期付款[11];

10.4.  被告人於2024年7月24日在法庭繳存附帶條款付款港幣120,000元,並於同日將附帶條款通知書存檔法庭[12];

10.5.  被告人於2024年9月30日在法庭繳存附帶條款付款港幣50,000元,並於同日將附帶條款通知書存檔法庭[13];

10.6.  被告人於2025年2月24日在法庭繳存附帶條款付款港幣100,000元,並於同日將附帶條款通知書存檔法庭[14];

10.7.  由2022年7月14日至2025年7月25日(即法庭判決日期),被告人已支付部分律師費用及代墊付費用[15]。

討論

該傳票第1(1)  – (3)段

11.  該傳票第1(1)-(3)段內容如下:

11.1.  “被告人須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並根據區域法院訟費表計算,支付原告人直至2022年7月13日在本案之中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訟費(如有的話)。若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留待法庭評定” (第1(1)段);

11.2.  “原告人按聆案官陸栩然於2025年7月25日作出的判決(下稱「該判決」)可得之利息只計算至2022年7月13日止,總利息金額為港幣11,358.78元(下稱「判決利息」)。在2022年7月13日之後,該判決賠償金額不附帶任何利息。該判決賠償金額港幣165,000元連同判決利息港幣11,358.78元合共為港幣176,358.78元(下稱「判決總額」)” (第1(2)段);

11.3.  “原告人須按彌償基準,並根據高等法院訟費表計算,支付被告人由2022年7月14日起在本案之中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訟費(如有的話)及連同大律師證書。原告人亦須支付上述被告人的訟費中已支付的部分被告人律師的費用及代墊付費用(disbursement)的利息,以判定利率加2%計算,及由支付日期起計算至2025年7月25日” (第1(3)段)。

12.  簡言之,這三段內容建基於被告人於2022年6月15日在法庭繳存附帶條款付款港幣180,000元,並於同日將附帶條款通知書存檔法庭。該附帶條款付款是可在28天內被接受(即2022年7月13日)。故此被告人主張(1)原告人只可以獲得直至2022年7月13日的訟費,而(2)其後的訟費便應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第22條命令第23條所訂下的相關內容由原告人所承擔,因為原告人在審訊後並未能獲得該附帶條款付款之金額(即港幣180,000元)較高的裁決。

13.  本席同意被告人的主張。

14.  尤其是,在考慮附帶條款通知書內容[16],顯明地這是一項符合要求的附帶條款付款,而無可爭議的是原告人確實未能在審訊後獲得更佳的結果,包括考慮了被告人就賠償金額的仔細計算,顯示原告人的賠償連同直至2022年7月13日的利息為176,358.78元[17]。

15.  何大律師援引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鄭蕙心法官在Cheung Hon Kin v Chubb Life Insurance Company Ltd[2024] HKCFI 3623 一案例中第13及14段所述,並表示如果高等法院規則第22條命令第23條適用,法庭應該應用第22條命令第23條第(2)、(3)及(4)款,除非原告人能提出理由說明應用這些條款是不公正的。

16.  另外,在Huang Yunlian 對  Xun yao Construction Ltd[2024] HKCFI 3031,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梁俊文法官在判決書第18段作出以下見解:

“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指出,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或聲稱不了解附帶條款付款及其後果,這並非法庭視為不公的理由:見 Mozard (HK)  Co. Ltd v Dachser Hong Kong Limited DCCJ 5823/2015 (2018年7月6日)  第10(a)  段。本席同意。事實上,無論是透過她的誓章,或是於聆訊中陳述,原告人也只是重申其對被告人的指責,並未能指出上述該規則第23條所述,根據該規則作出命令會對原告人作成任何不公。”

17.  在本案中,按照原告人在2025年8月20日的非宗教式誓詞內容(以及她在庭上的陳詞),她亦只是表達對本席裁決的不滿以及質疑被告人的訟費清單。本席認為該兩項意見均不能顯示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22條命令第23條來行事會帶來任何不公。

18.  本席同意由於原告人沒有提出任何理據指出法庭作出高等法院規則第22條命令第23條第(2)、(3)及(4)款提述的命令會造成不公,法庭須按作出高等法院規則第22條命令第(2)、(3)及(4)款提述的命令,包括:

“(2)  法庭可藉命令,不准予若非本款規定本須根據本條例第48條就判給原告人的全部或部分款項而支付的全部或部分利息,該筆利息是就在本可無需法庭許可而接受有關付款或提議的最後日期後的某段或整段期間計算的。

(3)  法庭可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在有關付款或提議本可無需法庭許可而被接受的最後日期後所招致的任何訟費。

(4)  法庭亦可命令被告人有權獲付 ——

(a)  他在原告人本可無需法庭許可而接受有關付款或提議的最後日期後的按彌償基準計算的訟費;及

(b)   按不高於判定利率10% 的利率計算的第(3)款或(a)段提述的訟費的利息。”

19.  本席亦同意,就2022年7月13日之前的訟費,由於原告人所獲得的賠償金額遠低於港幣3,000,000元,原告人應該在區域法院開展本訴訟,而原告人的訟費應按區域法院訟費表計算。

20.  就此,本席亦有考慮區域法院法官李樹旭法官(即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樹旭當時官階)在Alam Zafar v. Cheuk Fung Engineering Co Ltd [2023] 4 HKC 276一案例中第14段的見解,即法庭須考慮原告人在提起訴訟時,基於當時可獲得的證據,是否有合理的勝訴前景在本院提出索賠 (原文:“In determining the scale on which the costs order shall be taxed, the applicable test is “ whether at the time of the commencement of action, it is reasonable for the plaintiffs to have commenced the claims in this court instead of in the Small Claims Tribunal ”. In doing so, the court will look at whether the plaintiffs have reasonable prospects of success in bringing the claims before this court when the plaintiffs commenced the action, relying on the evidence available to them at that time: see Wai Chun Incorporation Ltd & Anor v 羅民基 , unreported, DCCJ 1980/2012, (Deputy District Judge Elaine Liu (as she then was); 26 November 2015)  at §35)”)。亦見該判決書第15-34段之仔細分析。

21.  本席認為就算按照當其時所存在的證據,原告人並沒有合理的勝訴前景在高等法院提出索償,尤其考慮到區域法院的一般民事申索限額經已在原告人展開本訴訟(2019年12月2日)前在2018年12月3日由一百萬元提高至三百萬元。

22.  如上所述,法律援助署並不反對在法律援助期間應用該傳票第1(3)段的方式評定訟費。

23.  本席亦同意採納何大律師在其陳詞第6(3)段就利息處理方法的建議。

24.  故此,本席作出該傳票第1(1)  – (3)段之內容。

該傳票第1(4)-(5)段

25.  該傳票第1(4)-(5)段內容如下:

25.1.  “被告人截至2024年9月4日止(即法律援助署署長發出取消原告人的法律援助證書的通知書之日)之前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留待法庭評定” (第1(4)段);

25.2.  “被告人由2024年9月5日及之後的訟費,以簡易程序方式評估” (第1(5)段)。

26.  就該傳票第1(4)段,這是沒有爭議性以及符合法庭一般做法的。

27.  該傳票第1(5)段要求以簡易方式評估被告人由2024年9月5日及之後的訟費,因為2024年9月4日為法律援助署署長發出取消原告人的法律援助證書的通知書之日。

28.  何大律師援引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徐韻華(即高等法院法官徐韻華法官當時官階)於Sin Pak Lam 對 Cheng Wai Keung [2022] 3 HKC 178一案例中的討論來支持該傳票第1(5)段。

29.  徐法官在該判決書第18-20段作出了以下的討論:

“ 以簡易方式去評定評估聆訊(或審訊)的訟費,這做法較不常見。尤其是第一階段的訟費有可能最終需由聆案官作出評定。

然而,於第二階段中,法庭程序只包括審前覆核聆訊及評估聆訊。為簡化事情,被告人現只申索以上兩個聆訊中律師出席的費用、聘用大律師的費用及證人費用三項。被告人願意放棄其他項目,當中包括準備文件、準備聆訊及與訴訟各方聯絡的費用及影印費。

有見需評估的項目較簡單,法庭同意批准第二階段的訟費以簡易方式評定。”

30.  該案的背景情況與本案是相類似的。尤其是,如本案一樣,由於原告人沒有適時接受被告人的附帶條款付款,徐法官在第15段裁定原告人須支付可接受被告人的附帶條款付款期限後的訟費。在第8段,徐法官亦解釋到,“由本訴訟開始起,原告人獲發法律援助證書。證書於2020年3月11日被取消。之後,原告人親自行事。於下文中將以「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表示這兩個時段,若法庭命令原告人須向被告人支付訟費,於第一階段產生的訟費將由法律援助署署長支付,於第二階段產生的訟費則由原告人本人支付”。

31.  回到法庭是否應以簡易方式評估本案被告人由2024年9月5日及之後的訟費這一議題,何大律師陳詞表示在2024年9月5日及之後,被告人的訟費主要在於出席2024年9月24日的內庭聆訊,擬備2024年11月22日的回答書(Answer to Revised Statement of Damages),出席2025年3月11日的內庭聆訊,2025年7月24日及7月25日的損害賠償評估,以及本申請。故此,他邀請法庭按照Sin Pak Lam來應用簡易程序作出評估。

32.  然而,本席並不同意這是合適的做法,因為被告人就這時期所追討的訟費項目有別於Sin Pak Lam一案的情況。

32.1.  Sin Pak Lam第18段表明,為簡化事情,該案被告人只申索兩個聆訊中律師出席的費用、聘用大律師的費用及證人費用三項,並願意放棄其他項目,當中包括準備文件、準備聆訊及與訴訟各方聯絡的費用及影印費。

32.2.  相反,本案被告人提交的訟費陳述書(並不包括本申請之訟費)合共7頁,且包含多項費用,包括第B項(人手處理的工作,包括B1影印費用,B2由訴訟文員辦理的事項);第C項(聯絡,包括會議,電話及書信形式),第D項(專業工作,包括多項文件的閱讀及準備時間,法律研究,為聆訊之準備)以及第F項(即三項代墊付費用)。

32.3.  換句話說,本案被告人所要求的訟費正正是包含了Sin Pak Lam一案中被放棄的項目。

32.4.  本席在聆訊時向何大律師詢問他是否有指示同樣地就該項目作出放棄。在何大律師表明沒有相關指示的情況下,本席認為拒絕採用簡易方式處理2024年9月5日及之後的訟費是更為符合Sin Pak Lam 。

32.5.  當然本席理解何大律師以及被告人希望簡化後續的程序。然而,這並不是一般做法,而處理訟費評定的聆案官亦較為合適就所有項目作出相應的裁定。這是尤其原告人似乎對於被告人就本案的訟費清單有著不少的異議。

33.  故此,就第1(4)-(5)段,本席作出以下命令:“被告人的訟費 (除本申請的訟費外),若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留待法庭評定”。

該傳票第1(6)段

34.  該傳票第1(6)段要求:“根據 《 法律援助條例》第18A(4)條,批准判決總額其中港幣 126,358.78 元用作抵鎖被告人由2024年9月5日起在本案之中的訟費 ”。

35.  何大律師表示,原告人應得的判決總額為港幣176,358.78元,而原告人已收中期付款港幣50,000元;因此,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港幣126,358.78元。然而被告人在2024年9月5日及之後的訟費 (包括本申請的訟費)遠多於港幣126,358.78元;故此,被告人可以原告人應得的港幣126,358.78元以抵銷部分被告人在2024年9月5日及之後的訟費。

36.  如上所述,根據法律援助署在2025年9月1日來信,法律援助署並不反對該傳票第1(6)段所要求的抵銷。這是有別於法律援助署日期為2025年8月27日信函[18]中的立場,即判決總額應優先抵銷法律援助期間的訟費,後續才用以抵銷其他訟費。

37.  無論如何,基於法律援助署的最新立場,以及考慮到徐法官在Sin Pak Lam第26-27段的討論,本席同意作出抵銷是合適及公允的。

38.  故此,本席作出該傳票第1(6)段之內容。

該傳票第2-3段

39.  該傳票第2-3段內容如下:

39.1.  “被告人於 2022 年 6 月 15 日繳付的港幣 180,000 元附帶條款付款、 2024 年 7 月 24 日繳付的港幣 120,000 元附帶條款付款丶 2024 年 9 月 30 日繳付的港 幣 50,000 元附帶條款付款、及 2025 年 2 月 24 日繳付的港幣 100,000 元附 帶條款付款連同累積的利息(知有的語),除卻根據 2022 年 9 月 6 日命令 已支付予原告人的港幣 50,000 元中期付款外,將全數從法庭支出並付予被 告人律師陳應達律師事務所” (第2段)  ;

39.2.  “原告人在獲得法律援助期間的自身訟費按《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第3段)  。

40.  何大律師表示:

40.1.  如上文所述,被告人向法庭繳存港幣450,000元,其中港幣50,000元已經支付予原告人作為中期付款。因此,現在仍在法庭的款項為港幣400,000元(及利息)。由於訴訟已經完結,而原告人應得的判決總額亦用作抵銷被告人的訟費,因此法庭應批准將法庭的存款支出並付予被告人的代表律師;以及

40.2.  由於該暫准訟費令已經提及該傳票第3段的內容,所以法庭不需要就該傳票第3段再作命令。

41.  本席大概同意何大律師的陳述。

42.  然而,就第2段, 基於本席拒絕採用簡易方式處理2024年9月5日及之後的訟費,在與何大律師作出相關討論後和考慮到Sin Pak Lam第11段,本席作出以下命令:

42.1.  就被告人於2022年6月15日繳付的港幣 180,000 元附帶條款付款、 2024 年 7 月 24 日繳付的港幣 120,000 元附帶條款付款丶 2024 年 9 月 30 日繳付的港 幣 50,000 元附帶條款付款、及 2025 年 2 月 24 日繳付的港幣 100,000 元附帶條款付款連同累積的利息(知有的話),法庭立即從被告人作出的附帶條款付款之港幣 450,000當中,透過被告人的代表律師陳應達律師事務所,向被告人支付港幣368,641.25 (即該附帶條款付款港幣 450,000扣除據 2022 年 9 月 6 日命令被告人已支付予原告人的港幣 50,000的中期付款以及餘下判決總額港幣126,358.78[19]然後加上經下述第5段評定的本次申請的訟費數額港幣75,000)連同其利息(如有的話)。

42.2.  在雙方就上述第1(1)段原告人的訟費及第1(4)段被告人的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後,或在法庭就有關訟費數額作出評定後,若被告人的訟費數額連同利息較原告人的訟費數額為大,法庭立即從該附帶條款付款的剩餘款額中,透過被告人的代表律師陳應達律師事務所,向被告人支付扣除原告人的訟費數額後的被告人的訟費數額連同利息。

43.  另外為避免疑問,最終命令亦應特別標明該傳票第3段的內容。

該傳票第4段(本申請訟費)

44.  就本申請訟費而言,雖然被告人並沒有獲得該傳票中所有命令,然而本席認為原告人亦需要支付本申請的訟費。這是公允及合理的。基於附帶條款付款,本席也同意原告人須按彌償基準支付該訟費。

45.  本席亦同意以簡易方式評估被告人因本申請的訟費,並考慮了相關的訟費陳述書。

46.  在考慮所有因素後,包括本申請的複雜性以及所索費用的合理性,本席以簡易方式評估被告人因本申請的訟費為港幣75,000。

總結

47.  總括而言,本席就該傳票作出以下命令:

1.  2025年7月25日作出的暫准訟費令更改如下:

(1)  被告人須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並根據區域法院訟費表計算,支付原告人直至2022年7月13日在本案之中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訟費(如有的話)。若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留待法庭評定;

(2)  原告人按聆案官陸栩然於2025年7月25日作出的判決(下稱「該判決」)可得之利息只計算至2022年7月13日止,總利息金額為港幣11,358.78元(下稱「判決利息」)。在2022年7月13日之後,該判決賠償金額不附帶任何利息。該判決賠償金額港幣165,000元連同判決利息港幣11,358.78元合共為港幣176,358.78元(下稱「判決總額」);

(3)  原告人須按彌償基準,並根據高等法院訟費表計算,支付被告人由2022年7月14日起在本案之中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訟費(如有的話)及連同大律師證書。原告人亦須支付上述被告人的訟費中已支付的部分被告人律師的費用及代墊付費用(disbursement)的利息,以判定利率加2%計算,及由支付日期起計算至2025年7月25日;

(4)  被告人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留待法庭評定;

(5)  根據 《 法律援助條例 》  第 18A(4)條,批准判決總額其中港幣 126,358.78 元用作抵鎖被告人由 2024 年9 月 5 日起在本案之中的訟費。

2.  就被告人於2022年6月15日繳付的港幣 180,000 元附帶條款付款、 2024 年 7 月 24 日繳付的港幣 120,000 元附帶條款付款丶 2024 年 9 月 30 日繳付的港 幣 50,000 元附帶條款付款、及 2025 年 2 月 24 日繳付的港幣 100,000 元附帶條款付款連同累積的利息(知有的話),法庭立即從被告人作出的附帶條款付款之港幣 450,000當中,透過被告人的代表律師陳應達律師事務所,向被告人支付港幣368,641.25 (即該附帶條款付款港幣 450,000扣除據 2022 年 9 月 6 日命令被告人已支付予原告人的港幣 50,000的中期付款以及餘下判決總額港幣126,358.78[20]然後加上經下述第5段評定的本次申請的訟費數額港幣75,000)連同其利息(如有的話)。

3.  在雙方就上述第1(1)段原告人的訟費及第1(4)段被告人的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後,或在法庭就有關訟費數額作出評定後,若被告人的訟費數額連同利息較原告人的訟費數額為大,法庭立即從該附帶條款付款的剩餘款額中,透過被告人的代表律師陳應達律師事務所,向被告人支付扣除原告人的訟費數額後的被告人的訟費數額連同利息。

4.  原告人在獲得法律援助期間的自身訟費按《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5.  原告人需支付被告人因本次申請的訟費,按彌償基準,連同大律師證書及以簡易程序方式評估為港幣75,000。

48.  最後,本席再次感謝何大律師的協助。

(陸栩然)
高等法院聆案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由陳應達律師事務所轉聘何禮安大律師代表



[1]  見 [A/4/12-42]

[2]  見 [A/2/7]

[3]  見 [A/1/1-5]

[4]  見 [A/5/43-48]

[5]  見 [A/6/49-50]

[6]  見 [A/7/51-53]

[7]  見 [A/6/49-50]

[8]  見 [C/128-129]

[9]  見 [A/44/3]

[10]  見 [B/54-56]

[11]  見 [B/110]

[12]  見 [B/57-61]

[13]  見 [B/62-66]

[14]  見 [B/67-71]

[15]  見 [A/45/6; B/76-109; B/124-127]

[16]  見 [B/54-56]

[17]  見 [A/44, 45/6; B/75]

[18]  見 [C/128-129]

[19]   即判決總額港幣176,358.78元減去據 2022 年 9 月 6 日命令被告人已支付予原告人的港幣 50,000 元中期付款

[20]   即判決總額港幣176,358.78元減去據 2022 年 9 月 6 日命令被告人已支付予原告人的港幣 50,000 元中期付款

[2025] HKCFI 3354-CH-2025-08-06

張小嫺 對 九龍巴士(一九三三)有限公司

HTML content

HCPI 43/2022

[2025] HKCFI 335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傷亡訴訟2022年第43號

(原高院民事訴訟 2019年第223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張小嫺原告人
 及 
 九龍巴士(一九三三)有限公司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聆案官 : 高等法院聆案官陸栩然
聆訊日期 : 2025 年7月24及25日
判案日期 : 2025年7月25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25年8月6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  本聆訊為一宗交通意外所衍生的傷亡訴訟之損害賠償評估。

2.  本席在審訊後裁定原告人所得的賠償總額為港幣165,000 元。這是該裁定之理由書。

3.  2016年9月8日,被告人九龍巴士(一九三三)有限公司僱員駕駛的74X巴士(車牌為MJ8161)(下稱「該巴士」)在大老山公路往九龍方向時發生交通意外(下稱「該意外」)。原告人張小嫺女士當其時為該巴士其中一名乘客,並表示因該意外而受傷。被告人在2022年2月8日承認法律責任。

4.  原告人於1961年7月31日出生,於本案意外發生時為55歲,今年為64歲。

5.  根據原告人的說法,她在2016年9月8日晚上約9時許乘搭沿沙田大老山公路往九龍方向行駛的該巴士的時候,該九巴撞向一輛箭嘴工程車車尾,發生該意外,並導致她眼部/頭部受到嚴重傷害,亦受到嚴重精神/心理傷害。

6.  在本審訊中,被告人由何禮安大律師代表,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根據紀錄,原告人於2023年9月11日至2024年9月4日得到法律援助,期間由蘇全富律師行代表,及後一直親自行事。本案件原來編號為HCA2231/2019,其後法庭於2022年2月8日將本訴訟編入人身傷亡案件審訊表。

7.  根據原告人於2024年10月10日的經編正的損害賠償陳述書[1]以及於2024年12月17日的經編正的損害賠償陳述書[2]和被告人在何大律師結案陳詞中的陳述,雙方在賠償額的立場如下:

項目
 
描述
 
原告人
(港幣)
 
被告人
(港幣)
 
(1)
 
人身傷亡交通意外
 
2,000,000
 
0
 
(2)
 
醫療費和醫療用品費
 
2,005.50
 
15,000
 
(3)
 
眼鏡
 
3,000
 
(4)
 
保溫杯
 
200
 
(5)
 
水果
 
150
 
(6)
 
衣服
 
200
 
(7)
 
交通費
2024年10月2日去高等法院(拿文件)
2024年10月10日去高等法院(存檔)
 
4,200
4
4
 
(8)
 
補健藥品(並包括煲湯)
 
504,000
 
(9)
 
曬相
 
20
 
0
 
(10)
 
彩色A4 3張
 
9
 
0
 
(11)
 
交通意外傷亡援助金
 
9,929
 
0
 
(12)
 
追討HCA2231/2019
 
1,045
 
0
 
(13)
 
眼科覆診
 
80
 
0
 
(14)
 
驗傷
去蘇全富律師行開會
 
8
72
 
0
 
(15)
 
2023年10月15 日野生天麻
2024年2月18日天麻魚頭湯
2024年2月23日 竹絲雞、鷓鴣湯,魚頭湯
2024年4月12日 鮑魚日月魚扁豆
豬展
 
666.6
43
108
139.5
21,900
 
0
 
(16)
 
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樂趣損失 (下稱「PSLA」)
 
500,000
 
150,000
 
(17)
 
審訊前的收入損失(視力影響之前改衣收入)
 
8,000
 
0
 
(18)
 
工作能力損失
 
300,000
 
0
 
(19)
 
特別損害賠償(容貌受損、眼睛、鼻、咀唇)
 
250,000
 
0
 
(20)
 
意外發生時的收入
 
537,600
 
0
 
(21)
 
利息
 
15,000
 
另計
 
(22)
 
醫生紙
 
5,539
1,846.20
 
0
 
(23)
 
總數
 
4,165,769
 
165,000
 

8.  根據梁文亮聆案官日期為2025年3月11日之命令第2段[3],「除非正審聆案官另有命令,訴訟雙方同意援引單一共聘精神科醫學專家黎守信醫生於2024年4月29日及單一共聘眼科醫學專家吳永浩醫生於2024年4月23日撰寫的醫學報告作為證據,而撰寫人無須出席審訊」。

9.  事實證人方面,在本審訊中,原告人傳召她本人出庭作為證人。被告人並沒有傳召任何事實證人。本席將在以下相關段落在有需要時就原告人的可信性作出分析。

原告人面對此聆訊的精神上行為能力

10.  首先,當法庭認為當事人未必有足夠精神上行為能力時,法院可能需要延期審理訴訟,並在適當情況下自行審查該問題:見Ng Tin Yeung v Lo Shuk Fa (trading as Loyal Decoration Co) [2023] 4 HKLRD 373第28段(亦見曾韻如 訴 柯金牌[2022] HKCFI 890)。

11.  在考慮所有因素後,本席認同原告人明顯有足夠精神上行為能力自行處理審訊,亦有足夠精神上行為能力接受盤問及作出陳詞。尤其是,原告人曾接受單一共聘精神病學專家黎守信醫生(「黎醫生」)檢驗,歷時兩小時二十分鐘(包括短暫休息)。另外,黎醫生亦有詳細考慮原告人的醫療紀錄。然而,黎醫生沒有指原告人沒有足夠精神行為能力應付訴訟。同時,如上文所述,原告人在聆訊前有一段時間是由律師代表。原告人的前代表律師有責任確認原告人有足夠精神行為能力參與訴訟及給予指示:見Ng Tin Yeung第29段。然而,蘇全富律師行並沒有提出原告人可能不夠精神上行為能力參與訴訟。相反,蘇律師簽署證明他有向原告人閱讀證人陳述書內容,並確認原告人明白其內容為準確及明白簽署屬實申述的後果[4]。

原告人的傷勢和治療

12.  2016年9月8日[5],在該意外後,原告人前往威爾斯親王醫院急症室(「PWH」)接受治療。她指面部與枕部有多處裂傷,腦部電腦斷層掃描顯示左眼眶骨折及左側顳葉蛛網膜囊腫。其後,PWH精神科小組就原告人情況作出評估並建議強制入院治療其精神病症狀。原告人在9月9日被送去大埔醫院(「TPH」)精神科病房。

13.  原告人在2016年9月9日首次由PWH眼科醫生問症,原告人最初拒絕進行眼瞼裂傷修復,後於2016年9月13日同意進行左下眼瞼淚小管裂傷修復。[6]

14.  原告人在2016年9月22日從TPH出院。[7]

15.  原告人在2016年9月23日到PWH眼科覆診,原告人雙眼視力為20/30。眼球外轉動充分,裂傷傷口修復良好。電腦斷層掃描顯示左眼眶底骨折,鑒於左眼流淚,建議進行手術,修復眼眶骨折並置入Jones 氏導淚管,但原告人並沒有接納該手術建議。[8]

16.  同日,PWH眼科在檢查時發現原告人有蛛網膜囊腫(arachnoid cyst),於是轉介原告人到PWH腦外科。[9]

17.  原告人在2017年2月3日到PWH眼科進行眼眶電腦斷層掃描,發現左眼眶底骨折 (bony dehiscence and depression of the left orbital floor which is compatible with an old depressed fracture)。[10]

單一共聘眼科專家證供

18.  原告人在2024年3月27日接受單一共聘眼科專家吳永浩醫生(「吳醫生」)檢驗。吳醫生在2024年4月23日作出了其報告[11]。

19.  何大律師在其結案陳詞中第11段中就吳醫生的意見總結(包括經本席的修改後)大概如下:

19.1  診斷及因果關係:該意外導致左下淚小管受損[12]及左眼眶骨折[13]。原告人「目前的眼部症狀均可歸因於指稱意外」[14];

19.2  相反,原告人的雙眼早期白內障[15],太田痣[16]及左眼角膜混濁[17]與該意外「毫不相關」[18]。「雙眼早期白內障、太田痣及左眼角膜混濁也不是造成原告人目前左眼流淚、粘液排出和不適的症狀及訴說的原因」[19];

19.3  治療:原告人一直獲得「適當」的治療[20];

19.4  病假:該意外後2個月的病假是「適合」原告人的[21];

19.5  預後:原告人「已經達到最大限度的醫療康復。她的視力狀況預後良好」[22];

19.6  將來治療:「可以考慮在原告人左眼,採用淚小管成形術聯合支架置入術,建立新的淚液引流通道,以緩解其持續流淚及粘液排出的症狀。在私家醫療市場,外科醫生費用、手術室費用、麻醉師費用、覆診諮詢收費及藥物費用等的總費用約為50,000至60,000元。如果在公立醫院進行該手術,總費用將少於1,000元。在完全從上述手術恢復後,原告人將需要重新評估她的永久損傷,這可能需要3個月的時間」[23];

19.7  工作能力:原告人「應能夠恢復她聲稱的受傷之前的女裁縫職業。但由於左眼持續流淚、黏液排出及不適,她需要不時擦拭及清潔左眼。她履行日常職責的效率及效能預計會降低」[24];

19.8  永久損害:原告人「由於淚液引流系統受到破壞,她的左眼持續流淚、粘液排出及不適,導致整個人1%永久損傷。根據國際視力喪失範圍,她屬於正常視力範圍」[25];

19.9  其他損害:「對標題所述申索中由於面部疤痕造成的美容缺陷所帶來的傷害評估應由整形外科醫生進行。精神或心理方面的傷害評估則應由精神科醫生進行」[26]。

單一共聘精神科專家證供

20.  原告人在2024年3月14日接受單一共聘精神病學專家黎醫生檢驗。黎醫生在其日期為2024年4月29日的報告[27]中第64-73段[28]就原告人的情況作出以下總結:

「原因

她在該意外前已出現精神病症狀及異常行為,疑似患有精神病。

在該意外後,並無資料顯示,她因該意外、持續的身體症狀及相關壓力因素而出現新的精神病症狀。

目前她聲稱,由於該意外發生後未獲得賠償,出現了抑鬱情緒及 焦慮。她主觀訴說她有抑鬱情緒及焦慮,但現有醫學文件資料無法支持有關說法,客觀檢査結果亦無法支撐該說法。如存在此類症狀,其程度很可能非常輕微。

根據她精神病症狀及異常行為的性質及發展時間,她應該在該意外前就已經出現疑似精神病。概無資料表明該意外導致精神病加重。因此,本人認為她目前的精神狀況基本上與該意外無關。

進一步治療

她很可能患有精神病,需要接受精神科治療。在精神科治療精神病與該意外無關。

預後

如上所述,可能患有的精神病與該意外無關。

如果她因該意外發生七年後仍未獲得賠償而出現一定程度的焦慮及抑鬱情緒,本人認為有關焦慮及抑鬱情緒會在目前的訴訟結束後消退。

殘疾

從精神病學的角度來看,本人認為她未因該意外而出現任何殘疾,且該意外未導致其喪失全身功能。

從精神病學的角度來看,她在工作中的能力應與該意外發生前相似,且該意外未導致其喪失賺取收入的能力。

適當的病假時段

本人了解到她在該意外中遭受了身體傷害,並可能需要因此請病 假。該意外後在大埔醫院接受治療乃與她既往已經存在的精神病史有關,與該意外導致的任何精神狀況無關。由於沒有記錄顯示她在該意外後出現新的精神病症狀,本人認為從精神病學的角度來看,病假是沒有必要。」

就原告人情況的分析

21.  根據原告人之證人陳述書第27-32段[29]:

21.1  原告人表示該意外受傷之後,她的左眼不時持續流眼水,她亦不時因爲發惡夢、或者回憶起本次意外發生時的恐怖經過而失眠,頭痛,抑鬱,情緒低落,難以集中精神。本次意外令她周身病痛。

21.2  在該意外之後,原告人每次照鏡都發覺自己面容破相,頭部、後腦全部都是傷痕,全個頭部受傷。她表示她的眼睛是她的靈魂之窗,而該意外後,原告人經常擔心和恐懼她會失去視力。

21.3  原告人覺得其情緒亦因此很不穩定,需要聽音樂舒緩。這些後遺症十分影響她日常生活和起居飲食,導致她不能做回以前的改衣工作。由意外發生直至現在,原告人表示不能工作,及受到嚴重的精神困擾,她的經濟及生活,也受到極大的影響。

21.4  本次意外受傷之後,原告人表示一直未能找到任何工作。她曾經請其家人朋友替她留意工作時間較爲靈活,不需要長時間使用眼睛的職位空缺,但直至今日仍未找到新工作。

22.  故此,本席首先需要處理以下議題:-

22.1  該意外對於原告人眼部所引致的損害(如有的話);

22.2  該意外對於原告人在精神上所引致的損害(如有的話);

22.3  該意外是否對於原告人造成其他方面的損害(如有的話);

22.4  該意外對於原告人其後工作能力的影響(如有的話)。

有關眼部的損害

23.  就考慮單一共聘專家證人的證供時,上訴庭在Lam Kam Fai v Yau Shing Scaffolding Co Ltd [2015] 3 HKLRD 119一案中的第36段(當中援引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第38/4A/7段)確認了相關原則 (亦見L v L HCMC 1/2003 (未彙編的案例,2005年4月20日)第10段)。

24.  考慮單一共聘專家證人的證供時,本席參考了上述案例所給予的寶貴指導。簡言之,本席會將專家證供與本案其他所有證據一併考慮,而按照案件的個別情況,衡量專家證供的比重。如果專家證供與其他證人的證供有抵觸,本席會謹慎考慮應採納何一方證據。法庭並不一定要接納單一共聘專家證供的意見。然而,法庭只有在特殊情況下,才會拒絕採納單一共聘專家意見證供,並且必須充分解釋其理由。

25.  首先,本席接納吳醫生作為單一共聘眼科專家的證供。吳醫生的分析不但合乎邏輯及受到相關醫學分析所支持,他的分析亦與原告人的醫療記錄吻合。原告人也沒有提出任何理據或基礎反駁吳醫生的意見。

26.  故此,本席接納吳醫生的結論,包括原告人未能證明雙眼早期白內障、太田痣及左眼角膜混濁等狀況是因為該意外而引致的。

有關精神上的損害

27.  經過上文所述的考慮,本席亦接納黎醫生作為單一共聘精神科專家的證供,原告人也沒有提出論點或理據反駁黎醫生的意見。

28.  尤其是,本席同意黎醫生表示原告人目前的精神狀況基本上與該意外無關。這結論亦受到有關原告人在該意外前的精神方面的報告所支持,包括:

28.1  「根據基督教聯合醫院精神科診症紀錄,她於2016年7月12日在急症室就診。她當時的精神症狀,即意外發生前,包括:那天情緒不穩;擲物;大叫;有自殺意念;與家人發生激烈衝突,因為她的報紙及多餘物件被搬走;表情陰沉,對家人作出攻擊性姿態;多年來有囤積行為;家中有多種雜物或物件,導致環境過度擁擠以及很難開門;最近兩年,被發現有輕微紊亂行為,在家中保存過多物件(如報紙及過期食物);當家人試圖清理她的物件時她變得易怒;2014年發生激烈衝突史:多痰及咯血;於2016年5月前往普通科門診及急症室求診;自言自語;責罵兄弟姊妺;對兄弟姊妹有模糊的偏執思想,關係日益惡化;使家居環境變得凌亂,且不接受勸告;在家裡中央吐痰且超過5次,拒絕吐在馬桶裡或紙上;保存過期食物直至發霉;睡眠質素差,在凌晨3時醒來;在地板上煮食;開收音機,騷擾他人;精神狀態檢查顯示, 衛生狀況一般,攜帶一個舊斜孭袋及一袋衣物;情緒平和。此外,根據日期為2016年9月9日的威爾斯親王醫院精神科診症紀錄,對她精神症狀的進一步描述包括:失業及有囤積行為超過十年;在她位於大埔的家中囤積報紙、塑膠袋及膠樽、垃圾、食物等物品,堆積到難以開門的程度;自 2014年居住於九龍灣以來,物品完全佔據了她自己的睡房,並逐漸蔓延至飯廳;拒絕與家人一起用餐;在她睡房前的地板上煮食;因她的囤積行為與家人多 次發生言語及肢體衝突;警方在兩年內多次接到報警。」[30]

28.2  「根據日期為2016年7月12日的基督教聯合醫院精神科診症紀錄,她疑似患有精神病,被轉介到社區精神科服務。」[31]

28.3  「因此,根據2016年9月該意外發生之前現有醫學文件,她出現精神病症狀及行為異常,及被安排接受社區精神科服務的干預。」[32]

29.  根據原告人證人陳述書第23段,她在該意外前經已「被評估為有多年且逐漸嚴重的囤積行爲,有自言自語、對兄弟姐妹抱有模糊的偏執/多疑想法及在家表現出雜亂無章的行爲」[33]。在盤問過程中,雖然原告人表示不同意相關精神科醫生的評估,但她在庭上亦多次確認精神上出現的問題是與該意外無關的。

30.  總的來說,本席認為原告人未能證明她的精神狀況是因為該意外而引致的。

有關其他方面損害

31.  首先,就美容缺陷所帶來的傷害,原告人並沒有申請援引專家證人證據。何大律師陳詞表示該意外對原告外貌構成的影響(如有的話)微乎其微。

32.  本席同意。

32.1  首先,正如以上所提及過,原告人曾經有法律代表(她於2023年9月11日得到法律援助證書,直至2024年9月4日法律援助證書被取消),而當其時原告人的律師也曾考慮及參與延聘專家證人的議題。

32.2  再者,在Chak Chun On v Tai Chung Wah & Another DCPI 871/2010 (未彙編的案例,2011年4月4日)第14及17段,法官指出如果原告人指稱意外造成疤痕,法庭考慮PSLA金額時可以根據相片證供考慮及裁定疤痕對容貌造成的影響或不適,而不需要整容專家證供。在本席席前,原告人被問及她所指的「破相」是甚麼,她向法庭表示自己左眼角少了部分組織(「冇咗忽肉」),鼻左方有縫針,左嘴唇上方及後腦受傷。惟大埔醫院報告指原告人在該意外後眼角及枕部受傷,但堅決拒絕縫合(strongly refused suturing)。此外,在該意外後沒有證據證明原告人需要接受任何疤痕或整形之治療或手術等,原告人亦沒有指稱自己有任何和美容有關的花費。

32.3  無論如何,在庭上看來原告人的左眼及面部並沒有明顯疤痕。因此,即使原告人因該意外導致左眼及面部受傷,她的傷勢並未為其造成永久及明顯的疤痕。

33.  另外,就咯血問題[34],根據東九龍胸肺科診所醫生的醫療報告[35],原告人於2016年6月初向醫生表示過去一年出現間歇性咯血。同樣記錄亦載於2016年12月8日將軍澳醫院的紀錄[36]。原告人在庭上也確認以上內容均記錄了當其時她向醫生所作出的說法,亦屬事實。同樣地,原告人的證人陳述書亦沒有提及過因為該意外而引致的咯血問題。故此,原告人指自己因該意外引致咳血後遺症的說法是欠缺證據基礎的。

34.  故此,本席同意原告人未能證明以上情況是因該意外而所引致的。

就原告人工作能力的影響

35.  原告人其中一項投訴是指她因為該意外而蒙受工作收入上的損失。

36.  首先,本席接納何大律師的陳述,即原告人在該意外發生時已不適宜工作,而她事實上亦沒有工作。

36.1  第一, 文件證據中有多份醫療記錄顯示原告人在該意外前並沒有工作。何大律師在其結案陳詞第24段節錄了相關內容如下。

 
 
日期
 
醫療記錄
 
(1)
 
12/07/2016
 
聯合醫院資深護士Chan Ka Ching準備的記錄指出: Unemployment. Financially depends on own savings[37]  Claimed she had no mood problem and mentally well, refused psy admission as offered as she had to attend VTC training course for hunting job in the future Occupational history: worked in factory of clothing, unemployed for many years[38] 
 
(2)
 
09/09/2016
 
威爾斯親王醫院資深護士Ho Siu Cheong James準備的記錄指出: unemployed and currently living with mother and elder brother in a [public housing unit] in Kowloon Bay[39] Family reported that (the Plaintiff) was unemployed and having hoarding behavior for many years[40] 
 
(3)
 
21/09/2016
 
大埔醫院醫生 Leung Kwan Keung準備的記錄指出: Worked in factory of clothing before, U/E for many years[41] 
 
(4)
 
22/09/2016
 
大埔醫院註冊護士Wan Ka Yuk準備的記錄指出: Single. Unemployed. Living with mother and elder brother in [public housing unit] in Kowloon Bay[42]
 

36.2  在庭上,原告人亦在翻譯官協助下確認第一項內容記錄了她當時向醫護人員所給予的資料/說法。原告人不同意曾向醫護人員報稱失業,卻無法解釋為何不同醫院在不同日子的醫療紀錄上均顯示原告人失業。醫護人員有責任準確記錄病人的病歷及背景以作出恰當診斷,而他們亦沒有任何動機提供不準確的病歷記錄。從醫療記錄可見,當中的用詞略有不同,可見不同的醫護人員在不同日子獨立地向原告人詢問並記錄她的背景和情況。

36.3  在盤問過程中,原告人同意她在2016年7月12日向聯合醫院的醫護人員指出自己失業的狀況,但是她否認向其他醫護人員報稱自己失業。其後,原告人在小休後的盤問原本同意在2016年9月22日向大埔醫院的醫護人員報稱自己失業,被再問多一次後卻又改口否認有向醫護人員報稱自己失業。

36.4  另外,法庭亦詢問原告人在該意外時是否有當改衣的工作,原告人卻指自己不記得。原告人在再三審問下始終未能確認意外前有否工作。相反,本席同意原告人並沒有提供任何文件證據,如稅單、強積金記錄、銀行記錄、薪金收條、僱主發出的工作證明(除了在2017年當了3天洗碗員的證明[43] )證明自己在該意外前的工作及收入。在庭上,原告人也確認是沒有任何文件證據證明她在該意外前的工作。

36.5  最後,本席認為原告人是誇大其詞,試圖完善及誇大其案情。原告人在庭上表示在該意外後「有做散工,朋友介紹既」。然而,這是有違於她一直的說法,包括原告人證人陳述書第32段:「本次意外受傷之後,我一直未能找到任何工作」[44]。她在盤問中表示她的工作只是散工形式,不是長工。然而,無論如何,這亦有違原告人的案情,即因為該意外而完全未能找到工作。

37.  同樣地,本席認為原告人並未能證明該意外令到原告人未能恢復她聲稱受傷之前的裁縫職業。

38.  在Yu Kok Wing v Lee Tim Loi [2001] 2 HKLRD 306 一案中,上訴庭於第311I–312G頁指出:「在評估有關喪失賺取收入能力賠償的申索時,法庭應考慮原告人在他的整段餘下的工作壽命期間,會否因涉案的意外而直接引致的傷患的緣故,而令他有重大或真實的風險會失去現有的工作。如有,法庭仍需評估這風險的程度,失去工作可能出現的時間和影響原告人再尋找新工作的機會的因素」。

39.  就此:

39.1  第一,本席接納吳醫生在這方面的分析:見上文。換句話說,原告人未能證明她因該意外而受到的傷患會永久影響她日後的工作。

39.2  第二,如上文所提及過,原告人在庭上的證供(「有做散工,朋友介紹既」)是 有違原告人的案情,即因該意外而完全未能找到工作。

39.3  第三,無論如何,原告人現今差不多64歲,而她在庭上自稱因2022年9月的另一宗交通意外以致自己不良於行,需以拐杖輔助行走,更遑論如常工作。

40.  在以上分析的前提下,本席繼而就賠償項目和金額作出裁定。

賠償項目和金額

因痛楚、受苦及失去生活樂趣的損害賠償(PSLA) (第(1)、(16)、(19)項)

41.  何大律師首先指出原告人所追討的第(1), (16), (19)項應歸納於PSLA一併考慮。本席同意根據法律文獻McGregor on Damages(第22版)第41-263段,在傷亡訴訟中,除特定項目外(而本案並沒有如此項目)法庭應將非金錢損失歸納為一個PSLA金額。在該文獻第41-264段和第41-265段,作者亦討論了PSLA在案例上的發展和演變。

42.  在何大律師所引用的涉及非金錢損失的案件中,當中的原告人的非金錢損失均被納入PSLA的損害賠償項目,並以一筆PSLA的損害賠償金額處理。例如,在Chang Kin Wai v Ng Kwok Leung DCPI 1106/2005 (未彙編的案例,2007年3月21日)中,PSLA的金額除了包括因意外直接造成原告人右眼視力10%缺陷的賠償,也包含了原告人事發後抑鬱與焦慮的賠償。

43.  無論如何,在本案中,本席亦同意何大律師表示原告人指稱的「人身傷亡交通意外」(第(1)項)的索償項目內容空泛,故此確認法庭確實應該把相關項目一併歸納於PSLA中作出評估。

44.  至於「特別損害賠償(容貌受損、眼睛、鼻、嘴唇)」(第(19)項),本席也同意何大律師之陳述,即原告人的容貌殘疾(cosmetic disability)(如有的話)將作為 PSLA 損害賠償金額的一部分計算:見Schmidt Hailey Dai v Lam Sik Chu[2019] HKCFI 1289第27–29段。

45.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將「人身傷亡交通意外」和「特別損害賠償(容貌受損、眼睛、鼻、嘴唇)」兩項損害賠償金額歸納入PSLA的損害賠償金額一併考慮。

46.  何大律師繼而陳詞表示,如果傷者眼部受傷而視力沒有明顯受損,其PSLA金額應該是港幣100,000–150,000元。何大律師引用不少案例作為指標,包括:

46.1  Chan Kam Man v Yiu Kam Shui DCPI 355/2003 (未彙編的案例,2004年5月24日): 原告人被破磚擊中(§1),他的右眼眉上方有一道2厘米傷口,需要縫針(§12)。他的右眼有視神經萎縮(optic atrophy),造成右眼視力10%缺陷。另外他右眼的疤痕造成2%的容貌障礙(§14)。法庭裁定PSLA金額為港幣100,000元(§15)。在第15段,法官作出以下分析:「Here we have only a 10% loss of vision in the one eye. There was obvious trauma, and I accept that the plaintiff would have been scared of being blinded, but he was treated and discharged the same day and he was off work for 10 days. There is a permanent loss and some continuing discomfort as well as scarring over the eyebrow. I cannot say that this is a serious injury and it seems to me that the proper figure for pain, suffering and loss of amenity can be no more than $100,000.00」。何大律師表示如此案在今天審理,考慮期間通貨膨脹,PSLA金額約為港幣160,000元。

46.2  Leung Moon Sing v Yu Hon Kuen DCPI 129/2005 (未彙編的案例,2006年5月22日):原告人雙眼接觸噴漆而受傷(§1),得22天病假(§3)。其後,原告人淚水分泌不足引致雙眼乾澀,需要每天6次用眼藥水(§4)。法庭裁定PSLA金額為港幣65,000元(§9)。在第6-8段,法官作出以下分析:「As the Plaintiff’s only residual disability was dry eyes, his injury is in the minor injury category. In Chow Wai Hung v King Rise Engineering Ltd & another DCPI 964/2004 the Plaintiff’s right eye was injured by a fragment of nail. He suffered right corneal abrasion which was healed after 2 days. There was no permanent visual disability though he still complained of pain and could not take accurate measurements. There was no epithelial defects. I award $50,000 under PSLA. This case is similar except that the Plaintiff suffered injury to both his eyes and that he is still suffering from “Dry Eye Syndrome”. So his pain and suffering is more than Chow Wai Hung’s case.」。何大律師陳詞表示如此案在今天審理,考慮期間通貨膨脹,PSLA金額約為港幣100,000元。

46.3  Chang Kin Wai v Ng Kwok Leung & Another DCPI 1106/2005 (未彙編的案例,2007年3月21日): 被告人襲擊原告人頭部、胸部及背部(§1),原告人留院10天,獲發接近1年病假。原告人左眼眶骨折,導致左眼眼球輕微下沉,需要接受手術(§5)。原告人的傷勢導致他雙眼單視功能輕微下降,上下凝視時出現雙眼複視,並有輕微腦震盪及感到抑鬱。唯眼科專家認為原告人可重返他意外前的工作即的士司機,而原告人接受心理治療後亦康復良好。法庭裁定PSLA金額為港幣100,000元(§11)。在第11段,法官作出以下解釋:「The injuries in all these cases were more serious than the Plaintiff’s. The Plaintiff’s injury was far short of any serious injury. He was hospitalized for 10 days and he was given sick leave of almost 12 months. He then attended a course under the government re-training scheme and he was also receiving public assistance during the time he was unemployed. Dr. Cheung Sek Hong, Ophthalmologist, opined that the Plaintiff should be able to resume his pre-accident work as a taxi driver. However the Plaintiff changed his work and became a security guard earning more or less the same income as before. His left eye suffered an injury that resulted in a slight decrease in binocular single vision function and binocular diplopia in up and down gazes, and a 2% disability of the whole person was assessed. He also suffered post-concussion syndrome and became depressed and anxious as a result of the assault. He improved after several psychological treatment sessions, and although mood control and anxiety management were still recommended, he had recovered well with good social support. For PSLA, I would assess $100,000.00 being appropriate for the pain and suffering and the injury he had received from the assault」。何大律師陳詞表示如此案在今天審理,考慮期間通貨膨脹,PSLA金額約為港幣160,000元。

46.4  Ng Yuk Chun v Austa Beauty Company Limited t/a Pretty House Beauty Centre[2024] HKDC 82: 原告人接受臉部美容程序後有黃斑水腫(§3),其後因為左眼有黃斑部裂孔而需要接受3次手術(§86),而手術後原告人的黃斑部裂孔已經癒合(§90)。原告人其後左眼視力模糊,但只造成0.5%的身體永久損傷(§91)。PSLA金額為港幣100,000元(§93)。

47.  基於以上就原告人情況的分析,尤其考慮到吳醫生的證詞,包括「由於淚液引流系統受到破壞,她的左眼持續流淚、粘液排出及不適,導致整個人1%永久損傷。根據國際視力喪失範圍,她屬於正常視力範圍」[45],本席同意以上案例是可應用於本案。在比較相關案例的背景和事實情況(見上文) ,本席認為本案案情是較首三項案例輕微,但相比第四項案例較嚴重。

48.  故此,本席評估原告人因痛楚、受苦及失去生活樂趣的損害賠償額為港幣150,000.00元。

專項損害賠償(第(2)至(8)、(13)、(15)和(22)項)

49.  何大律師就相關法律原則作出以下陳詞:

49.1  原告人須證明申索的專項損害賠償是必須及因該意外所引致的,而費用應該是合理的:見McGregor on Damages (第22版),第41-199段以及Tam Kai Fai v Michael J Design Limited & Others HCPI 347/2005(未彙報的案例, 2006年7月31日)第47段;

49.2  即使原告人沒有證據證明補健食品可促進傷勢復原,原告人仍可就補健食品得到象徵式賠償:見Yu Ki v Chin Kit-lam & another[1981] HKLR 419第421F – G頁。

50.  就第(2)、(13)和(22)項(即有關醫療費用),何大律師正確地指出除了在2016年9月8日因該意外到PWH急症室接受治療外,原告人曾9次到PWH眼科求診及覆診。本席同意原告人在該意外後的其他醫療費(如因她的精神問題而去TPH的治療、又如因她的咯血問題而接受的治療)和該意外無關,被告人不應為原告人的其他醫療費用負責。

51.  就第(8)和(15)項 (即原告人的補健食品費用),原告人並未有提供任何醫學上的證據,證明她所買的保健品對她的復康過程有何裨益。即使原告人未能提供上述證據,法庭亦會考慮批准此項索償,惟所批金額只會屬象徵性的,不會太高。申索人所要求金額為港幣526,857.1元。這顯明地是遠超於法庭可以批准的金額。同時,她聲稱自己有一些收據,但卻從未提交任何收據。如有的話,原告人曾聘請的律師應已就此詢問,並提交這些收據。

52.  再者,本席向原告人詢問她補健藥品的金額從何得來,原告人指自己在該意外後10年內都有購買豬𦟌等煲湯並進食這些食品。她在庭上多次表示第8項補健藥品中僅涵蓋湯品,如豬𦟌和天麻。實際上,這些項目已包含在第15項中。當被問及明顯重複的項目時,她並未能給予任何答案,並確認開支僅涉及湯品,沒有藥物。

53.  就第(3)至(6)項(即眼鏡、保溫杯、水果、衣服),本席亦同意何大律師所述,原告人並沒有提交單據,更沒有說明她為何因該意外需要支付各個索償項目。在盤問下,原告人聲稱這些物件都是在意外中損毁。例如,她表示自己的眼鏡因意外而損毀,並聲稱有照片為證。然而,提交的文件冊中並未包含任何相關照片。鑑於原告人在聆訊前曾有律師代表,本席認為這些照片理應作為證據提交。再者,原告人的證人陳述書第33段[46]表示會依賴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但就眼鏡、保溫杯、水果、衣服等並未提供具體證據支持。同樣地,雖然原告人表示曾經提交照片用以證明相關情況,何大律師確認只有[79-81]中的照片。事實上,至如原告人的非宗教式誓章[47]所言,這三張只是原告人就該意外在網上所找到的照片,並未能證明原告人確實蒙受了相關損失。

54.  總的來說,本席拒絕接納原告人的證供。

55.  原告人充其量應就眼鏡、保溫杯、水果、衣服(第(3)至(6)項)獲得只有象徵式的賠償。

56.  本席同意何大律師所陳述,即原告人應就所有上述項目獲得合共港幣15,000元。正如何大律師所指出,這個數目經已超過原告人去PWH急症室及9次眼科診所的費用、相關交通費以及包含象徵性的補健食品費用。

其他費用(第(9)、(10)、(12)和(14)項)

57.  首先,何大律師正確地指出原告人沒有在證人陳述書說明她為何因該意外需要支付這些項目。在庭上,她亦未能提出進一步的詳情。

58.  就HCA2231/2019費用(第(12)項),原告人在盤問下同意此金額是向高等法院登記處支付的費用。

59.  就曬相、A4紙、驗傷、開會(第(9) 、(10) 、 (14)項),在庭上,原告人在盤問下也同意這些開支是開始訴訟程序後才引致的。

60.  換句話說,這些是原告人準備本案時的訟費,而非因該意外直接引起的費用,而原告人可在評定訟費時申索這些費用。

交通意外傷亡援助金(第(11)項)

61.  審訊前,原告人根據《交通意外傷亡者(援助基金)條例》(第229章)(「該條例」)獲得交通意外傷亡援助金。該條例第10(1)及(2)條訂明,凡由於任何交通意外而向任何人付給損害賠償,而就該意外而言已從基金中向該人付給款項,而且損害賠償多於從基金中支付的款項,則收取該等損害賠償的人,須將從基金中支付的款額付給基金。

62.  原告人的申請援助通知書[48]亦明確指出:「根據香港法例第229章交通意外傷亡(援助基金)條例的規定,你如已申請或接獲任何方面的賠償,包括汽車第三者保險、僱員補償或汽車保險局的賠償等,必須立即通知本組職員。」另外,原告人就此項「損失」作出申索。原告人聲稱自己獲得港幣9,929元援助金,但該申請援助通知書[49]則顯示原告人獲批的援助金額為港幣8,435元。

63.  無論如何,本席同意毋須處理這一項索償,因為該條例第10(4)條規定「如因任何交通意外而引致任何人身體受傷,則就此提出的損害賠償訴訟中,不得考慮就該意外經已或可能會從基金中支付的任何款項」。再者,原告人只是根據法例歸還援助金,並不等同她因為該意外而需支付的任何費用或蒙受的金錢損失。

64.  故此,本席不會就此項目批出任何損害賠償。

審訊前收入及意外發生時的收入(第(17)和(20)項)

65.  就審訊前收入及意外發生時的收入(第(17)和(20)項),基於上文就工作情況和影響的分析,本席不給予原告人任何損害賠償。

工作能力損失(第(18)項)

66.  就工作能力損失(第(18)項),同樣基於上文就工作情況和影響的分析,本席也不給予原告人任何損害賠償。

總結

67.  總括而言,本席故此在審訊後作出以下裁定。

68.  原告人所得的賠償總額如下:

損害賠償項目
 
賠償金額(港元)
 
痛楚、痛苦與喪失生活樂趣(PSLA)
 
150,000
 
專項損害賠償
 
15,000
 
總額
 
165,000
 

69.  因痛楚、受苦及失去生活樂趣的損害賠償的利息以年息2%計算,由傳訊令狀至宣判日期爲止。審訊前專項損失賠償的利息,以法院判決利率一半計算,由本案意外之日至宣判日期爲止。由宣判日期起,各項賠償的利息,以法院判決利率計算,直至繳清為止。

70.  就訟費,本席頒下暫准訟費命令如下:被告人須繳付原告人於本案之訟費,而原告人在相關時段的訟費依據法律援助規則評定。除非任何一方提出申請更改暫准訟費命令,否則該命令在宣判日14天即成為絕對命令。

71.  最後,本席感謝何大律師為法庭所提供的專業及公允協助。

  (陸栩然)
高等法院聆案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由陳應達律師事務所轉聘何禮安大律師代表



[1]  [19-20]

[2]  [41]

[3]  [75-1]

[4]  [124]

[5]  [130-132; 142; 145-146]

[6]  [180-183]

[7]  [149-154]

[8]  [180-183]

[9]  [223]

[10]  [225]

[11]  [1409-1445]

[12]  [1436-1437]

[13]  [1437-1439]

[14]  [1441]

[15]  [1439]

[16]  [1439-1440]

[17]  [1440]

[18]  [1440]

[19]  [1440]

[20]  [1441]

[21]  [1441]

[22]  [1441]

[23]  [1442]

[24]  [1441]

[25]  [1442]

[26]  [1441]

[27]  [1446-1532]

[28]  [1525-1528]

[29]  [122-123]

[30]  [1516-1518]

[31]  [1518]

[32]  [1518]

[33]  [121]

[34]  [40]

[35]  [137]

[36]  [1402]

[37]  [237]

[38]  [238]

[39]  [195]

[40]  [195]

[41]  [1044]

[42]  [189; 1049]

[43]  [1535]

[44]  [123]

[45]  [1442]

[46]  [123]

[47]  [77]

[48]  [1536]

[49]  [15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