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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IMBERLEY ASSETS MANAGEMENT LTD 對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WING LEE BUILD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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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s (2)

[2025] HKLdT 25-CH-2025-05-23

KIMBERLEY ASSETS MANAGEMENT LTD 對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WING LEE BUILD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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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 114/2022

[2025] HKLdT 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 2022 年第114宗

_________________

 KIMBERLEY ASSETS MANAGEMENT LIMITED申請人
 及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WING LEE BUILDING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土地審裁處法官李紹豪(書面審理)
申請人書面陳詞:2025年1月28日
答辯人書面陳詞:2025年2月12日
判決書日期:2025年5月23日

___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___

1.  看申請人公司2025年1月6日存檔的英文表格1(本申請)[1],申請人針對土地審裁處(審裁處)2024年12月23日拒絕它就2024年11月26日頒發的審訊後判決(審訊判決)進行覆核的決定(拒絕決定)申請上訴許可。換句話説,申請人不滿審裁處沒有對審訊判決進行覆核的決定,要求針對拒絕決定獲批許可到上訴法庭上訴。申請人在本申請中,並沒有針對審訊判決要求獲批許可到上訴法庭上訴。

2.  答辯人在其書面陳詞內反對本申請。

本案件

3.  申請人金巴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金巴利)是永利大廈(該大廈)頂層9樓I單位(該9I單位)的註冊業主,它2022年8月入稟審裁處,指控答辯人該大廈的業主立案法團(法團)自2020年起沒有履行其就公用部分的法定責任,致使該9I單位遭受滲漏及它蒙受損失。金巴利及法團在本案中都沒有法律代表。

4.  金巴利在其2023年9月存檔的《修訂申請通知書》,要求強制法團採取所有措施停止該9I單位的滲漏,及要求法團賠償包括每月35,000元的租金損失,由2021年2月起計,至完成該9I單位維修為止。法團否認責任,反對該聲稱租金損失,並要求金巴利嚴格證明,更指該9I單位自1997年起便沒有出租。

審訊

5.  本席在2024年4月審訊本案3日後,決定押後判決。審訊期間,金巴利由其董事孫嘉莉女士(孫)代表出庭,而法團則由其管理委員會主席高玉文女士(高)代表出庭。

6.  作為金巴利的事實證人,孫審訊中作供,採納包括她2023年12月存檔的134頁長以英文書寫的第二份證人陳述書(孫第二陳述書),並接受高的盤問。孫第二陳述書的內容,包括申請方漏水專家及答辯方漏水專家的意見,金巴利所蒙受的聲稱眾多損失(包括租金損失)、其金額及相關證明。

審訊判決

7.  經考慮包括雙方書面結案陳詞,本席於2024年11月26日頒發判案書[2],裁定法團須對金巴利負上法律責任,並在判案書【218】頒發包括:

(1)  強制法團自費在審訊判決頒發後4個月內完成所有必須措施停止該9I單位的滲漏(該強制維修令);及

(2)  法團須支付金巴利租金損失賠償共51,000元(該租金賠償令)[3](這總額51,000元,是審裁處在判案書【213】以每月1,000元【象徵式】租金損失賠償,乘51月(即2021年2月至2025年5月)計算出來的)。

該覆核申請

8.  2024年12月17日,金巴利存檔《覆核申請書》,及62頁長孫同日存檔的誓詞(覆核誓詞),要求審裁處覆核審訊判決(該覆核申請)。

9.  覆核誓詞分A及B兩大部分[4]。關鍵部分的是針對【租金損失】的A部分。分部A.1標題是【覆核理由】。分部A.1.1標題是【賠償金額的合理性】。孫在A.1.2分部就該大廈及該9I單位情況,作進一步事實及意見補充(包括聲稱該9I單位為該大廈中【比較優質】之單位),及提交進一步文件,例如從地產代理網站獲得的該大廈單位平面圖(上有各單位面積及座向等資料)(統稱孫覆核新證供)。孫覆核新證供並不是審訊時金巴利證供的一部分。

10.  在覆核誓詞分部A.1.2第22段,孫寫著【現提交新證據,並希望審裁處根據《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4)條接納,以便裁定上述的爭論點】。

11.  在接著的6個分部A.1.3至A.1.5,及A.1.7至A.1.9,孫介紹申請方要求審裁處接納的眾多【新證據】,該些【新證據】可見於覆核誓詞第37至62頁內,它們都沒有在審訊前披露或在審訊時呈堂作證據(統稱覆核新證據)。

12.  覆核新證據為:1)該大廈兩個單位的最新租務【成交】[5];2)該大廈多個單位近期租務【叫價】[6];3)鄰近大廈一個單位租務【成交】[7];4)該9I單位的2022年至2024年的應課差餉租值[8];5)差餉物業估價署(差估署)2021年至2024年私人住宅的平均租金統計數據[9];6)孫和Roomlord Limited(Roomlord)負責人審訊前的即時通訊記錄[10]。

13.  在覆核誓詞A.2【總結及要求】部分,孫代表金巴利要求審裁處【根據公平及合理性原則,重新評估本案的所有證據,並根據市場租值修訂其對租金損失的裁決】。金巴利表示【願以每月35,000元】作為法團賠償租金損失的【基礎】,請審裁處根據【市場租值數據】,及該9I單位【改作簡樸房[11]的潛在收益】等條件【酌情裁定】。

14.  2024年12月20日,高代表法團呈交3頁長【回應覆核申請書陳詞】,【反對申請人有關租金損失的所有根據】,爭議孫覆核新證供,包括該9I單位為該大廈比較優質單位的聲稱。

15.  依照審裁處庭長2009年就覆核程序發出的指示(庭長覆核指示)[12],本席在審閱包括雙方文件後,在2024年12月23日作出決定拒絕進行覆核,並同日透過書記去信雙方通知拒絕決定。

16.  上述信件關鍵內容如下:

“覆核決定

1.經考慮申請人的覆核申請書附上的2024年12月17日孫嘉莉女士誓章,以及答辯人2024年12月20日由高玉文女士簽署的反對覆核申請陳詞,審裁處決定拒絕進行覆核,理由如下:

(1)申請方並【沒有】提供【合理】理由,解釋為何現在擬申請遞交的【新證據】或相類似的證據,不能在審訊或以前向答辯方披露及呈交作審訊證據,及申請方所提供的解釋理由,審裁處認為【並非合理】。鑒於申請方在審訊前,已有充足機會及時間呈交賠償方面的證據,審裁處看不到任何理由許可申請方在覆核時遞交【新證據】,這做法對答辯方不公。在缺乏擬申請遞交的【新證據】下,申請方在原審時【未能證實】其租金損失【金額】,審訊處因此只頒發【象徵性】租金賠償,法律上絕對正確。

(2)【省略,因與該強制維修令有關,與本申請無關】”

本申請

17.  如上介紹,金巴利不滿拒絕決定,於2025年1月6日提出本申請。同日,孫存檔97頁長誓詞支持本申請(上訴許可誓詞)。

18.  在上訴許可誓詞第1頁第2段,孫表明針對拒絕決定作出本申請。孫接著以A至C三個標題道出針對拒絕決定的3個上訴許可理由:即A【象徵性賠償金額的不合理性】、B【審裁處未充分考慮證據】及C【審裁處程序不公】。在上訴許可誓詞第8頁,孫要求審裁處【根據公平及合理性原則,重新評估本案的所有證據,並批准上訴許可】。

19.  孫在上訴許可誓詞第9至72頁,再次呈交《覆核申請書》及覆核誓詞,而上訴許可誓詞第73至97頁則主要來自孫第二陳述書,為該陳述書的第210至242段、其附錄WS-16、WS-17、WS-18及WS-19 Appendix I至Appendix V。

20.  本席及後指示將書面審理本申請,並著雙方各自呈交書面陳詞及案例等。

21.  孫代表金巴利在2025年1月28日呈交15頁長書面陳詞及4個案例(上訴許可陳詞)。孫在其內新增及修改金巴利針對拒絕決定的上訴許可理由,使它們變成4個新標題,即A【法律適用錯誤:未正確應用全面補償原則】、B【未充分考慮已呈交之證據】、 C【程序不當:未充分考慮新證據】及D【裁決不合理:賠償金額過低】。

22.  在上訴許可陳詞第37至40段,金巴利要求審裁處1)批准上訴許可;2)【批准上訴】,【推翻】【每月1,000元象徵性租金賠償的裁決,認定裁決未能正確評估及反映該9I單位市場租金價值】;3)【接納】它所提交的【新證據】,【重新考慮】該9I單位的租金賠償金額;及4)根據【新證據】及【市場數據】【重新裁定】賠償金額,【建議將賠償金額調整至每月35,000元】,【以更符合該9I單位的市場租值】。

23.  2025年2月12日,高代表法團呈交審裁處2頁長書面陳詞反對本申請。

審裁處覆核的規定、原則及指示

24.  《土地審裁處條例》(條例)[13]第11A(1)條規定,審裁處可在其作出任何決定的日期起計1 個月內,決定覆核該項決定,並可按其認為足夠的理由,將該項決定作廢,或推翻、更改或維持該項決定。

25.  按照第11A(2)條規定,審裁處可—(a) 應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的申請;或(b)主動,根據第(1)款行事,但須先向法律程序的所有其他各方發出通知。

26.  依照第11A(3)條規定,審裁處如在作出任何決定的日期起計1 個月內,決定行使覆核該項決定的權力,則可在其後的任何時間,不論是否在該1 個月期限之內,行使該項權力。

27.  就審裁處決定覆核與否的酌情權如何行使,有2002年審裁處案例[14]如下建議:

“No doubt the Tribunal has a discretion to exercise its jurisdiction to review its decision where there has been a trial or hearing on merits. Upon what principles then should this jurisdiction … ought to be exercised ? In my judgment, Section 11A was designed to do justice between parties. It is an injustice to the winning party to be deprived of the fruits of the judgment. If the losing party is allowed to merely repeat what it had already said in the previous hearing this can amount to an abuse. If a party is allowed to adduce new evidence at the review hearing and such evidence could be obtained with reasonable diligence for use at the hearing, this could also amount to abuse. The exception is perhaps where the opposing party is not taken by surprise.

On the other hand justice must be done and where justice clearly lies it should not prevent a party from repeating himself on important points of law and adducing evidence of material importance or even decisive notwithstanding this could have been obtained earlier. The procedure of the Tribunal was designed to be more flexible than a court where procedures and rules of evidence are expected to be followed. This view is also supported by.. Section 11A(4)... However, in a case where the parties had all along been legally represented and with assistance of experts, the discretion to review would normally be exercised more stringently than say where parties were unrepresented at the initial hearing. (粗體及斜體後加)”

28.  2008年,審裁處庭長詮釋第11A條規定的覆核程序為兩個階段[15],而在該兩個階段裡其他各方都有獲得聆聽的權利。首先,審裁處須考慮應否接受要求覆核的申請。如果審裁處決定須要覆核,便會進行覆核,這才到第二階段。

29.  按照庭長覆核指示,第一階段須由訴訟一方呈交及送達《覆核申請書》及一份支持誓章(內須説明所有覆核理由)開始,收到的另一方可呈交及送達回應覆核申請的書面陳詞。除非審裁處命令以別的方法處理,否則審裁處第一階段不會進行聆訊,而只憑審閲文件來作出決定。如果審裁處決定接受覆核申請,便會定下聆訊日期處理第二階段及通知有關各方出席。如果審裁處決定不覆核其決定,也須發出書面通知將決定通知各方。

30.  如果審裁處決定不覆核其決定,假如獲批上訴許可的條件滿足,被拒一方一般可以針對審訊判決申請上訴許可,或逾時針對審訊判決申請上訴許可。倘若審裁處決定進行覆核,在第二階段作出了新判決,取替了審訊判決(不管審裁處是作廢,推翻、更改或維持審訊決定)(覆核判決),訴訟各方之後只可針對覆核判決申請上訴許可[16]。

批出上訴許可的法律規定及原則

31.  條例第11(2) 條規定:在審裁處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審裁處的【判決、命令或決定】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誤】為理由,而針對該項判決、命令或決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32.  因此,金巴利可按照第11(2) 條以拒絕決定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誤】為由到上訴法庭上訴。

33.  第11AA(1) 條規定,除非審裁處或上訴法庭已批予上訴許可,否則任何人不得提出上訴。第11AA(6) 條又規定,除非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審裁處、上訴法庭...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34.  因此,金巴利如要上訴,須取得上訴許可;而為取得上訴許可,金巴利須顯示審裁處的拒絕決定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誤,而且擬提的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致使上訴應進行[17]。

35.  就批予上訴許可的門檻,金巴利在上訴許可陳詞第34段引述Lau Chun Wing Rod v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Po On Building案判決書[18]下述內容:

“ There is in fact no dispute on the test for granting leave to appeal. Both Mr. Mak, counsel for the Defendant and Mr. Victor Chan for the Plaintiff agreed that the applicable test is set out in Smith v Cosworth Casting Processes Limited [1997] 1 WLR 1538. For completeness sake, the principles set out in Smith v Cosworth by Lord Woolf, MR, are set out as follows:

“i) The Court will only refuse leave if satisfied that applicant has no realistic prospect of succeeding on the appeal. The test is not meant to be any different from that which is sometimes used, which is that the applicant has no arguable case. Why however this court has decided to adopt the former phrase is because the use of the word “realistic” makes it clear that a fanciful prospect or an unrealistic argument is not sufficient.

ii) The court can grant the application even if it is not satisfied. There can be many reasons for granting leave even if the court is not satisfied that the appeal has any prospect of success. For example, the issue may be one which the court considers should in the public interest be examined by this court or, to be more specific, this court may take the view that the case raises an issue where the law requires clarifying.”

These principles were cited with approval by Leong CJHC in Ma Bik Yung v Ko Chuen, unreported, HCMP 4303 of 1999, 8th September 1999. (粗體及斜體後加)”

36.  本席對上述法律原則並無異議。

37.  案例清楚確立,第 11AA(6) 條所說的合理得直機會,意思是雖然得直機會無需達到「很可能發生」的準則,但亦需要多於「不是空想」或「只是可爭拗」的機會[19]。

上訴法庭處理上訴的法律原則

38.  上訴不是就案件進行重新審訊。上訴機制的用意是要求上訴人應該針對原審法官的判案書,指出哪些地方犯錯,和扼要地提出是根據甚麼理由指稱原審法官犯錯。若上訴的理據只是再次提出及重覆曾經提出而被原審法官否決的論點,而沒有針對原審法官否決的理由提出反駁的理據,這些理據並不能被視為有效的上訴理據[20]。

39.  審裁處有權在判決中闡述其決定的主要要點,而不必闡述、討論然後駁回訴訟雙方所提出的每一個論點。最重要的是,它是一個專責審裁處。除非審裁處有明顯犯下錯誤或遺漏任何實質因素,否則申請人不得要求上訴法院重新審理他們向審裁處提出的所有論點,並粉飾此類論點為審裁處犯下法律錯誤[21]。

40.  而上訴法庭在處理原審法官行使酌情權的原則是,上訴法庭只會在原審法官犯了原則性錯誤、錯誤理解或忽略考慮相關證據或事情、錯誤考慮不相關事情、或作出超越合理行使酌情權範圍內的決定之情況下才會干預。同樣,上訴法庭在處理涉及事實爭議的裁決時,除非原審法官犯上明顯的錯誤,否則是不會推翻其裁決的。原審法官聽取雙方證人的口頭證供,評估證人在盤問下的表現,享有耳聞目睹的優勢[22]。

上訴法庭接納新證據的規定及原則

41.  《高等法院規則》[23]第59號命令第10(2)條對上訴法庭接納新證據有以下規定:

“上訴法庭具有權力藉在法庭上進行口頭訊問、誓章或在訊問員席前錄取的書面供詞而收取關於事實問題的進一步證據;但除非有特別理由,否則上訴法庭不得接納該進一步證據( 關於在審訊或聆訊日期後發生的事宜的證據除外) (粗體及斜體後加)。”

42.  上訴法庭在何華廣對招雄建築有限公司及其他人[24]一案【21-23】如下解釋相關法律原則:

“早已確立的重要法律原則,是民事訴訟各方都必須在原審時將全部有關證據披露及向法庭展示,不能有任何保留,以確保各方全部爭議能由法庭根據所有有關證據一次過作出裁決。除非有特殊理由,上訴法庭不能,亦不會在上訴階段接納任何新證據。

法庭必須嚴格執行上述法律原則,避免民事訴訟沒完沒了,否則和公眾利益不符。

根據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案[25]所定下的原則,要上訴法庭接納新證據申請人方必須確立以下條件(統稱該三條件):

(1)當事人曾採用了合理的方法努力尋找,但不能在原審時知悉該些證據存在,故不能在原審時向法庭提交(條件1);

(2)有關證據不但須要與案件有關,更須對案件的結果有重大影響,雖然不一定是決定性的影響(條件2);及

(3)有關證據雖不至於是無爭議的,但必需是可信的(條件3) (粗體、底線及斜體後加) 。”

43.  上訴法庭近日在China Properties Group Limited[26]案【24】再次強調,上訴不是可提交新證據的【第二次審訊】,上訴時接納新證據是【例外】而非常規;上訴法庭處理上訴時,只考慮原審時呈交的證據,只在嚴謹條件滿足下才接納新證據,否則浪費法庭及對方資源及造成延誤。

“As observed by the Court during the hearing in recent years there is an increasing number of cases where the parties seek leave to adduce new evidence for the appeal. This is an unacceptable trend because it generates satellite litigations which cause delays and affect the resources of the Court and the other party. An appeal from a first instance decision in Hong Kong is not in the nature of a ‘second trial’ where fresh evidence may be adduced. The Court of Appeal deals with the appeal solely on the evidence that was presentedat the first instance proceedings.Admission of new evidence for the appeal is the exception rather than the rule and is only allowed if stringent conditions are fulfilledas all relevant evidence should be properly adduced at the first instance proceedings. It behoves lawyers to firmly advise their clients of the requirement to provide a complete discovery of all relevant documents and to bring forward all the evidence at one go in the first instance proceedings. The Court of Appeal takes a strict approach on attempts to introduce new evidence and will impose sanctions by way of punitive costs order against unmeritorious applications. (粗體及斜體後加)”

審裁處覆核中收取新證據的規定及原則

44.  按照條例第11A(4)條,在任何覆核中,為裁定各方之間的爭論點,審裁處可聆聽並收取任何其認為合適的證據。

45.  在覆核程序的第二階段,第11A(4)條規定,審裁處可以聆聽和收取其認為合適的證據,用來裁定各方之間的爭論點[27]。

46.  如果審裁處決定不覆核其決定,它所給的理由或觀察不能補充、更改或限制審訊判決內的事實裁定。倘若審裁處決定進行覆核,它當然可以收取進一步證據,及作出進一步事實裁定[28]。

47.  審裁處在一宗1994年案件中,認為就覆核中收取新證據的酌情權,可參考上訴法庭處理接納新證據申請時所適用的原則,包括該三條件。但是,有見審裁處覆核和上訴法庭處理上訴二者司法管轄權的差別,審裁處可較寬鬆地收取新證據。可是,滿足條件2的彈性不能減低。倘若新證據對審訊結果沒影響,一般多不公允接納它,因它可導致花掉不必要的費用及造成延誤。某些情況下,更可能構成司法酌情權的不當行使[29]。

【象徵性賠償金額的不合理性】【法律適用錯誤:未正確應用全面補償原則】[30]【裁決不合理:賠償金額過低】

48.  孫在上訴許可誓詞A部分投訴,每月1,000元租金賠償未能反映或彌補金巴利的實際損失,有違普通法中的合理性原則[31]及全面補償原則[32]。

49.  就全面補償原則,孫在上訴許可陳詞第9段依賴Livingstone v Rawyards Coal Co.案[33]下述[39]判詞:

“I do not think there is any difference of opinion as to its being a general rule that, where any injury is to be compensated by damages, in settling the sum of money to be given for reparation of damages you should as nearly as possible get at that sum of money which will put the party who has been injured, or who has suffered, in the same position as he would have been in if he had not sustained the wrong for which he is now getting his compensation or reparation. (斜體後加)”

50.  孫另在上訴許可陳詞第13段依賴Johnson v Agnew案[34],指案中法院強調賠償金額應該充分補償申請人,即全面補償原則。她指審裁處違反該原則,沒有依該9I單位的【實際市場租金水準】裁定賠償金額。

51.  孫沒有提交任何案例證明合理性原則。在覆核誓詞第4至5段,她指,審裁處只判每月1,000元租金賠償,【未充分考慮該9I單位的所有特徵】[35],【忽略了】其【實際市場租值】。該【象徵式】賠償金額【不合理】,【偏離有理智的人[36]的正常預期】,違反了合理性原則。在上訴許可陳詞D部分,孫指,根據該原則,裁決【應反映合理人的正常預期及達到公正性標準,而不是過於偏離市場現實】。每月1,000元賠償金額,她指,【顯然低於該9I單位的市場租金(根據市場資料,其合理市場租金應在35,000元或以上)】。

52.  孫在覆核誓詞及上訴許可誓詞中均強調,按照該判決的裁定,法團對金巴利的滲漏投訴【長期不作為】,令金巴利【不斷地承受損失】。每月1,000元租金賠償【完全沒有阻嚇性】,【法團亦不需急於維修】。

53.  本席對上述批評的回應是,不管在孫所依賴的全面補償原則[37]或合理性原則[38]下,審裁處若要適用二者前,金巴利作為申請人,是負有【舉證責任】[39](判案書【16(4) 】和【17】)提交充足可靠證據【證明】其租金【損失金額】(或反映該等損失的該9I單位的實際市場租值)。

54.  審訊時,金巴利呈堂的聲稱租金損失(及其聲稱金額)的證據非常有限,主要來自孫第二陳述書及其附錄,包括:

(1)  孫聲稱與Roomlord達成協議,以月租高達42,000元出租該9I單位給後者作膠囊賓館(該出租協議),為此向法團申請提高電力供應,及該出租協議最終因社會事件及疫情而告終的證供(來自孫第二陳述書【210】-【223】);

(2)  Roomlord的網頁及其商業登記(附錄WS-16及WS-17);

(3)  按照該出租協議,及她經考慮附錄WS-19的Appendix II 至V資料後載於Appendix I對租務市場的【研究】[40],孫認為該9I單位月租不低於每月35,000元的意見(孫第二陳述書【239】)。

55.  上述呈堂附錄WS-19的五個Appendix的資料分別是:

(1)  該9I單位在差估署的實用面積[41];

(2)  該大廈某中層H單位在地產代理網站的價錢[42];

(3)  該大廈低、中及高層8個細【分間單位】[43]在地產代理網站的價錢[44];

(4)  【同區50年樓齡舊樓】10個單位在地產代理等網站的價錢[45];及

(5)  孫根據(1)至(4)資料所作的【研究】結果,及其認為該9I單位每月租金不低於35,000元的意見[46]。

56.  審裁處在判案書就上述相關【租金損失】證據的分析,可見於K2部分(即判案書[199]-[213])。重點來說,審裁處:

(1)  不相信金巴利會棄置該9I單位不用[47];

(2)  留意金巴利沒有呈堂任何該9I單位的出租文件證據[48];

(3)  相信金巴利在2019年前自用該9I單位,後打算改變其用途及為此作預備[49];

(4)  不接納孫關於達成該出租協議的【片面之詞】[50];

(5)  相信(因大環境的轉變)該出租協議(如真的曾達成的話)是【一個短暫和最終失敗的嘗試】[51];

(6)  發現呈交的該大廈單位租金價錢是【叫價】,不是【成交】價,所屬準確【樓層】及【座向】不明,大多是【細單位】,認為參考價值【有限】[52];

(7)  發現同區舊樓單位價錢,除了1個外,也是【叫價】,且都不來自該大廈,認為參考價值【更有限】[53];

(8)  認為孫不是估價的專家證人,沒有身份或資格提供她的【研究】結果[54];

(9)  留意金巴利沒有出示該9I單位【租值的替代證據】[55];

(10)  信納金巴利擬在該9I單位裝修完成後出租它但遭本案滲漏阻止至今[56];

(11)  認為金巴利【未能】【或未有提交可信或足夠證據】【證實】它因此而【損失】的【租金金額】[57];

(12)  因此【唯有】判給金巴利每月1,000元【象徵式】租金賠償,由2021年2月至2025年5月共51,000元[58]。

57.  既然本席認為金巴利根本未能【滿足】其【舉證責任】,未能成功【證明】其租金損失的【金額】(或該9I單位的實際市場租值),審裁處認為,本案完全談不上適用孫所依賴的兩個法律原則,適用二者也實屬言之尚早。

58.  當申請一方成功證明蒙受損失,但卻缺乏足夠證據證明其損失金額的話,法院是合適頒發【象徵式】賠償:參考英國樞密院司法委員會案例Greer v Alstons Engineering Sales and Services Ltd案[59][4]-[9]判詞。

59.  在本地Born Chief Co. v George Tsai and Another 漏水案件中[60],有法律代表的原告一方,雖然證明遭漏水受損,但在原審時沒有提交足夠證實證明其損失金額,上訴法庭處理上訴時,一致同意批准被告方上訴,改判給申請方【象徵式】賠償。上訴法庭在判詞下述191J-192A,及195C-D段落,更給予以下寶貴意見:

“The plaintiff had had a protracted period to prepare and prosecute its claims against the defendants. At the trial, no attempt was made to link these documents of alleged loss and expenses to the flooding damage of the restaurant. The plaintiff was not entitled to anything other than nominal damages. It was not right for the judge to take upon herself to order damages to be assessed by the master, thus providing a further opportunity for proving damages to the plaintiff at the expense and to the prejudice of the defendants. It was incumbent upon the plaintiff to establish its claim at the trial and it must bear the consequences of its failure to do so.”

“

Proceeding to the matter of damages, it is plain from the evidence, that there was significant physical damage. But of the quantum of damages, there was a conspicuous lack of actual evidence. The plaintiff did not apply for a split trial and so in the ordinary way the trial would be expected to proceed from start to finish. Counsel for the defendants rightly submitted that in the absence of evidence establishing the quantum of damages, the appropriate award was one of nominal damages. Such a result would obviously mean that the significant damage that the evidence revealed would not be compensated and must have offended the judge’s sense of justice. But the good, efficient and increasingly, the affordable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requires that parties present their entire cases and cannot expect a second bite at the cherrysimply because they failed to apply for a split trial or to produce their requisite evidence. (粗體及斜體後加)”.

60.  故此,審裁處在審訊判決頒發該租金賠償令,法律上絕對正確,申請方絕無理由可詬病要求進行覆核,拒絕決定也沒有任何法律論點上的錯誤。

61.  而【象徵式】賠償,顧名思義,其特徵在其象徵性,金額和(如經證實的)市場市值租金有差別,不難理解。

【未有充分考慮已呈交證據】【審裁處未充分考慮證據】【審裁處程序不公】

62.  審裁處在這部分只處理審訊時呈堂的證據,不包括覆核新證據或孫覆核新證供。

63.  要清楚表明的是,審裁處達至該判決前,已全面考慮了所有審訊時呈堂的證據[61],包括了審訊時呈堂證據透露的該大廈[62]及該9I單位[63]情況。

64.  縱觀覆核誓詞、上訴許可誓詞及上訴許可陳詞,本席認為,申請方實不能(也沒有)爭議審裁處在判案書K2部分就【租金損失】相關證據的觀察及分析。

(1)  孫不得不同意【申請人無法提交租賃合約直接證據】[64];

(2)  金巴利(孫也同意)【沒獲許可】聘請她【作估價專家證人】[65];

(3)  孫再承認,地產網站內就該大廈單位的價錢,沒有列明出租單位的【坐向】及【樓層】,而【大多數是200平方呎內之細單位】[66];

(4)  孫也不能否認,她出示的地產網站單位價錢是【叫價】,【叫價不一定等同於最終成交價】[67];

(5)  另外,雖然孫堅稱她審訊時曾【宣誓】作供和Roomlord達成該出租協定,並出示Roomlord的商業登記[68]。但是,該商業登記[69](迷你倉收據亦然[70])本身,不能證明二者有商討租務,靠的還是孫的【片面之詞】;

(6)  無論如何,孫沒有提出論點,指審裁處錯誤裁定,膠囊賓館因大環境而變成【一個短暫和最終失敗的嘗試】;及

(7)  有別於孫在覆核誓詞內首次出示的(例如)該9I單位的差餉通知書及其應課差餉租值,她審訊時確實沒有出示任何該9I單位市值【租金的替代證據】。

65.  如判案書【7】透露,申請人過去曾和法團在審裁處就該9I單位的漏水問題對簿公堂,本案因此是雙方在審裁處開展的第二宗漏水官司。

66.  自2022年8月提出本案(若不從申請方2020年起開始向法團投訴漏水開始計算),至2024年4月審訊,申請方絕對有充足時間安排其證人及準備其證據,包括賠償方面的證人及證據。

67.  如上介紹,申請方安排孫作為其事實證人,2022年11月份存檔了孫的第一份證人陳述書(孫第一陳述書),及2023年12月存檔了孫第二陳述書。孫第一陳述書正文長38頁,共207段,另有124頁多附錄。孫第二陳述書共134頁長,第1至64頁是正文,共327段,餘下70頁都是附錄,其內容包括申請方漏水專家及答辯方漏水專家的意見,金巴利所蒙受的聲稱眾多損失(包括租金損失)、其金額及相關證明。

68.  就賠償方面的專家證據,雙方都獲得審裁處批准傳召漏水專家,就該9I單位的室內維修費用給予審裁處專家意見:見判案書【20】及K1部分【188】-【198】。最後,審裁處裁定申請方證明其損失,並評估金額為96,800元。

69.  倘若金巴利覺得需要傳召估價專家,就該9I單位的租金損失給予審裁處專家意見,本席認為,申請方絕對有能力、時間及機會作出相關申請由審裁處裁斷。在審訊前,申請方就曾多次提出非正審申請,包括針對法團的披露文件申請。

70.  故此,審裁處在判案書中認定申請方未能證明其租金損失金額的結論,在證據分析及審訊程序上絕無問題,金巴利不能以此為由要求就審訊判決進行覆核,而審裁處拒絕,也不存在任何法律論點上的錯誤可供上訴。

【審裁處未充分考慮證據】【審裁處程序不公】【程序不當:未充分考慮新證據】

71.  其實,在覆核誓詞內,孫多番為上述租金損失(及其金額)證據的局限或缺失,嘗試【事後解釋或補充】,或【事後找藉口】。審裁處看來,這些嘗試都不見得合理。

(1)  孫解釋,由於該9I單位遭滲漏,【無法裝修再出租】[71],故【導致申請人無法提供租賃合約】。儘管如此,過去及現在就該9I單位締結的租約,無疑是它市場租值的最佳及最【直接證據】。

(2)  孫指她【沒獲許可】【作估價專家證人】,她因此【只能夠到網上搜集第三方資料予審裁處考慮】,【但又不被接納】,這對申請方【不公平】[72]。本席看來,這不過是另一藉口。申請方審訊前應做的是申請許可,由它聘請的估價專家代它搜集可靠的市場證據作客觀及科學分析呈堂意見作證據。若申請方選擇不聘請專家,申請方自身還得滿足其舉證責任,自行搜集及選擇呈堂相關及可靠的租金損失及金額證據(包括自行斷定及選擇合適的第三方來源,不管是差估署或地產代理),否則承擔未能舉證的不利後果。

(3)  孫在孫覆核新證供內,為審訊時該大廈單位價錢缺乏出租單位的【坐向】及【樓層】,【事後補充】提供從地產代理網站獲得的該大廈單位平面圖,及面積及座向資料[73]。而就她出示的該大廈單位價錢【大多數是200平方呎內之細單位】,她則嘗試【事後解釋】,這是由於該大廈【不少】單位【已用作商業用途】(例如賓館)及改裝成簡樸房(劏房)出租】所致[74]。本席留意,高在法團覆核回應陳詞內,對這些新證供有質疑;倘若孫稱的真的屬實,本席認為,該些新證據是否更應在較早前審訊時呈堂?

(4)  關於【叫價】和【成交價】的關係,孫辯稱:【叫價】是【市場中普遍使用的參考標準】,【不可能高於市場成交價太多】,二者【差距不會太遠】,有【一定】的參考價值[75]。其實,審裁處的看法也不過是:【叫價】參考價值【有限】(當然,證據分量或比重的多少,是審裁處作為原審事實裁斷者的專利,上訴法庭一般不會取而代之評估)。

(5)  當孫無法反駁審裁處裁定該9I單位作膠囊賓館一事因大環境而變成【一個短暫和最終失敗的嘗試】,她在孫覆核新證供內【事後補充】,說金巴利有意在該單位完成裝修後,以【簡樸房(如非膠囊賓館)出租】該單位圖利[76]。要指出的是,孫從沒有在孫第二陳述書內或在審訊時,透露金巴利有此關鍵意圖。審裁處審訊時對此聲稱意圖不知情,也不知道該9I單位能否分間成簡樸房及(如能的話)分間成多少間簡樸房。

(6)  事後覆核誓詞為證,孫確實能出示該9I單位的差餉通知書,顯示其應課差餉租(孫出示的該單位2022年第二季度至2024年第四季度的差餉通知書内,其應課差餉租值僅每年209,760元),作為該單位市值【租金的替代證據】。但孫卻辯稱,政府傾向【保守】估算差餉,與市場租值【差距往往會很大】,【尤其在地理位置優越的區域】[77],言下之意因此沒有將差餉租值在審訊時呈堂作證據。

72.  在上訴許可誓詞C部分標題【土地審裁處程序不公】下,孫指,審裁處在【拒絕】該覆核申請時,【未給予申請人充分機會陳述其新證據的相關性】,【包括近期租金成交資料和差餉評估報告】,及【未充分考慮該證據對案件結果的決定性影響】,這【可能構成程序不公】。

73.  在上訴許可陳詞第25段,孫引述條例第11A(4)條,指審裁處應該【在公平的基礎上】【接納】【新證據】,特別是當該證據【對案件結果有重大影響】。審裁處【未能適當地遵守該程序規定,構成程序不當】。

74.  接著,她在第26段引述條件1至條件3,在第27至30段力陳該三條件的滿足,在第31段指責審裁處在該覆核申請時沒有【允許】申請方【提交】這些【新證據】,【從而未充分考慮這些證據】,【構成程序不當】。缺乏這些證據,孫指,使得本案【無法達到公正和合理的裁決】。

75.  本席一概不接納上述三段錯誤、失實或誇張的陳詞。審裁處在處理該覆核申請時,絕無任何或所稱程序不當。

76.  作為申請方而言,金巴利已經按照庭長覆核指示,獲得充分機會陳述或道出它要求審裁處進行覆核的理由,為此呈交62頁長覆核誓詞,書面嘗試說服審裁處在覆核程序第一階段決定進行覆核。按照庭長覆核指示,這第一階段是否進行覆核的決定,是靠審閱文件來作出的。

77.  至於金巴利要求審裁處在覆核程序第二階段收取覆核新證據(若不包括孫覆核新證供)的要求,孫也已明確在覆核誓詞內提出,附上覆核新證據加上說明,並加以解釋其所聲稱遭遇的搜證困難。審裁處在作出拒絕決定前,已詳細閱讀覆核誓詞的內容。

78.  但是,在覆核程序第一階段,審裁處所唯一需要作出的決定,只是應否進行覆核。因此,審裁處沒有就個別覆核新證據是否收取作證據,在第一階段作出明確決定。既然審裁處已在第一階段決定拒絕進行覆核,第二階段從未出現給予審裁處機會行使條例第11A(4)條的酌情權收取其認為合適的證據。

79.  就算審裁處決定進行覆核,審裁處在第二階段也不一定或必然要收取覆核新證據(或孫覆核新證供)。

80.  如拒絕決定信件記載,孫覆核新證供,及許多覆核新證據,審裁處認為,申請方均可在審訊前透過合理努力知悉及尋找得到,均可以在審訊時呈堂作證據。換句話說,金巴利並不能就這些新證據滿足條件1.

(1)  撇開歸屬事實證據或專家意見這議題,孫無疑可以將孫覆核新證供放進孫第一陳述書或孫第二陳述書內,在審訊時與她的其他證供一同呈堂。孫從來沒有稱她有任何困難這樣做。該些資料及資訊也看來全在審訊前便已存在。

(2)  孫與Roomlord負責人[78](該負責人)審訊前的即時對話記錄,無疑在審訊前便已存在,孫也必然知曉。孫所稱不能將其審訊時呈堂的所謂【解釋】,審裁處看來,毫不合理。

(a)  縱使孫稱該負責人【大部分】以錄音回答,但對方不是【所有】對話都使用錄音,對方亦透過對話發送她Roomlord的商業登記記錄[79]及賓館牌照。

(b)  雖然孫審訊前可能不懂使用科技謄寫該些錄音出來,她亦可聆聽後自行謄寫出來,審訊時庭上出示謄本及/或播放錄音記錄即可(如金巴利不選擇傳召該負責人親身出庭作供的話)。

(c)  無論如何,孫本人的說話不是以錄音發出,不用(如她稱)依靠科技才能呈堂她的通話部分。

(3)  毫無疑問,如孫審訊後行動所證,金巴利絕對可以在審訊前知悉及尋找得到該9I單位的應課差餉租值,以及九龍區私人住宅平均租金統計數據[80]作為市場租值的替代證據。

(4)  至於孫聲稱在審訊後取得及出示的該大廈2個單位最新租務【成交】[81],一個事實在審訊前的2024年1月1日【成交】,另一在審訊後(但在審訊判決前)的2024年11月22日【成交】。而孫聲稱在審訊後取得及出示的鄰近大廈一個單位租務【成交】[82],其實也發生在審訊前的2023年6月4日。兩個審訊前【成交】記錄都在中原地產代理網站發現,該網站設計上有【日期】、【地址】、【成交價】、【面積】、【呎價】及【資料來源】[83]等各個欄目。審裁處因此有理由相信,若孫在審訊前花上合理努力尋找,是可以找到該大廈及/或鄰近大廈單位的租務【成交】記錄審訊時呈堂作證據。

81.  至於覆核新證據中的該大廈多個單位近期(審訊後)租務【叫價】,不管它們符合條件1與否,參考條件2,審裁處認為,它們與審訊時呈堂的該大廈多個單位【叫價】一樣,參考價值同樣【有限】,想也不能在覆核完成後推翻該租金賠償令。

82.  又儘管審裁處收取孫與該負責人的即時通訊記錄為新證據,因此信納該出租協議的存在,但如審裁處在判案書裁定(金巴利亦沒有提出爭議),這不過是【一個短暫和最終失敗的嘗試】,參考條件2,不見得完成覆核後能推翻該租金賠償令。

83.  又再參考條件2,倘若審裁處收取該大廈及鄰近大廈的租務【成交】價格及【叫價】作新證據,沒有孫覆核新證供及孫在沒獲許可(或資格)下充當專家證人給予專家意見,包括對上述【成交】價格及【叫價】作另一番【研究】[84],也不見得覆核完成後該租金賠償令會被推翻。

84.  故此,參考上訴法庭接納新證據的該三條件,審裁處認為,如果沒有拒絕進行覆核的話,在覆核程序第二階段行使酌情權收取覆核新證據及/或孫覆核新證供的機會也絕對不高。

85.  當然,審裁處不能(如金巴利陳詞強調)只考慮申請方的利益,審裁處也要考慮答辯方的利益。法團也沒有法律代表,經過本案審訊後亦合理地預期審訊判決應終局解決雙方這第二次漏水官司的各項紛爭,給予金巴利第二次機會重開租金損失這爭議議題及在覆核第二階段呈堂大量審訊時本可以呈堂的所謂新證據,無疑對法團不利及不公,及在本案整體情況下構成對覆核程序的濫用。

結論

86.  基於上述各部分理由,本席認為,金巴利未能顯示審裁處拒絕進行覆核的酌情決定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誤,亦未能顯示它針對拒絕決定擬提出的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致使該上訴應進行。本席唯有拒絕批出上訴許可。

頒令

87.  本席因此下令撤銷本申請,及法官書記須草擬、存檔及送達本申請所有命令給雙方。

訟費

88.  雖然金巴利失利於本申請,但法團沒有在其書面陳詞中申請本申請的訟費,或按審裁處指示呈交用作簡易評定的訟費陳述書,本席因此頒令,本申請不作任何訟費命令,雙方各自支付自己的訟費,都不用支付對方的訟費。

  ( 李紹豪 )
土地審裁處法官

申請人:無法律代表,親自呈交書面陳詞。

答辯人:無法律代表,親自呈交書面陳詞。



[1]  表格上所剔選的空格及填上的文字為“For leave to *Appeal/*Appeal out of time of the Judgment/Order/Decision made on 23 December 2024”

[2]  [2024] HKLdT 92

[3]  判案書[218]

[4]  B部分相關該強制維修令的字眼,與本申請無關

[5]  覆核誓詞第37至38頁

[6]  覆核誓詞第39至45頁

[7]  覆核誓詞第53至54頁

[8]  覆核誓詞第55至56頁

[9]  覆核誓詞第57至60頁

[10]  覆核誓詞第61至62頁

[11]  俗稱【劏房】。在《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香港法例第7章)第IVA部分內稱為【分間單位】。自2022年1月22日第IVA分部生效後,【分間單位】的租賃(包括其租金的升幅)受到該部條文的規管。據稱政府有意修例進一步規管【劏房】租賃,將來符合法例要求的【劏房】建議稱之為【簡樸房】。

[12]  LTPD: Review No. 1/2009,2009年5月21日(可在司法機構網站【實務指示】網頁找到)

[13]  香港法例第17章

[14]  Triumphal Fountain Ltd & Another v Chan Chi Lun & Others, 未經彙報,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01年第309宗,覆核決定書日期2002年1月10日

[15]  CLP Power Hong Kong Ltd v Commissioner of Rating & Valuation, 未經匯報,LDRA536/1999 & 48 others, 2008年12月3日, [3]-[9];Happy Dragon Restaurant Ltd v Director of Lands [2010] 2 HKLRD 727 [20]

[16]  CLP Power Hong Kong Ltd v Commissioner of Rating & Valuation [2013] 4 HKLRD 535 [14-16]

[17]  丁春艷 對 邏輯實業有限公司 [2012] 3 HKLRD 169 [21]

[18]  未經匯報,區域法院民事案件2004年第762宗,決定書頒發日期2007年1月19日

[19]  添盟有限公司 對 梁志文[2023] HKCA 1276 [24-27];張超翰 對 韓欣陶[2022] HKCA 1405 [38] [42-45]

[20]  添盟有限公司 對 梁志文[2023] HKCA 1276 [24-27]; 張超翰 對 韓欣陶[2022] HKCA 1405 [38] [42-45]

[21]  添盟有限公司 對 梁志文[2023] HKCA 1276 [24-27]; 張超翰 對 韓欣陶[2022] HKCA 1405 [38] [42-45]

[22]  添盟有限公司 對 梁志文[2023] HKCA 1276 [24-27]; 張超翰 對 韓欣陶[2022] HKCA 1405 [38] [42-45]

[23]  香港法例第4A章

[24]  未經彙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民事上訴案件2004年第345宗,判案書日期2006年11月20日

[25]  金巴利也在上訴許可陳詞第26段引用這案例。

[26]  [2025] HKCA 302,判案理由書日期2025年3月25日

[27]  CLP Power Hong Kong Ltd v Commissioner of Rating & Valuation, 未經匯報,LDRA536/1999 & 48 others, 2008年12月3日, [4]

[28]  Happy Dragon Restaurant Ltd v Director of Lands [2010] 2 HKLRD 727 [20]; FAMV 18/2010, 2010 年11月15日 [14-15]

[29]  China Light & Power Co Ltd v Commissioner of Rating & Valuation (No.2) [1997] 4 HKC 500, 505F-H, 506A-B, 510H-I

[30]  這個論點,之前沒有出現在覆核誓詞或上訴許可誓詞內,首次出現在上訴許可陳詞內。

[31]  Reasonable Principle

[32]  Full Compensation Principle

[33]  (1880) 5 App Case 25

[34]  [1980] AC 367。孫沒有指出相關判詞段落編號,審裁處猜想她擬引用的是400H,原文為“The general principle for the assessment of damages is compensatory, i.e., that the innocent party is to be placed, so far as money can do so, in the same position as if the contract had been performed.(斜體後加)”

[35]  包括其潛在【劏房】用途

[36]  Reasonable person

[37]  其著重在【補償】,而非【阻嚇】

[38]  本席對其存在抱有疑問,但在本判決書假設其存在而作出討論

[39]  burden of proof

[40]  my “research” of the rental market

[41]  Appendix II

[42]  Appendix III

[43]  Sub-divided Flats

[44]  Appendix IV

[45]  Appendix V

[46]  Appendix I

[47]  判案書[199]

[48]  判案書[200]

[49]  判案書[201]

[50]  判案書[202-203]

[51]  判案書[204-206]

[52]  判案書[208]

[53]  判案書[210]

[54]  判案書[209]

[55]  判案書[211]

[56]  判案書[212]

[57]  判案書[212]

[58]  判案書[213]

[59]  [2003] UKPC 46

[60]  [1996] 2 HKLR 188

[61]  判案書[18]

[62]  判案書[3-5]

[63]  判案書[8-11]

[64]  覆核誓詞第10段

[65]  覆核誓詞第11段

[66]  覆核誓詞第20段

[67]  覆核誓詞第36及37段

[68]  覆核誓詞第46及47段

[69]  附錄WS-17

[70]  上訴許可陳詞第15段(本席看來,在該9I單位內進行裝修,便需移走單位內的原有物件至迷你倉存放,和聲稱的該出租協議沒必然關係)。

[71]  覆核誓詞第10段

[72]  覆核誓詞第11段、上訴許可誓詞第11及12段、上訴許可陳詞第19及20段

[73]  覆核誓詞第32至36頁

[74]  覆核誓詞第12至20段,孫稱只有9B、8B及8I三個單位,和該9I單位有相同面積及方向

[75]  覆核誓詞第36及37段

[76]  覆核誓詞第50段

[77]  覆核誓詞第38至40段

[78]  Mr Don Sun

[79]  該商業登記記錄顯示其賓館地址在該大廈5樓:見附錄Appendix WS-17

[80]  住宅租賃的業主,有法定責任向差估處申報【達成】的租賃詳情,見《業主與租客(綜合) 條例》(香港法例第7章)第119L條及第120AAZT條

[81]  2024年1月1日成交, 高層H室,643呎,月租18,000元,及2024年11月22日成交,中層,140呎,每月7,800元

[82]  嘉連威大廈低層12號前座,2023年6月4日成交,885呎,月租35,000元

[83]  來源顯示包括有【土地註冊處】及【中原集團】

[84]  該第二次【研究】,可見於覆核誓詞第46頁

[2024] HKLdT 92-CH-2024-11-26

KIMBERLEY ASSETS MANAGEMENT LTD 對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WING LEE BUILD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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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 114/2022

[2024] HKLdT 9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 2022 年第114宗

_________________

KIMBERLEY ASSETS MANAGEMENT LIMITED申請人
及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WING LEE BUILDING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土地審裁處法官李紹豪
審訊日期:2024年4月8、9及10日
雙方書面結案陳詞:2024年5月2日
申請人書面回應陳詞:2024年5月16日
判案書日期:2024年11月26日

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

1.  這是一宗漏水官司。

A.背景

A1. 答辯人

2.  本案答辯人是依《建築物管理條例》(條例)[1]註冊成立的永利大廈(該大廈)業主立案法團(法團)。法團在本審訊中沒有法律代表,由其管理委員會(該管委會)主席高玉文女士(高)代表出庭應訊。2000年前,高曾任職一間建築公司[2]的董事兼工程經理[3]。自2000年起,高便擔任該管委會主席。故此,至審訊時,她已擔任此職位20年多。

A2. 該大廈

3.  該大廈座落於九龍尖沙咀金巴利道27至33號,是一鋼筋石屎構築物。該大廈於1963年建成,落成至今已60年了。該大廈的西面及東面均建有其他建築物,其南面則是金巴利道,而其北面則是諾士佛台。

4.  該大廈現今商住兩用,樓高11層(分別為地下[4]、1樓至9樓)。2樓至9樓每層有10個單位,分別為A單位至J單位。該大廈高層的10個單位,整體外形猶如一個英文【U】字,都圍繞著一個中心長天井(該天井)而建,而B單位、E單位、F單位,及I單位都因此有一面外牆面向該天井。

5.  在本案涉案時段,在該大廈屋頂一層,在A單位、B單位、D單位、E單位、G單位、及J單位相應的屋頂部分,及餘下的屋頂部分,都曾搭建了違法僭建物,遭到屋宇署發出清拆令。但是,在本案涉案時段,該大廈9樓I單位相應的屋頂部分,並沒有搭建起任何僭建物。

A3. 申請人

6.  本案申請人是金巴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它是該大廈頂層(即9樓)I單位(該9I單位)的註冊業主。申請人在本審訊中也沒有法律代表,由其董事孫嘉莉女士(孫)代表出庭應訊。該9I單位最初由孫的父親於1978年購入,後轉至申請人名下。

7.  申請人曾和法團就該9I單位的漏水問題,在審裁處對簿公堂,案件編號為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04年第291宗(該2004案件),該2004案件要到2011年才判決,結果申請人勝訴,獲判賠償及訟費。

A4. 申請人單位

8.  根據差餉物業估計署資料,該9I單位實用面積達77.4平方米,或833平方尺。

9.  而根據屋宇署批核圖則,該9I單位原有一個大廳、2間睡房(由大門口順時針數起,1號睡房[5]及2號睡房)、1個廚房、1個傭人房間、1個浴室及1個廁所。1號睡房向南望金巴利道一邊,建有一個露臺。

10.  但是,呈堂相片可見,自2020年起,包括在申請方專家2023年3月視察時,該9I單位被發現在進行裝修中,上述所有內部分隔已被全部拆掉,成為一個空置的空殼單位。

11.  該9I單位南面有一外牆面向金巴利道,它的西北面(及北面)有一系列【梯】型外牆面向該天井(及諾士佛台),它的西面和9樓B單位(9B單位)連接(高在涉案時段佔用及擁有9B單位),它的東面和9樓J單位相連,以及該單位的大門口和9樓電梯大堂在它的東面相連接。

B.申請方案情

12.  申請方指稱,法團沒履行條例下它就【公用部分】的責任,疏於保養維修該大廈屋頂及外牆,及疏於監管其聘請的大維修承辦商,致使該9I單位自2020年出現(及在該大廈大維修後仍繼續出現)滲漏。即使孫在大維修開始前、期間,及之後告知法團、管理公司及/或大維修承辦商(及在本案開展後提供專家報告證明)該9I單位仍出現滲漏,法團至審訊時仍沒有解決相關該9I單位的屋頂及外牆漏水問題,致使申請人蒙受損失。

13.  故此,申請方要求審裁處,頒令1) 強制法團採取所有措施停止該9I單位的滲漏,及按照屋宇署批核圖則重建相關屋頂及外牆,下令法團2) 賠償$112,000元作為該9I單位的合理維修費用;3) 由2021年2月起,至完成該9I單位的維修期間,賠償每月$35,000元作為其租金損失;4) 由2021年2月起,至完成該9I單位的維修期間,賠償該9I單位物件的存倉費,以及5) 賠償$3,000元作為搬遷該等儲存物品回到該9I單位的費用。

C.答辯人案情

14.  法團回應,指它一直著力解決該9I單位的滲漏問題,對其代表的要求一直接受及合作。該管委會早於2020年9月10日便議決通過登報聘請顧問公司就該大廈進行大維修(包括進行該9I單位相應屋頂的防漏工程),又早於10月8日議決聘請顧問公司。2021年5月14日,法團召開業主大會議決揀選承辦商。6月11日,大維修正式開展,2022年1月8日便完工。顧問公司及承辦商之後有派發問卷查問業戶意見及安排試水,該9I單位也有進行執修(及屋頂防漏工程有10年保固期)。9月19日,承辦商、顧問公司、管理公司及該管委會委員到達該大廈屋頂(但未能進入該9I單位)視察。9月20日,承辦商再到屋頂重鋪隔熱磚後,法團便再沒有收到申請方的任何滲漏投訴。

15.  針對申請方要求的濟助,法團反建議只支付$51,400元作為該9I單位的合理維修費用。法團反對聲稱的租金損失,要求申請方嚴格證明,更指該9I單位自1997年起便沒有出租。法團最後反對申請方索取的存倉費及$3,000元搬運費。

D.案件爭議點

16.  考慮雙方上述案情,本席認為,本案的爭議點主要有以下4點:

(1) 該9I單位有否如申請方稱在涉案時段(及至審訊時)遭受滲漏致受到破壞?

(2) 若申請方證明 (1) 的話,滲漏的源頭是否如申請方稱來自該大廈屋頂及/或外牆?

(3) 若申請方也證明 (2) 的話,法團有否如申請方指違反了其在條例上就【公用部分】的法定責任,導致了該9I單位遭受上述的滲漏破壞?

(4) 若申請方再證明 (3) 的話,申請人應否針對法團獲發其要求的強制維修令,及它能否證明因上述法定責任的違反而蒙受所稱的損失項目及其金額?

17.  在上述4個爭議點上,本席謹記,舉證責任都在申請人身上,而舉證標準在本民事案件為相對可能性。

18.  達至下述結論前,本席已全面考慮審訊時所有的呈堂證據,以及雙方所有書面陳詞。但是,要指出的是,孫的個別陳詞(及個別證據),牽涉不載在《修訂申請通知書》内的指稱或濟助要求(即上述爭議點以外的事宜),與本案無關,不會在本案處理。因此,審裁處不會處理孫的每一點陳詞及證據。

E. 證人評估

19.  審訊中,申請人傳召孫作供,法團則傳召高作供,雙方均沒有傳召其他事實證人。

20.  另外,按照審裁處的許可,申請人聘請了林工程師[6](林)作為它的專家證人,林為申請方撰寫了專家報告。又法團聘請了劉測量師[7](劉)為它撰寫專家報告。林及劉(統稱兩專家)之後召開了無損權益的會議,製備了聯合陳述書。按照審裁處的命令,上述兩份專家報告,以及聯合陳述書,均可在本審訊時被接納為證據而不用傳召製作者出庭作供。

E1. 孫

21.  本席認為,孫的大部分作供,內在可信,獲申請方大量同步文件、第三方(包括政府部門)文件、專家意見及高的承認所支持,經盤問後也基本上沒有動搖。

22.  總的來說,本席願意接納孫為誠實及可靠的證人,接納(除下文另有指明外)她的關鍵證供為事實。

23.  要同時指出的是,本席留意,孫對法團及其代理人的成見可能很深(該管委會也對孫存在這個可能)。該管委會因該2004案件,在本案發生前,已和孫關係不佳。而在入稟審裁處前,本席看來,孫已變得對法團及其代理人非常不信任,主觀想法上、行文及舉動都有點偏激。

24.  例如,孫對該管委會(及其代理人)回應該9I單位漏水投訴的手法、效率及表現有意見(甚至覺得反感),審裁處絕對可以理解。但是,她指責承辦商試水【作弊】,可能有欠公道(畢竟法團至審訊時,能出示不少它用色水試水的相片記錄、它執修外牆的相片記錄,以及它提供的防水施工品質保證書)。

25.  又孫以法團沒回應(下文將介紹)她的【6大要求】為由(有的要求可能過分或無需要,又本席認為,不大合適指責承辦商試水有【利益衝突】,如高所說,承辦商也可為自己的工序測試實效),缺席(下文的)第四次視察,以及再後以紛爭進入司法程序為由,拒絕法團再次進入該9I單位視察及測量濕度,本席認為,未免不太理智(雖然法團的提議姍姍來遲,但該等提議,審裁處認為,仍有可能是善意的,及帶有機會實質解決困擾雙方的本案)。

26.  因此,審裁處對孫的上述及其他個別證供及想法,亦不得不持有保留。

E2. 高

27.  至於高的供詞,本席認為,大多不可靠或可信。高的關鍵證詞,本席留意,內在不可信,與呈堂文件內容不符,也與其他證據不吻合(包括與其自身證供前後不同)。

28.  例如,高力指法團著力解決及回應該9I單位的滲漏問題,但下文可見,孫自2020年8月起,寫了無數信件給法團投訴,但在本案2022年8月提出前,法團只曾在2022年7月5日一次直接去信申請人單獨回應該9I單位滲漏事宜。法庭看,法團的所謂著力程度,不外如是。

29.  高庭上稱【怕了】孫,對該2004年案件【有陰影】,故不直接接觸孫(而每每找該大廈管理公司(即金城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金城))的馬姓女物業主任(馬)處理),本席不認同。倘若法團或她真的著力解決孫的問題,孫絕無理由不歡迎高的接觸,及和高(及法團)合作。

30.  又孫盤問高花上不少時間的2020年10月8日該管委會會議記錄(該爭議會議記錄)第2.3段記載,可作另一例。

31.  高作供強調,如該2.3段記載,該管委會早於2020年10月已討論該9I單位的漏水投訴,並【特別指示】承辦商在進行該大廈大維修時一併跟進,【留意該單位】有否繼續漏水。

32.  可是,如孫審訊時出示她對事後張貼在該大廈顯眼處的該爭議會議記錄(由高作為主席簽署)所拍攝的相片所示,該2.3段記載:【有關大廈9J單位投訴滲漏事宜,與委員會商討後,一致通過交由(顧問公司)一併跟進及處理(粗體後加作強調)】,所寫的投訴單位為【9J】,而非【9I】。按這記載,該管委會並沒有在該次會議討論申請人單位的漏水投訴。

33.  本案開始後,在法團披露的該爭議會議記錄副本上,第2.3段卻又記載:【有關大廈9I單位投訴滲漏事宜,與委員會商討後,一致通過交由(顧問公司)一併跟進及處理(粗體後加作強調)】。因應申請方非正審披露申請,高在2023年11月14日的誓章中稱,因【手民之誤將 “I” 誤打成 “J” ,其後法團已修正並已將正確的會議記錄提交】。

34.  庭上遭孫盤問,高說是由馬更正上述錯誤,由馬再次張貼更正後該爭議會議記錄正本,之後存檔(縱使審裁處審訊前特別下令法團帶來該爭議會議記錄正本,高審訊時未能出示,卻出示該管委會成員的加簽核實副本,包括毫無意義地叫沒有出席該次會議的該管委會成員簽署核實)。

35.  但是,如下文【61】段帶出,孫曾2021年4月獲馬確認 “9J” 非手民之誤(按照該爭議會議記錄的出席記載,馬有出席該會議)。倘若(如高稱)馬曾更正及再張貼更正後的該爭議會議記錄正本,馬當時也應向孫更正確曾發生聲稱的【手民之誤】,但高卻稱馬不需(也沒有)這樣做。

36.  故此,本席不接納高【手民之誤】之稱,反接納孫相片所拍的該爭議會議記錄內容屬實,即2020年10月8日該管委會只曾討論另一9樓單位的漏水投訴。

37.  同樣地,法團出示的2020年9月10日該管委會會議記錄,離奇地出現第3頁相片,上面手寫著(高庭上作供也稱)會議後各委員曾視察會議場地對面的該9I單位外牆,發現棚架搭建多時。但是,該列印的會議記錄內文,卻沒有如此記載,或記載任何針對該9I單位漏水投訴的討論,二者不符。因此,本席也選擇不接納高的這方面證供。

38.  最後一個例子,高稱在2022年9月20[8]或27[9]日(或承辦商重鋪隔熱磚)後,便再沒有收到申請人滲漏的投訴。盤問下,高不得不承認,孫後來在2022年10月3日,還去信法團投訴該9I單位仍出現滲漏。

39.  審訊時,遭孫盤問下,高對申請方案情,及林的專家意見,也多處表示同意,審裁處將給予這些承認足額比重。

40.  故此,除了申請方沒有爭議的證供外,本席對高的其他證供都會小心考慮才決定是否接納。

E3. 兩專家

41.  下文可見,兩專家在多項議題上都有共同的意見,審裁處也因此願意採納該些意見。

42.  針對兩專家的意見分歧,如要解決的話,本席將在下文逐點處理。審裁處會考慮二者各自給予的理由,和其他證據等,來決定取信於哪位專家(如要的話)。

F. 事實裁斷

43.  為解決本案4大爭議點,本席裁斷關鍵事實經過如下。

F1. 2020年

44.  2020年6月6日,孫發現該9I單位天花及牆身在黑色暴雨警告後出現滲水。

45.  6月10日,孫致電屋宇署及食物環境衛生署聯合辦公室(聯合辦)投訴滲水。另外,孫拍照記錄天花及牆身出現的滲水。

46.  6月23日,聯合辦職員到場視察,發現該9I單位天花及牆身滲水,又發現屋頂地臺及外牆有裂痕及破損。

47.  6月23日,孫拍下照片記錄該9I單位外牆有裂痕,及屋頂邊緣長出植物。

48.  7月16日,聯合辦回信孫,引述其視察發現,表示【懷疑(屋頂)防水設施欠妥,引致滲水滋擾(粗體後加)】,建議她聯絡法團處理,並按她要求轉介屋宇署。

49.  8月10日,孫第一次去信法團(電郵抄送金城),附上6月10日及6月23日照片、7月16日聯合辦回信,及條例附表一【公用部分】副本,指法團疏於保養該大廈,導致該9I單位遭受滲水滋擾,要求法團立即採取行動制止滲水,並保留法律上追討損失的權利。

50.  9月10日,該管委會在9B單位舉行會議,通過登報招標顧問公司合資格人士解除收到的屋宇署清拆令及驗樓。

51.  9月15日,法團登報招標顧問公司。

52.  9月25日,屋宇署也回信孫,指其職員經視察該大廈屋頂後發現地臺及女兒牆内外牆有裂痕,以及植物在女兒牆的生長,已出信相關屋頂的佔用人及擁有人提醒維修。

53.  10月7日,孫第二次去信法團(電郵抄送金城)(表示相信屋宇署已去信法團),要求該管委會在10月8日會議上討論該9I單位滲漏事宜,並採取立即行動停止滲漏。

54.  10月8日,該管委會在9B單位舉行會議,以多數通過聘請大地建築顧問有限公司(大地)解除清拆令及驗樓。但是,會議上該管委會成員,並沒有討論該9I單位的漏水投訴。

55.  10月30日,法團及大地簽訂【維修工程顧問合同】。

56.  12月17日,大地完成製作【公用部分及外牆檢驗報告】(該檢驗報告)。其附件D-概要列表(並附圖片)顯示,天臺圍牆腳欠妥、天臺圍牆有裂縫,天臺圍牆長植物,需修葺,及天臺B座及E座,有違例僭建物。其附件G為紅外缐熱像探測報告(共71張在11月25日拍攝的圖像[10]),檢測結果是該大廈外牆潛在缺損位置佔總探測面積的5%,建議進一步跟進及維修。

F2. 2021年

57.  2021年1月15日,法團登報招標承辦商。

58.  3月4日,環球屋宇建築工程有限公司(環球)填報該大廈的所謂【強制性驗樓維修工程承標商招標書】(環球標書)。

59.  4月15日,該管委會在9B單位舉行會議,通過揀選3間承辦商進行接見,並定於5月14日召開業主大會。

60.  4月20日,孫第三次去信法團(電郵抄送金城),指出該爭議管委會會議記錄第2.3段提及由大地一併處理9J單位滲漏事宜,不知有否手民之誤,要求法團14天内回應是否採取行動停止該9I單位的滲漏,否則將提出法律程序。

61.  5月5日,孫第四次去信法團(電郵抄送金城),指按馬4月20日電話回答,該爭議管委會會議記錄第2.3段的記載沒有打錯。信内附上該9I單位同一外牆2020年6月及2021年4月相片,指裂痕擴大及植物增長。申請人要求法團在5月14日的業主大會上討論該9I單位的滲漏事宜,聘請承辦商及給予維修時間表,否則它將自行維修或採取法律行動。

62.  5月14日,法團召開業主大會(孫也有代表申請人出席)。高會上匯報法團收到該9I單位外牆及天花滲漏之投訴。出席業主們終以多數議決通過進行7個聲稱必選大維修項目、2個選擇性項目,及進行選擇性防水工程(方案二)[11],再以多數議決通過揀選環球為工程承辦商。

63.  5月31日,該管委會在9B單位舉行會議,議決通過維修工程總額(包括10%備用金)為$15,400,000多元(分3期繳交)。會上,法團與環球簽署【強制性驗樓維修工程合約】(包含環球標書作為内容)(統稱該維修合約),工期為150工作天(該維修工程)。

64.  該維修合約的費用總額,為$14,000,000多元。縱使法團要求申請人支付該維修工程分攤費用(共$85,000多元)的期限已過,申請人至審訊時還沒有繳交任何分攤費用。

65.  該維修工程共分為9大項目。第4項為【外牆修葺及翻新工程】,分項總價錢為$2,091,000多元。第9項為【防水工程】,分項總價錢為$1,495,950元。其中,第9.1項(方案二)為【天臺地臺防水工程(新造防水層及隔熱磚)(包括圍牆内外、地臺及加建物位置),該項價錢為$1,476,000元[12]。

66.  這裏要強調的是,法團在2022年6月前,並沒有就該大廈【公用部分】收到屋宇署發出的強制驗樓通知(屋宇署只曾就該大廈個別部分搭建的僭建物,發出清拆令[13]),當日前法團沒有法定責任就該大廈【公用部分】進行強制驗樓及/或維修。該檢驗報告,也沒有證據曾呈交予屋宇署審核獲批。

67.  6月11日,環球開展該維修工程。同日,環球向各業戶發出【維修工程調查問卷】,要求21日前交回。

68.  6月21日,孫填寫(及交回)問卷給環球,就項目1(外牆入水/石屎爆裂)及項目2(屋内牆身石屎爆裂)附上8頁相片及草圖,顯示該9I單位内5處滲漏位置及情況,以及其外牆(及相對屋頂周邊)的裂痕。

69.  7月20日,法團去信申請人,題為【查詢會議記錄、帳目及其他大廈事宜】,就來信查詢會議記錄等回答,再就提供維修工程時間表等,回答已招標聘請顧問公司,又已招標承建商,並由業主大會議決通過聘請,稱孫也有出席。

70.  9月24日,環球向所有業戶發出通告,指將由當天至10月30日油漆外牆。

71.  10月14日,孫留意,雖然該9I單位的外牆(當時該大廈外牆已裝上竹棚)被塗上白色油漆,在10月颱風襲港後,它仍出現進一步的滲漏,於是她拍照為記。

72.  11月3日,孫電郵法團(抄送金城),指在10月颱風襲港後,該9I單位有進一步的滲漏,要求法團在14天内交代維修時間表,否則自行維修後向法團索償。

73.  11月12日,環球的盧志強經理(盧)(帶同承辦商的阮判頭(阮))首次到該9I單位作目視視察(第一次視察)。同日,孫發現黃色的油漆有被塗上該大廈的外牆(並拍照為記)。

74.  11月30日,法團出示的相片顯示,作為該大廈天臺防水工程一部分,天臺地臺曾被打鑿。

75.  12月6日,孫再次電郵法團(抄送金城),交代第一次視察,指環球當次沒有進行任何更換屋頂防水層的工程(孫出示照片為證),再出示相片展示該9I單位因滲漏而造成的内部損壞情況。孫表示,對環球的工作表示質疑,並懷疑法團有否盡力監督環球,對法團提出6大方面的要求[14](統稱6大要求),另要求獲得滿足6大要求的時間表,及保留向法團法律追究的權利。

76.  12月20日,法團出示的相片顯示,作為該大廈天臺防水工程一部分,天臺批蕩曾被重鋪。

77.  12月29日,環球向各業戶發出【大廈維修工程拆棚前最後調查問卷】,指稱外牆石屎維修,及天臺防水工程已完工,要求指出不妥善的地方,在2022年1月6日前填妥交回。

F3. 2022年

78.  2022年1月4日,孫電郵環球(抄送法團、金城及大地),指沒有收到去年12月6日信件的回信,並附上填妥的環球去年12月29日發出的問卷(内容為參考附上的2021年12月6日給法團的信件)。

79.  1月5日,大地的工程經理李智偉(李)電郵環球,要求盧在7天内提供相關文件作檢視之用。

80.  1月10日,盧聯絡孫,要求明天試水,孫提出要先通知其他下層業戶關窗。後來,盧再通知孫,會在13日對面向諾士佛臺的外牆進行4小時水試,並會通知下層業戶。

81.  1月12日,孫電郵大地(抄送法團、金城、及環球),要求對方滿足6大要求及參與明天的水試。

82.  1月13日,李、盧及阮進入該9I單位及到屋頂試水。未量度室内濕度前,阮便錯誤指示工人開始向外牆射水,遭孫立即制止。李11時便已離開。李須多次重覆指示給阮。李要求盧好好監管阮,但盧下午1時30分便離開。他們帶來的濕度計未能操作正常,需要多次換電池。當阮發覺濕度計顯示高時,便移走它(孫有拍下錄影為證)。孫亦拍得2張相片顯示濕度達72.5度及76度。當日整天試水時間,實不足2小時(統稱第二次視察)。

83.  1月14日,環球去信法團、金城及大地,指1月13日曾進入該9I單位,視察牆身滲漏位置,附上3張當日相片,供法團及大地審閲及記錄之用。

84.  1月15日,法團出示的相片顯示,作為該大廈天臺防水工程一部分,天臺曾進行試水。

85.  1月15日,孫發現工人已開始拆下該大廈週邊棚架。

86.  1月18日,法團代表、環球代表,及大地代表三方在該大廈實地驗收該維修工程。

87.  1月23日,孫到屋頂,發現阮並沒有如他稱用色水進行蓄水測試,拍照2張為記。

88.  1月26日,李代表大地就該維修工程向環球發出完工證明,指1月18日實地驗收後法團及大地均滿意,及法團同意從2022年1月18日開始保固期,至2023年1月19日届滿。

89.  3月15日,法團出示的相片顯示,作為該大廈天臺防水工程一部分,天臺地臺曾被鋪磚。

90.  6月18日,孫發現該9I單位在近日大雨後出現進一步滲漏,拍照並測試濕度為記,濕度數值高於45度。

91.  6月20日,孫再次向聯合辦投訴。

92.  6月21日,孫電郵法團(抄送大地、金城、及環球),附上相片,指近日大雨後該9I單位出現進一步滲漏,給予最後通知要求維修止漏。若法團14天内沒有書面回覆的話,將自行維修並追討一切損失。同日,孫收到馬來電,稱盧會到場視察,查問可行日期,孫回答提供日期。

93.  6月22日,環球去信法團、金城及大地,指稱該9I單位【玻璃窗框密封膠可能老化脫落或未有封上,遇上雨天,雨水從窗框空隙直接流入,造成室内牆身濕透的問題(粗體後加)】,指6月21日曾到單位,現附上2張單位外牆相片,供法團及大地審閲及記錄之用。

94.  6月24日,孫與馬通電,(並電郵)確認27日10時試水前進入該9I單位,及在30日下午3時試水後進入單位。

95.  6月25日,孫電郵法團(抄送大地、金城、及環球),指出第二次視察等同【災難】,就安排在27日舉行的另一次試水,要求法團盡速回應6大要求,否則自行維修及向法團追討相關損失。

96.  6月27日,大地姓梁職員(梁)、盧及馬到達該9I單位。梁及盧先量度室内牆壁及天花濕度。早上11時,盧指示工人阻塞去水管好等屋頂蓄水測試可進行。一行人11時15分先行離開屋頂(統稱第三次視察)。

97.  6月28日,孫上午10時30分回到屋頂,發現屋頂完全沒有蓄水,並拍下4張相片為證。同日14時36分,孫去信(及電郵)法團(抄送大地、金城、及環球)作出投訴,重申向法團保留追究的權利,若法團不在7月5日前回應的話。

98.  同日,環球去信法團、金城及大地,指稱在6月27日進入該9I單位視察,【檢查牆身是否有滲漏】,說【會到天臺跟進】。附上2張室内相片,供法團及大地審閲及記錄之用。

99.  同日,環球再次去信法團,標題為【天臺試水延誤事宜(修正)】,稱試水【原定6月28日上午進行,但因發現試水範圍的圍封膠板出現損壞若繼續進行試水,將會影響試水工序的準確性】,故延遲至6月28日下午4時15分開始,並附上4張相片给法團、金城及大地記錄及存檔。

100.  同日,環球去信【永利大廈Roof I 業主】(抄送法團、大地及金城),標題為【查詢天臺防水工程執修事宜】,查問是否同意。若7月4日前未有回答,視為同意。

101.  6月29日,孫電郵法團(抄送大地、金城、及環球),強調當她在27日11時15分離開屋頂之後,沒人通知她取消蓄水。另對馬稱大地曾指示環球在28日早上11時在屋頂蓄水,表示懷疑。

102.  7月1日,孫電郵法團(抄送大地、金城、及環球),指出她6月30日下午4時在屋頂沒有發現蓄水,並附上3張相片。孫指,雖馬稱屋頂蓄水在29日下午5時13分開始,不足24小時色水便已全排走。孫指責,法團從未有效監督環球。

103.  7月4日,孫電郵法團(抄送大地、金城、及環球),指出馬當日10時8分來電要求11時25分視察,以太短時間通知為由拒絕。另附上27日、30日及7月3日相片,顯示滲漏情況在7月1及2日颱風後有加劇之勢。孫提出最後視察建議,日期為7月6日,等候明天回覆。

104.  7月5日,馬電郵孫稱將出席7月6日視察。

105.  同日,聯合辦職員到訪該9I單位,發現多處天花濕度超過35度。

106.  同日,環球去信法團(抄送大地及金城),引述香港測量師學會試水測試的指引。

107.  同日,法團去信申請人(抄送金城、大地及環球),指三者6月27日到該9I單位及屋頂視察,及量度濕度(附上相片),環球6月28日下午在屋頂進行試水(附上環球信件及相片),及將在7月6日下午再到單位及屋頂視察及量度濕度。法團將等待大地及環球就滲漏事宜發出報告後再回覆。

108.  7月6日,環球及大地人員到該9I單位視察,及量度濕度及其位置,另拍下8個天花板位置測試所得的濕度記錄。

109.  7月7日,環球去信法團、金城及大地,標題為【9樓I室天花板滲水位置濕度測試事宜】,指7月6日下午連同大地檢查及進行濕度測試後,現提供相片記錄【用作往後承辦商執修參考之用】。

110.  7月20日,環球到該大廈屋頂作部分位置蓄水測試,並拍照為記。

111.  7月22日,該管委會在9B單位開會,會上盧匯報該大廈大維修進度,指外牆工程已完工。而就該9I單位滲漏事宜,業主曾反映單位内天花及牆身仍有滲漏,金城、大地及環球曾於6月27日到場視察,【發現部分滲漏情況有機會與天臺防水工程有關(粗體後加)】,環球已於6月28日在天臺進行試水,及後在7月6日再到單位視察及跟進,會議前再沒有收到業主投訴。

112.  8月1日,聯合辦回信孫,提及7月5日視察時的發現,懷疑滲水與天臺防水設施欠妥有關,指考慮轉介屋宇署跟進,並著她聯絡法團。

113.  8月12日,孫電郵法團(抄送大地、金城、及環球),指出進一步滲漏在近日大雨後出現,並附上同日相片4張及草圖為證。

114.  8月17日,申請人提出本案。

115.  9月7日,聯合辦去信法團(抄送孫),指6月20日收到該9I單位滲水的投訴,7月5日到訪調查,由於舉報人表示滲水主要在下雨天出現,【懷疑】滲水【是由天雨經大廈天臺滲漏所導致】。但是,不擬引用《公眾衛生及市政條例》執法,只提醒大廈防水層一般按公契屬各業主共同擁有,建議和業戶核實平臺業權及責任,以解決滲水問題。

116.  9月8日,環球去信法團、大地及金城,稱已於9月6日完成該9I單位外牆牆身石屎執補,附上外牆執補相片。

117.  9月14日,環球去信法團、大地及金城,稱已完成該9I單位滲漏的執補,請法團及業主等驗收,再附上外牆執補相片。

118.  9月15日,馬致電及電郵孫再要求到該9I單位視察,稱9月19日下午到單位視察,而環球將在9月17日上午10時在屋頂進行試水。

119.  9月16日,孫電郵法團(抄送大地、金城、及環球),就金城安排在19日將舉行的視察,強調是第三次,上兩次出席的職員都不專業。孫重申要滿足6大要求,指責法團過去沒有監督維修,浪費各方時間,並再要求法團在19日視察前,就另6點(第6點再細分8小點)提供書面資料、解釋及/或確認。

120.  9月17日,環球去信法團、大地及金城,指同日上午10時在天臺進行擇水,附上相片,請對方在19日到場驗收。

121.  9月18日,孫電郵法團(抄送大地、金城、及環球),附上相片,指在17日中午,發現承辦商只就屋頂部分進行蓄水測試(而過去通知的滲漏範圍不止於此),不可接受,亦至今無外牆試水的消息。除非19日中午收到9月16日信件要求的回應,否則視法團無意在19日下午視察該9I單位。

122.  9月19日早上11時多,馬電郵孫,說同日下午如期到該9I單位視察,並附上環球9月17日的試水報告。孫同日12時多電郵馬,重申法團沒有回答9月16及18日信件,要求立即回應以便安排到場視察。同日下午,孫沒有到場,法團、金城、大地及環球代表未能進入該9I單位視察,只能到屋頂視察(第四次視察)。

123.  9月20日,馬電郵孫,指孫缺席第四次視察,附上環球執修工程的預算時間表。

124.  同日,孫電郵法團(抄送大地、金城、及環球),解釋不出席第四次視察全因法團沒有回應9月16、18及19日信件要求,又不接納環球執修工程的預算時間表,指其維修不全面,也沒提及驗收測試,環球自行測試也存在利益衝突,建議法團找第三方進行。

125.  同日,環球去信法團、大地及金城,指天氣不穩,原定21日開始的隔熱磚鋪設延至24日。

126.  9月22日,孫電郵法團(抄送大地、金城、及環球),附上相片,指責同日到場發現屋頂部分[15]試水沒有使用色水[16],環球在第二次及第三次視察上作弊,法團監督不周。

127.  9月23日,環球去信法團、大地及金城,指22日收到電郵投訴,指沒有使用色粉,重申17日擇水有使用色粉,色粉會隨時間沉澱及滲透,附上相片為證。

128.  9月27日,環球去信法團、大地及金城,指已於27日在該9I單位相關天臺完全重新鋪設隔熱磚(附上相片),將按19日行程表在天臺進行全範圍的試水(經修改的行程表,包括在10月3日天臺全範圍的試水、10月6日外牆執補完成進行試水,及10月7日外牆檢查驗收。但是,本席前沒有證據這些聲稱的10月份工序確有進行)。

129.  9月28日,馬電郵孫附上環球9月23日及27日給法團的信件。

130.  10月2日,孫到該9I單位測試濕度並拍照,顯示10處不同牆壁及天花位置,濕度高達29.4度至46度不等。

131.  10月3日,孫電郵法團(抄送大地、金城、及環球),對法團繼續由環球執修表示憤怒,又懷疑法團有否監管環球試水,也對行程表不接受。再附上10月2日多張相片,證明該9I單位至今仍出現滲漏。

132.  12月15日,作為訴訟和解一部分,法團購入C單位及H單位相應屋頂業權(見下文2023年11月1日業主大會決議)。

F4. 2023年

133.  2023年1月20日,環球去信法團、大地及金城,題為【防水施工質量保證書(天臺地臺)】,指已按該維修合約完成第9項,現提供防水工程防漏施工質量保證書(保固期由2022年1月18日起至2032年1月17日終止)。期間若因施工質量或非人為破損,它將提供免費執補服務。

134.  2月8日,林視察該9I單位及相關屋頂。

135.  2月27日,劉視察該9I單位的外牆(沒有進入單位)及相關屋頂。

136.  3月2日,林簽署其申請方專家報告。劉為法團製作的專家報告也是同一日期。

137.  3月31日,兩專家召開無損權益會議。

138.  5月4日,兩專家完成並簽署聯合陳述書。

139.  10月18日,法團去信孫,要求再次進入該9I單位視察及計量濕度,以瞭解單位有否持續滲漏。10月25日,法團再去信孫作相同要求。

140.  10月26日,孫回信法團(抄送金城),說案件已由審裁處處理,請跟從法院程序及指示。

141.  11月1日,法團召開業主大會,就申請人本案每項金錢申索表決,另議決通過和該大廈餘下屋頂(A單位、B單位、D單位、E單位、G單位、及J單位相應的屋頂部分除外)業主[17]的訴訟[18]和解,向它購入C單位及H單位相應屋頂業權(及已於2022年12月15日正式轉名法團名下)。

G. 涉案時段該9I單位遭受滲漏受到破壞嗎?

142.  本席留意,在該聯合陳述書,兩專家(及高盤問下)都同意該9I單位過去曾出現漏水,而只對發生的期間有分歧,本席因此信納前一點。

143.  就開始日期,兩專家在該聯合陳述書内,都依賴聯合辦2020年7月16日給孫的回信(提述6月的到場視察),本席因此也信納2020年6月這漏水起始日期。

144.  就該9I單位發生滲漏多長及發生的位置,劉願意接受孫交給法團的眾多相片、濕度測試記錄,以及位置記錄。再加上聯合辦及屋宇署的調查結果,及林的意見,本席信納滲漏持續至少至2022年10月,位置主要分佈在該9I單位的大廳、第2號睡房、廚房及廁所的天花及牆壁。

145.  劉對於上述滲漏至今持續有否,不表意見,但他卻沒有提供任何理由解釋(或指出任何證據證明)它已停止。遭孫盤問下,高也承認,法團沒有安排在2022年9月後進行進一步修葺,該9I單位的滲漏問題之後不會自然消失。

146.  雖然林在2023年2月視察時沒有進行蓄水測試,但林當日在該9I單位內發現滲漏的跡象(即在天花、橫樑及牆壁發現浮水印),經測試濕度後發現,在11個(已拍照)位置,濕度都超過20度,其一橫樑位置更達69.6度。

147.  故此,本席接納林的意見及孫的證供,裁定該9I單位的滲漏由2022年11月繼續至審訊,而該單位因此內部受損(情況如呈堂眾多相片拍攝一樣)。

H. 外牆及/或屋頂是否該9I單位滲漏源頭之一?

148.  本席留意,兩專家在這爭議上,在該聯合陳述內也同意,該9I單位的滲漏很大機會由水經過該單位外牆及該大廈屋頂所導致。高在盤問下也同意這見解。

149.  上述見解,和過去聯合辦和屋宇署的懷疑完全一致,和孫的證供滲漏多發生在大雨後一致,也和該9I單位在該大廈的頂層位置一致。

150.  另外,該大廈建成已60年。又按高庭上作證,上一次該大廈大維修,發生在2009年,距離涉案時段11年之多。

151.  還有,該檢驗報告上述【56】段的內容,亦支持上述兩個滲漏源頭的見解。

152.  上文顯示,在2022年7月22日該管委會會議上,盧亦曾匯報該維修工程進度。就該9I單位滲漏事宜,經業主反映及6月27日到場視察,【發現部分滲漏情況有機會與天臺防水工程有關(粗體後加)】。

153.  縱使環球曾在給法團的文件,提及其他渗漏可能性,本席留意,劉在其報告亦沒有支持此等其他說法。又縱使環球曾進行該維修工程(包括天臺的防水工程及外牆執修工程)及多次在屋頂進行蓄水測試,也無礙劉作出上述見解。

154.  可是,劉卻沒有在其報告或聯合陳述書進一步解釋他如何達致上述見解。

155.  相反,林則在其報告指出蓄水測試有其局限性,測試後沒有發現色素,並不是確鑿證明可排除懷疑的源頭。林進而在其報告第5部分解釋為何二者是該9I單位滲漏的源頭。

156.  本席經考慮後,接納林報告第5.1段至第5.7段的內容、第5.9段至第5.12段的內容,第5.18段及第5.19段內容(高遭盤問下也認同該段内容)。本席採納林的意見而棄劉的不同意見,信納該大廈屋頂的斜水建設不好,又其表面去水渠不是完整。

157.  本席再多走一步,在本案整體證據下,本席推論及裁定該大廈屋頂的防水層可能存在缺陷,導致該9I單位滲漏,畢竟林視察時發現的高濕度位置,包括不近單位四周邊緣的天花位置,而該維修工程也包括新造防水層。

158.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該9I單位相應屋頂的防水系統(以及該9I單位外牆防水效能)欠妥,是該單位涉案時段(包括至審訊時)滲漏的原因。

I. 法團有否違反其條例下的責任導致該9I單位受損?

159.  根據條例第18(1)(a)條,法團須使公用部分維持良好合用的狀況。

160.  按條例第2條釋義,【公用部分】指 — (a) 建築物的全部,但不包括在土地註冊處註冊的文書所指明或指定專供某一業主使用、佔用或享用的部分;及 (b) 附表1指明的部分,但上述文書如此指明或指定的部分除外。

161.  條例附表1第1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外牆】及【屋頂】屬【公用部分】。

162.  雙方都沒有呈交該大廈在土地註冊處註冊的公契作為呈堂證據。

163.  法團沒有陳詞指該9I單位相應屋頂或其外牆屬公契(或其他註冊文書內)所指明或指定專供某一業主使用、佔用或享用的部分。因此,適用條例第2條的釋義,本席裁定二者都是該大廈的【公用部分】,法團有上述法定責任維持二者在良好合用的狀態。

164.  鑒於有呈堂證據指該大廈某些屋頂部分有其個別分數,屬某業主獨享、獨用或獨佔,假若本席就該9I單位相應屋頂屬【公用部分】的裁定是錯的話,按照TheIncorporated Owners of Hong Leong Industrial Complex and Another v HL Resources Ltd and Another 案[19],本席認為,該大廈屋頂的防水層無疑屬該大廈的【公用部分】,法團有法定責任維持它在良好合用的狀態。

165.  就法團按條例第18(1)(a)條負上的法定責任,本席曾在Rich Metro Limited v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Ka Ming Court Castel Peak Road 案中[20]以英文總結。其中文大意是,法團不負上絕對責任擔保公用部分不失效。法團不是保險人,不會單單因公用部分失效便要負責。法團的責任是提供合適管理,按當時情況做合理要求管理人應做的事。當法團有過錯時,法團便要承擔責任;又當法團知悉有需要維修的缺陷卻沒有採取適當行動,法團也要承擔責任。當然,法庭不應用事後的尺度,來量度法團事前的行為是否達標。最後,法團的維持責任,不應取決於費用的多少。連帶法團維持責任的是法團籌集所需資金的責任,法團得先做決定就必需事宜議決維修,後為此招標或徵求報價,最後向所有業主募集所需款項。

166.  下文本席將適用上述原則在本案的事實裁定,看法團有否在涉案時段履行其法定責任。

167.  其實,法團實質只有一點陳詞,就是透過該維修工程來履行其法定責任,來解決它無疑自2020年8月便從孫來信獲悉的該9I單位滲漏問題。

168.  要指出的是,按法團的案情,它從無質疑該9I單位滲漏與【公用部分】無關,要求申請人提供證據(事實上,孫2020年8月10日給法團的第一封信,也提供了證據及其要求法團處理的法律理據,想法團或高經過該2004案件亦瞭解相關法律)。法團也從無辯稱它沒有財力解決該9I單位滲漏問題,法團連高達$14,000,000多元的該維修工程也最終能上馬。

169.  在所謂【強制驗樓】事宜上,從最初2020年9月議決聘請顧問公司,至最終2022年1月尾驗收完成該維修工程,法團所花的整體時間,本席得同意,絕非過長,實屬合理範圍之內。

170.  但是,本席也不得不同意孫的陳詞,法團實無需要以處理該大廈所有【公用部分】的該維修工程這方式,來解決該9I單位的個別滲漏問題。法團絕對可以(及應該)單獨徵聘承辦商,以較短的工期先行解決該9I單位的滲漏問題。申請人每天也承受著該9I單位的滲漏問題,而為此承受損失,想法團從該2004案件的敗訴,都應該知道拖延解決滲漏問題對雙方都不是理想的做法。

171.  該維修工程下的第9項防水工程(包括新造防水層),本席留意,屬【選擇性】項目,法團當可提早抽出來先行進行。事實上,涉案時段屋宇署並沒有就該大廈【公用部分】向法團發出強制驗樓通知,整個該維修工程(及其各項目)也因此是可以選擇進行或不進行的,或選擇分批先後進行的。

172.  就算該維修工程是合適方式讓法團履行其對申請人就該大廈【公用部分】的法定責任,按上文裁定,環球及大地都有負法團所託。縱使提供防水施工質量保證達10年,環球至2022年9月(孫第一次投訴起計2年,及該維修工程所謂完成驗收後8個月)仍未實際或徹底解決該9I單位的滲漏問題。

173.  考慮孫曾向環球填報2次問卷,第一次至第三次視察等所發生的事宜(及紛爭),林在其專家報告對承辦商工藝的評價(連有否滿足該維修合約條文的意見),本席認為,環球的工藝大有可能存在問題,而大地的監管也可能流於不足。

174.  在環球2020年6月開展該維修工程前,孫至少曾4次去信法團,要求法團從速處理該9I單位的滲漏問題。工程進行期間,孫也繼續這樣做。環球執修期間,孫也一直去信法團匯報,提出她的批評及要求,她更有再向聯合辦救助,聯合辦也曾去信法團,提醒其對大廈防水層的責任。但是,環球及大地仍不幸地出現上一段的工程問題。有見高過去有相關建築經驗,及法團沒有提供雙方來往文件證明它如何監督二者(只提供環球單方給法團的文件),本席裁定,法團在解決該9I單位滲漏問題上,確有疏於監督二者,導致未能實際或徹底解決該問題。

175.  本席明白,如高陳詞提出,孫缺席第四次視察,法團等未能在2022年9月19日當天進入該9I單位檢查。但是,按照本席上文裁定,在該拒絕前,環球稱已完成該9I單位外牆牆身石屎執補,而該拒絕本身無阻環球之後繼續就屋頂部分位置進行蓄水測試,及重鋪隔熱磚。但是,兩專家均接納孫在10月2日的濕度測試結果,同意該單位至2022年10月仍出現滲漏。因此,本席認為,孫的上述缺席,對解決該9I單位的滲漏,無關宏旨。

176.  至於法團2023年10月給申請方的兩信件,本席得指出,只要求許可進入該9I單位【視察及計量濕度,以瞭解單位有否持續滲漏】,不是建議或同意就該單位進行進一步的修葺工程,以解決其滲漏問題。

177.  要記得的是,法團當時已獲得林的專家報告、劉的專家報告,以及該聯合陳述書。兩專家均同意該單位至2022年10月仍出現滲漏,而林更對環球的工藝提出各樣批評,出示2023年2月的室内濕度測試結果,表達意見說該9I單位的滲漏仍持續中。

178.  本席認為,法團當時的合理做法或建議,實應提出按照林專家報告的内容維修該大廈屋頂及該單位外牆,或提出其他合適方式維修該大廈屋頂及該單位外牆,而非再單單進入單位視察及測試濕度,尤其滲漏問題至2023年10月已拖延了超過3年未解決(從2020年8月孫第一次投訴計算),而法團有環球提供的10年防水工程施工質量保證。

179.  從更基本層面看本案,本席認為,法團以該維修工程來解決該9I單位的滲漏問題,並沒有(或很大可能不能)【對症下藥】解決問題。如孫提供的 顏小明 對 多福大廈業主立案法團[21]案件第56段引述,黃敬華暫委法官(當時官階)在Lau Chun Wing Rod v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Po On Building[22]案中第117段中便精闢地指出:沒有事先查清或瞭解源頭,便胡亂或盲目進行修葺,實屬毫無意義,也並不是合理步驟。

180.  本席認為,法團2020年8月收到孫的第一次投訴後,合理步驟是聘請專業人員查清或瞭解該9I單位滲漏的源頭,按照調查結果制定及執行修葺工程。

181.  【度身訂造】的修葺工程,本席相信,比(按該檢驗報告内紅外缐熱像探測結果進行外牆執修及按業主們在業主大會的選擇只就820平方尺[23]屋頂新造防水層的)該維修工程,會對解決該9I單位的滲漏問題來得更直接及更有效。

182.  基於本部分上述理由,本席不同意法團已採取了合理的步驟處理申請方的滲漏投訴。本席認為,審訊時呈堂證據所證實的事實,剛剛相反,申請方已成功證明法團在涉案時段,就該大廈【公用部分】,並沒有履行條例第18(1)(a) 條的責任,導致該9I單位遭受雨水滲漏受損,令申請人蒙受損失。

183.  本席深信,法團若如本席本部分討論般適時採取適當的行動履行其在條例下的法定責任,申請方現在所蒙受的損失是可以避免或減低的。

184.  因此,本席裁定,法團須就它沒有履行條例第18(1)(a)條的法定責任對申請人負上法律責任。

J.申請人應否針對法團獲發強制維修令?

185.  在上一部分結論及在本案整體案情下,本席認為,合適頒發強制令,強制法團須自費在本判案書頒發後4個月内完成所有必須措施停止該9I單位的滲漏。

186.  事實上,高在其結案陳詞也表示,法團的立場是同意為該9I單位内滲漏位置進行天臺執修及屋内維修工程,以解決其滲漏問題。

187.  本席想在此強調,上述強制令須在該9I單位停止漏水這狀況達至時才算滿足。

K.申請人能否證明它蒙受的各項損失及其金額?

K1. 室内維修費用

188.  兩專家都同意該9I單位因涉案滲漏而受損,呈堂相片及孫的證供可為證。本席採納並同意。

189.  雙方的分歧在合理的維修金額。

190.  林的總評估是$112,000元,由5項目構成,分別1) 一般事項($15,000元);2) 小型工程申報($8,000元);3) 石屎維修($43,000元);4) 重新油漆($39,000元);及5) 天花燈安裝及移除($7,000元)。

191.  劉的總評估只是$51,400元,只有上述的第1) 項至第4) 項而已(即$8,000元、$5,000元、$8,000元及$30,400元)。

192.  本席不批准第5) 項。如劉提出,本案沒有呈堂證據證明有天花燈遭受滲漏破壞而要由法團賠償。倘若天花燈是維修工程所需,此等費用應包括在第1) 項之内。

193.  林提出,因承辦商接手棄置裝修,本案維修費用會較一般貴。劉沒有反對意見。本席接納林的意見。

194.  雙方就第4) 項的分歧只是$8,600元。雙方單價分別不大,分歧主要在油漆面積。本席接納林的建議,合理採納較大總油漆面積以達至全單位統一的顔色,而不應如劉稱只限於受損位置。本席批准$39,000元。

195.  雙方就第3) 項的分歧非常大,有$35,000元之多。看呈堂室内相片所展示的牆壁及天花破壞,考慮滲漏由2020年8月發生至今已4年多,及雙方都建議$30,000元多作油漆之用,本席認為,劉建議的$8,000元,實屬過低。本席全數批准林建議的$43,000元。林的意見優勢在於他曾到該9I單位視察,而劉不曾。

196.  就第2) 項,本席批准$6,000元。

197.  就第1) 項,本席批准$8,800元($88,000元x10%)。

198.  因此,本席認為,申請人成功證明這項損失。金額方面,本席評定為$96,800元。

K2. 租金損失

199.  高作供指該9I單位長期空置,沒有人入住。孫否認。就內在可能性而言,申請人是一間有限公司,一般可自用該9I單位,或放租圖利,審裁處不大相信申請人會如高稱多年浪費一個座落尖沙咀的800多平方尺頂層兩房單位(雖然早建於1960年代)。孫亦作供稱,該9I單位是她家的【祖屋】,盤問下又稱曾將包括傢俱、個人物品,及父親生意的存貨等,從該單位搬到微型倉庫儲存。

200.  但是,高有力地指出,申請方完全沒有提交任何文件證據證明該單位曾否被租出、如曾的話(租金多少)、會否及能否被租出、如否的話(作何用途),如會及能的話(租金多少)。孫也沒有出示(例如)上述物件放置在該9I單位的相片,或移至微型倉庫儲存的書面證明。

201.  在相對可能性舉證標準下,本席相信申請人在2019年及以前自用該9I單位,並沒有如高稱長期空置。2019年,因某種原因,本席相信,申請人打算改變該單位用途。爲此,如高作供也承認,該單位外牆曾搭建起了棚架,及單位內所有內部間隔曾全被拆除以便進行全面裝修。

202.  可是,本席實不能單憑孫的片面之言,便信納申請人曾在2019年和Roomlord Limited (Roomlord) 達成該9I單位的租賃,以高達每月$42,000元租金租出該單位給Roomlord作膠囊賓館。

203.  雖然證據上孫曾在2019年去信法團要求同意提高給該單位的電力供應,但她並無以該單位租出給任何人為由作出該等申請。

204.  無論如何,本席留意,孫作供承認,在Roomlord 2019年自費裝修該9I單位期間,社會事件的發生嚴重影響本港旅遊業。因此,Roomlord最終取消該單位的租賃。

205.  孫續供稱,疫情接著來襲香港(其對香港的負面影響不言而喻),申請人亦無心繼續該單位的裝修。

206.  因此,就算本席真的相信Roomlord曾在2019年租用該9I單位作賓館之用,這也是一個短暫和最終失敗的嘗試。接著的香港大環境,絕不有利於該單位出租作賓館之用,尤其對這盤生意的一個新參加者(如申請人)而言。

207.  賓館做不成,那申請人自行放租該9I單位的租值又如何?

208.  本席不得不同意,高亦正確地指出,孫出示的該大廈租金價錢,純是地產代理在其網站代表客戶的叫價,並不是成交價格。又本席留意,它們所屬的準確層數不明,座向也未明。還有,它們大多數都是200平方尺内的細單位。因此,它們的參考價值,實在有限。

209.  本席恐怕,孫不是估價的專家證人,她不能就該9I單位的租值提供她的【研究】結果。事實上,審裁處亦沒有許可任何一方就估價傳召專家證人。

210.  至於同一地產代理在其網站標示的其他尖沙咀50年樓齡的住宅價錢,除了一個外,其他的也全是叫價。況且位置不來自該大廈,參考價值更加有限。

211.  孫也沒提供該9I單位租值的其他替代證據。

212.  因此,雖然本席信納(如林及孫作供)申請人2019年後打算在該9I單位裝修完成後出租圖利,卻受到2020年6月起涉案滲漏所阻至今(即滲漏持續下難以出租,必須停止滲漏,待完成内部維修後,才可成功出租),但是,申請人也未能(或未有提交可信或足夠證據)證實它因此而損失的租金金額。

213.  在上述情況下,本席唯有判給申請方每月$1,000元【象徵式】租金賠償,由2021年2月起,直至本判案書頒發後6個月為止(本席估計,上述室内維修可於2個月内完成)。本席粗略計算,這合起來是4年3個月(2021年2月至2025年5月),共51個月,金額合共$51,000元。

K3. 存倉及搬遷費用

214.  如高指出(本席同意),孫出示的文件證據,只是某一微型倉庫發給申請人就同一儲物單位的4份儲物合約,儲存期間由2020年5月1日至2024年4月30日,合計$118,865元。它們沒有記載所儲存的物品是什麽,也不能顯示它們的來源是否該9I單位。

215.  本席恐怕並裁定,上述證據,並不足夠證明申請方曾承受此項目的損失。

216.  更大的問題是,本席認為,申請方不能同時申索(或獲發)租金損失及上述聲稱的存倉費用。簡單來説,本席的想法是,聲稱儲存的原先物品不從該9I單位搬走,該單位便不能騰空用作賓館或作出租單位。而當它們搬回去後,該單位又會因此不能繼續用作賓館或作出租單位。因此,兩者索償是不能并存的。

217.  故此,本席駁回此項目申索。

L.頒令

218.  基於以上理由及結論,本席頒令如下:

(1) 發出強制令,強制法團須自費在本判案書頒發後4個月內完成所有必須措施停止該9I單位的滲漏;

(2) 雙方均可就上述強制令的執行提出進一步申請;

(3) 法團須支付申請人租金損失賠償共$51,000元;

(4) 按《土地審裁處條例》[24] 第12B條,法團須就判決前租金損失$46,000元按年利率4%支付申請人判決前利息$6,900元[25];

(5) 法團須支付申請人維修費用共$96,800元;

(6) 為免誤會起見,按《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2C條,上述第3項及第5項的賠償金額,均帶有判決後利息,由本判案書頒發日期起計算,直至全數清償為止,以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不時公佈的利率分段計算[26];及

(7) 法官書記草擬、存檔及送達本判決給雙方,蓋印判決須附上針對法人及其人員二者的罰則通知。

219.  除書記派送的蓋印判決外,申請人可考慮付費獲發額外蓋印判決自行面交法團及該管委會委員。

M.訟費

220.  審訊後訟費一般隨審訊勝負由敗方賠償勝方,基於此訴訟常規,本席現頒發暫准訟費命令:除了之前另有審裁處訟費命令外,法團須按照區域法院訟費評定標準支付申請人本案所有訟費(連所有保留訟費及本審訊的訟費),金額將不經口頭聆訊由本席按簡易程序書面評定。

221.  若沒有任何一方在本判案書頒發後14天內提出申請更改上述暫准訟費命令,該暫准訟費命令將在第15天自動變成絕對命令並即時生效(若更改申請在14天內提出,更改與否,視乎該等申請判決結果)。

222.  申請人須在上述暫准訟費命令變成絕對命令後7天內,按《實務指示 14.3》附件A[27]格式草擬不多於兩頁並由其授權代表簽署的《訟費陳述書》,呈交審裁處及送達法團,作簡易評定訟費之用。法團可在其後7天內,呈交審裁處及送達申請人不多於兩頁的書面反對理由(須指明反對的《訟費陳述書》項目編號,及提出的反建議金額,如有的話)。審裁處書面評定後,將透過書記去信雙方通知結果,法團在獲知結果後須即時支付所評金額(同樣地,該等評定訟費,按《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2C條,帶有評定後利息)。

 ( 李紹豪 )
 土地審裁處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由其授權代表孫嘉莉女士代為應訊。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由其授權代表高玉文女士代為應訊。



[1]   香港法例第344章

[2]   Building Company

[3]   Project and Managing Director

[4]   包括閣樓

[5]   較另一睡房近金巴利道

[6]   Dr LAM Siu Shu Eddie

[7]   Dr LAU Wing Wai Patrick

[8]   證人陳述書所寫日期

[9]   庭上所說日期

[10]   沒有一張直接拍攝該9I單位外牆。無論如何,紅外線熱像探測也有其局限。

[11]   另有方案一可選,數量為1,260平方米,單價為$1,800元每平方米,該方案價值$2,268,000元

[12]   數量為820平方米,單價為$1,800元每平方米

[13]   可見於該維修工程第8項

[14]   1) 提供維修項目的報告;2) 提交石屎修葺記錄及石屎結構拉力測試;3) 進行外牆紅外線勘察或提供報告;4) 要求(在外牆維修後)對面對諾士佛臺的外牆進行4小時試水,及之後在室内就效能進行科學核實;5) 要求(在屋頂防水層維修後)對屋頂防水效能進行科學核實;及6) 要求對該9I單位室内破損進行維修。

[15]   相片顯示該9I單位相關屋頂的3個不同部分

[16]   因浸水紙巾沒有顯示顔色

[17]   名稱為Golden Star Overseas Limited

[18]   案件為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20年第184宗

[19]   [2009] 4 HKLRD 692

[20]   未經彙報,區域法院民事案件2014年第3905宗,2017年11月28日,判案書第130至133段

[21]   未經匯報,土地審裁處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07年第79宗,判案書日期2012年8月27日

[22]   未經匯報,區域法院民事案件2004年第762宗,判案書日期2006年8月14日

[23]   即該維修合約的第9項(方案二)

[24]   香港法例第17章

[25]   $46,000元 x 45/12 x 4% p.a.

[26]   可在司法機構網站查閲

[27]   可在司法機構網站下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