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 CourtDB
HomeDirectoryMCP
Hong Kong CourtDB
Back to directory
Building Management Application2022

李琬碧 對 沈啟宗及另三人

Files (2)

[2023] HKLdT 48-CH-2023-07-21

李琬碧 對 沈啟宗及另三人

HTML content

LDBM 16/2022

[2023] HKLdT 4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22年第16宗

_________________

 李琬碧申請人
 及 
 沈啟宗第一答辯人
 劉國彪第二答辯人
 鍾趙長齊第三答辯人
 集德苑業主立案法團第四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土地審裁處法官余敏奇
批准進行覆核日期: 2023年2月28日
覆核程序: 書面陳詞審訊
判決書日期: 2023年7 月21日

判決書

覆核的背景

1.  申請人提出本案,向四位答辯人追討賠償。有關申請的背景,在本席於2023年2月7日的判決書已表述,不再重複。

2.  申請人在2022年8月22日根據土地審裁處規則第27條存檔中止通知書,中止本案。根據申請人的論點,她在2022年8月22日,經已用郵遞方式將中止通知書送達代表四位答辯人的律師鍾沛林律師行。而根據土地審裁處規則第27(2)條,獲送達中止通知書的一方,即本案的答辯人,可於14天內向土地審裁處提出申請有關訟費的命令。四位答辯人在2022年9月8日提出非正審申請,要求申請人支付他們本案的訟費。

3.  申請人指四位答辯人最遲應在送達中止通知書後14日,即9月5日或之前提出訟費申請。但四位答辯人卻在2022年9月8日才提出非正審申請,超越了規定的14天。申請人認為本席應駁回答辯人訟費的申請。答辯人指申請人並沒有將中止通知書送達他們的代表律師,是律師主動向土地審裁處查冊後,取得中止通知書,並立刻提出申請,所以他們並沒有逾期;其後,答辯人也提出第二項非正審申請,要求本席延長14天的期限。

4.  答辯人非正審申請經過提訊後,已在2022年11月28日審理。本席亦在2023年2月7日頒下判決書。本席接納申請人在2022年8月22日有將中止通知書郵寄送達答辯人的代表律師,是有效的送達方法。根據高等法院規則(適用於土地審裁處)計算,答辯人應在2022年9月6日或之前提出申請,所以申請是逾期的。由於答辯人也向本席作出申請,要求延長14天的期限。在考慮了雙方的論點後,本席根據土地審裁處規則第32條,延長提出申請訟費的時間,並審理訟費的申請。

5.  本席聽取答辯人申請訟費的理由,並聽取了申請人的反對後,裁定申請人須支付第一至第四答辯人本案及非正審申請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的訟費。本席所倚賴的理由,在判決書經已詳細說明,不再重複;但在下文考慮覆核時將作出適當的引述。

覆核申請

6.  申請人在2023年2月20日,存檔覆核申請書,誓章及陳詞,要求土地審裁處覆核本席上述的判決。答辯人也存檔了反對的陳詞書。因本席離開了土地審裁處,黃一鳴法官處理有關的申請。在考慮了申請人及答辯人的書面陳詞後,黃法官在2023年2月28日批准進行覆核聆訊,並指示由本席以書面陳詞處理覆核。黃法官又指定於2023年3月24日由本席發出有關呈交書面陳詞的指示。

7.  其後,申請人又呈交了日期為2023年2月26日的補充要求覆核資料(1)及附件1-6,補充要求覆核資料(2)及附件1-4,日期為2023年3月12日的補充要求覆核資料(3),日期為2023年3月12日的補充要求覆核資料(4)及附件,日期為2023年3月18日補充要求覆核資料(5)及附件。

8.  而在2023年3月24日,本席再獲委任為土地審裁處的法官,並作出書面指示, 以申請人上述的誓章,英文陳詞書,及其後呈交的其他補充資料作為她的書面陳詞。答辯人可在2023年4月6日或之前將反對陳詞交入土地審裁處及送達申請人。申請人可在2023年4月27日或之前將回覆陳詞交入土地審裁處及送達答辯人。

9.  答辯人在2023年4月6日提交了反對陳詞書,並倚賴2月28日的反對進行覆核的陳詞書內容。申請人也在2023年4月6日提交了回覆的陳詞,補充要求覆核資料(6)。在考慮了雙方呈交的書面陳詞後,本席作出以下的裁決。

討論及裁斷

10.  在處理雙方的論點之前,本席需重申, 2023年2月7日所牽涉的是兩項命令,第一,是延長了答辯人提交申請訟費的時間;第二,是批准答辯人的申請,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本案的訟費。申請人對兩項命令均要求覆核,特別是針對延長答辯人提交申請時間的命令。

11.  申請人指代表答辯人的律師樓並沒有存檔誓章去證實他們並沒有收到中止通知書,只倚賴第二答辯人的誓章,認為代表律師沒有合理理由,提出申請延長時間。同時,本席也考慮了答辯人指申請人並沒有送達中止通知書的說法。

12.  延長時限是土地審裁處的酌情權,當然,酌情權必須根據司法的原則公平地行使。

13.  本席在判決書經已考慮了申請人指代表答辯人的律師樓沒有律師或職員存檔誓章支持的論點。本席考慮了存檔的資料及第二答辯人的誓章,及代表答辯人的律師的確有向土地審裁處查詢申請人存檔中止申請書的事項,(見判決書第22-26段),所以裁定延誤並非故意的行為。而且,延誤的時間只是兩或三日,所以認為是適合行使酌情權的情況。

14.  申請人存檔的英文陳詞,其中部份針對本席是否恰當地行使酌情權。本席重新考慮申請人的論點,也考慮了答辯人的書面陳詞的內容,認為行使酌情權是合適的。

15.  在判決書內,考慮行使酌情權時,本席有提出延誤了兩或三天的時間對申請人不會構成任何不公或損害。申請人在她的補充要求覆核資料,提出她因為這個訴訟,需要時間處理文件及影印費用,也延誤了她上課堂的時間及收入,所以她有損失。但申請人所指的損失,是因為提出本申請而構成的不便及經濟損失,而不是這兩或三日的𨒂誤所引致,就算有也是輕微。這個論點,不能影響本席𨒂長時間的決定。

16.  本席維持延長答辯人提出申請時限的決定。

17.  第二項判決,即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的訟費,申請人指本席有偏見,及沒有詳細考慮所有案情。申請人又指她已經有授權代表業主,所以有法律地位提出申請。

18.  首先,第二項判決是關乎答辯人的訟費申請。他們申請訟費,是因為申請人首先提出本案,其後又中止本案。答辯人委派律師出庭,有訟費的支出,可以提出申請要求申請人付訟費。

19.  土地審裁處規則規定,在申請人中止案件時,需要答辯人申請訟費命令,有別於高等法院規則下,當一方中止訴訟時,須支付對方的訟費。但在考慮應否批准訟費的時候,因申請人自動中止申請,答辯人的訟費是浪費了,一般而言,應該獲得補償。本席亦分析了,申請人可以向法庭顯示理由,為什麼她無需支付答辯人的訟費。

20.  根據本席的判決書,申請人並沒有具說服力的理由,使本席拒絕答辯人的訟費申請。雖然,申請人存檔了多份陳詞書,本席亦已考慮。申請人的主要論點,指有關的申請,是因為有保安員不佩戴口罩,影響整座大廈的衛生安全,她是為了整座大廈出入的人士着想,才作訴訟。她又指自己是因顧及授課學生的衛生安全,才利用私人時間及金錢做檢測,認為追討有關的損失及費用,是因公眾衛生而衍生,認為答辯人並不應該獲得訟費。

21.  但申請人的投訴,如果是建基於預防及控制疾病(佩戴口罩)規例,或保安及護衛服務條例,這不是土地審裁處的管轄權力範圍。而根據建築物管理條例,申請人是否有權提出申請是雙方的一個爭議點。

22.  而答辯人的論點,就是根據建築物管理條例,申請人並非可根據建築物管理條例提出本申請的一方。他們陳述,如果本案到達審訊階段,或在審訊前他們提出剔除的申請,申請人並沒有勝訴的機會。所以,應該批准他們訟費的申請。

23.  根據申請人的申請通知書,申請人註明是以九龍何文田常盛街65號集德苑7樓的住戶身份提出申請,而並非以業主或代表業主提出申請。所以不符合建築物管理條例第45(2) 及(4)條的規定。本席同意答辯人的陳詞,即申請人既不是該單位的業主,或符合建築物管理條例第45(4)條所規定的人,沒有權根據建築物管理條例進行法律程序。本席在2023年2月7日的判案書,亦已詳細交代。

24.  雖然申請人指她有授權書代表她的父親,即上述物業的業主。但申請書的內容註明,申請人以住戶身份提出申請,而不是業主代表。而且,代表答辯人的律師在初期提訊時,經已提出這個問題,申請人從沒有修改申請通知書。本席同意答辯人的論點,申請人在入稟時已注定敗訴。申請人並沒有新的論點,使本席可以作出其他的裁斷。所以,這也顯示答辯人有合理的理由,向申請人追討訟費。

25.  申請人沒有新的理據,可以解釋她為何無需在中止本申請時無需付訟費。在覆核文件的其他內容,申請人只是重複她的陳述。所以,本席無需重複判決書的內容,亦維持第二項決定的判決。

26.  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裁定無需覆核本席的判決,故撤銷申請人的覆核申請,維持原判。

27.  而有關本覆核的訟費,本席頒下命令,申請人須付第一至第四答辯人的訟費,訟費金額由本席以簡易程序評定。答辯人可在7天內存檔訟費列表,並派達申請人。申請人可在其後的7天內,就訟費列表的項目,提出反對的意見。

28.  又關於本案的訟費,根據本席2023年2月7日判決書的指示,答辯人律師經已存檔訟費列表,而申請人並沒有存檔反對意見。為了對申請人公平,本席容許申請人在本判決書14日內存檔,如有的話,她的反對意見。本席將會就答辯人的訟費金額,在本判決書的28天內評定。

  余敏奇法官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第一至第四答辯人:由鍾沛林律師行代表。

[2023] HKLdT 7-CH-2023-02-07

李琬碧 對 沈啟宗及另三人

HTML content

LDBM 16/2022

[2023] HKLdT 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22年第16宗

_________________

李琬碧申請人

及

沈啟宗第一答辯人
劉國彪第二答辯人
鍾趙長齊第三答辯人
集德苑業主立案法團第四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土地審裁處法官余敏奇
聆訊日期:2022年9月28日及11月28日
判決書日期:2023年2 月7日

___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_____

背景

1.  申請人於2022年2月4日,以九龍何文田帝盛街65號7樓(“該單位”)的“住戶”身份提出本案,向四位答辯人作出追討。根據表格29,申請人指第四答辯人(集德苑業主立案法團)有責任聘請合資格的保安員擔任保安工作。又根據第599I章,保安員多次在當值時在室內及室外並沒有佩戴口罩,違反有關條例。她又指,根據344章第18條,第四答辯人須使用部份和法團財產,維持良好合用的狀況,並保持清潔。申請人指以上的行為對她構成損失,故追討損失賠償。

2.  案件於2022年4月25日第一次過堂聆訊,四位答辯人由律師代表。土地審裁處將案件押後,以便雙方進行調解。知道調解並不成功後,土地審裁處再排期於2022年9月26日作進一步指示聆訊。

中止申請

3.  申請人於2022年8月22日,存檔中止通知書,中止本申請。鑒於申請經已中止,本席在2022年9月1日內庭頒令,取消2022年9月26日的聆訊。

4.  根據土地審裁處規則第27條,任何一方可向另一方送達法律程序中止的通知書,無須土地審裁處許可。而收取通知書的一方,可在通知書送達14天內,向土地審裁處申請作出關於訟費的命令。如果沒有作出申請,收取通知書的一方不能獲得訟費。

5.  答辯人由律師代表,在2022年9月8日提出非正審申請書,要求申請人支付第一至第四答辯人本案及非正審申請的訟費,以區域法院基準釐定。非正審申請在2022年9月28日聆訊。

6.  申請人2022年9月15日致函土地審裁處,指她已經在2022年8月22日存檔及派達中止通知書。而14日內,即在2022年9月5日之前,答辯人並沒有提出申請,所以,答辯人的申請是逾期提出,要求法庭取消2022年9月28日的聆訊。本席指示答辯人律師作出回應。答辯人律師指他們並沒有收到有關的中止通知書;他們是在收到本席發出取消2022年9月26日聆訊的通知時,估計到申請人可能中止本案。他們於是進行查冊,在土地審裁處的檔案才得到申請人的中止通知書。

中止通知書的派達爭議

7.  在訟費申請的第一次聆訊時,代表答辯人的陳律師指申請人存檔中止通知書,但沒有將通知書派達他們的律師樓。在查冊得到中止通知書後,他們已經立刻提出申請,所以並沒有逾期。

8.  申請人展示一些照片,顯示購買郵票的收據,及表示她在2022年8月22日將有關的文件,郵寄陳律師的律師樓,並指他們沒有理由不會在翌日收到有關的通知。由於事件牽涉事實的爭議,本席指示雙方存檔誓章,並將案件押後作辯論及裁決。

9.  根據申請人於2022年10月12日存檔的反對誓章,指她接受她的父親授權,負責處理該單位所有業權、物業管理及漏水的事宜。她又呈交了她父親李松汝先生的授權聲明書。

10.  申請人在庭上指在2022年8月22日中止本案,並於當日寄出中止通知書。但她沒有在誓章中呈堂有關的照片。

11.  申請人在2022年10月19日存檔第二份誓章,重複她反對答辯人過了追討訟費的期限,才作逾期申請。

12.  其實,申請人在2022年10月14日,亦向土地審裁處提交一份聲明書,呈交了7份附件,其中包括申請人和調解員WhatsApp的撮要,及投寄中止通知書的信函照片。但似乎這些文件並沒有提供給答辯人。

13.  第二答辯人代表所有答辯人存檔誓章。他表示在第一次聆訊後,按土地審裁處2022年6月21日的命令,雙方進行調解程序。在2022年8月23日至27日,他仍然和調解員安排調解日期及地點,當時並不知道申請人已於2022年8月22日中止本案。他又呈上一些WhatsApp記錄,“劉-1”,顯示答辯人與調解員安排調解會議。

14.  第二答辯人重複答辯人的律師在收到土地審裁處取消2022年9月26日聆訊後,因沒有列明取消聆訊原因,估計是申請人已中止案件。但答辯人的律師未曾收到中止通知書,故決定查閱土地審裁處檔案以確定因由。律師樓的代表在2022年9月6日查閱檔案,確定中止通知書已於2022年8月22日存檔。答辯人律師在2022年9月8日存檔非正審申請書申請訟費。

15.  第二答辯人又指申請人在2022年9月28日庭上展示的照片,照片質素很差,勉強看到抬頭是代表答辯人的律師樓的地址,及購買郵票收條。

16.  第二答辯人指非正審申請書並沒有逾期,因申請人至今仍沒有正式送達中止通知書。申請人在她的反對誓章,也沒有呈上上述的照片,所以認為申請人的說法並不可信。另一方面,假設答辯人的律師應該在寄出的翌日,即2022年8月23日收到有關的中止通知書,答辯人則應在2022年9月6日或之前提出非正審申請,他們也只是遲了2天。所以,認為土地審裁處應該批准逾期提出申請,這不會對申請人構成什麼法律上的損害。

17.  第二答辯人最後指申請人在本案的申請,由開始已經是注定敗訴,因為她只是用大廈的“住戶”身份提出申請,沒有訴訟身份可按344章開展本案。

18.  在第二答辯人存檔他的誓章的同時,四位答辯人存檔了第二份非正審申請,指如果土地審裁處判決第一至第四答辯人的訟費申請是逾期申請,要求法庭頒令,可逾期提出非正審申請書。

19.  訟費申請在2022年11月28日進行辯論,申請人提交一份新的文件冊,其中的內容包括上述寄信的照片,與調解員的WhatsApp記錄。她又提交文件,指第二答辯人的簽名,與他從前在其他文件上簽名不符。她也附錄一些文件,重點是指第二答辯人的誠信有問題。經過討論後,答辯人並不反對申請人使用這文件冊。本席在聆聽雙方陳詞之後,作出以下的裁決。

討論及裁斷

20.  首先,本席要決定申請人是否有將中止通知書寄給答辯人的律師。

21.  申請人的主要證據,是購買郵票的收據副本,及顯示她將信封放入郵筒的照片。照片在訟費申請第一次聆訊的時候,申請人亦曾交法庭參閱。但在申請人的兩份誓章中,並沒有將這些文件呈堂,而只是在最後提交給法庭的文件冊中 (及上述的聲明書) ,展示這些文件,所以,本席在考慮這些文件時,須要作出審慎的考量。

22.  陳律師表示他的律師樓並沒有收到有關的文件,但他和他律師樓的職員也並沒有存檔誓章支持這個說法,只是由第二答辯人在他的誓章中講述。雖然第二答辯人的説法是法庭可考慮的證供,本席也須要作出適當的考量。

23.  申請人指第二答辯人的證供不可信,因為他在誓章上的簽名,與他在其他文件上的簽名並不相同。本席同意陳律師的陳詞,第二答辯人的誓章是在另一間獨立的律師行的律師面前宣誓,沒有證據顯示那一位律師沒有核對第二答辯人的身份才進行宣誓。所以,本席接納誓章是第二答辯人簽署的。就第二答辯人的誠信問題,申請人所講述的是其他事項,與本案並無直接關係,也沒有證據直接顯示第二答辯人所作出的誓章的內容有不誠實的地方,所以,本席不接受申請人的說法。

24.  根據土地審裁處規則第7條,申請人可以用平郵寄給答辯人的律師行的地址作為派達中止通知書的有效方法。陳律師也不爭議在信封上的地址是正確的。在對比平衡下考慮,本席接納申請人經已在2022年8月22日寄出有關的中止通知書。所以,通知書可以推定是在2022年8月23日寄達陳律師的律師樓。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3號命令第2條,14天的限期由派達通知書第二日起計算,所以,答辯人可在2022年9月6日或之前提出申請。現時,答辯人的申請是在2022年9月8日提出,所以是遲了2天。不過,假設如申請人所指,答辯人遲了3天,也是一個相對短的時間。

25.  根據土地審裁處規則第32條,土地審裁處可以有權延長遞交訟費申請的限期。當然,在行使任何酌情權的時候,法庭須考慮公平公義。答辯人有律師代表,但並沒有理由相信答辯人是蓄意延誤提交有關的非正審申請。

26.  又根據答辯人所提交的證據,在收到本席取消聆訊後,陳律師有委派職員進行查冊,所以,相信他沒有收到有關的文件,可能是郵遞錯誤,或職員將文件錯誤處理。而且,延誤提出申請的時間也只是2天,這2天並沒有對申請人造成任何不公或損害。所以,考慮了所有的因素後,本席批准延長答辯人提交非正審申請申請訟費的時間。有關逾期申請,不作訟費命令。

27.  根據土地審裁處規則,有別於高等法院的程序,當一方中止訴訟時,另一方並不會自動得到訟費,而須要向法庭提出申請。

28.  根據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2(1)條,“在審裁處進行的所有法律程序的訟費及附帶訟費均由審裁處酌情決定,審裁處並有一切權利決定誰人須支付該等訟費以及須支付的範圍。”又根據土地審裁處規則第27(2)條,獲送達中止通知書的一方,向審裁處申請作出關於訟費的命令,審裁處可作出其認為合適的命令。一般而言,中止訴訟的一方是須要支付另一方的訟費,除非他能夠提出證據及論點,使法庭偏離一般的原則。

29.  根據申請人的說法,她受到父親的勸告,希望與鄰舍保持良好關係,所以取消本案。但這只講述了申請人中止本案的背後原因。

30.  陳律師向法庭指出,因為申請人是住戶,所以,申請人沒有權利根據第344章提出訴訟。所以,就算本案須要進行審訊,申請人應會敗訴。在這種情況下,當申請人中止本案,答辯人是應該得到訟費的。

31.  申請人指她並不是一個普通的住戶。她呈交了上述授權聲明書,顯示她的父親,即該單位的業主,已授權她處理有關該單位所有業權、物業管理及漏水的問題。所以,申請人認為她是有權提出本案的。

32.  本席先考慮答辯人指申請人並沒有根據344章的提出訴訟的權利。根據表格29 ,申請人清楚說明她提出本案時的身份是該單位的住戶,而並非業主的代表。而且,提出本案的申請人是李琬碧女士,而不是她的父親。所以,由這點去分析,本席不能以申請人曾獲她父親授權,處理該單位的某些事務,而推定這件案件是由其中一位業主委派代表提出。

33.  根據表格29的內容,雖然申請人有引述法例460章及599I章,相信只是申請人用以支持根據344章第18條提出的申請。第18條的內容如下:-

“18.法團的職責及權力

(1) 法團須 ——

(a) 使公用部分和法團財產維持良好合用的狀況,並保持清潔;

(b) 在公職人員或公共機構行使任何條例所賦權力,命令或要求就公用部分進行某項工作時,遵照辦理;

(c) 採取一切合理必須的措施,以執行公契(如有的話)載明有關建築物的控制、管理、行政事宜的責任。”

34.  申請人投訴有關保安員沒有佩戴口罩的事項,相信牽涉執行公契上管理及行政事宜。所以,這項申請是根據344章提出的。又補充一點,如果申請人純粹依賴法例第460章或599 I章,這並不屬土地審裁處的司法管轄範圍。

35.  根據344章第45(1)條,“審裁處具有聆訊及裁決附表10所指明的任何法律程序的司法管轄權”。但45(2)條也說明,除本條適用的人外,任何人不得開始進行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法律程序。根據第45(4)條,適用的人並沒有包括住戶。第45(4)內容如下:-

“(4) 本條適用於下述各人 ——

(a) 業主;

(aa) 主管當局; (由2000年第69號第22條增補)

(b) 第3(1)(a)或(b)條所提述的人;

(c) 管理委員會;

(d) 法團;

(e) 第VIA部所指的經理人;

(f) 第VIA部所指的業主委員會;

(g) 已登記承按人;

(h) 管理人;

(i) 在審裁處許可下,租客代表;或

(j) 在審裁處許可下,於土地註冊處註冊的文書包括公契(如有的話)所指明的任何其他人。"

36.  所以,本席同意陳律師的陳詞,即申請人並沒有根據344章提出訴訟的權利。如果案件繼續,申請人的申請可能被剔除或敗訴,她亦須支付各答辯人的訟費。雖然申請人在現階段中止本案,仍然應該支付答辯人的訟費。

37.  而且,申請人指她有權代表業主。但根據表格29 ,她所申請的賠償金額,是她認為保安員沒有佩戴口罩,令她須要進行額外的冠狀病毒測試及不能上課,因而引起的經濟損失及精神創傷(psychological stress)。明顯是因她個人的損失而提出的追討,而不是業主因344章下的問題而追溯的損失。

38.  雖然申請人指她中止本案,是父親勸告她與鄰舍保持和睦的關係,這種處事方法,是值得鼓勵的。本席奇怪為什麼申請人沒有透過調解員進行調解,以達成雙方都滿意的結果。但這個理由,並不足支持申請人認為她無須支付訟費予答辯人的論點。

39.  綜合以上各點,本席裁定申請人須支付第一至第四答辯人本案及非正審申請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的訟費。本席將以簡易程序裁定所有訟費金額,答辯人須在14天內存檔他們的訟費列表,申請人可於其後的14天內提出反對意見,本席在其後的14天內作出評定。

 余敏奇法官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及親自應訊。

第一至第四答辯人:由鍾沛林律師行陳志華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