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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iminal Appeal20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暢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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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s (2)

[2025] HKCA 246-CH-2025-03-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暢君

HTML content

CACC 159/2023, [2025] HKCA 246

原案件:[2023] HKDC 12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更新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3年第159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104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申請人黃暢君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 2025年3月5日
判案日期: 2025年 3月5 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25年3 月6日

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  申請人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雅茵(下稱「原審法官」)席前承認犯兩項「有意圖而傷人」罪[1](控罪 1、2)。就每項控罪,原審法官判處無特定長度的入院令,並下令申請人須於小欖精神病治療中心接受治療。兩項控罪的判刑,同期執行。

2.  申請人不服,在被拒絕法援後親自就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其申請在2024 年5 月24 日被單一法官駁回[2]。申請人仍不服,在再次被拒絕法援後繼續更新上訴許可申請。聆訊後本庭拒絕申請人的重新上訴許可申請並駁回刑期上訴, 以下是理由。

背景及案情

3.  由於申請人承認控罪,本案並無事實方面的爭議。因申請人不服入院令,下文會按時序簡述申請人的精神疾病歷史及本案的案情。

4.  於2015年,申請人聲稱被鄰居落毒和逼害、被診斷幻想「被害妄想症 (Schizophrenia)」,在葵涌醫院接受兩星期的住院治療,並開始服抗精神病劑。申請人認爲自己沒有精神病,出院後只出席兩次覆診。其病情在2021 年10 月轉差,期間他一直懷疑被鄰居加害。

5.  在2021年12月,申請人在巴士站推撞陌生人,再被送到葵涌醫院精神科,接受治療至2022 年2 月11 日。他出院後有定期服藥,並由社區精神科護士跟進,他在2022 年3 月28 日最後一次覆診。申請人仍然認為受鄰居逼害,另外他母親剛從老人院回家居住,他感到壓力增加,在2022 年4 月20 日干犯本案罪行。

6.  當日上午6時,申請人帶同一把18 厘米長的鉸剪到其鄰居門前敲門。當控方第一證人(受害人夫婦中的妻子)應申請人要求拉開鐵閘時,申請人把鉸剪從褲帶中掏出,以之刺向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用右手阻擋,被刺中手掌心。控方第二證人(控方第一證人的丈夫)見狀,將申請人推到屋外。三人在升降機大堂糾纏期間,控方第二證人被申請人用其鉸剪刺傷左胸、右眉及雙臂等。申請人最終被受害人夫婦制服,移交保安員及警察[3]。

7.  控方第一證人的右手受傷,案發翌日(2022 年4 月21 日)出院。她在2022 年5 月4 日在骨科專科覆診後,因傷勢恢復較好而無需再接受治療。控方第二證人則身上有多處刺傷、割傷及有血胸、骨折及肺葉受損。他亦於2022年4月21日出院[4]。

8.  申請人在被捕後先被還押在青山醫院,並自2022 年6 月14 日起因本案被還押於小欖精神病治療中心以便獲取精神科報告。2022 年6 月27 日,兩位精神科醫生撰寫報告,均建議申請人接受4 至6 個月的入院令。2023 年8 月,原審法官下令索取最新的精神科醫生報告時,申請人已在小欖精神病治療中心接受超過一年時間 [5]。

9.  該兩份最新的精神科醫生報告(日期分別為2023 年8 月21 日及2023 年8 月23 日)均建議申請人接受2 個月的入院令,並在入院令期限完結後接受第二階段的在精神病醫院内治療及受監管的住宿安排[6]。

原審判刑

10.  由於在獲取2023年8月的最新兩份精神科報時,申請人已入院超過一年,但該兩份報告仍建議申請人需接受兩個月的入院令,故原審法官認為2022年的兩份精神科報告建議申請人接受4到6個月的入院令,過於樂觀。

11.  原審法官認爲申請人最大的問題,是他不認爲自己有精神病,從而導致他多次犯事。觀乎其精神病及入院接受治療的歷史,即使他在接受一段時間的治療後仍堅持自己沒有患病,無需接受治療或覆診,原審法官考慮到即使申請人完成兩個月的入院令後,很有可能仍然堅持自己不需要繼續接受治療或覆診,令報告所建議施行的第二階段無法實施[7]。

12.  她認為頒布一個無特定長度的入院令,是較爲穩妥的做法: HKSAR v Cheung Sui Bun [8]、R v Chan Ming Kwok [9]及 Tsui Chung Leung v R [10]。她強調,無特定長度的入院令,並不是一個無限期的入院令,亦不會要求申請人只得在小欖精神病治療中心接受治療。申請人會被定期交由精神健康覆核審裁處覆核其治療進度,以決定何時適合讓申請人返回社區[11]。

上訴理由

13.  申請人投訴,指他對原審法官無視精神科醫生建議的入院令長度(2 個月),令他要無限期地在小欖精神病治療中心接受治療,感到困惑, 他強調他已被拘留了約2至3年, 刑期過重,希望本庭考慮他初犯。

答辯人回應

14.  答辯人指本案控罪的一般量刑基準為3至12 年的監禁[12]: HKSAR v Chan Chun Tat [13]。

15.  答辯人指對因患精神疾病而犯罪的人,法庭的量刑考慮是協助他們接受治療,而不得探用懲罰性或壓制性的量刑原則: HKSAR v Chiu Yu To [14];法庭在判處入院令的考慮,是被告人的福祉及對社會公衆的保護: HKSAR v Fan Wai Kong [15]。答辯人認爲原審法官的處理方式恰當,沒有犯錯。另答辯人表示, 曾嘗試透過警方向有關方面查詢, 但有關方面也不能提供申請人可獲釋的確切日期。

討論

16.  申請人對原審法官頒下入院令並無爭議,他在本上訴唯一的爭議是,原審法官沒有接納精神科醫生的建議判處他兩個月的入院令,卻判處沒有特定長度的入院令。

17.  申請人在原審時由陸偉雄大律師代表,在2023年8月獲取兩份最新精神科醫生報告後,陸大律師曾嘗試要求法官根據當中的建議頒布兩個月的入院令[16]。但在聽從原審法官的顧慮後,陸大律師表示同意法官的觀點,休庭時向申請人解釋,並在休庭後向原審法官表示申請人亦同意法庭擬頒布的無特定長度的入院令[17]。

18.  法庭在頒布有期的入院令,一般是因應精神科醫生的意見所認為被告人需被扣押以治療其精神病的期間。朱芬齡法官(當時官階)在 Mahmod Ahmed v Permanent Secreatry for Security [18]一案中審視了不同的案例後說:

“32. In my view, what these authorities show are that:

(1)  A hospital order is made where the patient requires treatment in a secure setting either as protection to himself or for the protection for the public.

(2)  A hospital order with specified term is only appropriate where the psychiatrists form the view that the patient can confidently be expected to be fit for release from the institution to the community at the end of the specified term.

33. It follows that the terms specified under a hospital order represents the period, which in the professional opinion of the examining psychiatrists, the patient is required to be confined for the purpose of being treated for his mental illness. Accordingly, the fact that a patient is released at the end of the specified term only indicates that he is not required to receive treatment for his mental illness in a secure setting either because he is completely cured or because his mental illness is in remission. It does not necessarily mean that the patient who is released at the end of the term specified in the hospital order will no longer be or cannot be a threat to the public. For a patient who is released because his illness is in remission, he may pose a threat to the public when he relapses.

34. The authorities do not support the contention that upon his release at the end of the term specified in the hospital order, the patient could not be regarded as posing a threat to the public…”

19.  上訴法庭在HKSAR v Lam Chung San [19] 和HKSAR v Fan Wai Kong案清晰指出,入院令的用意旨在把患精神病的被告扣押在設防的環境中接受治療,以保障自己和公眾的安全。Tsui Chung-leung v R案是朱芬齡法官在 Mahmod Ahmed 案中所考慮的案例之一。Tsui 案的申請人在區域法院承認一項勒索罪, 被判處沒有特定長度的入院令,該案的兩位精神科醫生指出,申請人的身體狀況很大可能會在四個月後令他適合獲釋。上訴法庭表示:

“In our view, it is proper for a court to issue a mental health order without any period being specified therein, unless the medical opinion of psychiatric specialists who have examined the patient is to the effect that the patient can confidently be expected to be fit for release within a specified period.

If the doctors cannot express this degree of confidence, it is wiser, both in the interests of the patient and for the protection of the public, that the order should have no term attached to it.”

20.  雖然本案的申請人在被原審法官判刑前已被扣押了大約一年零四個月接受精神科治療,但是兩位精神科醫生報告並不能確定申請人在法庭判刑後接受兩個月的治療後即適合被釋放回社區,反而建議申請人繼續接受第二階段住院式的精神科治療,有見及此,原審法官認為早前的兩份報告所建議的四至六個月入院令是過分樂觀。事實上,原審法官也考慮到,申請人在過往入院接受治療獲釋後,因為缺乏對自己病情的洞察力,不認為自己患病,沒有繼續覆診,其病情可在其他外來因素的影響下再度急轉直下。

21.  沒有特定長短的入院令並不等於無限期入院令,因為申請人的情況會由精神健康覆核審裁處定期作出評估和覆核,以確保「沒有患者被扣押的期間比所需長」: R v Li Jun [20]。一旦他再不對公眾或他自己構成安全風險後,便可獲釋。

22.  本庭認為原審法官的考慮正確。拒絕申請人的重新上訴許可申請並駁回刑期上訴,維持原判。

(彭偉昌) (潘敏琦)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蔡天安代表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2][2024] HKCA 497

[3] 案情撮要第2-4段,上訴卷宗5-6頁

[4] 案情撮要第7段,上訴卷宗6-7頁

[5] 聆訊謄本,上訴卷宗第17P-T及20N-P頁

[6] 精神科醫生報告 (Dr. Lam Ho Yin),上訴卷宗31頁;精神科醫生報告 (Dr. Jane So),上訴卷宗33-34頁

[7] 《判刑理由書》第10、12-13段,上訴卷宗第13-15頁

[8] 未經編纂,CACC 398/2000,2001年4月25日

[9] 未經編纂,CACC 82/1987,1987年8月11日

[10] 未經編纂,CACC 414/1979,1979年8月10日

[11] 《判刑理由書》第14-15段,上訴卷宗第15頁

[12] 答辯人陳詞大綱(2024年8月21日)第5頁16段

[13] [2013] 6 HKC 225

[14] [2001] 3 HKC 186

[15] CACC 475/2004

[16] 聆訊謄本,上訴卷宗第19F-20I頁

[17] 聆訊謄本,上訴卷宗第20I-23N頁

[18] [2006] HKCU 1613

[19] CACC 93/2004

[20] [2012] HKCU 2121

  

[2024] HKCA 497-CH-2024-05-28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暢君

HTML content

CACC 159/2023,[2024] HKCA 497

原案件:[2023] HKDC 12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3年第159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104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申請人 WONG CHEONG KWAN (黃暢君)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24年5月24日
判案日期:2024年5月24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24年5月28日

判案理由書

1.  申請人承認兩項‘有意圖而傷人’罪,被原審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判處兩項無特定長度及同期執行的入院令,於小欖精神病治療中心執行。申請人不服,在被拒法援後親自就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申請人背景

2.  申請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在2015年則聲稱鄰居企圖向他落毒而被診斷患上‘被害妄想症’及需於葵涌醫院精神科住院兩星期。然而申請人不認爲自己有精神病,在出院後只出席過覆診兩次,結果令病情轉差,及在2021年12月28日至2022年2月11日期間因推撞陌生人而再被送返葵涌醫院接受治療。之後他有定時服藥和接受精神科的服務,卻沒有減少他對鄰居的妄想念頭,及至2022年3月28日更不再出席覆診。與此同時,他對鄰居的妄想念頭加劇,總認為對方會加害於他。他母親剛從老人院回家居住,也令他感到壓力。

本案案情

3.  終於,2022年4月20日上午6時,申請人去到他鄰居門前敲門。控方第一證人(受害人夫婦中的妻子)應他要求拉開鐵閘,申請人就從褲帶中掏出一把18厘米長的剪刀刺向她。控方第一證人用手阻擋,被刺中掌心。控方第二證人(丈夫)見狀,把申請人推到屋外,三人接著在升降機大堂糾纏,其間控方第二證人亦被申請人用剪刀刺傷左胸、右眉和雙臂等。最終,申請人被受害人夫婦制服及移交保安處理。

4.  在上述事件,控方第一證人被刺傷右手,在案發日翌日出院,至2022年5月4日因傷勢恢復得較好而無需再接受治療。至於控方第二證人,他被發現身上有多處刺傷和割傷,以及有血胸、骨折和肺葉受損,不過他也在案發後翌日獲准出院。

申請人被捕後

5.  2022年6月14日,申請人因本案被法庭還押於小欖精神病治療中心。同年6月27日,負責斷定他是否適合答辯的兩位精神科醫生建議他接受4至6個月的入院令,在該命令完結後他則繼續還押於小欖。及至2023年8月,當暫委法官下令為本案索取最新的精神科報告時,申請人已實質在小欖接受治療超過1年。無論如何,日期分別是2023年8月21日及8月23日的兩份最新報告均建議:一、申請人繼續接受入院令2個月;二、在該期限完結後接受第二階段的在院治療和受監管的住宿安排。

原審判刑

6.  暫委法官在《判刑理由書》第12至15段這樣解釋:

「 12. 法庭認為這宗案件兩項控罪干犯的原因,均是被告人在案發時受其精神病影響。故此法庭認為最恰當的判刑是入院令。但法庭注意到在2022年6月的兩份報告所建議的4至6個月入院令明顯是過分樂觀,因在最新獲取的兩份精神科報告均顯示被告人仍需要接受入院令。本席了解被告人在藥物更改後的確病況有所改善,但明顯地他的精神病並不是完全治癒,即使在兩位醫生建議的兩個月入院令完成後,仍然需要第二階段住院式的精神科治療。

13. 法庭所關注的,是被告人在完成了入院令後,若仍然堅持自己並沒有嚴重的精神病,不需要精神科治療,則醫生認為需要進行的第二階段治療並不會實行。被告人的精神病歷史亦顯示,他在2015年10月沒有就精神科進行覆診,只是出席了兩次的覆診,直至2021年12月,即6年左右之後,因其精神狀態而出現在街上推途人而被送往精神病醫院。他在2022年2月11日出院,在2022年3月28日最後一次覆診。但在2022年4月20日,因其精神狀態而干犯本案的兩項控罪。從最後一次在2022年的覆診以及觀察本案的日期可見,若沒有嚴謹的醫學治療和觀察,被告人的精神狀態可以在相當短時間之內急劇轉壞。

14. 法庭當然注意到被告人接受了大約1年4個月的精神科治療,但在考慮了相關案例後,包括 HKSAR v Cheung Sui Bun,CACC 398/2000、R v Chan Ming Kwok,CACC 82/1987及Tsui Chung Leung v R,CACC 414/1979 後,本席認為在兩位精神科醫生在最新的兩份精神科報告中沒有肯定地提及被告人在兩個月的治療後是適合被釋放到社區,法庭認為最穩妥的處理方法是頒布一個沒有特定長度的入院令。法庭亦認為在頒布沒有特定長度的入院令後,並不會阻礙醫生在適當的時候把被告人從原定的小欖精神科中心轉移至其他的精神科醫院繼續接受入院令的治療。

15. 基於以上原因,法庭就兩項控罪均同時頒布同期執行的入院令,需於小欖精神科中心接受治療,並決定並不會頒布特定的長度。當然這並非代表被告人的入院令不會終結,而是交由精神健康覆核審裁處定期覆核被告人的治療進度以及他何時適合返回社區。」

上訴理由

7.  申請人在《表格XI》投訴,暫委法官無視精神科醫生建議的入院令長度(2個月),使他要無限期地在小欖精神病治療中心接受治療,是刑期過重,此外就沒有存檔任何書面陳詞。他在我席前也沒有任何口頭補充。

討論

8.  我認為,暫委法官的決定是正確的。她考慮的不僅是申請人的個人自由,而且還有他本人和其他公眾人士的人身安全,更何況申請人不是光被拘禁而是在醫院接受治療。如他在期間好轉,他亦必然會獲准回家,在院外繼續接受所須的精神科服務。

判決

9.  我拒絕申請人就判刑的上訴許可申請。

(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蔡天安先生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