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 CourtDB
HomeDirectoryMCP
Hong Kong CourtDB
Back to directory
Criminal Appeal20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呂傑靈

Related cases with same parties

  • CAAR1/201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倪鳳仙
  • CAAR14/2020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炳希及另一人
  • CAAR3/201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躍輝及另四人
  • CAAR5/2019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德禮及另十一人
  • CAAR7/202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錦威
  • CAAR9/201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琦
  • CACC100/2019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方向
  • CACC100/2020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浩賢
  • CACC100/202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簡梓濱
  • CACC100/202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強明
  • CACC101/2019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區國耀
  • CACC10/2018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耀明
  • CACC10/202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H.Z.
  • CACC102/202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瑋善
  • CACC102/202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T.T.C.
  • CACC103/2000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珍
  • CACC103/2018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玉蓮
  • CACC104/2018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區令聞
  • CACC104/202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金國及另一人
  • CACC104/202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嘉林及另二人

Files (2)

[2024] HKCA 868-CH-2024-09-27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呂傑靈

HTML content

CACC 22/2023, [2024] HKCA 868

原案件:[2023] HKDC 8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更新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3年第22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345號)

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申請人呂傑靈(LUI Kit-ling Carrie) 

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寶琴
聆訊日期:2024年8月14日
判案日期:2024年8月14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24年9月27日

 

判 案 理 由 書

引言

1.  本案原審時有八名被告,D1至D7被控在中環參與非法集結[1]。申請人是D8,只被控「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2]。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原審法官」)於審訊後裁定申請人罪成,判囚9個月。申請人不服定罪,申請上訴許可,但被單一法官駁回[3]。申請人仍不服,向上訴法庭重新提出申請。

2.  本庭在聆訊後拒絕批出上訴許可,並駁回上訴,以下是判案理由。

控方案情

3.  2019年11月13日約1425時,在中環多條街道(包括戲院里一帶)發生非法集結。約在1700時的高峰期,單在畢打街/德輔道中交界便有近千人聚集。該非法集結延至約1930時警方清場後才告終,有68人被捕,包括申請人及另外七名被告 [4]。

4.  申請人被控管有三把扳手,可用作移除路邊鐵欄的螺栓或破壞交通燈[5]。

5.  不爭議的是:當晚約1932時,申請人在中環戲院里德成大廈地盤旁邊的一條小巷被截停;身上管有一個布袋,袋內物品包括三把扳手、一包兩個防毒面罩濾芯、一對工作手套及四包未開封索帶(「涉案物品」)[6]。

6.  控方指,申請人除了管有扳手外,案發時有逃跑及管有其他裝備,因此她管有三把扳手肯定是用作上述非法用途 。

辯方案情

7.  申請人選擇作供,沒有傳召證人。

8.  申請人供稱,她是一名平面設計師,案發前後數天均須在中環長江中心持續製作年報,拍攝時需用上索帶掛起裝置和處理兩組出現下垂的燈光設施 [7]。

9.  就著為何管有三把扳手[8]:

「167. 案發當天,[申請人]上午在長江中心工作,下午須返回位於天后的辦公室。她在下午六時多離開天后的寫字樓,離開前從公司拿了三支士巴拿及四包索帶,打算在往後幾天於長江中心的工作使用。[申請人]說基於有兩組燈光要調校,為免處理的人爬上爬落,她便隨意拿走工具箱內三支士巴拿,也同時取了幾包索帶,因她預計往後幾天的工作要用上大量索帶。」

10.  至於當晚為何再到中環[9]:

「169. [申請人]說她有公事和同事阿Wing商談,大家約好在環球大廈等。她到達後,發覺該處的食肆已經關閉,見不到阿Wing,便致電對方,知道亞Wing去了蘭桂坊那邊。[申請人]走過去,到了皇后大道中/德己立街交界,突然聽人說有車衝下來,自己便隨人群跑過皇后大道中進入戲院里,再跑入德成大廈隔鄰的小巷。她在巷口附近站着,有警察衝進來,先進入的警察經過她去追捕其他人,後來有警察將她的口罩扯下。[申請人]說她戴上口罩是因為在2019年那段期間,警察不時會發射催淚煙。」

原審裁決

11.  原審法官沒有質疑申請人的工作和設計有關、當天因工作曾往返中環及管有供稱的其他物品[10],但拒納她當晚再到中環的辯解[11]:

「263. 不過,本席不相信[申請人]在當日晚上七時許再到中環是為了和同事阿Wing見面去商談工作。[申請人]早知中環曾發生示威,沒理由不選擇在其他區域見阿Wing而再往不平靜的中環。

264. [申請人]說她在案發當日下午離開中環時,市面情況正常。她於晚上六時多離開天后寫字樓前,曾和阿Wing通電,對方也說中環沒什麼事。

265. [申請人]如此說法令人奇怪。 雖然中環的非法集結在晚上七時左右已過了高峰,但仍然有人遊走聚集,多條道路依然被物品堵塞,仍未通車,不少商舖食肆已關門。若[申請人]和阿Wing只是相約去傾談公事,大可改在別區,阿Wing沒需要叫[申請人]往中環見面。事實上,[申請人]自己在中環亦戴上口罩,怕有催淚煙,那她為什麼不馬上聯絡阿Wing去改在別區見面,而要戴上口罩繼續在中環行走。」

12.  原審法官亦拒納她管有扳手的辯解[12]:

「266. 另外,本席也不相信[申請人]是為調校燈光而須從天后寫字樓拿取三支士巴拿。假若她要調校兩組燈光及避免工作人員走上走落去分開調校,因而須同時動用兩支士巴拿,但總沒理由需要第三支而令她從公司的工具箱取走三支士巴拿之多帶去中環。」

13.  原審法官指出申請人在非法集結範圍出現,而管有的涉案物品可被視為示威者的裝備,故在考慮整體情況後推論她帶同三把扳手到中環,是供自己及他人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裁定罪名成立[13]。

上訴理由和陳詞

14.  申請人親自行事,就上訴理由一至四重新申請上訴許可:

(一) 原審法官錯誤拒納申請人的證供;

(二) 原審法官錯誤裁定申請人管有三把扳手的唯一意圖是供自己及他人使用於摧毀或損壞財產;

(三) 原審法官的分析出現內在不一致之處,對申請人不公;及

(四) 定罪並不安全穩妥。

(理由一)

15.  申請人投訴,原審法官拒納她的證供時並無提出合理理由及不恰當地單憑環境證據斷章取義。她重申原審時的辯方證據,批評原審法官沒有充分考慮及/或錯誤忽略以下對她有利的客觀證據:(有關扳手的部分,詳見理由二)

(一) 工作性質和行事習慣:她案發前後數天(包括當天早上)均須在中環工作。況且,她與阿Wing前一天曾在該區食肆順利面談,故當晚選擇回中環實屬合理。

(二) 裝備需要:她當日配戴口罩和帶同濾芯是因為當時社會常有突發事件發生;而從天后辦公室取出的工作所需物品(包括索帶)的數量亦是因為備用才較多。

(三) 現場情況:閉路電視片段顯示當晚六時許,市面上沒有喊叫口號、設置路障或任何破壞行為,確與她指該區當時已回復平靜的說法吻合。

(四) 現場位置:她被捕前正是離開非法集結現場前往「別區」,即從戲院里往蘭桂坊方向行走。

16.  申請人亦指原審法官沒有質疑她關於工作性質的證供,卻不信納她在中環出現及管有扳手的辯解,有關裁定存有內在矛盾。

(理由二)

17.  申請人投訴,原審法官沒有充分考慮三把扳手可供日常工作使用、及她在場期間一直單獨行走,並無作出任何可疑行為如停留、交談、接近或查看建築物、圍欄、交通燈、取出扳手又或將之置放於隨手可取的位置。

18.  申請人指即使原審法官拒納她拿取扳手是為翌日工作之用,控方仍須證明她的管有意圖,但案中並無直接證據斷定該意圖。

(理由三)

19.  申請人主要針對《裁決理由書》第255及265段,投訴原審法官因何就著同樣出現於現場的她與19歲的D3,採取完全不一致的邏輯推論:特別是,申請人與D3同樣形容中環一帶當時看似平靜,但原審法官選擇信納D3基於好奇留在現場的說法,卻拒納申請人因公事如常到中環的有關辯解。

(理由四)

20.  整體而言,申請人認為定罪並不安全穩妥。

答辯人的回應

21.  答辯人由劉德澤署理高級檢控官代表。

22.  就理由一,答辯人指本上訴純屬事實爭議,關鍵在於申請人的證供應否被接納。原審法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而本案並無理據顯示原審法官有任何明顯出錯之處。

23.  答辯人認為,所謂的客觀證據對本案的爭議點幫助不大,原審法官有充分的事實基礎拒納申請人的辯解,分析合乎邏輯而無矛盾。已考慮的因素包括:即使申請人案發前後曾往返中環,當刻並非「因工作必須」而是在「有選擇」的情況下回到非法集結現場;她指中環平靜的說法明顯與客觀證供不符;而戴口罩的解釋亦顯示她明知該區並非沒有事端。

24.  就理由二,答辯人認為原審法官是考慮到扳手的數量而拒納申請人的解釋,再加上扳手的重量,申請人聲稱因工作所需而帶備三把扳手並不合理。至於犯罪意圖的推論,原審法官在拒納申請人管有扳手的開脫理由後,考慮她同時管有其他裝備、而進入該區時必然知悉現場情況等證據的累積效果,才作出有罪推論。

25.  就理由三,答辯人指申請人引述的兩個段落僅描述案發時的路面情況並無差異或衝突;而原審法官是基於整體環境去衡量二人證供的可信性。由於二人就為何出現於現場各有說法,涉及不同議題,原審法官作出不同的推論實屬合理,兩項裁決邏輯上並無相互牴觸。

討論

26.  申請人提出的理由一至三,都是關於原審法官就證據作出的事實裁斷。正如本庭在聆訊時向申請人指出,除非原審法官的分析及裁斷明顯出錯,有違常理,否則本庭沒有基礎介入。

27.  申請人堅稱她當日的行走路線、電話紀錄、及相關的閉路電視片段等都能支持無罪裁決,申請人因此指原審法官是錯誤依賴環境證據定案。然而,這投訴完全忽略了原審法官的進路。

28.  首先,雖然原審法官沒有懷疑申請人的工作和設計有關,但他表明拒納申請人所稱該三把扳手是作為調校燈光之用。本庭認為,以扳手的數目、重量、及申請人特意將物品由天后帶往中環等事項考慮,原審法官絕對有權達致上述裁斷,有關分析合乎邏輯常理,無可詬病。

29.  在作出上述裁斷後,原審法官要處理的,便是申請人因何在現場攜有該些扳手。不論申請人如何描述當時的市面情況,她本人亦承認當時尚未通車,不少商舖食肆已關門,警方尚未清場,她甚至在到場後才戴上口罩來防止催淚煙,卻專程攜帶多把扳手前往這個非法集結之地,運用常識,原審法官認為唯一的結論是申請人持有該些扳手是意圖作出控罪所指的用途,並無犯錯,而並非如申請人所指,由於缺乏直接證據,原審法官對申請人的意圖理應存疑。案例已確立,環境證據可以是強而有力的證據,而整體證據的疊加效應更可以是壓倒性的。

30.  至於理由三,本庭認為,原審法官有足夠基礎就D3及申請人達致不同的結論。先不論二人的年齡差距及人生經驗以致對事件的處理及應變會有所不同,最起碼,申請人被裁定專程從天后攜帶三把扳手到達中環,但原審法官接納D3是在回港大途中路經中環,這兩個事實背景,已顯著不同。故此,原審法官的不同裁定並無不妥。

判決

31.  正如上文第2段提及,本庭拒絕批出上訴許可,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彭偉昌) (潘敏琦) (彭寶琴)
高等法院高等法院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上訴法庭法官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劉德澤代表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除D3外,D1至D7被裁定罪成。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及63(2)條。

[3] 香港特別行政區對呂傑靈[2023] HKCA 1114。

[4] 《裁決理由書》第6段及第173段。

[5] 控方開案陳述第54段:上訴卷宗第16頁。

[6] 《裁決理由書》第249段。

[7] 《裁決理由書》第164段至第166段。

[8] 《裁決理由書》第167段。

[9] 《裁決理由書》第169段。

[10] 《裁決理由書》第261段至第262段。

[11] 《裁決理由書》第263段至第265段。

[12] 《裁決理由書》第266段。

[13] 《裁決理由書》第320至321段及第379至380段。

  

[2023] HKCA 1114-CH-2023-09-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呂傑靈

HTML content

CACC 22/2023, [2023] HKCA 1114

原案件:[2023] HKDC 8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3年第22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345號)

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申請人呂傑靈(LUI Kit-ling Carrie) 

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寶琴
聆訊日期: 2023年9月21日
判案日期: 2023年9月21日

判 案 書

背景

1.  本案涉及包括申請人在內共八名被告人,當中有被告人被控「非法集結」罪[1],但申請人只被控一項「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2](「控罪四」)。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原審法官」)經審訊後裁定申請人罪成,判處申請人監禁9個月。申請人不服定罪,申請上訴許可。

2.  控方指2019年11月13日下午,群眾非法集結於中環多條街道,包括戲院里/皇后大道中交界。警方約於1930時清場,拘捕68人,包括申請人及本案其他被告人。

3.  承認事實顯示,當晚約1932時,申請人在戲院里被警方截停拘捕;而根據警員的證供,警方在戲院里德成大廈地盤旁邊的一條小巷截停數十人,申請人當時在小巷中間,她袋內的物品包括:

(1)  三把扳手;

(2)  一包兩個過濾式口罩濾罐;

(3)  一對工作手套;及

(4)  四包未開封索帶。

4.  控方指申請人管有三把扳手,是意圖供自己或別人使用去損壞他人財產。

5.  申請人選擇作供,表示因擔任平面設計工作而帶備該三把扳手作調較燈光設施之用,並表示因相約了同事商談公事才在中環出現,又解釋戴上口罩是為防避催淚煙。

上訴理由

6.  代表申請人的熊雪如大律師提出以下四項上訴理由:

(一)  原審法官錯誤拒納申請人的證供;

(二)  原審法官錯誤裁定申請人管有三把扳手的唯一意圖是供自己及他人使用於摧毀或損壞財產;

(三)  原審法官的分析出現內在不一致之處,對申請人不公;及

(四)  定罪並不安全穩妥。

考慮

7.  熊大律師提出的各項上訴理由,似乎都只是投訴原審法官錯誤拒納申請人的證供,但她今早在庭上表示,即使原審法官否定辯方說法,案中亦沒有足夠證據支持唯一的有罪推論。

8.  案例已確立,原審法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亦有權接納證人的部份證供而拒納另一部份。除非有關裁斷是明顯犯錯,否則上訴法庭不會干預。

9.  本席認為,申請人在審訊時的說法,顯然與案中的整體證據有不能磨合之處。例如證據顯示案發當日下午,人群已在中環皇后大道中一帶設立路障,癱瘓路面交通,地鐵站出入口被人縱火,商舖亦已關門,至晚上7:30後,警方才開始清場及作出拘捕[3]。這現場環境與申請人聲稱傍晚六時被同事告知中環沒有什麼特別情況,是南轅北轍的。雖然熊大律師在庭上極為強調申請人當天的路徑及行為等,但更關鍵的是申請人當日因何到達中環,而綜合考慮案發現場的整體路面情況及其他相關事項後,原審法官絕對有權拒納申請人指稱是為了與同事見面而到中環的說法。

10.  至於申請人管有三把扳手的意圖,本席認為,因應當時的整體環境,再加上申請人在現場戴上口罩,又於袋內攜帶手套、索帶和防毒面罩濾芯等物品(「有關物品」),原審法官亦絕對有權裁定申請人管有扳手的目的是為了控方所指的非法用途,而非如她所聲稱,只是為了替他人調較燈光設施而作出的舉措[4]。雖然熊大律師在庭上指稱原審法官並沒有明確拒納申請人就攜帶有關物品所作出的辯解,但遺憾地,這說法顯然與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斷不符[5]。

11.  最後,就熊大律師所謂的不一致性,本席同意答辯人的分析。況且,申請人與另一名被告(「D3」)關於當時因何出現於現場各有不同說法。當時19歲的D3表示是取道中環返回香港大學,因好奇而停留。原審法官認為:

「255. …對於不知天高地厚的年青人來說,這種情況或許有趣面會令他/她逗留觀看,感受一番。

…

259. 本席信納D3是為好奇而走出馬路觀看,顧着和朋友傾談,不察覺時間流逝而逗留在路上二十多分鐘。」[6](強調後加)

然而,申請人則在審訊時供稱是在下班後特意從天后到中環與同事商討公務,並聲稱已獲告知中環情況沒有甚麼特別。原審法官認為這說法與客觀事實不符,因而拒納有關辯解。因此,單單就二人的證供是否可信,原審法官已有不同的裁斷。就D3的案情而言,因原審法官信納D3的說法,他根本無須處理推論的問題;但就申請人而言,原審法官是在拒納其證供後繼而考慮整體證據是否支持唯一的有罪推論。

12.  故此,兩人的案情及原審法官對兩人證供的看法及分析,根本不能相提並論。重點是原審法官就申請人的說法是否已給予充分考慮,以及其事實裁斷是否有違邏輯常理。本席詳細考慮原審法官的裁斷理由後,並無發現當中有任何值得詬病之處。

結論

13.  申請人根本沒有基礎提出以上的上訴理由,當中亦無一是合理可爭辯的,本席拒絕批出上訴許可。

14.  申請人有權再次向上訴法庭重新提出申請。然而,若上訴法庭認為有關申請並沒有理據的話,法庭有權命令申請人在等候上訴裁定期間的羈留時間不作為已服的刑期。

  (彭寶琴)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劉德澤代表

申請人: 由謝延豐律師行轉聘熊雪如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8(1)及(3)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及63(2)條。

[3]  上訴卷宗第120至121頁,第21至22段。

[4]  上訴卷宗第169至170頁,第266段。

[5]  上訴卷宗第182頁,第321段:「上述裝備[三支士巴拿、兩個口罩濾罐、一對工作手套及四包索帶(每包50條)]不是一個人在平常情況下會隨身攜帶或穿戴的東西,沒有證據顯示D8有需要或合法理由如此裝備自己。本席不信納D8的辯解。」

[6]  上訴卷宗第16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