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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iminal Appeal20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阮文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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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s (3)

[2024] HKCA 894-CH-2024-1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阮文山

HTML content

CACC 74/2023, [2024] HKCA 894

原案件:[2023] HKDC 4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罰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3年第74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293號)

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申請人阮文山(NGUYEN Van-son also known as
YUEN Nam-shan and YUEN Man-shan)
 

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寶琴
聆訊日期: 2024年9月27日
判案日期:2024年9月27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24年10月4日

判 案 理 由 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寶琴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  申請人否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1],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韋漢熙(「原審法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罪成,入獄5年7個月。申請人不服判刑,申請逾期上訴許可。

案情

2.  2020年12月9日黃昏時分申請人在深水埗通州街公園把用紙巾包著的一包內含6.34克「冰毒」的固體丟進花槽,警員並在申請人擺放於公園的個人物品中搜出93個可再封膠袋、一個「冰壺」及一個電子磅。申請人作供指涉案毒品全為自用,但原審法官拒納,認為涉案毒品是申請人分發供應他人。

判刑理由

3.  申請人於判刑時66歲,無業,依靠每月$5,900元的綜援過活。申請人共有40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一項與毒品有關。求情時,申請人只說警察「造假」及堅稱涉案毒品是全部自用。

4.  原審法官說[2]:

「10. 販運毒品的判刑指引,是基於販運者以倉庫管理員(storekeeper)或送遞員(courier)的角色販運。以這些角色而言,其量刑基準可以從量刑指引以數學方式計算出來。據此計算,以倉庫管理員或送遞員的罪責而言,販運涉案的6.34克冰毒的量刑起點是5年6個月監禁。

11. 被告人在審訊作供時承認被檢獲的電子磅和該批膠袋是用以將毒品分成一袋袋自用。法庭不接納自用之說,裁定被告人擬以電子磅和該批膠袋將涉案毒品分成既定分量的小包以供應給他人。被告人這個“實際(或直接)販運”角色的罪責,比倉庫管理員或送遞員的罪責較為嚴重,本席因而以5年8個月作為本案的量刑起點。

12. 被告人經審訊後被定罪,至今仍堅稱全部的涉案冰毒是供他自用,實無悔意可言。但有見被告人於審訊時沒有肆意或漫無目的地挑戰控方案情,令審訊可以早於預定時間完成,因而省卻了法庭時間和相關的資源,本席為此將被告人的刑期減去1個月,令他的最終刑期變成5年7個月監禁。」

逾期上訴許可申請及理由

5.  申請人在2023年3月24日被判刑,但他在2024年4月25日才存檔針對判罰的《表格十一》,即超出法定期限約一年。申請人在其誓章說「一直覺得判刑太重」,惟「不懂法律」,「直至幾個月後有其他在囚人士向我展示法庭的判刑指引,當中7克冰毒判刑是50個月監禁,但本人的判刑是66個月監禁,之後本人向上訴庭出示該指示,但上訴庭未能解釋。」[3]另外,申請人在日期為2024年9月6日的信件中質疑為何原審法官沒有跟從有關的判刑指引。

6.  申請人又指他曾投訴一位警員所以被加刑1個月,故原審法官在判刑時扣減1個月以掩飾申請人曾投訴警員一事 [4]。

討論

7.  由以上可見,申請人除指判刑過重外,基本上沒有提出任何具體理據。

8.  本庭得悉申請人最近曾在區域法院就另一案件為控方出庭作供,而由於申請人沒有法律代表,本庭已考慮他可否因協助控方而以此作為上訴理由。然而,正如代表答辯人的葉蔆萱署理高級檢控官所指,審理該另一案的法官已在判詞中明確表示申請人的證供「不盡不實、不合情理、不可信」,並最終拒絕接納有關證供。因此,本庭認為申請人並不能依賴曾出任控方證人這點而要求獲得額外的刑期扣減。

9.  縱觀原審法官的判刑,不論引用的判刑指引、判刑考慮以及最終的整體量刑,都合乎原則,並無犯錯。

判決

10.  本庭拒絕批出申請人逾期提出的上訴許可,並駁回上訴,維持原本判刑。

(彭偉昌)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彭寶琴)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葉蔆萱代表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  判刑理由書第10段至第12段,上訴卷宗第37至第38頁。

[3]  申請人自提交針對刑罰的《表格十一》後,共存檔16封信件,內容亦曾提出相類的說法。

[4]  根據申請人於2024年4月2日提交《表格十一》前的信件。

[2024] HKCA 460-CH-2024-05-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阮文山

HTML content

CACC 74/2023, [2024] HKCA 460

原案件:[2023] HKDC 4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更新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3年第74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293號)

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申請人阮文山(NGUYEN Van-son also known as
YUEN Nam-shan and YUEN Man-shan)
 

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寶琴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2024年5月9日
判案日期:2024年5月9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24年5月14日

判 案 理 由 書

引言

1.  申請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1],涉及內含6.34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6.59克晶狀固體(俗稱「冰」)。申請人否認控罪,但承認管有該些危險藥物供其自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韋漢熙(「原審法官」)經審訊後裁定申請人販毒罪成。

2.  申請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2023年8 月25日,上訴法庭單一法官駁回其申請[2]。申請人仍不服,本庭在聆訊後拒絕其更新申請並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3.  另外,本庭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3]第83W條(第83W條)賦予的權力,下令申請人在等候上訴期間所服刑期的其中2個月不計算在應服的刑期內。以下是本庭的判決理由。

控方案情

4.  警方於2020年12月9日傍晚大約六時在深水埗通州街公園進行便裝巡邏時,其中一名警員(「PW1」)留意到申請人在花槽旁邊徘徊,神色慌張,並在花槽石壆上放開右手拳頭,將最終發現包裹涉案毒品(約值4,000港元)的白色紙巾掉入花槽內。PW1與同僚於是上前截停申請人,而另一名警員則截停附近的一名男子。

5.  由於申請人表示居於公園的木亭內,PW1遂對他指出的地方進行搜查,並檢獲一個「冰壺」;一個電子磅;及93 個小的可再封透明膠袋。申請人身上當時有約1,000港元及兩部流動電話。

6.  公園的閉路電視拍攝到涉案情況。

辯方案情

7.  申請人選擇作供,表示每月靠5,900港元的綜援維生。他自稱是一名濫藥者,每天會服用大約1.2克冰毒,但同時又表示一包重約7克的冰毒足夠他服用一整個月。申請人指電子磅及可再封膠袋是他用來將毒品分成小袋自用,並非分發供應他人。

8.  對於涉案毒品,申請人表示是一名陌生男子向他兜售的,7克叫價3,200港元;而該名陌生人更容許他先把冰毒拿去,待下月領取綜援後才付款。申請人聲稱他接過毒品不足2 秒後,便被警察衝前拘捕。

原審判決

9.  原審法官指出,本案唯一爭議點,是申請人管有涉案冰毒的用途。除接納PW1的證供外,原審法官亦仔細分析涉案片段,繼而否定申請人的說法[4]:

「32. 從P18片段19:00:19時開始的畫面可見,[申請人]與白衣人自鏡頭遠方的花槽後邊朝著鏡頭行出來,[申請人]當時在白衣人身後約兩個身位,[申請人]雙臂下垂於身旁,左手拿著一個狀似銀包的物體,白衣人則以左手貼耳持著手提電話,狀似講電話。當兩人行到[申請人]稍後被警員制服的地點附近時,[申請人]停下來,白衣人則在他前方約2至3呎繼續講電話;19:00:30時,[申請人]以右手從左手拿著的銀包狀物體掏出一物;白衣人於19:00:33時講完電話;從19:00:34時至19:00:46時的片段可見,[申請人]以掌心向上的右手伸向當時面向他但背向鏡頭的白衣人,[申請人]的右手掌上有一件白色的物體,但白衣人沒有接收[申請人]手持之物;[申請人]接著垂下右手,在看似與白衣人作簡短的交談後,向右横行至身貼花槽,把右手放在花槽圍邊的壆位上,接著,[申請人]便被衝向他的數名穿便服男子(後知是警員)捉著。從上述時間出現在鏡頭前至被警員拉著,[申請人]一直是面向鏡頭的。

33. 按[申請人]所說,白衣人是在鏡頭前近花槽的位置把毒品交給他的,但上述片段完全不支持[申請人]這個說法,片段顯示的是相反的情況-[申請人]試圖將該物件交給白衣人。」

10.  原審法官又指申請人缺乏經濟能力購買涉案冰毒作為自用;而他聲稱以賒數形式從一名陌生販運者取得毒品的說法,實有違常理,匪夷所思。

11.  最終,原審法官基於控方證人的證供、閉路電視片段、被檢取的電子磅及該批可再封透明膠袋等,作出販毒的推論。

上訴理由

12.  申請人於提出更新申請時,基本上依賴原已存檔的理據,但另外投訴原審法官及警察合謀誣陷他,並堅稱實況已被閉路電視拍攝下來。

討論

13.  正如申請人表示,涉案情況已被公園的閉路電視拍攝下來,不容爭議。

14.  本庭認為,從上文引述的裁決理由可見,原審法官已仔細分析有關片段,而他最終將之結合證人證供、在現場搜獲的電子磅和可再封膠袋等而作出的有罪推論,實合乎邏輯常理,當中沒有任何犯錯之處。

15.  雖然申請人投訴警方沒有處理在場的另一人,但這明顯與事實不符,因警員表示曾於當場截停該另一人。至於該人有否被檢控,則無助申請人的案情。無論如何,申請人試圖利用該另一人作出的抗辯,已獲原審法官詳加考慮,但有關抗辯理由牽強及不合情理之處,多不勝數,尤以陌生兜售者容許他「先取貨、後付款」的說法為甚。在整體強而有力的證據下,原審法官實有極為充分的基礎裁定罪成。

16.  申請人現時聲稱原審法官與警察合謀,則更彰顯他理屈詞窮,完全忽略其於審訊時承認管有涉案毒品的立場及無視相關證據。

結論

17.  本庭拒絕申請人的更新申請並駁回其定罪上訴,維持原判。就第83W條的「減時」命令,申請人在本庭查詢下,表示沒有任何陳詞。

18.  鑑於本案的上訴理據極其牽強薄弱,又鑑於申請人已清楚其更新申請所涉的「減時」風險,而這次申請實浪費法庭時間及資源,本庭遂作出第3段所述的「減時」命令。

(彭偉昌)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彭寶琴)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陳慶偉)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葉蔆萱代表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  [2023] HKCA 1018。

[3]  香港法例第221章。

[4]  裁決理由書第32至33段,上訴卷宗第12至13頁。

[2023] HKCA 1018-CH-2023-08-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阮文山

HTML content

CACC 74/2023, [2023] HKCA 1018

原案件:[2023] HKDC 4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3年第74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29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申請人阮文山(NGUYEN Van-son also known as YUEN Nam-shan and YUEN Man-shan)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寶琴
聆訊日期: 2023年8月25日
判案日期: 2023年8月25日

判 案 書

背景

1.  申請人否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1]但承認管有該些危險藥物供其自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韋漢熙(「原審法官」)經審訊後裁定申請人販毒罪成立。申請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2.  控方案情指一名警員(「PW1」)看見申請人在通州街公園花槽旁邊徘徊,左右張望,神色慌張。當PW1與同僚朝申請人方向前進時,他看見申請人放開拳頭,將一件白色物體掉入花槽內。

3.  PW1截停申請人後,從花槽檢獲一個以白色紙巾包着涉案毒品的物體(零售價值約港幣4,000元)。

4.  由於申請人表示自己住在花園木亭內,PW1在搜查其物品後,發現93個可再封透明膠袋、一個「冰壺」及一個電子磅。申請人身上當時有現金港幣1,000元及2部流動電話。

5.  申請人選擇作供。他表示涉案毒品是剛從一名不認識的男子購買作自用的。

上訴理由

6.  申請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如下:

(1)  原審法官錯誤地接納警員證人的證供:PW1不可能於2分鐘內看見申請人的一舉一動;警員的證供並不一致;且是捏造設局誣陷他;

(2)  涉案毒品市值只是港幣3,000元,原審法官不應裁定他販毒罪成;及

(3)  交易牽涉另一人,但警方沒有對該另一人作出檢控。

考慮

7.  控方於審訊時播放了公園閉路電視拍攝到申請人正面的相關片段。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指該些片段完全不支持申請人的說法,反而與控方案情吻合。原審法官最後基於控方證人的證供、閉路電視片段、申請人的經濟能力、檢取的可再封膠袋及電子磅而作出唯一推論,裁定申請人罪成。

8.  本席經審視所有相關證據及雙方陳詞後,認為原審法官絕對有權達致有罪的裁斷。其分析詳盡無遺,合乎邏輯情理,無可詬病。況且,申請人在原審時承認管有涉案毒品,現時卻說是警方設局誣陷他,有關說法全然站不住腳。至於當時在場的另一人有否遭到檢控,則與申請人是否干犯涉案的販毒罪沒有任何關係。說白一點,在原審法官否定申請人是購買毒品供自用的基礎上,就算該人真的是提供毒品給申請人,這亦不表示申請人是無辜的,因為同時在場檢獲的可再封膠袋及電子磅等,都是針對申請人販毒的有力證據。

結論

9.  申請人的上訴理由,無一是合理可爭辯的,本席拒絕批出上訴許可。

10.  本席已提醒申請人,他有權再次向上訴法庭重新提出申請。然而,若上訴法庭認為有關申請並沒有理據的話,法庭有權命令申請人在等候上訴裁定期間的羈留時間不作為已服的刑期。

(彭寶琴)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葉蔆萱代表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