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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陳秀桃 對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首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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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HCAL593/2023陳秀桃 v.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首長

Files (3)

[2025] HKCA 386-CH-2025-05-02

陳秀桃 對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首長

HTML content

CACV 231/2023, [2025] HKCA 386

原案件:[2023] HKCFI 15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 2023 年第 231號

(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23年第59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陳秀桃 
 對 
建議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首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判案書日期:2025年5月2日

判案書

  

原訟法庭法官馮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申請人陳秀桃就本法庭2024年9月17日的判決([2024] HKCA 864)申請上訴許可至終審法院。

2.  申請人針對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高浩文法官拒絕其司法覆核許可申請提出上訴。

3.  2024年9月17日,本庭頒下判案書,駁回申請人的上訴。本案背景及詳細事實載於本庭的判案書。

4.  2025年11月8日,申請人存檔申請上訴許可至終審法院的動議通知書, 其後,申請人再分別於2025年1月3及8日存檔傳票及帶誓詞,要求加入新證據,本庭現一併處理。

上訴理據

5.  申請人的《提出動議通知書》指:

「司法覆核許可申請是必要的,以處理自2016年6月30日後(本人被解僱後) 該(等)方名義人在他人前(本人除外)聲稱有本人的虛假/欺詐個人資料,例如僱傭關係、醫療資料等,並以欺詐、串謀或妨礙司法公正手段(假如不是其他)取得行政命令/行動針對本人(連同自然人關連人仕)作出及利用,以便進行欺詐及侵權行為。該(等)方人仕其中包括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恒生銀行有限公司及任何關連方。真確個人資料應該是(1)僱佣關係、本人與任何人並沒有關連,尤其是(i)自2014年2月28日與恒生銀行有限公司;(ii)自2016年6月30日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及或任何關連方(iii)2021年6月29日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INVEST HK)、醫療資料,本人自2016年11月19日懷孕及被殺胎兒(被以長期秘密用藥、瞞騙以防自然排出),於2019年1月11日在虛假陳述手術中秘密移除。」

6.  申請人並沒有遵從《實務指示2.1》呈交書面陳詞。建議答辯人於2025年3月31日呈交書面回應。在審閱相關文件後,本庭認為適宜以書面形式處理,毋需舉行聆訊。

法律原則

7.  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 22(1)(b) 條規定,申請人須符合以下情況,才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如該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判決而提出的,不論是最終判決或非正審判決,而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 (視屬何情況而定) 認為上訴所見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討論

8.  申請人2025年1月3的傳票重複其之前的論據,惟上訴至終審法院的許可申請並非提出上訴時的論據(見Ho Sin Ying v Chan Yui Ling CACV221/2013(未經彙編)判案日期2014年11月14日。

9.  申請人2025年1月8日的傳票提出加入一系列的利害關係人,並暫緩上訴程序。惟申請人的論據無關宏指。

10.  申請人沒有提出任何實質的上訴理由及/或證據,擬提出的上訴沒有任何成功機會,也不涉及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

11.  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給予申請人上訴至終審法院的許可,撤銷其《提出動議通知書》,及分別於2025年1月3日及8日存檔的傳票。

訟費

12.  就上訴許可至終審法院申請,建議答辯人要求9,116元訟費,新證據的傳票則不作訟費命令。

13.  本法庭暫准建議答辯人9,116元作為訟費,申請人可於本判案書頒發後14天内提出反對理由,否則正式落實。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建議答辯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邱可勝代表

[2025] HKCA 385-CH-2025-05-02

陳秀桃 對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首長

HTML content

CACV 231/2023, [2025] HKCA 385

原案件:[2023] HKCFI 15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 2023 年第 231號

(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23年第59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陳秀桃 
 對 
建議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首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決定日期:2025年5月2日

訟費決定

   

原訟法庭法官馮驊頒發上訴法庭決定:

1.  申請人陳秀桃針對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高浩文法官拒絕其司法覆核許可申請提出上訴。

2.  2024年9月17日,本庭頒下判案書,駁回申請人的上訴。本案背景及詳細事實載於本庭的判案書。

3.  於上訴聆訊時,本庭向申請人解釋訟費視乎訴訟結果而定的原則,即敗訴一方需要支付勝訴一方的律師費。

4.  建議答辯人向法庭提交日期爲2024年8月22日循簡易程序評估訟費陳述書,要求32,549元的訟費。

5.  申請人在庭上指她的資源有限,建議答辯人根本沒有任何支出,法庭應不作訟費命令。

6.  本庭准許申請人在本判案書頒下的14天内(即2024年10月2日或之前),就訟費的責任及金額提交反對理由,以便法庭作出訟費的決定及以用簡易程序評估訟費。

7.  申請人於2024年10月2日提交反對訟費的書面陳詞,其理由概括如下:

(1)  不作訟費命令;

(2)  基於公帑問題,建議答辯人應就所指出之矛盾重新覆核訟費;

(3)  申請人正尋求所需批准,就勞資審裁處案件 LBTC2172/2020的重審。

8.  其後,申請人不斷提交補充資料,但屬舊事重提。

9.  首先,本庭看不出申請人有什麽論據,遑論值得同情之處。因此,本庭認爲本案應按訟費視乎訴訟結果而定的原則處理,不應不作訟費命令。

10.  況且,正因爲建議答辯人的訟費來自公帑,更不應不作訟費命令。

11.  就上述(2),申請人無提及所謂指出的矛盾爲何。從建議答辯人於2024年8月22日提交的循簡易程序評估訟費陳述書可見,訟費項目主要按工作分類:閲讀文件、草擬文件、與申請人聯絡、與法庭聯絡、出席聆訊、其他雜項(如送達、影印等)。簡易評估並非逐項評定,而是整體評估,很難看出重複爲何。

12.  就本案的情節而言,建議答辯人所要求的訟費並非不合理。況且,本案申請人有一作風,就是不斷提交文件,而且無論字跡及理據均難以理解,這無疑會令訟費增加。

13.  就上述(3),上訴時,申請人提及她曾於2020年10月在勞資審裁處(案號LBTC 2172/2020)向The 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Corporation Limited (D1) 及 Hang Seng Bank Limited (D2) 作出申索。據申請人指稱,案件已完結。

14.  申請人沒有提及所謂有關批准爲何,本庭看不到該案與本上訴訟費有何關係。

15.  基於上述理由,本庭命令申請人須向建議答辯人支付上訴訟費32,549元。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建議答辯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洪華毅代表

[2024] HKCA 864-CH-2024-09-17

陳秀桃 對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首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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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231/2023 , [2024] hkca 864

原案件:[2023] HKCFI 15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 2023 年第 231號

(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23年第59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陳秀桃
對
建議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首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2024年9月5日
判案書日期:2024年9月17日

判案書

原訟法庭法官馮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申請人陳秀桃針對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高浩文法官拒絕其司法覆核許可申請提出上訴。

2.  2024年8月23日,申請人存檔傳票,要求加入新證據。與此同時,申請人又提交日期分別為2024年8月16日及2024年8月22日的兩封信件,要求(1)在本案提交取代傳票;或(2)重新申請司法覆核許可。

3.  2024年8月29日,本庭作出指示,會以暫准基礎處理上述傳票及其他文件,即先暫且考慮傳票及文件内容,然後在決定上訴時一併處理是否批准該傳票的申請。

4.  其後,申請人再存檔日期為2024年8月30日、2024年9月2日及2024年9月4日的傳票及附帶誓詞,本庭現亦會一併處理。

背景

5.  申請人據稱是滙豐集團旗下滙豐及/或恆生銀行的前僱員,直至2016年6月30日為止。

6.  日期為2023年4月8日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表格86)指:

(1)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首長」被識別為建議答辯人。

(2)  該申請所鎖定的目標為「有關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按整體滙豐集團(The Entire HSBC Group)(即以英國滙豐控股有限公司為最終控股公司)之要求及/或機制(原文如此)、針對申請人(及關連人仕)而下達之所有行政命令」。

(3)  所尋求的濟助:

(一)  即時解除或終止所有相關之行政命令,以保障申請人(及關連人仕)之《基本法》香港公民之基本權利;

(二)  即時通知所有有關方申請人與整體滙豐集團(The Entire HSBC Group)已沒有任何僱傭關係,及所有行政命令已解除或終止;

(三)  即時停止處置、並保護知識產權文檔;及

(四)  即時停止處置、並保護申請人(及關連人仕)的個人資料。

7.  申請人曾於2020年10月在勞資審裁處(案號LBTC 2172/2020)向The 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Corporation Limited (D1)  及 Hang Seng Bank Limited (D2)  作出申索。據申請人指稱,案件已完結。

原訟法庭決定

8.  2023年7月10日,高浩文法官頒下判詞,指申請人未能識別香港特區政府對她做出的行政命令,亦無證據證明有關命令的存在,或有關命令(如有的話)是由滙豐集團要求發出。因此,拒絕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上訴理由

9.  日期為2023年8月23日的已修改上訴通知書指:

「有關源自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高浩文法官於2023年7月10所作出的判決或命令。其內容如下:

1.  撤回申請人為申請司法覆核而提出的許可申請;

2.  不作訟訟費命令;

現申請作出撤銷前述判決或命令,並申請作出命令如下:

      批准申請司法覆核而提出的許可申請。」

10.  申請人日期為2023年9月4日的誓詞提出補充資料(附件1及附件2),指稱滙豐集團以瞞及/或騙,違反對所有員工的關愛責任,限制及/或減少在香港法律(尤其是《基本法》)下的市民權利,並侵害其他權利,包括個人資料及知識產權,要求將她從滙豐集團的員工名冊刪除,停止收集並交出她在僱傭期間所創作的文檔。申請人指她會向勞資審裁處存檔有關文件。

11.  申請人存檔日期為2024年2月29日的傳票,要求保障上訴人(及直系親屬)於《基本法》中香港居民的基本權利。又指基於公衆利益,各方長期受矇騙,包括她本人、關連人士、特區政府、中央人民政府、甚或滙豐集團(官方),令到她及直系親屬成爲行騙、侵權、造假、賣國的受害人,或被利用成爲行騙、侵權、造假、賣國的工具而不自知,要求修改建議答辯人為財政司司長(如正確的話,否則保留原建議答辯人),將中央人民政府及行政長官加入為利害關係方,要求濟助包括:停止一切行政命令(不論是否涉及滙豐集團);請律政司披露行政命令的目的、内容、理據及支持文件;假如涉及滙豐集團(官方),請作出全面披露;將行政命令產生的利益或利潤退還給特區政府及中央人民政府;及其他相關濟助(如有的話)。

12.  申請人再存檔日期為2024年3月1日的誓詞:

「(一)  涉及申請人所有案件之背景

自2016年6月30日後,有人詐騙(或被利用詐騙)他人,涉及醫療、財務、僱傭等,並以商業行為(例如:虛假文書、失實陳述僱傭合約關係),以持續詐騙及妨礙司法公正。

受害人或包括申請人(及直系親屬)滙豐集團(官方)任何成員公司、特區政府,甚或中央人民政府,涉及資源及政策。

(二)  申請人立場

自2016年6月30日後(歷時已接近八年),黑洞已成,申請人不能及不會接受任何人涉及任何時期(過去、現在及將來)之任何安排(僱傭合約及/或其他),以免被利用配合詐騙他人及妨礙司法公正而不自知。

任何人包括但不限於滙豐集團(官方)任何成員公司,尤其是滙豐銀行及恆生銀行。

(三)  聲明

(1)  滙豐集團(官方)任何成員公司

自2016年6月30日後,申請人僅以個人銀行客戶及/或前僱員身份接觸滙豐集團(官方)任何成員公司,並沒有涉及其他銀行資料。

(2)  申請人接觸各方僅以個人身份

1.  申請人接觸各方僅以個人身份,並沒有亦不可能與滙豐集團(官方)任何成員公司有任何關連。敬請注意。

2.  申請人接觸各方僅以個人身份,並沒有與任何人有關連。敬請注意。

(3)  申請人不知悉

申請人不知悉涉及任何人涉及任何時期(過去*,現在及將來)之任何安排(僱傭合約及/或其他)。假如有人聲稱,請告知。

(*除該等已按僱傭合約相關法律執行並完成)申請人與滙豐集團(官方)任何成員公司於2016年6月30日後已沒有任何僱傭合約關係。」

新證據傳票

13.  申請人存檔日期爲2024年8月23日的傳票,要求法庭接納(1)其2024年8月23日的誓詞;及(2)日期分別為2024年8月16日及2024年8月22日的兩封信件。

14.  申請人日期爲2024年8月23日的誓詞提及(1)滙豐集團當時的律師西盟斯律師行(M/s Simmons & Simmons)於2023年7月19日給她的信件;(2)及(3)滙豐集團給她日期爲2023年7月[ ]日(原文日子留空)兩封内容相同的草擬信件;(4)她與恆生銀行日期爲2008年1月28日的僱員合約(未有夾附)。

15.  西盟斯律師行日期爲2023年7月19日的信件涉及申請人與滙豐集團在勞資審裁處的和解建議,屬新證據。

16.  2024年8月16日及2024年8月22日的信件,是申請人向香港高等法院上訴登記處及律政司(作爲答辯人代表律師)共同發出的,要求(1)在本案提交取代傳票;或(2)全新申請司法覆核許可。

17.  然而,申請人於2024年8月30日及2024年9月2日傳檔兩份傳票,要求撤回西盟斯律師行信件及恆生銀行僱傭合約,唯日期爲2024年9月4日的傳票及日期爲2024年8月30日的誓詞,仍然要求提交2024年8月16日及2024年8月22日的信件。

18.  申請人日期為2024年9月4日的誓詞,要求宣告她與滙豐及恆生銀行的僱傭已經結束,又提交她的一些醫務報告,及要求披露她的檔案是否被保存。

申請人論據

19.  申請人在上訴聆訊陳詞,指她主要針對滙豐集團,她於2020年在勞資審裁處向滙豐集團及恆生銀行提出申索。2023年9月23日,審裁官作出口頭裁決。但根據她觀察,她覺得有人在幕後干預。

20.  她坦言不知道究竟發生了什麽事,但發覺家居被監控、電郵和流動電話通訊被截取,必定有行政單位干預。她不知是那個行政單位,因此籠統地以行政長官為答辯人。

分析

21.  本上訴的議題是高法官的決定是否有錯:即(1)上訴人未能識別香港特區政府對她做出的行政命令;(2)無證據證明有關命令的存在;或(3)有關命令(如有的話)是由滙豐集團要求發出。

22.  至於加入新證據的申請,就本上訴的程序而言,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余啟肇於2024年1月16日曾發出指示,申請人須於2024年2月9日前提出新證據申請,否則不能。

23.  申請人每隔數天,就提交新的文件。她要求提交新的證據,但又要求撤回。所剩下的申請,實質上是基於她的個人因素,要求重啟司法覆核申請。

24.  申請人誓詞及附件就所謂「行政命令」純屬指稱,沒有任何文件闡釋或支持。她重複提出她與前僱主的轇轕,更上綱到涉及《基本法》及國家安全,空泛無明。從2024年2月29日的傳票可見,她其實是要求答辯人出示所謂行政命令的資料,實在本末倒置。她庭上的發言正正顯示她因爲個人感受,認爲行政機關對她的訴訟及個人訊息作出干預。

25.  歸根到底,就高法官駁回上訴人司法覆核的理由,申請人未能指出所謂行政命令為何,更遑論指出原審法官任何錯處。

26.  基於上述理由,申請人所有傳票申請被拒,上訴亦駁回。

訟費

27.  本庭向申請人解釋訟費視乎訴訟結果而定的原則,即敗訴一方需要支付勝訴一方的律師費的原則。

28.  建議答辯人向法庭提交日期爲2024年8月22日循簡易程序評估訟費陳述書,要求32,549元的訟費。

29.  申請人在庭上指她的資源有限,建議答辯人根本沒有任何支出,法庭應不作訟費命令。

30.  本庭准許申請人在本判詞頒下的14天内(即2024年10月2日或之前),就訟費的責任及金額提交反對理由,以便法庭作出訟費的決定及以用簡易程序評估訟費。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建議答辯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洪華毅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