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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iminal Case20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波添 Ron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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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s (2)

[2025] HKDC 1125-CH-2025-07-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波添 Ronny

HTML content

DCCC 696/2023

[2025] HKDC 11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696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波添 Ronny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高偉雄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25年7月4日
頒下判決理由書日期:2025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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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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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

1.  控方按香港法例第654章《法院(遙距聆訊)條例》(“該條例”)第6(4)條向法庭申請作出遙距聆訊令,以便讓已經移居英國的高先生,即本案的控方第一證人,透過音視直播聯繫的方式作供。

2.  本席根據該條例第7條,在作出遙距聆訊令前,邀請控辯雙方就上述申請作出書面陳詞。控辯雙方均向法庭呈交書面陳述,雙方亦確認不需作出進一步的口頭補充陳述。

背景

3.  被告人被控一項串謀向代理人提供利益罪[1],案件原訂於2024年10月18日進行審訊。2024年9月19日,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念慈法官在聽取控辯雙方的陳詞後,批准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9I條,讓高先生以電視直播聯繫的方式在本案審訊時作供[2]。

4.  審訊其後因被告人留院而重新排期,案件訂於2025年7月21日進行,為期六天。

5.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9I條於2025年3月28日被廢止,同日該條例生效。

6.  控方於2025年4月10日,根據該條例第6(4)條向法庭申請遙距聆訊令。

控方申請的理據

7.  控方指本案主要倚賴高先生的口頭證供,然而高先生因已移居英國,並須照顧其年屆75歲且行動不便的母親,所以無法回港作供。不過高先生向廉政公署調查人員再三表明他願意以遙距聆訊形式作供。

8.  控方強調高先生以遙距聆訊方式作供不會剝奪被告人獲得公平審訊的權利;相反若法庭不批准此申請,則有機會控方需要撤銷針對被告人的控罪。

辯方的立場

9.  辯方反對此申請。代表辯方的王大律師引用HKSAR v See Wah Lun & Others [2011] 2 HKLRD 957,指出法庭應在罕見及特殊的情況下才可以批出申請。王大律師強調除了高先生不願回港作供的原因之外,控方並沒有提出其他理據以支持其申請。王大律師力陳證人不願回港作供比比皆是,法庭不能單單因一名證人不願回港作供而隨便批出遙距令,這並不符合該條例的原意,再者高先生亦沒有提供任何文件證明他母親的身體狀況。

10.  王大律師續指被告人已年屆76歲,他的身體狀況欠佳,並於2018年確診前列腺癌,亦曾因去年審訊前身體不適在聖德肋撒醫院留醫4天。王大律師強調被告人習慣早睡早起,若法庭批准高先生以遙距聆訊作供,則他需要作供的時間為下午2:30至晚上7時,這會嚴重影響被告人的作息,對被告人並不公允。

分析

11.  該條例第6(4)及(5)條指出,法院(包括區域法院)可應某豁免法律程序(包括在區域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的任何訴訟方所提出的申請,命令該程序的任何證人須透過遙距媒介提供證供或接受訊問。

12.  根據該條例第9條,法庭在考慮是否作出遙距聆訊令前,需考慮以下因素(如適用的話):—

(a) 該程序的性質、複雜程度及迫切程度;

(b) 擬援引的證據的性質;

(c) 各訴訟方的意見;

(d) (如該程序是透過遙距媒介進行的話)各訴訟方參與和跟上該程序的能力;

(e) 各訴訟方的個人或特殊情況,包括身體、視覺或聽覺缺損、認知差異及精神或心理健康問題;

(f) 能否維護訴訟方的權利;

(g) 各訴訟方是否有法律代表;

(h) 各訴訟方及其各自的法律代表之間的特權通訊,會否受影響;

(i) 各訴訟方及其法律代表能否有效地提出其論據;

(j) 確保證據在不受脅迫或其他影響的情況下自願提供,所須採取的措施;

(k) 該命令對評估證人的可信性及對所提出證據的可靠性的潛在影響;

(l) 使用有關遙距媒介,是否相當可能促使該程序得以公平並有效率地處置;

(m) 能否有效維護接受公正審訊的權利;

(n) 遙距聆訊設施的質素及安全性,以及該等設施是否可供各訴訟方使用;

(o) 是否有任何公共秩序、安全、公共衞生或緊急情況上的考慮,致使各訴訟方親身出席該程序,並不可取,或並非切實可行;

(p) 任何其他相關因素。

13.  本席同意王大律師所指一般而言,被告人有權在庭上看到證人並和他對質,但正如See Wah Lun一案上訴庭指出,這個權利是可以受制於法例的干預的[3]。上訴庭在該案中考慮原審法官批准一名受恐懼的證人以視像方式作供是否屬正確的決定時,強調法庭在考慮是否批出相關命令前,需要平衡被告人及公眾的利益,而公眾的利益包括證人是否可以在沒有對自己或其他公眾人士構成危險的情況下作供,即使被告人可能會蒙受一些法證上的劣勢,但這並非拒絕批出命令須考慮的要素。

14.  王大律師質疑高先生所指他需要留在英國照顧母親的說法並不可信。本席要強調在考慮此申請時,法庭並非作出一個迷你審訊,高先生亦非如辯方所指他不願意作供。根據控方提供的廉政公署調查日誌顯示,廉政公署人員由2023年11月開始直至2025年3月這段期間均一直和高先生以電話聯繫,而高先生亦表明他願意以視像形式作供;法庭亦非如辯方提出若其中一個訴訟方要求證人須以遙距形式作供,法庭便會毫無保留地完全接受。該條例的第9條正正規定法庭在考慮是否批准相關遙距聆訊令前需考慮的因素,而這些因素包括被告人、證人及訴訟者的利益。再者,本席認為遙距聆訊的主旨是能讓訴訟參與者可以更有效地處理訴訟,不需因為地域或個人關係而限制他們訴諸司法系統(access to judical system)的權利。

15.  本席認為王大律師指控方沒有提出理據以支持其申請的說法本末倒置;而辯方聲稱只要證人不願意回港作供,法庭便會毫無保留地批准該證人以遙距聆訊方式作供的說法,亦和該條例的條文完全不相符。

16.  就條例第9條所列出法庭需要考慮的相關因素,本席有以下觀察:—

(i) 高先生是本案的關鍵證人,假若本席拒絕控方的申請,則很大機會控方可能需要撤控;另外,案件已經因為被告人身體狀況而需要押後審訊,若案件能夠盡快處理,更符合訴訟方及參與者的利益,亦能令司法得以彰顯;

(ii) 高先生聲稱他不能回港的原因是需要照顧其年邁且行動不便的母親,縱使高先生沒有提供任何醫療文件證明其母親的病況,或如辯方所指高先生可以倚賴其妻子照顧母親,本席亦沒有任何理據質疑他不能回港的原因;

(iii) 被告人有法律代表,沒有任何證供顯示王大律師不能以遙距聆訊方式盤問高先生,或在進行遙距聆訊期間在盤問證人及獲取指示時存在任何困難及不可行的情況;

(iv) 按控方提供的資訊,高先生並非在自己家中房間作供,而是在服務供應商提供的會議室作供,而作供時房間亦只有他與技術人員(如有需要)在場。房間亦會設置鏡頭以顯示沒有其他人士影響高先生作供,以確保他能在不受脅迫的情況下提供證據;

(v) 控辯雙方及法庭均能透過遙距媒介觀看高先生作供的情況,沒有任何證供顯示高先生以遙距媒介作供會令法庭對評估他的證供可信性及可靠性有任何影響;

(vi) 關於被告人的個人及身體情況:—

(a) 根據瑪麗醫院的醫療紀錄,被告人於2025年3月17日接受全身攝護腺特異性膜抗源影像診斷(BODY PSMA PET-CT)檢查,檢查後沒有發現其前列腺有癌症復發情況(no focal PSMA avidity is noted in the prostate bed to indicate local recurrence on PET imaging),亦沒有發現有任何原位復發或轉移性癌細胞(No evidence of recurrent nodal or distant metastasis);其兩邊肺部有一些慢性肺病變。被告人須定期往瑪麗醫院鼻咽喉及泌尿科覆診及作抽血檢查。王大律師進一步指被告人獲瑪麗醫院的醫生告知他的癌指數較前升高,而他的肝臟也發現有2.3厘米的腫瘤,需要進一步檢查才能確定是良性還是惡性。

(b) 按聖德肋撒醫院的醫療紀錄顯示,被告人曾患有肺癆,於2024年10月16日他曾因肺水腫入院接受治療,留院檢查並沒有發現被告人的肺部有任何腫瘤,其肺水腫亦非嚴重。被告人於同年10月19日出院。

(c) 王大律師亦指被告人今年2月16日曾在葛量洪醫院被發現肺部有黏液並檢測到含有雀仔菌。

(d) 就被告人早睡早起的習慣,王大律師強調被告人晚上7時吃過晚飯後便要睡覺,若法庭批准高先生在英國以遙距聆訊方式作供,基於兩地時差,他作供的時間會從本港時間下午2:30至晚上7時,這會打擾被告人的生活規律,而被告人亦沒有精神應付,對被告人完全不公平。

(e) 首先,關於被告人的身體狀況,沒有任何醫療紀錄顯示被告人不適合或不能長時間出席法庭聆訊,亦沒有任何醫療紀錄顯示被告人在晚上較早時段,基於其身體狀況以致未能集中精神處理任何事宜。

(f) 另外,控方的申請是讓高先生在審訊的頭三天以遙距聆訊形式作供,即使法庭批准控方的申請,本案的審訊也只有最多三天是從下午2時30分至晚上7時進行,對被告人的生活作息只有短時間的影響。再者,一般而言,法庭每天的聆訊是由早上9時30分至中午1時,及下午2時30分至下午4時30分,即一共5個半小時。控方的申請,即頭三天每天審訊的時間共4個半小時,某程度上是縮短了被告人需逗留在法庭的時間。

17.  基於以上所述,在考慮了該條例第9條所指適用於本案的所有因素後,及控辯雙方的陳述,本席信納批准高先生以遙距形式作供,是有利於司法公正。

18.  本席批准控方的申請。

19.  按該條例第6(4)條,本席命令如下:—

(i) 批准語音電視直播聯繫方式錄取在香港以外的人(即控方第一證人高先生)的證據;

(ii) 控方第一證人作供的日子定於香港時間2025年7月21日至2025年7月23日的下午2:30至晚上7時;

(iii) 控方第一證人作供的地點為有獨立第三方服務供應商提供位於英國米爾頓凱恩斯(Milton Keynes, United Kingdom) 附近的會議室內;

(iv) 控方會選擇以瀏覽器形式的視訊會議設備(browser-based video conference unit) 作出音視直播聯繫;

(v) 控方須填妥有關本申請所有的相關表格當中包括但不限於控方第一證人作供的地址及擬給予證人在遙距聆訊期間閱讀的文件;

(vi) 雙方需與法庭安排器材測試日(不遲於2025年7月11日),但沒有規定辯方必須到場及控方須在審訊日前不少於七天以書面形式匯報法庭有關進度及結果;

(vii) 如器材測試不成功,需令另作第二次器材測試(即2025年7月14日);及

(viii) 法庭會安排一部實物投射儀在審訊期間向證人展示文件證物。

( 高偉雄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9(2)(a)、12(1)及12A(1)條和第200章 《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2]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何波添[2024] HKDC 1556

[3] 見判詞第29(2)段

[2024] HKDC 1556-CH-2024-1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波添 Ronny

HTML content

DCCC 696/2023

[2024] HKDC 155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6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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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波添 Ronny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念慈
聆訊日期:2024年8月30日及9月19日
判決日期:2024年9月19日
頒下決定理由書日期:2024年10月17日
出席人士:劉德澤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耀輝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康蕭何律師行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串謀向代理人提供利益(Conspiracy to offer an advantage to an ag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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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定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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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  被告人被控一項串謀向代理人提供利益罪。2023年10月26日,被告人於區域法院表示不認罪,案件排期在2024年10月18日開審。

2.  根據控方的說法,有一名關鍵的證人高先生,現已移居英國,案件審訊時不會回港,但卻同意透過電視直播聯繫方式作供。

控方申請

3.  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下稱「該條例」)第79I條,向法庭申請藉電視直播聯繫錄取在香港以外的人的證據(下稱「電視直播申請」),即容許高先生身在英國,但可以透過電視直播的方式在本案審訊時作供。

4.  根據香港法例221L章《電視直播聯繫(在香港以外的證人)規則》(下稱「該規則」)第3(4)條,電視直播申請須於案件移交區域法院命令日期的42日內提出。本案早於2023年7月13日由裁判官命令移交至區域法院,所以電視直播申請應該在2023年8月24日或之前提出,但控方直至2024年7月29日才提出電視直播申請,超出了42日的規定,因此控方亦根據該規則第8(1)(a)條,向法庭申請延展限期提出電視直播申請(下稱「延展限期申請」)。

5.  代表被告人的王大律師,反對控方上述2項申請。

延展限期申請

6.  法例沒有列明法庭在決定是否批准延展限期申請時的考慮因素,但本席同意控方的陳述,有關決定必須公平合理。就本案而言,關鍵在於控方是否延誤提出相關申請。

控方的理據

7.  控方陳述,延展限期申請沒有任何不必要之延誤,控方及廉政公署人員已採取合理步驟處理及向法庭提出申請,並提供了:(1)廉政公署人員的調查日誌(下稱「調查日誌」),當中記錄了廉政公署人員與高先生的溝通,包括高先生對返回本港作供的意願;及(2) 廉政公署與英國服務供應商的聯絡紀錄(下稱「廉署與供應商聯絡紀錄」),顯示廉政公署人員於2024年7月10日,才成功獲得可以提供電視直播聯繫服務供應商的確認。

8.  此外,本案於2023年8月3日首次在區域法院聆訊,當時被告人要求押後案件,並獲批准。當本案於2023年10月26日再次在區域法院聆訊時,被告人表示不認罪,當時已是案件移交區域法院命令42日之後。控方因此陳述,延展限期申請根本無可避免。

辯方的理據

9.  王大律師陳述,法例不應該形同虛設。該規則清楚列明了42日的期限,但高先生早已移居海外,廉政公署亦早於2023年4月已知悉高先生短時間內不打算回港,但在2023年7月13日(移交至區域法院日期)至2023年8月3日(首次區域法院提訊日)期間,沒有再查詢高先生會否回港作供,否則控方可能早已得悉高先生的意願,並可以在42日期限內提出電視直播申請。

10.  此外,該規則雖然容許法庭有權批准延展限期申請,但延誤時間越長,法庭便越不應該批准延期,特別是在本案中,控方在案件尚未移交至區域法院時,已知道高先生不打算返港作供,因此,相關情況並非不可預期,與一名證人突然決定離港不同;而且,根據調查日誌,高先生早於2023年11月1日就不回港作供的態度已經是非常明顯,控方(或廉政公署)完全沒有理由漠視法例上的時限要求,而只是盲目地認為不停的繼續游說高先生,他便會回港作供。

11.  另外,該規則列明了提出電視直播申請的期限,可以使到控方在案件移交區域法院後儘快提出申請,免至當法庭拒絕批准電視直播申請時,白白浪費了已經安排的審訊日期。

12.  王大律師亦陳述,控方根本不必等待被告人是否認罪,亦可以提出申請。

13.  綜合王大律師的說法,控方直至案件開審前3個月才提出電視直播申請,明顯是不適當的延誤,更是嚴重的延誤。

分析

14.  本席認為,在尚未清楚被告人的答辯是否認罪之前,就貿貿然提出電視直播申請,並不合適,因為如果被告人選擇認罪,但控方卻已提出電視直播申請,只會浪費法庭時間。

15.  事實上,一名已經移居海外的證人,與他是否打算返港作供,兩者並無必然關係。控方只有在確認海外證人不會返港,但同意以電視直播方式作供,加上技術上亦可行時(即海外證人可以作供的地方有合適的安排),才可以提出申請。

16.  根據調查日誌[1],

(1) 在2023年11月1日,高先生表示“preferred to give testimony through video link facility”,換言之,高先生並非拒絕回港作供,只是“更喜歡”透過視像方式作供;

(2) 在2024年1月24日,高先生對於是否回港表示“had to consider”,換言之,他需要進一步考慮,並非已作任何決定;

(3) 在2024年4月26日,高先生表示“undertook to inform us his decision later”,換言之,他仍未作出決定;

(4) 在2024年5月3日,高先生表示“undertook to reply later”,換言之,他仍未作出最終決定;及

(5) 在2024年5月24日,高先生表示“decided not to return to Hong Kong”,換言之,廉政公署直至當日才獲知高先生的決定。

17.  本席同意,當控方或廉政公署得知高先生的決定後,亦不等如可以即時提出電視直播申請,因為根據該條例79I(2)(c)條的規定,在「沒有可供使用的電視直播聯繫,亦不能在合理情況下安排電視直播聯繫以供使用」時,法庭必定會拒絕控方提出的電視直播申請;所以,控方必須要確保高先生身處的地方有合適的安排,才可以提出申請。

18.  根據廉署與供應商聯絡紀錄[2],廉政公署人員在2024年7月10日才確認到有供應商可以在高先生所在地方,提供電視直播的服務。本席認為,當廉政公署確認情況後,控方在約2星期時間已向法庭提出電視直播申請,並非不必要之延誤。

決定

19.  綜合所有情況後,本席認為控方提出的延展限期申請,沒有任何不必要之延誤,且公平合理。基於前述,本席批准延展限期申請。

電視直播申請

20.  根據該條例第79I(2)條規定,申請藉電視直播聯繫方式向法庭提供證據需要考慮:

「如有以下情況,法庭不得根據第(1)款給予准許 ——

(a) 有關的人在香港;

(ab) 有關的刑事法律程序屬指明法律程序;

(b) 有關證據能夠在更方便的情況下在香港提供;

(c) 沒有可供使用的電視直播聯繫,亦不能在合理情況下安排電視直播聯繫以供使用;

(d) 不能在合理情況下採取措施以確保該人在不受脅迫的情況下提供證據;或

(e) 給予該准許並不利於司法公正。」

控方的理據

21.  高先生現正身處英國。控方陳述,高先生是本案關鍵證人,因為需要照顧同居且年邁的母親,無法回港作供,雖然沒有醫療文件支持高先生母親的情況,但高先生說他的母親因為行動不便,需要長期照顧,如果能留在英國作供,自然無需擔心母親,而萬一遇上突發事故,亦可隨時陪伴母親。若然高先生回港作供一星期,他的母親將無人照顧。

22.  控方強調,假如沒有了高先生的證供,將無法繼續就本案控告被告人,很大機會需押後或撤回控罪,不利於司法公正。

辯方的理據

23.  王大律師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雪菁,[2024] HKDC 1238,認為在考慮給予批准電視直播時,法庭不能忽略有關逾期申請的相關指控和投訴,而本案涉及的延誤十分嚴重。

24.  王大律師亦引用HKSARv See Wah Lun & others [2011] 2 HKLRD 957,指出電視直播聯繫方式只在罕有及特殊的情況下才應予以批准。

25.  王大律師認為,控方沒有任何關於高先生母親的健康狀況證明,因此根本沒有證供支持其母親的“病況”;而且高先生及家人既已移民英國,沒有理由只有高先生一人照顧其母親;至於在程序上,如果電視直播申請獲批,案件理應會在2024年10月18日如期進行,但一旦被告人對這項決定提出上訴,亦不可能在本案開審前處理,那麼如果被告人上訴得直,只會是浪費了法庭寶貴的時間,被告人亦不必要地經歷了審訊過程。

26.  王大律師亦陳述,被告人已76歲,身體不佳,現在仍要服藥,亦已習慣早起,本案的審訊一旦改為下午3時至晚上8時進行,被告人沒有精神應付。

分析

27.  本席認為,是否批准電視直播申請的重要(但不是唯一)考慮因素,在於會否出現不利於司法公正的情況。此外,高先生的證供能否在更方便的情況下在香港提供,亦是另一項考慮因素。

28.  就本案而言,高先生是一名關鍵證人,而他身在英國,不會在審訊時返港。因此,如果本席拒絕控方提出的電視直播申請,本案肯定需要撤銷控罪或押後,不利於司法公正;但如果本席批准此項申請,則控方可以透過服務供應商,安排合適的地方進行電視直播聯繫,令案件可以如期審訊,有利於司法公正。

29.  本席認為,控方透過服務供應商的安排,足以確保高先生作供時不會受到威脅。事實上,如果本席批准電視直播申請,高先生每天早上只需作供數小時,其餘時間可以照顧母親,本席沒有理由質疑高先生提及其母親需要別人照顧的說法,亦相信高先生有需要照顧其年邁母親;而且本案是中文審訊,高先生可以直接以中文作供,無需安排翻譯人員,因此當他作供時,他會身處由服務供應商提供的會議室,而不是自己的家居,屆時房間亦只會有高先生與技術人員,加上房間會設置鏡頭,可以顯示沒有其他人士影響高先生,足以確保高先生在不受威脅的情況下作供。本席認為,高先生透過電視直播聯繫方式在英國作供,較在香港作供更為方便。

30.  當然, 本席亦必須考慮被告人的情況。根據王大律師的陳述,被告人習慣早起,審訊對他日常作息或有影響。本席認為,涉及高先生的證供可能只是2至3天的時間,故即使本案的審訊改為由下午3時至晚上8時,只會對被告人有短時間的影響。

31.  如果本席批准電視直播申請,被告人當然有權對這項決定提出上訴,而上訴法庭現實上亦不會在本案開審前處理此上訴,但本席認為,現實上有不少案件,法庭需要在開審前作出一些決定,例如永久終止聆訊,而每一項決定作出後,不滿意該決定的一方必然有權上訴,但現實上往往不會(亦不可能)在案件正式審訊之前,由上訴法庭一一處理,否則有關案件相信都難以如期開審。本席認為,王大律師陳述,如果本席批准此申請後被告人對此上訴得直,會浪費法庭時間及令被告人不必要地經歷了審訊過程,根本不是反對理由。

32.  正如控方所說,本席必須平衡被告人和控方/證人的利益,而非單純考慮便捷的因素,更不能忽略司法公正的情況。

33.  本席同意,控方是逾期提出電視直播申請,但此申請最終亦只是改變了高先生作供的地方,其作供方式維持不變,對被告人影響輕微,而他亦肯定會獲得公平審訊的權利;反之,一旦高先生不能回港作供,本案將沒有足夠證據繼續進行,相信很有可能控方需要撤銷控罪或押後,有欠公平。總括而言,如果拒絕電視直播申請,並不利於司法公正,而且容許高先生透過電視直播聯繫方式在英國作供,較在香港作供更為方便。

決定

34.  基於前述,本席批准電視直播申請。

 ( 鄭念慈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控方陳詞,附件2

[2]   控方陳詞,附件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