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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vil Action2023

李智慧 對 泰加保險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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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HKDC 1332-CH-2023-09-29

李智慧 對 泰加保險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HTML content

DCCJ 288/2023

[2023] HKDC 133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3年第288號

----------------------------

原告人李智慧 

及

第一被告人泰加保險有限公司 
第二被告人保險業監管局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展程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23年9月27日
判決書日期:2023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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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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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這是原告人日期為2023年9月14日的傳票,就本席於2023年9月6日聆訊後頒下的判決(見 [2023] HKDC 1239)(“該判決”)申請上訴許可。在該判決中,本席撤銷原告人就區域法院聆案官沈其亮於2023年6月12日作出的命令(“該6月12日的命令”)提出的上訴。該6月12日的命令為拒絕原告人申請撤銷區域法院聆案官潘弘翰於2023年3月14日的命令(“該3月14日的命令”)。該3月14日的命令為剔除原告人在其申索陳述書中針對第二被告人的申索和訴訟。

2.  在決定是否批准上訴許可時,法庭須要考慮的是擬上訴是否有合理的勝訴機會(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或是否存在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此而須要給予上訴許可(見《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63A條)。

3.  另外,若判決是法庭行使酌情權作出,一般情況下,上訴庭不會干預,除非上訴人能證明原審法官在法庭及/或事實上明顯犯錯:見北京橙天嘉禾影視製作有限公司v張承勷,HCMP 2666/2016(2016年11月11日)。

擬上訴理由

4.  原告人沒有擬上訴通知書,但她在她的傳票附上書面陳詞(“原告人的傳票書面陳詞”),對該判決每一段均有回應或反駁。她的回應或反駁可以歸立為四大點。本席會在以下部份逐點分析。

5.  首先,原告人重覆她之前在2023年9月6日的陳述,指稱她沒有收到原告人通知出席區域法院聆案官潘弘翰於2023年3月14日的聆訊。

6.  就算本席接納這說法,問題是原告人推翻該3月14日的命令的申請在2023年6月2日才提出,但該3月14日的命令已在2023年4月4日完備。正如本席在該判決第2段指出,區域法院聆案官根本沒有權限推翻另一區域法院聆案官已完備的命令。原告人應做的,是向區域法院法官提出上訴,區域法院法官處理上訴聆案官判決是重新聽審(de novo),她可以向處理上訴的區域法院法官提出她反對第二被告人的剔除申請的理據。但她採納錯誤程序。在該判決中,本席亦特別考慮到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因此亦特別考慮若原告人採取正確程序,即向本席申請上訴延期許可,結果會是怎樣。而在該判決中,本席特別考慮原告人申索本身是否應被剔除,換句話說,本席也假設原告人缺席聆訊或延誤的原因是合理的(雖然本席不認為原告人所述的缺席聆訊或延誤的原因是好的原因)。因此,本席認為,原告人有關她缺席聆訊或延誤的原因,不論有理無理,並不能使她的擬上訴有任何成功的機會。

7.  第二,在原告人的傳票書面陳詞及在她作出口頭陳詞時,原告人重覆她之前的論點,簡單而言,她認為第二被告人在香港法例第41章《保險業條例》下有權力及有責任就第一被告人的保單賠償原告人,而第二被告人沒有好好監管第一被告人而導致她有損失卻拒絕賠償是第二被告人不負責任的行為。她亦認為,第二被告人有權向第一被告人收取罰款近HK$49,000,000,並應將這罰款轉存至原告人指定的戶口作為向原告人的賠償。

8.  本席在該判決第9至15段已就第二被告人的職權及職責作出分析。本席再次考慮原告人現在在本席前重覆的有關陳詞及有關第二被告人應收取罰款的陳詞,實在看不到第二被告人有責任及權力在本案的情況下去賠償原告人,也看不到本席在該判決有關的分析能構成一個讓原告人的擬上訴有合理機會的理據。

9.  另外,若原告人以第二被告人收取保險徵費作為第二被告人有責任賠償原告人的理據,本席不接納這理據,因為第二被告人收取保險徵費是作為第二被告人的營運開支:見該判決第13段及Legislative Council Brief INS/2/3C(2017) 。

10.  第三,原告人指出,在聆案官前,第二被告人沒有提交《保險業條例》第4A及4B條。這不構成任何上訴理據,特別是因為在2023年9月6日的聆訊時,在本席提供有關條文的副本後,雙方均已有機會閱讀及就此作出陳詞。

11.  第四,原告人似乎認為本席應在該判決中命令第一被告人負責訟費,因為這是第一被告人在保單下的責任。

12.  在該判決中,本席處理的是原告人與第二被告人之間的糾紛,第一被告人無需要亦沒有出席2023年9月6日的聆訊,本席也不是要處理保單的賠償範圍,因此本席根本不應該作出一些命令第一被告人要支付任何人的命令。無論怎樣,若原告人認為她有理據要求第一被告人負責訟費,她可以以合適程序作出申索,但這不是該判決要處理的事項。(為免誤會,本席不是鼓勵原告人向第一被告人作出申索。)

13.  最後,原告人似乎亦認為本席在該判決中的簡易評定訟費的金額不當。這是本席行使酌情權的一部份,本席再次審閱當時第二被告人提交的簡易評定訟費的表格,實在看不到本席的訟費評定有任何犯錯或任何明顯犯錯之處。

結論

14.  基於上述分析,本席看不到擬上訴的任何一部份有合理的勝訴機會,亦看不到擬上訴的任何一部份有利於秉行公正。

15.  因此,本席作出以下命令:—

(1)  原告人2023年9月14日的傳票被撤銷。

(2)  該傳票訟費歸於第二被告人,並簡易評定為HK$34,000。

( 林展程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第二被告人:由肯尼狄律師行延聘苗祺昶大律師代表

  

[2023] HKDC 1239-CH-2023-09-06

李智慧 對 泰加保險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HTML content

DCCJ 288/2023

[2023] HKDC 123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3年第2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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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李智慧 
 及 
第一被告人泰加保險有限公司 
第二被告人保險業監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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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展程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23年9月6日
判決書日期:2023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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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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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這是原告人的2023年6月15日發出的傳票(“該傳票”)的聆訊。該傳票就區域法院聆案官沈其亮於2023年6月12日作出的命令(“該6月12日的命令”)提出的上訴。該6月12日的命令為拒絕原告人申請撤銷區域法院聆案官潘弘翰於2023年3月14日的命令(“該3月14日的命令”)。該3月14日的命令為剔除原告人在其申索陳述書中針對第二被告人的申索和訴訟。

程序不當

2.  首先要指出,該3月14日的命令已在2023年4月4日完備。原告人推翻該3月14日的命令的申請在2023年6月2日才提出。在該3月14日的命令已在2023年4月4日完備的情況下,區域法院聆案官根本沒有權限推翻另一區域法院聆案官的命令。而即使假設區域法院聆案官有這權限,法庭仍要看原告人的申索是否應被剔除,因為假若原告人的申索到最後仍是要被剔除,推翻該3月14日的命令並無意義。但基於以下分析,本席認為原告人針對第二被告人的申索,應被剔除。

3.  話說回頭,原告人應採取的正確的程序,是向區域法院法官提出上訴(見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1條)。而由於上訴時限已過,原告人應向區域法院法官申請上訴延期許可。

4.  法庭須謹記上訴庭有關無法律代表的訴訟人所強調的,即所有與訟各方,不論有沒有法律代表,均必須遵守所有訴訟程序及實務指示,否則法庭可以酌情拒絕訴訟人的申請:見朱賽金 對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2020] HKCA 914 第21段。

5.  本席看不到特別原因行使這酌情權。因此,這程序錯誤足以使本席撤銷原告人的上訴。

即使當作上訴延期申請考慮

6.  無論怎樣,即使本席願意行使酌情權,准許原告人的該傳票當作上訴延期申請,基於以下原因,本席仍會撤銷原告人的申請。

一般法律原則

7.  法庭考慮是否批准上訴延期申請,要考慮 (1) 延期的長短;(2) 延期的原因;(3) 延期對應訴人的損害;及 (4) 擬上訴本身的強弱。若擬上訴本身無理據可言,其他因素的影響不大,一般情況下法庭應撤銷延期申請。

8.  原告人在她的申索陳述書中,陳述以下案情:—

(1)  於2020年2月,原告人到加勒比海旅遊。因新冠疫情,於2020年3月22日突然全球封關。

(2)  原告人因此被迫留在加勒比海的千里達及多哥巴(Trinidad and Tobago)。

(3)  原告人經過多番求助(包括向她的旅遊保險公司,即第一被告人及多國領事館),直至2020年8月左右,才有航機接載原告人離開。

(4)  原告人認為她於2019年從第一被告人購買的一年全球旅遊保險(“該保險”)的服務及賠償範圍,應包括這次封關所造成的不便及損失。但她認為第一被告人沒有履行該保險中的責任,因此向第一被告人申索賠償。[1]

(5)  至於針對第二被告人的申索,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陳述:—

“原告人有交保險徵費(2019年4月1日)開始,保費徵費率將調整至每保單年度保費的0.06%,保險徵費是對投保人(原告人)雙重保障,但第二被告保險監管局(保監局),非權力範圍。

違反誠信和公信。”

第二被告人的法定職權及權力

9.  第二被告人是根據香港法例第41章《保險業條例》第4AAA條成立的法定機構,其職能及權力分別由第4A及4B條清楚定立。

10.  第4A條訂明:—

「(1) 保監局的主要職能是規管與監管保險業,以促進保險業的整體穩定並保護現有及潛在的保單持有人。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概括性的原則下,保監局須 ——

(a) 負責就獲授權保險人及持牌保險中介人遵守本條例條文,作出監管;

(b) 考慮與建議對與保險業有關的法律的改革;

(c) 促進和鼓勵獲授權保險人,採用適當操守標準及良好和穩妥的業務常規;

(d) 促進和鼓勵持牌保險中介人,採用適當操守標準;

(da) 對獲授權保險人及持牌保險中介人的規管制度,進行檢討,並在有需要時,提出制度改革建議;

(e)

(ea) 透過發牌制度,規管保險中介人的操守;

(eb) 提高保單持有人及潛在的保單持有人對保險產品及保險業的了解;

(ec) 制訂規管保險業的有效策略、促進保險業市場的可持續發展,並提升保險業界在環球保險業市場的競爭力;

(ed) 對影響保險業的事宜,進行研究;

(ee) 就保險業採取適當措施,以協助財政司司長維持香港金融穩定;

(f) 在適當時,在本條例准許的範圍內,與香港或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金融服務監管機構合作並對其給予協助;及

(g) 執行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向其施加或授予的職能。」

11.  第4B條訂明:—

「(1) 保監局可作出為執行其任何職能而需要作出的任何事情,亦可作出附帶於或有助於執行其任何職能的任何事情。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則下,保監局可 ——

(a) 持有、取得、租賃、出售、處置或以其他方式處理所有類別的財產(不論是動產或不動產),或對之作出押記;

(b) 訂立、履行、轉讓、接受他人轉讓、更改或撤銷任何合約、協議、諒解備忘錄或其他義務;

(c) 在財政司司長的批准下,以提供保證的方式或按其他條件,借入款項;

(d) 收取及支用款項;

(e) 接受饋贈;

(f) 刊登或公布任何關乎保監局執行其任何職能的事宜的材料,或以其他方式提供該等材料;

(g) 成立全資附屬公司;

(h) 將其並非即時需用的資金,按財政司司長批准的方式,進行投資;

(i) 為其行政和管理,作出該局認為合適的一切事情;及

(j) 行使根據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賦予保監局的其他權力。」

12.  一般情況下,由法例成立的機構的權力,只從該法例訂明,沒有任何附加或隱含的權力。另外,一般情況下,若法例沒有訂明向公眾賠償的責任,則法庭不會強加這類責任:見Dah Sing Insurance Services Ltd 對 Gill Gurbux Singh [2014] 1 HKLRD 691 第59段 (關淑興上訴法官的判辭)。

13.  從上述4A及4B條所見,第二被告人的職權及權力,均沒有替保險商包底或向保單持有人負任何責任。它的唯一職權,便是“規管與監管保險業”,以促進保險業的整體穩定並保護現有及潛在的保單持有人。它保護保單持有人的方法,是透過“規管與監管保險業”,不是直接向保單持有人賠償。第二被告人收取的徵費,似乎是就它的日常運作提供或提供部份經費。

14.  本席亦看不到條例當中有任何要求第二被告人向保單持有人賠償的條文。

15.  在聆訊中,原告人特別提到,第二被告人應向法庭提交其他普通法地方的案例以證明第二被告人不用向原告人賠償。本席認為其他普通法地方的案例無助於本案,因為本席要看的是有關條文,即《保險業條例》。

結論

16.  既然第二被告人沒有權力去賠償原告人,條例又沒有訂明第二被告人有責任向保單持有人賠償,本席看不到原告人針對第二被告人有任何訴訟因由。因此,本席認為原告人擬提出的上訴毫無理據可言,即使本席行使酌情權,當原告人的傳票是上訴延期申請,本席亦會撤銷該傳票。

17.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作出以下命令:—

(1)  該傳票被撤銷。

(2)  該傳票訟費歸於第二被告人,並簡易評定為HK$36,503。

  ( 林展程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第二被告人:由肯尼狄律師行延聘苗祺昶大律師代表



[1]  不幸地,第一被告人於2022年9月26日被頒令清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