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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vil Action2023

郭文英以勤學樂園之名營業 對 黎嘉年及另一人

Files (2)

[2026] HKDC 639-CH-2026-04-13

郭文英以勤學樂園之名營業 對 黎嘉年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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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3156/2023

[2026] HKDC 63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3年第31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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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郭文英(KWOK, MAN YING)
以勤學樂園之名營業
及
第一被告人黎嘉年
第二被告人歐偉耀以名髮軒之名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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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靈勤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26年1月13日
判決書日期:2026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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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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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本案源於一宗涉及位於香港仔大道 208 號裕輝商業中心(「該大廈」)內的鄰里糾紛。原告人現依《區域法院規則》(第 336H 章)(「《規則》」)第 58 號命令第 1 條規則,就三名聆案官分別於 (1) 2023 年 11 月 28 日、(2) 2025 年 3 月 3 日及 (3) 2025 年 10 月 21 日所作出的命令提出上訴;其中第 (1) 及 (2) 項上訴均屬逾期申請,原告人並申請延展上訴期限。原告人同時就前兩項命令申請逾期上訴許可,並要求法庭命令各方各自承擔律師費,以及向兩名被告人索取「懲罰性賠償」。

背景

2.  原告人於 2023 年 7 月 28 日發出傳訊令狀,向第一被告人(該大廈 903 室之業主)及第二被告人(以「名髮軒」之名營業的租戶)提出申索。原告人指稱,自第二被告人於 2022 年 7 月進駐後,該大廈 9 樓長期出現惡臭氣味、噪音滋擾、阻塞走火通道及其他不當行為,對其於同層經營的補習社造成持續而嚴重的影響。[1]

3.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分別於 2023 年 9 月 20 日及 2023 年 8 月 24 日,以傳票方式依《區域法院規則》第 18 號命令第 19 條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並撤銷訴訟。聆案官陳碧琪於 2023 年 11 月 28 日聽取雙方陳詞後,裁定原告人的狀書未有披露任何可爭辯的訴訟因由,其申索屬瑣碎無聊、無理纏擾及濫用法律程序,故下令剔除申索陳述書並撤銷訴訟。聆案官同時命令原告人即時支付第一被告人訟費港幣 90,000 元及第二被告人訟費港幣 33,342 元(「聆案官的判決」)。

4.  原告人不服聆案官的判決提出上訴。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吳敏生於 2024 年 5 月 3 日頒下判決書(「該判決書」),駁回原告人的上訴並維持聆案官的判決(包括訟費命令)[2],並下令原告人支付相關上訴訟費。

5.  儘管訴訟已被撤銷,原告人仍於 2025 年 1 月 27 日再次以傳票方式向法庭申請,要求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向其支付「懲罰性賠償」。聆案官陳大為於 2025 年 3 月 3 日經內庭聆訊後,命令撤銷原告人的傳票申請,並以簡易程序評定訟費,指示原告人須即時向第一被告人支付港幣 9,000 元及向第二被告人支付港幣 200 元。

6.  另一方面,第一被告人於 2024 年 12 月 10 日提出申請,要求將傳訊令狀中原告人及第二被告人的名稱更正為其法律實體的正確表述,即「郭文英(Kwok Man Ying)以勤學樂園之名營業」及「歐偉耀以名髮軒之名營業」。聆案官吉鴻鐮於 2025 年 10 月 21 日批准第一被告人的更正申請,並命令原告人支付該傳票的訟費。同時,吉聆案官撤銷第二被告人於 2025 年 9 月 4 日提出的更正申請,並不作訟費命令。

原告人的上訴

7.  原告人於 2025 年 11 月 3 日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 58 號命令第 1 條規則提出上訴,要求法庭作出以下命令:

7.1. 撤銷陳碧琪聆案官於 2023 年 11 月 28 日所作出的訟費命令;

7.2. 撤銷陳大為聆案官於 2025 年 3 月 3 日所作出的訟費命令;

7.3. 撤銷吉鴻鐮聆案官於 2025 年 10 月 21 日所作出的所有命令(包括訟費命令及批准第一被告人更正名稱的修訂申請);

7.4. 批准原告人就上述 2023 年 11 月及 2025 年 3 月之命令提出逾期上訴許可;

7.5. 將上述三項訟費命令改為各自支付律師費;及

7.6. 要求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支付懲罰性賠償。

8.  然而,本席留意到,原告人並未就任何逾期上訴部分提出正式的延展時限申請。其於 2025 年 11 月 3 日在未獲法庭許可下存檔的誓章,以及其後提交的相關文件,均未有就延誤原因作出任何解釋。

適用的法律原則

逾期上訴

9.  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 58 號命令第 1(3) 條,除非法庭另有命令,針對聆案官命令提出的上訴必須於命令作出後 14 日內提出。

10.  法庭雖有酌情權可准許逾期提出上訴,但在行使該項酌情權時,應考慮以下事項:

10.1. 逾期時間的長短;

10.2. 延誤的理由;

10.3. 擬上訴的理據的成功機會;及

10.4. 若批准逾期上訴,會否使其他各方蒙受損害及其程度。

10.5. 參照《香港民事訴訟程序 2026》第一冊第 58/1/9段。

11.  另外,上訴庭以往多次強調,所有訴訟人,無論是否有律師代表,均必須遵守所有訴訟規則,否則法庭可酌情拒絶不遵從規則的申請:見朱賽金 對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2020] HKCA 914,第 21 段。

就聆案官訟費命令作出上訴

12.  雖然一般而言,從聆案官上訴至法官是以「重新審理」(de novo)的方式處理,但針對訟費命令的上訴則有所不同。訟費屬程序酌情範疇,法庭一向不會輕易干預聆案官的酌情決定,除非上訴人能證明該項命令顯然不合理,或聆案官在法律上犯錯,例如未有考慮應予考慮的因素、或考慮了不應考慮的因素。否則,法庭不應取代聆案官的判斷而重新行使酌情權: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 2026》第一冊第 58/1/6 段。

13.  此外,《區域法院規則》第 62 號命令第 3 條規定,訟費通常應「訟費視乎訴訟結果而定」(costs follow the event),即勝訴方通常有權獲得由敗訴方支付的合理法律費用,除非法庭在有關情況下認為應另作命令。本席在審視本案所涉的三項訟費命令時,亦以此原則為基礎。

針對更正名稱及獨資經營者法律地位的修訂

14.  首先,在法律上,獨資經營者的商號並不構成獨立法律實體,商號僅屬貿易名稱,真正承擔法律權利與義務者始終為背後的個人:見 Li Lim Chi Dorothy v Lin Fung Industrial Co [2017] 2 HKLRD 746 一案中第 6.1 至 6.2 段。

15.  就訴訟人的法律地位而言,《規則》第 81 號命令第 9 條規定,以其本人姓名以外的名稱經營業務的個人可以「以該名稱而被起訴」,其目的在於便利原告人識別及起訴以商號經營的被告人。然而,該條並不賦予原告人以商號作為原告名稱起訴的權利;獨資經營者並不能以其商號作為原告名稱提出訴訟: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 2026》第一冊第 81/9/3 段,引用 Mason v Mogridge [1892] 8 TLR 805。

16.  若原告人在令狀中僅以商號名稱(而不包含個人姓名)提出訴訟,此屬程序上的不符合規定之處(irregularity),而非導致訴訟無效的根本缺陷。一般而言,此類錯誤可透過修訂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予以補救:見 Wong Ming Chun trading as Tai Tak School v Hong Kong Times [1968] HKLR 99 第 103 頁;W Hill & Son v Tannerhill [1944] 1 KB 472,第 475 頁。

17.  此外,《規則》第 20 號命令第 8 條亦賦予法庭在任何程序階段修訂狀書及相關文件的明確權力,以確定真正爭議或改正程序中的缺失或誤差;只要修訂屬為公正處理訟案或節省訟費所必需,法庭可在適當條件下作出修訂命令。換言之,若錯誤命名僅屬程序性不符合規定之處,而背後的訴訟主體自始存在,法庭在第 20 號命令第 8 條的框架下是具備充分酌情權予以補救。

分析

有關 2023 年 11 月 28 日的訟費命令

18.  2023 年 11 月 28 日的訟費命令屬於聆案官判決的一部分。原告人早於 2023 年 12 月 11 日已就該聆案官判決提出上訴[3],其上訴其後於 2024 年 5 月 3 日被暫委法官吳敏生駁回,聆案官的命令(包括訟費命令)因而獲維持[4]。原告人現再依《規則》第 58 號命令第 1 條規則,就同一聆案官判決的訟費命令提出第二次上訴,實屬對既有裁決的重複挑戰,構成濫用司法程序。該項上訴亦毫無成功可能,本席因此拒絕就 2023 年 11 月 28 日的命令批出逾期上訴許可。

19.  上訴因而不可受理,須予以駁回。

有關 2025年 3 月 3 日的訟費命令

20.  原告人針對陳大為聆案官於 2025 年 3 月 3 日所作出的訟費命令提出上訴,其上訴期限於 2025 年 3 月 17 日屆滿。原告人卻遲至 2025 年 11 月 3 日方提出上訴,延誤約 8 個月之久。原告人對此延誤並無提供任何合理解釋,亦未指出任何可使法庭在此情況下行使酌情權的特殊因素。

21.  更重要的是,原告人對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申索早於 2023 年 11 月 28 日已被聆案官陳碧琪剔除,其後於 2024 年 5 月 3 日亦被暫委法官吳敏生駁回上訴,訴訟因而終結。儘管如此,原告人仍於 2025 年 1 月 27 日發出傳票,要求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追加「懲罰性賠償」索償。該申請在訴訟已被撤銷的情況下提出,顯然毫無理據,屬濫用司法程序。聆案官陳大為撤銷該申請並作出訟費命令,完全符合「訟費視乎訴訟結果而定」的原則。本席認為該項訟費命令屬合理行使酌情權,原告人的上訴亦毫無成功機會。

22.  基於上述理由,即使批准其逾期上訴,結果亦不會有所不同。本席因此拒絕就 2025 年 3 月 3 日的命令批出逾期上訴許可;上訴因而不可受理,須予以駁回。

有關 2025 年 10 月 21 日吉鴻鐮聆案官更正名稱及相關訟費的命令

23.  原告人針對吉鴻鐮聆案官於 2025 年 10 月 21 日所作出的命令提出上訴。該項上訴是在時限內提出,因此毋須處理延展時限的問題。該命令批准第一被告人的更正申請,將原告人及第二被告人的名稱更正為其正確的法律實體表述,並下令原告人支付相關訟費。

24.  本席在考慮適用的法律原則後,認為吉聆案官的決定在法律上完全正確。

25.  首先,原告人確實以其營業名稱「勤學樂園」而非其個人姓名作為訴訟主體提出申索。正如 Li Lim Chi Dorothy v Lin Fung Industrial Co [2017] 2 HKLRD 746 所確認,獨資經營的商號或營業名稱並不構成獨立法律實體,其僅屬貿易名稱(trading name),真正擁有法律權利或承擔義務者始終為背後的自然人。獨資經營者不能以其商號作為原告名稱提出訴訟(見上文第 15 段)。原告人以商號起訴屬命名錯誤,並不賦予商號本身任何訴訟地位。

26.  其次,若不更正原告人的法律實體名稱,法庭先前及往後作出的任何訟費命令或判決均可能因個人身份不明確而無法有效執行。原告人雖主張「勤學樂園」具獨立註冊及商譽,但這並不能改變其在法律上必須以自然人身份承擔訴訟責任的事實。吉聆案官在審理更正申請時,已參考查察記錄及查明相關商號背後的自然人身份,並將名稱更正為「個人姓名 trading as 商號名稱」,使訴訟主體得以明確,亦確保任何命令具備執行效力。該等更正屬程序性修補,並未改變訴訟的實質性質,完全符合上文第 16 至 17 段提及的案例要求。本席同意吉聆案官的決定,在本案中更正名稱屬程序上的必要步驟。

27.  此外,本席認為該項更正亦符合上文第 17 段所述《規則》第 20 號命令第 8 條的修訂門檻。本案中,原告人以商號名稱起訴屬明顯的程序性缺失,而更正名稱正是為確立真正的訴訟主體、確保命令具備可執行性及公正地處置訟案所必需。該修訂並未引入新當事人、未改變訴訟性質、亦未對任何一方造成程序上的不利。本席看不出聆案官在批准更正申請時有任何法律錯誤,亦無證據顯示其酌情決定屬不合理。

28.  關於訟費,吉聆案官按照「訟費視乎訴訟結果而定」的原則行使酌情權,下令原告人(作為該項更正申請的敗訴方)支付第一被告人的訟費。原告人未能證明吉聆案官在行使此酌情權時存在任何顯然不合理或法律錯誤,本席看不到有任何理由干預該項決定。

29.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原告人針對吉聆案官 2025 年 10 月 21 日命令(包括訟費命令)的上訴。

有關三項訟費命令改為各自支付律師費的要求

30.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不接納原告人要求更改訟費命令的主張。三項訟費命令均屬合理行使酌情權,並無任何法律錯誤或顯然不合理之處,故維持不變。

有關「懲罰性賠償」的申索

31.  原告人於本案中多次要求法庭判令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向其支付「懲罰性賠償」,並於 2025 年 11 月 3 日提交「訟費陳述書」,要求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分別支付港幣 68,800 元及 392,000 元作為懲罰性賠償。本席已審閱該「訟費陳述書」,其中所列金額顯然並非訟費。

32.  對此,本席重申,陳碧琪聆案官已於 2023 年 11 月 28 日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並撤銷訴訟,而該決定已由吳敏生暫委法官於 2024 年 5 月 3 日維持原判。法律上,一旦申索被剔除且所有上訴程序已告終,原告人的訴因(cause of action)亦不復存在。原告人現試圖藉上訴訟費命令之名,重新提出已被法庭駁回的賠償申索,屬程序上完全錯誤,並構成明顯的濫用法律程序。在沒有有效的申索陳述書及既定法律責任的前提下,法庭根本無權亦不應考慮判處任何形式的賠償。

總結與命令

33.  綜上所述,原告人未能就其嚴重的程序延誤提供任何合理辯解,且其擬進行的上訴均毫無勝算,而其在主體訴訟已被撤銷後仍重複追討「懲罰性賠償」的行為,已構成對法庭程序的濫用。

34.  本席現作出以下命令:

34.1. 撤銷原告人就陳碧琪聆案官於 2023 年 11 月 28 日及陳大為聆案官於 2025 年 3 月 3 日所作出命令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34.2. 撤銷原告人針對吉鴻鐮聆案官於 2025 年 10 月 21 日所作出命令的上訴,維持原判;

34.3. 撤銷原告人要求將三項訟費命令改為各自支付律師費的申請;

34.4. 撤銷原告人提出的懲罰性賠償申索;

34.5. 原告人須支付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處理本上訴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則由法庭評定。此為暫准訟費命令(Costs order nisi),除非任何一方在 14 天內提出申請更改,否則將自動成為絕對命令;

34.6. 如任何一方在 14 天內提出申請更改該暫准訟費命令,該申請將以書面方式處理;申請方須於提出申請後 7 天內存檔並送達各方一份不超過5頁的書面陳詞及其所倚賴的案例,而其他各方則須於收妥申請方書面陳詞後 7 天內存檔並送達一份不超過五頁的書面回應陳詞及其所倚賴的案例;及

34.7. 第一被告人的法律代表需草擬及存檔本命令,並送達與訟各方。

35.  最後,雖然本席不認為本案屬於適合頒布限制提出申請令的情況,但原告人在本案中的行為,包括嚴重逾期、反覆提出欠缺法律基礎的指控、在誓章及無法庭許可存檔的信件中加入零碎及不相關的陳述,已呈現接近無理纏繞訴訟人(vexatious litigants)的特徵。本席注意到本案並無任何限制申請令的申請,且現階段原告人的行為尚未達至須以該等命令介入的程度,本席因此不作出相關命令。然而,正如終審法院於 Ng Yat Chi v Max Share Ltd (2005) 8 HKCFAR 1 判詞第 2 至 4 段及區域法院法官黃若鋒於李智慧 及 昆士蘭保險(香港)有限公司[2022] HKDC 1260 判詞第 31 段所述,法庭在適當情況下有責任防止程序被濫用,包括避免反覆挑戰既定裁決、提出欠缺法律基礎的申請、重新爭議已決定的事項、或提交與案無關或條理不清的材料,以免對其他與訟方造成不公,並避免不必要地佔用有限的司法資源。

36.  法庭並藉此鄭重指出,任何一方均不應再於本案中重複提出已被法庭拒絕的申請;倘若日後再有相同或類似的程序問題出現,法庭或需在適當時候考慮是否有必要採取包括限制申請令在內的相應的程序管理措施。

 ( 張靈勤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第一被告人:由黎錦文李孟華律師事務所梁萬民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1]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吳敏生在 2024 年 5 月 3 日的判決書 21 段已就原告人申索作分析,本席在此不再贅述。

[2]   詳見該判決書第 1 段及 39 段。

[3]   詳見該判決書第 2 段。

[4]   詳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吳敏生 2024 年 5 月 3 日命令的第 1 段。

  

[2024] HKDC 585-CH-2024-05-03

勤學樂園 對 黎嘉年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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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3156/2023

[2024] HKDC 58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3年第31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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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勤學樂園 

及

第一被告人黎嘉年 
第二被告人名髮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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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吳敏生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24年3月25日
判決書日期:2024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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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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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聆案官陳碧琪於2023年11月28日作出命令,剔除原告人的傳訊令狀和申索陳述書和撤銷原告人於本案針對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的申索,相關訟費須由原告人支付給第一被告人[1]及第二被告人[2]。[3](「聆案官的判決」)

2.  原告人不服聆案官的判決,於2023年12月11日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1條規則提出上訴。[4]

3.  原告人一方在沒有律師代表下出席本上訴聆訊,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本上訴聆訊分別由石正劻大律師及林新賢律師代表。

4.  原告人一直是沒有律師代表。因此,原告人在沒有法庭准許下就本上訴聆訊存檔及送達第一及第二被告人5份由她作出的誓詞,日期分別為2023年12月11日[5]、2023年12月22日[6]、2024年3月18日[7]、2024年3月21日及2024年3月22日。

5.  由於原告人的2023年12月11日、2023年12月22日及2024年3月18日誓詞已在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同意下編入上訴文件夾內給本席考慮,因此該3份誓詞便成為本席考慮本上訴案的相關文件。就原告人的2024年3月21日及2024年3月22日誓詞而言,該兩份誓詞的內容實則是原告人的陳詞,因此石大律師及林律師均同意本席考慮該兩份誓詞。

背景

6.  本訴訟是一宗發生於香港仔大道208號裕輝商業中心(「該大廈」)的鄰里糾紛。

7.  該大廈902室 (「902室」) 的租戶經營一間補習社名為「勤學樂園」。第一被告人是該大廈903室(「903室」)的業主,而第二被告人是903室的租戶[8],亦即902室的隔鄰,經營一間髮型屋名為「名髮軒」。

8.  原告人聲稱「名髮軒」自開業後,恃著是香港仔 “地頭蟲”,做事無法無天,目無法紀,經常違反大廈公契及消防條例,無功德,無自理能力,經常“出口傷人”。因此,原告人於2022年7月至2023年6月底向第一被告人、該大廈管理公司,及多個政府部門發送超過1,000個有關903室租戶作出“劣質行為”的投訴。

9.  關於第一被告人,原告人因不滿第二被告人的 “劣質行為”,要求第一被告人立即終止他與903室租戶的租約或向原告人作出賠償。賠償金額的計算方法是基於原告人須要終止902室的租約並須要退回租金給902室業主及其他搬遷費用。[9]第一被告人沒有應允原告人的要求。

10.  於2023年7月28日,原告人提出本宗訴訟[10]:

(a)  就第一被告人而言,要求法庭禁止第一被告人繼續把903室租給第二被告人,並要求第一被告人支付訟費及提交一封書面道歉信;及

(b)  就第二被告人而言,要求法庭命令第二被告人遠離南區工作,並要求第二被告人作出金額為港幣196,000元的懲罰性賠償給原告人及提交一封書面道歉信。

11.  第二被告人於2023年8月24日存檔一張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的傳票。[11]第一被告人亦於2023年9月20日存檔一張同樣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的傳票。[12]本席簡稱以上所述的2張傳票為「該兩張傳票」。

12.  該兩張傳票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的理由,如下:

(a)  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及/或

(b)  屬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及/或

(c)  對本訴訟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及/或

(d)  屬濫用司法程序。

13.  基於上述理由,該兩張傳票均申請撤銷原告人本宗訴訟。

法律原則

聆訊性質

14.  除第58號命令第2條規則及第32號命令第17條規則另有規定外,來自聆案官的任何判決、命令或決定的上訴,須向在內庭的法官提出。[13]

15.  《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亦有雷同的規則。[14] 根據《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24年第1冊第58/1/2段,一般由聆案官上訴至法官的上訴會以重審方式處理 (hearing de novo),猶如法官首次處理該案件。

16.  正因為《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58號命令第1條規則的上訴是一個重新的聆訊,法官並不受到聆案官的決定所規限。

剔除申索陳述書及撤銷本訴訟

17.  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18號命令第19(1)條 [15],區域法院可主動或應申請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基於以下的理由剔除或修訂有關訴訟的任何狀書或任何令狀的註明,或任何狀書或該註明上的任何東西及撤銷有關訴訟:

(a)  有關訴訟的狀書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the statement of claim discloses no reasonable cause of action)(第19(1)(a)條);或

(b)  有關訴訟的狀書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it is scandalous, frivolous or vexatious)(第19(1)(b)條);或

(c)  有關訴訟的狀書可能會對本宗訴訟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it may prejudice, embarrass or delay the fair trial of the action)(第19(1)(c)條);或

(d)  在其他方面而言,有關訴訟的狀書是濫用區域法院的法律程序(it is otherwise an abuse of process of the court)(第19(1)(d)條)。

18.  於 吳艷嫦及其他人對李雪芬主任及其他人(HCA 1164/2011)(未經彙報)(判案書日期:2011年12月23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歐陽桂如(當時官楷)就《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第18號命令第19(1)條在判案書第21至27段有以下的詮釋:

“21. 此外,法庭亦同時享有固有司法管轄權,在類似的情況下命令剔除或修訂有關訴訟的任何狀書或任何令狀的註明。法庭可以分開或同時行使其固有的司法管轄權力及第18號命令第19(1)條規則所賦予的權力。

22.  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是一個有可能成功的訴訟因由。就算與訟一方的案情薄弱,成功機會不大,他的訴訟因由亦算作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申請人亦不能倚賴此理據剔除狀書: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1年第1冊第18/19/6段。

23.  另一方面,要構成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原告人不能只單純指出訴訟因由的名稱或類別,他必須列出所有重要的事實,目的是使另一與訟者能夠透過這些重要事實瞭解原告人的整個案情,從而準備對策。如果一個狀書未能達到以上的要求,則此狀書將被視為不完全,以及未能透露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

24.  「瑣屑無聊」是說這訴訟不可以用道理去辯論的,沒有基礎或勝訴機會的,這包括濫用法院程序的訴訟。「無理纏擾」則是說這訴訟構成欺壓。

25.  「濫用法院程序」意味著法院的程序一定要以真心誠意和恰當地行使,而不可濫用。

26.  一般而言,如一項爭議已由有司法管轄權資格的法院裁定,法院就涉及的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的判決是最終及不可推翻的。這是「既判案件原則」,違反這原則可被視為濫用法院程序。

27.  一般而言,法庭在行使剔除狀書的權力時,如狀書的不完整 (例如未包含重要的詳情)是能夠補救的話,法庭並不會即時剔除狀書的有關部份,而會准許原告人修改狀書。但若狀書的缺陷是無可救藥及原告人的索償必然失敗,而任何修改都是無補於事的話,法庭會行使剔除整份狀書以及撤銷該項訴訟的權力。”

19.  同樣的法律原則亦於區域法院案件陳財燈對中田貿易有限公司[2022] HKDC 352被闡釋。[16]

20.  就第19(1)(a)條【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這理由,法庭須單以《申索陳述書》上的指控(並假設其屬實)作考慮,法庭是不會考慮誓章證據。法庭在考慮是否屬於第19(1)(b)… 或 (d)條所指的情況時,是可以考慮與訟雙方所存檔的誓章。

剔除申索陳述書的分析

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

21.  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是由一名Ms Kwok代表原告人「勤學樂園」簽署,總共有16個段落[17],簡述如下:

(a)  第1段提及原告人是一間教室,Ms Kwok 是原告人的負責人兼老師。原告人進駐902室已逾9年,一直都相安無事。

(b)  第2段提及該大廈是一棟高級商業中心,但近年有很多沒有商業道德的業主,漠視該大廈的形象,為了金錢利益,把該大廈單位租給一些經常違反大廈公契及消防條例的租戶,該大廈管理處又視若無睹。

(c)  第3段提及由2022年7月開始(即第二被告人開業後),第二被告人恃著自己在香港仔是“地頭蟲”,做事無法無天,目無法紀,經常違反大廈公契及消防條例,無公德,無自理能力,經常出口傷人,令教室的持份者(Ms Kwok、學生及學生家長)非常困擾及擔心。

(d)  第4段提及Ms Kwok 2次去函第一被告人,提議第一被告人向她及其業主支付賠償,好讓Ms Kwok搬離902室,但第一被告人沒有回應。

(e)  第5至7段提及Ms Kwok由2022年7月至2023年6月底曾經多次用信函、電郵、口頭及電話向該大廈管理公司和多個政府部門投訴第一被告人缺乏商業道德及第二被告人的“劣質行為”及列表顯示過去6個月的部分投訴信函。但除了去函日期、收件機構、被投訴對象及被投訴對象有否回應外,原告人並沒有着墨該些投訴的內容。

(f)  第8段列表顯示Ms Kwok在過去6個月向政府多個部門投訴第二被告人的電郵。同樣地,除了去函日期、收件機構、被投訴對象及被投訴對象有否回應外,原告人並沒有着墨該些投訴的內容。

(g)  第9段控告第二被告人向Ms Kwok作出 “性騷擾及侮辱尊嚴的行為”,並詳細說明該些行為,日期由2022年10月19日至2023年6月23日。第二被告人的行為主要包括:第二被告人的滋擾行為及其被投訴後,用粗言穢語(每句說話都附帶有男女性器官),言詞惡毒,謾罵Ms Kwok,猶如潑婦罵街的情景。

(h)  第10段列表顯示第二被告人由2023年5月22日至6月初在該大廈9樓作出的“劣質行為”。“劣質行為”主要包括:大聲粗口談話、用腳把私人物品推到後樓梯、發出多次滋擾的吐痰聲、放置濕臭毛巾在lift門外、粗口謾罵Ms Kwok、903室滲出惡臭氣味、打開防煙門及經常有許多碎髮在902室門外。

(i)  第11段提及基本法第25條所指:“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並請法庭命令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向原告人支付懲罰性賠償以補償原告人由2022年7月至2023年8月為解決問題而損失的時間、金錢及健康。

(j)  第12至13段列出原告人針對第一被告人向法庭尋求的濟助:

(i)    禁制令,禁止第一被告人繼續將903室租予第二被告人;

(ii)   訟費港幣34,000元(包括其清單);及

(iii)  道歉信。

(k)  第14至16段列出原告人針對第二被告人向法庭尋求的濟助:

(i)    命令第二被告人遠離南區工作[18];

(ii)   懲罰性賠償港幣196,000元(包括其清單);及

(iii)  道歉信。

第一被告人

22.  代表第一被告人的石大律師作出以下陳詞:

(a)  本宗訴訟的主要基礎為原告人針對第二被告人向Ms Kwok所作的“性騷擾”、“侮辱其尊嚴”及“作出劣質行為”;不過,在傳訊令狀和申索陳述書中,原告人除了指出第一被告人是它的投訴對象及批評第一被告人缺乏商業道德外,沒有段落提及過任何針對第一被告人的合理訴因(reasonable cause of action),更加沒有列出任何針對第一被告人的重要事實以支持原告人尋求記載於申索陳述書第12至13段的濟助。即使缺乏商業道德的指控,也是明顯地不能構成合理的訴因。

(b)  因此,申索陳述書並沒有披露合理的訴因,法庭應剔除原告人就第一被告人的申索陳述書。

23.  本席同意上述石大律師的陳詞。再者,第一被告人雖然是903室的業主,但在相關時間已將903室租予第二被告人,因此第二被告人在相關時間是唯一享有903室獨有管有權的人。原告人指控第二被告人的訴因[19]即使是合理的訴訟因由,原告人並沒有披露任何追討第一被告人法律責任的事實基礎。值得一提的是,原告人在其申索陳述書第12段要求法庭頒下強制令,禁止第一被告人繼續將903室租予第二被告人。事實上,第一被告人的租戶是歐偉權,並不是第二被告人「名髮軒」,原告人沒有任何恰當的基礎及理據要求法庭頒下該強制令。

24.  雖然原告人[20]在庭上強調第一被告人明知第二被告人違反該大廈公契及觸犯消防條例卻沒有處理,但是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並沒有提出這一類的指控或支持這一類指控的所有重要的事實基礎。顯而易見,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的主要矛頭是指向第二被告人的。

25.  基於上述理由,原告人針對第一被告人的申索因欠缺合理訴訟因由而應予剔除。同樣地,原告人向第一被告人提出此宗毫無勝算乃屬瑣屑無聊、無理纏擾及濫用法院程序的訴訟,理應被剔除。

26.  原告人曾存檔法庭許多的誓詞及書面陳詞。即使本上訴聆訊已經完結(保留判決),原告人還於2024年4月2日存檔法庭一份書面補充資料。為求完整起見,本席已將所有誓詞及書面陳詞[21]仔細閱讀,但是沒有發現任何的內容能構成向第一被告人申索的合理訴訟因由。就第一被告人而言,所有誓章、書面陳詞及補充資料內容均屬瑣屑無聊、無理纏擾及濫用法院程序的指控。

第二被告人

27.  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第9及10段是指控第二被告人的最重要段落。總括而言,指控第二被告人的理由是性騷擾、侮辱尊嚴的行為及劣質行為。

性騷擾

28.  一般騷擾行為在普通法下能否構成可予以訴訟的侵權訴訟是一個棘手問題。[22]姑勿論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第9及10段所述的行為是否屬實,原告人在本訴訟只依靠性騷擾作為其指控第二被告人的訴因。

29.  原告人只能根據《性別歧視條例》(第480章) 提出性騷擾的民事申索。原告人必須在指定的範疇下才能提出性騷擾的申索[23]及性騷擾的申索必然是與“性”有關。性騷擾的行為,性質是與申索人的(a)性活動(sexual activity);(b)情慾吸引(physical attraction);或者(c)情慾關係(physical relationship),另外,是與性有關貶損或定型的論述(sexually derogatory or stereotypical remarks);或者涉及重複地質問申索人的性生活(persisting questioning about sex life)。性騷擾是需要涉及或針對申索人為推進,要求或行為的對象。[24]

30.  當然以粗言穢語辱駡一名女子,在任何情況下都屬無禮貌,不是君子行為,該等行為亦會令原告人感到受冒犯,侮辱或威嚇。該等行為均屬粗魯行為,但並不構成性要求或涉及性的行徑,故亦不能稱之為性騷擾。[25]

31.  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第9及10段所述的行為只涉及第二被告人在其被投訴後,用粗言穢語(雖然每句說話都附帶有男女性器官)謾罵Ms Kwok。根據原告人的用詞,第二被告人在謾罵時言詞惡毒,猶如潑婦罵街,根本不能說得上是性要求或涉及性的行徑。

32.  正因如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第9及10段所述的行為絲毫不能構成性騷擾。

侮辱尊嚴的行為及劣質行為

33.  第二被告人的粗言穢語毋庸置疑令原告人感到被冒犯及尊嚴被侮辱。但是第二被告人在本案中作出侮辱Ms Kwok尊嚴的行為及其他劣質行為均不能成為可予以訴訟的合理訴訟因由。

34.  本席曾研究可否將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第9及10段所述的行為歸類在侵權訴訟的一般騷擾(tort of harassment)訴因。本席在上文第28段曾表示這是一個棘手的問題,但是上訴法庭於朱祖永v香港警務處[26]指出普通法中是沒有「騷擾」一項的侵權行為(“tort of harassment”),該上訴法庭判決對本席有約束力。雖然本席知悉有個別的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沒有跟從朱祖永的判決,但是本席不能無視朱祖永的判決,以侵權訴訟的一般騷擾(tort of harassment)訴因來維持原告人在本案向第二被告人提出的申索。

針對第二被告人的濟助

35.  原告人要求法庭命令第二被告人遠離南區工作,理由是為了大部分南區市民的人身安全及衛生著想。本席認為即使原告人在本案向第二被告人提出的申索是有法律及事實基礎,此等濟助是缺乏根據、過分的廣泛、含糊及不合理。再者,原告人並非代表南區市民提出本訴訟,亦沒有資格(locus standi)代表南區市民申請任何濟助。

《道歉條例》(第631章)(「《道歉條例》」)

36.  原告人要求法庭命令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分別向原告人作出一封書面道歉信。原告人提出的法律基礎是《道歉條例》。

37.  本席同意林律師[27]的陳詞:法庭沒有權力作出有關命令。

38.  《道歉條例》[28] 的目的是提倡和鼓勵作出道歉[29],以防止爭端惡化,和促進和睦排解爭端。為實現這個目的,《道歉條例》賦予「道歉」一詞廣泛的涵義,當中包括事實上的陳述。《道歉條例》幾乎適用於所有程序,但不適用於刑事程序或《道歉條例》附表中所列明的有關程序。《道歉條例》明顯不過是旨在就道歉在某些程序及法律事宜中的效果作出規定[30],並非賦予法庭權力命令訴訟任何一方作出道歉。

結論

39.  綜合以上各點,本席駁回原告人的上訴,聆案官的判決維持不變。

40.  最後本席須指出,即使原告人的上訴得直,原告人的代表郭女士須要修改傳訊令狀以個人名義提出本訴訟,因為「勤學樂園」不是法律實體,而她是「勤學樂園」的獨資經營者(sole proprietor)。[31]

41.  本席亦下令原告人須支付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涉及本上訴之訴的訟費(雙方如無協議,訟費須由法院評定)。上述訟費之命令是一暫准命令。暫准訟費命令的意思是,除非任何一方在本判令宣布後14天內提出申請更改該暫准訟費命令,否則該暫准訟費命令在14天過後,即自動成為絕對訟費命令。

42.  更改該暫准訟費命令申請會以書面方式處理:若然任何一方在14天內提出申請更改該暫准訟費命令,申請方必須在提出申請後7天內存檔及送達各方一份不超過5頁紙的書面陳詞及所倚仗的案例,其他各方在收妥申請方的書面陳詞後7天內存檔及送達各方一份不超過5頁紙的的書面陳詞及所倚仗的案例以作回應。

( 吳敏生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由郭文英女士代表出庭應訊
第一被告人:由黎錦文李孟華律師事務所延聘石正劻大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由林新賢律師行林新賢律師代表



[1]  第一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訟費以簡易程序評定為港幣90,000元。

[2]  第二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訟費以簡易程序評定為港幣33,342元。

[3]  請參閱聆訊文件冊A,第23至25頁。

[4]  請參閱聆訊文件冊A,第21至22頁。

[5]  請參閱聆訊文件冊A,第40至41頁及聆訊文件冊B,第162至182頁。

[6]  請參閱聆訊文件冊A,第42至43頁及聆訊文件冊B,第183至207頁。

[7]  請參閱聆訊文件冊A,第44至45頁及聆訊文件冊B,第208至237頁。

[8]  租約是由第一被告人與一位名叫歐偉權的男子於2022年6月15日簽定的,請參閱聆訊文件冊B,第111至115頁。

[9]  請參閱聆訊文件冊B,第118至121頁。

[10]  請參閱聆訊文件冊A,第1至8頁。

[11]  請參閱聆訊文件冊A,第15至17頁。

[12]  請參閱聆訊文件冊A,第18至20頁。

[13]  見《區域法院規則》(第 336H章)第58號命令第1(1)條規則。

[14]  見《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第58號命令第1(1)條規則。

[15]  《高等法院規則》(第 4A章)第18號命令第19(1)條亦有雷同的規則。

[16]  第30至35段。

[17]  請參閱聆訊文件冊A,第3至8頁。該16個段落之前有4行序言,序言講述兩名年輕女子在鑽石山荷里活廣場被謀殺一事,從而引入第二被告人在該大廈九樓所作的劣質行為,以及原告人將第二被告人的劣質行為投訴給有關部門的事件。

[18]  原告人提出這是為了大部分南區市民的人身安全及衛生問題。

[19]  性騷擾及侮辱尊嚴的行為。

[20]  原告人在庭上由郭文英女士(「郭女士」)代表。

[21]  除誓詞以外,原告人存檔法庭的書面文件一律稱為書面陳詞。

[22]  ;見朱祖永v香港警務處 (HCMP 1676/2002) (未經彙報) (判案書日期:2002年9月 27日);Wong Tai Wai David v HKSAR [2004] HKEC 1093;Pong Seong Teresa v Chan Norman [2014] 5 HKLRD 60;Lin Man Yuan v Kin Ming Holdings International Ltd (HCA 216/2008) (未經彙報) (判案書日期:2015年6月 3日);Sir Elly Kadoorie & Son Limited v Samantha Bradley [2023] 3 HKLRD 587。

[23]  《性別歧視條例》(第480章)第23、24、39及40條。

[24]  見Ng Hon Sum v Lam Man Lung & Anor[2024] HKDC 323,第12至29段。

[25]  見鄭燕芳對屯門安定邨街市檔位57號華記菜檔 (HCA 5978/1999) (未經彙報) (判案書日期:1999年6月21日),第11頁,第3段。

[26]  (HCMP 1676/2002) (未經彙報) (判案書日期:2002年9月27日),第22段。

[27]  代表第二被告人。

[28]  香港立法會於2017年7月13日通過道歉條例草案,並於2017年7月20日刊憲,名為「第631章《道歉條例》」。

[29]  在現代社會,一般人都不大願意道歉,原因是他們恐怕道歉被視為承認錯誤並會帶來法律責任的後果。

[30]  見《道歉條例》的序言。

[31]  見《區域法院規則》(第 336H章)第81號命令第9條規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