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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vil Action2023

陳清秀 對 蔡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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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 HKDC 1894-CH-2025-11-14

陳清秀 對 蔡源

HTML content

DCCJ 3275/2023

[2025] HKDC 189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3年第32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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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陳清秀 
 及 
被告人蔡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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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聆案官殷國榮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25年11月3日
判決書日期:2025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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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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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於2025年7月22日就本案損害賠償金額進行了損害賠償評估聆訊,並於2022年7月31日頒下損害賠償評估書(“評估書”),本席認為原告人確實蒙受損失,但他未能在相對可能性的情況下證明有關損失的價值,本席判決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象徵式賠償港幣100元。

2.  原告人於2025年8月11日存檔傳票,針對評估書申請上訴許可,上訴理據為「判詞中沒有提及個案中原有作為抵押的金粒嘅情況動向」,原告人也在同日存檔誓章,誓章的內容是完全重覆上述的上訴理據。

3.  原告人於2025年8月12日去信法庭,聲稱他已經向區域法院登記處作出了針對閉路電視的文件披露申請,因此他希望押後上訴許可的聆訊時間。

4.  原告人在2025年8月14日通知法庭,他由律師代表,並透過律師於同日存檔另一傳票,申請取消2025年8月11日的傳票,並根據第58號命令針對評估書上訴,由區域法院法官審理。

5.  原告人在2025年8月14日通知法庭,他再次親自進行本案的訴訟事宜。

6.  原告人的申請聆訊因他申請法援而延期,有關法援申請其後被拒絕。

7.  《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2(2)(a)及2(4)(a)條規定,針對聆案官對第37號命令在他席前評估的任何訟案、事宜、問題或爭論點作出的判決的上訴,須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必須在有關判決的日期起計28天內向聆案官提出。

8.  因此,原告人2025年8月14日傳票申請上訴至區域法院法官實屬錯誤,本席撤銷有關傳票,不作訟費命令。

9.  本席現處理原告人2025年8月11日存檔傳票,即上訴許可的申請。

10.  有關原告人提出押後聆訊的申請,本席翻查紀錄,確認原告人除了於2025年8月25日去信法庭(書信日期為2025年8月23日)提及擬作出文件披露申請外,並沒有提出任何正式的文件披露申請。但無論如何,本案件已經審結,區域法院除在特定事項外(例如上訴許可申請),已經沒有權限處理本案(Functus officio),在上訴時是否接納新的證據,是上訴庭的權力,因此本席駁回原告人押後的申請。

11.  《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更規定,除非聆訊有關許可申請的上訴法庭信納:

(1)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2)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12.  在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一案,上訴庭指出「合理得直機會」是指有關機會不應只是「想像出來」(fanciful)的機會,但不須「很有可能」(probable)的機會。

13.  原告人的案情是他在購買金飾時,以金粒作抵押,但被告人其後並沒有退回有關金粒給原告人,進一步的詳情已在評估書中記錄,現在不再在此重複。

14.  即使是數額的評核,舉證的責任均在原告人一方,他有責任向法庭提交有關的證據,審訊時,原告人除了呈交了一張保證單外,並沒有呈交其他文件證據。

15.  金粒的去向並非損失評估中重要的議題,原告人可透過其他證據以支持他的申索。

16.  即使金粒的去向是重要的議題,原告人亦理應呈交有關證據,即使原告人沒有有關證據,他亦理應可向區域法院作出適當申請,例如文件披露申請,但被告人從來沒有這樣做,雖然被告人是親自行事,但不熟悉法律程序並非一個藉口。

17.  本席亦考慮到即使有有關當天原告人和被告人交易的閉路電視片段,這是否對本案有任何決定性的影響呢?本席不認同,本席認為閉路電視片段最多只能見到金粒的外貌和粗略大細,但對損失評估的作用有限,閉路電視片段並不能交代金粒的準確尺寸、實心或空心、重量和巿值等問題。

18.  原告人在本案根本未能提供足夠證據,以支持他在損失數額上的申索。

19.  原告人所指稱的精神損失,亦是如此。

20.  因此,本席裁定原告人的上訴理據不能構成有成功機會的上訴理由。

21.  本席認為無訟費命令是合適的,此為一暫准命令,除非有任何申請,於14日後轉為正式命令。

  ( 殷國榮 )
區域法院聆案官

原告人:親自應訊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也沒有出庭

[2025] HKDC 1261-CH-2025-07-31

陳清秀 對 蔡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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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3275/2023

[2025] HKDC 126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3年第327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陳清秀原告人 
 及 
蔡源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聆案官殷國榮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2025年7月22日
損害賠償評估書日期:2025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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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評估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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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  這是一宗針對原告人向被告人申索的賠償額評核的聆訊。

2.  由於被告人並無發出擬抗辯通知書,法庭於2023年9月28日判定被告人須付給原告人一筆有待評估的損害賠償。

3.  原告人在本案一直是親自行事,本席參考了原告人於2024年1月10日和2024年4月29日的誓章,當中他確認已妥善送達有關賠償額評核的命令和聆訊日期通知書給被告人,其後的命令由法庭送達各方,本席因此認為被告人已經充分知悉本賠償額評核的聆訊,他自己選擇不出席,本席會在被告人缺席下繼續進行有關聆訊。

原告人的案情

4.  於2021年9月21日,原告人在富記珠寶金行訂購飾物,經手人為被告人,根據原告人所知,被告人是金行的東主。

5.  原告人當天訂做了一條白金手鏈,他與被告人協議放下一粒一兩重金粒作為抵押,當飾物完成後,他會付足所需金額及回收抵押的金粒。

6.  當飾物做起,他便回到金行取貨和支付全數,他想取回抵押的金粒,但被告人交不出原先抵押的金粒,被告人只給予原告人一粒其他金行的金粒飾品,被告人解釋原先抵押的金粒已混在其他金粒之中,他再取出多粒金粒給原告人選擇,並要求原告人接納為替代品,原告人拒絕接受。

7.  原告人解釋,有關抵押的金粒是他父親的遺物,不能夠以其他金粒替代。

8.  原告人與被告人爭持了1年,當他在2022年9月22日再到金行找被告人理論時,當時有一位自稱「蔡太」的李女士說被告人已離開了香港,原告人報警,但最後警方沒有受理有關事件。

9.  原告人認為被告人違反協議,由於有關金粒是他父親的遺物,他向被告人要求補償,當中包括情感損失,合共港幣200萬元。

原告人提供的證據

10.  原告人呈交了證人陳述書,亦親自上庭作供,原告人確認了上述的案情。

11.  原告人在陳述書和庭上口供中,多次提及此案件理應為刑事案件,並要求本席將案件轉交到其他法庭處理。本席強調,本案只是一宗民事索償中的賠償額評核案件,本席無權和不會處理與案件無關的事宜,本席亦不會因為原告人的說法作出任何揣測。

分析

12.  即使被告人缺席聆訊,原告人亦必須在相對可能性的情況之下證明損失的數額。

13.  有關情感損失,在合約法的一般原則下是不可索償的,而本案亦絕不屬於任何例外的情況,見Chitty on Contracts(35th Edition), 30-004及30-160至30-169。即使在侵權法下,情況亦是一樣,見McGregor on Damages(22nd Edition),6-012至6-014。

14.  根據原告人的證供,他在交易時從未向被告人講述抵押的金粒是他父親的遺物,因此,無論在合約法或侵權法下,原告人所指稱的情感損失都並不是可遇見的損失。

15.  無論如何,原告人向被告人索償港幣200萬元,是他一廂情願的想法,當中完全沒有任何明細,原告人亦沒有提交任何實質證據支持他因為被告人未能退回金粒而引致他在生活及/或精神上有什麼影響。

16.  因此,原告人向被告人索償情感損失的一部份不能成立。

17.  至於因被告人未能退回金粒而引致的損失,原告人呈交了一張由「富記珠寶金行」發出的「保證單」,當中提及原告人訂造999.5白金手錬一條,價值為$31,300.00。「保證單」正面沒有提及原告人以金粒作為保證,「保證單」背面條款4提到:「請保留此保證單,以便跟進售後服務」,因此,該「保證單」看似是單據或保養書。

18.  但是,「保證單」有一句手寫的文字:「21/9尚有9999會回來取」,根據原告人的證供,該句文字是被告人所寫,而「9999」是指他交給被告人抵押的金粒。

19.  本席接納原告人的說法,根據上述紀錄,原告人是有將金粒交給被告人保管作保證,直至交易完成。

20.  被告人未能按合約在交易完成時退回金粒給原告人,實屬違約,被告人理應賠償金粒的價值給原告人。

21.  原告人聲稱有關金粒重量為一兩,但是原告人從未提交任何有關金粒的資料,例如相片、重量和大小等等,原告人亦沒有提交有關金粒的單據,以證明其價值。

22.  原告人聲稱被告人有閉路電視可顯示原告人交金粒給被告人時的情況,但原告人從未在本訴訟中作出任何要求被告人披露的申請,因此本席不能夠考慮原告人有關閉路電視內部的說法。

23.  雖然金粒是用作打造白金手鍊的抵押,但本席不認為白金手鏈的價值與金粒有任何直接的關聯。根據原告人的說法,他與被告人協議是當白金手鏈交收和完全支付的情況下才收回金粒,被告人因此是不會需要承擔白金物料損失的風險,有關抵押大概只是用作行政和手工的開支的保證,可能遠遠少於白金手鍊的價值。

24.  因此,本席認為原告人未能在相對可能性的情況下證明有關金粒的損失價值,本席只能判決被告人支付原告人象徵式賠償港幣100元。

總結

25.  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象徵式賠償港幣100元。

26.  由於原告人只能得到象徵式的賠償,因此本席認為無訟費命令是合適的,此為一暫准命令,於14日後轉為正式命令。

(已簽署)
區域法院聆案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並缺席應訊